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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彩如

邱綉嵐共 同 張立業 律師自訴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棟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惠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 律師

徐立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建棟為匯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霖公司)負責人,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林玉惠交往密切,2 人對外以「老公」、「老婆」互稱。吳彩如透過林玉惠介紹,擔任王建棟及林玉惠住家的平日清潔工作。

二、王建棟與林玉惠知悉吳彩如以自己及子女邱綉嵐、邱仁鴻及邱仁君等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等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多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 月間,推由林玉惠向吳彩如誆稱王建棟認識某保險公司總經理,該保險公司有高配息投資型保單商品,連結獲利極高的5年期基金商品,參與的保戶除5年內享有壽險保障外,5年期滿可領回全部保險費,5年期間保證每年有10% 基金紅利,按月給付。可經由渠等向該保險公司購買該投資型保險商品,致吳彩如陷於錯誤,而以保單質押借款或解約方式,共籌措新臺幣(下同)205萬7892 元交予林玉惠。林玉惠則將王建棟以匯霖公司名義簽發,面額 211萬3千元、發票日101 年11月20日的支票1張交予吳彩如,作為保險期滿保險費全部退還的憑據。林玉惠則將所取得的款項交予王建棟。嗣因王建棟及林玉惠始終未能提出所稱的投資型保險商品保單,吳彩如始知受騙。

三、案經吳彩如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答辯狀雖均爭執自訴人所提「邱綉嵐、邱仁鴻與被告林玉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自卷0000-000頁、自卷0000-000頁,含曲目一及曲目二)的證據能力;但被告林玉惠坦承該錄音內容確為其等的談話內容,而該錄音及譯文,是自訴人為查證事實而自為通訊的一方,所為非出於不法目的之私人錄音所取得的證據,且本院並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該證據的證據能力,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建棟、林玉惠犯罪事實的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的供述及辯解:被告王建棟、林玉惠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王建棟辯稱:與林玉惠並無夫妻關係,僅為單純工作夥伴,並無向自訴人吳彩如說要幫她介紹投資型保單商品的事,實則是自訴人吳彩如自動表示她有保單將到期,將有資金注入,進而詢問被告王建棟有無資金需求,欲借錢給被告王建棟賺取利息,雙方達成借貸協議,被告王建棟也依約每月支付利息,陸續向吳彩如借得216萬3千元,年息算1分每月為1萬8026元,但吳彩如跟被告王建棟借錢借了很多次,前後有幾10萬元跑不掉,被告王建棟跟吳彩如會帳的時候,因為之前有1筆款項5萬元是吳彩如向被告王建棟借的,被告王建棟直接扣掉5萬元本金後餘額為211萬3千元,所以開了匯霖公司面額211 萬3千元支票擔保,可是因為利息1萬8026元的12 張支票已經開好了,更改太麻煩,所以就這樣給吳彩如,從頭到尾都沒有向吳彩如說過要幫吳彩如投保投資型保單商品,利息一直支付到最後開的支票,本金部分因為還沒有到期,所以尚未償還云云。

(二)被告林玉惠辯稱:自訴人吳彩如跟被告林玉惠提到有保險到期,希望拿這些錢出來投資,後來吳彩如就跟王建棟在談,之後被告林玉惠就沒有參與了。王建棟跟說大概2 百多萬,王建棟開1張匯霖公司支票,還有1年的利息支票,支票是王建棟交給吳彩如,利息的部分被告林玉惠沒問,是王建棟與吳彩如談的,後來王建棟跟被告林玉惠提過200多萬元裡面多出了10 幾萬,王建棟有通知吳彩如,希望吳彩如來換票,王建棟與吳彩如間的借貸都是他們在接觸,被告林玉惠沒經手。後來在吳彩如兒女來找被告林玉惠之前,吳彩如向被告林玉惠表示她與兒女的關係不好,兒女對她借錢給他人多有意見,吳彩如要求被告林玉惠跟她小孩說借錢的事情用保險來說比較好,因為她女兒有買基金,這樣的說法她女兒比較能接受,又說她女兒比較能接受的是有利息的收入,還有因為吳彩如已經跟她小孩說過被告林玉惠與王建棟是夫妻,囑被告林玉惠跟她的小孩說被告2人是夫妻,買保險及買房子都是被告2人在處理,這樣他們比較會信任,吳彩如請被告林玉惠幫忙說服她孩子,就答應她了,當時只有被告林玉惠及吳彩如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因此後來她小孩來找被告林玉惠的時候,被告林玉惠就跟吳彩如兒女說是買保險及基金,且沒有避諱就說「我先生、我先生」這樣,裡面有幾句話說溜了說「王先生」,也不知道後來被他們偷錄音提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棟、林玉惠共同向自訴人吳彩如佯稱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而向自訴人吳彩如詐得所謂購買保險的款項205萬7892元的事實,已經證人即自訴人吳彩如明確證述(自卷0000-000 頁),核與自訴人提出被告林玉惠與自訴人吳彩如之子女邱綉嵐、邱仁鴻於97年9 月21日間,吳彩如交付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款項後的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林玉惠:…那我那個是不是1萬8千幫你媽弄那個基金、那個保險,那個每月1萬8千,像明天又到期了,明天會有那個1萬8千會進去。」「邱仁鴻:到多久?」「林玉惠:啊?」「邱仁鴻:到多久啊?」「林玉惠:什麼到多久?」「邱仁鴻:1萬8千到多久?」「林玉惠:他每個月都會提撥過去,到你媽媽的帳戶裡1萬8千。」「邱仁鴻:

每個月喔!」「林玉惠:利息耶!那是利息錢,那是因為我去幫你媽辦的,我幫你媽辦的,你是不是都有繳保險費,『把那個保險費繳到基金去保險費裡面的1 個基金去,保險公司裡面的基金帳戶裡面去』。」「邱綉嵐:啊!我媽說要把保單拿回來。」「林玉惠:他沒拿給我,我還沒去拿回來啊!」「邱綉嵐:在哪裡?你說是在哪裡?」「林玉惠:你們不能去拿!不可能叫你們去拿的,因為那就是保險管理。」「邱綉嵐:保險管理?我們不能去拿嗎?那是我們的東西啊!」「林玉惠:不是!因為我們當初都有1 個委託人,那個是用委託人,那天我不是跟你…好像保險公司那樣辦,我們那是直接,我跟總經理是很好,我是拜託總經理,所以我們的錢也有在那裡,我們的保險費也在裡面」「邱綉嵐:保險管理喔!」「林玉惠:有1 個800萬,我自己也有1 個800萬在裡面,算保險費啊!我的保險費在裡面,我也每個月…」「邱仁鴻:那這個1萬8可以領多久?」「林玉惠:5年。」「邱仁鴻:可以領5年喔!5 年到期之後會退還嗎?」「林玉惠:錢都退還你們啊!是人家…支票也開給你媽了,你媽都存進去了。」「邱仁鴻:不是開你老公的支票嗎?」「林玉惠:那是你們沒辦法啊!為什麼要開我老公的支票,因為當初是你媽那錢是小錢而已,不能到裡面去,變成是我們要提撥出來給你們,切割給你們,結果我老公切割錯誤,裡面還有10幾萬,那你們了解嗎?」「邱綉嵐:等於是200 萬裡面還有10多萬是你老公的錢?」「林玉惠:對!是我老公的錢,到時候看是要交換支票還是怎麼樣,支票要換起來,抽支票還是再開1 張支票給你們,這樣你們聽懂沒?」「邱綉嵐:是…」「林玉惠:多開出的,多開給你們的,那張支票是多開給你們的。」「邱綉嵐:那是可以算的出來就對了。」「林玉惠:那本來就是…你們轉進去那裡那個金額,保險公司給我通知,我才知道。」「邱仁鴻:每個月賺 1萬8就對了。」「林玉惠:你媽每1個月都賺1萬8千元,利息錢啊!難道不好?」等情相符(自卷0000-000 頁之曲目二錄音譯文第1至2頁),並有自訴人吳彩如及其子女名義的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保險解約金匯款明細單、保單借款查詢表及發票人匯霖公司、面額211萬3千元、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1月20日的支票1張及面額均為1萬8026元的支票11張、匯霖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憑(自卷一64-70頁、卷二18-2 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雖然被告王建棟辯稱:與自訴人吳彩如間是借貸關係,從頭到尾都沒有向吳彩如說過要幫她介紹投資型保單商品。云云;被告林玉惠也辯稱:「被告王建棟與自訴人吳彩如的借貸都是他們在接觸,被告林玉惠沒有經手,在對話錄音光碟中的說法,是吳彩如請被告林玉惠幫忙說服吳彩如的小孩云云。惟查:

1、依前述對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林玉惠已陳述自訴人吳彩如交付的款項是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且自訴人邱綉嵐、邱仁鴻原本並不明確知悉有1萬8千元利息的事,而是被告林玉惠主動談及1萬8千元利息,且明確陳稱是由「保險」所「提撥」,以及被告王建棟簽的發匯霖公司支票其面額大於實際金額,是緣於自訴人吳彩如所交付的款項包含在林玉惠所稱其與王建棟也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商品的金額,因而計算錯誤等情。

2、若確如被告王建棟所辯僅是借貸關係,被告林玉惠即可直接向邱綉嵐等說明是開票付利息,此等說法也符合被告王建棟所為借貸的說詞;但被告林玉惠卻主動談及1萬8千元利息且明確陳述是由「保險」所「提撥」。被告2 人的陳述明顯矛盾且印證被告王建棟關於借貸關係的辯解,顯違常理,無可採信。

3、被告林玉惠既稱為自訴人吳彩如投保,而當自訴人邱綉嵐表示欲取回保險單時,被告林玉惠卻稱:「他(按指保險公司)沒拿給我,我還沒去拿回來啊!」云云,顯然表示確有所謂的保單存在,只是尚未取回而已;但自訴人邱綉嵐進一步質問應前往何處取回,被告林玉惠又託稱:「你們不能去拿!不可能叫你們去拿的,因為那就是保險管理。是用委託人。」云云,又顯然是以「委託人」名義投保。之後再改稱:「我跟總經理是很好,我是拜託總經理,所以我們的錢也有在那裡,我們的保險費也在裡面。為什麼要開我老公的支票,因為當初是你媽那錢是小錢而已,不能到裡面去,變成是我們要提撥出來給你們,切割給你們。」云云,似又表示是以被告等名義投保。前後說詞反覆,可證被告林玉惠為了掩飾並無投保的事實而逐步修正說法,卻終究提不出保單。

4、被告林玉惠雖辯稱因受自訴人吳彩如之託幫忙說服子女,始於對話錄音光碟中故意為如上陳述。惟查,被告林玉惠對於前述錄音譯文,確實是被告林玉惠談話的內容,並不否認,直到原審99年4 月15日審理,才提出「是配合吳彩如要騙其子女」的辯詞(自卷二94頁)。如此攸關被告林玉惠犯罪是否成立的重點,之前竟僅爭執錄音光碟譯文的證據能力而未具體辯解,及至本院被告林玉惠才又再以其妹林欣穎在場見聞置辯。固然證人林欣穎於本院也配合被告林玉惠而為相同證述(本院卷196-198 頁);但被告林玉惠早於原審既以證人身分具結,明確證述:「當時只有我及吳彩如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自卷二169、183 頁),而於本院竟聲請傳喚「在場之妹妹林欣穎」,就如此重要的關鍵事實,竟於本院審理之前均未提出,甚至明白結證稱:「沒有其他人在場。」足認證人林欣穎具結的證言顯然是配合被告林玉惠的虛偽證述,不可採信至明。

5、雖然被告均辯稱:自訴人吳彩如自己購買許多保險,自然精通保險,怎可能看見發票人非保險公司也不加質問,而仍認為是保險,顯見確是借貸無疑云云。惟查,自訴人吳彩如固然確實曾購買為數不少的保險,有各該保險單及保險公司覆函可憑(本院卷132-165 頁);但綜觀自訴人吳彩如所投保的保險,多屬防癌、終身壽險等保險,自訴人吳彩如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所稱的「投資型保險」,已有疑問。被告辯稱是自訴人吳彩如要求被告林玉惠向吳彩如之女謊稱是投資型保單云云,更值得懷疑。審酌前述錄音內容,被告林玉惠除稱呼被告王建棟「老公」外,其中雖間有稱「王先生」的話語;但一般以夫妻相(僭)稱者,對外也有互以姓氏相稱,以示凸顯對他方為社會生活中獨立個體的尊重或推崇,並不因此即得認被告林玉惠是因受自訴人吳彩如所託,故意反於事實的陳述而不慎露出破綻。參酌被告林玉惠面對吳彩如子女質疑之時,其回應所表現的態度、語氣,極其不滿與激動,顯然不符合「己身未涉入金錢往來之事而是受託表演」應有的反應。被告等此部分的辯解,尚無可採。

6、被告林玉惠上訴意旨再辯稱自訴人等所指被告等詐欺保險,實係指自訴人吳彩如與被告王建棟之間的借貸。被告林玉惠並未親身經歷,也未向自訴人拿錢,自無施用詐術可言,本案與被告林玉惠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林玉惠於原審已經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自訴人吳彩如有跟我提到她有保險到期,希望拿這些錢出來投資。」等語(自卷二16

9 頁反),顯然被告林玉惠於本案犯行初始,即已知悉「被告吳彩如拿錢出來投資」之事;嗣後並與自訴人邱綉嵐等為前述譯文所示的對話,被告林玉惠辯稱不清楚施用詐術之事云云,不能採信。

7、被告王建棟辯稱陸續向自訴人吳彩如借得216萬3千元,年息1分每月利息1萬8026元。因吳彩如也向被告王建棟多次借錢,前後有幾10萬元許。與吳彩如會帳時,因為之前有1筆款項5萬元是吳彩如向被告王建棟借的,因此直接扣掉5萬元本金,餘額211 萬3千元,所以被告王建棟開立匯霖公司發票、面額211萬3千元的支票擔保。但因利息1萬8026元的12 張支票已經開好了,更改太麻煩,所以就這樣交給吳彩如云云。經查,被告王建棟前述辯解並無任何其與吳彩如之間其他借貸及會帳的證據資料可憑,被告王建棟臨訟拼湊數字的辯解,已難採信。多支付的款項只因更改已開立的支票太麻煩,就算了的辯解,更是荒謬,無可採信。而前述12張所謂按月支付利息的支票,正足以證明被告林玉惠供稱:「並非用自訴人名義,而是用委託人(或被告)名義投保。因此「為什麼要開我老公的支票,因為當初是你媽那錢是小錢而已,不能到裡面去,變成是我們要提撥出來給你們。」(如上譯文)等誆騙已為自訴人吳彩如投保的事實,可以認定。

8、至於被告林建棟辯稱與自訴人吳彩如時有金錢借貸往來,自訴人吳彩如將調取自被告林建棟的現金再借予他人收取較高利息,自訴人吳彩如也有從事放款週轉行為,可見本案確實是借貸關係,並因此聲請傳訊證人徐彩潔云云。惟查,證人徐彩潔於本院結證稱:「自卷0000-000 頁所示

3 張支票是我因潘洪明珠向我借票調錢所開立,不知道後來有流到被告林建棟和林玉惠那邊,不清楚潘洪明珠與吳彩如間有無借貸或其他資金往來,吳彩如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跟她不熟,不可能,我只跟潘洪明珠比較熟。」等語(本院卷194 反-195頁)。被告林建棟辯稱自訴人吳彩如時有從事放款週轉的事實,並未獲得證實;況且,縱使自訴人吳彩如確有貸予他人款項的事實,也與本案被告2 人一搭一唱地向自訴人吳彩如詐稱有高獲利的投資型保單可投保的犯行無關。

9、自訴人吳彩如雖在本院證稱:「被告等並無談到保險之事」云云(本院卷241 頁反)。經查,自訴人吳彩如對於有無投保或投保的內容或以何等名義投保等事實,於原審先稱:「我去打掃,林玉惠向我拿保險單,林玉惠說這個保險單不好,這是我借錢給她的保險錢。」等語,語意似為借貸,但經進一步質問,卻又陳稱:「(林玉惠有無跟你說要投資何商品?)她說保險公司。(要替你買什麼?)我不知道。…她說要拿去投資保險公司,再來我就不知道,我不清楚是要用我的名字去投資,還是用她的名字去投資。」等語(自卷0000-000 頁)雖然對於投保的細節部分語意不清或表示不知情;但關於「投資保險公司」此等重要核心之點則已清楚陳述。參酌前述被告林玉惠的錄音內容,自應以較接近被告等行為時點的該譯文的客觀事證所表現的事實作為認定依據。自訴人吳彩如多年後在本院所為如上證言,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等的認定。

(三)被告2 人所辯各情,均不足以推翻前述犯罪事實的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於99年10月22日刑事上訴理由續狀聲請將自卷0000-000頁所示3張支票送請筆跡鑑定,因事證已明,且已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此項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244頁反),核無進行無益調查的必要。

三、核被告王建棟、林玉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所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此論斷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犯後不具悔意且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量刑妥適。被告等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即一、自訴人吳彩如指訴被告王建棟

、林玉惠共同詐取購屋差價;二、訴人邱綉嵐指訴被告王建棟、林玉惠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自訴人吳彩如指訴被告王建棟詐取房屋裝潢費):

一、自訴意旨另以:

(一)96年10月間,被告林玉惠與被告王建棟共謀,向自訴人吳彩如誆稱林玉惠友人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百坪樓中樓住宅附車位(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6樓之4,總坪數為115.7坪,下稱前述不動產)當初是以高價購買,現因負債累累,需款孔急,願以很便宜價格出售予渠夫婦2 人,因視自訴人吳彩如為好友,願將此一賺錢好機會割愛給自訴人吳彩如,若自訴人吳彩如願意購買,被告林玉惠願以其名義出面向屋主陳鳳英殺價購買,等以被告林玉惠名義買到後再以「原價」轉讓予自訴人吳彩如;惟附帶條件是被告王建棟擔任負責人之匯霖公司有兼營房屋室內裝潢,自訴人吳彩如所新購房屋的裝潢,需委由匯霖公司承攬,並可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購屋款及裝潢費云云。自訴人吳彩如答稱雖有意為長女邱綉嵐置產,但積蓄有限,恐無足夠能力購買,尚需時間考慮。數日後,被告2 人又對自訴人吳彩如誆稱渠等已主動向屋主陳鳳英殺價到非常便宜的995 萬元,自訴人吳彩如千萬不要放棄此千載難逢機會。自訴人吳彩如答稱連3成的自備款都沒有,被告2人又提議可向銀行辦理貸款,至少可貸到7成約700萬元,其餘不足的自備款,自訴人吳彩如可再拿現居住的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至少可貸得400萬元,共計可貸得1100萬元許,除支付995萬元購屋款外,尚有餘款足供裝潢開銷。而在貸款尚未核撥之前,購買前述不動產的頭期款部分,被告王建棟願簽發匯霖公司支票代自訴人吳彩如支付予賣方,俟銀行貸款核撥再還即可。自訴人吳彩如即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林玉惠及王建棟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3日後,被告2人又向自訴人吳彩如詐稱被告林玉惠已於96年10月19日與賣方陳鳳英簽約,以總價995 萬元購得前述不動產,被告王建棟並已簽發匯霖公司支票代自訴人吳彩如墊付頭期款150 萬元及過戶契稅、代書等費用10萬元,請自訴人吳彩如儘速提供資料以便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自訴人吳彩如唯恐違約而需賠償被告王建棟代墊款或違約金,即提供其長女邱綉嵐的身分資料予被告2 人,並指定將前述不動產登記邱綉嵐為所有權人,而提供相關資料交予被告2 人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以前述不動產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借得700 萬元;以現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地向台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借得410 萬元。所貸得款項均由被告2人控管,用以支付上述995萬元購屋款、代墊款及裝潢費。嗣自訴人吳彩如之長女邱綉嵐及長子邱仁鴻向承辦代書調取被告林玉惠與賣方陳鳳英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現被告林玉惠並非以「總價995萬元」,而是以「每坪7萬元,總價810萬4600元」的價格向陳鳳英購買前述不動產,甚且更於97年1月2日與賣方陳鳳英代理人何弘文以簽訂「交款備忘錄」方式,將交易價金更正為「每坪 6萬9千元,總價798萬8820元」,而被告2人竟以995萬元的價額向自訴人吳彩如取款,從中詐得購屋差價196萬 1180元。因認被告林玉惠及王建棟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林玉惠及王建棟於自訴人吳彩如購買前述不動產過程中,未經自訴人邱綉嵐同意或授權,實行如下犯行:1、

96 年12 月11日(誤載為12日),由被告王建棟在面額34萬5378元本票上,偽造自訴人「邱綉嵐」署押,由被告林玉惠持以自訴人邱綉嵐名義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手續中委請刻印行所刻製的「邱綉嵐」印章,蓋在上述本票上,交付賣方陳鳳英,作為支付購買前述不動產價金的擔保;2、97年2 月22日,被告王建棟於授權書上,偽造自訴人「邱綉嵐」署押,由被告林玉惠持前述「邱綉嵐」之印章,於授權書上蓋印,交付予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偽稱自訴人邱綉嵐「授權王建棟先生代為針對桃園市○○街○○巷○○號16樓之4房屋交屋及調解事宜」,並據以出席97年2月26日下午2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所召開關於前述不動產購屋糾紛之調解,並以自訴人邱綉嵐代理人名義與陳鳳英代理人何弘文成立調解。因認被告林玉惠及王建棟此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王建棟於97年3 月初向自訴人吳彩如誆稱其任負責人的匯霖公司營業項目包含房屋室內裝潢,可以最優惠價格代為裝潢自訴人購買的前述不動產云云。自訴人吳彩如不疑有他,於97年3月4日簽署被告王建棟事先備妥的委託書,記載委託匯霖公司代為裝潢前述不動產,總價款72萬2700元等語。被告王建棟即自前述自訴人吳彩如委託其以現居住的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所貸得410 萬元中取走裝潢費72萬2700元。然而自訴人吳彩如於97年3月4日正式委託匯霖公司裝潢前述不動產迄98年1 月提起自訴已經過10個月,匯霖公司並未進行裝潢工程,被告王建棟所取走的裝潢費也未退還自訴人吳彩如。自訴人吳彩如不得已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王建棟,才發現王建棟已潛逃無蹤。自訴人吳彩如再請律師調取匯霖公司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竟發現該公司營業項目並無被告王建棟所稱房屋室內裝潢,自訴人吳彩如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王建棟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王建棟、林玉惠被訴詐取購屋差價部分:

1、自訴人吳彩如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林玉惠及王建棟就前述不動產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載明:「甲方:吳彩如;乙方:林玉惠;丙方:王建棟。甲方同意以每坪8萬6千元購買乙方移轉之前述不動產,總價為995 萬元整,並授權乙方辦理所有買賣及一切過戶事宜,雙方約定如下:一、甲方負責提供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所有權狀土地及房屋正本,並同意以前述不動產一起聯貸來購買前述不動產及辦理過戶事宜,並提供個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全權授權乙方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二、乙方負責協調銀行辦理貸款及過戶事宜;三、甲方由於自備款不足,故委託丙方代墊100 萬元,此款項於銀行貸款撥款同時付予丙方,若甲方於辦理期間反悔不購買,則應賠償丙方100 萬元,不得異議;四、甲方應負責繳交個人及保證人資料,並配合乙方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林玉惠於96年10月19日與前述不動產之所有人陳鳳英(收款人何弘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甲方:林玉惠;乙方:陳鳳英;買賣總價:810萬4 千600元(即每坪單價7 萬元);尾款結清日交付房屋;土地增值稅、契稅各由乙方、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墊,由尾款中扣除;尾款=810萬4 千600元(總價)-28萬元(第2 期備證款)-土地增值稅-賣方之銀行貸款餘額」等項。又買方交付匯霖公司發票、受款人為陳鳳英、面額1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C0000000號;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1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UC000000 0號;發票日96年10 月19日)各1張予出賣人;嗣被告林玉惠再於97年1月2日與陳鳳英的代理人何弘文簽訂交款備忘錄,載明:「同意更正買賣總價為798萬8820 元(即每坪單價6萬9千元)。同意保留尾款2萬5千元作為修復部分瑕疵之押金」等情,有96年10月16日房屋買賣合約書、96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述150萬元及10萬元支票、97年1月

2 日交款備忘錄、被告林玉惠自書的支付購屋價金計算書(記載代書費及規費4萬2千元、契稅7萬1161元、簽約費1千元;總價995萬元等)可證(自卷二59-69頁)。清楚顯示存在2 個買賣契約,買賣當事人雙方各為:「買方:吳彩如、賣方:林玉惠」、「買方:林玉惠、賣方:陳鳳英」。可認「自訴人吳彩如」是向「被告林玉惠」購買前述房屋無誤。據此也不能認定被告2 人有受「本人」吳彩如委任而處理事務的事實。

2、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王建棟、林玉惠向自訴人吳彩如佯稱願以向屋主購買的「原價」轉售予自訴人吳彩如,卻詐取購屋差價云云。惟查:

(1)證人即自訴人吳彩如證稱:「前述不動產是被告2 人介紹我買的,是他們夫妻帶我去的,我沒有和屋主見到面,王建棟自己去樓下,我和林玉惠在樓上,他如何用的我不知道,這些都是王建棟去辦的,他先說是890 萬元,後來又說990萬元,他都是用說的而已;他們2人都沒有跟我說屋主1坪要賣多少錢,只有說總共多少錢而已;被告2人也沒有跟我說屋主當初要賣1 千多萬元,因屋主被股票套牢急需用錢而願意便宜出售這件事,被告2 人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我願意買,林玉惠要用自己的名義向屋主殺價,再以原價轉賣給我這件事,他們都沒有說這些事,只有說錢多少而已;他們帶我去看過房子1次,我說沒有錢,被告2人跟我說可以用貸款,房屋買賣合約書是看屋之後才簽的,我連看都沒有看就簽下去了;本來要用我的名字過戶,但貸款辦不過,所以才用我女兒邱綉嵐的名字過戶,我並不是要幫我女兒買房子,代書辦過戶及辦貸款都是被告去辦的,我就傻傻的蓋章了;最後我有向王建棟拿到前述不動產權狀。」等語(自卷0000-000 頁)。對於為何會買房、買賣原因及買賣過程,均語意不清,更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向自訴人吳彩如表示願以向屋主殺價購買的「原價」轉售前述不動產的事實,自也無從認定自訴人吳彩如曾經以此為條件而委任被告等向屋主價購前述不動產;況且,自訴人吳彩如是與被告林玉惠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林玉惠另與前述不動產所有權人陳鳳英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林玉惠另與何弘文簽約),已如前述。基於各別契約當事人自由原則,買賣價金本得各自磋商,自難認各買賣契約的價金必得相同。

(2)至於自訴人提出被告林玉惠與自訴人吳彩如子女邱綉嵐、邱仁鴻,於自訴人吳彩如購買前述不動產後的對話錄音光碟,其內容僅顯示被告林玉惠一再表示前述不動產是其向賣方殺價購買,並未提及曾承諾以林玉惠購買前述不動產的原價讓售予自訴人吳彩如(自卷0000-000、126-147頁之曲目一及曲目二錄音譯文)。自無從作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建棟、林玉惠向自訴人吳彩如佯稱願以「原價」轉讓前述不動產的證明。

3、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建棟、林玉惠具有共同向自訴人吳彩如施用詐術而詐取購屋差價犯行。

(二)被告王建棟、林玉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2 入坦承是由被告王建棟簽署自訴人「邱綉嵐」的姓名並蓋印於96年12月11日以其等3 人名義共同簽發面額34萬5378元的本票予陳鳳英,作為部分買賣價金的擔保,以及為陳鳳英處理售屋事宜之何弘文於97年2 月間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就前述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萬5千元糾紛進行調解,被告王建棟在97年2 月22日調解授權書簽署自訴人「邱綉嵐」的姓名並蓋印,表示受自訴人邱綉嵐授權處理調解事宜,嗣並於97年2 月26日調解期日出席而達成調解等情,且經證人即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邱文峰證實(自卷0000-000 頁),並有面額34萬5378元本票、97年2月22日調解授權書及97年2月26日調解書及證人邱文峰提出的調解卷宗可憑(自卷二70-72、142-15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部分:

(1)自訴人邱綉嵐之母吳彩如購買前述不動產,原欲以自己名義過戶,因貸款無法核貸,故改以其女邱綉嵐名義登記。自訴人邱綉嵐知悉購買前述不動產一事並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辦理抵押貸款等情,已經證人即自訴人邱綉嵐、吳彩如明確供述(自卷0000-000、163-164頁),且有自訴人邱綉嵐不爭執親自簽署的致台新銀行96年12 月8日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撥申請書可證(審自卷29-33 頁)。又自訴人邱綉嵐坦承前述本票上「邱綉嵐」印文,是為辦理96年12 月8日銀行貸款手續委請刻印行刻製的印章所蓋用等情(自卷0000-000頁,自卷二16 頁之刑事自訴更正狀)。則蓋用於前述本票的「邱綉嵐」印章,並非被告2 人私自偽刻的事實,應可認定。

(2)自訴人吳彩如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林玉惠、王建棟簽署房屋買賣合約書,載明買方吳彩如同意以現住房地及前述不動產聯貸以購買前述不動產,並提供個人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等資料,「全權授權」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應負責繳交個人及保證人資料,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等情(自卷二59頁)。該買賣合約書固屬自訴人邱綉嵐之母吳彩如與被告林玉惠、王建棟簽署,且經證人即自訴人邱綉嵐於原審證稱:「前述不動產買賣是由母親處理,我只是配合出名。」等語(自卷一103 頁),而自訴人邱綉嵐之所以擔任前述房屋的登記名義人,是因以吳彩如的名義無法獲得核貸。自訴人邱綉嵐也坦承知悉購買前述不動產一事,且同意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辦理抵押貸款(自卷0000-000 頁)。則被告林玉惠、王建棟依上述房屋買賣合約書記載,主觀上認為自訴人邱綉嵐已經提出印章並授權辦理一切貸款及過戶事宜;而提出前述本票的用意符合僅作為擔保不動產出賣人陳鳳英能實際取得貸款核撥後的部分價金(自卷二70頁)的社會通常作法。核屬為使前述不動產順利辦理過戶的正當範疇。被告等因認已經自訴人邱綉嵐授權簽發本票,應非無據,難認被告等具有偽造前述本票的故意。

3、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調解授權書部分:

(1)被告王建棟坦承於調解授權書簽署「邱綉嵐」姓名並蓋印;然依證人即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邱文峰證稱:「調解委員會秘書會寄期日通知給當事人,調解期日到場的受任人只需提出當事人之委任書就可以,如調解成立,受任人只需提出受任人的身分證給秘書,不需委任人的身分證,我們只看委任書,無法確認是否確經本人授權出席調解。」等語(自卷0000-000 頁),無從證明被告王建棟是否確受自訴人邱綉嵐委任而為調解;但依證人邱文峰提出的調解卷宗,顯示聲請調解人何弘文的調解聲請書記載的對造當事人邱綉嵐的地址,確實是自訴人邱綉嵐的住址,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5樓。而97年2月26日調解成立的調解筆錄,也依法寄存送達於自訴人邱綉嵐上述住處,因無異議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准予核定等情,有調解聲請書、調解筆錄、調解書、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函可證(自卷二144、1

48、150、151、156、157頁)。足認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關於調解的多次文書送達,均依調解聲請書所載地址送達於自訴人邱綉嵐。衡情若非自訴人邱綉嵐通知被告王建棟前往調解,被告王建棟無從知悉調解一事。

(2)依自訴人吳彩如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林玉惠、王建棟簽署的房屋買賣合約書載明:「授權乙方(即被告林玉惠)辦理所有買賣及一切過戶事宜」(自卷二59頁),而該次調解是由前述為不動產出賣人陳鳳英處理售屋事宜的何弘文,於97年2 月間,就前述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萬5千元未付的糾紛向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顯然尚未逸脫前述不動產買賣的範疇。於自訴人邱綉嵐通知被告王建林前往調解的情形下,被告王建棟辯稱因自訴人邱綉嵐授權而於前述調解授權書簽名用印,即非無據,可以採信。

4、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建棟、林玉惠涉有共同偽造自訴人「邱綉嵐」名義的本票及調解授權書並持以行使的犯行。

(三)關於被告王建棟詐取房屋裝潢費部分:

1、自訴人吳彩如與被告王建棟於97年3月4日簽署裝潢委託書及估價單,載明:「委託人:吳彩如;受託人:匯霖公司。茲委託匯霖公司代為裝潢前述不動產,總價款為72萬2700元,內容包含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鋁窗工程、木作工程等」;而匯霖公司的營業項目,並無「房屋室內裝潢」項目,已經被告王建棟坦承,並有自訴人吳彩如提出的97年3月4日委託書、估價單及匯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自卷二74-78頁)。

2、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王建棟向自訴人吳彩如佯稱匯霖公司的營業項目涵括房屋室內裝潢。被告王建棟向自訴人吳彩如收取裝潢工程款高達72萬2700元,但僅地板工程及油漆工程曾實際動工,品質低劣,迄未完工,其餘工程則從未進行,被告王建棟僅是虛應敷衍云云。惟查:

(1)被告王建棟堅決否認曾向自訴人吳彩如宣稱匯霖公司有承作房屋室內裝潢的營業項目。辯稱,以匯霖公司名義簽約,僅是作為委託的證明而已等語;而自訴意旨就此部分情節的指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2)證人即裝潢工人汪鳴龍證稱:「97年3、4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王建棟,而去做前述不動產之裝潢,估價單是我出具的,工程項目包括作隔間、天花板、架高木地板、油漆、泥作、水電、玻璃等,除了廚具、瓦斯表部分不是我處理的外,其他都是我承作的,工程款大約6、70 萬元左右,大約進行2個月,我還有請師傅,自己的木工師傅有4、

5 個,油漆、泥作、水電都是外包,我哥哥汪銘德有來作木作工程,後來經王建棟驗收後支付工程款,驗收完後鑰匙交還給王建棟,但驗收後樓下說有漏水問題,王建棟有一起去看,我再在地板挖1 個洞給樓下看,機具都留在那邊,挖完後有再填起來,但木板部分還要再去修復時就沒辦法進去,有聯絡王建棟,但他說沒有鑰匙,我只好回去。」等語(自卷0000-000 頁)。證人即裝潢工人汪銘德證稱:「有於97 年間至前述不動產施工,約1個月左右,是向弟弟汪鳴龍承作的,我個人是木作部分,做好後王建棟有來驗收,我拿了6、7 萬元。」等語(自卷0000-000頁)。證人即自訴人吳彩如也證稱:「王建棟說他會幫我裝潢,因為很遠,所以我都沒有去看,簽約後過了1 年,我兒子才載我去看,去看的情形是木板加高,油漆有,廚具有作,但木板沒有用好,地板做好後又撬開,沒有再貼回去,會漏水。」等情(自卷一164 頁)。可認被告王建棟承諾為自訴人吳彩如處理前述不動產的裝潢工程,確有施作,僅是裝潢的成果自訴人等不滿意,核屬被告王建棟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的問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不能僅以自訴人等主觀的認定即指訴被告王建棟涉嫌詐騙裝潢費用。

3、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建棟涉有向自訴人吳彩如施用詐術而詐取房屋裝潢費的犯行。

三、自訴意旨所舉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建棟涉有詐取購屋差價、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房屋裝潢費的犯行,以及被告林玉惠涉嫌詐取購屋差價、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自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2 人此等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因受被告等屢屢強調當地房價行情約每坪9 萬元,甚至高達11、12萬元云云所矇騙,陷於可以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購買的錯誤,才同意以每坪8.6萬元價格,共995萬元購買前述不動產。被告等受自訴人委任出面向原屋主殺價,竟中飽私囊,違背勤勉誠實處理任務之義務,縱無詐欺也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被告王建棟、林玉惠未經自訴人邱綉嵐同意或授權,在96年12月11日發票的面額34萬5378元本票、97年2 月22日的調解授權書,偽造自訴人『邱綉嵐』署押並蓋印後持以行使。因票據行為的代理必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且載明代理本人的意旨;若未載明是代理本人的意旨而是逕以『本人』名義簽名於票據,則屬票據行為的偽造。而簽名及蓋章等事實行為必須由本人親為,法理上根本不生可否授權代理的問題。

(三)被告王建棟向自訴人吳彩如佯稱匯霖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室內裝潢。被告王建棟向自訴人吳彩如收取裝潢工程款高達72萬2700元,僅地板工程及油漆工程曾實際動工,且品質低劣迄未完工。其餘工程則從未進行,被告王建棟僅是虛應敷衍云云,仍執陳詞指稱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義務告發:關於前述被告2 人詐欺保險費部分,被告林玉惠早於原審既以證人身分具結,明確證述:「當時只有我及吳彩如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自卷二169、183頁),而於本院竟聲請傳喚「在場之妹妹林欣穎」。證人林欣穎就被告等是否成立詐欺保費犯行的重要關鍵事實,於本院具結竟配合被告林玉惠而為在場的虛偽證述(本院卷196-198、200頁)。

證人林欣穎是否涉嫌偽證部分,宜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