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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義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建義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義為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教練,受會員周永興之託,購買類似比賽用槍枝之長槍1 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萬里區某處山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之對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再於2週後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靶場內,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交付周永興,並收取代墊款11,000元,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留供己用,藏置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周永興於98年11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扣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1 枝,復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建義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屬前揭「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槍枝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該鑑定係由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其具殺傷力,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56688號及9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56681號鑑定書,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

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 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建義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得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伊購買本件空氣槍係供伊及周永興作練習射擊姿勢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教練,受會員周永興之託,

購買與比賽槍枝類似之長槍1枝,乃於97年7、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萬里區某處山區,向某不詳成年人士,以20,000餘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為持有,再於2 週後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靶場內,將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付周永興,並收取價金11, 000元,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留供己用,藏置於其上開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9、33、46、47頁、 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永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且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2 枝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2 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由鑑定人員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結果,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國LISTONE製LQB78型,槍號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 (直徑5.5mm、重量1.2 g) 最大發射速度為16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67焦耳/平方公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中國LISTONE製LQB78型,槍號為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5mm、重量1.15g)最大發射速度為18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79焦耳/平方公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56681號 (見98年度偵字第30736號影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9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80156688號鑑驗書 (見偵查卷第38頁)各1 件在卷足稽。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均明揭:「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則扣案之空氣槍既於送鑑定時,經裝填鉛彈測試結果,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高達67焦耳/平方公分及79焦耳/平方公尺,遠逾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動能甚多,足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空氣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所購得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伊購買本

件空氣槍係供伊及周永興作練習射擊姿勢之用云云。然其於98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山上看人家打銅鐵罐,就跟他買(本件2枝槍枝)。」、「我覺得很好玩。」、「(那罐頭是怎樣?可以打穿嗎?)是可以的。」、「(這二把都可以打穿罐是不是?)對。」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35、36、104頁)。 被告已明確供承係見該2 枝空氣槍可擊穿罐頭,為了好玩而購買,其嗣翻異前供改稱為供己做練習射擊姿勢使用云云,顯不可採。參以被告為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射擊教練,自85年以來參加不定向飛靶射擊比賽無數,有結業證書及獎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103頁), 其對槍枝及相關規範具有專業知識,衡情被告對於不能非法持有槍枝、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自較常人警覺、審慎及具判斷力,且被告於購買前述空氣槍時,已見該槍枝擊發之子彈足以穿透金屬製瓶罐,對其槍枝具有殺傷力,當有認識,惟被告卻仍執意購買而持有該等槍枝,則被告自斯時起即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自堪認定。參以被告供稱:「(你有用過再賣給周永興?)我有測試過。」、「我有交代周永興,在家裡玩可以,不要拿出來,我有特別叮嚀。」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核與證人周永興具結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8頁),足證倘前述空氣槍一枝非具殺傷力,為何被告於交付前述空氣槍一支予周永興要特別告知不能任意攜帶外出?且被告更進而供承叮嚀周永興不能攜帶外出之原因為:「因為槍枝的包裝盒上,會有寫公共危險罪的問題的刑責問題。」(見偵查卷第47頁),益徵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疑。雖證人周永興於原審證稱:伊託被告購買槍枝係為供練習,不知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證人周永興於作證時,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責,其證述內容亦關涉自己犯罪情節,難免有避就、互相迴護之情形,且其陳述關於自己收受本件槍枝時是否知悉具有殺傷力乙節,乃其個人主觀認知,不得執此證明被告購入本件槍枝尚乏具殺傷力之認識,證人周永興上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檢察官供述時,乃因耳力重聽,對檢察官問題及用意有所誤解,誤認檢察官係訊問在偵查隊時試射之情形,因而回答均可射穿罐頭云云。然本件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固曾在被告面前實際射擊測試,惟係朝監測板(鋁板)射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氣體動力式(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及照片3 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 、22、23頁),則被告豈會混淆檢察官詢問購買之初之情形,又焉會將監測板(鋁板)誤稱為罐頭,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公訴人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之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空氣槍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持有與轉讓槍枝係屬高低度行為,是被告所涉此部分持有空氣槍犯行,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部分,被告雖係為周永興購入,但該槍枝客觀上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仍構成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空氣槍2 枝,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9年12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增訂第8條第6項之規定,並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於100年1月7日施行。 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第二項或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修正後規定。查被告為射擊運動選手兼教練,未循正當管道取得合法槍枝,其行為雖無足取,惟其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持有,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無情輕法重,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理由:㈠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業經增訂,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失所附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於被告購入2 週後某已脫離持有,而歸證人周永興取得所有,並經警於證人周永興住處起獲查扣,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應於證人周永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原判決於本件就該槍枝併予宣告沒收,尚有違誤;⒊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彈匣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既非屬違禁物,又非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之組成零件或結構之一部(詳後述),亦非供持有空氣槍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難認與本件之犯罪有直接關係,乃原審竟將上開扣案彈匣一個,併予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機構、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身為射擊運動選手兼教練,自難諉為不知,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審皆判處罪刑,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知警惕,且其身為射擊運動教練,對槍枝及相關規範均應有相當之認識,對於槍枝之取得、持有,本應審慎為之,現今市場合法販售玩具、道具槍業者,所在多有,被告捨此不為,任意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行為偏差,守法觀念欠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1 枝,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1 枝,雖亦為違禁物,惟已脫離被告持有,而歸證人周永興取得所有,自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又扣案彈匣

3 個並非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之組件,該空氣槍係以填充彈丸方式擊發,為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6頁),且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8015668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外觀並無彈匣裝置,反觀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則有彈匣裝置,且鑑識人員將扣案之3個彈匣併附於該槍枝予以鑑定 (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照片編號12), 足見扣案彈匣3個並非係附表編號二所示空氣槍之組成部分,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霰彈,雖具有殺傷力,然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彈藥(詳後述),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品,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42顆,復未經許可,於97年7 、8 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靶場內,轉讓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周永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空氣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間某日,向基隆市體育

會提領霰彈參加射擊比賽,賽後尚餘42顆霰彈未擊發,竟未依規定繳回,逕行攜離靶場而為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有前述霰彈42顆扣案可資佐證,及基隆市體育會99年8月12日(99)基體洲字第09 90000591號函1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而上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採樣14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80056688號鑑驗書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8頁),被告私下將射擊所用具殺傷力之霰彈攜出靶場之事實,足堪認定。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8 月27日制定公布,並於74年1月18日、79年7月16日及85年9 月25日修正,依該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之中央主管機關均為內政部,內政部遂於82年6月8日頒布「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許可管理作業規定」),並於85年3月12日修正,就射擊協會等機關申請槍彈核配使用、管理領用、警察機關之查驗核准職權等事項,設有規定,該作業規定叁之二之(五)規定:「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法務部遂以槍械條例第2 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認射擊協會會員持用槍彈,如有違反許可管理作業規定,即非「依法令規定配用」,而應依槍械條例之規定處罰,嗣為顧及射擊運動之發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增訂第24條,規定「手槍、空氣、飛靶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指行政院體委員)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指內政部),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6個月內定之」; 又為使該條例之條文順序明確便於查閱,且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獵槍之一種,為配合該條例第4 條列舉槍枝種類規定,槍械條例再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並將前開第24條之規定移列為第5條之1,規定「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基於「內政部依據現行條文第6條第2項(按指由人民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或供正當休閒娛樂之各式刀械)及第23條(按指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及為辦理該條例第

5 條訂定之管理態樣規定,計有『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理』及『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3 種,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規命令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爰將本條例第5條、修正條文第5條之1 及第6條等相關管理事項之內容,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理由,於該條例第6條之1第2項增列「第5條之1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已明確規定射擊運動用槍、彈,應由上開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管理之(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依據該條例第6條之1第2項,於94年6月24日發布「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該條例於93年6月2日又再修正,增訂第6條之1第3項規定:「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5條之1 或意圖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已將違反行政機關就該槍砲彈藥所定管理辦法之行為,明定僅處以行政罰鍰,其立法理由略以:射擊運動在我國一向受到場地及管理之限制,致使發展不如其他運動來得順利,雖然如此,但射擊選手在國際比賽仍有亮眼之成績,政府應積極推廣,給予選手們最大之支持,有關射擊運動槍枝之管理,於85年將射擊運動槍枝彈藥列入槍械條例之中,使人望之怯步,90年在該條例中有增列了第5條之1,但管理處罰問題仍未獲解決,反而更加重了運動選手們在使用時的不便,影響射擊運動之發展,而運動用槍砲、彈藥由於需經重重審核方能使用,因此在管理上已有防護措施存在;況且對於運動用槍砲、彈藥之開放,在定位及類屬上也比自衛槍枝更為嚴格,然而對於違反相關規定者,其所產生之惡害與槍械條例其他情勢不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等原則,特比照原住民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明定違反射擊運動槍砲彈藥管理規則之處罰,為新台幣5 萬元以下之罰鍰等情,即揭明此旨。本件被告為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教練,依卷附前揭基隆市體育會函文所示,被告係向該會提領霰彈參加比賽,原得合法持有霰彈作為射擊運動使用,於比賽後,未將賸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逕行攜出靶場,雖與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有違,然於本案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前開經許可之彈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3 項規定,科以行政罰,非得逕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刑罰相繩。

㈡次關於被告被訴轉讓空氣槍部分,被告係受周永興委託購買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氣槍,迭經被告始終供述如一,核與證人周永興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堪予認定。則被告取得前開槍枝之初,即係為周永興持有,嗣將該槍枝交付周永興,則係履行受任人之義務,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轉讓槍枝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未經許可

轉讓空氣槍、未經許可持有霰彈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轉讓空氣槍之犯意及供犯罪使用而持有霰彈之意圖,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持有霰彈與其持有槍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被訴轉讓空氣槍部分,則與持有槍枝為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100年1月5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1 枝 ││ │編號0000000000) │ │├──┼─────────────┼─────────┤│2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1 枝 ││ │編號0000000000) │ │├──┼─────────────┼─────────┤│3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2枝(含彈匣3個) │├──┼─────────────┼─────────┤│4 │瓦斯鋼瓶 │2 盒 │├──┼─────────────┼─────────┤│5 │7.95mm鋼彈 │1 盒 │├──┼─────────────┼─────────┤│6 │5.5mm鉛彈 │51盒 │├──┼─────────────┼─────────┤│7 │4.5mm鉛彈 │21盒 │├──┼─────────────┼─────────┤│8 │制式霰彈 │42顆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