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成財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郭隆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成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成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於民國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為同市○○○段七張小段190之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461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484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4之1地號土地(面積24.04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459.96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七張小段190、190之5、190之7、190之37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1,301.78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5之1地號土地(面積25.43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1,276.35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七張小段190之6、190之
35、190之36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1,433.60平方公尺,86年5月7日分割增676之1地號(面積35.08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6之2地號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1,392.54平方公尺。嗣於92年4月29日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合併後地號為674地號,面積登記為3,134.84平方公尺。而上開92年4月29日合併前(下稱合併前)之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674之1、675之1、67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80年9月19日登記為億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嗣於87年12月21日,億大公司將其權利範圍其中50%、10%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博文、楊琇婷所有,於88年3月20日,億大公司再將其權利範圍18%移轉登記為楊周毓嬋所有,嗣於95年9月26日,楊周毓嬋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為楊証鈞所有。而億大公司前於82年間,委託林成財之父林文朝在系爭土地四週代為修築圍籬以免遭人傾倒垃圾,林成財見億大公司未有利用該土地之意,即趁此機會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及洗車場營利。億大公司相關人員及楊博文本人雖然亦知悉林成財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及洗車場之事,惟因億大公司一時未有開發該土地之計劃,且顧及與林成財及其父林文朝係好友,故亦任由林成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迨至92、93年間,楊博文多次以口頭向林成財提及歸還系爭土地一事,惟林成財均一再推拖,楊博文見林成財無返還系爭土地之誠意,遂於93年3月23日在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之億大公司辦公室內,二人經協商,林成財同意於一個月期限內,即93年4月23 日騰空歸還所佔用之系爭土地,楊博文並要求林成財當場簽立書面以為憑據,林成財勉強同意後,楊博文即在事先繕打製作完成之書面切結書1份上簽名,再交予林成財簽名,惟林成財復要求修正該書面部分文字,楊博文即指示億大公司職員羅宏琳依林成財之要求再重行製作書面切結書一份,二人於同日即簽立林成財須於93年4月23日騰空歸還佔用土地之切結書一份(下稱「93年3月23日切結書」),惟林成財趁機並未將上開楊博文有簽名其上之切結書歸還予楊博文或羅宏琳。惟於93年4月23日期限過後,林成財仍未依約騰空歸還土地,雖楊博文一再催促,林成財均置之不理。楊博文不得已始於93年9月3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對林成財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警方於受理後,即通知林成財於93年9月16日到案說明。詎林成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3月間至同年9月16日前之某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3月23日間,在億大公司辦公室內與楊博文簽立上開切結書之機會,取得楊博文真正簽名之切結書,復自行繕打內容為:楊博文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交由其使用經營,每月租金2萬元,簽立日期間為91年1月1日之合約書一份(下稱「91年1月1日合約書」),再將所取得楊博文之真正簽名剪貼於所自行製作之合約書上,復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由楊博文所出具之上開內容不實之合約書一份。而於93年9月16日(起訴書誤為94年3月21日)、94年4月8日受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說明時(第一次警詢),向警員提出上開偽造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以說明其有占有權源,而行使之。復為達同一目的,接續於94年4月8日受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三組說明時(第三次警詢),再向警員提出上開偽造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於偵查中94年11年10日庭訊時向檢察官庭呈上開偽造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復交付該影本於不知情之委任辯護人黃鈺華律師,由黃鈺華律師於偵查中97年2月19日、98 年6月3日以具狀方式分別向承辦檢察官、原審承辦法官提出上開偽造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為證據,足以生損害於楊博文、億大公司。
三、案經億大公司及楊博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成財對於93年9月16日至碧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出「91年1月1日合約書」而主張自己有占有權源,及其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有再提出為證據之事實,惟否認該合約書為其所偽造,辯稱:伊與楊博文係好朋友,當年楊博文的父親委託伊父親做圍籬以免別人來倒垃圾,因為億大公司是在養地,並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的計劃,所以圍籬做好後,伊就在上地經營停車場、洗車場,這些事楊博文都知道,後來在90年底,伊就楊博文約定自91年1月1日起伊以一個月2萬元的代價使用該土地,伊每個月也都有付租金,結果楊博文反悔想收回土地,才於93年9月間去警局告伊,警察叫伊去做筆錄,伊就提出「91年1月1日合約書」的影本給警察局,因為原本伊弄丟了,但是後來有叫楊博文傳真影本給伊,伊有到超商收,朋友江居泉有陪伊去,伊沒有偽造「
91 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云云。
二、經查: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為同市○○○段七張小段190之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461平方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484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4之1地號土地(面積24.04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459.96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地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七張小段190、190之5、190之7、190之37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1,301.78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5之1地號土地(面積25.43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1,276.35平方公尺;同市○○段○○○○號土地,於85年5月9日重測前,原包括同市○○○段七張小段190之6、190之
35、190之36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登記為1,433.60平方公尺,86年5月7日分割增676之1地號(面積
35.08平方公尺)、86年6月20日分割增676之2地號土地(面積5.98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登記為1,392.54平方公尺。
嗣於92年4月29日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合併後地號為674地號,面積登記為3,134.84平方公尺。而合併前之惠國段674、675、676、676之2地號土地(即92年4月29日合併後之674地號土地)及同段676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均係告訴人億大公司;自85年12月21日起,登記為億大公司、楊博文及楊琇婷所分別共有;自88年3月20日起,登記為億大公司、楊博文、楊琇婷、楊周毓嬋所分別共有;被告自82、83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地面,經營收費洗車、停車場多年,迄87年間,將使用範圍擴展至如附圖編號A、B、G、M所示,面積共3141.7平方公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除被告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年份以外【此部分事實本院採信被告之辯解,推認被告係自82、83年間開始佔用,理由詳如下述。惟此部分事實認定與被告是否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直接關連】,均與告訴人億大公司、楊博文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5至147頁),復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8856號函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惠國段67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異動索引、收件85年新登字第148230號地籍圖重測、86年新登字第228450號逕為分割、92年新登字第83360號合併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各乙件(原審卷第86-114頁)及98年7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0058號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原審卷第149-1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再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億大公司所有,被告於最初82、83年間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告訴人億大公司同意,其最初之使用並無合法權源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於93年9月16日警詢時有提出上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一份,主張其自91年1月1日起以一個月2萬元之代價使用系爭土地至101年1月1日止,告訴人則否認有與被告簽立「91年1月1日合約書」,並主張被告係於93年3月23日與楊博文簽立「93年3月23日切結書」,其同意於93年4月23日騰空交還系爭土地,被告及告訴人並各自提出上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93年3月23日切結書」原本各一份為佐證(分別見7400號偵卷第9頁、偵續306號卷第122頁證物袋)。惟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所辯稱91年1月1日有簽立上開合約書一節並非真正,說明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佔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有徵得告訴人楊博文之
同意,並自91年1月1日起按月繳交2萬元權利與楊博文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稱有與告訴人楊博文簽立「91年1月1日合約書」一節,均為告訴人楊博文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上固記載:「甲方楊博文同意所有之土地座落新店市○○段674、674-1、675-1、676-1地號,同意由乙方林成財使用經營其權利金為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存續期間為中華民國玖拾壹年壹月壹日至中華民國壹百零壹年壹月壹日止,於存續期間內,甲方保證乙方林成財先生於該土地使用權之完整,如有損害其權利之無條件負擔乙方於該土地使用經營上之一切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然被告僅能提出該合約書之影本,而未能提出原本,其雖辯稱:簽合約書之後,有按月繳納權利金每月2萬元給楊博文,後來因搬家後發現合約書遺失,93年4月間就請楊博文再傳真一份,伊友人江居泉有陪伊一起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市○○路57之1號統一便利超商93年4月7日下午14時31分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7400號偵卷第24頁)。惟經檢視,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警方所提出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上未相任何相關於傳真時間及傳真號碼之記載,故其所提出上開統一便利超商之統一發票、收據,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楊博文於93年4月7日下午14時31分有傳真該合約書影本予被告收受。再證人江居泉於94年4月8日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該合約書影本,江居泉雖稱:93年4月7日下午14時31分,我本人有與林成財至超商收取傳真文件租賃合約書,同一張無誤,我是大概瀏覽過,但我能定確實有這一份租賃契約書存在等語(7400號偵卷第5-6頁),惟證人江居泉對於一年前陪同被告至超商所收取文件之內容,是否能有確實之記憶,非無疑問;且其於94年11月10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則證稱:「(去年4月間的事你記得否?)我記不太清楚」、「(你有遇到林成財在7-11便利店收傳真的事?)我有記得林成財在停車場對面的24小時便利店有收到傳真,但內容我不清楚」等語(7400號偵卷第117頁)。對照證人江居泉之前後證言,其陪同被告收取之傳真文件是否即為被告所主張之「91年1 月1日合約書」影本,自然有疑。而縱然證人江居泉確有陪同被告在便利商店收取「91年1月1日合約書」之傳真影本,惟如前述,被告所提出該合約書影本上未有原傳真號碼之記載,則被告指使某人傳真至該便利商店再由自己收受,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故證人江居泉上開所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係告訴人於93年4月7日下午14時31分傳真而來。再者,被告本係無權占有億大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若於90年底真有與億大公司簽立上開合約書,可以自91年1月起至101年1月1日以一個月2萬元之低廉代價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0年之久,則該合約書原本對被告而言,當係極為重要之文件,被告焉有不妥為保管,竟於搬家時輕易遺失之理?其辯稱合約書原本於搬家時遺失一節,自難輕信。且若如被告所述其發現遺失後,有請楊博文傳真一份影本為憑據,則被告更應謹慎保管該影本,又焉有可能如其所述故將被告傳真之合約書影本上之日期、傳真機號碼等資料都剪掉而保管?其所述情節違反常情至極,顯不足採。再關於簽立合約書之經過情形,被告於94年11月23 日偵查時先供稱:「(合約書是何時簽約?)是在91年1月1日在億大公司簽的」、「(當時還有何人在場?)當時是晚上,只有我與楊博文二人」、「(你們當時是如何談的?)90年12月31日我與證人(指楊博文)喝酒時提到簽約,他說何必簽,隔天我再與他喝酒喝到一半,他拿出合約書已經簽好名字,我想他敢簽,我就簽了」云云(7400號偵卷第127 頁);於94年12月14日偵查中則改稱:「我們是有在辦公室簽合約書,告訴人叫證人(羅宏琳)拿合約書出來,當場簽名,我看如此我也就跟著簽。」、「(就你剛才所述提到證人二人(指羅宏琳、彭愛玲)有在簽合約書時在場,時間為91 年1月1日,但證人二人當時仍未到職,有何意見?)91年1 月1日是我與楊博文的默契所簽,當天是楊(博文)叫小姐拿合約書出來,他先簽完,我就簽。」等語(7400號偵卷第139頁)。可知,被告就所主張「91年1月1日合約書」簽訂時,何人在場及楊博文簽名情形,供述不一。且查當時證人羅宏琳、彭愛玲分別係於92年8月間及91年4月間至告訴人億大公司任職(7400號偵查卷第138、140頁),於91年1月1日時,該2位證人尚未到告訴人億大公司任職,殊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其在楊博文辦公室簽約時有在場一情,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㈡至被告雖否認曾於93年3月23日有同意告訴人楊博文於一個
月內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亦否認有簽立卷附「93年3月23日切結書」一事。惟查:被告於93年3月23日至億大公司楊博文辦公室簽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林成財、楊博文同意限期於民國93年4月23日騰空歸還新店市○○段674、674-1、675-1、676-1地號之土地給億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歸還前必需將基地上所有停放的汽車及雜物清除,並將新店市○○路○○巷與本基地間的違章建物,以新臺幣壹拾伍元整賣給億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建物如有物不清除視同放棄,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以茲證明。」之切結書,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文於97年2月1日偵查中及98年10月13日原審時結證明確(偵續一字第178號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66頁背面-268頁背面),核與繕打製作該切結書文件之證人即億大公司職員羅宏琳於偵於94年12月14日偵查中及98年10月13日原審時結證明確(7400號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272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楊博文於95年12月5日偵查中所提出之「93年3月23日切結書」原本一件在卷可證(偵續字第306號卷第122頁證物袋)。被告雖以上開「91年1月1日合約書」一事而否認於93年3月23日有與告訴人楊博文簽立切結書之必要,惟被告迄未能提出「91年1月1日合約書」之原本,且其所辯稱係以93年4月間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楊博文取得影本一節,難以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徒以「91年1月1日合約書」而否認「93年3月23日切結書」一事,自不可信,衡情告訴人楊博文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焉有以偽造文件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返還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市區○○○○段,縱然告訴人億大公司一時無開發土地之計劃,惟其任由被告無償占用多年以後,焉有可能復願以一個月2萬元之顯不相當代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0年之久?再告訴人楊博文最初於93年9月3日至警局提出告訴時雖未提出「93年3月23日切結書」,惟其於告訴後之93年12月27日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即有一併提出該「93年3月23日切結書」影本為告訴(見他字偵卷第16頁「證物四」)。雖然被告於93年9月16日即向警方提出「91年1月1日合約書」,惟警方至94年1月28日始通知告訴人楊博文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依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告訴人楊博文於斯時經警方告知才知悉被告於93年9月16日有向警方提出「91年1月1日合約書」一事。故告訴人楊博文係在不知情下,主動向檢察署提出「93年3月23日切結書」,其並非故意於被告主張「91年1月1日合約書」一事,始提出「93年3月23日切結書」來主張自己權利,且如前述,告訴人億大公司本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其焉有為取回無權占有之土地而故意偽造不實文件之必要?反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其見告訴人楊博文於93年間積極催討土地,且於同年3月23日復簽立切結書於一個月內應騰空交還土地,其可預見告訴人楊博文將採取法律行動,為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故以偽造「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方式而遂行其目的,顯係較為可能之事,被告有行為動機甚為明確。綜核全案卷證,以告訴人楊博文所主張「93年3月23日切結書」一事較被告所辯稱之「91年1月1日合約書」一事為可信,被告空言否認有與簽立告訴人楊博文「93年3月23日切結書」云云,不足憑採。
㈢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警方所提出之「91年1月1日合約書」
影本係被告所偽造而來,業據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惟該合約上關於「楊博文」之簽名二個,依告訴人楊博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影本上之簽名可能是被告拿我以前簽的名子,貼上去再影印的等語(7400號偵卷第127-128頁)。是告訴人楊博文承認「91年1月1日合約書」上二個「楊博文」簽名為其筆跡,關於此點,依證人羅宏琳於偵查中所證:93年3月23日,被告及我們公司總經理來公司內,他們在辦公室內,被告出來拿切結書說這份不行,我看到這一份上面有楊博文的簽名,被告揉一揉放在他口袋內,叫我再另外改內容,我即把檔案叫出來,他告訴我要改的部分後,我就印出來再拿進辦公室給他,...一開始是告訴人叫我打切結書等語(7400號偵卷第138頁)。羅宏琳於原審復證稱:檢察官所提示94年度他字第454號偵查卷第16頁所示切結書,是當初我在公司打的,時間點就是切結書上面所寫的,因為我是總經理助理,是總經理要我繕打的,在我繕打該切結書內容時,被告沒有在場,我負責打完交給總經理楊博文,經理有跟我說被告要求更改的部分,要我幫忙依照我原來打出來的切結書改一下,印象中,增減刪改內容就直接寫在原來的切結書上面,我是依照增減刪改的內容重新再打一遍,打完之後,我想把原來的切結書拿出來,被告說不行,就把原來的切結書放在口袋裡面,改好之後,我就拿出來,我交給被告,被告拿進去,被告要求我刪改時,楊博文在他的辦公室裡面,我沒有看到他們簽;我記得當天被告是下午過來,被告要簽該份切結書之前,要我們先傳真,他會去7-ELEVEN收,他看完才把切結書要改的部分拿給我們改,改的時候,我是在電腦桌改,被告站在我旁邊,改了之後,我列印給他,他就拿進去總經理的辦公室。我在打的時候,我有看到原來的切結書上面有總經理的簽名,我列印新的切結書之後,請被告把舊的切結書還回來,但是被告把舊的切結書放到口袋,這件事情,我有告訴總經理等語(原審卷第272頁背面、273頁正面)。另億大公司職員即證人彭愛玲於原審亦證稱:91年4月1日起至98年8月8日止,我在億大公司擔任會計,我有看過羅宏琳在忙著作切結書,我有看到被告在羅宏琳旁邊共同修改該份文件,且羅宏琳跑來跑去,羅宏琳改完之後,拿到總經理辦公室,因為我們公司的業務量不多,我看到羅宏琳忙著打切結書,我沒有特別記得簽切結書的時間點,但因為我們公司客人不多,所以有客人來,我會問羅宏琳這個人是誰,我才知道來的人是被告,事後發生土地竊佔的事實我才知被告的名字,我才把名字與人連在一起,才知道那天來簽切結書的是被告,羅宏琳坐在我的正前方等語(原審卷第275頁正面、背面、277頁正面)。是證人羅宏琳、彭愛玲雖未於被告簽立93年3月23日切結書時在場親見被告簽名,惟渠二人均證稱被告有到公司來簽立文件,證人羅宏琳且為告訴人億大公司製作繕打本件切結書,證人羅宏琳且對93年3月23日被告來公司簽立切結書之細節證述綦詳,衡情證人羅宏琳、彭愛玲僅係億大公司員工,億大公司能否順利取回系爭土地與渠二人並無直接利害,二人作證亦均依法具結,渠等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而無故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以上證人羅宏琳、彭愛玲之證言有相當可信性,被告猶空言否認有簽立「93年3月23日切結書」一事,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羅宏琳所證,被告確實藉簽立「93年3月23日切結書」之機會,取走一份楊博文已簽名其上之切結書文稿,再對楊博文所證,可推知,卷附被告所偽造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上之「楊博文」簽名二個,應係被告自所取走之楊博文原已簽名之切結書上加以剪貼而來,故「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上之「楊博文」簽名二個雖確實為楊博文之筆跡,惟並非楊博文之本意簽名其上而完成,該「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自係被告假冒楊博文名義偽造而來。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原規定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成立累犯,而修正後規定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而被告於本案係犯故意犯,比較結果,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均構成累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同一目的,而於本案之警詢、偵查及法院開庭時先後提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主觀應係基於單一決意,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4年4月8日警詢、94年11年10日與97年2月19日之偵查及98年6月3日原審時提出偽造「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一併敘述追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無罪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品行、長期占用他人土地使用收益,已有不當,竟於權利人催討返還之際以偽造本案合約書方式一再拖延不還,實屬不該,且犯後均飾詞狡辯,本不應輕饒,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147頁),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經減刑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林成財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有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偽造之「91年1月1日合約書」影本上關於「楊博文」之簽名二個,係告訴人楊博文本人其他文件上簽名之筆跡,非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故不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財明知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674、674-1、675-1、676-1地號土地百分之22由億大公司所有,其並無任何佔有使用權源,竟在億大公司委請其父代為修築圍籬以免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垃圾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5年間,私自進入上開土地開設停車場,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林成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然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此時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案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是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亦應自該日起算,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參前說明,被告被訴犯本案竊佔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告訴人係於9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刑事告訴,故本院應先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於83年12月27日以前即開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
三、經查:㈠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拍攝於83年6月24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
(原審卷第65、66頁),系爭土地於斯時即停放數十輛車輛,且係整齊列隊排放,顯非臨時任意所停放,則被告辯稱其於83年9月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一節,並非無稽。另證人余再生於00年00月00日偵查庭時雖證稱:被告之停車場係85年間開始開設等語(7400號偵卷第116頁),惟其於97年8月6日偵查庭時改證稱:我公司在75年就搬到停車場隔壁,被告的停車場應係82年間開始,我經常從中正路那邊進出看到被告在那邊洗車,就是那段時間,94年開完庭後我有回去想,應該時間有比較早一點,不是85年等語(偵續二字第256號卷第55、56頁)。依83年6月24日航照圖及證人余再生所述,被告辯稱其於82、83年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一節,尚非無稽。
㈡至告訴人楊博文雖主張係經廖國恩告知才知道被告竊佔土地
的事,大約是85年間之事,之前被告應該沒有經營停車場,我們也會常常去看土地的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所稱被告於85年間以後才經營停車場一節,與上開83年6月24日航照圖不符;且證人廖國恩於97年4月3日偵查到庭作證時僅證稱:有看到土地上有人在停車,有問楊博文這件事,是何時的事,時間很久了,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偵續二字第178號第48頁)。故告訴人楊博文所稱是廖國恩於85年間對伊說系爭土地上有人停車伊才知道土地為被告所佔用一節,亦難信實。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承:82年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洗車場,範圍沒那麼大,後來慢慢擴大,84年間我作古董,因為做不好,又回來從事專門洗車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84年間作古董係兼作,並沒有停止經營洗車場等語。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前後文內容,其並未承認於84年間有中斷停車場及洗車場之經營,縱然被告於84年間曾有從事古董生意,亦不能以即此即謂其有中斷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否則又焉有可能中斷占有後又輕易可再繼續占用多年?且告訴人楊博文亦承稱億大公司係於80年間以前即購得系爭土地,放置多年未開發,係為養地等語,故億大公司於82年間委託被告之父親為系爭土地施作圍籬後,並未有實際占用使用之意,且因有遭他人置放垃圾等廢棄物之疑慮,因與被告父子係熟識之友人關係,故即放任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為合理推認。故被告辯稱至少在83年6月間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洗車場開始長期之占有使用一節,尚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83年6月間以前之事,故其所涉犯本案竊佔罪嫌之十年期間追訴權時效,業於93年6月間完成,告訴人迄至93年12月27日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被訴本案竊佔罪已因追訴權時效之經過完成而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檢察官誤以被告係85年間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亦疏未詳查而為本案實體判決以被告犯竊佔罪予以論罪處罰,均有未洽,雖檢察官以原審判處被告竊佔罪刑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其被訴此部分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應受免訴判決,則有理由,原判決有此部分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佔罪部分撤銷,另為免訴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免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