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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因一時失慮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目前正在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緩起訴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 月24日停止戒治出監,迄於92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0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執行,於94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0號及95 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及因搶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8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復因妨害自由罪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1號合併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2 年,而於9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玉成公園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16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而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卷第53頁),復有扣案白色粉末1袋可佐,經鑑驗結果,該粉末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16公克),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402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同上卷第5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1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其目前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洵屬犯罪事後自我悔改決心不再施用毒品之自我救贖問題,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上訴意旨所稱改依緩起訴程序辦理云云一節,容應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若案件已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即不生緩起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