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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釋大嚴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坤洲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張毓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42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坤洲(法號果賢)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9

9 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上開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6之10號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鄭坤洲因積欠胡東興款項,經胡東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民國83年

3 月1 日前往查封上開土地,該日之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務人(即鄭坤洲)稱搭蓋之鐵皮屋未經申辦核准之建物,設置佛堂使用,伊是佛堂主持,伊住在這裏(即上開建物)」。另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因對鄭坤洲亦有債權,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於93年間由洪增楠買受上開土地,嗣洪增楠將對鄭坤洲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讓與黃家全,黃家全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鄭坤洲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在97 年4月29日向該院聲請對鄭坤洲所有之上開建物為強制執行,詎鄭坤洲與釋大嚴為阻礙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明知上開建物並無出租情事,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7年6 月

9 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推由釋大嚴出面向書記官表示就上開建物與鄭坤洲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據,致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為形式之審查後,將上揭事項登載於執行(測量)筆錄之公文書上,復經該院在上開建物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即釋大嚴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請應買人特別注意」等語,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上開建物經98年5 月21日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足以生損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黃家全之受償權利。

二、案經黃家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鄭坤洲、釋大嚴及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坤洲固坦承黃家全於取得對其勝訴之判決後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建物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1年9 月底有與釋大嚴就上開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釋大嚴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均屬實,至於97年6 月9 日書記官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伊不在現場,事前也不知釋大嚴會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到場之書記官表示就上開房屋與伊訂有租約,洪增楠從頭到尾知道釋大嚴在山上住,但不清楚訂約過程,上開土地拍賣時,洪增楠無法趕走釋大嚴,就用此種方法告伊等語。被告鄭坤洲之辯護人則辯稱:鄭坤洲沒有理由給予當初不認識之釋大嚴無代價長期使用,並許其大肆裝修。

被告二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過程,有證人王治平之證述可佐,另釋大嚴多次以供養金方式給付租金等情,亦有證人謝榮宗、王美玉之證述可憑,而供養金就是租金的性質。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載明租賃範圍及租金每年1 萬元記載成每月初一給付等情,均無礙租賃關係之成立,又上開建物破舊不堪且位置偏遠,基於出家人弘法才用1 萬元的租金並無不合理。況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且租期超過5 年,執行法院本可依職權排除,被告鄭坤洲實無偽造之動機及實益等語。訊據被告釋大嚴則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就上開房屋與被告鄭坤洲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等情,惟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初上開建物非常破舊,四周都是墳墓,伊加以整理,伊的觀念是租就是借,伊是在91年9 月28日與鄭坤洲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建物是要作為弘法道場使用,所載之租賃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被告釋大嚴之辯護人則辯以:上開建物當時是荒廢的,所以租金很便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過程,有證人王治平之證述可佐,被告釋大嚴多次以供養金方式給付租金等情,有證人王治平、王美玉、藍一強、馮淑瓊之證述可參。又被告釋大嚴自91年使用上開建物迄今,已花費數百萬元進行整修,若對上開建物沒有租賃之事實,被告釋大嚴為何要如此進行整修。又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記載承租之範圍,但被告鄭坤洲及證人王治平均表示承租之範圍是在內湖萬佛山寺,與被告釋大嚴實際上使用之範圍相同,因此不能以租約有上開之不完整,即認定租約不實在。又釋大嚴所稱租用、借用都是租的意思,而洪增楠與被告二人間有糾葛,其證詞不可採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且期間超過5 年,縱使執行法院依被告釋大嚴所述而在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因執行法院對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應為實質之審查,故被告釋大嚴尚不構成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黃家全對被告鄭坤洲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在97年4 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鄭坤洲所有之上開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7年6 月9 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被告釋大嚴當場向書記官表示就上開建物與被告鄭坤洲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嗣將上揭事項登載於當日之執行(測量)筆錄之公文書上,復經原審法院在上開建物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即釋大嚴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中,請應買人特別注意」等語,經98年5 月21日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測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

115 號卷第9-11、40-44 、160 、18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固均辯稱就上開建物曾於91年9 月28日或9 月底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

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佐。然查,被告釋大嚴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而於95年11月11日之警詢時供稱:伊是上開建物妙慧禪寺之負責人,是91年10月1 日開始向鄭坤洲借住等語(見原審398 號卷第111 、112 頁),並未提及是向被告鄭坤洲承租乙節,或進而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以為佐證,而是直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7年6 月9 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被告釋大嚴始向書記官表示就上開建物與被告鄭坤洲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0月

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據,顯見被告釋大嚴對於上開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前後說詞並不一致。按承租與借住之概念,前者應給付租金,後者則免,此為一般常識,尚難有誤認之虞,況且有無實際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在當事人間必知之甚詳,被告釋大嚴既於警詢時脫口而出是借住而均未提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一事,事後才改稱有租賃之情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顯不尋常,自難認被告二人所述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

(三)再參酌證人洪增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釋大嚴可以在妙慧禪寺弘法,是由伊打電話給鄭坤洲,表示有法師要借住修行,並沒提到要承租,釋大嚴也是說要借修行,並沒有提到要借多久,伊是在90年、91年介紹釋大嚴上山,釋大嚴一開始是借,後來有沒有租伊不知道,而且借用期間是 5年等語(見原審398號卷第196-197、200、204頁),益證被告釋大嚴於90年、91年間將上開建物作為妙慧禪寺使用之初,僅是要借用該處作為弘法修行之用,並沒有要租賃使用之意,且借用之期間亦非10年。至於被告釋大嚴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釋大嚴若對於上開建物沒有租賃事實,為何要花費數百萬元進行整修云云,然被告釋大嚴就上開房屋是否進行整修與其與被告鄭坤洲間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並無直接關連,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二人就上開建物存有上開之租賃關係,被告釋大嚴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四)況且被告釋大嚴就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地點,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明確供稱:「是在91年9 月28日與鄭坤洲在長春路上蓮香齋素食餐館訂立契約」等語(見原審 427號卷第15頁),雖被告二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均稱簽約地點是在臺北縣中和市之上寶禪寺,惟被告釋大嚴前後之供述已有不同,已難認定確實有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至於證人王治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知道鄭坤洲曾於91年4 月至7 月在上寶禪寺與他人簽訂租約,至於他人是誰則沒有印象,在現場也未聽到討論簽約之內容,簽約前有聽鄭坤洲表示出租地點是內湖的萬佛山寺,之所以會知道是91年,是因為鄭坤洲於89年、90年間到上寶禪寺的隔一年辦的法會特別大,伊推算而得知是91年間等語(見原審398 號卷第157-158 、160 頁),參酌證人王治平對於被告鄭坤洲是何時前往上寶禪寺擔任住持之時間尚稱不清楚(泛稱是在89年、90年間),卻能就被告鄭坤洲曾於91年間在上寶禪寺與他人簽訂與上寶禪寺無關之租賃過程為清楚之證述,證人王治平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亦令人質疑。更且,其證述關於被告鄭坤洲簽約是將內湖萬佛山寺(即上開建物之原名)出租予他人之時間是在4月至7月間,與被告二人所述簽約之時間是在9月28日或9月底不同,亦無從證明該次簽約與被告釋大嚴有關,或是被告二人有於91年9月28日或9月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

(五)又被告二人均自承在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前互不認識,而被告鄭坤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因為被告釋大嚴提出要租10 年,才會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398號卷第259 頁),顯見被告鄭坤洲乃為確保自己對於上開建物之權益,要求與被告釋大嚴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始願意將上開建物租予被告釋大嚴使用10年,則衡情被告鄭坤洲應會在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將契約條款訂明清楚,以杜爭議。然觀諸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就承租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卻付之闕如,已難認係就上開建物成立租賃關係。且約定租金為每年1 萬元卻又記載每月初一交付租金,文字語意明顯不通,均難憑此遽認被告二人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參酌被告二人雖均證述在第一次簽約時,被告釋大嚴當場即有交付1 萬元之租金,卻未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房租收款明細欄」記載被告釋大嚴已於該日交付租金之記錄,則當場是否有交付租金,亦有可疑。至於被告鄭坤洲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因為同為出家人,基於互相信任,所以才沒有記載交付租金之情形云云(見原審398 號卷第90頁)。然如被告鄭坤洲此部分辯解可採,則被告鄭坤洲又為何要求被告釋大嚴須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確保自身之權益?顯見被告鄭坤洲前後之說詞矛盾,在在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所述房屋租賃契約之真實性。

(六)至於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另以證人謝榮宗、王美玉、藍一強、馮淑瓊等人可以證明被告釋大嚴確實有以供養金之方式交付被告鄭坤洲租金云云。然參酌被告鄭坤洲於偵查中已自承沒有支付租金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第78頁),則臨訟出現之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亦值懷疑。且依證人謝榮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及98年有看過釋大嚴拿供養金給鄭坤洲,鄭坤洲提到在內湖有一塊廟地出租給釋大嚴使用,紅包就是租金,但沒提到多少錢及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398 號卷第174 、175 頁),不足以證明被告釋大嚴有交付多少錢予被告鄭坤洲,至於有關紅包內之供養金是否為租金,亦為被告鄭坤洲之單方面說法。另依證人王美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釋大嚴曾在公開場合跟伊說妙慧禪寺是向果賢師父(即被告鄭坤洲)租借的,時間是10年,不記得是從何時開始,要看釋大嚴何時上山,釋大嚴並沒有提到用多少錢承租,但他有供養果賢,但不清楚是付租金或單純的供養等語(見原審398 號卷第168-170 頁),也不足以證明被告釋大嚴有交付租金之事實,而關於有無租賃及供養金是否為租金,亦係被告釋大嚴之單方面說詞。而證人藍一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釋大嚴在大家閒聊當中說過妙慧禪寺是向鄭坤洲租借的,租借的租金及時間釋大嚴有提過,但伊已忘記,伊有陪同釋大嚴去找過鄭坤洲,也有看過釋大嚴拿紅包給鄭坤洲,次數不止一次,但伊不會去過問紅包的用途,有時候同一年會發生很多次給紅包之情形等語(見原審398 號卷第181-183 、187 頁),也無從證明被告釋大嚴有以供養金之方式給付租金。且被告釋大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年年給付租金,亦與證人藍一強證述被告釋大嚴是一年有多次給鄭坤洲紅包之情形不同,又關於有無租賃關係,同係被告釋大嚴之單方面陳述。至於證人馮淑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參加焰口法會是在91年的冬天,上開建物已經整理過,之後在閒聊中伊有聽到釋大嚴公開講說上開房屋是向果賢法師租借的,有簽租約,租期是10年,伊曾陪同釋大嚴去找過鄭坤洲,也有看過1 、2 次釋大嚴拿紅包給鄭坤洲,時間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398 號卷第189-191 、193-195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釋大嚴有以供養金之方式給付租金。另參酌證人王美玉、藍一強、馮淑瓊等三人所述陪同被告釋大嚴去找被告鄭坤洲並交付供養金之過程中,均未提及彼此有一同前往,此與被告釋大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部分都是過年前去找鄭坤洲,把租金交給他,從上山第二、三年開始,才有一次是伊帶信徒及居士去北投溫泉路交給他,其他時間都是伊一個人去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398 號卷第92頁),明顯不符,是證人王美玉、藍一強、馮淑瓊之上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為真正。因此,證人謝榮宗、王美玉、藍一強、馮淑瓊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七)關於被告二人所稱渠等就上開建物約定之租金1 年1 萬元是否合理,依被告二人所述,被告釋大嚴承租上開建物每年之租金僅為1 萬元,被告釋大嚴並辯以其入住上開建物前,該處荒廢形同廢墟,其入住可使上開建物免於迅速損壞,租金便宜並無違常理,而被告鄭坤洲以每年1 萬元出租於被告釋大嚴,亦與上開建物每年應繳之房屋稅相當,且被告鄭坤洲已供述向被告釋大嚴收取租金係用來繳房屋稅用,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被告鄭坤洲之辯護人就此則以被告鄭坤洲出租予被告釋大嚴之房屋很破舊,且交通不便,故約定租金1 年1 萬元是合理的云云。惟查,上開建物每年應繳之房屋稅為11,335元(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被告釋大嚴承租上開建物每年之租金明顯低於房屋稅金,難謂相當,已不合一般常情。又觀諸被告釋大嚴提出之上開建物整修前照片(見98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卷第58、

60、61頁),上開建物於整修前之屋況、外觀與內部裝潢固然及不上整修後之嶄新與富麗,但尚稱清淨明亮,環境維持良好,足適人居,並無所謂破舊或荒廢形同廢墟之情形。另黃家全於97年4 月29日向執行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對鄭坤洲所有之上開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開建物命鑑定人鑑定結果,其中關於上開建物所在區域狀況概要之描述略以:上開建物所臨係約6 米寬巷道,附近之公共設施計有銀行、郵局、鄰里公園等,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出入以自用交通工具為主,主要之公車站牌位於金龍路與內湖路三段,有多條路線公車行經於此,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利性尚佳等情,有該不動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115 號卷第70-7

8 頁),亦無所謂交通不便之情況。是被告二人暨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憑。從而,被告二人就上開建物確實無租賃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八)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則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加以決定。而本件租賃關係之有無既屬實體之爭執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自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要屬無疑。是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未經公證且超過5 年,執行法院應為實質審查,並依職權排除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鄭坤洲無偽造之動機及實益,且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顯有誤會,均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黃家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鄭坤洲所有之上開建物為強制執行,為阻礙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而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7年6 月9 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前,共同簽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推由被告釋大嚴出面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虛偽表示就上開建物與被告鄭坤洲訂有租約,租期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年1 萬元,並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據,被告二人顯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鄭坤洲辯稱事前不知被告釋大嚴會持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到場之書記官表示就上開房屋與其訂有租賃契約云云,顯不足採。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事項登載於該日之執行(測量)筆錄之公文書上,復經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即釋大嚴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請應買人特別注意」等語,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足以生損害原審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黃家全之受償權利,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坤洲、釋大嚴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為阻撓原審法院就上開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虛偽陳報不實之租賃關係,造成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已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以及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與否,致債權人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仍無法順利獲得滿足,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鄭坤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確屬真正,又租期已逾5 年且未經公正,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另本案係因被告釋大嚴於97年6 月9 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租賃契約書所衍生,被告鄭坤洲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更遑論與被告釋大嚴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釋大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釋大嚴所為不該當於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由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討會之研討結論可知民事執行處對於是否點交負有實質審查責任,原審認執行法院不能依職權排除上開租約,與民法、強制執行法規定有違,又原審應綜合各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作為認定該租賃契約是否真實之論據,惟原審卻遽以其部分記憶不符之事項、其將租借或租用或借住認知為同義而混用所為之供述、與被告二人有糾葛之證人洪增楠之證述、被告二人及證人王治平對簽約地點所述不符、租約條款內容不明確、被告鄭坤洲於偵查中自承沒有支付租金等為不利被告釋大嚴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認定整修上開建物與有無租賃關係無直接關連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係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釋大嚴雖已與告訴人黃家全就本件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3 萬元,並於10

0 年1 月5 日前自上開建物遷出騰空,由告訴人占有,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釋大嚴固已給付告訴人3 萬元並已遷離上開建物,卻於遷離之際將上開建物加以破壞,致上開建物殘破不堪,此有告訴人提出上開建物之原況及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15 頁),本院因認被告釋大嚴上開所為,與緩刑獎勵自新之旨有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