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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賢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

楊 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194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銘賢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壹、王銘賢為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負責人、方秀利為世學公司財務長。徐啟能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軍成公司)副總經理、江賽珍則為軍成公司主辦會計。

貳、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迭有交易往來。民國92年至93年間,王銘賢明知與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後,即不得再與他銀行簽訂相類合約,竟與方秀利、徐啟能及江賽珍(3 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世學公司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聯絡,由王銘賢以世學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方秀利先後與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已更名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仍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以世學公司提出該公司與軍成公司之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由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均約定世學公司對於軍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再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承購合約,軍成公司並應將所有對世學公司應付之貨款,全數匯入各該銀行備償專戶;惟於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後,徐啟能、江賽珍即配合王銘賢、方秀利,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前述世學公司融資之各銀行備償帳戶的款項,另行匯至王銘賢、方秀利所指定帳戶中,任由王銘賢再行匯出利用,致使上述各銀行受有損害。王銘賢等共同連續實行的詐欺犯行如下:

一、華南銀行部分:

(一)世學公司於92年5 月20日與華南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王銘賢及財務長方秀利竟未依合約規定也未告知華南銀行,即由王銘賢以世學公司負責人名義再於93年8 月17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與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辦理與華南銀行相同業務,致使華南銀行因資訊不足而陷於錯誤,而於93年8 月30日及10月26日收購附表編號3及9 之發票並支付承購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1620萬元,合計3620萬元。

(二)93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日」)軍成公司匯入華南銀行世學公司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2500萬元(另應扣除匯費270 元)。該款項原是軍成公司為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2500萬元發票帳款,王銘賢竟於93年11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附表編號5、6、7、8等4 張發票,合計1228萬3900元,交付華南銀行,致使華南銀行因資訊不足而陷於錯誤,將前述11月1 日軍成公司匯入之2500萬元,誤認為是抵充清償世學公司附表編號4之1272萬810

0 元發票款額(因華南銀行不知軍成公司徐啟能及江賽珍已將應向華南銀行償付之附表編號4 之款項,已匯往世學公司上海商銀備償專戶,詳後述。)以致將餘款1227萬1630元轉入世學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銘賢隨即將款項以其個人或他人名義匯出加以運用,致使華南銀行受損害。

二、上海商銀部分:世學公司已於92年5 月20日與華南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王銘賢與方秀利竟隱暪世學公司已與華南銀行簽約的事實,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3年8 月17日也與世學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簽約後尚未開始讓售應收帳款前,王銘賢為取信上海商銀,軍成公司徐啟能、江賽珍即配合王銘賢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清償附表編號4之發票帳款,分2筆,各於93年8月11日匯款601萬3947元(已扣匯費80元)及93年8月27日匯款671萬3993元(已扣匯費80元)匯入世學公司向上海商銀融資之備償專戶,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31日及93年9月14日收購附表編號1及2所示發票,並支付承購價金899萬及601萬,合計1500萬元,致生損害。

三、台北國際商銀部分:世學公司已先後於92年5月20日及93年8月17日與華南銀行及上海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王銘賢與方秀利猶隱暪此等事實,使台北國際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3年9月7日與世學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並於93年9 月16日收購附表編號10、11及12所示發票且支付承購價金合計2340萬,而蒙受損失。

叁、案經軍成公司、台北國際商銀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除有不得具結或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明文規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台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襄理陳光仁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光仁並無不得具結或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而於95年1月12日以證人身份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他1905卷85- 87 頁)未經具結,原判決並未採為論斷依據,本院也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王德元、廖素真、陳光仁、方秀利及王鳳翼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王銘賢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坦承持與軍成公司交易的發票,先後向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台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所取得的款項均隨即以其個人或他人名義匯出加以運用等情;但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一)所有與軍成公司的交易均為真實。債權讓與銀行均經銀行人員照會軍成公司,確認買賣屬實,始行撥款。附表編號

4 之統一發票貸款部分,不僅買賣確屬事實均無爭議,且該筆貸款已如期清償,自無犯罪可言。本案純屬民事糾葛,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不法所有的意圖。

(二)世學公司與貸款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以華南銀行為例)是由銀行核予一定額度,迨世學公司實際需動用額度週轉時,始提出特定之買賣發票,請求核撥貸款。銀行同意核發貸款,非僅止於斟酌發票記載之買賣是否真實,尤重綜合評估客戶還款能力。而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可區分為「有追索承購」與「無追索權承購」兩種,世學公司與貸款銀行簽訂者均為有追索權承購性質,如債務人不付款,貸款銀行仍得請求世學公司清償;意即銀行於核撥貸款後,倘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世學公司仍無解於清償債務責任。因此軍成公司於債權讓與銀行後,不論基於如何原因未將貨款匯入原所指定帳戶,軍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並聘有專業法律顧問,其所為及所生法律效果自是已經審慎評估,並甘冒其中風險,且世學公司既負有最終清償責任,貸款銀行並無損失。

(三)與多家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並非等同於將同一債權同時讓與多家銀行。銀行核定額度予世學公司後,必是世學公司於需動用額度週轉,以特定買賣發票申請核撥貸款完成,始須將該特定買賣貨款債權轉與銀行。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貸款銀行並非就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全部交易逐一通知軍成公司債權轉讓,足見銀行並非受讓世學公司全部債權。起訴意旨認世學公司將同一債權同時讓與多家銀行之情事,並不存在。

(四)「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縱有「立約人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對同一債務人之應收帳款,不得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業務」條款,但違反此一條款僅發生貸款銀行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全部或一部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權利,違反此一條款非即觸犯刑法詐欺罪。廠商若因原往來銀行核定額度不敷週轉,而有另向其他銀行週轉必要,法律上並無禁止規定;更何況,如原往來銀行服務態度不佳、貸款條件劣於其他銀行,廠商自得選擇與另家銀行往來,原往來銀行是否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即得自行權衡後而為定奪,也非必然解除或終止。顯難謂同時與兩家以上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即成立詐欺罪。

(五)附表編號5、6、7、8之統一發票,世學公司並未持以向華南銀行融資,起訴意旨認為該4 張統一發票亦曾融資,顯屬錯誤。此4 張統一發票,原係本於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之買賣事實而開立,嗣買賣契約因故解除。世學公司不曾以之申辦融資,軍成公司也未用以報稅。世學公司並早已依法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作廢,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上所蓋「作廢」戳記可憑。

(六)世學公司以附表編號3 之發票(金額2500萬元),向華南銀行融資後,於軍成公司給付貨款時,又得以取回1227萬1900元,乃因軍成公司提早給付貨款使然,且華南銀行之所以同意先行扣還部分貨款,是因該筆貸款清償日(93年12月28日)尚未屆至,世學公司既已支付大筆手續費及利息,自無要求提前清償之理。至於華南銀行同意先行扣還部分貨款,致償債風險因而提高,實為華南銀行自行評估後之決定。何況,華南銀行並未主張被告對之有任何詐欺犯行。

(七)台北國際商銀核貸前確曾與軍成公司照會,確認債權轉讓有效,始行撥款。附表編號10、11、12號發票之買賣均屬真實。93年9 月間,世學公司因軍成公司借款予瑩寶公司之事,致軍成公司對被告心生嫌隙,雙方為免糾葛橫生,遂合意解除契約,軍成公司因而將所收受貨品送還世學公司。其後,軍成公司經營團隊換人接手,未諳事實經過,又冀圖脫免民事債務責任,乃貿然提出刑事告訴。而世學公司因瑩寶公司拖欠借款及嗣後受國內經濟不景氣等因素影響,財務體質漸趨不穩,但被告於93年7、8月間向台北國際商銀融資貸款,係長久以來運作財務之正當流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尤未施行詐術。倘被告於93年 7至9 月間借貸時,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應不至於同年12月間尚償還台北國際商銀計美金20餘萬元之信用狀債務。世學公司財務體質漸趨不穩,是自93年9 月以後,即向告訴人貸款後,方才發生。告訴人同意貸放,非僅憑申請人1 紙發票,即行同意,尚須經繁複徵信及評估作業,始有可能,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

(八)世學公司於93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軍成公司,要求軍成公司將貸款匯至指定帳戶,軍成公司並未置理,且「債務人逕行付款予立約人」,依「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第10條第4 款規定,僅屬民事商業糾紛,貸款銀行得要求立約人將債權買回或於寬限期內未解決時,請客戶立即還款。銀行操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恆知必有商業糾紛之風險,其中包括債務人逕行付款予立約人情事。銀行甘冒風險而與客戶往來,自屬仔細徵信評估後之結果,銀行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且依刑事「不告不理」原則,起訴犯罪事實並未涵括世學公司另行指定帳戶要求軍成公司匯款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92至93年間,被告王銘賢由世學公司提出與軍成公司如附表所示交易發票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先後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由各該銀行承購世學公司對軍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約定前述對軍成公司之債權不得再向第三人申辦與合約相同或類似業務,軍成公司並應將所有對世學公司應付之貨款,全數匯入各該銀行指定備償專戶;而軍成公司卻將其中數筆應償款項另行匯入世學公司指示之帳號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各該交易發票、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同意書、預支價金申請書、債權讓與明細表、各銀行匯款世學公司明細、存款往來明細、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軍成公司匯款記錄可證(偵1948 卷29-38、43、44、58 -61頁,原審卷0000-000、219、221、251-253、卷四62、6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銀行交易實務,關於應收帳款承購(有稱「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分為「附追索權」及「無追索權」兩種。主要是債權公司把對債務公司的應收帳款轉讓出售(實務上稱「讓售」)予銀行。如為「附追索權」之承購,銀行於承購應收帳款時,需先行評估債權讓與公司之信用、獲利狀況及還款能力等條件,以備於行使追索權之用。其間並發債權轉讓通知書或存證信函予債務公司,及至債務公司回函確認已知應將應付原債權公司之所有款項匯至承購銀行指定之備償專戶後,承購銀行始進行承購應收帳款之作業,由債權公司提出與債務公司之交易憑證,作為預支價金之依據,銀行再照會債務公司是否確有該筆交易。照會確認後即撥款予債權讓與公司運用,而原債務公司所應支付之貨款即應匯至承購銀行指定之備償專戶。於本案,債權人「世學公司」將「對債務人軍成公司的應收帳款」附追索權讓售予銀行,亦同於如上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流程,已經證人即當時擔任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放款經辦人魏嫻雅、證人即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副理王德元、證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襄理陳光仁證實,並有華南銀行辦理「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作業細則、作業流程及承購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三138頁反-141頁、180 -197頁)。

(三)華南銀行㈠部分:依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偵1948卷32頁),第3 條第4 項約定:「立約人同意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對同一債務人之應收帳款,不得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業務。」若立約人違反約定,華南銀行可依合約第5 條規定,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但被告與方秀利卻於未告知華南銀行之情況下,以世學公司負責人名義再於93年8 月17日及9月7日分別與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辦理與華南銀行相同業務,已經違反上述合約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廠商因原往來銀行核定額度不敷週轉,而有另向其他銀行週轉之必要,法律上並無禁止之規定;更何況,如原往來銀行服務態度不佳、貸款條件劣於其他銀行,廠商自得選擇與另家銀行往來,原往來銀行是否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自得自行權衡後而為定奪,亦非必然解除或終止。」云云。惟查,法律固無禁止公司因原往來銀行核定額度不敷週轉,而另向其他銀行週轉;但被告既與華南銀行以承受應收帳款方式簽訂承購合約,銀行僅憑交易雙方信用條件及發票即予以承作,被告並未提供其他擔保品,銀行對於唯一還款來源之債務人軍成公司必定多所關注,舉凡軍成公司若有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示拒絕往來、受強制執行或申請破產等情事,必然注意軍成公司還款情形,必要時並向世學公司行使追索權,更無將唯一還款的來源再拱手讓人,而承擔應收帳款承購失敗風險之理。此由上述雙方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特別明文約定,可認「不得再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業務」屬於契約雙方特別關注之點,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所謂「原往來銀行是否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自得自行權衡後而為定奪,也非必然解除或終止」,其前提必須原往來銀行「先行知情」始有可能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倘若銀行並不知情,自無從行使上述權利。被告王銘賢與計財務長方秀利不僅悍然違反上述合約之約定再向其他銀行辦理融資,也未告知華南銀行,顯有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的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華南銀行㈡部分:

1、證人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襄理廖素真證稱:「當客戶匯款進來我們都是去問申貸的客戶該還何筆款項,並非去問實際匯款的人。我們通知函給買方對象,告訴對方從何時開始你們交易的貨款不管有無借款,要把所有錢進入我們專戶,等到錢進來後我們會勾哪些發票有借款,哪些沒有借款,沒有借款的部分我們會把錢退還給客戶,所以才會有些不是借款的發票到我們這邊來。世學公司把發票傳真給我們,並把明細表給我們,表示這4張發票沒有要融資。當初他有誤導我們,如果世學公司有告訴我們,軍成匯入的這筆款項是要沖這筆2500 萬的(即附表編號3發票),我會先去沖這筆2500萬元的,然後去追究為什麼這筆1272萬8100元(發票號碼AW00000000,即附表編號4 發票)的款項沒有進來。11月1日錢進來的,發票應該是11月1日以後拿給我們的。」等語(偵1948卷25 頁、原審卷一225頁、卷二312、316、317 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放款經辦人魏嫻雅也證述:「沒有融資的也要提供發票給我們,目的是讓我們可將進入備償專戶的貨款退還給他們,因為那是沒有融資的部分,華南商銀沒有理由把這筆錢拿來還款。軍成公司匯貨款給世學公司,只有世學知道哪一筆是哪一筆,所以當世學通知我們說軍成匯入的是要還第4筆發票(即附表一編號4發票),我們就會覺得他是在付第4 筆發票的交易。放款的資金用途是世學公司跟軍成公司的交易,而這筆應收帳的債權世學公司是給我們,因此,錢進來後如果我知道是3號的,一定還3號,不可能還4號。」等語(本院卷三142、144 頁)。而附表編號5、6、7、8所示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3年9月1日、同月9日、14 日及15日,品名均為「測試組裝加工費」,發票傳真日期標記「2004-NOV-02 10:02」(偵1948卷27-28頁)。足認華南銀行於11月2 日接受世學公司傳真附表編號5、6、7、8各發票資料。

2、軍成公司應償還予華南銀行之附表編號4 發票款項,早於93年8月11日及8月27日匯往上海商銀,並未依規定償還華南銀行,有軍成公司匯款資料可憑(偵6589卷一51頁反-5

3 頁)。此舉除已違反世學公司與華南銀行簽訂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3條第12 項規定:「立約人…或接獲債務人償還貨款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銀行。」(偵1948卷33頁),被告並且供陳:「沒有與軍成公司來往,當然沒有交給軍成公司,這4 筆後來就解除了,沒有與軍成公司實際交易。(9月份開的這4張發票,之後世學公司跟軍成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為什麼11月初要提出給華南銀行,並且在11月15日申報作廢?)我不曉得是什麼時候提給華南銀行,華南銀行說是11月提給他,那太離譜了,我不認為我們9月份的發票,會在11月份提出給華南銀行,這應該是9月份就給華南商銀作參考作業。」等語(本院卷一109 頁),坦承該4張發票已無實際交易,但仍提出於華南銀行。

則附表編號5、6、7、8所示4 張發票,於提供予華南銀行之前,不論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之實虛,既均屬「應作廢發票」,而被告卻仍提供予華南銀行,使華南銀行因資訊不足陷於錯誤,而將軍成公司匯款應償還附表編號 3之發票款項2500萬元,因受誤導而充扺清償附表編號4 之1272萬8100元發票帳款,以致世學公司因而得於93年11月

2 日獲得華南銀行因誤認清償標的而予以抵充,並誤將餘款1227萬1630元自備償專戶轉入世學公司之帳戶,致使被告及世學公司取得此等不法利得之事實,可以認定。

3、「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提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民法第316條固有明文。證人即華南銀行世貿分行襄理廖素真也證稱:「華南銀行將抵銷剩餘款扣還予世學公司,因為還沒有到清償期,而且當時客戶世學公司沒有信用惡化,我們不會借款期限還沒有到就收回,我不能要求客戶提前清償。」等語(原審卷二315頁),似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及華南銀行與世學公司訂定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之約定,銀行均不得要求世學公司提前清償附表編號3之AW0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之統一發票貸款(到期日為93年12 月28日);但此係在世學公司或軍成公司信用並未惡化的情形下,銀行始不行使債權讓與追索權,而不要求世學公司提前清償,自不可一概而論。再依合約第8條第5款約定:「債務人(即軍成公司)逕向立約人(即世學公司)清償業經貴行承購之應收帳款款項時,立約人於收到款項後5 個營業日內,應以書面通知貴行。…如立約人業已預支價金者,則應同時償還貴行該筆預支價金之本息。」應認該筆應收帳款讓售,世學公司只要沒有違反與華南銀行之合約第5 條之解除或終止規定,華南銀行不會要求世學公司提早自行償還;惟若屬合約第8條第5款之情形,即軍成公司沒有匯入世學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備償專戶,而是匯到世學公司其他帳戶以清償貨款,華南銀行即有權利要求世學公司償還該筆預支價金之本息。而該華南銀行帳戶既屬備償專戶,帳戶餘額即是預備清償債務所用,需經銀行行使同意權始可動用,並非世學公司所能獨立自主使用。世學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貸多筆應收帳款預支價金款項,若已到期而未清償,則華南銀行必會要求清償全部借款。因此世學公司具有故意誤導華南銀行錯誤抵銷非該筆借款之先到期且較低額之借款以詐得剩餘款額之動機,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

(五)上海商銀部分:世學公司與上海商銀於93年8 月17日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本院卷0000-000 頁),約定不得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合約相同或類似業務,而軍成公司徐啟能及江賽珍明知已收受華南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卻仍配合世學公司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清償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之帳款,分2筆於93年8月11日匯款601萬3947元(已扣匯費80元)、93年8月27日匯款671萬3993元(已扣匯費80元)匯入世學公司向上海商銀融資之備償專戶(偵6589卷一51頁反-533頁)。而證人即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副理王德元明確證述:「對於新的客戶,在還沒有債權轉讓之前,我們會要求客戶把以前的其他應收款先改匯入上海銀行(指除了上述2 筆授信以外的其他應收款),因為軍成的應收帳款沒有轉讓給其他家銀行,所以我們與世學洽談應收帳款業務,他們表示可以把未收的應收帳款轉讓給我們,我們要求他們把之前的未收應收帳款匯入世學公司在我們上海銀行的帳戶裡面,在授信額度核准後,我們看軍成之前有匯入這幾筆款項,代表這家公司確實與世學有在買賣交易,我們會看這些軍成購買的產品性質世學是否有賣,軍成買的東西是否與世學賣的相符合,我們只能這樣判斷,款項匯入後,表示世學真的有跟軍成交易,才把出貨的發票給銀行。」(原審卷三32頁)、「上海銀行跟世學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並不容許世學公司與其他銀行以同樣的交易對象再簽訂類似合約,若是這樣,客戶應先告訴上海銀行,客戶把買方即軍成公司拿到另外一家銀行貸款,他的發票我們就不再融資,上海銀行不容許這樣,這表示不再與該客戶往來。若上海銀行撥款後,才發現世學公司又到其他銀行融資,我們會立刻問客戶為何款項未如期進入本行的備償專戶,若客戶說他拿到其他銀行,我們會說之前發票中有融資的部份,應即刻清償銀行貸款,後半段的發票不得再辦理融資。我們不知道上海銀行與世學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前,世學銀行已與華南銀行簽訂相同合約,世學公司也未告知。上海銀行會跟世學銀行調他與軍成公司交易的單據,再看軍成公司信憑如何,我們可否買斷他們的應收帳款,這些是徵信部所做之事,接著會評估世學公司營運狀況,如果可以,總行就准許分行做。總行要求我們對方一定要先把款項匯入上海銀行,因為我們不知世學公司已與其他銀行融資,若他有將款項匯入備償戶,始可承作後半段應收帳款。當初審查時有加這條件,我們在撥款前有照會軍成有無變更帳戶到上海銀行,軍成說有。」、「我們有向軍成查證,第一筆是我去查證,我打電話給軍成的會計經理照會,但那一位江姓經理全名我忘了。我們會寄上債權轉讓通知書,附上說請他們把帳款改匯到上海商銀西湖分行的帳戶,當時江經理說他己經有變更好了。因為軍成的江經理後來把其他筆的帳款匯給台北國際商銀,但在應收帳款中這樣是不可的,除非經過上海銀行的允許。江經理說這是他們公司的副總做的決定。叫我們讓他們以分期付款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46頁反-147頁、偵1948卷86頁 )。可認被告的確是以軍成公司原應匯入華南銀行備償專戶的帳款,先行匯入上海商銀備償專戶的詐術方法,隱暪世學公司已與華南銀行簽訂承購合約的事實,致使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誤信世學公司對於軍成公司的應收帳款並未與其他銀行有相類之承購業務往來。被告猶進一步未告知上海商銀,再違反與上海商銀之合約再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融資。被告顯有詐欺的犯意與犯行至明。

(六)台北國際商銀部分:證人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襄理陳光仁證述:「台北國際商銀與世學公司簽訂該合約時,並不知道世學公司已先後與華南銀行、上海銀行簽訂類似的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依台北國際商銀作業規範,不容許世學公司這種作法。我們到世學公司時,該公司已經沒人。發現此事之後,我們要催討融資,終止該合約,我們不容許世學公司這樣做。若我們事前知悉此事,不可能與世學公司簽約,還讓世學公司融資。因為一般應收帳款的業務只跟一家公司往來,不然那家公司的帳款會弄得很亂,所以大部分都只跟一間銀行。」等語(本院卷三148 頁反-149頁)。而世學公司已連續先後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卻再次隱瞞此事實而於93年9月7日再與台北國際商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本院卷0000-000 頁),已經違反與各該銀行間不得向第三人申請辦理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約定。被告及方秀利更隨即於93年9 月13日再次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軍成公司,以利徐啟能及江賽珍操作之方式,表示:「本公司僅以此函文予以撤回作廢,請軍成公司不予理會,本公司對貴公司所有的應收帳款債權,本公司並未讓與任何第三人。」,就兩家公司間的貨款債權實行完全與事實不符之欺騙行為(原審卷二206 頁)。不論軍成公司事後有無置理,被告與方秀利虛偽隱瞞的犯意與犯行至為明顯。

(七)共犯的認定:

1、軍成公司於93年8 月12日即接獲華南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原審卷二196 頁),表明應將所有應付予世學公司之帳款匯入華南銀行之備償專戶,於93年8 月23日隨即收受世學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應將所有應付世學公司帳款匯至台北銀行帳戶」,之後再於93年8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交易合約,明訂:「軍成公司於驗收無誤後,應於90日內,匯款至世學公司台北銀行帳戶。」;其後於世學公司再與上海商銀、台北國際商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後,也均已收受此2 家銀行所發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並均於收受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後,再次收受世學公司寄發另行匯款的存證信函,軍成公司徐啟能及江賽珍均配合世學公司如數轉匯各款項等情,有各該債權轉讓通知書、存證信函、交易合約可憑(原審卷0000-000頁、偵6589卷一81至82頁)。

2、證人即世學公司財務長方秀利證述:「我有交代要寄發這些存證信函,寄發這種存證信函會請示老闆,承認指示發告證2、4、7、8、9 的存證信函。軍成說我們往來的銀行太多間,對他們造成困擾,所以要我們發上面的那幾張存證信函給他們,我向王銘賢報告,王銘賢就說既然軍成要求,那我們就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他們。是軍成先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不要造成他們的困擾,至於內容他們有跟我們講說要怎麼寫。」等語(原審卷三68-70 頁)。足證方秀利知情並共同實行詐欺犯行。

3、證人即上海商銀西湖分行副理王德元證述:「我們會寄債權轉讓通知給軍成,第一筆的時候是我跟軍成作照會。當時我與軍成的財務經理有照會過,她是江賽珍,她表示有收到,也確定有這筆交易。第一筆是我去照會的,因為我要確認買方是否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軍成部分,所謂照會我是打電話給江經理,我問她有無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問她給付款項的帳戶是否己變更為上海銀行西湖分行世學公司應收帳款專戶。當時我有跟江經理確認過。既然已經確認我們就照應收帳款合約去處理。至於第二筆是我們經辦高佳寧來做照會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三32頁)。

足證軍成公司主辦會計江賽珍明知並參與詐欺犯行。

4、證人即軍成公司主辦會計江賽珍證述:「我第1 次接到王德元的電話就是他來跟我要貨款,但是這筆款項已經匯入台北商銀,就是世學指定的。當時華南銀行、上海銀行、臺北商銀都來問過貨款的問題,都來問過貨款是否會匯入他們銀行,但是我要看世學來請款的時候,指定匯入哪個戶頭。世學、軍成公司交易的貨款,要匯入哪家銀行,通常都是徐啟能與廠商協議後,他會向採購說要寫那個帳戶。如果銀行有發存證信函,裡面有指出說哪一筆交易,我們會拿這張存證信函去跟徐啟能反應銀行有指定,如果沒有寫發票號碼,就會照徐啟能的指定。存證信函是說明所有的交易都是要匯入指定的銀行帳戶,所以我才請董事長通知徐副總,到底要匯到哪裡,因為這樣財務部沒有辦法匯款,後來是徐副總他們指示我們要匯入哪裡我們就匯入哪家銀行帳戶。我們最後匯款的帳戶都是根據徐副總的指示。」等語(原審卷三41-44 頁)、「我沒有接過台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詢問契約的照會,是事後北商銀來跟我要貨款的時候我才接到電話,徐啟能副總請楊智喬私下蓋了公司掛號信的收發章,但是這些資料沒有到我們公司的財務部來,就直接蓋給銀行。楊智喬說蓋的收文資料拿給徐啟能副總。說是徐副總指示。」等語(原審卷三46-48 頁)。證實軍成公司徐啟能及江賽珍與世學公司王銘賢、方秀利就各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證人即軍成公司副總徐啟能證述:「(何以你們公司有收到3 家銀行的存證信函要求貨款不得轉存其他銀行,為何還把各個銀行要求的沒有去遵守,而將款項另行匯款?)我們剛開始不知道,所以有些貨款我們提早匯出,我們收到存證信函後,我們問世學的方秀利小姐,說融資到底怎樣,方秀利說哪一筆貨款的部分如果收到客戶的錢就匯入一個銀行,他們公司也有發存證信函給我們說請把所有的貨款匯入一個他們指定的銀行,是世學公司有來一個存證信函說不要理會銀行的存證信函,所以跟江賽珍溝通,把所有貨款匯入世學公司來的存證信函所指定的帳戶中。(軍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楊律師答:告證2、4、7、8、9 有此存證信函,不需理會的信函在告證9 )當時很多銀行一直打來,我們覺得有疑慮,所以他們就發這個存證信函說如果有銀行問題不用理會,就是有這個存證信函,我們才把錢匯入他們指定的戶頭。我們問世學公司,因為會計部收到銀行打來照會的電話,我就打給方秀利,方秀利說不用理會,因為世學公司來了一個存證信函,我們才依照世學的指示匯入他們指定的戶頭。」等語(原審卷三67-68 頁)。足證軍成公司徐啟能、世學公司方秀利與被告王銘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可以認定。

6、綜上,軍成公司早於93年8 月12日即已接獲華南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於收受銀行債權轉讓通知後,軍成公司顯然已知其債權人已從世學公司轉變為華南銀行,自應將所有應付予世學公司之帳款匯入華南銀行之備償專戶;但身為軍成公司副總經理之徐啟能、主辦會計江賽珍,竟完全不理會於此,配合被告及方秀利以寄發存證信函之障眼法,即另行匯款於世學公司指定帳戶中,使軍成公司承受債務清償不能之莫大風險。其後,軍成公司徐啟能、江賽珍於接獲上海商銀及台北國際商銀之債權轉讓通知後,也均「恰巧」收到被告與方秀利以世學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軍成公司徐啟能、江賽珍也均配合如數轉匯各款項。參酌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於附表編號1 之交易,其買賣標的為SD RAM,屬於一般常見的電腦零件,雙方並簽訂軍成公司得無條件退貨之協定,軍成公司佔有絕對的賣方優勢;而軍成公司卻於8 月31日驗收後,在未取得任何現金折扣的情況下,顯然違反商場交易常情,迅即於 9月6日支付全數貨款。而軍成公司卻於數日前,9 月2日,向華南銀行借款5000萬元(本院卷二附件283 頁),顯然軍成公司具有極大的資金需求。被告王銘賢尚且明白供稱世學公司對於銀行的欠款因還款期尚未屆至,自可自行運用資金並無必要先償還銀行等語(本院卷一110 頁),則軍成公司並無理由先向華南銀行借款5000萬元,而對被告提前支付全數貨款!軍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聘有專業法律顧問,徐啟能、江賽珍對此更無不知之理;但徐啟能、江賽珍卻於軍成公司自身需款孔急的情形下,自甘放棄得於驗收後90日再行付款的期限利益,其種種交易行為均反於一般商業常態。而世學公司為已經營十餘年的公司,與軍成公司自92年間始開始交易,兩者本無極大淵源,軍成公司徐啟能、江賽珍卻對王銘賢、方秀利如此言聽計從,彼此間甚至圖以「存證信函」方式相互掩飾犯行,致使軍成公司承受莫大風險,並使被告王銘賢屢於獲款後,再任意他匯,被告王銘賢與方秀利、徐啟能及江賽珍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八)附表所載世學公司之發票出售予銀行後所得款項大多再以被告或其他個人名義迅即匯出。被告對於為何是以「非世學公司名義」而將「世學公司」之應收帳款讓售取得之資金匯予他人,則以會計做帳其並不知情,或還款予地下錢莊等語置辯(本院卷一100 頁),始終無法明確說明,更無從提出任何會計帳冊以實其說。而世學公司先後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台北國際商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並與軍成公司一再利用虛偽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掩飾其欺騙的罪行,華南銀行先於93年8 月30日及10月26日收購附表編號3及9所示發票並支付承購價金2000萬元及1620萬元,合計3620萬元(偵1948 卷51-56頁),之後並以93年11月1日軍成公司匯入的2500萬元,錯誤清償附表編號4所示發票1272萬8100元,而誤將剩餘款項1227萬1630元轉入世學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銘賢自由使用;上海商銀則於93年8月31日及93年9月14日收購附表編號1及2所示發票並支付承購價金899萬及601萬,合計1500萬元(偵1948卷59-64頁);台北國際商銀則於93 年9月16 日收購附表編號10、11及12所示發票並支付承購價金合計2340萬(本院卷0000-000 頁)。上述三家銀行均因而蒙受極大損失。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九)被告雖辯稱:違反承購合約之「不得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業務」條款,僅發生貸款銀行得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全部或一部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效力。此等違約行為僅屬民事糾葛非即觸犯刑法詐欺罪云云。惟查,私法契約於訂約時附有違約條款,核屬常態。其作用在於約束訂約當事人間「事後」違約的法律責任歸屬,自不得以此逆推認定被告並無自始即無信守與華南銀行之間承購合約的真意,非屬詐欺行為;何況被告明知各承購銀行與之均訂有「不得向第三人申請辦理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業務」條款,仍刻意隱瞞已與他銀行定有應收帳款承購協議的事實,一再施詐與後銀行簽定應收帳款承購合約,致使前述各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予以承購致受有損失。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的故意甚明。證人即台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襄理陳光仁於本院明確證述:台北國際商銀並不知世學公司與台北國際商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前,已與華南銀行、上海銀行簽訂類似合約。若事前知悉,即不可能與世學公司簽約(承購),因為一般應收帳款的業務只跟一家公司往來等語(本院卷三150 頁)。被告辯稱縱使違約也僅屬民事糾紛云云,顯無可採。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具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詳後述,且所起訴罪名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此,華南銀行及上海商銀雖非本案告訴人,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辯稱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二銀行部分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云云,尚無可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一)被告王銘賢與方秀利、徐啟能、江賽珍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配合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 百倍之規定,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的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定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罰金刑最低度也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經修正刪除,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結果相較於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的刑度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的規定論以連續犯。

(五)綜上,基於顯然有利於被告之連續犯、罰金刑等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均應適用行為時法的結論,上述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關於共同正犯所應適用的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應併引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核被告王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銘賢與方秀利、徐啟能、江賽珍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員開立發票、寄發存證信函,為間接正犯。被告詐欺各銀行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採信被告王銘賢前述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段,詐得之數額所獲利益甚鉅,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有期徒刑,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銘賢明知無交易之事實,竟虛開附表所示發票,佯作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確有買賣,持以向上述各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惟查:

(一)軍成公司否認與世學公司交易的事實,並以該公司無驗收單據及退貨單據為據;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驗收單據或退貨單據,則世學公司是否涉有虛開發票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尚難認定。

(二)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發票,軍成公司並未用以報稅,世學公司也已依法申報作廢等情,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虛開發票情形。

(三)上述附表5 至8 號所示以外之發票,被告持以向各該銀行融資,均經各該銀行照會軍成公司,確認買賣交易屬實,始行承做,已經證人即世學公司出納人員方秀玲、會計人員賴雪英、財務長方秀利、軍成公司副總經理徐啟能、財務部主管江賽珍、電子商務部門助理楊智喬、華南銀行放款襄理廖素貞、上海銀行企業金融部副理王德元、上海銀行承辦人員高佳寧及台北國際商銀承辦人陳光仁明確證述(偵1948卷7-8、93-95、136頁,原審卷二297頁,原審卷三32、35-36、47、51、54-57、64、112 頁),並有告訴人台北國際商銀94年7 月22日告訴狀:「告訴人銀行承辦行員陳光仁於93年9 月13日11時許,親至軍成公司,將其所帶之(債權轉讓)存證信函交給被告楊小姐(即楊智喬),並請其在信函上蓋上軍成公司之橡皮戳章……。另關係人陳光仁亦於93年9 月15日下午14時許,去電軍成公司,與被告楊小姐(即楊智喬)核對上述三筆交易(即附表編號10-12 發票),就發票號碼,金額及品名逐筆核對,並由被告楊小姐(即楊智喬)確認無誤。」等語可憑(他1905號卷10頁)。公訴意旨所指虛偽交易等情,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

(四)另經本院函詢各國稅局關於世學公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類所得扣繳申報資料及調取軍成公司自存資料,也均不足以認定世學公司涉有虛開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銘賢確有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應認被告王銘賢此部分罪行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承購銀行 │發票號碼 │ 金 額 │交易日期│├──┼────────┼─────┼────────┼────┤│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W00000000│1124萬2930元 │93.08.30││ │西湖分行 │ │ │ │├──┼────────┼─────┼────────┼────┤│ 2 │同上 │BW00000000│811萬9894元 │93.09.13│├──┼────────┼─────┼────────┼────┤│ 3 │華南商業銀行 │AW00000000│2500萬元 │93.08.30││ │世貿分行 │ │ │ │├──┼────────┼─────┼────────┼────┤│ 4 │同上 │AW00000000│1272萬8100元 │93.07.22││ │ │ │ │ │├──┼────────┼─────┼────────┼────┤│ 5 │同上 │BW00000000│326萬5024元 │93.09.01││ │ │ │ │ │├──┼────────┼─────┼────────┼────┤│ 6 │同上 │BW00000000│316萬2435元 │93.09.09││ │ │ │ │ │├──┼────────┼─────┼────────┼────┤│ 7 │同上 │BW00000000│210萬8742元 │93.09.14││ │ │ │ │ │├──┼────────┼─────┼────────┼────┤│ 8 │同上 │BW00000000│374萬7699元 │93.09.20││ │ │ │ │ │├──┼────────┼─────┼────────┼────┤│ 9 │同上 │BW00000000│2025萬3660元(起│93.10.26││ │ │ │訴書誤載為374 萬│ ││ │ │ │7699元) │ │├──┼────────┼─────┼────────┼────┤│ 1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BW00000000│1124萬2930元 │93.09.08││ │松山分行 │ │ │ │├──┼────────┼─────┼────────┼────┤│ 11 │同上 │BW00000000│806萬6100元 │93.09.10│├──┼────────┼─────┼────────┼────┤│ 12 │同上 │BW00000000│999萬3715元 │93.09.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