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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世駿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忠安選任辯護人 陳敏男律師

徐國勇律師黃育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姍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雅婷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張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賢振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志和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正一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90號、第2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世駿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連續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倪忠安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連續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沈賢振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吳美姍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許雅婷犯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侯志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沈正一無罪。

事 實

一、宋鎧茹(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因不滿許任棟與其訂婚數年仍未論及婚嫁,又懷疑許任棟另結新歡,乃與兄宋世駿、友人倪忠安、吳美姍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全」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4月中旬,由宋世駿、宋鎧茹、倪忠安、吳美姍及「阿全」至許任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家中,要求許任棟對婚約1事做交代,宋鎧茹因而與許任棟發生爭吵,宋世駿乃從吳美姍之皮包中取出酷似真槍之手槍1支,將類似子彈之物一粒一粒裝填至手槍內(上開類似手槍、子彈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該當兇器),許任棟因難辨手槍真假,而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因而依宋世駿、宋鎧茹、倪忠安、吳美姍及「阿全」等人所言,寫下願於92年4月底前與宋鎧茹結婚、否則將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過戶宋鎧茹等內容之讓渡書,並由宋鎧茹按指印、宋世駿寫「見證人」、吳美姍及倪忠安於見證人欄處簽名併按指印,許任棟再將該紙讓渡書交予宋世駿取得後,宋世駿等人方行離去。嗣因許任棟遲未辦理上開房屋過戶,由宋世駿、倪忠安與另2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承前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7日晚間,結夥至許任棟上開永和住處,宋世駿並以斷許任棟手筋、腳筋之惡害通知脅迫許任棟,至許任棟不能抗拒,因而簽下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9張、面額16萬元之本票1張(共計20張本票、面額396萬元)後,交予宋世駿。其後許任棟委由其姊夫陳志強周旋,方以50萬元代價取回上開20張本票。

二、宋世駿、倪忠安、宋鎧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綽號「小龍」、「蕭蕭」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宋鎧茹化名「琳琳」於網路上聊天認識常文駿後,乃與宋世駿、倪忠安、「蕭蕭」及「小龍」等人行為分工,於93年2月26日晚上某時,由宋鎧茹打電話給常文駿,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處舊體育館附近碰面。嗣常文駿開車依約至指定地點後,宋鎧茹於常文駿車外附近撥打常文駿電話,確認常文駿所駕汽車,並引誘常文駿下車,宋世駿、倪忠安及「蕭蕭」「小龍」等4人即上前圍住常文駿,其中1人命常文駿交出汽車鑰匙,將汽車開至停車場停放,留下宋世駿等3人要常文駿至台北市○○○路上某咖啡廳,因常文駿不欲前往,宋世駿等3人中1人即表示他有槍,致常文駿不敢抗拒,乃任由宋世駿等人強押至咖啡廳,進入咖啡廳後,宋世駿即以常文駿欺侮其妹「琳琳」為由,要脅常文駿給錢,因常文駿表示皮夾在車內,宋世駿等人即強押常文駿前往停車場取車。一行人至停車場取車上車後,由「小龍」開車,倪忠安坐副駕駛座,宋世駿、「蕭蕭」則分坐於後排座位之常文駿兩側,宋世駿與「蕭蕭」分別以拳頭、手肘常文駿,「蕭蕭」復持外觀酷似真槍之手槍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或該當兇器)威脅,並致使常文駿不能抗拒,宋世駿強行翻取常文駿置於車內之皮夾,並取走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怡富基金單據及現金1,000元等物後,又強迫常文駿說出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於93年2月27日凌晨0時37分,由宋世駿下車至提款機領錢,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附近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常文駿所告知之提款密碼,連續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從常文駿所有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中提領1萬7000元及1000元。宋世駿、倪忠安、「蕭蕭」及「小龍」復挾持常文駿,開車至臺北市○○○路附近之某銀樓,宋世駿下車將上述以常文駿金融卡所取得之現金中不詳數目之現金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宋鎧茹,另由「小龍」帶常文駿下車至銀樓內,迫使常文駿使用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76,900元購買4支金條及1塊金飾,並由小龍交予宋世駿。

一行人再開車至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吉星飲茶餐廳內飲茶消費,由宋世駿在餐廳內,將4支金條分給倪忠安、「蕭蕭」及「小龍」每人1支;餐畢復要求常文駿以信用卡刷卡付帳9,313元。宋世駿等人又帶常文駿至某處欲將常文駿所駕駛之車輛典當,因車輛並非登記為常文駿所有無法典當。宋世駿一行人又帶常文駿至某處手機行,強逼常文駿使用信用卡刷卡2,500元購買手機1支,且由宋世駿取走。宋世駿等人又於93年2月27日凌晨3、4時許,強押常文駿至臺北市○○○路某處網咖店內,強逼常文駿上網交易贖回怡富基金,然因常文駿忘記密碼,無法交易,常文駿應允翌日贖回後,再匯予宋世駿等人,宋世駿始讓常文駿開車離去。常文駿立即於93年2月27日掛失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於93年3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

三、許雅婷因不滿與瘖啞人士梅迪發生性關係後未取得任何好處,經由與其及李金生一起發生性關係之宋鎧茹介紹,而認識宋世駿;宋世駿、倪忠安、宋鎧茹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並與許雅婷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於93年4月27日夜間某時許,由許雅婷持先前梅迪所交付之鑰匙企圖打開梅迪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大門不遂後,宋鎧茹乃請不知情鎖匠開門,宋鎧茹、許雅婷及宋世駿先後進入梅迪住處等待梅迪回家,並將大門反鎖。期間宋世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進入梅迪之母邸志慧房間並徒手竊取邸志慧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2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銀行金融卡1張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迨當晚22時許梅迪返家無法開啟大門,由許雅婷打開大門讓梅迪進入後,宋世駿即用力拉扯一臉驚訝之梅迪至客廳沙發坐下,用筆談之方式要求梅迪必須為與許雅婷發生性關係一事負責,期間倪忠安進入梅迪住處,並與宋世駿分坐梅迪兩旁,宋世駿即以須支付與許雅婷之分手費及遮羞費為由,以毆打梅迪身體之強暴方式,要梅迪交出20萬元,因梅迪表示沒錢可付,宋鎧如乃翻梅迪之皮夾,將其中之郵局提款卡交由宋世駿,由宋世駿再毆打梅迪,至使梅迪不能抗拒寫出提款卡密碼後,宋世駿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由許雅婷持該卡去提款機領錢;嗣許雅婷回電告知宋世駿輸入正確密碼後該帳戶內沒錢,宋世駿要求許雅婷再回梅迪住處。宋世駿雖再對梅迪脅迫拿出財物,因梅迪表示家中沒錢,宋世駿等人即要求梅迪寫1紙保證書,保證不能將與許雅婷發生性關係說出及再找許雅婷,因梅迪不簽,宋世駿復出手毆打梅迪,強迫梅迪在該保證書上蓋指印,且宋世駿於離去前,並恐嚇梅迪不得報警,也不能去找許雅婷;另從梅迪之皮夾內強取出200元,放入紅包袋內,強迫梅迪交給許雅婷後,宋世駿等人始離去。嗣宋世駿復與吳美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美珊以冒用邸志慧之名義在雅虎網站上申請帳號,再由宋世駿持所竊取之上開新竹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續於93年5月21日、26日、27日、30日及同年6月1日,至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店家,冒用邸志慧名義上網輸入上開邸志慧名義之新竹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刷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證明,使各該店家、新竹銀行誤認刷卡人為邸志慧本人而陷於錯誤,讓宋世駿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及網路電影消費等如附表一所示,而取得利益,足生損害於邸志慧、新竹銀行及各該網路店家。

四、宋世駿、倪忠安、宋鎧茹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並與沈賢振、阮陳仲(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宋鎧茹、許雅婷(許雅婷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分別上網認識李金生、且同時與李金生發生性關係而感染陰道滴蟲症為藉口,由宋鎧茹相約李金生於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星巴克咖啡店碰面,假意討論如何支付醫藥費解決上開問題。宋世駿特意於李金生與宋鎧茹、許雅婷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討論如何解決感染問題期間,率倪忠安、阮陳仲、沈賢振走進店內,倪忠安、阮陳仲、沈賢振分別坐在旁桌,或站在宋世駿身後,而宋世駿則加入李金生等人討論。期間沈賢振故意透過隨身背包展露背包內不明硬物之外型,佯裝槍枝,宋世駿更恫嚇李金生稱「要拿出30萬元解決,否則將來沒有幸福」、「你相不相信我會動你」等語,同時表示知悉李金生在臺北市○○街上班之地址,致李金生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李金生則對宋世駿表示現金不夠,可用信用卡刷卡後,宋世駿即先帶李金生至上開咖啡店對街之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5次達10萬元後,李金生即將10萬元交予宋世駿;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復帶同李金生4人共乘1部計程車,並由宋世駿及沈賢振將李金生包夾在後座,一起至臺北市○○○路之辰陽鑽石珠寶店,由李金生刷卡購買總價20萬元金條並交給宋世駿後,宋世駿等人方讓李金生離去。其後,宋世駿與宋鎧茹、倪忠安、沈賢振、阮陳仲等人朋分花用上開強盜李金生所得之現金及上開金條變賣後所得之現款。

五、宋世駿復承前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21日至24日間某日,在蘇俊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見蘇俊瑋竊得之林顥洋(原名:林德平)所有尚未開卡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大來卡(卡號:0000000 0000000號),即竊取之,得手後,將遠東國銀行信用卡交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林陪景」使用,並與倪忠安、沈賢振、「林陪景」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吳美姍則基於幫助被告宋世駿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由吳美姍先以電話撥打嘗試取得林顥洋正確電話資料,以便作為上開二張信用卡開卡使用,後由宋世駿辦理上開竊得之2張信用卡開卡後,宋世駿、沈賢振、倪忠安等人共同持花旗銀行大來卡,而「林陪景」則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前往可供盜刷之商店富林頓旅館等地盜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自9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在臺北縣市、臺中市及南投縣等地之商店,冒用林顥洋之名義簽名於刷卡單上而偽造刷卡單後,持交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之,使該等商店內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宋世駿等人所購買消費之商品或使之取得住宿等利益,共計金額達945,361元,足生損害於林顥洋、特約商店及上開2家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侯志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上開宋世駿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宋世駿所持有前開花旗銀行大來卡、遠東銀行信用卡係不法取得,竟介紹如附表四可供盜刷之商家,由宋世駿、沈賢振、倪忠安等人共同持花旗銀行大來卡,而「林陪景」則持遠東銀行信用卡之方式,自9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7 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四所示之商家,冒用林顥洋之名義簽名於刷卡單上而偽造刷卡單後,持交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之,使該等商店內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宋世駿等人所購買消費之商品,共計金額達650,215元,侯志和再以75折至85折不等之代價蒐購上開商品,而賺取差價,足生損害於林顥洋、特約商店及上開2家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宋世駿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93年6月1日15時許,至華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4樓)找顏佳怡(顏佳怡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藉顏佳怡在華懋公司當晚加班之便,與顏佳怡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華懋公司內,共同竊取蔡裕民所有、置於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發票銀行為臺北銀行、票號為SZ00000000000號、發票人為游麗美、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紙,丘如秀所有之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金融卡1張,黃麗珍所有之GUCCI牌女用手錶1支,曾婉芬所有之Marilyn Monroe之紀念金質郵票,徐榮宏所有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宋世駿意圖不法所有,於93年6月2日、3日,持其所竊得上述丘如秀之金融卡,接續插入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69,830元。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許任棟、常文駿、梅迪、李金生等於偵查中雖未經具結

,然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身分傳訊,則揆諸上開說明,因證人許任棟、常文駿、李金生於審判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證人許任棟、常文駿、李金生等於原審到庭供證,距案發時隔多年,對於案發情節已有多處不復記憶,而與偵查時之陳述歧異,渠等俱證稱應以偵查時陳述為準,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證人許任棟、常文駿、李金生於偵查中所言,均仍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梅迪則經本院傳拘無著,其目前所在不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情形,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一一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已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㈡本件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許雅婷、沈賢振、侯志

和及共同被告宋鎧茹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卷查悉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許雅婷、沈賢振、侯志和等人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經其他當事人行使交互詰問,而共同被告宋鎧茹則已逃亡,經原審通緝中,現所在不明,亦經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放棄反對詰問權,且經本院一一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已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常明智、蘇俊瑋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有其所書立之結文一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渠等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能舉出渠等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放棄反對詰問權,亦經本院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已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6條或第11條第3項之罪者,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被告等人行動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乃以持用人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及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存於卷外),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派生證據,亦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除前述證據資料以外,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第229頁至第239頁、第278頁至第28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與宋鎧茹、「阿全」強制暨結夥強盜許任棟部分:

訊據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於原審或本院中固不否認許任棟於92年4月間簽立上開讓渡書,由被告倪忠安、吳美姍於讓渡書上簽名併按指印見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讓渡書係許任棟為表示對與被告宋鎧茹之婚約負責而自行提出,並未對許任棟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另對於本票一事,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任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92年在4月中旬,宋世

駿、倪忠安、吳美珊及宋鎧茹至我位於(改制前)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3樓家中,宋世駿要我為和宋鎧茹解除婚約之事負責,我不答應,宋世駿就從吳美珊的皮包中拿出一把銀色手槍,然後將子彈逐顆塞入彈匣中,問我要不要賭賭看,那是真槍還是假槍,然後叫寫下房屋讓渡書,我又慌又怕,就照他們的意思寫下本件讓渡書,他們取得讓渡書後就離開。之後宋世駿一直用電話聯絡我處理房屋過戶的事情,我則一直拖延,直到92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我獨自在家中,宋世駿和倪忠安及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住處,說我沒處理房屋過戶之事,他們說我的福和路房子大概值400萬元,逼我簽下他們所帶來的本票,不然會被斷手筋、腳筋等語,我很恐懼,就簽發本件20張本票、面額共計396萬元,宋世駿命我進行房屋過戶,才會退還本票給我,簽完本票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之後我請我姐夫陳志強出面處理,才以50萬元換回本票,但是讓渡書沒有拿回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四第529頁至第531頁、第727頁、第728頁、原審卷六第3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任棟與宋鎧茹訂婚多年,一直沒有結婚,有一天晚上許任棟叫我過去他位於永和市福和住處,我看到他家玻璃的東西都被砸毀,許任棟跟我說他被開了本票,還有房子的讓渡書,我一聽覺得不得了,許任棟跟我說宋世駿是竹聯幫份子,我找到認識的朋友,用電話談判,宋世駿說要50萬元,所以我跟宋世駿約在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魚翅店門口見面,宋世駿與另外一名男子到場,我交50萬元給宋世駿,宋世駿將本件本票交還給我,並說讓渡書已經撕毀,所以我只取回本件本票等節大致互相吻合(見原審卷六第33頁至第36頁)。而被告宋世駿、吳美姍、倪忠安均直承有於

92 年4月間一同至證人許任棟上開住處參與宋鎧茹和許任棟談判婚約生變之事(見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被告宋世駿、吳美姍並供稱:當天另有一名綽號「阿全」之男子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參以被告宋世駿於警詢時供述:我與倪忠安到許任棟家中一次,就是拿讓渡書那一次,是許任棟主動簽給我們的,由我取走,回家後我將該讓渡書交給我母親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49頁反面、第550頁);共同被告宋鎧茹於偵查中供承:許任棟在他家中簽立本件讓渡書給我,當時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均在場,讓渡書交給我母親處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21頁、第622頁),均與證人許任棟指訴情節若合符節。並有證人許任棟書立「本人許任棟於八十四年起與宋鎧茹交往並於九十年訂婚,因期間造成宋鎧茹做墮胎手術三次,所以本人若無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前與宋鎧茹談妥結婚事宜,將座落於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子過戶給宋鎧茹」等語,並經被告倪忠安、吳美姍於讓渡書上簽名併按指印見證之讓渡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41頁),以及本票20張(面額16萬元1張、面額20萬元19張)扣案可佐(存於原審卷七末證物袋)。足見證人許任棟上開指訴並非虛構誣指之詞,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證人許任棟所稱見到被告宋世駿自被告吳美姍包包中取出手槍及子彈裝填一事,因除證人許任棟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宋世駿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宋世駿持有不具殺傷力類似手槍、子彈且不該當兇器使用之物。

㈡被告宋世駿、吳美姍、倪忠安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宋

世駿之母林鈺娟亦附和證述:本件讓渡書是證人許任棟自行書立後,主動拿到我家中,一進門就交給我,我本來不想收,但許任棟說要讓我安心,我拿給宋世駿看,宋鎧茹一開始在房間睡覺,後來許任棟去叫醒她,所以宋鎧茹也有看到交付過程,宋世駿並請吳美姍、倪忠安在讓渡書上簽名當見證人,簽完之後,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等三人就離開,許任棟還留在我家中一陣子云云(見原審卷六第91頁、第92頁)。惟被告宋世駿以證人身分在原審證述:本件讓渡書是許任棟在我家的客廳書立,當時有我媽媽、吳美姍、倪忠安在場,我沒有在讓渡書上寫字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被告吳美姍則證述:本件讓渡書是許任棟自己拿到宋世駿住處,一進門就交給林鈺娟,宋鎧茹一開始就在場,是宋世駿提要我和倪忠安當見證人,所以「讓渡書上「見證人」三字是宋世駿書寫,我和倪忠安在見證人欄簽名蓋指印,許任棟離開後,倪忠安才開車載我和宋世駿離開云云(見原審卷六第94頁至第97頁)。被告倪忠安證稱:許任棟到到宋世駿家時,我在宋世駿家樓下,後來上樓借用廁所,有看到許任棟在簽讓渡書,上完廁所後,宋世駿就叫我在讓渡書上簽名當見證人,讓渡書上「見證人」三字是宋世駿書立云云。則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與證人林鈺娟既謂參與許任棟在宋世駿家中交付本件讓渡書過程一節,彼此之間卻對本件讓渡書是證人許任棟書立後帶到宋世駿家,或係在宋世駿家中書立?證人許任棟將本件讓渡書交給證人林鈺娟時,宋鎧茹有沒有在場?宋世駿有無在讓渡書上書寫「見證人」三字?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三人究先於許任棟離開,抑或在後離開?等節互相扞格、齟齬,殊難憑採。且被告宋世駿於警詢以及共同被告宋鎧茹於偵查中均供承許任棟在他家中簽立本件讓渡書,已如前述,倘無此情,被告宋世駿、宋鎧茹殊無捏造對己不利之情事。又隱惡揚善乃人之本性,徵諸本件讓渡書上載許任棟「因期間造成宋鎧茹做墮胎手術三次」等語,倘證人許任棟主動自願書立本件讓渡書,豈有在讓渡書上自曝上開醜惡私事之理?另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即俗稱之「過戶」),每因涉及大筆資金之變動,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大抵皆以重大事項視之而莫不謹慎以對,證人許任棟與被告宋世駿等人在上開時地談判其與共同被告宋鎧茹婚約之事,不論婚姻生變歸責何方,二人情感破裂已是事實,則苟非證人許任棟遭受極大之壓力,當無率然當場應允於短期內作成結婚與否之決定,並遽爾允諾若逾期未作成決定,即同意將其現住處之上開房子過戶予給共同被告宋鎧茹。參以被告宋世駿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許任棟為何簽本票給你?)因為他要把房子過戶給宋鎧茹,但是他沒辦法提出產權證明,所以他簽本票做保證。」、「(許任棟後來有無付錢給你?)他說他想要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收到那筆錢。」等語。而被告宋世駿既謂各該本票係為供證人許任棟過戶房子予宋鎧茹之擔保,而該房子始終未依本件讓渡書之約定過戶給宋鎧茹,此為被告宋世駿等人所不爭執,倘證人許任棟未付錢給被告宋世駿,豈能取回本件本票原本而呈供原審扣案?可見證人許任棟確有簽發本件本票,且嗣後亦已輾轉經由陳志強付錢,而向被告宋世駿取回。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本件證人許任棟歷次陳述,雖就部分細節略有不一之陳述,但對於被告宋世駿先於92年4月間中旬,夥同被告倪忠安、吳美姍及其他共犯至許任棟住處,由被告宋世駿自被告吳美姍之皮包中取出類似槍枝之手槍、子彈,脅迫許任棟簽立本件讓渡書,再於94年4月底,由被告宋世駿夥同三名男子至許任棟住處,恫嚇斷手筋、腳筋,迫使許任棟簽發本件本票20張,嗣由許任棟之姐夫陳志強出面以50萬元向被告宋世駿換回上開本票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過程,則無歧異,又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自具憑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許任棟對於當時之部分細節,因自警詢起迄偵、審中歷次陳述距案發時間已分隔1年、2年或6年之久,個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而淡忘,尤以與案情無關之枝節供述為甚,此為一般人之經驗,且摻雜其表達、認知事物能力等因素,致於細節方面有不同之回憶描述,本與常情無違,洵無礙其就上揭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徵諸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92年4月27日,堪認證人許任棟上開所述被告宋世駿等人於脅迫其簽立本件本票之日期為92年4月27日才是,證人許任棟上開陳述92年4月29日簽立本件本票乙情,應屬記憶有誤。又證人許任棟偵查中證述被迫簽發本票當日,被告倪忠安亦曾同行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30頁、第728頁);嗣於98年3月24日日原審作證時,雖一度證稱不能確定被告倪忠安當日是否同行,惟並證稱:現在印象是見過倪忠安一次或二次,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很久沒有回想這件事情,已過了6、7年,記憶會混淆,應該以偵訊筆錄為準,那時候距離發生時間比較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頁反面、第5頁),參以被告宋世駿於警詢時供稱:「(倪忠安陪你至許任棟家中幾次?)只有一次,就是拿讓渡書那一次,另一次是我和倪忠安及我妹妹宋鎧茹等三人約他家附近的咖啡廳。」等語,可知被告倪忠安確陪同被告宋世駿與證人許任棟會面二次,而證人許任棟既遭被告宋世駿持槍脅迫,已如驚弓之鳥,避開被告宋世駿唯恐不及,豈會再與被告宋世駿、倪忠安等人在咖啡廳會面?且被告宋世駿既堅不吐實,否認第二次至許任棟家中強取本票之事,其基於卸責目的,刻意掩護避卸被告倪忠安亦有二次至許任棟家中之事實,亦屬事理之常。益徵證人許任棟於偵查中證述其被迫簽發本票當日,被告倪忠安亦有在場之情,較為可採。另證人許任棟雖於原審證稱:被迫簽發本件本票時,被告宋世駿向我表示,應給予被告宋世駿及同行之兄弟每人1萬元共計4萬元,扣除該4萬元後,原本應簽發面額

20 萬元本票20張共計400萬元,僅需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9張、另行簽發面額16萬元本票1張即可,我當晚有用郵局提款卡領現金3萬元,被告宋世駿復表示係自己人,他的1萬元可以免除,故實際僅另行支出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頁、第6頁)。惟經調取許任棟潮州郵局帳戶於92年3月至6月存提款資料顯示(見原審卷六第121頁),並無92年4月27日當天領款紀錄,前後最近之紀錄則為92年4月4日、92年5月

30 日,復查無許任棟有無其他帳戶支出;是以被告宋世駿等人於92年4月27日當天除以脅迫手段迫使許任棟簽發本票20張共396萬元外,無法確認另有取得其他現金。至於證人陳志強雖證述:許任棟跟我說他被開了本票21張,面額各20萬元,共計420萬元云云,固與證人許任棟證述及扣案本票所示面額、張數俱不相同,惟證人陳志強係證述其以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宋世駿換回本件本票等語,並非以本票面額換回,則其對本件本票實際面額、張數認知或記憶有誤,乃無悖常情,殊無執此即否定其與證人許任棟所為證言之可信性。

㈣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

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而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雖均有實行恐嚇之作為,但其區別則在於後者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而此能否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查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夥同共犯宋鎧茹、「阿全」先至證人許任棟住處,持類似手槍、子彈之物,在證人許任棟面前裝填子彈,一般非專業人士就其外觀,無從辨別其真偽,足以誤認為真槍、彈,證人許任棟在突遭身無殘疾之4名成年男子控制,手持外觀酷似真槍之物,脅迫喝令交付財物之際,既無能力又無足夠之時間辨別被告宋世駿所持槍枝之真偽,在客觀上,直覺反應會是非常恐懼,無法對持槍之被告宋世駿採取反抗行為,其自由意識已被抑制,益見被告宋世駿等人持上開類似槍枝及憑恃人多勢眾,所為脅迫方法,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確認。嗣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接續於92年4月27日與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結夥再至許任棟永和福和路住處,藉口保證履行讓渡書義務,以斷手筋腳筋之脅迫行為、在場展現人多之局勢等方式,令孤立無援之許任棟,一時亦無法逃離或對外救援,亦使許任棟自由意識被抑制、不能反抗,強制許任棟簽發共計396萬元之本票20張,並進而取得該20張本票,嗣並獲得50萬得逞。雖證人許任棟與宋鎧茹本有婚約糾紛,惟雙方對於違反婚約應歸責何方,各執一詞,究難即令證人許任棟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宋世駿等人強索本件房地讓渡書、本票,嗣更因此取得50萬元現金,不僅遠逾一般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均由被告宋世駿出面取得,並非由婚約當事人一方之共犯宋鎧茹受領,當非謀圖婚約之損害賠償,被告宋世駿等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就此部分所辯各節

,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結夥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與宋鎧茹、「蕭蕭」、「小龍」結夥強盜常文駿暨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常文駿存款部分:

訊據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於原審及本院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宋世駿辯稱:是綽號「小龍」之人說常文駿介入他和女朋友之感情,所以邀我與倪忠安一起到吉星港式飲茶餐廳與常文駿會面,我在餐廳裡待不到1小時就離去,從未對常文駿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亦未獲得任何不法財物;被告倪忠安則辯稱:當天全不在場,完全不知被告宋世駿與常文駿發生何事,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常文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2月下旬於

奇摩網站聊天室認識一名綽號叫「琳琳」之女子,於同年月26日約22時許,「琳琳」約我於台北市○○○路、八德路口見面,我駕車依約前往,「琳琳」以電話跟我確認我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我抵達時,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及綽號「蕭蕭」、「小龍」男子圍過來,其中二人架住我到我至路邊椅子,另一名男子取走我的車子鑰匙駕至體育場停車場停放,留下的三名男子中有人示意有帶槍,強迫我跟他們一起到附近之某咖啡廳內,被告宋世駿說「琳琳」是他妹妹,我欺負他妹妹之類的事情,跟我要錢,並問我有否帶皮夾、信用卡或提款卡出門,我表示未帶皮夾、信用卡和提款卡出門,身上亦無現金,他們4人就又將我帶回停車場取車,開車後綽號「蕭蕭」之男子即亮出一把手槍恐嚇我使我害怕,4人即在車內搜到我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怡富定期定額基金單據及現金1000元),被告宋世駿和蕭蕭就毆打我並叫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就下高速公路至台北市某處,被告宋世駿持我郵局和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去提款,分別提領17,000元及1,000元,之後再至台北市○○○路附近之某銀樓,被告宋世駿將提領現金交給在那邊附近等候之宋鎧茹,由「小龍」帶我去銀樓持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76,900元購買4支金條及1塊金飾,並由「小龍」交給被告宋世駿,後來我看到他們4人各分1支金條。然後再載我到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金星港式飲茶吃東西,他們表示在場另三桌客人皆是他們的竹聯幫兄弟,要我一併請客,要我用信用卡刷卡付帳9,313元。一行人又帶我至當舖準備典當我所駕汽車,因登記名義人非我之名義而作罷。又帶我至某手機行以我的信用卡刷卡2,500元買一支手機,由被告宋世駿取走。之後於93年2月27日凌晨3、4時許,被告宋世駿等4人再帶我至台北市○○○路巷內某網咖,被告宋世駿要我上網試圖將我怡富定期定額基金贖回轉出給他們,但我忘了密碼,故未成功,富時我就表示會將這筆基金轉給他,被告宋世駿才讓我離開等語綦詳(見偵查卷三第514頁至第518頁、偵查卷第704頁至第708頁、原審卷七第77頁至第87頁)。

㈡依原審函調各公務機關、金融機構函覆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99年4月30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七第204、205頁)、中華郵政公司99年5月4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七第206、206-1頁)、台新銀行(原慶豐銀行)99年5月6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七第

207、208頁)、中國信託銀行99年5月12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七第209頁以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5月12日函(見原審卷八第24-1頁)、三峽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函(見審卷八第55-1頁)、台東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八第55-2、55-3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5月27日函(見原審卷八第57-1頁)資料顯示,證人常文駿分別於:①93年2月27日0時37分37秒以土地銀行金融卡提領1,000元,②93年2月27日以郵局金融卡提領17,000元,③93年2月27日以慶豐銀行信用卡於錦宏銀樓刷卡消費76,900元,④93年2月27日以慶豐銀行信用卡於吉星港式飲茶刷卡消費3,000元,⑤93年2月2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吉星港式飲茶刷卡消費1,433元、4,880元,⑥93年2月27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決策企業公司刷卡消費2,500元。並於93年2月27日掛失郵局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復於93年3月2日補領身分證。在在印證證人常文駿上開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回覆臺北市○○○路並無錦宏銀樓,有該局99年5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1894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24-1頁),惟消費者持信用卡消費購物,信用卡簽帳單顯示店家名稱、地址與實際店家不符,乃交易實務常見,而證人常文駿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確有該筆消費紀錄,自不得執臺北市○○○路並無錦宏銀樓一節即悉予拼棄證人常文駿之證詞。綜上足見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與共犯宋鎧茹、「蕭蕭」、「小龍」等人,持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物脅迫方式,一路挾持常文駿,限制常文駿行動自由,復以毆打常文駿之強暴方式,讓常文駿心理產生壓力與恐懼,再因在場人多所產生之優勢壓力,致常文駿之自由意識被抑制而不能抗拒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其中證人常文駿所稱見到「蕭蕭」持有手槍一事,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或該當兇器,故僅認定共犯「蕭蕭」持有類似手槍而不具殺傷力之物。

㈢另由「琳琳」與常文駿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常文駿依約前往

,被告宋鎧茹在約定地點出現、並引誘常文駿下車,立即出現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蕭蕭」、「小龍」,且被告宋世駿4人一路挾持常文駿至咖啡廳、常文駿車內、銀樓、吉星港式飲茶、典當汽車、手機行、網咖,被告宋鎧茹且於常文駿被挾持期間在上開銀樓附近出現、取得被告宋世駿所交付盜領自常文駿帳戶之不詳數目現金,被告宋世駿等4人朋分常文駿使用信用卡在銀樓購買之4支金條等情節可認,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宋鎧茹及「蕭蕭」、「小龍」確有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各自分工。而被告宋世駿等人進而共取得常文駿所有之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怡富定額基金單據,現金共計19,000元(車上皮夾內現金1,000元、土地銀行帳戶領取1,000元、郵局帳戶領取17,000元),刷卡76,900元所得之4支金條及1塊金飾、刷卡2,500元所得手機1支、吉星港式飲茶9,313元之飲食消費等物,完全無任何法律上或情理上之原因,復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宋世駿、倪忠安雖以前詞辯解。惟證人常文駿在本案之

前與被告宋世駿、倪忠安等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情仇,殊無甘冒偽證之重典,一再指證被告宋世駿、倪忠安等人不移之理。再依被告宋世駿供承:本件係宋鎧茹約常文駿會面,我和倪忠安一起去吉星餐廳與常文駿見面,後來有與常文駿到手機行,常文駿有說要拿錢出來處理他跟「小龍」女朋友之糾紛,我事後有再打電話聯絡常文駿,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跟「小龍」女朋友之事,常文駿父親在電話中叫我不要再電話過去,他們已經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226頁、第315頁、第316頁),倘該次會面目的係綽號「小龍」者要處理其與常文駿關於女友感情糾紛之事,何以由與常文駿毫無瓜葛之宋鎧茹打電話約常文駿見面?又為何係由被告宋世駿陪同常文駿至手機行,並事後再以電話聯絡常文駿處理該糾紛?均有違常理。再參以被告倪忠安供承:93年2月26日晚上宋世駿有打電話約我去台北市○○○路、八德路口碰面,但我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雖被告倪忠安所辯其未前往乙節不足採(詳如後述),但由被告倪忠安上開供述被告宋世駿邀約會面之地點與證人常文駿證述遭被告宋世駿等人挾持地點相符,益徵被告宋世駿所辯其與常文駿係在吉星餐廳才碰面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倪忠安雖辯稱常文駿被害過程中,始終全不在場云云,惟證人宋世駿卻證稱:「(那天《與常文駿》在港式飲茶見面時,有沒有約倪忠安?)有」、「(問:常文駿在的時候,倪忠安是否全程都在?)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5頁),被告倪忠安對被告宋世駿上開證述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5頁反面),可知被告倪忠安辯稱其於案發時完全不在場,沒見過常文駿云云,全然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此部分所辯各節,亦無足採

。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與宋鎧茹、「蕭蕭」、「小龍」此部分結夥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許雅婷與宋鎧茹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梅迪部分:

訊據宋世駿、倪忠安、許雅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被告於93年4月27日夜間,未獲梅迪同意即與共犯宋鎧茹進入梅迪住處,等待梅迪回家,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許雅婷均對與梅迪交涉對其與被告許雅婷性交一事補償,要求梅迪書立保證書並給付被告許雅婷2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宋世駿辯稱:其純係替被告許雅婷討回公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未對梅迪施加任何強暴行為,亦未獲得任何財物,係梅迪自願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雅婷提款以證明帳戶內已無存款,並主動包200元紅包給許雅婷;被告倪忠安、許雅婷均辯稱:其僅係隨被告宋世駿到場,完全不知被告宋世駿除與梅迪討論補償事宜外要做什麼,亦未對梅迪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各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梅迪於偵查時證稱:在93年4月27日22時許,我回到

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住處時,發現大門反鎖,我按門鈴後,有1名女子來開門,我進入後發現屋內有2女1男,其中1女是熟識的網友即被告許雅婷,另1名女子即宋鎧茹在客廳,被告宋世駿就從我媽媽邸志慧之房間走出來,叫我坐在客廳沙發上與我談話,過程中有另有被告倪忠安從屋外進入,2人坐在我的兩側,談話內容是他是曾被關過十幾年的大哥,叫我不要騙他,否則他隨便1通電話就可以較很多人來把我押走,另以我與被告許雅婷曾有性關係為由,要我賠償20萬元,因我表明沒有錢,被告宋世駿就徒手毆打我胸部、腹部,又翻動我皮夾取郵局的金融卡,逼問我密碼,我不說,被告宋世駿就再打毆打我,直到我說出密碼後,就叫被告許雅婷外出提款,因為帳戶內沒有存款,被告許雅婷領不到錢回來,宋世駿又打我1次,並叫我寫切結書,內容是我曾強迫被告許雅婷發生性關係,要我保證日後不能再找被告許雅婷,因為切結書內與我發生關係的人姓名是空白,我不知他們的用意,所以我不簽名,被告宋世駿又打我,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簽名捺印,後來被告宋世駿當面並將我皮包內的現金200元放在1紅包袋內拿給被告許雅婷,並要脅我不能報警或跟母親說,也不可以找被告許雅婷等語後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四第708頁至第711頁)。而被告許雅婷供承:我跟宋鎧茹提及我被梅迪強暴,不敢跟家人說,也不敢去報警,宋鎧茹說他哥哥宋世駿是竹聯幫的兄弟,可以幫我去跟梅迪討回公道,當晚宋鎧茹就帶我去找她哥哥,我就跟宋世駿說這件事情,宋世駿說應該要去向梅迪討回公道。93年4月27日當天下午我接到宋鎧茹的電話,宋鎧茹說宋世駿有空,今天就去梅迪家,當天晚間八點多,我用梅迪之前給我的鑰匙去開梅迪家的門,但是因為梅迪已經換鎖,所以我們進不去,宋鎧茹說要請鎖匠來開門,後來就請鎖匠開門,我跟宋鎧茹先進入梅迪家,不久宋世駿到了,我們幫他開門讓他進來,宋世駿進來後我們三個人在客廳等梅迪,但是宋世駿曾經進入梅迪家中其中的一個房間,我並不清楚他進房間做什麼,後來梅迪回來了,因為我們在屋內反鎖,梅迪用自己的鑰匙沒辦法開門進來,我們幫他開門,梅迪很訝異我們怎麼在裡面,梅迪一進門,宋世駿就過去用右手很用力的搭在梅迪的肩膀上,把梅迪帶到沙發上就座,我忘記倪忠安跟梅迪是誰先到,但是宋世駿與梅迪筆談的時候,倪忠安也有在現場。梅迪是坐在三人座沙發靠扶手邊,宋世駿坐在梅迪的右邊,倪忠安坐在梅迪旁邊另外一張單人座的沙發上,與宋世駿合圍梅迪,接著宋世駿開始與梅迪筆談,後來宋世駿叫我到其中一個房間待著不要出來,一下子我有聽到梅迪的大叫聲,但是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進去房間大約一分鐘左右,宋世駿就叫我出來,宋世駿拿給我一張梅迪提款卡及密碼,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寫的,宋世駿叫我去附近的金融機構確認這張提款卡內剩餘金額,我就到附近的郵局確認剩餘金額,結果只剩七百多元,我回來告訴宋世駿說剩餘金額,宋世駿就開始再跟梅迪筆談,並且宋世駿手寫了一張同意書,內容是要梅迪不要再騷擾我,不可以將這件事情說出去,梅迪簽名及蓋手印後,再交給我,梅迪並包了一個200元之紅包給我,我們8點多進去梅迪家,走的時候已經11點了,我們是四個人一起離去的,梅迪寫的那份同意書我已經丟掉,沒有留著等語(見原審卷三9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卷頁重複編碼第87頁反面、第88頁》)。且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及共犯宋鎧茹均是認渠等於上開時間進入梅迪住處與梅迪筆談,梅迪交付一個紅包給被告許雅婷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40頁、原審卷三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梅迪上開證述情節並非虛構,堪予採信。

㈡另依被告許雅婷供稱:梅迪認為我是他女朋友,所以交付住

處鑰匙1支給我,我所述梅迪強暴我的事,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告訴家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頁),足見證人梅迪與被告許雅婷之關係良好,被告許雅婷空言證人梅迪強暴之事要無足採。再依被告宋世駿、宋鎧茹及許雅婷於事前即討論要找梅迪,到梅迪住處不得其門而入時,猶尋不知情鎖匠開鎖侵入梅迪住處,並與被告倪忠安等人藉口被告許雅婷與梅迪發生性關係,脅迫將帶人押走梅迪,被告宋世駿並施加強暴行為毆打梅迪,且要求梅迪賠償20萬元,雖因梅迪沒錢未果,然就此即足彰顯被告宋世駿等人目的係為獲得顯不相當之金額,更加證實被告宋世駿等人意圖取得梅迪顯不相當於發生性關係補償之金錢,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又依共犯宋鎧茹供述:是宋世駿用筆談要求梅迪包個紅包給許雅婷,因為宋世駿叫我們先不要看,所以紅包跟紅包裡面的錢怎麼來的,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參互以觀,被告等人所辯稱:其等純係替被告許雅婷討回公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未對梅迪施加任何強暴行為,亦未獲得任何財物,係梅迪自願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許雅婷提款以證明帳戶內已無存款,並主動包200元紅包給被告許雅婷;被告倪忠安、許雅婷僅係隨被告宋世駿到場,完全不知被告宋世駿除與梅迪討論補償事宜外要做什麼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許雅婷與宋鎧茹確有結夥

3人以上,且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藉事前謀議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夜間找不知情鎖匠開門侵入梅迪住宅,脅迫梅迪將帶人押走梅迪,並以毆打梅迪之強暴行為、在場展現人多之局勢、以及利用梅迪係瘖啞殘障人士反抗力薄弱等方式,令梅迪自由意識受壓制而不能反抗,進而取得梅迪現金200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許雅婷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宋世駿竊取邸志慧提款卡、信用卡及盜刷邸志慧新竹商銀信用卡及吳美姍共犯部分: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宋世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三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6頁、卷二第181頁反面),並有新竹商銀客戶邸志慧93年5月消費對帳單及信用卡爭議帳款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611頁、第612頁),復有上開提款卡、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宋世駿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吳美姍就其以邸志慧之名義在雅虎網站上申請帳號

,嗣被告宋世駿上網盜刷邸志慧新竹商銀信用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我僅受被告宋世駿請託,幫忙以邸志慧之名義在雅虎網站上申請帳號,不知道他的用意云云。惟依被告宋世駿與被告吳美姍於93年5月27日凌晨5時58分23秒通話內容:「宋世駿:幫我找資料。吳美姍:什麼資料?宋世駿那個,有很多提款卡有沒有,有個女的,差不多40幾歲那一個。吳美姍等一下,就一堆提款卡嘛,對不對,然後呢?提款卡也有信用卡,是不是?宋世駿:裡面有她證件,看到沒有?……吳美姍:那個45年次的女生喔?宋世駿沒有錯,我就是說她。用她的名字,設定一個信箱,信箱名字就用……ZAQAZ6666好不好……然後都要設定她確實的,雅虎的,SK2你要青春露對不對……你看到什麼想要的趕快跟我說……都可以,趕快說。吳美姍:訂燕窩就好了。宋世駿喔!好啊……你要不要送到家裡去?吳美姍:不要……太危險了。」;二人復於93年6月9日20時41分39秒通話內容:「宋世駿:把邸志慧的資料都拿出來。吳美姍:他的駕照還有其他的是不是。」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18頁、第236頁)。參以邸志慧為45年次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三第354頁),足徵被告吳美姍與被告宋世駿上開通話內容乃被告宋世駿指示被告吳美姍以邸志慧之年籍資料設定網路帳號。再依被告宋世駿稱:「你看到什麼想要的趕快跟我說……都可以。」被告吳美姍答稱:「訂燕窩就好了。」被告宋世駿稱:「好啊……你要不要送到家裡去?」被告吳美姍答稱:「不要……太危險了。」等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吳美姍明知被告宋世駿偽以邸志慧名義申請網路帳號,乃要以邸志慧之信用卡資料上網消費,詐取利益甚明,其猶為之,顯與被告宋世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美姍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被告宋世駿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宋世駿所為本段竊取邸志慧

金融卡、信用卡併盜刷信用卡,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等罪,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等二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上開2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惟上開2確定判決,雖均判處被告宋世駿有關竊盜信用卡、金融卡及盜刷、盜領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五第108頁以下、原審卷八第137頁以下),行為期間係分別在92年3月6日至92年8月6日止(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94年3月9日至94年6月9日止(臺灣臺北地方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均與被告宋世駿所為本案犯罪行為係在93年5月21日、26日、27日、30日及同年6月1日,時間、場所均非密接,已有所區隔,無法視為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故所為辯護不足憑採。

㈣綜合上述,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世駿竊盜及共同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吳美姍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與宋鎧茹、阮陳仲結夥強盜李金生部分:

訊據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宋世駿辯稱:其純係替被告宋鎧茹、許雅婷討回公道,其向李金生取得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使用暴力或言語脅迫;被告倪忠安、沈賢振均辯稱:其僅係隨被告宋世駿到場或去林森北路珠寶店,完全不知被告宋世駿要做什麼,亦未對李金生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事後未分得任何財物;被告沈賢振且辯稱:並未對李金生稱有槍械,亦未故意透過隨身背包展露類似手槍之硬物各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李金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間我在台北縣汐止

市之德商弗蘭德公司任職,我開白色的賓士車,我大約在93年3、4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宋鎧茹、許雅婷,而於93年

4 月間在汽車旅館同時與宋鎧茹、許雅婷發生性關係。93年

5 月11日宋鎧茹或許雅婷其中一人打電話給我,說自從我們去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有發生一些問題,她們兩人感覺到身體不適,就約我在羅斯福路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所以當天晚上8點我是去星巴克咖啡店與宋鎧茹、許雅婷見面。她們兩人向我抱怨身體不舒服,去檢查結果,得了滴蟲感染,希望我幫他們付醫藥費,還沒有提到數字,我說醫藥費我答應付,之後開始閒聊,然後宋世駿就來了。因為星巴克當時人很多,所以宋世駿一開始來的時候,也是在瞭解事情的經過,宋世駿當時有表明他是宋鎧茹的大哥,因為當時人多,所以他的口氣像是瞭解事情的經過,我當時手上拿了1支手機,宋世駿有要求我把手機關掉,但是談到更晚的時候,另有約3名男子來,店內的客人卻走了,所以宋世駿的語氣就開始說要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情,宋世駿一開始說要8萬元,我說醫藥費怎麼這麼多,宋世駿說他是黑道竹聯的堂主,進出看守所很多次,另外1個比較瘦瘦的男子即沈賢振揹者1個斜背包,他搭腔說我的背包裡面有東西,並且把背包捏緊,鼓出一個形狀給我看,我那時候覺得那個形狀看不清楚,但是我心理猜測那是槍。宋世駿還說要把醫藥費的金額提高為30 萬元,他說這些錢可以換你未來的幸福,叫我仔細考慮看看,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宋世駿就說不然你銀行提款卡有多少錢,可以去領,其他不夠的就刷卡,因為對方人多,而且知道我上班處所,加上看到沈賢振背包之形狀,我很恐懼,我只好跟宋世駿說好,宋世駿就陪我去領錢,去台北市○○○路星巴克對面的銀行提款機領了10萬元,錢當場就交給宋世駿了,領完錢之後,就回到星巴克那邊的馬路上,宋世駿與倪忠安、沈賢振會合後,招了1台計程車,胖胖的男子即倪忠安坐在駕駛座的旁邊,宋世駿坐我的右邊,我坐中間,左邊坐著有背包的沈賢振,宋世駿告訴司機說到台北市○○○路的1家金飾店,名稱我已經忘記,只有宋世駿跟我進入店內,倪忠安及沈賢振在店門口,進入店內後,宋世駿選了金條,他直接跟老闆說要20萬元的金條,宋世駿就叫我刷卡,於是我就在銀樓刷卡買20萬元的金條,金條由宋世駿取走,出了店之後,他們3個人就幫我叫了1台計程車,然後我就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31頁至第139頁)。而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對於許雅婷、宋鎧茹約李金生於00年0月00日20時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面會,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及阮陳仲到場,由被告宋世駿與李金生討論賠償問題,李金生至星巴克咖啡店對街提款機領取5次共10萬元現金,被告宋世駿有收受該10萬元,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與李金生4人共乘1部計程車,乘坐計程車時係由被告宋世駿及沈賢振將李金生包夾在後座,乘車至台北市○○○路之辰陽鑽石珠寶店,由李金生刷卡購買20萬元金條,該20萬元金條交由被告宋世駿收受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第94頁、本院卷第226頁、第227頁),且有寶華銀行李金生之存摺提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三第369頁至第371頁)、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明細調單受理函(見偵查卷三第372頁)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依被告宋世駿與被告倪忠安於93年4月26日13時7分31秒通話

內容:「宋世駿:另外啊!有一個大CASE!嗯……嚴重,然後行情不錯,公司主管階級,開台賓士。我現在正在調他的資料……倪忠安:那個回來再講啦!」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4頁),顯示被告宋世駿與被告倪忠安早於93年4月底即計畫對李金生下手。又依被告宋世駿與共犯宋鎧茹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93年5月7日04時21分24秒:「宋鎧茹:還有沒有CASE啊?雅婷說她缺錢……宋世駿:找「德商」要啊!宋鎧茹:怎麼要啊?宋世駿:恐嚇他啊!難道好好跟他講,誰會給啊!宋鎧茹:就我們2個去嗎?還是你也去?宋世駿:我去啊!你們2個怎麼行。宋鎧茹:什麼時候?宋世駿:明後天吧!」;②93年5月11日17時14分13秒:「宋鎧茹:我跟你講,南陽路那個「德商」啊,他很害怕,他說要付錢了啦……宋世駿:你怎麼知道他很害怕?宋鎧茹:因為我騙他說,妹妹的家人都知道了……反正我唱白臉就對了……。宋世駿:……你唱什麼白臉……你給他太多時間準備了你知不知道……」;③93年5月11日18時12分19秒:「宋世駿:要約在哪裡談你心裡要有譜嘛,要通電話之前你所有的局都要設好了嘛……去約出來,約好時間、地點。宋鎧茹:這我知道……我會往東區,離你近一點……。」;④93年5月11日19時10分18秒:「宋鎧茹:喂!哥我跟你講,我約到了,7點

40 的時候他會在台大校門口接我們,他說她會開車接我們,然後再看去哪裡,然後我在打電話給你,好不好?宋世駿:那時候的情況不是你能夠掌控的,而且你能夠掌控的時候他也會察覺的……而且現在幾點了?宋世駿:現在7點11分,可能會拖到8點,因為雅婷現在在公館吃飯……我想說你那邊要人也需要時間,我們大概會拖到8點吧!宋世駿:……我叫你們去醫院拿診斷證明書有沒有去拿?宋鎧茹:有,在我公司裡面,我現在回公司拿好不好,我要不要帶著去?宋世駿:要不然你診斷證明書留著幹嘛!……」;⑤93年5月11日19時29分6秒:「宋鎧茹:喂!星巴克!那邊有一間StarBucks!宋世駿:那邊很多人的。宋鎧茹:那邊沒有很多人!宋世駿:好,就這樣。」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2頁、第205頁、第206頁),顯示被告宋世駿、宋鎧茹於93年5月7日早有計畫勒索李金生,且於93年5月11日當天案發之前,討論並排演如何將李金生誘出、勒索,以及選擇人少之地點。

㈢再依被告宋世駿結證稱:「(問:你拿到現金10萬元及20萬

金飾以後,如何處理?)現金10萬元部分,當天許雅婷、宋鎧茹、阮陳仲、倪忠安、沈賢振、我去弄頭髮,花了2萬多,其餘的7萬多平分給宋鎧茹與許雅婷,差不多是3萬6000元,其餘的20萬金飾,因為隔天才拿到原來買金飾的銀樓去賣,賣了10幾萬,10幾萬就我跟阮陳仲、倪忠安、沈賢振4人平分,1人也是拿與許雅婷他們的金額差不多的錢,但確實數目我忘記了,賣金飾所得的錢要分之前,還先帶宋鎧茹、許雅婷去SOGO買衣服花2萬多,才平分。」、「(問:你所述上開購物、分錢的時間?)弄頭髮應該是隔天就5月20日的下午,把剩餘的現金分完後,我自己就坐計程車到原先買金飾的那家銀樓去賣金飾,然後就回到他們弄頭髮的地方,因為我跟倪忠安、沈賢振、阮陳仲只稍微修了一下頭髮,然後男生就先離開了,我回到剪髮的地方,只剩下宋鎧茹與許雅婷,我就帶他們去SOGO買衣服,買完衣服之後,我就搭計程車去沈賢振家中碰到沈賢振、倪忠安、阮陳仲,所以那時候我們就分錢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6頁),被告倪忠安亦供稱:「宋世駿說他妹妹(宋鎧茹)遭人欺負,對方是主管階級(德商),開賓士車行情不錯,可以向對方恐嚇取財。」、「(宋世駿為何要拿二萬元給你?)應該是恐嚇德商所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3頁),被告沈賢振也直承其事後有從被告宋世駿自李金生處索取之財物中取得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27頁),雖辯稱:該2萬元係被告宋世駿償還之前積欠之款項云云,惟與被告宋世駿上開證述相互矛盾,自難憑採。是被告宋世駿於93年5月

11 日取得李金生10萬元現金及20萬元金條後,並未全數交給自稱感染病症之宋鎧茹、許雅婷,反而由其全權處理、支配,足見被告宋世駿等人乃藉性交易糾紛為由,行強取李金生財物之實,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可概見。參以證人李金生證稱:我答應付醫藥費,被告宋世駿一開始說要8萬元,我說怎麼這麼多,被告宋世駿說要把醫藥費之金額提高為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頁反面)),以及證人許雅婷結證稱「(問:最後你有拿到錢嗎?)有。(問:何時拿到?金額?)大約在5月11日過後1至3日內,宋鎧茹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逛街,去忠孝SOGO,我就跟宋鎧茹見面了。我們先去購物,我買衣服花了約1萬元至2萬元之間,宋鎧茹有沒有買我忘了。錢是宋鎧茹打電話叫宋世駿來付錢,宋世駿到場並付完買衣服的錢後,宋世駿就離開了。買完衣服後我跟宋鎧茹去做頭髮,我們去髮廊整理頭髮,只有我們2個去,到很晚,到最後宋鎧茹幫我支付髮廊的費用,我做頭髮的錢2000元。做完頭髮要離開的時候,宋鎧茹給了我現金3萬5000元,跟我說這是李金生支付的醫藥費。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金額這麼高,因為一般醫藥費金額不會這麼高,我有問宋鎧茹說為什麼金額這麼高,他說這是李金生願意支付的。雖然他這麼說,但是我還是覺得很異常,可能不單純,所以之後,我就不想再跟宋鎧茹他們聯絡,而且我也換了手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頁)。可知證人李金生有誠意賠償宋鎧茹、許雅婷之醫療費用,乃被告宋世駿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醫療評估資以求償,反而獅子大開口,並任意加價,並透露其黑道背景,且知悉李金生上班地址讓李金生心理產生壓力與恐懼,復由被告沈賢振故意展露類似裝有槍枝之背包證人李金生看,以及被告倪忠安、阮陳仲在場人多所產生之優勢壓力,至使證人李金生自由意識受壓制而不能抗拒,進而分別交付10萬元及價值20萬元金條,縱許雅婷只取得其中35,000元,亦認超出應得醫療費用甚多,是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宋鎧茹當非謀圖醫療費用之損失,渠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等人所辯稱:純係替被告宋鎧茹、許雅婷討回公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使用暴力或言語脅迫、未故意透過隨身背包展露類似手槍之硬物云云,以及被告倪忠安、沈賢振辯稱:僅係到場或去林森北路珠寶店,完全不知被告宋世駿要做什麼,事後未分得任何財物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渠等結夥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宋世駿竊取蘇俊瑋持有之林顥洋信用卡部分:訊據被告宋世駿雖坦承自蘇俊瑋處取得林顥洋所有之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惟辯稱係蘇俊瑋將其竊取之林顥洋上開2 張信用卡所交付。就蘇俊瑋竊取林顥洋信用卡而持有之事實,為蘇俊瑋所自承(見偵查卷三第521頁),然蘇俊瑋卻稱「(問:認不認識寶哥宋世駿?)認識。(問:為何認識?)去年(92)8月在台北看守所認識。(問:是否你將信用卡交給宋世駿?)沒有。(問:為何宋世駿說幫你整理東西時發現被害人林顥洋之大來卡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可能是宋世駿到我那裡去吸毒翻到拿走的」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21頁)。證人蘇俊瑋既坦承其偷竊之犯罪事實,縱其再將上開信用卡轉交給被告宋世駿,乃事後處分行為,並不成立犯罪,其殊無設詞掩飾之理,是證人蘇俊瑋上開證述,堪予採信。被告宋世駿空言辯稱係收受蘇俊瑋贓物,不足採信。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世駿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沈賢振、侯志和與林陪景盜刷林顥洋信用卡部分:

訊據被告宋世駿對本件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倪忠安、吳美姍、沈賢振、侯志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美姍辯稱:被告宋世駿有叫我打電話查問林顥洋之電話號碼,我只是敷衍被告宋世駿,並沒有打電話云云;被告倪忠安、沈賢振均辯稱:未與被告宋世駿有何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偶有與被告宋世駿一併外出刷卡購物,然不知被告宋世駿係盜刷林顥洋信用卡云云;被告侯志和辯稱:我根本不知宋世駿所持信用卡非其所有,亦不可能過問信用卡是否為宋世駿本人所有,我僅單純幫忙介紹宋世駿至中興百貨刷卡換現金,且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世駿坦白承認(見原審卷四第18

頁、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卷二第183頁反面),並有林顥洋之遠東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大來卡刷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足認被告宋世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宋世駿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宋世駿所自白盜刷林顥洋信用卡部分,應受本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本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確定判決,雖均判處被告宋世駿有關竊盜信用卡、金融卡及盜刷、盜領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五第108頁以下、原審卷八第137頁以下),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行為期間,係分別在92年3月6日至92年8月6日止(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94年3月9日至94年6月9日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均與被告宋世駿所為本案犯罪行為係自9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時間、場所均非密接,已有所區隔,無法視為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故所辯要無足取。

㈡依被告吳美姍與被告宋世駿有如下通話內容:①93年4月30日23時55分51秒:「宋世駿:怎麼打來又不說話?吳美姍:

妹妹有教你打來啊,我沒有跟他說嗎?宋世駿:怎麼樣?吳美姍:我已經打完啦!8通沒有人接,其他都沒有。要繼續打其他的嗎?宋世駿:你再幫我打個20通。吳美姍:好,從幾號到幾號?宋世駿:嗯,你幫我打30到60好了!我跟小林在講電話,OK!」(見偵查卷二第193頁);②「宋世駿:你幫我看那個人中國信託帳單,登記電話是什麼什麼27……吳美姍:是27嗎?不是76?宋世駿:你再看一次……行動電話呢?吳美姍:……2999-xx26跟2254-xx27,沒有行動電話啊!……吳美姍:那我晚上再繼續打,因為我聽錯了……宋世駿:不用,我已經破解了……」(見偵查卷二第201頁)。

又依被告宋世駿旋於93年5月7日16時38分7秒與銀行人員通話:「宋世駿:我想改登記電話,還有餘額查詢。銀行人員:餘額不能查喔……您的帳號是?宋世駿:我沒帶在身上,給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林德平或是林顥洋,我改過名字,住幸福路32巷7-1號。銀行人員:電話是2999?宋世駿因為我換過電話,我忘記了……。銀行人員:0000-0000跟00000000是吧!宋世駿:嗯……那就改0000-00 00吧!」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足見被告吳美姍與被告宋世駿前開通話內容乃關於林顥洋信用卡事宜。參以被告宋世駿證稱:我拿到本件林顥洋之二張信用卡,尚未開卡,有附著未開卡之信封,其上有客戶資料,但是電話號碼上中間會有幾個是xx,兩個xx我就試撥電話號碼,撥到確定這個是他的號碼以後,才去開卡,我應該有跟被告吳美姍說我把這個卡開卡了,我有請被告吳美姍幫我嘗試撥打林顥洋不完整之電話資料,用意是查出林顥洋的正確電話號碼,以便開卡,後來是我自己查到正確之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2頁反面、第153頁、第158頁),以及被告吳美姍供承:被告宋世駿提供我不完整之電話號碼,要我打電話找林顥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21頁反面)。顯示被告吳美姍確知被告宋世駿託其嘗試撥打查出林顥洋之正確電話號碼,乃為開卡使用林顥洋之信用甚明。被告吳美姍空言辯稱其與被告宋世駿通話後,實際並未撥打電話,尚難憑採。此外,雖由被告吳美姍與被告宋世駿上揭93年5月6日16時53分21秒監聽譯文內容顯示,林顥洋之正確電話號碼係由被告宋世駿破解;然被告吳美姍既已實際撥打測試電話,其具有幫助被告宋世駿盜刷之犯意甚明。則被告吳美姍具有幫助盜刷之犯意,復有實際撥打電話之行為,縱未測出正確號碼,因與被告宋世駿分工,減少被告宋世駿撥打、測試正確號碼之範圍,仍對被告宋世駿盜刷林顥洋信用卡之犯行有所助益、加工,其具有幫助盜刷林顥洋信用卡之事實即屬明確。

㈢被告倪忠安、沈賢振就偶與被告宋世駿一併外出刷卡購物,

並不爭執,僅辯稱不知被告宋世駿係盜刷林顥洋信用卡。惟被告沈賢振與被告宋世駿有如下通話內容:①93年4月26日03時37分11秒:「宋世駿:找一下那個熟一點的店喔!沈賢振:熟什麼?宋世駿:熟一點的店,要刷卡啦!然後手邊有

2 張啦,嗯有4張還沒有用,其中2張現在是新的,1個是20萬,另外1個是那個大來卡,沒有額度。沈賢振:大來卡沒有額度要怎麼刷?宋世駿:就慢慢一直刷一直刷啊!沈賢振:找認識的店啊!宋世駿:嗯,最好啦!……」(見偵查卷二第181頁);②93年4月26日14時52分:「宋世駿: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現在在開卡。沈賢振:你那個有要處理吧?有要處理我幫你用。宋世駿:什麼樣的店?沈賢振:我不知道,我先問一下。宋世駿:我先跟你講,珠寶店、手機行、還有連鎖的電子、店廚、家具像全國電子、燦坤啊!這些通通都不行喔!沈賢振:OK!我懂!宋世駿:旅行社也不行!沈賢振:OK!」(見偵查卷二第185頁);③93年5月7日03時48分32秒:「宋世駿:明天百貨公司開門後,兄弟我們就跑各公司,看有什麼好料的……1天15、20的弄,弄個幾天……」見偵查卷二第202頁)各等語。被告宋世駿與被告倪忠安另有如下通話內容:①93年4月26日13時7分31秒:「宋世駿:

我跟你講啦!我不是今天晚上就是明天早上就上去了。今天我會叫「小林」(即林陪景)匯款,如果你趕著用的話打個電話跟我講一下,我馬上給你轉過去,或是怎樣都沒關係。我現在還在等消息,小高(即侯志和)早上就打電話來,他現在還在查資料。中午可能就有消息了!倪忠安:喔,好!……」(見偵查卷二第184頁);②93年5月7日18時45分11秒:「宋世駿:我跟你講,你聯絡海霸王,我來找小高電話,我大來卡開好了,我查過了,他裡面沒有設額度,今天晚上處理個20萬就好了,就等你們哥倆,不然你手邊都沒錢了,我手邊也順便把車貸處理一下……」(見偵查卷二第202頁)各等語,在在顯示被告倪忠安、沈賢振確知被告宋世駿係在盜刷他人(林顥洋)信用卡,故被告倪忠安、沈賢振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倪忠安、沈賢振確有與被告宋世駿盜刷林顥洋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復因被告倪忠安、沈賢振均自承各有多次與被告宋世駿一併外出刷卡購物之行為分擔事實,其等具有共同連續盜刷林顥洋信用卡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侯志和直承有介紹被告宋世駿至指定之店家刷卡換現金

之行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宋世駿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供稱侯志和不知道其係盜刷他人的信用卡云云,惟其迭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直接跟店家購買SK2產品,但該店家並未實際給貨而是給現金,這些店家是侯志和跟我說的;刷完卡後,依產品不同拿到刷卡金額的8折到9折現金,我拿的8折到9折現金會給侯志和抽成(見原審卷四第18頁)。我問侯志和有沒有認識的店家可以刷卡,侯志和叫我去中興百貨SK2專櫃,那裡有一位小姐可以幫忙,由我持卡在那邊刷卡。刷完後會有一個我不認識、但侯志和認識的人來找我,就發票上的金額折掉折扣(75 折或8折)給我現金。拿到商品的部分有些是購買衣物自己穿,有些是侯志和指定的項目,等我刷卡拿到侯志和指定的東西之後例如特定品牌菸、酒,侯志和會告訴我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去哪裡跟誰碰面。印象中還有去一次大賣場買奶粉及尿布,雖然不是跟侯志和交錢交貨,但依侯志和指定地點買指定的東西,櫃台問我上限是多少,我告訴他後,以最接近的消費金額來刷卡,有時是同一小姐直接按照我刷卡金額折掉折扣後給我現金;我去大賣場兩次,一次是菸酒路邊交易,一次買奶粉尿布,SK2有二次,我在進行這樣的消費行為前就認識侯志和,侯志和對這事比較清楚。我怎麼可能到處跟其他人說我盜刷的事情,只會跟特定的人說,特定的人是侯志和,因為要問他刷卡的事情;我與侯志和聯絡時,有告訴侯志和刷的卡不是自己的卡。侯志和確實清楚我在盜刷他人的卡,還指示我到特定地點購買特定物品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0至151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6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打電話給侯志和他們說每刷1萬我可以拿8千到8千5,其中2千到1千5是侯志和抽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反面),已明確證述其如何透過被告侯志和之指示刷卡換現金,以及被告侯志和知悉其刷卡換現金所使用之信用卡係盜刷他人信用卡等情,且被告侯志和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宋世駿盜刷林顥洋信用卡之部分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九第76頁)。此外,被告侯志和供承其綽號係「小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見偵查卷二第254頁),而依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宋世駿於93年4月23日凌晨1時12分52秒通話內容:「侯志和:喂,小寶。宋世駿:喂,那位?侯志和:小高啦……你那個資料對不對,有可以用得到嗎?宋世駿:開了三張,可是我有的密碼不對,所以可能可以刷卡消費,可是不能夠領現金。侯志和:喔!不能預借現金,喔,就預供現金密碼不對而已就對了……那刷卡一樣可以刷嘛!宋世駿:嗯,我還沒試過,都還沒動。侯志和:喔,這樣子喔!那其他有幾張有辦法動到就對了。宋世駿:有沒有辦法有熟的店可以配合的?侯志和:我等一下打電話給你……」(見偵查卷二第180頁);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陪景於93年5月10日凌晨零時19分25秒通話內容:「侯志和:大來刷了四十幾萬。林陪景:

那就等分錢啊!侯志和:問題是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得分啊!林陪景:誰去?小寶還有誰?侯志和:小寶、安安!林陪景:那就四個分,小寶、安安、你跟我……」(見偵查卷二第204頁)各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侯志和顯已知悉被告宋世駿乃盜刷他人信用卡,並可能從中獲利之情事。另被告宋世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6至8、編號11、編號13至18、編號24至29、編號31至35、編號40,這些都是侯志和介紹我去刷卡的,獲得的東西就賣給侯志和介紹的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編號15至16,也是侯志和介紹的(以上消費情形彙整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依所述情狀可知,被告宋世駿自9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7日間刷卡次數達20餘次,總金額高達65萬餘元,以及被告侯志和曾供稱伊不知道宋世駿做什麼的,伊知悉被告宋世駿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4頁、原審卷九第78頁),被告侯志和猶不斷提供刷卡換現金之消費地點予宋世駿,堪認被告侯志和對於被告宋世駿等人持他人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盜刷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侯志和上開所辯,顯屬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等人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林顥洋遠東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大來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被告侯志和則參與如附表四之部分犯行;被告吳美姍則基於幫助被告宋世駿盜刷之故意,撥打測試電話,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侯志和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吳美姍幫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宋世駿與顏佳怡共同竊取華懋公司員工財物及被告宋世駿盜領丘如秀金融卡款項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世駿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三第127頁反面、原審卷九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顏佳怡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三第504頁至第506頁、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卷二第152頁)足稽,且有丘如秀建華銀行000000000 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三第378頁至第381頁),足見被告宋世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宋世駿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偷竊,上開失竊物品是顏佳怡交付給我,我只是去盜領存款而已云云,空言翻異前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宋世駿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宋世駿所為此部分竊盜罪及不

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上開2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按上開2確定判決,雖均判處被告宋世駿有關竊盜信用卡、金融卡及盜刷、盜領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五第108頁以下、原審卷八第137頁以下),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行為期間,係分別在92年3月6日至92年8月6日止(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94年3月9日至94年6月9日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均與被告宋世駿所為本案犯罪行為係在93年6月1日至3日,時間、場所均非密接,已有所區隔,無法視為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故所辯不足採信。則本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宋世駿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法律變更之比較:被告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說明如下:

㈠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本件被告等所犯相關刑法中法定刑有罰金之部分,應均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本件被告有共同正犯情形之行為者,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經比較新舊法後,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㈢刑法第47條由原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累犯之適用範圍亦有不同,自屬法律之變更,但被告侯志和本件之犯行,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仍應依從舊原則,此部分適用被告侯志和行為時之舊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仍

保留想像競合犯規定,增訂但書關於量刑之限制,而此但書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被告所犯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者,依舊法,本得從一重罪處斷,但依新法,原則上應分論併罰,故適用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故本件被告等人有連續犯情形者,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㈥原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

,於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刑法第321條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有二者不同,一者係刪除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居之要件,二者係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處罰,是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處罰範圍(即於白晝侵入住居竊盜時,亦構成此罪),並加重刑責。從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㈧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上述綜合比較結果,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

丁、論罪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被告等三人先夥同綽號「阿全」者迫令被害人許任棟出具讓渡書,再由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男子迫令被害人許任棟簽發本票20紙,繼而迫使被害人許任棟委由陳志強出面交付現金50萬元換回本票,顯係基於同一強盜犯意,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只論以加重強盜一罪。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與「阿全」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渠等基於共同結夥強盜取財犯意,利用共同行為脅迫常文駿告知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強行提領常文駿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應僅論以高度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無適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餘地。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與宋鎧茹及「蕭蕭」、「小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脅迫被害人常文駿刷卡消費2,500元購買手機1支,而強取該手機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予以載明,然上述部分乃被告等人被訴成立結夥強盜罪事實之擴張,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許雅婷就強盜梅迪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開門,侵入被害人梅迪住處,為間接正犯。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許雅婷與宋鎧茹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雅婷於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餘,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及法治觀念薄弱而罹本案重刑,且僅屬配合角色,所得僅區區200元,犯後亦坦承大部分事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可以憫恕,若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宋世駿就竊盜邸志慧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宋世駿雖係於夜間侵入梅迪住宅後竊取邸志慧財物,惟其侵入住宅本意在強盜梅迪,而非基於行竊意思,乃侵入之後,如乘機起意竊盜,尚難論以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宋世駿此部分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漸有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然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電磁紀錄,始以文書論。亦即電磁紀錄之內容須使人可以理解,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而該意思傳達技術,係依習慣或約定俗成之表達技術,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概念,如僅是單純電腦程式,而不在傳達一定之用意者,即不能認係準文書。經查,本件被告宋世駿夥同被告吳美姍未經被害人邸志慧之授權同意,即以電腦設備,在如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收或電影消費,並輸入邸志慧之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性質上亦為消費付款契約書之一種,而屬準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宋世駿、吳美姍就上網盜刷邸志慧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另被告等係各次同時同地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客觀上其行為、時間已具局部重合,可認被告等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宋世駿、吳美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被告宋世駿、倪忠安與宋鎧茹、阮陳仲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事實欄五部分:

㈠核被告宋世駿自蘇俊瑋處竊取林顥洋所有信用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侯志和盜刷林顥洋信用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美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係各次同時同地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客觀上其行為、時間已具局部重合,可認被告等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與成年男子「林陪景」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宋鎧茹亦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附此指明。而被告侯志和與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和「林陪景」間,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事實欄六部分:

核被告宋世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被告宋世駿所為上開、㈠、之強盜行為,所為上開

㈡、㈠、之竊盜行為,所為上開㈢、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竊盜罪與上開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論處。又所犯連續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宋世駿所為上開強盜行為,係於92年4月間所犯,與其於93年2月26日至93年5月11日之2個半月間,連續所犯上開

、㈠、強盜行為,時間相隔甚久,強盜對象、手法亦有不同,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不得併論連續犯。又所犯上開二加重強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倪忠安所為上開、㈠、之強盜行為,所為上開

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倪忠安所為上開強盜行為,係於92年4月間所犯,與其於93年2月26日至93年5月11日之2個半月間,連續所犯上開、㈠、強盜行為,時間相隔甚久,強盜對象、手法亦有不同,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不得併論連續犯。又所犯上開二加重強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美姍所為上開㈢、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沈賢振所為上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沈賢振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侯志和所為上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侯志和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強盜之強暴、脅迫方法,則此種手段就犯情而論,自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罪名,職此,本案被告與其同夥著手實施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及強迫被害人簽立讓渡書、本票、切結書之行為,自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婷與宋鎧茹、宋世駿、倪忠安、阮陳仲、沈賢振等人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許雅婷與宋鎧茹2人因與李金生發生性關係而感染陰道滴蟲症為由,由被告宋鎧茹打電話,藉機將李金生誘騙於93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星巴克咖啡店碰面,討論如何付醫藥費解決問題。期間宋世駿、倪忠安、阮陳仲、沈賢振等人走進店內圍住李金生,宋世駿恫嚇李金生稱『要拿出30萬元解決,否則將來沒有幸福,其曾多次進出監獄不害怕』、『你相不相信我會動你』等語,致李金生心生畏懼,宋世駿先帶李金生至上開咖啡店對面之提款機接續提領現金5次達10萬元,取得李金生交付之10萬元後,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等復帶李金生至臺北市○○○路之辰陽鑽石珠寶店,由李金生刷卡購買總計20萬元金條並由被告宋世駿取得後,方讓李金生離去。因認被告許雅婷與宋世駿、倪忠安、阮陳仲、沈賢振、宋鎧茹共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惟查,共同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阮陳仲、宋鎧茹等人,對李金生強取10萬元現金及價值20萬元金條而成立結夥強盜罪部分,雖已如上述;然而就被告許雅婷有無涉案,並無如共同被告宋鎧茹有多次與宋世駿通聯譯文顯示計畫對李金生勒索財物,雖共同被告宋鎧茹與宋世駿通話內容多次提及被告許雅婷,然俱屬共同被告宋鎧茹片面傳述被告許雅婷之言詞或想法,既經被告許雅婷否認,尚不得執為不利於被告許雅婷之認定。再者,被告許雅婷亦未有如共同被告宋鎧茹提出感染陰道滴蟲症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四第715頁),且依證人李金生於原審結證所稱之證言內容,共同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阮陳仲等人對李金生施強暴脅迫時,被告許雅婷坐在別桌,復未與李金生同行取得10萬元現金及價值20萬元金條,無論成立強盜罪共犯所需具備之故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均未舉證令本院形成被告許雅婷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由其他共犯行為分擔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確信,自不得對被告許雅婷逕以結夥強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雅婷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雅婷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結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梅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倪忠安、沈賢振與宋世駿、吳美姍(被告宋世駿、吳美姍論罪部分已如上述)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吳美姍以邸志慧之名義在雅虎網站上申請帳號後,持宋世駿所竊取邸志慧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5月21日、26日、27日、30日及同年6月1日,冒用邸志慧之名義上網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及網路電影消費等,使該等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上該購物消費,共計刷卡購物消費5,592元,足生損害於邸志慧、特約商店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倪忠安、沈賢振此部分係與宋世駿、吳美姍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邸志慧之信用卡係共同被告宋世駿1人臨時起意所竊得,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宋世駿於警詢時曾供稱:「因為邸女(指邸志慧)的(信用)卡片已折斷,只能在網路消費。我與倪忠安、沈賢振均曾用該卡號購買宏碁戲谷的點數、購買網路電影等消費。」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30頁),惟經被告沈賢振、倪忠安堅決否認有使用邸志慧之信用卡上網消費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40頁反面),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共同被告宋世駿上開證述為真實,自難徒憑共同被告宋世駿上開單一且片面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倪忠安、沈賢振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倪忠安、沈賢振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倪忠安、沈賢振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侯志和與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宋鎧茹、「林陪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由侯志和與沈賢振提供可供盜刷商店之資料,由吳美姍以電話撥打嘗試取得林顥洋之正確電話,再由宋世駿先冒用林顥洋之身分,以電話向花旗銀行及及遠東銀行之服務人員辦理上開宋世駿所竊得林顥洋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開卡後,再由宋世駿、沈賢振、倪忠安等人共同持大來卡,而「林陪景」則持遠東銀行信用卡,前往可供盜刷之商店富林頓旅館等地盜刷之方式,自9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在臺北縣市、臺中市及南投縣等地之商店,冒用林顥洋之名義簽名於刷卡單上而偽造刷卡單後,持交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行使之,使該等商店內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宋世駿等人所購買消費之商品,共計金額達1,023,773元,足生損害於林顥洋、特約商店及上開2家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四所示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除外)。因認被告侯志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共同被告宋世駿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被告侯志和共介紹如附表四所示之店家供盜刷信用卡,並折價購買盜刷所購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則共同被告宋世駿等人其餘盜刷行為顯與被告侯志和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侯志和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自不能籠統含糊認定被告侯志和需就共同被告宋世駿全部盜刷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侯志和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侯志和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世駿因不滿許任棟與被告宋鎧茹訂婚數年尚未結婚,乃與被告倪忠安、吳美珊、『阿全』,於92年4月間某日,共同至許任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弄○號3樓家中,要求許任棟交代,強逼許任棟簽讓渡書;復於同年4月29日22時許,至許任棟上開永和家中,脅迫許任棟簽本票。期間『阿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許任棟不注意之際,另行起意竊取許任棟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之交付被告宋世駿。嗣被告宋世駿與『阿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宋世駿先於92年5月14日0時4分及2時26分,持許任棟所有之上開中華銀行信用卡,冒用許任棟之名義,插入設置於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台新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2次提款欲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未成,復於同年月16日4時57分及14時36分,分別冒用許任棟之名義簽名於刷卡單上而偽造刷卡單後,持交信用卡特約商店奪標視聽歌唱公司及家樂福桃園店內服務人員行使之,使該等商店內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宋世駿所購買之商品,價值1萬4445元,足生損害於許任棟、特約商店及上開銀行對於客戶刷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宋世駿共同連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連續犯者,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於時間、場所密接下連續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故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行為人所為連續犯罪,其中部分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餘連續犯罪未經審酌部分,凡在確定判決基準時點(最後事實審判決時)前所犯者,基於既判力擴張效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有罪認定,僅得判決免訴。

三、上開公訴意旨有關盜領、盜刷許任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宋世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任棟之證言足稽,且有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客戶許任棟遭盜刷之日期及金額資料簽帳單(見偵查卷四第532、533頁)等在卷可憑,均核與被告宋世駿自白相符。事證明確,應堪信其為真實。

四、再者,依被告宋世駿於原審結證:「(信用卡簽單,是誰簽的?)不是我簽的。(你知道是誰簽的嗎?)我不知道。(你們去許任棟家,有取走他的信用卡嗎?)我沒有。(去許任棟家的其他人,有沒有拿走信用卡?)我不知道。(你自己在警察局說是『阿全』拿走許任棟的提款卡,而且你也承認說是你拿卡片去提領現金,是否屬實?)後來我事後才知道『阿全』有拿許任棟的卡片,我有沒有拿卡片去領現金我已經忘記了,應該以我今日講的為準。我不記得我在警局是講謊話還是實話。(當天你們從許任棟家到底帶走了哪些東西?)沒有,我事後知道『阿全』拿了許任棟的卡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2頁反面、第133頁、第135頁),可知被告宋世駿所為本部分犯行,係「阿全」在許任棟住處個人另行起意竊得許任棟中華銀行信用卡後,交付予被告宋世駿,被告宋世駿始產生與「阿全」共同盜領、盜刷信用卡之犯意聯絡,進而為盜領、盜刷之犯行;故已與上述被告宋世駿對許任棟所為之強盜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無所牽連。

五、惟查,被告宋世駿另因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盜領現金及盜刷信用卡購物,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為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審卷五第108頁以下),該犯行期間係在92年3月6日至92年8月6日止,涵蓋被告宋世駿本案犯罪之92年5月14日至16日,故應認被告宋世駿所為本案犯罪,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犯行之時間密接,均觸犯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故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宋世駿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首揭既判力擴張效力原則,本案有關被告宋世駿連續行使偽造許任棟私文書犯罪部分,自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復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宋世駿所犯共同連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部分,與其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受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涵蓋,不得再為有罪認定,本部分本應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院認定被告宋世駿所犯本部分犯罪係於92年5月14日至16日間,而盜刷邸志慧、林顥洋信用卡則在93年4月24日至93年6月

1 日間所犯,2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分論並處罪刑,欠缺概括犯意,不得以連續犯論之;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宋世駿所犯本部分犯罪,與其所犯盜刷邸志慧、林顥洋信用卡之犯罪,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宋世駿所涉本部分犯行,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對原判決之審查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許雅婷、沈賢振、侯志和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言。是傳聞證據原則上既無證據能力,若採為犯罪之證據,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被害人梅迪、邸志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許雅婷、倪忠安、宋世駿等人原審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卷二第96頁、卷三第33頁反面)。原判決於理由內併引證人梅迪於警詢、邸志慧之陳述,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見原判決第31頁、第33頁),然對於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如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未置一詞,予以說明,逕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認有意見而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見原判決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採證法則,理由亦嫌不備。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宋鎧茹、「阿全」及另外三名成年男子有參與強盜被害人許任棟犯行;宋鎧茹及綽號「小龍」成男子有參與強盜被害人常文駿犯行;宋鎧茹有參與強盜被害人李金生犯行。於理由欄卻未論以上開人等為各該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理由矛盾。況被告宋世駿第二次至被害人許任棟住處,脅迫許任棟簽發本票,被告倪忠安亦夥同到場,原審認定被告倪忠安並未在場,要與本院認定相悖。③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正一有參與強盜被害人常文駿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沈正一為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當。④被告許雅婷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開啟被害人梅迪住處門鎖,而侵入被害人梅迪住處,原審就此未論述為間接正犯,亦有未洽。⑤被告吳美姍就盜刷被害人邸志慧信用卡部分,應與被告宋世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吳美姍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亦有未盡。再者,被告宋世駿、吳美姍等如附表一所為,乃上網輸入被害人邸志慧之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買賣交易之意,實際上並未偽造被害人邸志慧之署押,原審併為諭知沒收「網頁上偽造邸志慧署押」,容有違誤。⑥被告侯志和僅參與本件如附表四所示盜刷犯行,原審認其全部參與被告宋世駿等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盜刷犯行,容有違誤。⑦原審認定被告宋世駿犯竊盜罪,然該罪究與被告宋世駿所犯本件他罪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或分論併罰,原判決未置一詞,亦未對該罪科刑,尚非允當。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許雅婷、沈賢振、侯志和等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許雅婷有罪部分認量刑過輕,以及就被告許雅婷、倪忠安、沈賢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許雅婷、沈賢振、侯志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手法惡劣,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手法尚未至被害人受有生理上之傷害,兼衡被告宋世駿處於主導地位、各該被告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等各自之品性、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後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沈賢振、侯志和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俱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宋世駿、倪忠安、吳美姍、沈賢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侯志和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志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林顥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各該被告宋世駿、倪忠安、沈賢振、侯志和所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吳美姍乃上開犯行之從犯,不適用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故無從於其主刑項下併為上開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正一意圖不法所有,而與宋世駿、倪忠安、宋鎧茹等人基於結夥強盜之概括犯意,由宋鎧茹化名「琳琳」於網路上聊天認識常文駿後,乃與沈正一、宋世駿、倪忠安及「小龍」等人行為分工,於93年2月26日晚某時,由宋鎧茹打電話給常文駿,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處舊體育館附近碰面。嗣常文駿開車依約至指定地點後,嗣常文駿至指定碰面之地點碰面後,宋世駿、倪忠安、沈正一與「小龍」即上前圍住常文駿不讓其離去,要常文駿至咖啡廳聊聊,其中一人並強取常文駿之車鑰匙,惟因常文駿不欲前往,沈正一即表示他有槍,致常文駿不敢抗拒,強制常文駿與宋世駿等人走至臺北市○○路上某家咖啡廳,進入咖啡廳後,宋世駿等人即向常文駿要錢及皮夾,因常文駿表示皮夾在車內,宋世駿等人即帶常文駿前往取車,上車後,由「小龍」開車上高速公路,倪忠安坐右前座,宋世駿、沈正一則分坐於後排座位之常文駿兩側,宋世駿與沈正一在後座毆打常文駿,至使常文駿不能抗拒,強行取走常文駿置於車內之郵局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乙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怡富基金資料及現金1,000元等物後,並強迫常文駿說出郵局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之密碼後,由宋世駿下車至提款機領錢,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附近之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常文駿所告知之提款密碼,接續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從常文駿所有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戶中提領1萬7,000元及1,000元後,宋世駿將所取得之現金交予宋鎧茹。宋世駿、倪忠安、沈正一及「小龍」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開車至臺北市○○○路附近之錦宏銀樓,由「小龍」帶常文駿下車至上開銀樓內,強迫常文駿刷信用卡購買金飾,共買了4條金條及1個飾品,總計7萬6,900元,所購得之金飾則由小龍交予宋世駿後,一行人再開車至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金星飲茶餐廳內飲茶消費,宋世駿在餐廳內飲茶時,將4支金條分給每人1支,餐畢後,復要求常文駿以信用卡刷卡付帳9,300元後,方一同離去。嗣宋世駿等人又帶常文駿至某處網咖店內,欲強逼常文駿上網交易怡富基金及將常文駿所駕駛之車輛典當,然因已過午夜零時30分無法交易及車輛之所有人並非登記為常文駿所有無法典當,宋世駿方將身分證及提款卡還給常文駿後,始讓常文駿離去。其後宋世駿並多次打電話給常文駿要求處理怡富基金乙事,並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要常文駿與其聯絡。

因認被告沈正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正一涉有上開強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常文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共同被告宋世駿之供述,並有常文駿使用之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青山賓館住宿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正一自警詢時起迄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加重強盜罪之犯行,辯稱:我從未與宋世駿一起出去過,宋世駿亦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並未找我前往被害人所指之敦化北路、八德路附近之咖啡廳;被害人於94年7月27日偵查中指認,未依憑長相之任何特徵,且距離案發之93年2月26日逾1年半餘,記憶早已模糊,並稱我即在場綽號為「蕭蕭」之人,惟我未曾有過此綽號,我的綽號為「阿正」等語。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記憶、陳述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太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又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查司法警察於案發之初,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以避免發生因指認錯誤可能造成之錯判冤獄。而被害人於警局對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等同於陳述,其指認程序應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函頒(92年11月21日修正)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辦理,並禁止重覆指認,以避免無形中累積、擴大不真實之記憶,致難期真確;而法院就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除應就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而為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外,因被害人之指認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指認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查本件犯罪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害人常文駿於同年月29日報案時陳稱並不認識作案歹徒,作案歹徒有四男一女,四名男姓歹徒分別係綽號「寶哥」、「忠哥」、「蕭蕭」、「小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4頁至第126頁)。迨93年6月18日警方提供宋世駿、倪忠安、宋鎧茹、沈正一之照片各一幀供被害人常文駿指認,並問:「警方提供照片供你指認,有那些人對你持槍恐嚇要你交付財物?」,被害人常文駿答稱:「經我指認照片後,有宋世駿、倪忠安、宋鎧茹、沈正一等4人確實有持槍恐嚇我交付財物。」、「…(本件歹徒)還有另外一名綽號叫小龍的男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0頁)。警方提供宋世駿、倪忠安、沈正一等三人相片供被害人常文駿指認作案四名男姓歹徒,等同採一對一方式指認,所為指認,違反警政署之上開內規,已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常文駿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指稱被告沈正一即案發在場綽號「蕭蕭」之人,然其於93年2月29日警詢時就綽號「蕭蕭」之相貌特徵陳稱:「蕭蕭」約30歲,短髮,170公分左右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6頁),惟徵諸證人常文駿於93年6月18日指認被告沈正一之照片顯示,被告沈正一身高約186公分,且蓄長髮,兩者差異甚鉅,況本件指認照片時距犯罪發生時已相隔近4個月,衡情被害人常文駿之記憶已不若最初警詢時清晰,其卻憑該照片指認被告沈正一即為「蕭蕭」之人,則有無誤認之虞,實非無疑。雖證人常文駿嗣歷偵、審皆指認被告沈正一本人即為「蕭蕭」,但難以排除其係無形中受該照片影響,將被告沈正一之影像取代原已趨模糊之真正作案歹徒,致其於偵、審中擴大不真實之記憶而堅指不移之可能性,且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尚難遽採。

㈡被告沈正一於警詢時即供述:宋世駿為我兄長沈賢振之友人

,我與宋世駿並不熟識,迄被警查獲時約見過三次,我沒有參與對常文駿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宋世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2月26日晚上我沒有跟沈正一一起出去,沒有分錢給沈正一,沒有跟沈正一到桃園青山賓館投宿(見原審卷八第46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月26日在吉星飲茶餐廳吃飯,是和常文駿、倪忠安和一位綽號小龍及小龍的女朋友及6、7個朋友,當時沈正一不在場,沈正一都沒有出面,我知道他是沈賢振的弟弟(見本院卷二第125反面、第126頁、第315頁、第316頁)各等語相符。且被告沈正一綽號為「阿正」一情,為被告沈正一及宋世駿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5反面),惟證人常文駿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

對方綽號各為「寶哥」、「小龍」、「蕭蕭」、「忠哥」,他們是彼此互相有叫綽號,所以我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三第514頁、見原審卷七第79頁),無一與被告沈正一之綽號「阿正」相符。再參以被告宋世駿所為本件其他糾眾行為,亦無被告沈正一牽涉其中,則被告沈正一所辯並未前往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常文駿犯行,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常文駿上開指認及

陳述為真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確為被告沈正一所為,公訴人所提證據、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沈正一被訴上揭犯行之心證,本案尚有相當合理懷疑存在,且未達確信被告沈正一有罪之程度,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沈正一涉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沈正一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諭知被告沈正一有罪,尚有未洽,被告沈正一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沈正一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盜刷被害人邸志慧新竹商銀信用卡明細┌────┬─────┬───────────────┬──────┬──────┐│ 編 號 │ 消費日期 │ 商 店 名 稱 │消 費 金 額 │ 備 註 │├────┼─────┼───────────────┼──────┼──────┤│ 一 │ 93.05.21 │ 影音網科技ABOUTMEDIA TECH │ 999元 │ ││ │ │ │ │ ││ │ │ │ │ │├────┼─────┼───────────────┼──────┼──────┤│ 二 │ 93.05.26 │ 第三波資訊TWP CORPORATION │ 720元 │ │├────┼─────┼───────────────┼──────┼──────┤│ 三 │ 93.05.27 │ iBillCS.COM *Web Info │ 100元 │ │├────┼─────┼───────────────┼──────┼──────┤│ 四 │ 93.05.30 │ iBillCS.COM *Web Info │ 674元 │ │├────┼─────┼───────────────┼──────┼──────┤│ 五 │ 93.06.01 │ 花道家 HUA TAO CHIA │ 3,099元 │ │├────┼─────┼───────────────┼──────┼──────┤│ │ │ 總計 │ 5,592元 │ │└────┴─────┴───────────────┴──────┴──────┘附表二:盜刷被害人林顥洋之花旗銀行大來卡明細┌──┬────┬──────┬─────┬──────┐│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 │金 額 │備 註 │├──┼────┼──────┼─────┼──────┤│ 一 │93.05.07│金美樂儷餐廳│ 2,100元 │簽單上偽造「││ │ │ │ │林顥洋」署押││ │ │ │ │一枚 │├──┼────┼──────┼─────┼──────┤│ 二 │93.05.07│中興百貨 │ 15,660元 │同上 │├──┼────┼──────┼─────┼──────┤│ 三 │93.05.07│中興百貨 │ 92,610元 │同上 │├──┼────┼──────┼─────┼──────┤│ 四 │93.05.07│福華大飯店 │ 1,650元 │同上 │├──┼────┼──────┼─────┼──────┤│ 五 │93.05.08│麗都飯店 │ 3,180元 │同上 │├──┼────┼──────┼─────┼──────┤│ 六 │93.05.08│三僑實業(微│ 21,000元 │同上 ││ │ │風購物中心)│ │ │├──┼────┼──────┼─────┼──────┤│ 七 │93.05.08│三僑實業(微│ 350元 │同上 ││ │ │風購物中心)│ │ │├──┼────┼──────┼─────┼──────┤│ 八 │93.05.08│三僑實業(微│ 8,100元 │同上 ││ │ │風購物中心)│ │ │├──┼────┼──────┼─────┼──────┤│ 九 │93.05.08│誠品書局西門│ 23,802元 │同上 ││ │ │店 │ │ │├──┼────┼──────┼─────┼──────┤│ 十 │93.05.09│新法王餐廳 │ 94,400元 │同上 │├──┼────┼──────┼─────┼──────┤│十一│93.05.09│中興百貨 │126,720元 │同上 │├──┼────┼──────┼─────┼──────┤│十二│93.05.09│亞都麗緻大飯│ 3,795元 │同上 ││ │ │店 │ │ │├──┼────┼──────┼─────┼──────┤│十三│93.05.09│中興百貨 │ 9,666元 │同上 │├──┼────┼──────┼─────┼──────┤│十四│93.05.09│中興百貨 │ 11,000元 │同上 │├──┼────┼──────┼─────┼──────┤│十五│93.05.09│中興百貨 │ 9,920元 │同上 │├──┼────┼──────┼─────┼──────┤│十六│93.05.09│中興百貨 │ 9,954元 │同上 │├──┼────┼──────┼─────┼──────┤│十七│93.05.09│中興百貨 │ 13,590元 │同上 │├──┼────┼──────┼─────┼──────┤│十八│93.05.10│福華KTV酒店 │ 61,400元 │同上 │├──┼────┼──────┼─────┼──────┤│十九│93.05.11│多家有限公司│ 1,584元 │同上 │├──┼────┼──────┼─────┼──────┤│二十│93.05.12│太平洋崇光百│ 19,653元 │同上 ││ │ │貨 │ │ │├──┼────┼──────┼─────┼──────┤│二一│93.05.12│太平洋崇光百│ 19,298元 │同上 ││ │ │貨 │ │ │├──┼────┼──────┼─────┼──────┤│二二│93.05.12│太平洋崇光百│ 13,500元 │同上 ││ │ │貨 │ │ │├──┼────┼──────┼─────┼──────┤│二三│93.05.12│太平洋崇光百│ 10,000元 │同上 ││ │ │貨 │ │ │├──┼────┼──────┼─────┼──────┤│二四│93.05.13│中興百貨 │ 6,570元 │同上 │├──┼────┼──────┼─────┼──────┤│二五│93.05.13│中興百貨 │ 12,870元 │同上 │├──┼────┼──────┼─────┼──────┤│二六│93.05.13│中興百貨 │ 21,420元 │同上 │├──┼────┼──────┼─────┼──────┤│二七│93.05.13│中興百貨 │ 21,690元 │同上 │├──┼────┼──────┼─────┼──────┤│二八│93.05.13│中興百貨 │ 15,550元 │同上 │├──┼────┼──────┼─────┼──────┤│二九│93.05.13│全國電子專賣│ 14,300元 │同上 ││ │ │店 │ │ │├──┼────┼──────┼─────┼──────┤│三十│93.05.14│多家有限公司│ 3,245元 │同上 │├──┼────┼──────┼─────┼──────┤│三一│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4,99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三二│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6,27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三三│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4,78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三四│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6,448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三五│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10,26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三六│93.05.14│多家有限公司│ 3,000元 │同上 │├──┼────┼──────┼─────┼──────┤│三七│93.05.17│康是美生活藥│ 3,236元 │同上 ││ │ │粧 │ │ │├──┼────┼──────┼─────┼──────┤│三八│93.05.17│麗都飯店 │ 2,980元 │同上 │├──┼────┼──────┼─────┼──────┤│三九│93.05.17│麗都飯店 │ 4,360元 │同上 │├──┼────┼──────┼─────┼──────┤│四十│93.05.17│中興百貨 │ 18,950元 │同上 │├──┼────┼──────┼─────┼──────┤│四一│93.05.17│多家有限公司│ 3,914元 │同上 │├──┼────┼──────┼─────┼──────┤│ │ │ 總計│737,765元 │ │└──┴────┴──────┴─────┴──────┘附表三:盜刷被害人林顥洋之遠東銀行信用卡明細┌──┬────┬──────┬─────┬──────┐│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 │金 額 │備 註 │├──┼────┼──────┼─────┼──────┤│ 一 │93.04.24│富林頓汽車旅│ 700元 │簽單上偽造「││ │ │館 │ │林顥洋」署押││ │ │ │ │一枚 │├──┼────┼──────┼─────┼──────┤│ 二 │93.04.24│家樂福 │ 19,060元 │同上 │├──┼────┼──────┼─────┼──────┤│ 三 │93.04.24│興隆股份有限│ 15,017元 │同上 ││ │ │公司 │ │ │├──┼────┼──────┼─────┼──────┤│ 四 │93.04.24│大買家量販店│ 28,420元 │同上 ││ │ │精品區 │ │ │├──┼────┼──────┼─────┼──────┤│ 五 │93.04.24│法拉象牛排館│ 668元 │同上 │├──┼────┼──────┼─────┼──────┤│ 六 │93.04.25│宏昌光學隱形│ 5,600元 │同上 ││ │ │眼鏡行 │ │ │├──┼────┼──────┼─────┼──────┤│ 七 │93.04.25│家樂福 │ 2,283元 │同上 │├──┼────┼──────┼─────┼──────┤│ 八 │93.04.25│屈臣氏 │ 2,223元 │同上 │├──┼────┼──────┼─────┼──────┤│ 九 │93.04.27│達和加油站 │ 720元 │同上 │├──┼────┼──────┼─────┼──────┤│ 十 │93.04.27│弘吉太陽堂食│ 2,550元 │同上 ││ │ │品行 │ │ │├──┼────┼──────┼─────┼──────┤│十一│93.04.27│億皓股份有限│ 1,106元 │同上 ││ │ │公司 │ │ │├──┼────┼──────┼─────┼──────┤│十二│93.04.27│阿瘦皮鞋-板 │ 4,679元 │同上 ││ │ │橋店 │ │ │├──┼────┼──────┼─────┼──────┤│十三│93.04.27│特香齋西餐廳│ 2,684元 │同上 ││ │ │有限公司 │ │ │├──┼────┼──────┼─────┼──────┤│十四│93.04.28│吾愛吾家忠孝│ 1,408元 │同上 ││ │ │店 │ │ │├──┼────┼──────┼─────┼──────┤│十五│93.04.28│美滿商行 │ 50,000元 │同上 │├──┼────┼──────┼─────┼──────┤│十六│93.04.28│美滿商行 │ 40,000元 │同上 │├──┼────┼──────┼─────┼──────┤│十七│93.04.28│英吉利鐘錶 │ 6,500元 │同上 │├──┼────┼──────┼─────┼──────┤│十八│93.04.28│緹瑚音樂西餐│ 3,020元 │同上 │├──┼────┼──────┼─────┼──────┤│十九│93.04.28│台灣奧黛莉新│ 6,867元 │同上 ││ │ │興門市 │ │ │├──┼────┼──────┼─────┼──────┤│二十│93.04.28│正記精品男飾│ 8,400元 │同上 ││ │ │店 │ │ │├──┼────┼──────┼─────┼──────┤│二一│93.04.29│全國電子南投│ 2,289元 │同上 ││ │ │二門市 │ │ │├──┼────┼──────┼─────┼──────┤│二二│93.04.30│麗晶美容美髮│ 2,200元 │同上 ││ │ │百貨 │ │ │├──┼────┼──────┼─────┼──────┤│二三│93.04.30│家樂福 │ 316元 │同上 │├──┼────┼──────┼─────┼──────┤│二四│93.04.30│佑誠皮件-中 │ 277元 │同上 ││ │ │清 │ │ │├──┼────┼──────┼─────┼──────┤│二五│93.05.01│遊戲橘子 │ 100元 │同上 │├──┼────┼──────┼─────┼──────┤│二六│93.05.01│新光三越百貨│ 88元 │同上 │├──┼────┼──────┼─────┼──────┤│二七│93.05.01│新光三越百貨│ 40元 │同上 │├──┼────┼──────┼─────┼──────┤│二八│93.05.01│新光三越百貨│ 95元 │同上 │├──┼────┼──────┼─────┼──────┤│二九│93.05.09│中油加油站 │ 100元 │同上 │├──┼────┼──────┼─────┼──────┤│三十│93.05.09│凱旋大飯店 │ 86元 │同上 │├──┼────┼──────┼─────┼──────┤│三一│93.05.12│喬合旅館 │ 100元 │同上 │├──┼────┼──────┼─────┼──────┤│ │ │ 總計│207,596元 │ │└──┴────┴──────┴─────┴──────┘附表四:被告侯志和參與盜刷被害人林顥洋信用卡明細┌──┬────┬──────┬─────┬──────┐│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 │金 額 │備 註 │├──┼────┼──────┼─────┼──────┤│ 一 │93.04.24│家樂福 │ 19,060元 │簽單上偽造「││ │ │ │ │林顥洋」署押││ │ │ │ │一枚 │├──┼────┼──────┼─────┼──────┤│ 二 │93.04.24│興隆股份有限│ 15,017元 │同上 ││ │ │公司 │ │ │├──┼────┼──────┼─────┼──────┤│ 三 │93.04.24│大買家量販店│ 28,420元 │同上 ││ │ │精品區 │ │ │├──┼────┼──────┼─────┼──────┤│ 四 │93.04.28│美滿商行 │ 50,000元 │同上 │├──┼────┼──────┼─────┼──────┤│ 五 │93.04.28│美滿商行 │ 40,000元 │同上 │├──┼────┼──────┼─────┼──────┤│ 六 │93.05.07│中興百貨 │ 15,660元 │同上 │├──┼────┼──────┼─────┼──────┤│ 七 │93.05.07│中興百貨 │ 92,610元 │同上 │├──┼────┼──────┼─────┼──────┤│ 八 │93.05.08│三僑實業(微│ 21,000元 │同上 ││ │ │風購物中心)│ │ │├──┼────┼──────┼─────┼──────┤│ 九 │93.05.08│三僑實業(微│ 350元 │同上 ││ │ │風購物中心)│ │ │├──┼────┼──────┼─────┼──────┤│ 十 │93.05.08│三僑實業(微│ 8,100元 │同上 ││ │ │風購物中心)│ │ │├──┼────┼──────┼─────┼──────┤│十一│93.05.09│中興百貨 │126,720元 │同上 │├──┼────┼──────┼─────┼──────┤│十二│93.05.09│中興百貨 │ 9,666元 │同上 │├──┼────┼──────┼─────┼──────┤│十三│93.05.09│中興百貨 │ 11,000元 │同上 │├──┼────┼──────┼─────┼──────┤│十四│93.05.09│中興百貨 │ 9,920元 │同上 │├──┼────┼──────┼─────┼──────┤│十五│93.05.09│中興百貨 │ 9,954元 │同上 │├──┼────┼──────┼─────┼──────┤│十六│93.05.09│中興百貨 │ 13,590元 │同上 │├──┼────┼──────┼─────┼──────┤│十七│93.05.10│福華KTV酒店 │ 61,400元 │同上 │├──┼────┼──────┼─────┼──────┤│十八│93.05.13│中興百貨 │ 6,570元 │同上 │├──┼────┼──────┼─────┼──────┤│十九│93.05.13│中興百貨 │ 12,870元 │同上 │├──┼────┼──────┼─────┼──────┤│二十│93.05.13│中興百貨 │ 21,420元 │同上 │├──┼────┼──────┼─────┼──────┤│廿一│93.05.13│中興百貨 │ 21,690元 │同上 │├──┼────┼──────┼─────┼──────┤│廿二│93.05.13│中興百貨 │ 15,550元 │同上 │├──┼────┼──────┼─────┼──────┤│廿三│93.05.13│全國電子專賣│ 14,300元 │同上 ││ │ │店 │ │ │├──┼────┼──────┼─────┼──────┤│廿四│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4,99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廿五│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6,27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廿六│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4,78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廿七│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6,448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廿八│93.05.14│遠東百貨板橋│ 10,260元 │同上 ││ │ │分公司 │ │ │├──┼────┼──────┼─────┼──────┤│廿九│93.05.17│中興百貨 │ 18,950元 │同上 │├──┼────┼──────┼─────┼──────┤│ │ │ 總計│650,215元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