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坤祥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薄正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谷伐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輝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坤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應與張谷伐連帶沒收。
張谷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應與張坤祥連帶沒收。
事 實
一、張坤祥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90年1月12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4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5月17日確定。前開贓物案件宣告之緩刑並經同法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撤緩字19號裁定撤銷,於93年5月24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9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谷伐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月13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 年度訴字第54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於95年8月28日確定,復經同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567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緣張坤祥為張谷伐之胞兄,張宏賢則為林吉勛之舅舅,張宏賢前欠張坤祥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還,又由張錦棋向張谷伐借款2,500元供張宏賢與張錦棋外出花用(張宏賢部分之1,000元未還)。於96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張宏賢與林吉勛在張宏賢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10鄰179號之住處門口喝酒聊天,至翌日(即7日)凌晨0時8分12秒許,張坤祥以張谷伐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撥打電話予張宏賢,要求其償還之前所積欠1,000元之債務,張宏賢表示願意即刻償還,張坤祥隨即表示將就寢,翌日亦無暇處理,張宏賢詢問張坤祥欲如何處理,張坤祥即表示須支付本息共10,000元,遭張宏賢拒絕。張谷伐在場聽聞此事且思及張宏賢前與案外人張錦祺向其借款2500元未還,存心賴帳,欲一併向其催討積欠其兄弟二人之債務,張谷伐乃以張坤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電張宏賢,在電話中爭吵後,張谷伐去電住張宏賢附近對面之堂弟張錦棋,確認張宏賢在家後,張谷伐旋與陳俊雄及綽號「胖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一同前往張宏賢住處,向張宏賢稱張坤祥要請喝茶,要求張宏賢至張坤祥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8鄰131號之住處,張宏賢乃搭乘林吉勛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凌晨零0時17分後某時許一同抵達張坤祥住處。張坤祥先向張宏賢要求須以10,000元解決舊欠之1,000元債務遭拒後,張坤祥、張谷伐、陳俊雄及甲男明知張宏賢僅積欠張坤祥1,000元債務、與張錦棋向張谷伐借款2,500元,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雙方一言不合,張坤祥乃動手毆打張宏賢兩巴掌,張坤祥、張谷伐、陳俊雄及甲男等4人見狀隨即出手毆打張宏賢,張宏賢往門外逃跑,張坤祥等4人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先往外追趕,張宏賢半途跌倒後,甲男追上立即徒手毆打張宏賢,張宏賢掙脫後繼續逃跑,張坤祥、張谷伐、陳俊雄及甲男等4人在距離張坤祥上址之住處約1、2分鐘路程處追上張宏賢後,再徒手毆打張宏賢,張谷伐續持其所有之鐵條1支、陳俊雄則持張坤祥所有之鐵製帆布椅1張,共同朝張宏賢之頭部及臉部揮打,張宏賢再次掙脫逃跑至距離張坤祥住處約2、3分鐘路程之田裡後,張坤祥亦追至,隨後將張宏賢拉回其住處內,途中並以膝蓋撞擊張宏賢之臉部。張宏賢遭帶回上址後,遭渠等4人以就近看管之方式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張谷伐4人復接續前揭犯意,在屋內客廳電視機前,由張坤祥持張谷伐所有之鐵撬1支攻擊張宏賢之腹部,張谷伐又令張宏賢跪在電視機前,遭張宏賢拒絕,渠4人又再毆打張宏賢,欲以此強暴方式逼迫張宏賢付款,張宏賢因遭渠等上開接續毆打行為,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折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多處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宏賢於原審撤回告訴),張宏賢雖已受傷跌躺在地,然意識尚清,堅不允諾,林吉勛目睹上情,亟欲帶張宏賢就醫。張坤祥、張谷伐、陳俊雄及甲男見狀,均明知張宏賢僅積欠張坤祥1,000元,張宏賢僅與張錦棋向張谷伐借款2,500元,張坤祥向張宏賢索取10,00 0元未果後,於林吉勛向渠等表示願意代為償還債務時,並要求說明張宏賢借款的詳細情形,張谷伐等4人順勢催討張宏賢積欠張谷伐之債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張谷伐向林吉勛稱:張宏賢另有積欠張谷伐債務,與積欠張坤祥部分合計需給付50,000元,才能帶張宏賢就醫等語,並電告張錦棋到場說明。林吉勛因擔憂張宏賢身體狀況,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05分許以電話聯絡舅舅即張宏賢之胞兄張文乾協助籌款,通話期間,甲男並在旁向林吉勛表示不得說出不該說的話。林吉勛獲張文乾應允支付款項後,即依張谷伐指示,與張文乾約在張坤祥住處附近即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之土地公前廟取款,張谷伐即陪同林吉勛駕車前往該土地公廟,陳俊雄駕車偉隨同往,張坤祥與甲男則留在其住處看顧張宏賢。張文乾與其子張光緯抵達該土地公廟後,張谷伐與林吉勛、陳俊雄亦先後抵達,向張文乾說明緣由。張文乾聞言後表示願意代為處理,張谷伐即命陳俊雄駕車搭載張光緯前往自動櫃員設備提款。張光緯領得款項返回土地公廟後,將所提領之50,000元交由張文乾轉交予張谷伐後,張谷伐即與林吉勛於同日凌晨1時37分後至52分前某時許駕車返回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林吉勛隨即將張宏賢送往東元醫院救治始脫困,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個半小時許。嗣經張宏賢於同年月8日上午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張坤祥所有之帆布椅1張,張谷伐所有之鐵撬及鐵條各1支等物。
三、案經張宏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證資料中相關之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情況與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坤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去電向被害人張宏賢催討1,000元債務,嗣張宏賢至其住處,一言不合,毆打張宏賢兩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要張宏賢還1,000元,是張宏賢喝酒說醉話要還伊利息10,000元,伊打張宏賢兩巴掌後沒有一起外出追打張宏賢,張宏賢跟張谷伐吵完架回到門口時大喊大叫,伊才拉張宏賢進門,張錦棋來之後,張坤祥、林吉勛他們在談什麼及他們為何出去伊都不清楚云云。訊據被告張谷伐固坦承去電聯絡被害人張宏賢後,至張宏賢住處,要張宏賢一同至被告張坤祥住處商談債務,雙方起口角有持鐵條毆打張宏賢成傷,伊要求張宏賢就醫前須付清50,000元,嗣經林吉勛聯絡被害人張宏賢胞兄張文乾在土地公廟取得5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限制張宏賢的行動自由,是林吉勛主動要幫張宏賢還錢,伊還電找張錦棋到張坤祥住處作證說明欠款經過,張宏賢前後欠伊超過50,000元,50,000元是林吉勛代張宏賢清償積欠伊債務而給的,伊還拿3,000元讓張宏賢就醫云云。
二、惟查:㈠96年12月7日凌晨被害人張宏賢與外甥林吉勛一起在家飲酒
聊天時,接到張坤祥索討1,000元債務含利息要付10,000元的來電,隨後張坤祥胞弟張谷伐又來電與張宏賢爭吵,經確認被害人張宏賢在家後,張谷伐與陳俊雄及甲男同抵被害人張宏賢住處要求張宏賢前往張坤祥家。張宏賢由林吉勛開車載往張坤祥家,在場者有張坤祥、張谷伐、陳俊雄、甲男共
4 人,張坤祥要張宏賢歸還1萬元遭拒,張宏賢並回嗆「你是要『拗』我嗎」,張坤祥即出手打張宏賢2巴掌,張宏賢往外逃跑,跌倒時即遭追趕前來之甲男徒手毆打,張宏賢繼續逃跑又跌倒,又遭趕至之張谷伐等4人先後徒手、陳俊雄持板凳(應為帆布椅)朝張宏賢臉部毆擊及其他人持工具毆打,張宏賢續往張坤祥住家附近田裡逃竄,最終被張坤祥拉扯頭髮帶回張坤祥家客廳,並令張宏賢坐在電視機前繼續毆打,林吉勛見狀表示要負責還款,張谷伐稱要以50,000元處理,林吉勛即打電話向張宏賢胞兄張文錢表明緣由籌錢,林吉勛便與張谷伐、陳俊雄外出取款,張坤祥及甲男在客廳看顧張宏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原審、警詢、偵查中歷次證述屬實(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215至
220 頁、第225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2至14頁、第86至89頁),經核與林吉勛證述【詳下㈡所述】之情節相符。
㈡證人林吉勛證稱:96年12月7號凌晨跟舅舅張宏賢在他家門
前喝酒聊天,聽到張宏賢接電話在講錢跟利息的事,之後張谷伐跟另外2個人抵達,張谷伐稱張坤祥要請喝茶,要伊二人去張坤祥家,伊開車跟張谷伐車到張坤祥家。張坤祥跟張宏賢說10,000元債務的事,問欠錢何時還,過程中張坤祥打張宏賢兩巴掌,突然張谷伐及另外2名男子也一起毆打張宏賢,張宏賢受不了往外衝,他們4人也追出去繼續毆打張宏賢,有人拿帆布椅打張宏賢並追打到附近田裡,之後張坤祥就拉著張宏賢頭髮回屋內,邊走邊用膝蓋頓張宏賢的臉,在屋內時他們4人又繼續打張宏賢,張坤祥並持鐵撬刺張宏賢肚子,張谷伐並要張宏賢跪下,張宏賢不肯,又遭其4人毆打,後來張宏賢就跌坐在電視機那邊,當時張谷伐及另外兩名男子毆打張宏賢時有持帆布椅及鐵條(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5至17頁、第83至85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至145頁)等語。關於為何張文乾會在土地公廟付50,000元予張谷伐乙節,係林吉勛見張宏賢在張坤祥住處電視機前遭毆打倒地後,主動向張谷伐提起看多少錢處理,張谷伐稱要伊馬上籌50,000元,林吉勛即聯絡張宏賢胞兄張文乾,甲男還在旁稱若林吉勛有講不該講的話會其不利,林吉勛即在電話中告知張文乾稱張宏賢被打,需50,000元張宏賢才能離開,並依張谷伐要求約在附近土地公廟,由林吉勛開車載張谷伐前往土地公廟,共犯陳俊雄開車尾隨,張谷伐向張文乾表示須付50,000元張宏賢才可去看醫生,與張文乾同行之子即張光緯由陳俊雄載去領錢,領回後張光緯把錢交給張文乾,張文乾再轉交給張谷伐等情,業據證人林吉勛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終結證屬實(見
97 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16頁、第84、85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45至147頁),經核與證人張宏賢上述㈠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張光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71至174頁),並與下述㈤張文乾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96年12月7日凌晨約1時30分許,接獲外甥林吉勛來電稱胞弟張宏賢被打,約在新豐鄉坡頭村土地公廟前等候,伊立即載兒子張光緯前往,約2至5分鐘張谷伐搭林吉勛之車抵達。後面還跟1輛銀色車,張谷伐表示要50,00 0 元,伊叫張光緯去領來付給張谷伐等語一致。經與上述㈠證人張宏賢證述之情節相互對照可得知:
⒈除張宏賢曾漏未提及為何逃出張坤祥家門外及遭被告與共犯
持何工具如何毆打外,就本案發生經過之重要之點,證人林吉勛與張宏賢之證述悉相吻合,堪以採信;另證人張宏賢於偵查中雖漏未提及係遭被告張坤祥等4人毆打後始往外逃跑及未提及遭張坤祥帶回客廳時,張谷伐有喝令下跪惟其不從及被告與共犯係分持何工具毆打等情,與上㈡證人林吉勛所述略有出入,此乃因偵查、審理時距離案發已經2年餘,記憶自較案發後2日之96年12月9日警詢模糊,且案發當時張宏賢遭眾人毆打至2日後仍鼻青臉腫(見97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27頁相片),其對周遭人士以何種方式毆打難免因情勢混亂注意不及,此部分應以始終在場之證人林吉勛所述為可採,然不影響證人張宏賢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至於證人林吉勛就被告張坤祥究竟打張宏賢1巴掌或2巴掌,於原審詰問中雖表1巴掌,有無第二掌,記憶不清,然證人林吉勛在原審
99 年5月做證時距案發之96年12月7日已經2年半,且被告張坤祥在原審審理中自承打張坤祥兩巴掌(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39頁),足見證人林吉勛此部分乃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無礙於林吉勛其他證詞之可信性。
⒉雖證人林吉勛於警詢中未提及其主動向被告張谷伐表示願意
處理,與其在偵訊及原審中稱係其向被告張谷伐主動表示要多少錢處理有所出入,惟此部分事實已據林吉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宏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林吉勛說他要負責,說多少錢他要付等語相符,是堪認當時應係證人林吉勛向被告張谷伐主動表示要處理無誤。另依共犯陳俊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跟張谷伐一起到張宏賢住處後,再回到張坤祥家時,因為債務問題與張宏賢發生摩擦,伊與張谷伐以及張谷伐的朋友(即甲男)都有動手打張宏賢,我也有拿帆布椅打,張宏賢從張坤祥家跑出去時,伊與張谷伐以及甲男有追出去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230號卷第43、297、298頁)。可證案發當時,被害人係遭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共犯陳俊雄及甲男等人毆打致身痕累累,被告張谷伐乘證人張宏賢遭受毆打成傷,滿臉是血、身體無力而跌坐在地之際,於證人林吉勛表示欲替張宏賢處理債務之時,順勢向林吉勛表示立即籌措超過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各自享有各1, 000元債權之50,000元,否則不同意被害人就醫之危害張宏賢身體之事相脅,證人林吉勛因憂心張宏賢傷勢,只得速以電話聯繫張文乾籌錢至前揭土地公廟付款,被告張谷伐乃搭載林吉勛,共犯陳俊雄另行駕車同往上揭土地公廟取款,並由張文乾支付50,000元無誤。
㈢證人張文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96年12月7日凌晨1
時30分(應為1時05分),林吉勛來電告知胞弟張宏賢遭人毆打,林吉勛與伊約在新豐鄉坡頭村10鄰的土地公廟前,伊與兒子張光緯一同開車前往,約2分鐘後林吉勛就開車載張谷伐抵達,後面還跟著1部銀色車輛,張谷伐說要還50,00 0元後,就叫銀色車子上的人(指陳俊雄)載張光緯去領錢,領錢回來後,就將5萬元現金交給伊,由伊拿給張谷伐等語綦詳(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8、19頁、81至83頁、原審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62頁背面至164頁背面、第166頁)。核與證人張光緯於警詢、原審證稱:父親張文乾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接到林吉勛電話,稱張宏賢遭張坤祥及張谷伐兄弟及另外2名人士毆打受傷,就與父親就到土地公廟跟對方會合,張谷伐說要50,000元才能將張宏賢帶回,父親就要伊去郵局領錢,領到後由父親當場交給張谷伐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71至174頁)相符,並與林吉勛上開證詞一致,且為被告張谷伐所是認,應屬實在。
㈣本案被害人張宏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久暫,可由下列
門號手機相關通聯狀況與基地台所在相互比對結果,得知約
1 個半小時,分述如下:⑴被告張谷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6年12月7日0時起至
2 時止與本案相關人士通聯資料如下:①00:08:12~00:08:52發話予被害人張宏賢0000000000門號。
②00:17:00~00:18:52及00:45:02~00:45:53及
01:06:37~01:07:29及01:16:53~01:17:58及
01:18:35~01:18:46發話予張錦棋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③01:23:14~01:24:00及01:26:20~01:27:25
及01:29:54~01:30:21發話予張光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⑵被告張坤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6年12月7日0時起至2時止與本案相關人士通聯資料如下:
①00:11:46~00:16:28及00:16:50~00:25:15發話予被害人張宏賢0000000000門號。
②01:52:03~01:52:22發話予張谷伐。
⑶證人林吉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6年12月7日0時起至2時許止與本案相關人士通聯資料如下:
①01:05:06及01:06:51及:01:06:56發話予張文乾住家門號000000000之市話。
②02:11:57及02:12:07發話予張光緯之0000000000門號。
以上通聯記錄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59至60、64、67頁)。被告張谷伐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自96年12月7日0時前就一直在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第1293地號,迄同日凌晨1時37分才移至新竹縣○○鄉○○路○○○號8樓,於同日凌晨1時52分03秒受話(張坤祥發話)時又返回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第1293地號;被告張坤祥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均在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第1293地號;證人林吉勛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基地台則在桃園縣新屋相笨港村2鄰榕樹下5號2樓迄2時12分07秒始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1鄰後湖子3-3號。而被告張谷伐供稱00:17:00~00:18:52之該通電話是因其與張宏賢在電話中吵起來後,張宏賢表示人在家中,其去電住在張宏賢對面之張錦棋確認就否張宏賢在家(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258頁)。經確認張宏賢在家後,被告張谷伐夥同陳俊雄、甲男等前往張宏賢家中,約於當日凌晨0時20分左右帶回張坤祥家中,張坤祥藉故索取10,000元不成後,被告張坤祥等人出手毆打張宏賢,不准張宏賢離去,著手妨害自由之行為,張宏賢逃離,過程中還分持鐵條、帆布椅、鐵撬等物毆擊張宏賢,終將張宏賢再帶回張坤祥家中客廳,張宏賢受傷跌坐在地,林吉勛見狀欲送張宏賢就醫,被告張谷伐見機不可失,欲一併解決張宏賢積欠其兄第二人之債務,將金額提高至50,000元,並請來張錦棋說明借款經過,林吉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電告張文乾籌錢,並約至張谷伐住處不遠之土地公廟見面,由張坤祥與甲男看顧張宏賢,嗣張谷伐等人與張文乾見面相談後,由陳俊雄載張文乾之子張光緯領款,業如上㈢所述,得款後張谷伐與林吉勛等人凌晨1時37分後至1時52分間某時返回張坤祥住處,張宏賢始由林吉勛送醫而獲釋。參照被害人張宏賢於原審稱林吉勛等人外出後約半小時後回來,及張谷伐持用手機基地台移動之情行,則可推算被害人張宏賢應在96年12月7日凌晨1時37分後至1時52分間某時獲釋送醫,則張文賢自同日凌晨0時約20分(被告張谷於伐0時17分與張錦棋通話後,即趕往被害人張宏賢家中,車程約莫2-3分鐘)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迄獲釋,應約為1小時半。
㈤被告張谷伐對被害人張宏賢僅有1,000元之債權,非如被告
張谷伐所稱超過50,000元一事,業據證人張錦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只有一次因身上沒錢要出去玩,曾與張宏賢一起向張谷伐借2,500元,張宏賢與伊都知道其中的1,500元算伊借的,1,000元是張宏賢借的,案發當天張谷伐來電要伊過去證明伊跟張宏賢有向他借過錢,到場後伊稱伊的已還,但不知張宏賢有還否,伊到場對質時,張宏賢、林吉勛、陳俊雄、張坤祥及張谷伐都有在場,當天也都沒有人提到張宏賢以車向當舖借錢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93至195頁)。另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就此於原審亦證稱:伊與張錦棋有於案發前向張谷伐借大概1,500元至2,000元,因為要出去玩沒有錢,由張錦棋出面借,但說好各自分擔一半,後來因為有去幫張谷伐工作過3天,張谷伐就說用工資抵掉這筆欠款,雖伊有以汽車向當舖借過錢,但跟張谷伐無關,當舖的借款是向姊姊借錢去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0號卷第213頁背面至215頁、222頁、222頁背面)。故被告張谷伐、張坤祥與共犯陳俊雄等4人在場聽聞張錦棋說法,應可確定被害人張宏賢至多積欠被告張谷伐2,500元(若與張錦棋部分一併算入),並無欠被告張谷伐50,000元,其等仍執此拒不讓張宏賢就醫,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張谷伐就張宏賢有積欠超過50,000元一事,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㈥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各對被害人張宏賢僅有1,000元之債權,其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10,000元進而提高為50000元部分,超出其債權額部分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張谷伐、陳俊雄及甲男4人,未見被告張坤祥出示任何得以向被害人張宏賢索取10,000元之憑據之情況下,於被告張坤祥藉詞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該1萬元時均全程在場,且在被害人張宏賢拒絕被告張坤祥要求而遭被告張坤祥打兩巴掌時,其等3人不僅未加以阻止,反而均參與追趕毆打被害人張宏賢,張宏賢由被告張坤祥帶回屋內,被告張谷伐又開口要50,000元始放人就醫,於張谷伐前往土地公廟取款時,被告張坤祥又留守看顧被害人張宏賢,顯見彼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達成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張坤祥、張谷伐與陳俊雄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此外,並有被害人張宏賢受傷照片1張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27、28頁)及分屬張坤祥、張谷伐所有之供毆打被害人張宏賢所用之帆布椅1張及鐵撬、鐵條各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明。至被告張坤祥、張谷伐之上開其餘辯解,諸如張坤祥稱是責備張宏賢一塊錢都沒有,而非索取10,000元,無看管張宏賢,對於張谷伐後續索取5萬元均不知情及被告張谷伐稱張宏賢可自由行動等辯解,均為被害人張宏賢否認,且與本院調查之事證不符,被告依上開論述已足認定犯罪,不再一一贅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㈦關於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方式,尚未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不該當:
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張宏賢甫到被告張坤祥家中,拒絕張坤祥索討10,000
元解決舊欠1,000元後,即遭張坤祥打兩巴掌,繼之由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等4人加以毆打時,被害人張宏賢即逃出門外,經張谷伐等人追趕先後徒手、持鐵條等物毆打後終被帶回被告張坤祥家中,並未再加以施暴,被害人張宏賢雖受傷倒地,但意識清楚拒絕給付10,000元,業如上述,雖被告張坤祥、張谷伐以毆打之強暴方式欲逼被害人張宏賢付款,被害人張宏賢仍以自由意志拒絕,顯然其強暴手段強度未達被害人張宏賢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張坤祥、張谷伐見與被害人張宏賢同行之外甥林吉勛欲代張宏賢還債以儘快將張宏賢送醫時,雖告以須付50,000元始可離去,惟證人林吉勛要求證明借款存否時,被告張谷伐去電請證人張錦棋到場說明張宏賢與被告張谷伐間之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苟被告之強暴手段已達被害人張宏賢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欲協助就醫之林吉勛當僅同意一途,何來要求證人張錦棋到場說明原委之可能?且被告始終未對林吉勛有何強暴脅迫恐嚇行為,亦未限制林吉勛行動自由,且林吉勛與被告張谷伐談論給付5萬元乙事時,被害人張宏賢已未再遭受任何毆打攻擊,已據證人林吉勛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45頁背面、148頁、148頁背面),苟被告確有強盜被害人張宏賢或證人林吉勛財物之犯意,何不採取繼續更激烈之毆擊動作,以壓制傷害被害人張宏賢乃至證人林吉勛達強取財物之目的?再者,證人林吉勛通知被害人張宏賢胞兄張文乾須籌款50,000元以利遭毆傷之張宏賢送醫,張文乾約定土地公廟前,尚與被告張谷伐談及被害人張宏賢欠債之詳情(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6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165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吉勛在與證人張文乾通話及張文乾與被告張谷伐見面時,均能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作為,也有可以報警或尋求其他支援管道之可能,其之所以應允交付5萬元,乃聽信張錦棋、張谷伐所言,為儘速將被害人張宏賢送醫權宜之計。故被告張坤祥等所為尚未達到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致使不能抗拒」要件不符,而應僅止於恐嚇取財罪之現實危害之告知。
㈧被告張坤祥聲請傳喚證人張宏賢、林吉勛、張錦棋、陳俊雄
對質,證明被告張坤祥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張坤祥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谷伐,證明恐嚇50,000元部分張坤祥不知情;被告張谷伐聲請傳喚證人張宏賢,證明張宏賢確實跟錢莊借錢;被告張谷伐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坤祥,證明張宏賢有向被告張谷伐借款50,000元。惟查,證人張宏賢、林吉勛二人已於偵查及原審作證詰問,證人張錦棋、張谷伐已於原審作證,顯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必要;關於張宏賢就否有向被告張谷伐借款50,000元,已經張錦棋、張宏賢證明;被告張坤祥有否剝奪被害人張宏賢行動自由,由林吉勛、張宏賢之證詞已足,以上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佈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故屬之,即使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凡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㈡核被告張坤祥、張谷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坤祥、張谷伐與陳俊雄與甲男等4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坤祥、張谷伐,係基於單一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思決定,欲向被害人張宏賢索取超過其享有之1,000元債權,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坤祥、張谷伐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檢聲減釋字第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張坤祥、張谷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分別在審判上與審判外之陳述,兩者乃各
自獨立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須分別審認之,前者主要須視其是否依法具結而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後者則須視是否符合傳聞例外容許之規定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須該審判外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具有特別可信性,始能取得證據能力。至於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乃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先前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之並無何關聯,該被告以外之人嗣後到庭接受詰問之原因事實並不足作為先前審判外陳述取得證據能力之事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予排除外,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認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證人林吉勛、張文乾、張光緯、張谷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云云,顯然將審判上交互詰問證人證言之證明力與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混淆。
㈡張宏賢確實向被告張谷伐借款1,000元未還,原審認其間無債務糾紛,即有誤會。
㈢原審就被害人張宏賢遭被告等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未予說明。
㈣被告張谷伐、張坤祥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欲向被害
人張宏賢恐嚇取財10,000元、50,000元,原審認被告張谷伐、張坤祥於恐嚇取財10,000元未遂後,又另行起意向林吉勛恐嚇取財50,000元,亦有誤會。
被告張谷伐上訴主張本案為單一行為原審論以二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張谷伐其餘上訴理由即與被告張坤祥同主張僅毆打被害人無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坤祥、張谷伐,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於深夜糾眾傷害、恐嚇及剝奪相熟之被害人張宏賢行動自由約1小時半,動輒暴力討債確實不該,惟犯罪所得財物扣除彼此債務尚未及50,000元,被告張谷伐涉案程度較被告張坤祥略深,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張宏賢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5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及證人張宏賢所立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55、326頁),雖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等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之帆布椅1張,暨鐵條1支、鐵撬1支等物,分屬被告均係被告張坤祥、張谷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坤祥及張谷伐供承在卷(見偵字3117號卷第11頁、本院訴字第230號卷第261頁背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共犯陳俊雄前開毆打被害人張宏賢成傷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張宏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54頁),傷害既經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