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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錦綠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鈴玉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育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9 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國平、廖國平之妻林錦綠及林錦綠之女郭鈴玉,利用廖國平保管其胞姊廖秀玉印章之機會,明知未經廖秀玉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3月間起至90年8月間止,在其等3人共同居住位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由廖國平盜蓋廖秀玉交由其保管之上開印章於附表所示9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及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欄位,由郭鈴玉填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欄位,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9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嗣廖秀玉於91年5月26日死亡,廖國平、林錦綠及郭鈴玉旋於91年12月5日持系爭9紙本票,以廖秀玉生前向其等3人借款為由,具狀向原審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請求廖秀玉之法定繼承人謝文馨、謝清香、謝清亮、謝清誠、謝清山、謝清順(以下簡稱謝文馨等人)清償系爭本票面額之債務而行使,廖國平並獨自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其具名為廖秀玉聲請之往生蓮位、晉塔安奉及相關殯葬服務費用之申請人及納費人之「往生蓮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晉塔安奉申請書」、「治喪明細表」、「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及「代收慈恩園寶塔管理費收據」影本為據,主張其支出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為由,併向謝文馨等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8,042元之喪葬費用,嗣經原審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國平、林錦綠、郭鈴玉3人請求清償系爭9紙本票之債務部分,另判決謝文馨等人應給付廖國平前揭喪葬費用308,042元,並於93年12月1日確定,廖國平嗣再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謝文馨等人所繼承廖秀玉於87年間所購買位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審執行案號為93年度執字第19213號),並於94年3月29日由張䕒文拍得,嗣因謝文馨等人向廖國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廖國平於該訴訟中與謝文馨等人達成調解(原審96年度桃簡調字第300號),廖國平同意由謝文馨等人領回上開執行案件原分配予廖國平之分配款351,590元而調解成立(廖國平此部聲請給付喪葬費用部分所涉詐欺罪嫌詳如後述)。嗣廖國平又獨自承前揭犯意,於93年7月23日,再持系爭9紙本票,以其代支出廖秀玉在世期間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扶養費之民事訴訟,請求謝文馨等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85,000元而行使,嗣經該院審理後,以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以廖秀玉生前並未與廖國平共同生活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且廖國平亦未確實提供廖秀玉生活費用,系爭9紙本票亦非由廖秀玉所簽發為由,駁回廖國平之請求,並於94年7月28日確定。

二、案經謝文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竹枝、潘林秀珠、王世達、廖崑永、吳烈強、顏墻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施竹枝、潘林秀珠、王世達、廖崑永、吳烈強、顏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平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欄位均為其所填載;上訴人即被告林錦綠固坦承廖國平填載受款人為伊之如附表編號

2、3、7至9所示本票時,伊均知情且在場;被告郭鈴玉固坦承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除發票人欄位外之其他欄位均為其所填載,及渠等均坦承有持附表所示9紙本票向原審提起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清償債務訴訟,另被告廖國平持附表所示9紙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返還扶養費等民事訴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廖秀玉生前工作收入不足以維生,且於87年間廖秀玉因購買桃園縣龜山鄉之系爭房地,而陸續向渠等借款用以支付其購屋不足之款項及日常生活、進香、賭博、購買靈芝等費用,又因廖秀玉不識字,故授權其等填載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因廖秀玉死亡後,謝文馨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故其等才會持系爭本票,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謝文馨等人清償廖秀玉對渠等之債務,渠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廖秀玉於91年5月26日死亡,91年12月5日被告3人即持系爭9紙本票以廖秀玉生前向其等3人借款為由,具狀向原審民事庭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請求謝文馨等人清償系爭本票面額之債務而行使,廖國平並於同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為其所支出,向謝文馨等人請求給付308,042元之喪葬費用,嗣經原審審理後以91 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國平、林錦綠、郭鈴玉請求清償系爭9紙本票債務部分,另判決謝文馨等人應給付廖國平前揭喪葬費用308,042元予廖國平確定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自承,且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內所附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影本及廖秀玉死亡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1 年度訴字第2331號卷第4頁至第3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132頁)。嗣被告廖國平再持系爭9紙本票,以其代支出廖秀玉在世期間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扶養費之民事訴訟,請求謝文馨等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85,000元而行使,嗣經該院審理後以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以廖秀玉生前並未與廖國平共同生活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且廖國平亦未提供廖秀玉生活費用,系爭9紙本票亦非由廖秀玉所開立為由駁回廖國平之請求確定之事實,亦為被告廖國平所自承,且有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卷內所附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正本及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卷一第3頁至第6頁、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均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上情堪信為實。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欄位均為被告廖國平所填寫,被告林錦綠於被告廖國平填寫其中如附表編號2、3、7至9所示本票時均在場且知情,復同意廖國平以其名義填寫為受款人;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除發票人欄位外之其他欄位均為被告郭玲玉所填載之事實,亦為被告3人坦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155 9號卷第25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再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正本,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受款人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均與被告廖國平歷次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筆順相同,另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上所填載金額、日期及受款人之字跡,以肉眼觀察,亦均與被告郭玲玉歷次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筆順相同,並有系爭本票正本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1頁),從而,系爭9紙本票上除發票人欄所蓋「廖秀玉」印文外,其餘內容均非廖秀玉所親自填寫一節,亦堪認定。

(三)茲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9紙本票究否係廖秀玉因積欠被告廖國平等3人債務而簽發或授權予被告3人填寫簽發,說明如下:

1、就被告3人所主張系爭9紙本票係廖秀玉因積欠其等債務而簽發部分:

(1)查廖秀玉生前於70年初離婚後即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與林政雄之父親林再來同居,林再來往生後,仍繼續居住在該址直至91年5月26日往生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政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堪以認定。被告3人雖主張系爭9紙本票係廖秀玉為支付購屋尾款而向其等借款所簽發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係廖秀玉生前透過被告廖國平之介紹,於87年1月20日向陳黃玉梅以總價3,600,000元之價格所購得,並於87年3月23日委託游素貞處理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價金之交付,再由陳麗雪至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買賣契約書上買方簽名因廖秀玉不識字,故由被告廖國平代簽,再由廖秀玉蓋手印,印章部分則是契約完成後,由游素貞幫買賣雙方用印,系爭房地付款方式為:①87年1月20日簽約時廖秀玉給付陳黃玉梅現金20萬元,②87年2月6日廖秀玉交付陳黃玉梅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發票人為友聯藥品沖模有限公司潘素、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1紙,③於87年3月30日廖秀玉交付陳黃玉梅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名稱廖國平、金額250萬元、發票人為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之支票1紙及現金10萬元作為尾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麗雪、游素貞分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廖國平所涉侵占系爭房地之刑事案件96年3月9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341頁、第341頁至第346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9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據號碼為PJ0000000號、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1張、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資字第095001237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約書等資料、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北市一信社字第8號函附友聯藥片沖模有限公司開戶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金桃作字第0960001356號函附票據資料可稽(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12頁至第323 頁、第36 5頁至第38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0至206頁)。

至上開購屋之250萬元價金部分雖係由被告廖國平所有帳號之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帳戶所支出,惟觀之證人林政雄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案件95年7月13日審理中證稱:

「廖女士在龜山買房子的錢是她的,她在八十幾年間有把將近400萬現金寄放在我這裡,後來她跟要我300萬元,我就在87年3月19日的前幾天,開立到期日是87年3月19日之支票給她並就將錢存進去」等語,此有證人林政雄所提出之流水帳影本(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及發票人為林政雄、發票日為87年3月19日、金額為3,000,000元、支票號碼EU0000000號、背面有廖國平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第12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再核對被告廖國平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知,87年3月23日有代收1筆金額3,000,000元之票據,後即於87年3月30日支出2,500,0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6頁),由此足認廖秀玉生前係將其寄放在林政雄處之3,000,000元存款,請林政雄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並於87年3月23日先存入被告廖國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廖國平簽發前開票號N0000000號支票交予陳黃玉梅,而於87年3月30日支出其中2,500,000元作為給付陳黃玉梅購屋價金之款項無訛,則廖秀玉生前買賣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款,顯非由被告廖國平代為支出,被告3人所辯系爭9紙本票係廖秀玉為支付購屋尾款而向其等借款所簽發云云,已非屬實。

(2)被告3 人另辯稱系爭9 紙本票係廖秀玉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而借款云云,惟被告廖國平於上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案件93年11月15日偵查時先辯稱:廖秀玉約從87年、87年到90、91年陸續向伊借款,是要付買房子的貸款,每次約借幾萬元,也有借二十幾萬元,伊都是拿現金給廖秀玉,廖秀玉向伊借錢時有開本票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第42頁,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於

94 年5月12日偵查時辯稱:廖秀玉沒有辦貸款,但廖秀玉錢不夠,有向伊借2、30萬元云云,嗣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又辯稱:廖秀玉買房子,伊有借7、80萬元給廖秀玉(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2頁),後又辯稱:廖秀玉購屋時向伊借了20幾萬元云云(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41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21頁),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廖秀玉有至金融機構辦理過房屋貸款,故向伊借款云云,然於該案審理時又表示不清楚廖秀玉係向何家銀行辦理開戶或貸款云云(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卷92年4月11日及9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22至230頁),被告廖國平就廖秀玉究於何時、何地向其借用多少金錢,廖秀玉生前為購屋是否有辦貸款,前後所述不一且含混不清,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其他資料可資憑證,更遑論廖秀玉生前並無向任何銀行有申辦貸款之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金徵(業)字第16417號函可稽(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4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又如前述,廖秀玉購買系爭房地總價3,600,000元,既係廖秀玉先將存放在林政雄處之3,000,000元之存款暫存至被告廖國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以其中2,500,000元支付購屋價金後,所餘50萬元實已足夠支付其餘應以現金支付之尾款,而系爭房地又於87年間即已完成購屋價款之交付及移轉登記,衡情廖秀玉又何須於90年間再為房屋價款之事煩惱而有向被告3人借款週轉之必要,被告3人辯稱廖秀玉為支付房貸而向渠等借款云云,亦顯與前揭客觀事實相違,復難令採信。

(3)至證人即被告鄰居施竹枝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廖秀玉買房子時,伊曾有聽到廖秀玉問被告方不方便,但沒有看到被告與廖秀玉金錢交付及詳細情形,伊也沒有問被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968 號卷第47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顯見證人施竹枝對於被告廖國平與廖秀玉間有何金錢往來並非了解;另證人即被告友人吳烈強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常去被告家中談工作、打麻將及泡茶,被告與廖秀玉感情很好,而廖秀玉經濟狀況不好,經常向被告借錢,伊在被告家中有看過一次被告拿錢給廖秀玉,但不清楚被告借多少錢或拿多少錢給廖秀玉,伊有聽過被告說廖秀玉要買房子,但錢不夠要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證人顏墻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廖秀玉經常去進香,伊因為這樣而認識被告與廖秀玉,伊曾經與廖秀玉談天,廖秀玉有提到買房子如果錢不夠會要被告幫忙,被告與廖秀玉去進香時有時會住伊家,被告與廖秀玉會一起打牌消遣,有時廖秀玉會要被告給幾千元花用,感覺上好像錢是被告保管,錢是誰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依上開證人吳烈強所述親見廖秀玉向被告拿錢之事,對於廖秀玉因何目的向被告拿錢,拿取多少錢等情均不甚清楚,證人顏墻所述見廖秀玉向被告拿錢係因打牌消遣、日常花用所需,並非與買房屋之事相關,而廖秀玉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無需靠被告資助,已如前所述,是縱證人顏墻、吳烈強證稱廖秀玉有提到要被告幫忙買房子等語,亦無從資為認定廖秀玉確實有因購置上開房地向被告借款之情形,故證人吳烈強、顏墻前揭所述,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4)另被告3 人雖提出廖國平所有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錦綠所有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鈴玉龜山民安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辯稱渠等確有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如系爭本票所示票面金額之款項借予廖秀玉云云,惟查上開各帳戶所記錄之提領金額及日期雖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相符,惟此僅能證明各存摺曾經於該等期日提領所述款項,尚不能逕予證明該等款項之用途,亦無法證明被告3 人確有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廖秀玉收受;再觀之系爭9紙本票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係87年3月30日外,其餘8紙本票均係於90年間所簽發,且發票日均僅相隔1、2個月,甚有同月間有2張之情形,票面金額則從1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非但與廖秀玉於87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已相隔3年以上,且90年間廖秀玉已60餘歲,平日生活有同居人林再來之子林政雄等人供應,生前之生活不虞匱乏(詳如後述),衡情其應無於如此相近之期間有如此大額款項支出之需求,被告3人辯稱有於上開存摺日期提領款項借予廖秀玉云云,亦難令採信,自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就被告廖國平所指系爭本票係為廖秀玉支付扶養費、醫療費用而簽發部分:

(1)經查,廖秀玉生前與配偶離婚後,於70年初即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與林政雄之父親林再來同居,林政雄父親往生後,仍繼續居住在該址直至91年5月26日往生,而林再來之子林政雄、林溪田、林政宏兄弟因感念廖秀玉生前照顧林再來數十年,故自83年3月起至91年5月廖秀玉往生止,每月均合力供給廖秀玉15,000元之零用錢,林政雄並自85年11月起至91年5月止,提供其銀行之帳戶固定為廖秀玉支付上開住處之水、電及電話費等基本生活開銷,加以廖秀玉本身從事收驚業務之營收,生前之生活不虞匱乏等情,業經證人林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廖秀玉?)認識,民國70年初認識,因為廖秀玉跟我父親住在一起,廖秀玉住到我父親往生還繼續住,住到91年5月廖秀玉往生為止。(廖秀玉從70年到91年住在何處?)忠孝東路6段70巷22弄6號1樓即我父親的住處。(這段期間廖秀玉有無離開忠孝東路的住處到別的地方居住?)應該沒有,除非有短暫的離開家裡。(你怎麼知道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住到91年他往生為止?)因為忠孝東路住處的水電、電話費都是我在支出,一直到91年5月都陸續有費用要繳付。(廖秀玉從70年初到91年往生為止,廖秀玉的生活經濟來源為何?)他會收驚,除了農曆7月外都有人去忠孝東路的住處找他收驚,收入都是隨意樂捐,聽鄰居的人說收入還不錯,但實際收入多少我不知道,我父親在的時候還有給他零用錢,零用錢多少錢不清楚,我父親往生後我們五個兄弟全部1個月給他15, 000元,給了幾年後我本身每個月給他10,000元直到他往生,其他兄弟有沒有再給他我就不清楚。(你父親往生後到廖秀玉往生前那段時間,廖秀玉還有在忠孝東路的住處幫人收驚嗎?)有。(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的住處水電、電話費都由你全額支付?)是,是用我兒子的存摺定期扣款。(所以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期間你父親給他的零用錢及你們兄弟給他的零用錢都是廖秀玉個人零花所用,不需用來支付其他居家的生活費用?)是,我父親往生前是由我父親支付,往生後1、2年左右就由我支付。(83年12月間廖秀玉是否有請你保管400萬元?)83年12月17日起廖秀玉有陸續將數十萬元或壹佰萬分幾次交給我保管,因為廖秀玉對我信任且他對錢不是很重視,所以才會將錢交給我保管,而且我又是在銀行上班。因為廖秀玉交給我保管時我有時候入我的戶頭有時候入我兒子的戶頭,跟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之前有用小紙條作紀錄,現在紙條不見了,忘記廖秀玉將錢交給我保管最後一次的時間為何,但總數是400萬元,因為期間我都會一直跟廖秀玉對帳,87年3月我就已經將400萬元全部還他,如果以84年8月25日廖秀玉開始提領他交給我保管的錢推算至少在84年8月25日前廖秀玉交給我保管的錢就已經達400萬元。(所以廖秀玉從83年12月17日起到84年8月25日前陸續將總共400萬元的款項交給你保管,那自84年8月25日起到87年3月陸續將400萬元的款項提領完畢,是否如此?)是。(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期間除了你父親及你們兄弟給他的零用錢及廖秀玉本身收驚的收入外,廖秀玉有無曾經跟你要求其他生活開支的費用?)完全沒有開過口。(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期間他生病是何人在照料?)廖秀玉之前身體看起來不錯,我父親跟廖秀玉差30歲都是廖秀玉在照顧的,後來廖秀玉是臨時中風才往生的,他除了高血壓之外,沒有聽到有什麼特別的病痛,他還喜歡去爬山、到處走動、打麻將。(廖秀玉在世時有沒有聽他說他要另外在龜山鄉買房子?)他有跟我提起,所以在87年3月我才會開壹張300萬元的支票給他,那已經是400萬元的尾款了,同時還剩13萬多元我是一次付給他現金14萬元。(廖秀玉91年5月往生前被送到忠孝醫院急救,你有被通知到忠孝醫院等他?)有。他好像是和我一位親戚一起去後龍,後來覺得身體不舒服,然後親戚把他送到忠孝醫院才通知我。(所以廖秀玉就是那次在忠孝醫院往生的?)是。(廖秀玉生前有跟你們提到他跟廖國平家人借錢的事情嗎?)沒有。(廖秀玉他有無簽賭嗜好?)有。(他通常簽賭的金額多少?)應該不是很大,我沒有過問,但他有時候中獎還會給我小孩打手鍊,甚至他往生前壹個月拿10萬元給我三個小孩當結婚的禮金,那時候還覺得很奇怪,過不多久就往生了,那時拿來的時候我想每個小孩收一萬二就好,後來碰到廖秀玉還跟他說不要收那麼多,廖秀玉說沒關係。(廖秀玉有進香的習慣,他多久去一次進香?)不一定,有時跟廟,有時自己去,一年去一、二次。(你陪他去進香的時間從何時到何時?)85年左右到87年左右,連續差不多三年,後來我上班就私人開車去。(過去的進香費用大約都多少?)沒有過問,我跟他一起去進香的費用都是我支出的。(你支出的費用多少?)大約一次遊覽車費壹個人壹仟多元,我幫他出。」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8頁),證人林溪田、林政宏亦均為同於林政雄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49頁),上情堪信為真實,由此徵諸被告廖國平所辯系爭9紙本票係其為廖秀玉支付扶養費而簽發云云,顯不足採。

(2)再被告廖國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廖秀玉在世時你有帶他去看過醫生嗎?)廖秀玉身體不好的時候都會聯絡我帶他去看醫生,本來他的身體也不會很差,都會買一些人

參、靈芝來保養。(你都帶他去哪些醫院看病?)就附近的診所。(你都去有健保的還是沒有健保的?)沒有健保的,有時候藥局買一些西藥,像是頭痛藥、高血壓的藥。(依你所述廖秀玉身體狀況還好,不太需要去醫院看病,你幫他出了哪些醫療費用?)很少,現在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至第358頁),則廖秀玉生前既有如前述固定之經濟來源支應平日生活所需外,尚有餘裕從事進香、博奕活動,且廖秀玉生前身體健康並無大礙,縱偶有病痛,亦僅至藥房買成藥即可治癒,足見廖國平真有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極小之金額,又廖秀玉最後係死於突發之中風,業據證人林政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廖秀玉住在忠孝東路期間他生病是何人在照料?)廖秀玉之前身體看起來不錯,我父親跟廖秀玉差三十歲都是廖秀玉在照顧的,後來廖秀玉是臨時中風才往生的,他除了高血壓之外,沒有聽到有什麼特別的病痛,他還喜歡去爬山、到處走動、打麻將。(廖秀玉91年5月往生前被送到忠孝醫院急救,你有被通知到忠孝醫院等他?)有。他好像是和我一位親戚一起去後龍,後來覺得身體不舒服,然後親戚把他送到忠孝醫院才通知我。(所以廖秀玉就是那次在忠孝醫院往生的?)是。」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顯見廖秀玉並非因其長期痼疾或病痛纏身而有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形,再經原審函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結果,亦查無廖秀玉生前有任何相關健保就診之紀錄,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月5日健保醫字第099002400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基此,被告廖國平辯稱因替廖秀玉支出醫療費,廖秀玉始簽發系爭9紙本票云云,亦委難信實。

3、再就廖秀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言,被告3人先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訴訟中主張為「廖秀玉於生前為維持生計、支付購屋尾款及繳付購屋貸款所需而向被告

3 人之借款共785,000元」,此有前述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起訴狀可憑,然該民事請求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3人敗訴確定後,被告廖國平竟又同樣持系爭本票為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訴訟中主張為「廖國平代謝文馨等人支付廖秀玉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此亦有該94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起訴狀可憑,而該民事案件,亦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廖國平敗訴確定,有該2判決附卷足稽。被告3人嗣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又再供稱:系爭本票是廖秀玉為了要買房

子、進香而向渠等借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155 9號卷第25頁、第40頁),被告所述前後迥異,甚至有同樣9紙本票因前主張清償借款敗訴後,又改以請求扶養費、醫療費為由主張謝文馨等人返還票款之情形,更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實,不值採信。

(四)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辯稱:系爭房地買賣所需之資金,並非原審所認定之360萬元,尚須加計稅捐及代書費用319,043元作為認定廖秀玉購屋總共所需之資金,即至少應為391萬9,043 元,廖秀玉於87年3月19日將其寄放於林政雄處之存款300萬元結清後,已無其餘財力,光靠林政雄每月給付之1萬元生活費顯然不可能存足稅款,故廖秀玉於距離過戶日(3月30 日)短短一個月內為取得上開款項,自僅能向被告借款云云;被告廖國平另於本院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主張其於87年4月間有出賣不動產,有財力可以借錢給廖秀玉云云;惟查,如前述,廖秀玉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尾款260萬元,其中250萬元係廖秀玉先將存放在林政雄處之300萬元之存款暫存至被告廖國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以其中2,500,000元支付購屋價金,廖秀玉仍餘有50萬元,足以支應其餘現金支付之尾款10萬元及其他稅捐及代書費用;而被告廖國平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沒有寫借據,沒有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林錦綠自承:伊借錢給廖秀玉,何時借忘記了,沒有借錢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郭鈴玉自承:當初就是把本票作為借款證明等語,是除系爭9紙本票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交付借款予廖秀玉,辯護人所述,仍無從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信。至被告廖國平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所附收款紀錄表,被告廖國平收受第一次買賣價金之日期是87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已在廖秀玉87年3月30日支付不動產尾款日期之後,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足證明被告廖國平於87年4月間有出賣房地之事實,仍無足證明被告廖國平確有交付借款予廖秀玉,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述,堪認系爭9紙本票,確係被告3人未經廖秀玉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至明,被告3人前揭所辯,純核事後諉卸之詞,殊無可採,其等所犯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佈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第33條之規定。

(二)其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廖國平、林錦綠、郭鈴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盜用廖秀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280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56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先由被告3人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訴訟中提出加以行使,於該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被告廖國平復於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訴訟中再提出行使,被告3人將系爭本票於訴訟中提出行使之行為,本含有詐欺性質,自不另構成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 31號民事訴訟及被告廖國平於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民事訴訟中提出系爭本票行使之行為均另犯詐欺未遂罪,且與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屬誤會,附此敘明。查本件被告林錦綠為被告廖國平之配偶,被告郭玲玉為林錦綠之女,其2人所犯前開之罪,固應非難,惟被告林錦綠、郭玲玉與廖國平配合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訴訟中共同具名為原告向謝文馨等人請求給付借款,然於該訴訟中並未進而與被告廖國平共同向謝文馨等人請求喪葬費用,且於該民事訴訟敗訴後,亦未再與被告廖國平共同提起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號給付扶養費用等之訴訟,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均由廖國平1人主導,於本件應係居於次要配合之角色,被告林錦綠、郭玲玉因與廖國平間存有親屬關係,一時失慮初蹈法網,犯罪情節自非可與被告廖國平可比擬,原審衡酌其等犯罪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是本件就被告林錦綠、郭玲玉部分,應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錦綠、郭玲玉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廖國平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件中主張代廖秀玉支出喪葬費用而訴請謝文馨等人返還部分,亦涉訴訟詐欺犯行。惟按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於訴訟中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虛偽之證據,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912號、29年度上字第990號、29年度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之「訴訟詐欺」,而所謂「不實之事證」,乃係指所提出之事證,並非真實,而係持經偽造、變造之文書等物證,甚或明知為虛構之事項,而串謀將此不實虛構之事項,記載於文書內或據此不實虛構之事項,持以興訟者即是;至若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非不實之文書,即該文書並非偽造或變造,而該文書內所記載之事項亦非原告與他人串謀虛構者,則縱事後訴訟當中,被訴之被告當庭否認該文書之效力,惟事後法院仍採納原告之主張者,難認提起該文書興訟之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秀玉往生後我們請廖國平趕過來,就請葬儀社處理他的生後,送到台北第二賓儀館作法事然後一直到出殯。廖秀玉治喪期間支出的所有喪葬、殯葬等相關費用係由我、林溪田、林政宏3人平均分擔,相關塔位申請人、統一發票納費人記載廖國平,是因為廖國平是廖秀玉的家屬,而我們與廖秀玉沒有親屬關係,所以才用廖國平的名字買蓮位、塔位、進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且為被告廖國平所不否認,足見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確係由林政雄兄弟所支付,然因被告廖國平為廖秀玉之親屬,故由被告廖國平具名申請及為繳費之名義人甚明。又被告廖國平雖明知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為林政雄、林溪田、林政宏兄弟所支出,仍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廖秀玉之喪葬費用為其所支出,並提出前開由其具名之往生蓮位、晉塔安奉及相關殯葬服費用之申請人、往生蓮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晉塔安奉申請書、治喪明細表、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及代收慈恩園寶塔管理費收據影本繳費人為據(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卷第30頁至第35頁),向謝文馨等人請求給付308,042元,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判令謝文馨等人應給付廖國平前揭喪葬費用308,042元,嗣廖國平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謝文馨等人所繼承之廖秀玉遺留之系爭房地拍賣等節,亦為被告廖國平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政雄、林溪田、林政宏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2497號竊佔案件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林政雄所提出之廖秀玉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廖秀玉女士治喪明細及林政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2頁),復經原審調閱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案卷、93年度執字第1921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堪可認定。然被告廖國平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訴訟中所提出前開往生蓮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晉塔安奉申請書、治喪明細表、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及代收慈恩園寶塔管理費等收據,均非不實之文書,且該等文書內所記載之事項亦非被告廖國平與他人串謀虛構而成,依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已難認提起該文書興訟之被告廖國平,有何施以詐術之犯行。又被告廖國平雖非實際支出上開文件單據上所列喪葬等費用之人,然其確實為名義上之支出費用者,其與實際支出費用之林政雄、林溪田、林政宏兄弟間是否存有其他民事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隱名代理等之內部求償關係,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因被告廖國平持上開單據文件於前開民事訴訟中,據以請求謝文馨等人給付喪葬費用,即認被告廖國平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國平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詐欺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犯行與上開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被告廖國平仗憑廖秀玉對其之信任盜蓋由廖秀玉交由其保管之印章,而與被告林錦綠、郭鈴玉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事後又以各種名目,向謝文馨等人進行追討,行止可議,幸經法院審認駁回被告3人之民事請求,尚未造成謝文馨等人財產上之更大損害,另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國平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林錦綠、郭鈴玉有期徒刑1年9月。末查被告林錦綠、郭鈴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受被告廖國平之影響,一時失誤而犯罪,且如前述,被告林錦綠、郭玲玉於本件應僅居於次要配合之角色,犯罪情節非可與被告廖國平相比擬,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對被告林錦綠、郭玲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9紙,雖未扣案,惟尚存於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106號卷內(見該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並未滅失,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三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發票日 │├──┼─────┼───────┼─────┼────┤│ 1 │TS 025958 │215,000元 │廖國平 │87.03.30│├──┼─────┼───────┼─────┼────┤│ 2 │TH 093276 │40,000元 │林錦綠 │90.02.12│├──┼─────┼───────┼─────┼────┤│ 3 │TS 025826 │80,000元 │林錦綠 │90.03.05│├──┼─────┼───────┼─────┼────┤│ 4 │TH 093155 │100,000元 │郭鈴玉 │90.05.23│├──┼─────┼───────┼─────┼────┤│ 5 │TH 093159 │60,000元 │郭鈴玉 │90.05.24│├──┼─────┼───────┼─────┼────┤│ 6 │TH 093982 │30,000元 │廖國平 │90.06.14│├──┼─────┼───────┼─────┼────┤│ 7 │TH 093986 │50,000元 │林錦綠 │90.06.19│├──┼─────┼───────┼─────┼────┤│ 8 │TH 093985 │10,000元 │林錦綠 │90.08.06│├──┼─────┼───────┼─────┼────┤│ 9 │TH 093984 │200,000元 │林錦綠 │90.08.29│└──┴─────┴───────┴─────┴────┘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