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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厚維 原名為丁.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1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厚維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一之一編號2-25所示之誣告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5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29、31-33所示之署押、印文(含印章)均沒收;扣案電腦壹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厚維因與附表一「被冒名告發人」欄所示之人有債務糾紛,乃心生不滿,明知附表一「被誣陷之被告」欄所示之人等並未登載猥褻文字及圖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散布猥褻文字、意圖他人使受刑事處分犯意,在不詳處所,先以網路登載同表「告發內容欄」所示,或客觀上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文字、圖畫,或販賣毒品之訊息,並留下同表受誣告人聯絡電話,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點閱,以此方式虛捏上開文字圖畫係渠等所張貼,誣指渠等分別涉犯附表一編號2-33所示罪嫌(編號1部分未向公務員提出告發狀,詳後述),且未經同表編號1-33「被冒名告發人」欄所示之人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網路上偽冒他人名義,或逕以電腦繕打渠等署名之告發狀而偽造私文書,並於96年5月23日至97年3月止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網路上刊登(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持向該表所示檢察署以行使(附表一編號2-33部分),足以生損害同表「被冒名告發人」欄及「被誣陷被告欄」所示之人之權益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扣得其所有電腦1台、隨身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志豪、王銘遠、林健生、陳俊宇、李裕仁、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被告①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②誣告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③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99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又於100年1月28日具狀撤回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就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王銘遠、廖秋龍、林健生、李裕仁、范氏杏、陳俊宇、林吳享、李佳松、許子豪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並未提出異議,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對於陳俊宇在筆錄上說「他的員工清冊是我交給他的」這句話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經查,證人陳俊宇於96年11月18 日警詢時固曾供稱:「當初丁厚維要我投資公司時,為了取信於我,所以將公司營業發薪狀況影印給我,薪資表上的字跡都是丁厚維的字跡」等語(見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宗第57頁),惟本案並未以所謂員工薪資清冊為被告犯罪之證物,且本件搜索之來源,係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遞狀告發,發交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詳後述),被告上開意見,並非對於證人陳俊宇於警詢陳述作成時情況,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是應認陳俊宇之警詢筆錄於本案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具狀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陳俊宇疑似冒用范氏杏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騷擾被告,嗣又以犯刑法竊盜罪或妨害秘密罪等非法方法取得上訴人員經營皓煒公司之員工薪資清冊,其後再經承辦警員藉搜索程序取得被告「個人電腦電磁紀錄」過濾出被告所冒用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年籍資料,應認屬違法之搜索,依毒樹毒果理論,所取得之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所檢附之偵查報告所記載本案「搜索來源」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遞狀告發,發交本大隊偵查:1、於96年9月14日接獲告發人許子豪遞狀提出告發,內容略以:『拓峰網於96年8月23日15時33分有人以IP(59.121.204.210)登入,留言援交,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希發交警政單位調查』。2、於96年12月3日接獲告發人王銘遠遞狀提出告發,內容略以:『拓峰網中2007年11月30日14時50分有人以IP(53.125.119.88)登入,張貼販毒留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見北檢9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9號第4頁),足認警方發動偵查,聲請搜索票,係因另告發人許子豪、王銘遠之告發而聲請搜索票,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合,被告上開所辯違法搜索自不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北檢95年偵字第1332號卷宗,以證明陳俊宇非法持有皓煒公司員工薪資清冊云云,與本案無涉,核無必要,並此敘明。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厚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於原審亦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77 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第154頁),此外,並有:

(一)證人傅志豪、王銘遠、林健生、陳俊宇、李裕仁、范氏杏、廖秋龍、林吳享、李佳松、許子豪等人證述在卷。

(二)並有告發狀(詳如附表一告發狀欄所示卷宗出處)、網路留言畫面列印畫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29108號鑑驗書、被告申請電話異動申請書、電子郵件使用人申請資料及近半年IP登錄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99號1卷34、39、46-68、72 -74、91 -97、99、101-17 5頁、同署97年度他字第1199號2卷26-130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36頁背面-38頁、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911號卷23-2

7 、30-34頁、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宗128-136、206-216、238-349、352、353--446、44 8-504頁)附卷為憑,並有附表一告發狀欄所示之卷證影本,及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冒名「臥虎藏龍ㄉ小豪」及使用被害人傅志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見96年度偵字第16487號卷第7頁),應認係以傅志豪之名義刊登網路流言,並同時散布裸露猥褻照片,有網頁列印資料,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建治、林志成製有偵查報告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487號卷),並據證人吳建治、林志成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5頁)。按偽造文書之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113號裁判要旨參照),應認被告此部份構成刑法第210、216、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圖畫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冒用告訴人林健生名義涉嫌誣告另名告訴人傅志豪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附表一編號4),被告已於原審99年4月15日遞狀陳報,在個人部落格網頁公開的環境裡,公開刊登享有著作權歌曲之超連結網址,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罪之規定,在法律事實的認定上容或有討論空間,惟此節被告並無使用偽造之證據,意圖使另名告訴人傅志豪受刑事處分,故應僅涉及冒用告訴人林健生名義提出告發而涉及刑法偽造私文書部份,原審並未針對部分調查,亦未於判決書敘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云云,惟查,刑法上之誣告乃虛構事實,進而申告,就無告訴權人對告訴乃論之罪,為虛偽之告訴,應認仍有虛構告訴權人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屬誣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偽冒林健生名義,對傅志豪提出著作權法第92條之申告,而著作權法第92條依同法第100條需告訴乃論,被告偽冒林健生名義向地檢署告訴,應認仍屬誣告行為。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被告以「臥虎藏龍ㄉ小豪」名義在電腦網路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用以表示係傅志豪刊登該網路內容,則該等電磁紀錄均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文字圖畫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6、7、8、12、

16 、1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文字圖畫罪;就附表一編號4-5、9-11、13-15、18-33 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就其餘部分,均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被告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經誣告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94號裁判要旨參照);其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附表一編號6、7;9、10、11;15、16、17;23、25、27;分別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16日、96年11月21日同一日向地檢署具狀誣告,就同一日誣告行為,應認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五)就附表一編號16、33部分,以一狀誣告數人,亦各僅成立一誣告罪。

(六)附表一編號29、30部分,經查,被告於96年11月6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發後,經該署分案96年度他字第4000 號,經該署移轉管轄,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1431號偵辦,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應認此部分屬同一誣告行為,僅論以一罪。

(七)被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次誣告犯行,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地檢署,以不同之被冒名人,不完全相同之事實,對不同之被誣告者,提出告發狀,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雖敘明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成立一個誣告罪,惟本件被告分於不同時間,先後以不相同之人之名義,不完全相同之事實,誣告不相同之被誣陷人,應認屬不同犯意,自非包括之犯意,與上開判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其罪數之論述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公訴人認被告有33次誣告犯行,尚有未當,併予敘明。

(八)被告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就誣告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文字圖畫罪等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而誣告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被告偽造文書虛構事實誣告,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是應以被告誣告之日期、機關而定其罪數,原判決分別以被冒名之人及被誣告者之法益認定犯罪罪數,並認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論以接續犯,應認適用法則有所違誤;(二)次查,從刑應跟隨之於主刑而諭知,原判決論以誣告十罪,復於定應執行刑為沒收之諭知,惟沒收之從刑並非跟隨主刑而諭知,亦有違誤。(三)就附表編號29、30係屬同一誣告事實,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洽;(四)被告具狀冒名誣告,另有偽造之署押印文,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至被告上訴主張均構成接續犯,認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就原判決誣告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然其所為虛偽告發,誣告多人,嚴重妨礙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附表一編號1之罪,因與其餘之誣告罪(最輕本刑7年以下)數罪併罰之結果,無庸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審已經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散布猥褻文字圖畫罪等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而誣告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被告偽造文書虛構事實誣告,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是應以被告所犯誣告之日期、機關而定其罪數,原審以冒名偽造文書之法益認定犯罪罪數,且認被冒名之人成立接續犯,應認適用法條有所不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限制。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誣告罪所用之電腦1台、隨身碟1個,業據其供承無訛(原審卷第172頁),於各罪之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被告偽刻林建生、林吳享、王銘遠、李裕仁、戴聖偉、吳東鴻、張國存、廖秋龍、劉文洽、李佳松、許子豪等人之印章,並偽蓋上開等人之印文,另偽造戴聖偉、李裕仁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至扣案光碟40片,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故不諭知沒收,併予陳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另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大同分局警員聽聞網路上聊天室及留言板刊登援交訊息氾濫,乃於96年5月23日進入「Club1069拓峰網-照片交友」留言板查案,而查悉移送,有大同分局警員吳建治、林志成所製作之報告書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487號卷第4頁),並經證人吳建治、林志成到庭證述屬實,是此部分被告並無向公務員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77號併辦部分,與附表1編號21被冒名告發人王銘遠所示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被冒名│被誣陷│地檢署收受告│告 發 內 容 │偽造之印文或│告 發 狀│告發罪名││ │告發人│之被告│發狀日期 │ │署押 │ │ │├──┼───┼───┼──────┼──────────────────┼──────┼───────┼────┤│ 1 │(無)│傅志豪│ │於96年5月23日凌晨2時34分 │(無) │(無) │本件未提││ │ │ │ │「Club1069拓峰網~照片交友」以化名「│北檢 │大同分局移送士│出告訴或││ │ │ │ │臥虎藏龍ㄉ小豪」刊登「台北隨援,缺錢│96偵第16487 │林地檢署-96偵 │告發 ││ │ │ │ │所以對象不限!只要給ㄛ錢,要ㄛ幫ㄋ供│第5-4頁 │7161(北檢96偵│ ││ │ │ │ │任何性服務都可以!ㄛ的手機0000-000-0│ │16487第5-4頁)│ ││ │ │ │ │93」(附猥褻照片) │ │ │ │├──┼───┼───┼──────┼──────────────────┼──────┼───────┼────┤│ 2 │戴聖偉│不 詳│96年05月25日│1.「CLUB1069拓峰網租屋中心」刊登「ㄗ│署押1個(見 │北檢96偵18307 │兒少條例││ │ │(經查│(起訴書誤載│ 台北木柵線捷運"麟光站”附近,位於 │北檢96偵1830│影卷第5頁至第6│、妨害風││ │ │為傅志│為96.5.24 ;│ 台北市○○區○街上的5層樓公寓,限 │7影卷第5頁背│頁 │化 ││ │ │豪) │見北檢96偵 │ 翹家弟弟ㄛ,身材不錯略有胸腹肌者 (│面) │【合併】: │ ││ │ │ │18307卷第5頁│ 如下方照片)可ㄅ用收房租ㄛ!! 意者請│ │板檢96他3925 │ ││ │ │ │) │ 電ㄛ的手機0000-000-000」(附猥褻圖│ │北檢96他6141 │ ││ │ │ │提出告訴狀之│ 片) │ │北檢96偵16487 │ ││ │ │ │地檢署:板橋│2.「SM另類徵友區」刊登「接受程度:狗│ │北檢96偵18307 │ ││ │ │ │地檢 │ 奴, 拳交, 導尿, 滴蠟, 鞭打, 變裝,│ │ │ ││ │ │ │ │ 虐肛, 虐屌, 體能訓練, 多P,滴蠟」│ │ │ ││ │ │ │ │ 、「台北隨援,缺錢所以對象不限! │ │ │ ││ │ │ │ │ 只要給ㄛ錢,要ㄛ幫ㄋ提供任何性服 │ │ │ ││ │ │ │ │ 務都可以! ㄛ的手機0000-000-000」 │ │ │ ││ │ │ │ │ (附猥褻圖片) │ │ │ │├──┼───┼───┼──────┼──────────────────┼──────┼───────┼────┤│ 3 │李裕仁│不 詳│96年06月01日│1.「CLUB1069拓峰網租屋中心」刊登「ㄗ│署押1個(見 │北檢97偵8587 │兒少條例││ │ │(經查│(見北檢97偵│ 台北木柵線捷運"麟光站”附近,位於 │北檢97偵8587│影卷第8頁背面 │、妨害風││ │ │為傅志│8587影卷第8 │ 台北市○○區○街上的5層樓公寓,限 │影卷第9頁) │至第9面 │化 ││ │ │豪) │頁背面) │ 翹家弟弟ㄛ,身材不錯略有胸腹肌者(│ │【合併】: │ ││ │ │ │提出告訴狀之│ 如下方照片)可ㄅ用收房租ㄛ!! 意者請│ │士檢96他1949 │ ││ │ │ │地檢署:士林│ 電ㄛ的手機0000-000-000」(附猥褻圖│ │士檢97偵3923 │ ││ │ │ │地檢 │ 片) │ │ │ ││ │ │ │ │2.「SM另類徵友區」刊登「台北隨援,錢│ │ │ ││ │ │ │ │ 所以對象不限! 只要給ㄛ錢,要ㄛ幫ㄋ│ │ │ ││ │ │ │ │ 提供任何性服務都可以! ㄛ的手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4 │林健生│傅志豪│96年07月04日│以bibibi0923為暱稱帳號向台灣微軟公司│林建生印文1 │北檢96他6423影│著作權法││ │ │ │(起訴書誤載│Microsoft請個人部落格 空間,並在其個│個(見北檢96│卷第3至第5頁 │ ││ │ │ │為96.7.3;見│人部落格內公開連結綱址方式,供網路上│他6423影卷5 │【合併】: │ ││ │ │ │北檢96他64 │不特定之多數網友傳輸下載(網址 │頁) │北檢96發查1980│ ││ │ │ │23影卷第3頁 │http://bibibi0923.spaces.live.com/ │ │ │ ││ │ │ │) │lists/)。 │ │ │ ││ │ │ │提出告訴狀之│ │ │ │ ││ │ │ │地檢署:台北│ │ │ │ ││ │ │ │地檢 │ │ │ │ │├──┼───┼───┼──────┼──────────────────┼──────┼───────┼────┤│ 5 │林健生│不 詳│96年10月09日│「CLUB1069拓峰網」的「嘴砲是非館」網│林建生印文1 │板檢97偵20778 │兒少條例││ │ │(經查│(起訴書誤載│頁刊登「板橋隨援,缺錢所以對象不限! │個(見板檢97│第14頁正背面 │ ││ │ │為王宏│為96.9.18 ;│只要給ㄛ錢,要ㄛ幫ㄋ提供任何性服務都│偵20778影卷 │【合併】: │ ││ │ │源) │見板檢97偵 │可以!ES磕藥做愛當然最好喔!!」。 │第14頁背面)│板檢96他7058 │ ││ │ │ │20778影卷第 │ │ │板檢96發查172 │ ││ │ │ │14頁) │ │ │板檢97偵6476 │ ││ │ │ │ │ │ │士檢97他1244 │ ││ │ │ │ │ │ │士檢97偵4156 │ ││ │ │ │ │ │ │板檢97他3277 │ │├──┼───┼───┼──────┼──────────────────┼──────┼───────┼────┤│ 6 │林吳享│不 詳│96年09月27日│1.「台灣性網」的「一夜情討論區」網頁│林吳享印文1 │竹檢97偵242 影│兒少條例││ │ │(經查│(起訴書誤載│ 刊登「誰有缺呀,我來援助你呀」。 │個(見竹檢97│卷第15至16頁 │、妨害風││ │ │為陳俊│為96.9.23; │2.「同志銀媒網」的「大香蕉勁暴留言版│偵242影號第2│【合併】: │化 ││ │ │宇) │見竹檢97偵 │ 」刊登「徵按摩師父_現做現領」。 │頁) │竹檢96他1839 │ ││ │ │ │242影卷第15 │ (附猥褻圖片) │ │ │ ││ │ │ │頁) │3.「CLUB1069拓峰網」的「另類交友版」│ │ │ ││ │ │ │ │ 網頁刊登「接受程度:狗奴, 拳交, 導│ │ │ ││ │ │ │ │ 尿, 滴蠟, 鞭變裝, 虐肛, 虐屌, 體能│ │ │ ││ │ │ │ │ 訓練, 多P, 滴蠟」。 │ │ │ │├──┼───┼───┼──────┼──────────────────┼──────┼───────┼────┤│ 7 │王銘遠│不 詳│96年09月27日│1.「台灣性網」的「一夜情討論區」網頁│王銘遠印文1 │北檢97偵14549 │兒少條例││ │ │(經查│(起訴書誤載│ 刊登「誰有缺呀,我來援助你呀」。 │個(見北檢97│影卷第17頁背面│、妨害風││ │ │為陳俊│為96.9.26; │2.「同志銀媒網」的「大香蕉勁暴留言版│偵14549影卷 │【合併】: │化 ││ │ │宇) │見北檢97偵14│ 」刊登「徵按摩師父_現做現領」。 │第18頁) │士檢96發查1712│ ││ │ │ │549影卷第17 │ (附猥褻圖片) │ │士檢96他3048 │ ││ │ │ │頁背面) │3.「CLUB1069拓峰網」的「另類交友版」│ │北檢97他907 │ ││ │ │ │提出告訴狀之│ 網頁刊登「接受程度:狗奴, 拳交, 導│ │ │ ││ │ │ │地檢署:士林│ 尿, 滴蠟, 鞭變裝, 虐肛, 虐屌, 體能│ │ │ ││ │ │ │地檢 │ 訓練, 多P, 滴蠟」。 │ │ │ │├──┼───┼───┼──────┼──────────────────┼──────┼───────┼────┤│ 8 │李裕仁│陳俊宇│96年10月15日│1.「台灣性網」的「一夜情討論區」網頁│李裕仁印文1 │北檢97偵9524 │兒少條例││ │ │ │(原起訴書誤│ 刊登「誰有缺呀,我來援助你呀」。 │個(見北檢97│影卷㈡第24頁正│、妨害風││ │ │ │載為96.10.13│2.「同志銀媒網」的「大香蕉勁暴留言版│偵9524影卷㈡│背面 │化 ││ │ │ │;見北檢97偵│ 」刊登「徵按摩師父_現做現領」。 │第24頁背面)│【合併】: │ ││ │ │ │95 24影卷㈠ │ (附猥褻圖片) │ │北檢96他9372 │ ││ │ │ │第6頁、影卷 │3.「CLUB1069拓峰網」的「另類交友版」│ │北檢96發查2982│ ││ │ │ │㈡第24頁) │ 網頁刊登「接受程度:狗奴, 拳交, 導│ │苗檢96他701 │ ││ │ │ │ │ 尿, 滴蠟, 鞭變裝, 虐肛, 虐屌, 體能│ │ │ ││ │ │ │ │ 訓練, 多P, 滴蠟」。 │ │ │ │├──┼───┼───┼──────┼──────────────────┼──────┼───────┼────┤│ 9 │戴聖偉│不 詳│96年10月16日│1.「台灣性網」的「一夜情討論區」網頁│戴聖偉印文1 │北檢97偵5233影│兒少條例││ │ │(經查│(起訴書誤載│ 刊登「誰有缺呀,我來援助你呀」。 │個(見北檢97│卷第13頁背面及│ ││ │ │為陳俊│為96.10.15;│2.「同志銀媒網」的「大香蕉勁暴留言版│偵5233影卷第│第14頁 │ ││ │ │宇) │見北檢97偵52│ 」刊登「徵按摩師父_現做現領$1800 │13 頁背面) │【合併】: │ ││ │ │ │33影卷第14頁│ 」。 │ │苗檢96他701 │ ││ │ │ │) │ │ │北檢97他1523 │ ││ │ │ │提出告訴狀之│ │ │ │ ││ │ │ │地檢署:苗栗│ │ │ │ ││ │ │ │地檢 │ │ │ │ │├──┼───┼───┼──────┼──────────────────┼──────┼───────┼────┤│ 10 │李裕仁│不 詳│96年10月16日│「CLUB1069拓峰網」的「新勁暴留言板」│李裕仁印文1 │北檢97偵12980 │毒品危害││ │ │(經查│(見北檢97偵│、「嘴砲是非館」刊登「有緣人低價轉讓│個(見北檢97│影卷第12頁正反│防制條例││ │ │為陳淑│12980影卷第 │E和K,一顆$300一罐$1500,為防止條子 │偵12980影卷 │面 │(下稱毒││ │ │玲) │12頁) │查緝,請以MSN連絡,謝謝!」 │第12頁背面)│【合併】: │品條例)││ │ │ │提出告訴狀之│ │ │南檢96他3528 │ ││ │ │ │為地檢署:台│ │ │北檢97他836 │ ││ │ │ │南地檢 │ │ │ │ │├──┼───┼───┼──────┼──────────────────┼──────┼───────┼────┤│ 11 │吳東鴻│陳俊宇│96年10月16日│「台灣性網」的「一夜情討論區」、「同│吳東鴻印文1 │板檢97偵13340 │毒品條例││ │ │ │(起訴書誤載│志銀媒網」的「大香蕉勁暴留言版」刊登│個(見板檢97│影卷第29至30頁│ ││ │ │ │為96.10.17;│「有緣人低價轉讓E和K,一顆$300一罐 │偵13340影卷 │【合併】: │ ││ │ │ │板檢97偵1334│$1500,為防止條子查緝,請以MSN連絡,│第30頁) │板檢96發查174 │ ││ │ │ │0影卷第29頁 │或傳簡訊0000000000,謝謝!」 │ │板檢96他7131 │ ││ │ │ │) │ │ │ │ │├──┼───┼───┼──────┼──────────────────┼──────┼───────┼────┤│ 12 │王銘遠│不 詳│96年10月19日│「CLUB1069拓峰網」的「新勁暴留言板」│王銘遠印文1 │北檢97偵12978 │兒少條例││ │ │(經查│(原起訴誤載│、「嘴砲是非館」上刊登男性生殖器之猥│個(見北檢97│影卷第16頁正背│、妨害風││ │ │為陳淑│為96.11.5; │褻圖片。(附猥褻圖片) │偵12978影卷 │面 │化 ││ │ │玲) │見北檢97偵 │ │第16頁背面)│【合併】: │ ││ │ │ │12978影卷第 │ │ │苗檢96他769 │ ││ │ │ │16頁) │ │ │北檢97他570 │ ││ │ │ │被告提出告訴│ │ │ │ ││ │ │ │狀之地檢署:│ │ │ │ ││ │ │ │苗栗地檢 │ │ │ │ │├──┼───┼───┼──────┼──────────────────┼──────┼───────┼────┤│ 13 │張國存│不 詳│96年11月20日│「CLUB1069拓峰網」的「嘴砲是非館」刊│張國存印文1 │板檢96他7997影│兒少條例││ │ │(經查│(見板檢96他│登「大家隨元,缺錢所以對象不限! 我ㄉ│個(見板檢96│卷第1頁至第2頁│ ││ │ │為邱瑞│7997影卷第1 │配合度很高喔,想找有緣ㄉ哥哥包養ㄛ,│他7997影卷第│ │ ││ │ │琳) │頁) │只要給ㄛ錢,要ㄛ幫ㄋ提供任何性服務都│2頁) │ │ ││ │ │ │ │可以!ES 磕藥做愛當然最好喔! 厂厂厂!!│ │ │ ││ │ │ │ │星期六日晚上6點之後可以打ㄛㄉ手機: │ │ │ ││ │ │ │ │0000-000-000,等ㄋ阿!!」 │ │ │ ││ │ │ │ │註:0000000000即指邱瑞琳 │ │ │ │├──┼───┼───┼──────┼──────────────────┼──────┼───────┼────┤│ 14 │廖秋龍│不 詳│97年01月22日│「CLUB1069拓峰網」的「嘴砲是非館」刊│廖秋龍印文1 │北檢他5714影卷│兒少條例││ │ │(經查│(起訴書誤載│登「大家隨元,缺錢所以對象不限! 我ㄉ│個(見北檢97│第19頁至第20頁│ ││ │ │為陳淑│為97.1.21; │配合度很高喔,想找有緣ㄉ哥哥包養ㄛ,│他5714影卷第│【合併】: │ ││ │ │玲) │見北檢97他 │只要給ㄛ錢,要ㄛ幫ㄋ提供任何性服務都│20頁) │雄檢97他844 │ ││ │ │ │5714 影卷第 │可以!ES 磕藥做愛當然最好喔! 厂厂厂!!│ │ │ ││ │ │ │19頁) │」 │ │ │ ││ │ │ │提出告訴狀之│ │ │ │ ││ │ │ │地檢署:高雄│ │ │ │ ││ │ │ │地檢 │ │ │ │ │├──┼───┼───┼──────┼──────────────────┼──────┼───────┼────┤│ 15 │劉文洽│不 詳│97年03月03日│「同志銀媒網」的「大香蕉勁暴留言版」│劉文洽印文1 │北檢97偵14251 │兒少條例││ │ │(經查│(起訴書誤載│刊登「陳冠希淫照光碟VCD,一片500圓,│個(見北檢97│影卷第11頁正反│ ││ │ │為李裕│為97.3.1;見│意者請電手機0000-000-000或是 │偵14251影卷 │面 │ ││ │ │仁) │北檢97偵1425│0000-000-000,謝謝! 」 │第11頁背面)│【合併】: │ ││ │ │ │1影卷第11頁 │ │ │苗檢97他221 │ ││ │ │ │) │ │ │苗檢97偵2720 │ ││ │ │ │提出告訴狀之│ │ │ │ ││ │ │ │地檢署:苗栗│ │ │ │ ││ │ │ │地檢 │ │ │ │ │├──┼───┼───┼──────┼──────────────────┼──────┼───────┼────┤│ 16 │李裕仁│不 詳│97年03月03日│「CLUB1069拓峰網」的「嘴砲是非館」刊│李裕仁印文1 │板檢97他1860影│兒少條例││ │ │(經查│(起訴書誤載│登「ㄛ的小菊花好癢又濕ㄌ,想等下方圖│個(見板檢97│卷第1至2頁 │、妨害風││ │ │為邱必│為97.3.1;見│片中ㄉ大屌ㄍㄍ來給ㄛ止癢喔! ㄛ的手機│他1860影卷第│ │化 ││ │ │欣、陳│板檢97他1860│0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等ㄋ喔│2頁) │ │ ││ │ │冠宇)│影卷第1頁) │! 」(附猥褻圖片) │ │ │ ││ │ │ │ │註:0000000000即指邱必欣、0000000000│ │ │ ││ │ │ │ │ 即指陳冠宇。 │ │ │ │├──┼───┼───┼──────┼──────────────────┼──────┼───────┼────┤│ 17 │劉文洽│不 詳│97年03月03日│「鋼鐵家族」的「舞男留言版」刊登「陳│劉文洽印文1 │屏檢97他353影 │兒少條例││ │ │ │(起訴書誤載│冠希淫照光碟VCD,一片500圓,意者請電│個(見屏檢97│卷第1至3頁 │、妨害風││ │ │ │為97.3.1;見│手機0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謝│他353影卷第3│【合併】: │化 ││ │ │ │屏檢97他353 │謝! 」、「ㄛ的小菊花好癢又濕ㄌ,想等│頁) │屏檢97發查5 │ ││ │ │ │影卷第1頁) │下方圖片中ㄉ大屌ㄍㄍ來給ㄛ止癢喔!ㄛ │ │ │ ││ │ │ │ │的手機0000-000-000或是0000-000-000 │ │ │ ││ │ │ │ │,等ㄋ喔! 」(附猥褻圖片) │ │ │ ││ │ │ │ │註:0000000000即指邱必欣、0000000000│ │ │ ││ │ │ │ │ 即指陳冠宇 │ │ │ │├──┼───┼───┼──────┼──────────────────┼──────┼───────┼────┤│ 18 │李佳松│不 詳│97年03月06日│「CLUB1069拓峰網」的「一般留言版」及│李佳松印文1 │東檢97他67第1 │兒少條例││ │ │ │(見東檢97他│「同志銀媒」的「大香蕉勁暴留言版」刊│個(見東檢97│頁至第2頁 │ ││ │ │ │67 第1頁) │登「陳冠希淫照光碟VCD,一片500圓,意│他67第2頁) │【合併】: │ ││ │ │ │ │者請電手機0000-000-000,謝謝! 」 │ │東檢97發查21 │ ││ │ │ │ │註:0000000000即指陳冠宇 │ │ │ │├──┼───┼───┼──────┼──────────────────┼──────┼───────┼────┤│ 19 │劉文洽│不 詳│97年03月05日│「CLUB1069拓峰網」的「勁暴留言版」及│劉文洽印文1 │基隆地檢97他18│兒少條例││ │ │(經查│(見基檢97他│「嘴砲是非館」刊登「陳冠希淫照光碟 │個(見基檢97│0第1頁至第2頁 │ ││ │ │為邱瑞│180第1頁) │VCD, 一片500圓,意者請電手機0966-31│他180第2頁)│【合併】: │ ││ │ │琳) │ │2-608 聯絡,謝謝!」 │ │基檢97發查3 │ ││ │ │ │ │註:0000000000即指邱瑞琳 │ │ │ │├──┼───┼───┼──────┼──────────────────┼──────┼───────┼────┤│ 20 │王銘遠│蔡承峰│97年03月04日│「嘴砲是非館」刊登「還冒用它爸爸的名│王銘遠印文1 │板檢97他1910第│刑法第 ││ │ │ │(見板檢97他│字跟很多銀行或外催公司打官司,全都打│個(見板檢97│1頁至第2頁 │132條 ││ │ │ │1910第1頁) │輸,訴訟費也繳不出來」、「他的同居人│他1910第2頁 │【合併】: │ ││ │ │ │ │還把信用卡給他用,還不出來就要他去自│) │板檢97偵12659 │ ││ │ │ │ │首說自己偽造文書,要銀行認賠,可笑吧│ │ │ ││ │ │ │ │」 │ │ │ │├──┼───┼───┼──────┼──────────────────┼──────┼───────┼────┤│ 21 │王銘遠│不 詳│97年02月14日│「CLUB1069拓峰網」的「嘴砲是非館」刊│王銘遠印文1 │桃檢97他716第 │兒少條例││ │ │ │(見桃檢97他│登「賀歲強檔巨星迎春---陳冠希與一線 │個(見桃檢97│1頁至第2頁 │ ││ │ │ │716第1頁) │女星浴照大公開」 │他716第2頁)│ │ │├──┼───┼───┼──────┼──────────────────┼──────┼───────┼────┤│ 22 │王銘遠│不 詳│96年12月03日│「CLUB1069拓峰網」的「嘴砲是非館」刊│王銘遠印文1 │北檢97他26第1 │毒品條例││ │ │ │(見北檢97他│登「有緣人低價轉讓E和K,一顆$300一罐│個(見北檢97│頁至第2頁1 │ ││ │ │ │261第1頁 ) │$1500,為防止條子查緝,請以MSN連絡,│他261第2頁)│【合併】: │ ││ │ │ │ │謝謝! 」 │ │北檢97發查117 │ │├──┼───┼───┼──────┼──────────────────┼──────┼───────┼────┤│ 23 │李裕仁│不 詳│96年11月21日│「CLUB1069拓峰網」的「嘴砲是非館」刊│李裕仁印文1 │基隆地檢96他 │毒品條例││ │ │ │(見基檢96他│登「有緣人低價轉讓E和K,一顆$300一罐│個(基檢96他│1020第1頁至第2│ ││ │ │ │1020第1頁 )│$1500,為防止條子查緝,請以MSN連絡,│1020第2頁) │頁 │ ││ │ │ │ │謝謝! 」 │ │ │ │├──┼───┼───┼──────┼──────────────────┼──────┼───────┼────┤│ 24 │廖秋龍│不 詳│96年11月26日│「CLUB1069拓峰網」的「嘴砲是非館」刊│廖秋龍印文1 │桃園地檢96他 │兒少條例││ │ │ │(見桃檢96他│登「大家隨元,缺錢所以對象不限! 我ㄉ│個(見桃檢96│4425第1頁至第2│ ││ │ │ │4425第1頁) │配合度很高喔,想找有緣ㄉ哥哥包養ㄛ,│他4425第2頁 │頁 │ ││ │ │ │ │只要給ㄛ錢,要ㄛ幫ㄋ提供任何性服務都│) │ │ ││ │ │ │ │可以!ES 磕藥做愛當然最好喔! ㄏㄏㄏ! │ │ │ ││ │ │ │ │! 」。 │ │ │ │├──┼───┼───┼──────┼──────────────────┼──────┼───────┼────┤│ 25 │許子豪│不詳 │96年11月21日│「大家隨元,缺錢所以對象不限! 我ㄉ配│許子豪印文1 │南投地檢96他 │兒少條例││ │ │ │(見南投地檢│合度很高喔,想找有緣ㄉ哥哥包養ㄛ,只│個(見南投地│741 │ ││ │ │ │96年度他字第│要給ㄛ錢,要ㄛ幫ㄋ提供任何性服務都可│檢96年度他字│ │ ││ │ │ │741號卷) │以!ES 磕藥做愛當然最好喔! ㄏㄏㄏ!! │第741號卷) │ │ ││ │ │ │ │」。 │ │ │ │├──┼───┼───┼──────┼──────────────────┼──────┼───────┼────┤│ 26 │李裕仁│不 詳│96年11月12日│「CLUB1069拓峰網」的「勁暴留言版」「│李裕仁印文1 │東檢96他395第1│毒品條例││ │ │ │(見東檢99他│有緣人低價轉讓E和K,一顆$300一罐 │個(見東檢99│頁至第2頁 │ ││ │ │ │395第1頁) │$1500,為防止條子查緝,請以MSN連絡,│他395第2頁)│【合併】: │ ││ │ │ │ │謝謝! 」 │ │板檢97他341 │ │├──┼───┼───┼──────┼──────────────────┼──────┼───────┼────┤│ 27 │許子豪│不 詳│96年11月21日│「同志銀媒」的「大香蕉留言版」刊登「│許子豪印文1 │士林地檢96他 │毒品條例││ │ │(經查│(見士檢96他│好東西〈衣服〉(單顆)跟〈褲子〉(整│個(見士檢96│3665第1頁至第3│ ││ │ │為陳俊│3665第1頁) │罐)回饋給大家,E單顆$200,一罐$ │他3665第3頁 │頁 │ ││ │ │宇) │ │900,凡購買E者都送K,買一送一不吃虧!│) │【合併】: │ ││ │ │ │ │請大家告訴大家! 意者請電0000-000-000│ │北檢97他557 │ ││ │ │ │ │或0000-000-000找小陳,凡欲購買10罐以│ │ │ ││ │ │ │ │上的大客戶請電0000-000-000找曾哥聯絡│ │ │ ││ │ │ │ │,謝謝大家多多照顧生意」 │ │ │ ││ │ │ │ │註:0000000000、0000000000即指陳俊宇│ │ │ │├──┼───┼───┼──────┼──────────────────┼──────┼───────┼────┤│ 28 │王銘遠│不 詳│96年11月07日│「CLUB1069拓峰網」的「嘴砲是非館」刊│王銘遠印文1 │屏檢96他1898第│毒品條例││ │ │ │(見屏檢96他│登「有緣人低價轉讓E和K,一顆$300一罐│個(見屏檢96│1頁至第2頁 │ ││ │ │ │1898第1頁) │$1500,為防止條子查緝,請以MSN連絡,│他1898第2頁 │【合併】: │ ││ │ │ │ │謝謝! 」 │) │北檢97他8221 │ │├──┼───┼───┼──────┼──────────────────┼──────┼───────┼────┤│ 29 │張國存│不 詳│96年11月06日│「CLUB1069拓峰網」的「勁暴留言版」及│張國存印文1 │中檢96他4000第│毒品條例││ │ │ │(見中檢96他│「嘴砲是非館」刊登「有緣人低價轉讓E │個(見中檢96│1頁至第2頁 │ ││ │ │ │4000第1頁 )│和K,一顆$300一罐$1500,為防止條子查│他4000第2頁 │【合併】: │ ││ │ │ │ │緝,請以MSN連絡,謝謝! 」 │) │中檢96發查107 │ ││ │ │ │ │ │ │桃檢97他1431 │ │├──┼───┼───┼──────┼──────────────────┼──────┼───────┼────┤│ 30 │張國存│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桃園地檢97他 │毒品條例││ │ │ │ │ │ │14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林吳享│不 詳│96年9月28日 │「板橋隨援,缺錢所以對象不限!只要給 │林吳享印文1 │桃園地檢96他 │兒少條例││ │ │ │(桃檢96年度│ㄛ錢,要ㄛ幫ㄋ提供任何性服務都可以! │個(桃檢96年│3548 │ ││ │ │ │他字第3548號│ES磕藥做愛當然最好喔 !!」。 │度他字第3548│ │ ││ │ │ │卷)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廖秋龍│不 詳│96年10月08日│「CLUB1069拓峰網」的「嘴砲是非館」刊│廖秋龍印文1 │臺北地檢96他 │兒少條例││ │ │ │(見北檢96他│登「板橋隨援,缺錢所以對象不限! 只要│個(見北檢96│9360第1頁至第2│ ││ │ │ │9360第1頁) │給ㄛ錢,要ㄛ幫ㄋ提供任何性服務都可以│他9360第2頁 │頁 │ ││ │ │ │ │!ES 磕藥做愛當然最好喔!! 」。 │) │【合併】: │ ││ │ │ │ │ │ │北檢96發查2976│ ││ │ │ │ │ │ │北檢97偵1979 │ │├──┼───┼───┼──────┼──────────────────┼──────┼───────┼────┤│ 33 │戴聖偉│不 詳│96年09月14日│「CLUB1069拓峰網」的「勁暴留言版」刊│戴聖偉印文1 │板檢96他6449第│兒少條例││ │ │(經查│(見板檢96他│登「板橋隨援,缺錢所以對象不限! 只要│個(見板檢96│1頁至第2頁 │ ││ │ │為范氏│6449第1頁) │給ㄛ錢,要ㄛ幫ㄋ提供任何性服務都可以│他6449第2頁 │ │ ││ │ │杏、葉│ │!ES 磕藥做愛當然最好喔!! 」、「092 │) │ │ ││ │ │承炎)│ │000000 0」、「0000000000」。 │ │ │ ││ │ │ │ │註:0000000000即指范氏杏、0000000000│ │ │ ││ │ │ │ │ 即指葉承炎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 │ │電腦壹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2 │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署押 ││ │ │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隨身碟壹││ │ │個均沒收。 │├───┼───────────────┼───────────────┤│ 3 │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署押 ││ │ │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隨身碟壹││ │ │個均沒收。 │├───┼───────────────┼───────────────┤│ 4 │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印文 ││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5 │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印文( ││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6 │ 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印││ │ │文(含印章)貳個;扣案之電腦壹││ │ │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7 │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印文 ││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8 │ 附表一編號9、10、11所示之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犯罪事實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9、10、11所 ││ │ │示之印文(含印章)參個;扣案之││ │ │電腦壹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9 │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10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11 │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12 │ 附表一編號15、16、17所示之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犯罪事實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17所││ │ │示之印文(含印章)參個;扣案之││ │ │電腦壹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13 │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14 │ 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15 │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16 │ 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17 │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18 │ 附表一編號23、25、27所示之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犯罪事實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3、25、27所││ │ │示之印文(含印章)參個;扣案之││ │ │電腦壹台、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19 │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20 │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21 │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22 │ 附表一編號29(含編號30)所示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犯罪事實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23 │ 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24 │ 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25 │ 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厚維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 │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印文││ │ │(含印章)壹個;扣案之電腦壹台││ │ │、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