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國卿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國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煥基」、「楊偉民」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侯國卿於民國92年間擔任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互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4 )之董事長,因該公司營運不佳,且曾於92年間先後與楊偉民、林富增、連國龍等股東議及解散之事,惟明知臺灣互助公司並無於92年12月22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會議,且未經臺灣互助公司監察人盧煥基之同意辦理該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楊秀惠偽造編製互助公司92年12月22日股東會議事錄(下稱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7 人,該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選任侯國卿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等情)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同年月23日臺灣互助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侯國卿先於前開2 份文件上之主席及董事長欄簽名後,復將該2 份文件交予不知上情之連國龍並指示於紀錄及董事欄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楊秀惠事務所人員於前開申請書監察人、董事欄位偽簽盧煥基、楊偉民之署押各1 枚、盜蓋盧煥基、楊偉民之印文各1 枚,持該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行使之,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解散事項登載於「互助國際企業(股)有限公司案卷」冊內,並以92年12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2272211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政府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互助公司股東兼監察人盧煥基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侯國卿固不否認於92年間擔任臺灣互助公司之董事長,且曾於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楊偉民、林富增等三人投資成立菲律賓互助公司,之後成立臺灣互助公司作為辦理菲律賓貨物的進口手續之窗口,渠等拿出來的錢都是投資在菲律賓互助公司,臺灣互助公司全部登記股東實際上均未出資任何款項,股東登記表所載投資金額只是為了公司登記用,未有獨立帳目,所產生的費用,都是由菲律賓互助負責支付,故無對帳的問題,只有做外帳讓會計師向稅捐機關報稅,告訴人盧煥基是投資伊在菲律賓互助公司百分之十五的暗股,臺灣互助的帳目是由伊或連明珠拿給楊秀惠會計師進行報帳,臺灣互助公司解散必須所有股東來決定,並非伊所能決定,楊偉民、林富增都有同意互助公司解散,伊也有通知連國龍,因告訴人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實際投入資金,也從沒執行過臺灣互助公司監察人職務,故當初未通知告訴人關於臺灣互助公司解散之事,而伊並未代替任何人簽名,也沒指示楊秀惠、連國龍簽名,更不可能指示楊秀惠幫他人簽名,伊只是告知楊秀惠互助公司要解散,請楊秀惠處理,股東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臺灣互助公司的印章及股東章,伊從來沒見過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公司解散係由楊秀惠辦理,與被告無關,且該解散經徵詢其餘股東均為同意,告訴人從未處理公司事務,均係委託被告處理公司事務,故本件亦為授權處理等語。經查:
(一)本件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犯行,首應審究者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股東會議事錄)、私文書(即解散登記申請書)所表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臺灣互助公司之股東包括連國龍(占10萬股)、吳江河(占2 萬股)、連明珠(占2 萬股)、林富增(占10萬股)、侯國卿(占12萬股)、楊偉民(占7 萬股)、盧煥基(占7 萬股)等7 人(共計50萬股),並以被告為董事長、連國龍、楊偉民為董事、盧煥基為監察人等情,有該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可按(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案卷冊第26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又依該公司章程(見上開案卷冊第19至20頁),股東會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之,惟被告並未實際通知臺灣互助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議,亦確未於92年12月22日召開該公司股東會議討論公司解散乙事,告訴人盧煥基未獲被告通知任何關於臺灣互助公司解散之意思,即由被告委請臺灣互助公司委任之記帳士楊秀惠辦理公司解散相關事宜,於楊秀惠完成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後,僅由被告及連國龍分別於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之主席欄、紀錄欄及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之董事長欄及董事欄下簽名,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董事欄、監察人欄下楊偉民及盧煥基之簽名並非楊偉民及盧煥基所親簽,而係楊秀惠事務所之人員所簽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連國龍、林富增、楊偉民所證內容相符;證人楊秀惠亦證稱:股東議事錄及申請書上的日期,都是伊事前預估的,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盧煥基及楊偉民的具名係伊或伊事務所的人所簽等語(他字卷第99頁、偵續卷第55頁、偵續一字卷第35頁、偵續二字卷第49、51頁、原審卷第79、142 頁);另證人盧煥基、楊偉民證稱:非本人於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等語(偵續二字卷第50頁、他字卷第30頁、偵續二字卷第78頁),及證人盧煥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93年年底才知道臺灣互助公司解散,因伊要求被告出示臺灣互助公司93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申報單,被告拿不出來,後來楊偉民跟伊說公司結束了,所以伊才知道臺灣互助公司已經解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5 頁),堪認系爭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盧煥基及楊偉民之署名確非其等本人親簽無訛;此外並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案卷冊第30頁反面至32頁),從而被告既未召開股東會討論解散案,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上載:於92年12月22日上午9 時開會、出席股東7 人代表已發行股份數50萬股、討論解散公司案,並經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等情,及於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記載經全體股東會決議解散、監察人盧煥基簽署、用印等情,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該等文書復均經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辦解散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案卷冊,並函准解散登記,有該案卷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2年12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227221100 號函存卷可按(見上開案卷冊及其第30頁),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參以證人楊秀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帳士幫別人處理會計資料,有公司的大小章;伊有臺灣互助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清算文件上印文,就是伊事務所持有的臺灣互助公司用以做稅務申報的大章及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3、
142 頁、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核以卷附臺灣互助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等清算文件(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上「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國卿」等平日由證人楊秀惠事務所持有用以申報稅務之印文,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上之「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國卿」印文相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80032139號函暨所附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22 頁以下)、臺灣互助公司案卷可憑,故臺灣互助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侯國卿之印章均在楊秀惠之保管中,是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臺灣互助公司之大、小章應係由楊秀惠事務所人員所蓋用;其次,觀諸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侯國卿、楊偉民、盧煥基3 人之印文,其大小、結構、邊框、筆畫、布局均十分相似,衡情該等印章應為該公司自始為辦理各項登記業務而一併刻製,並非為辦理本件解散事宜時所另行偽造;再觀以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臺灣互助公司大、小章之蓋印位置,均與手寫之公司名稱或侯國卿之簽名部分重疊,依一般人蓋用印章之習性,應係先書寫而後蓋章,故無於空白文件先行用印而預留空間之情形,惟另董事楊偉民、盧煥基2 人之印文,則與該2 人署名相隔較遠,顯示係預留空間以留待簽名之現象,堪認係先蓋章後簽名;復參酌證人楊秀惠於偵查中之第一次筆錄內容僅稱:申請書上面楊偉民及盧煥基的具名是伊寫的的,因為當時文件上面有二欄是空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其並未提及該二欄位已蓋有印文、僅簽名空白乙情。證人楊秀惠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互助公司相關申請業務,文件上若是要求具名加蓋章,伊事務所就會幫忙簽名上去,侯國卿、連國龍簽完名之後,將申請書、股東議事錄拿給伊,伊沒有再將這二份文件交回去給臺灣互助公司的人員,直接向市政府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8、82頁),是若證人楊秀惠所稱拿到解散登記申請書時,其上均已蓋好印章乙節為真,則臺灣互助公司人員何有不連同盧煥基、楊偉民二人之署名一併簽寫即交返楊秀惠事務所之必要;再者,被告及證人連國龍亦均於偵查中陳稱:僅於文件上簽名,並未蓋章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50頁、第80頁、他字卷第69頁),綜上各節,應認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僅由被告及連國龍簽署後,即交回證人楊秀惠,其上之各印文應係由證人楊秀惠事務所便宜行事而蓋用所保管之印章,較為真確。楊秀惠既受被告委任辦理臺灣互助公司解散事宜,以被告所告知之內容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係受被告之利用進行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被告自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雖辯稱公司解散是連國龍、楊偉民、連明珠委託渠等之會計師來處理公司解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反面),然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稱:因認楊偉民、林富增均講好公司同意解散,伊才會通知楊秀惠處理解散的事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51頁)。
2.經證人楊秀惠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並非連國龍向伊表示互助公司要解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連國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伊電話說公司不行了要解散了,伊就同意,被告說派個人拿文件給伊簽名,我就在公司解散決議書、申請書上面簽名,伊是第二個簽的,前面被告已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堪認非連國龍指示楊秀惠辦理解散事宜。
3.而連明珠當時當時尚在病中,臺灣互助公司相關會計事宜之聯繫已轉由被告處理,此經證人楊秀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記帳資料是從連明珠那裡來的,伊剛開始是與連明珠接洽,後來才與被告接洽,伊習慣有任何事情,都會與連明珠及被告接洽,連明珠部分是因伊所最先認識,故會知會其,後來連明珠生病,就是由被告將資料拿給伊,例如讓伊去繳稅金,所以伊會與被告聯絡,互助公司後來的資料,都是由被告拿到伊事務所去,伊印象中並沒有被告請伊過去公司拿資料的情形,臺灣互助公司的會計業務報酬都是被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78頁),是連明珠已不若被告了解臺灣互助公司之事,衡情自無可能突然通知楊秀惠辦理解散。
4.又若係楊偉民所委託,被告於92年間,既尚受楊偉民等人要求進行對帳,與楊偉民等人間存有公司帳目不清之糾紛,楊偉民等人自無可能猶仍選任被告擔任清算人,反致其他人更無從了解臺灣互助公司之相關帳務;參以楊秀惠於受任辦理解散事宜時,當係向委託辦理之人了解應如何記載文書之內容,包括以何人為清算人,始於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為相關記載,被告於其上簽名時,亦未為反對擔任清算人之表示,故以該議事錄所記載之清算人為被告,益徵楊秀惠係受被告之通知辦理解散事宜,核與證人連國龍證述受被告通知解散之事,亦相符合。至證人楊秀惠雖證稱:伊不確定剛開始是連明珠或是被告提起要伊辦理解散之事等語,應係因時間久遠,本件復為其相類之眾多登記業務之一,故未能為肯定之記憶,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菲律賓互助公司為將柴魚銷給柴魚合作社,須在臺灣有一家公司辦理進口,故成立臺灣互助公司僅為辦理菲律賓貨物進口之窗口等語為辯;然查:
1.依臺灣互助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其所營事業包括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運動用品、休閒育樂器材組裝按裝工程承攬及器材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玉米等食品及雜糧買賣業務、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進出口及販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等(見他字卷第9 頁),則辦理柴魚進口、轉銷業務,本屬臺灣互助公司之營業項目之內。
2.復據證人楊秀惠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幫臺灣互助公司領統一發票,每次均為伊所領;伊係依照臺灣互助公司所給的憑證來記帳,所記的營業收入都是該公司賣海產品的收入,每期臺灣互助公司的營業情況,都是由伊事務所向稅捐處陳報,在連明珠生病之後,關於互助公司要辦理的事情,如是一般繳稅的事務,伊會與被告聯繫,幫臺灣互助公司申報稅務事項,是依照實際的憑證來填製等語(見原審卷第76、78、81、82頁),故臺灣互助公司不僅有營業事實,有相關憑證,且有按期申報各項稅額,此均為被告所明知。
3.另經證人楊偉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後在臺灣、海南島、菲律賓投入795 萬元,第一次的海南島工廠投資額是交給林富增,其他公司是被告說何時需要多少錢,伊就直接匯給被告或國外公司帳戶,伊、林富增與被告成立過海南島互助公司、臺灣互助公司及菲律賓互助水產公司,這三家公司主要是由伊、被告及林富增投資,但部分股東不相同,而被告每年會向伊等報告今年賺多少錢,伊等並未細分國外公司賺錢或臺灣公司賺錢,只是就三家公司合算一個盈虧狀況,臺灣互助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從菲律賓進口柴魚,賣給臺灣柴魚合作社,當時是因為菲律賓生產的量很大,大部分賣到日本去,但仍有需要進口到臺灣,因此需要一家貿易公司,就將連國龍正好要結束的必克多公司變更為臺灣互助公司,被告稱臺灣互助公司並未實際收入,伊認為不實在,銷貨發票都是被告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180 頁反面至181 頁);及證人林富增證稱:伊多次出資的錢有用在國內,也有用在國外,都是匯款給被告,金額共720 萬元,而獲利分配的過程是混著臺灣互助與菲律賓互助公司的獲利一起分配,伊對於所分到的獲利是來自臺灣互助或菲律賓互助的盈餘並不十分清楚;菲律賓互助公司是獨立的公司,臺灣互助公司也是獨立的公司,業務上的關係,是臺灣互助公司向菲律賓的互助公司購買柴魚,被告每年都會傳真該年度大致的營業結果給伊,該帳目資料中,有臺灣互助公司,也有菲律賓互助公司的帳目,被告有在紙上標明該兩家公司的營業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證人盧煥基亦證稱:當時是先投資海外,主要銷售日本,但外銷日本有時無法通過檢驗,貨品必須想辦法銷售,而林富增的哥哥林富東是柴魚公會總幹事,伊等可以透過林富東將柴魚賣給臺灣各地經銷商,而林富東沒有進口公司,無法直接由海外公司賣給林富東下游管道,因為需要辦理進口在臺銷售貨品,就成立臺灣互助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84 、186 頁)。承上,足見臺灣互助公司為其等經營柴魚進口、轉銷業務所不可或缺之一環。雖證人楊偉民、林富增等股東因認其等係投資於「一項海產加工事業」,故多年來對於所投資款項係用於海外或國內、分配盈餘係來自海外或國內等事,未依各公司加以區分,然此為投入該項事業之各合資股東間有關盈虧計算處理上之共識,求整體計算之便,並非意味其等於海外及臺灣所設立之數公司,即於法律上失去獨立之法人格。
4.又92年間,林富增、楊偉民2 人因認臺灣互助公司之帳目不清,尚與被告多所爭執,此經證人林富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其等是可以按照股權去分配,因為被告記的帳少了1000多萬元,股東就少了1000多萬元可以分配,但被告都沒有結算帳目,就直接找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92年
3 、4 月在臺東伊住處,由伊與楊偉民、被告3 人一起開過二次會,爭執菲律賓互助公司與臺灣互助公司的帳,臺灣互助公司是記進口及銷售的帳,菲律賓公司的帳是菲律賓互助公司內部會計在記,是記菲律賓工廠生產的帳,與臺灣互助公司帳目無關,臺灣互助公司91年之前是由被告記帳,之後才由被告將存摺資料傳真到臺東,由其等來記帳,被告傳給其等的帳,與會計師報稅的帳對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另證人楊偉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菲律賓互利公司與臺灣互助公司同一年結束,互利公司的結束,是在林富增臺東的家開會,當時是92年4 至
6 月間,當時也有談到臺灣互助公司要結束,但是帳目有問題,所以沒有結論;在92年3 、4 月間,因為爭吵不斷,在菲律賓的互助與互利公司快要經營不下去,如果菲律賓的互助及互利公司都無法供應產品的話,臺灣互助公司欠缺貨源,也無法經營,所以假如菲律賓互助及互利的問題無法解決,臺灣互助公司也無法經營下去,也沒有存在的必要,這是伊個人想法,股東之間不合,生意很難做,當時在開會時,林富增與被告幾乎是從頭吵到尾,所以伊等根本就很難討論到臺灣互助公司的存廢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180 至181 頁),則其等之間尚因帳目不清而相互爭執,依卷附資料及各證人證詞,未見其後有何釐清帳目或解決相關問題之情形,則縱曾於言語之間言及不如解散之意,然其等投資海產加工事業究否結束合作,應於何時、如何解散、如何進行清算等,當均為辦理解散之重要內容,至關各股東權益,故臺灣互助公司之存廢,自應依法定程序處理,非謂尚有其他海外公司存在,或與其他股東尚有其他合資之事業,即得由被告一人或少數股東決定臺灣互助公司之解散事宜,並以不實之文書辦理相關登記;辯護人以該解散意思之內容既屬真確,並未違背股東之意思決定,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內容非不實事項等語,洵無可採。
5.而證人連國龍雖證稱:伊獲被告通知公司將辦理解散之事,表示同意,亦有致電向楊偉民、林富增確認均同意解散等語,然就林富增、楊偉民2 人是否同意解散部分,與證人林富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互助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的隔一年,即93年3 、4 月間,因楊偉民說被告自己將臺灣互助公司結束掉了,伊始得知臺灣互助公司解散,當時伊與楊偉民還有其他合作生意,伊等以電話談生意的過程中,楊偉民有提到臺灣互助公司被被告解散掉了,楊偉民提到這件事的時候,當然是很生氣的,因為帳都還沒有算清楚,公司怎麼可以被解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證人楊偉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2年12月23日以前所提到過臺灣互助公司想要解散之事,是在92年8 、9 月之間,被告有傳真一張紙到伊住處,內容為臺灣互助國際公司要解散,伊收到之後,看了一下就擺在旁邊,沒有做任何的動作,因在伊的認知裡,如果要解散公司,應該由被告召集股東會,到時候再表示意見即可(見原審卷第180頁),均不相符;故證人連國龍與林富增、楊偉民以電話連繫時,林富增、楊偉民2 人究係言及以該公司營運狀況,不如解散等心聲,抑或確以行使股東權利之方式,同意該公司解散案,並選任被告擔任清算人,即有可議;以其等前揭所述被告間尚就臺灣互助公司帳務發生爭執等情,而臺灣互助公司辦理解散後,卻無股東要求被告提出清算之結果一節,堪認除被告、連國龍外,其餘股東確不知該公司已進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盧煥基僅係掛名之股東及監察人,從未實際投入資金或執行過臺灣互助公司監察人職務,故未通知告訴人關於臺灣互助公司解散之事等語,其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自臺灣互助公司成立以來,全權讓被告處理,從不涉及臺灣互助公司之決策事項,被告所為係經告訴人之授權等語。惟查,經參照臺灣互助公司之股東名簿,告訴人盧煥基占全部股數50萬股中之7 萬股,為該公司股東,至為明確,對該公司之解散案,自有議決之權,被告身為該公司董事長,本有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義務,其竟自認無須通知告訴人,實難為採;而該公司自成立後,若無須由監察人執行職務之事項,告訴人當無執行監察人職務之必要。再者,臺灣互助公司係處理菲律賓互助等公司提供之柴魚進口事宜,使該等貨品得銷入臺灣,與被告、林富增、楊偉民合資之其他海外公司息息相關,已如前述,復經被告自承:告訴人在83、84年左右成為伊於菲律賓互助公司所占股份之15% 暗股,投資伊12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有相當之投資金額,則嗣成立臺灣互助公司處理自菲律賓互助等公司進口業務時,將告訴人亦列為股東,其來有自;又縱認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處理其於臺灣互助公司之相關事宜,然公司之繼續營運與解散,究為性質相反之事項,而告訴人尚於與臺灣互助公司關係密切之菲律賓互助公司與有暗股,臺灣互助公司之持續營運,於菲律賓互助公司之漁產銷售績效深具影響,故同意成為公司股東並授權被告為相關營運及決策,並非當然代表亦同意被告得自行決定將臺灣互助公司解散;況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曾經跟伊要求要看帳目,但因帳目非伊所管,故伊手上沒有帳目可以給告訴人看,後因告訴人於92年3 月去菲律賓那次有打伊,所以伊後來也不想跟告訴人見面,91年年底告訴人在臺北打過伊之後,伊從92年1 月份就不想跟告訴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初即已交惡,告訴人更無可能繼續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所為即非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至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
(三)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綜合比較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有關規定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4條、第215 條之罪均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
三、按股東會議之召開,經臺灣互助公司章程所明訂,而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載有臺灣互助公司之解散案及選任清算人等事宜,為關乎公司經營重大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另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則為該法人向主管單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秀惠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解散登記申請書偽造告訴人盧煥基、楊偉民之署押、盜用其等之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皆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不察,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選任為臺灣互助公司之董事長,既已採行成立法人之方式經營其事業,且為其與其他股東合作海產進口業務之一環,於該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因認該公司營運不佳,且與其他股東間就該公司財務狀況有所齟齬,即指示辦理解散事宜,進而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等,所載有悖事實,損及該公司其他股東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工商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及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㈠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第1 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㈡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㈢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第3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減得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
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印文│ 所 在 文 書 名 稱 │├──┼────────┼──────────────┤│ 1 │盧煥基署押1 枚 │92年12月23日互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 ││ 2 │盧煥基印文1 枚 │ │├──┼────────┤ ││ 3 │楊偉民署押1 枚 │ │├──┼────────┤ ││ 4 │楊偉民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