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呂文德自訴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呂立彥律師被 告 郭啟裕
許碧芬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啟裕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五)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啟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郭啟裕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郭啟裕係執業代書。緣呂文德之子實際負責之德豐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豐餘公司),德豐餘公司及呂文德先後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及賴聖標貸款,均由呂文德提供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竹商銀及賴聖標分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為擔保。嗣因新竹商銀及賴聖標催討,各於民國91年2月22日及92年4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呂文德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急於籌措金錢償債,遂於92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向郭啟裕調借現款,並提出以郭啟裕出面向新竹商銀買受上述債權之方式為之,欲使新竹商銀移轉其貸款債權予郭啟裕,再由新竹商銀撤回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呂文德事後再將郭啟裕支付新竹商銀之價金返還與郭啟裕。經郭啟裕應允後,郭啟裕即於92年
6 月12日出面與新竹商銀協商,經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為代價,向新竹商銀購買其對德豐餘公司所有債權金額為700萬元,及自8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同時繼受取得新竹商銀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85年間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竹商銀嗣於92年6月17日撤回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郭啟裕與呂文德約定上述820萬元之借款(下稱第一筆借款)清償期間為3個月,且約定不詳內容之利息、違約金,又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地政規費須由呂文德支出,呂文德為此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郭啟裕以供擔保。郭啟裕嗣以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8日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19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郭啟裕另為免遭稅務機關查核土地登記資料而對登記之「利息」部分核課稅金,並為使自己與呂文德間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明確,經呂文德交付印章而授權,郭啟裕即以電腦繕打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所附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欲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原登記內容,由「債務人德豐餘汽車有限公司」變更記載為「呂文德」、「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變更為「無」、「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變更為「無」、「違約金及權利總價值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變更為「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債權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郭啟裕繕打完畢列印後,卻思及系爭土地因尚有其他抵押權人,相較於稅務機關核課利息所得稅金,郭啟裕更不願使自己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欠缺擔保,遂在向蘆竹地政事務所送件前,以手寫方式,在上開已列印完成之「移轉或變更」欄位,劃去「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變更記載,取消該部分內容之變更,郭啟裕並基於不詳之原因將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變更內容一併劃除,以致郭啟裕與呂文德就違約金之具體約定內容,未記載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致該權利變更內容僅止於權利總價值由本金最高限額1400萬元變更為債權額1400萬元。郭啟裕於辦理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同日,亦持此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蘆竹地政事務所以92年6月18日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19940號收件。
二、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商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繼而依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賴聖標之聲請,續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並於92年7月4日揭示拍賣公告,預定於同年8月6日上午11時拍賣系爭土地,呂文德獲悉上情後,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再次向郭啟裕開口支借515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
雙方仍約定該第二筆借款期間僅3個月,並有不詳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呂文德復為此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票據號碼各為TH080896號、TH080897號,發票日各為92年8月5日、8月8日,票面金額各為58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郭啟裕資為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代書費等費用之擔保。嗣郭啟裕因呂文德先後二次向其借款之總額已高達上千萬元,且呂文德屆期未清償第一次借款之本息,系爭土地又因呂文德已清償賴聖標債務完畢,無其他順位抵押權人存在,為擴張自己借款債權總額之擔保,又為免去稅務機關於查核所得時增列自己並未實際領收之利息所得,乃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9日收件字號蘆資字第19257號再次申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就「利息」、「遲延利息」、「權利總價值」等項目內容,由原本所登記之「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依序變更為「無」、「無」、「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整」。
三、嗣呂文德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借款,郭啟裕遂於92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5097號裁准,裁定確定後,郭啟裕旋持之,於92年12月30日向該院聲請就呂文德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38293號受理執行。嗣呂文德另於93年1月29日與郭啟裕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呂文德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並就其中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366之7、366之8地號等3筆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為1499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共3棟一併過戶予郭啟裕以供擔保,而呂文德須於93年5月10日以前,出售上開房地,並將出賣所得價金優先清償郭啟裕,如逾期未出售,上開房地即以1,200萬元作價清償並逕歸郭啟裕所有,郭啟裕同時指定呂文德應將此3筆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共3棟移轉登記於其配偶許碧芬名下。郭啟裕即於同日(1月29日)因聲請核發而取得93年1月29日桃院興執92年執黃字第38293號債權憑證,以此終結該次強制執行程序。
四、詎呂文德屆期未依協議出售房地清償借款,郭啟裕乃於93年6月11日,以上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次向桃園地方法院就呂文德所有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之9、366之1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為147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建物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受理執行,拍定後為製作分配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8月9日桃院興執93年執黃字第15355號函通知郭啟裕應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以為補正。郭啟裕因自己與呂文德間原約定之違約金內容未為變更登記,為確保此違約金債權得以強制執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94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內之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另以手寫之方式,在原已完成送件登記之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更內容」欄,變更前項目增添記載「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變更後項目增添記載「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該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後進而檢具該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補正而行使該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拍定前述366之9、366之10地號等2筆土地後,據此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於95年1月25日製作分配表,分配拍賣價金予郭啟裕,足以生損害於呂文德、地政機關登記以及法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之正確性。
五、嗣因郭啟裕之借款債權並未因上述桃園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而獲得完全清償,郭啟裕遂於95年5月17日再次檢附該院93年1月29日桃院興執92年執黃字第38293號債權憑證、93年執字第15355號債權憑證、建物標示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向該院聲請就登記於前述許碧芬名下、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149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15568號案件受理執行。該案嗣經呂文德於98年9月2日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該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案件審理,惟上開建物尚未經判准撤銷強制執行前,即於98年9月14日因公開拍賣無人投標,由郭啟裕所委任之代理人許碧芬到場聲明承受,並主張以債權抵繳方式繳納該建物價金。郭啟裕繼而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審理時,為向呂文德提出反訴,委由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代為撰寫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檢具前揭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為證,向該院民事庭起訴,訴請呂文德應再給付617萬5,428元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呂文德、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
六、案經自訴人呂文德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郭啟裕有罪部分(即自訴狀三、㈡、㈥與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㈨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啟裕於原審坦認不諱(見原審自字卷第89頁反面),於本院亦不爭執該等犯罪事實,核與自訴人呂文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其變造之92年6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51頁),經參互比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供之92年6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自字卷第51頁),清楚可見在被告郭啟裕向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其中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16項移轉或變更欄之內容,確實多出(變更前)「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變更後)「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等手寫文字內容之記載,而與蘆竹地政事務所留存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資料記載不符,佐以被告郭啟裕在原審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另於94年12月14日(見該執行卷第223頁)陳報坐落於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地號土地分別於92年及94年間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該執行卷第225、226頁),其中違約金部分亦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未見有「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內容,顯見關於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借貸之違約金具體約定內容(關於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間第一、二筆借款均有利息、違約金約定部分,詳如後述),確未經申請登記於地政機關所掌土地登記簿上甚明。此外,原審復依職權調取原審96年度票字第5616號、92年度票字第5097號、91年度執字第3254號、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95年度執字第15568號、98年度訴字第1554號、94年度執字第3542號、92年度執字第38293號、93年度訴字第1518號、95年度執字第33922號、96年度訴字第949號、96年度訴字第154號等民事、執行案件逐一核閱確認無誤,堪認被告郭啟裕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郭啟裕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認就被告郭啟裕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郭啟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郭啟裕被訴其他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啟裕變造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8日收件字號92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嗣自行持以向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另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民事訴訟案件委由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向承辦法官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呂文德、地政機關登記及司法審判、民事執行之正確性。縱被告郭啟裕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民事案件所行使者,僅為該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之影本,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郭啟裕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啟裕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向原審法院民事法庭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啟裕變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啟裕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方面:被告郭啟裕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未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係被告郭啟裕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且現仍未滅失,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就被告郭啟裕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在原審民事案件提出,則已非屬被告郭啟裕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乙、被告郭啟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自訴狀三㈥、㈦詐欺罪嫌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啟裕於93年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拍賣自訴人當時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9、366-10地號等2筆土地,並於該2筆土地拍定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附前述變造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具狀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謊稱雙方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致法院陷於錯誤,製作分配表,優先分配0000000元之違約金予被告郭啟裕(計算式:0000000×27.6298﹪=0000000),因認被告郭啟裕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郭啟裕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前,已迭於:⑴92年6
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中移轉或變更欄內容部分,確以電腦打字輸入之方式,繕打「(變更前)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以及「(變更後)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等文字後,再提出申請書之前自行刪除之。⑵92年10月14日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2紙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執行之裁定,亦明白記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發行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分別為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違約金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票字第5097號第2頁)。⑶於94年4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案件承辦法官陳明:「違約金:0000000元部分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等語。⑷此外,被告郭啟裕復先後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訴字第1554號等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再三向法院陳明其與自訴人間之借款確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從未陳稱無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雖被告郭啟裕在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關於利息、違約金具體數額之請求或陳述略有出入,又雖自訴人於原審檢附被告郭啟裕於94年4月22日在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案所提之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郭啟裕先前曾陳報利息約定計算方式係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核與其先前供述均不相符云云。然民事訴訟程序本採當事人處分主義及當事人辯論主義,訴訟兩造當事人究竟如何在民事案件中表明訴訟請求數額、提供攻擊防禦方法所為陳述,並不必然需與雙方原始約定相符,故不應因此即謂被告所辯原與自訴人有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為不可信。又被告郭啟裕於原審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係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38293號債權憑證,而該紙債權憑證,復係源自於原審法院92年度票字第5097號針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茲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其上均未記載雙方約定利率應如何計算,則本於票據文義性,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所規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訂為年利六釐」加以計算,是被告郭啟裕就本票利率計算方式所述之內容,並未有何前後供述歧異之處。
㈡依現今民間私人借貸習慣,即便係至親好友,亦不乏簽立借
據、本票並收使利息、違約金之例。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結識,既起因於被告郭啟裕之岳父介紹自訴人前來向被告郭啟裕借款,顯見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在借款前本無深交。徵諸被告郭啟裕先後二次總計借款1,335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亦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1,485萬元之本票3張予被告郭啟裕,以及被告郭啟裕另於92年6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
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除將債務人由德豐餘公司變更為自訴人,並將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由「本金」最高限額擴大到「債權額」最高限額等節,均顯示被告郭啟裕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自訴人,且對債權設有相當之保障,則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郭啟裕間無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合理。參以被告郭啟裕於92年6月18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該日收件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上原繕打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變更內容,再俱予刪除,即謂原85年10月5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蘆字第021115號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權利內容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登記事項之內容未經變更,即違約金係依各契約約定,此有85年新竹商銀、92年郭啟裕對系爭366地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自字卷第45頁、第62頁),被告郭啟裕既以買受新竹商銀對自訴人之貸款債權之方式,借款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同意,將新竹商銀之抵押權轉讓登記予被告郭啟裕,且於92年6月18日先為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由新竹商銀轉讓為被告郭啟裕(即收件蘆資字第119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自字第38頁),同日旋即再為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之申請登記(即收件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自字第51頁),該登記申請書所附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復明顯記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變更前後之具體文字,其上再以直線為刪除之記號,並蓋上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之印章,以示刪除之,以致該抵押權權利內容之變更僅為權利總價值由「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400萬元」,變為「債權額新台幣1400萬元」,雖被告郭啟裕為何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內容為申請變更之記載,爾後刪除之,再向地政事務所提出,其原因究竟為何,並無從確定,但以被告郭啟裕之抗辯為防稅捐機關之計稅等情,尚非絕無可能,再者,自訴人簽發本票面額890萬元作為其向被告郭啟裕借款820萬元之擔保,其間差額高達70萬元,不可能僅為抵押權辦理之手續費,是被告郭啟裕辯稱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擔保,則尚屬合理,參以92年6月18日收件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有關違約金部分之字跡刪除前之記載,係「(變更前)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變更後)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可見被告郭啟裕先有意作該記載,之後出於不詳之原因而予刪除。雖被告郭啟裕身為代書,對此等申請內容有專業之注意力,若謂其因不慎而將該違約金內容變更,誠屬牽強,而應認係被告郭啟裕故意為之,惟以其在收有利息之情況下,刻意欲將利息、遲延利息等約定記載均變更為「無」,再予刪除,或為課稅疑慮,而違約金變更記載之刪除用意則不明,然參諸自訴人直言:「我跟郭啟裕應該是好朋友,不然他怎麼會把錢借給我,我們也是鄰居」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74頁),被告郭啟裕亦供稱:「我本來不認識呂文德,是經過我丈人吳永順而認識」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173頁反面),堪認被告郭啟裕至少在第一次借款予自訴人後,自訴人尚未向其提出第二次借款請求前,雙方並未有糾紛怨隙。準此,尚難認被告郭啟裕於92年6月間甫借款予自訴人不久,於同年月18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時,有羅織不實違約金內容之動機,另外,由被告郭啟裕所供述第一次借款之本金、預收3個月利息、代書費、辦理過戶所需行政規費等內容,亦可知被告郭啟裕因該第一次借款予自訴人,業已收得相當數額之代書費報酬,並獲自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高達89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顯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收益及擔保,亦難見被告郭啟裕有何虛捏違約金約定之經濟上誘因,以被告郭啟裕代書精於借貸與抵押權設定之事項,其受自訴人要約借款,在自訴人面臨不動產遭銀行拍賣之情狀下,被告郭啟裕所要求之借款條件,衡情應無與銀行之原約定相同之理,而應係較銀行為高,則被告郭啟裕先將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先作上開內容變更之繕打,尚不排除原與自訴人有該等約定之可能,之後,被告郭啟裕再因其他不詳之原因,於提出申請前加以刪除,此事實應足以認定。關於被告郭啟裕前揭關於雙方有關約定支付違約金之內容為何,被告郭啟裕雖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之,惟據前開說明,容不排除曾約定「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可能性。
㈢自訴人雖一再否認雙方有何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並提出相
關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以為佐證。惟由原審依職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清楚可見系爭土地早在自訴人85年間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時,即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僅係當初並未將違約金之具體計收標準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祇有依照呂文德與新竹商銀於85年9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扼要記載為「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嗣被告郭啟裕因買受新竹商銀債權之緣故,繼受取得新竹商銀對德豐餘公司之借款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等內容,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8頁),從屬於該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亦一併移轉予被告郭啟裕,則本諸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原本新竹商銀所有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確及於利息、違約金,則被告郭啟裕繼受取得之抵押權,自同樣得以擔保呂文德向其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項目,已如前述。再者,自訴人呂文德於原審既已直言:「當初去新竹企銀清償債務的時候,我有帶著印鑑證明資料去,委託郭啟裕代為辦理相關登記」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郭啟裕之所以得以使用自訴人呂文德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移轉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收件案號各為92年6月18日蘆資字第119930號、119940號),確係出於自訴人呂文德之授權,否則自訴人呂文德何必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郭啟裕。若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間之借款毫無違約金之約定,自訴人為何不要求被告郭啟裕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逕將違約金部分記載為「無」,反而依舊交付印鑑證明,允許被告郭啟裕將之記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自訴人就此固又陳稱:其不知當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變更抵押物標的金額等相關過程云云。然自訴人呂文德在向被告郭啟裕借款前,至少已曾向新竹商銀及賴聖標借款,並均提供其所有土地供為擔保,堪認自訴人呂文德之前確有提供土地以質借款項之交易經驗,而地政登記結果關涉私人巨大財產利益,故若謂自訴人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項毫不知情,並不合情理,是認自訴人呂文德就此所述,不值採信。
㈣被告郭啟裕既可能於兩造先前借款時已有違約金「依新台幣
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約定,則其在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程序中,以之逕行表明雙方違約金具體計收標準,並因該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獲得部分違約金之清償,主觀上尚不排除其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難認定被告郭啟裕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客觀上被告郭啟裕雖曾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該部分之行為,僅應該當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罪。此部分因自訴人所為舉證,並不足以證實被告郭啟裕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啟裕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嫌,此部份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啟裕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即自訴狀三、㈥、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郭啟裕無罪部分(即自訴狀三㈧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啟裕與其配偶即被告許碧芬(詳如下述丁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之某日,在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持該院92年度執字第38293號債權憑證,主張自訴人尚有本金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366之7、366之8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第一次拍賣期日承受該3筆土地,嗣並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詐稱有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以致法院陷於錯誤,因而使郭啟裕承受取得前揭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得逞,因認被告郭啟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郭啟裕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92年6月18日及92年9月19日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1518號、96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訴字第94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0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自訴狀第10頁誤繕為96年,應予更正),以及被告郭啟裕98年10月7日之答辯暨反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啟裕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先後在92年6月及同年8月各借款820萬元及515萬元予自訴人,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每月8萬元、違約金依新台幣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自訴人並簽發面額為89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清償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書費及規費在內等相關款項。第二筆借款則約定利息為9萬5千元,違約金仍以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自訴人另簽發面額各為580萬、15萬元之本票等語。
五、經查:㈠綜觀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知被
告郭啟裕乃係先於95年5月16日,檢附該院93年1月29日桃院興執92年執黃字第3892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乃係源自於本院92年票字第5097號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在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敘明:「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3年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分配結果,因分配不足,尚有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整未受清償……」等語,嗣於96年4月24日,被告郭啟裕再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敘明:「緣債權人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捌萬肆仟陸百元之部分,其不足額為壹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關於債權原本陸萬伍仟肆佰元之部分,其不足額為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二者合計為壹佰玖拾柒萬參仟貳佰零伍元,故聲請人於95年5月17日向鈞院遞交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之請求金額應更正為『壹佰玖拾柒萬參仟貳佰零伍元』,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准更正……」等語。依前揭書狀內容觀之,被告郭啟裕係單純向法院表明其對呂文德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票款債權在前次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數額及本案所欲請求法院執行之金額。自訴意旨稱被告郭啟裕於95年度執字第1556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曾向該院具體主張自己尚有「本金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而聲請拍賣云云,與卷存事證不合。
㈡自訴人於原審既已坦然直言:「(你當初是如何向被告郭啟
裕借錢?借了幾次?金額為何?)我是經由郭啟裕的岳父介紹向郭啟裕借錢,起先先借了810萬,他要我開890萬本票給他,實際上我只有拿到810萬。過了兩個月賴聖標要跟我要
500 多萬,我開580萬的本票給郭啟裕,郭啟裕共借給我515萬,然後加上我自己籌措的65萬元,共580萬,一次還給賴聖標」、「(你借1325萬迄今還了多少錢?)只有還了0000000元,這是拍賣366-9、366-10兩筆土地的錢,剩下的500多萬都還沒有還」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又關於第二次借款部分之本金數額,核與被告郭啟裕於原審所供相符(見原審自字卷第88頁),可以認定。至關於第一次借款之本金究係820萬元或810萬元部分,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呂文德雖各執一詞,惟該820萬元係由被告郭啟裕以存摺取款810萬元轉帳及另提出現金10萬元給付,有渣打銀行檢送之傳票可稽(見原審法院民事98年訴字第1554號卷第160至162頁),自訴人主張其中10萬元是其本身所支付,並不足採。堪認呂文德一共向被告郭啟裕借款本金1,335萬元,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郭啟裕收執。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清償情形,由原審法院上述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清楚可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票面金額各為58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於該案執行中之債權順序各為第5及第6順位,其中第5順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為0000000元)為優先債權,第6順位之「票款」(債權原本為65400元)則為普通債權,經分配後,僅有該第5順位部分之債權原本受償0000000元,(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卷第227頁),其餘部分則均未受償,是單就附表一編號2、3本票債權而言,被告郭啟裕尚有0000000(計算式:0000000+65400
=0000000)未獲清償。若連同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執行結果一併計算,則被告郭啟裕於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亦仍有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29844=0000000)之票款債權未獲滿足。準此,被告郭啟裕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並未獲得十足之清償,因而擇於95年5月16日,再度持表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之債權憑證,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呂文德就尚未獲滿足清償之票款債權部分為強制執行,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關於被告郭啟裕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號強制執行
案件中,究竟有無一併承受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366之7、366之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抑或僅有坐落於其上建號為1485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物。經核閱上開95年度執字15568號強制執行案卷,由被告郭啟裕於該案所提出之95年5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及所在地」,其上已明白記載執行標的乃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366-7、366-8地號土地上、建號為1485號(建號嗣經改編為1499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建物,另被告郭啟裕嗣於98年9月14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亦僅有上開建號門牌之建物而已,要與第366、366-7、366-8地號土地無關。是以,自訴意旨認被告郭啟裕因該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號強制執行案件而承受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366之7、366之8地號等3筆土地云云,顯有違誤,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郭啟裕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債權於先
前之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尚有部分金額未獲清償,因而於95年5月16日再持表彰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本票債權之債權憑證,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尚未獲得滿足部分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行使債權之處,而被告郭啟裕既未曾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表明其與呂文德間關於違約金之具體約定內容,且其所聲明承受者,亦非自訴人所指上開366、366-7、366-8地號土地,而僅有其上建物而已,加以被告郭啟裕於聲明承受上開建物後,又未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相關債權計算書,綜上事證參互以析,實難認定被告郭啟裕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何詐取重測後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366-7、366-8地號等3筆土地之犯行。茲因自訴人就此部份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郭啟裕確有詐取上開3筆土地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郭啟裕有自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許碧芬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碧芬與配偶即被告郭啟裕,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將(變更前)「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變更後)「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等不實事項記載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以此方式共同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㈡被告許碧芬與被告郭啟裕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不法所
有之意圖,在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持上述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以為詐術,向該院謊稱自訴人尚有按每百元0.1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未清償,致該院因而陷於錯誤,製成錯誤之債權分配表,並據以核發未完全清償之債權憑證。
㈢被告許碧芬與其配偶即被告郭啟裕於95年間之某日,在原審
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啟裕持該院92年度執字第38293號債權憑證,主張自訴人尚有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366之7、366之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第一次拍賣期日承受該3筆土地,嗣並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詐稱有違約金債權尚未清償,以致法院陷於錯誤,因而承受取得前揭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得逞。
㈣被告許碧芬與被告郭啟裕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因被告郭啟裕於該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中,為向呂文德提出反訴,遂委由不知情之許朝財律師代為撰寫以被告郭啟裕為反訴原告,向原審法院民事法庭訴請呂文德應再給付617萬5,428元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並於98年10月9日,檢具前揭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向原審法院民事法庭起訴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仍足以生損害於呂文德、地政登記之正確性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碧芬涉犯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許碧芬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9831號、94年度執字第3542號案卷,指稱被告郭啟裕先前在該院92年度執字第38293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一度與自訴人達成協議,並指定自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地366、366-7、366-8地號土地移轉至被告許碧芬名下,以及被告郭啟裕事後竟持有以其配偶即被告許碧芬為債務人名義、數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執行名義(即該院93年度票字第9831號本票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許碧芬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66、366-7、366-8等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足見被告許碧芬係與被告郭啟裕間共同以虛偽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提出聲請,被告許碧芬確有與被告郭啟裕共同分工變造、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參與詐騙法院,以致法院陷於錯誤,分配多餘之違約金予被告二人,此外,復有系爭土第92年6月18日及92年9月19日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該院93年度訴字1518號、96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訴字第949號、本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0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以及被告郭啟裕98年10月7日之答辯暨反訴狀等資料可為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許碧芬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變造、行使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知道自訴人有來向其配偶借錢,但詳細借款、強制執行情形,包含被告郭啟裕是否有在93至94年間手寫「依新台幣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等情,因其均不在場,其本身平時也在上班,所以都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許碧芬是否共同參與變造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
⒈查證人即被告郭啟裕於原審已供明其究係如何將「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記收標準計算。」(變更前)、「違約金:依新台幣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變更後)等不實事項記載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表示被告許碧芬不知其有增列上開文字內容至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89頁起)。經觀諸上開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審自字卷第51頁),其中手寫字跡部分之筆畫特徵、筆鋒、運勢均固定一致,亦堪認確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無從認定被告許碧芬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謄寫任何不實內容之文字。
⒉茲有疑義者,應為被告許碧芬主觀上是否具有與被告郭啟裕
共同變造土地登記書之犯意聯絡。經核閱原審法院92年度票字第5097號、96年度票字第5616號、91年度執字第3254號、92年度執字第18930號、92年度執字第38293號、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95年度執字第33922號、96年度訴字第154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0號民事案卷、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1號民事案卷、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等民事案卷,復未見被告許碧芬究有何參與共同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自訴人就此部份所為指訴,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⒊自訴人雖主張,由事後被告許碧芬取得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重
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366-7、366-8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許碧芬與被告郭啟裕製造虛假票據債權,約由被告郭啟裕先對被告許碧芬取得票面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執行名義後,再持該執行名義就被告許碧芬名下之上開3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許碧芬確實知情並參與被告郭啟裕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云云。但查:
⑴依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於93年1 月29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
中第1 條明白記載:「乙方(即自訴人)所有於○○鄉○○段湳子小段三六六地號土地,將分割為五筆土地分割成果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其中三六六、三六六之七及三六六之八地號三筆土地合計:四0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三幢建物(該幢數係依現有建物之樑柱、鐵捲門計算含加蓋之鐵皮屋)所有權全部,建物門牌:桃園縣○○鄉○○村○鄰○○○路○○○號,過戶給甲方(即被告郭啟裕)供甲方擔保,並由甲方撤回現有法院查封登記」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卷第12頁),且自訴人於亦於原審陳稱:「(先前於92年度執字第38293號,是否曾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以拍賣無實益撤回執行?)有。許碧芬從我這裡取得土地所有權以為擔保」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許碧芬之所以成為上開3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係因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約定所致,要非被告許碧芬主動爭取而來。自訴人徒以被告許碧芬事後因被告郭啟裕之指定,而自呂文德處過戶取得上述3筆土地,遽即推論被告許碧芬在主觀上即有與被告郭啟裕共同變造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8日蘆資字第119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意聯絡,實嫌速斷。
⑵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許碧芬與郭啟裕製造不實之票據債權債
務關係,使被告郭啟裕取得對被告許碧芬之本票債權憑證後,再就自訴人為擔保借款返還而登記於被告許碧芬名下之上述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而關於該本票之簽發,被告許碧芬雖僅稱因有用到郭啟裕的錢,郭啟裕授意伊所簽發等語,而未能更具體為說明,惟既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許碧芬清楚知悉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間債權債務與相關違約金如何約定之詳情,則其聽令於配偶一面之詞而簽發本票,被告郭啟裕究竟以如何之說詞使其配合,本有多種可能,更何況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間就前述借貸,非無可能約定如被告郭啟裕所主張之違約金內容,故並不足以推論被告許碧芬存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
⒋從而,被告許碧芬客觀上既未將任何不實內容填載於被告郭
啟裕所持有之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且亦毫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碧芬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郭啟裕共同變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意聯絡,是自訴人指稱被告許碧芬有共同變造土地登記書之犯行云云,即無從認定。
㈡關於被告許碧芬有無與被告郭啟裕在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535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持不實之變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法院施用詐術而額外取得違約金部分:綜觀該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案卷,均未見有何被告許碧芬參與或代理被告郭啟裕參與強制執行之行為,遑論於該案中向法院提出變造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者,乃係被告郭啟裕而非被告許碧芬,則被告許碧芬是否確有參與該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程序,殊值懷疑。況被告郭啟裕當初在借款予自訴人時,非無可能有違約金之約定,悉如前述,則自訴人指稱被告許碧芬與被告郭啟裕共同持不實變造之私文書,在該93年度執字第15355號強制執行案件向法院施用詐術並詐得違約金之財物云云,即非可取。
㈢關於被告許碧芬與其配偶即被告郭啟裕有無在原審法院95年
度執字第15568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向法院詐稱自訴人尚有本金及違約金並未清償,聲請拍賣自訴人所有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第366、366之7、366之8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因聲明承受而取得上述土地、建物:
⒈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68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物乃
係坐落於重測後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建號為1485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 號建物,而被告郭啟裕嗣於該建物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委由其配偶即被告許碧芬代為出面聲明承受,亦僅有上開中正東路377號建物而已,並不及於其所在基地,已如前述。
⒉此部分被告許碧芬於該執行案件中,除僅有在上述建物第一
次拍賣時,因受被告郭啟裕委託,出面以代理人身分向法院聲明承受該建物,惟在此之前及之後,均未再有任何參與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間借貸契約之實情,故尚無從認定被告許碧芬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㈣關於被告許碧芬是否有在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民事案件中,與被告郭啟裕同檢具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向該院民事法庭起訴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
遍觀該98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案卷,亦未見被告許碧芬有出庭攻防、撰寫書狀乃至於向該院提出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行為,則被告許碧芬是否確有與被告郭啟裕共同行使變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實非無疑。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92年6月18日及92年9月19日登記申請書暨所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1518號、96年度訴字第154號、96年度訴字第
949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90號、95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以及被告郭啟裕98年10月7日之答辯暨反訴狀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啟裕與自訴人間確有債務糾葛,但均無從證明被告許碧芬主觀上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是認自訴人就此所為指訴,均乏佐證,純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推論,不值採憑。
五、綜上所述,因自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許碧芬確有變造、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碧芬有自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許碧芬無罪之諭知。
戊、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事實欄四部分,以被告郭啟裕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郭啟裕以代書為業,本應以敬業、守法之精神從事業務,竟僅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變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進而提出行使,實已影響地政登記、強制執行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郭啟裕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以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其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就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被告郭啟裕所犯該罪所科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原審並就相關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以:自訴人多年來受苦於被告郭啟裕主張之每日每千元0.1元違約金,致名下土地已被全部拍賣仍不得完全清償債務,尚積欠被告郭啟裕1千餘萬元,自訴人在提起本件自訴前,先提起民事訴訟,由於被告郭啟裕在民事訴訟中提出違約金之抗辯與反訴,並以前開變造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為證,自訴人始第一次看到該變造之登記申請書,經調閱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簿謄本,竟發現被告郭啟裕提出之版本與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版本不同,自訴人始知多年所受之苦是因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所造成,原審就被告郭啟裕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刑法規定犯罪及刑罰,且對犯罪行為之評價須適當,既不容評價不足,亦不應過度評價,此乃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俱予考量,其量刑尚無過輕情形,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郭啟裕無罪部分暨被告許碧芬部分:
⒈自訴人上訴以:若被告郭啟裕確實與自訴人有違約金之約定
,為何除其變造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外,不見隻字片語記載該約定?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本無違約金之約定,不應因被告郭啟裕多次之主張即認定有違約金債權存在,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之岳父為舊識,因而認識被告郭啟裕,獲得其同意代為清償新竹企銀或賴聖標之債務,故未確實言明債款之利息或違約金,面額890萬元、580萬元、15萬元之本票係應被告郭啟裕之要求而簽發,並非有所約定,以被告郭啟裕之主張,借820萬元之利息每月8萬元,515萬元之利息每月9萬元,兩者利率不一致,以之計算,3個月之利息合計亦不過51萬元,加計不超過5萬元之代書費,被告郭啟裕竟要求多開160萬元之本票金額,可見被告郭啟裕之主張不符。原審以民間一般情形認定兩造間有違約金或利息之約定,實屬牽強,又被告郭啟裕繼受取得新竹企銀之抵押權,本得以擔保自訴人向其借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項目,自訴人復授權被告郭啟裕得以使用自訴人之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移轉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收件案號92年6月18日蘆資字第119930號記載被告郭啟裕承受新竹企銀之債權與抵押權,有「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記載,同日收件案號0000000號則塗銷該等記載,足見被告郭啟裕承受新竹企銀債權與抵押權之初,與自訴人間即無關於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間之民事判決,已認定自訴人向被告郭啟裕借款13,250,000元,並未約定清償期與利息。被告許碧芬與其夫郭啟裕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訴人因被告郭啟裕擬拍賣系爭土地與地上房屋,不得以與被告郭啟裕協議,將前揭366地號土地,分割為366、366-7、366-8、366-
9、366-10等五筆土地,並將366、366-7、36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作價12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啟裕指定之許碧芬作為債權擔保,嗣被告郭啟裕以對被告許碧芬所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拍賣366、366-
7、366-8地號土地,第一次拍賣即由被告郭啟裕承受,被告二人協同要求原審法院命自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因自訴人拒絕而未果,由被告郭啟裕撤回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二人是處心積慮攫奪自訴人系爭土地暨地上房屋等語。
⒉然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郭啟裕間借款,究竟有無利息、違
約金之約定,其二人各執一詞,正因無相關之書面契約記載,致無從明確認定任何一方之主張真實,是民事判決以被告郭啟裕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違約金約定,該部分為不利被告郭啟裕之認定,然刑事訴訟程序,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後,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衡諸上述諸情況,據前述之說明,認定無從排除被告郭啟裕所主張之違約金,有其存在可能性,既存合理之懷疑,即不應就被告郭啟裕、許碧芬前述無罪部分,為不利其二人之認定,至於供擔保用之本票面額,既係供債務擔保之用,其面額與利息、違約金經計算後尚不相符,並無可疑,此外,自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皆屬陳詞,並不可採,已說明在前,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事實欄所載五所示之犯罪,諭知被告郭啟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已非屬被告郭啟裕所有,原審就此諭知沒收,尚有未合,此自訴人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上開瑕疵可指均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啟裕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郭啟裕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就該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至於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被告郭啟裕所犯此罪與上述駁回部分之罪,兩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爰以對被告郭啟裕有利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3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 1 │CH276650 │92年6月11日 │ 空白 │890萬元 │原審96年度票字││ │ │ │ │ │第5616號 │├───┼──────┼──────┼─────┼────┼───────┤│ 2 │TH080896 │92年8月5日 │ 空白 │580萬元 │原審92年度票字││ │ │ │ │ │第5097號 │├───┼──────┼──────┼─────┼────┼───────┤│ 3 │TH080897 │92年8月8日 │ 空白 │15萬元 │同上 │└───┴──────┴──────┴─────┴────┴───────┘附表二:
┌─────┬──────────────────────┬───────┐│ 編 號 │ 名 稱 │ 出 處 │├─────┼──────────────────────┼───────┤│ 1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6 月18日蘆資│原審93年度執字││ │119940號土地建築物改良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15355號卷第 ││ │正本 │210 頁 │├─────┼──────────────────────┼───────┤│ 2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6 月18日蘆資│原審98年度訴字││ │119940號土地建築物改良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第1554號卷98年││ │影本 │10 月7日民事答││ │ │辯暨反訴狀後附││ │ │反證一(尚未編││ │ │頁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