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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霖原名吳有林.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22號,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74號、第19675號、第19676號、第19677號、第19678號、第19679號、第19680號、第19715號、第21383號、96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第2291號、96年度調偵字第968號、第970號、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東霖常業詐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東霖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蘭陽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之簽約人欄偽造之「陳萬紫」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吳東霖上開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蘭陽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之簽約人欄偽造之「陳萬紫」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霖(原名吳有林)於民國86年間成立仙凡企業有限公司及恆瑞貿易有限公司(均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下稱仙凡公司、恆瑞公司),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對外以總經理「陳棕樺」、「陳萬紫」自稱,明知仙凡及恆瑞公司之資金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為常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持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之犯意,為侵占犯行:

㈠吳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得利為常業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5月間委託天堃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堃公司)為廣告代理商,拍攝「王將」系列藥品廣告,於同年5月13日假冒「陳萬紫」名義簽立合約書,在其上偽造「陳萬紫」之署押1枚,交由天堃公司而行使之,並自87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客票共53紙,交付天堃公司佯為付款,使天堃公司陷於錯誤,完成上開藥品廣告之拍攝,並在各大電視台播放及在報紙刊登,嗣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天堃公司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跳票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2,441萬2,410元,吳東霖藉此方法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獲得免付上開廣告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萬紫及天堃公司。

㈡吳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得利為常業之

犯意,於88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委託弘林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弘林公司)播出其經銷「王將」系列藥品之電視廣告,佯以人頭支票給付弘林公司部分廣告費,使弘林公司陷於錯誤,完成播出上開藥品廣告,吳東霖藉此詐得免付廣告費合計378萬700元之不法利益,嗣上開人頭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弘林公司始知受騙。

㈢吳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得利為常業之

犯意,於88年5月起,委託德寶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播出「王將」系列藥品之電視廣告,佯以開立仙凡公司支票5紙支付廣告費100萬5,000元,使德寶公司陷於錯誤,完成廣告之播出,吳東霖藉此詐得免付上開金額廣告費之不法利益,嗣上開人頭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德寶公司始知受騙。

㈣吳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

犯意,於88年6月23日以其妻卓月雲名義佯與大明製藥廠負責人葉進成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代理經銷「大明牌」血路通丸、滋肺散藥品,使葉進成陷於錯誤,於88年8月30日起同年11月9日止,陸續交付價值516萬元之上開藥品後,吳東霖僅交付面額78萬元、75萬元、75萬元客票3張支付貨款,然經大明製藥廠葉進成提示後均遭退票,吳東霖以此詐得上開藥品;又因上開藥品之經銷,大明製藥廠曾授權吳東霖找廠商印製該藥品之外包裝盒,因而交付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為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4紙(合計73萬元)給吳東霖,委其代為轉交大仲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仲公司)用以支付印製包裝盒之費用,吳東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收取票據後並未交給大仲公司,改易持有為所有,於上開支票到期後(發票日分別為88年12月31日、89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接續持以提示兌現票載金額,將之侵占入己。

㈤吳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

犯意,於88年8月起委託大仲公司印製「王將」系列藥品之包裝盒,吳東霖佯以交付面額為32萬元、58萬元、55萬6,000元(合計145萬6,000元)之人頭票3紙付款,使大仲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印製完成交貨後,吳東霖藉此詐欺取得上開金額之包裝盒,嗣經大仲公司屆期提示票據均遭退票,致大仲公司受有損失。

㈥吳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

犯意,於88年8月間向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古柏公司)訂購保溫瓶3,000支,吳東霖佯以交付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發票人蔡明杉、面額20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8,000元)之客票1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使松古柏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保溫瓶3,000支,吳東霖藉此詐取財物,嗣經松古柏公司屆期提示票據遭退票後,多次前往仙凡公司催討,惟仙凡公司已遷移並關門停業,吳東霖亦不知去向,致松古柏公司受有20萬8,000元損失。

㈦吳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

犯意,於88年9月20日向強霸日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霸公司)訂購私版彩色日曆一批(1萬2千份),總價198萬元,佯以交付面額共186萬元之人頭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使強霸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1萬2千份日曆,吳東霖藉此詐取財物,嗣經強霸公司屆期提示票據均遭退票,致強霸公司受有損失186萬元。

㈧吳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得利為常業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3月6日假冒「陳萬紫」名義,與大樹下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下廣播電台)之負責人林港簽立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並在合約書簽約人欄偽造「陳萬紫」署押1枚後,交由林港而行使之,委託大樹下廣播電台在蘭陽廣播電台有限公司(下稱蘭陽電台)及大樹下廣播電台、新營電台,播出「王將」藥品系列之廣告,而佯以交付面額共198萬2千元之支票及客票5紙用以支付廣告費用,使大樹下廣播電台陷於錯誤,依約播出藥品廣告,嗣大樹下廣播電台詎屆期提示票據均遭退票或票據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吳東霖藉此詐得免付上揭廣告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萬紫、大樹下廣播電台。

㈨吳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得利為常業之

犯意,於89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以電話聯絡委託民眾日報社特派記者謝岳璋刊登「王將」系列藥品之分類廣告,謝岳璋陷於錯誤,依約為其刊登廣告後,吳東霖先交付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客票1紙未獲兌現後,又於89年7月20日交付發票人為陳文清、付款人中興銀行新莊分行面額32萬5千元之客票1紙交換作為付款之用,然票據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吳東霖藉此詐得免付上揭廣告費之不法利益。

㈩吳東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得利為常業之

犯意,於89年4月至6月間委託劉正明在中華廣播公司及台灣廣播公司新竹廣播電台播出藥品廣告,劉正明依約為其播出「王將」製藥系列之藥品廣告後,吳東霖先後交付客票4紙用以支付廣播費用80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900元),詎票據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吳東霖藉此詐得免付上揭廣告費之不法利益。

嗣吳東霖遭到追討債務後隨即避不見面,且將上開公司解散,致上開債權人均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義傑、弘林公司(林秀月)、德寶公司(張寶玲)、大仲公司(陳銘基)、葉進成、劉正明、謝岳璋、強霸公司(廖國貞)、松古柏公司、天堃公司(程淑蘭)等人提出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本件證人李奇蓬(原名李俊乾)前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開證人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回證可按,且本院審酌證人李奇蓬於該次警詢筆錄接受調查時,亦查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等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係接近案發當時之陳述,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當時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蔡秋眉(原名楊蔡秋眉)、林秀月、張寶玲、劉正明、謝岳璋、廖國貞、程淑蘭、陳銘基、鐘隆發、葉進成、陳萬紫、林港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或其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另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此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而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有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經交互詰問之問題;本件證人蔡秋眉、林秀月、張寶玲、劉正明、謝岳璋、廖國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其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依法訊問而陳述其等親身見聞,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違法取供情事,亦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指摘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再證人程淑蘭、陳銘基、鐘隆發、葉進成、陳萬紫及證人蔡秋眉、林秀月、張寶玲、劉正明、謝岳璋、廖國貞在檢察官訊問時偵查筆錄之製作過程,就客觀之外部情狀,並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狀,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任意性與信用性。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並經原審提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在案,已可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可採為本案證據。

㈣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如「陳棕樺」名片、蘭陽廣播公司廣告節目製播合約書、代理銷售合約書等),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另關於告訴人等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及委託拍攝製作廣告合約書、演員拍攝協議書、訂購廣告委託書、廣告委刊單、貨物收據等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任何事證證明係經過偽造、變造,上開書證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供被告辯認,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東霖矢口否認有前揭常業詐欺與侵占等犯行,辯稱:伊是仙凡公司及恆瑞公司的總經理,但恆瑞公司沒有對外作生意,「陳棕樺」是伊在電台主持的藝名,「陳萬紫」則是陳萬紫本人同意伊作生意使用,仙凡公司內外帳務全由負責人李順華、副總蔡秋眉負責,伊並非財務管理人。大樹下廣播電台部分,該電台一次就預收3至6個月的支票,89年8月份他們就將廣告全部停掉,卻又繼續軋票,那些票都是蔡秋眉跟李順華他們拿回來的,伊沒有用個人名義付支票給大樹下廣播電台;弘林公司部分,伊並沒有委託弘林公司,他們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一直播,因為弘林公司一直播我們的廣告,所以負責人李順華才支付票給他們,伊並無交付支票,會被退票伊也不曉得;德寶公司與上開弘林公司一樣未經伊同意,一直播9個月,我們並不知道他們有播那麼多;天堃公司部分,我們從87年7月份開始與天堃公司合作,直到89年,已付廣告費達1億元以上,且天堃公司要求不合理,我們付給天堃公司支票的票期如果超過45天,他們就加上兩分利,因此被坑利息高達3千萬元,89年9月22日,天堃公司董事長蔡修明、總經理程淑蘭,強押伊跟鍾隆發去他們公司,逼伊簽立5千多萬元的支票,其實伊並沒有積欠他們那麼多錢;大仲公司部分,我們之前都是委託祥龍彩色印刷設計公司,後來天堃公司叫我們給大仲公司印刷,當初約定大仲公司的費用由天堃公司吸收,但後來天堃公司又反悔;關於大明製藥廠的負責人葉進成有交給伊73萬支票,伊交給李順華要轉交給大仲公司,但被蔡秋眉拿去挪用,且伊沒有交付大明製藥廠3張支票,我們公司與大明製藥廠為合作開發市場的關係,不是代理關係,雙方約定大明製藥廠提供藥品,仙凡公司負責所有廣告以合作,之後因血路通、滋肺散二種藥品銷售不佳,仙凡公司負責人要求退貨給大明製藥廠,葉進成不答應,竟拿支票及協議書誣陷伊;中華廣播公司及台灣廣播公司部分,伊沒有見過劉正明,並沒有支付客票3張給劉正明,那是李順華接洽支付的;民眾日報的謝岳璋,伊只有見過一次面,該廣告是由李順華負責,謝岳璋是跟李順華換票的,與伊沒有關係;強霸公司部分,我們每年都有印製日曆,後來才向強霸公司訂製,李順華有交付客票給強霸公司且有兌現,伊並沒有交付客票給強霸公司,從88年8月份以後公司的帳都是由李順華負責;松古柏公司部分,因公司手上沒有10幾萬元的現金,所以李順華就拿了面額20萬8千元之客票予松古柏公司,為何會退票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天堃公司部分⒈被告以仙凡公司總經理「陳萬紫」名義,負責接洽並委託天

堃公司為廣告代理商,拍攝王將系列藥品廣告,自87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客票共53紙給天堃公司,上開支票屆期經天堃公司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而天堃公司已完成上開廣告之拍攝,並在各大電視台播放及在報紙刊登等情,業經證人即天堃公司總經理程淑蘭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246至251頁、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於本院時亦到庭證稱: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支票原本共計53張,均是被告交付伊用以支付廣告費用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反面),復有仙凡公司及恆瑞公司「陳萬紫(棕樺)」名片、87年5月13日委託拍攝製作廣告之合約書、87年4月22日演員拍攝協議書、積欠帳款支票總表、附表一所示支票53紙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2552卷第9頁反面至第15頁,支票53紙及退票理由單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觀諸證人程淑蘭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票據,被告當時表示大部分是公司從藥房收回來的票,金額較小,比較安全,但時間較長,我們也有跟藥房查證,藥房有回覆他們有開支票給仙凡公司,所以就相信這是仙凡公司自藥房收回的客票,但事實上是仙凡公司收取藥房開立之支票,但交給我們的廠商支票都是跳票的人頭票,並非藥房開立的票,銀行也有確認告知我們跳票的不是藥局的票,而係無法兌現之人頭票,且仙凡公司係與天堃公司第一次作生意,之前完全沒有往來。」(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250、249頁),可知被告既有收取藥房交付的票據,卻未實際交給天堃公司,而係交付無法兌現之人頭票給天堃公司並向其訛稱為藥房客票,被告顯係以欺詐之手段隱瞞上情,並無給付廣告費用之真意。參以被告當時自稱其為「陳萬紫」,而證人程淑蘭並不知被告之本名為吳有林(後改名吳東霖),被告並以「陳萬紫」名義代表仙凡公司簽立委託拍攝製作廣告合約書,然查「陳萬紫」另有其人,為同案被告卓月雲之胞弟,其雖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掛名為仙凡公司股東,但不清楚被告以其名義在外簽約做生意等情,業據證人陳萬紫證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3685號卷第65至66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63頁),足見被告確實未經陳萬紫本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簽立廣告合約書,顯有擅用他人名義矇騙被害人,用以訛詐之意。可見被告經營之仙凡公司當時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冒用「陳萬紫」名義與天堃公司簽立委託製播廣告合約書,委由該公司完成王將系列藥品之廣告及播出,事後交付無法兌現之人頭票或支票以為搪塞,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且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仙凡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付給天堃公司之廣告費已

達1億元以上,且付給天堃公司的支票如果票期超過45天,他們就加上兩分利息,因此被坑的利息高達3千萬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於答辯狀㈠所提之請款明細表等資料(附於96偵21383外放卷),僅係天堃公司向被告之仙凡公司所提出之請款明細,此不足以佐證天堃公司已收到仙凡公司付清之款項,佐以證人程淑蘭證述:仙凡公司應付帳款的時間是90天,因其超過90天的期限,全數都超過90天應付帳款的期限,被告要求可以延票支付帳款,所以提出讓天堃公司以超過90天的利息以銀行計算利息的方式來計算超過90天的利息數,事後證實被告用支付利息這樣的障眼法,拖延應支付的帳款,而這些所有的票也都全部跳票,因為利息的計算用這樣的方式還是繼續開票,後面的帳款繼續往後延,結果還是跳票,帳款的票也跳票,利息的票也跳票,利息有分開來算,也有一起與本金合算的,如果分開來算就是獨立開一張票,這是算利息的錢,如果與本金合在一起算,就是只有一張本金與利息的票,但是這兩種票也全部都跳票等情(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247頁反面),可見被告事後以支票期限要計算利息付給天堃公司,僅係刻意拖延應付帳款之手段而已,並無清償欠款之真意,天堃公司亦無超收仙凡公司所交付支票之利息。再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8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稱:被告以全省藥房之客票交付天堃公司廣告費,兌現金額共5,768萬0,221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至148頁),然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前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仙凡公司支付票款明細所列支票予證人程淑蘭,證人證稱:「(上開已支付8千多萬支票部分是否有收到?)我不清楚這些東西,也沒看過這樣的東西」(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又審酌被告所提出均是87年、88年的付款資料,並無本件系爭支票89年8月31日以後之付款明細,此足徵縱使被告曾付款給天堃公司,亦係本案發生之前之債務,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取。

㈡弘林公司部分⒈被告自稱「陳棕樺」,於88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接洽並委

託弘林公司播出王將系列藥品之電視廣告,且多次交付客票支付弘林公司之廣告費,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合計378萬700元,弘林公司已依約完成播出上開廣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弘林公司負責人林秀月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第257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16至120頁),復有仙凡公司(王將系列商品)廣告費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陳萬紫(宗樺)」名片等附卷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9711號卷第3至10頁、第19頁)。依證人林秀月證述:伊第一張客票就沒有領到錢,被告說那是他們公司的客票,都有蓋章背書,被告談委託播出合約時,有擔保說一定會支付款項,一直說他們公司有多好多好,而且還有去吃飯,有看過他的兒子開名車,被告說客票就是藥局的票,就是經銷商、藥局給他們公司的票,信用都很好,退票之後就說要換票給伊,被告告訴我們這些票是絕對沒有問題的,可是還是被拒絕往來,所以我們公司都沒有領到半毛錢,廣告費受損總額約378萬700元,且伊也有依照退票理由單上的地址去查仙凡公司負責人還有其他的人,結果發現地點所在是廢墟,裡面都空空的,而且有去找票主,結果發現都沒有這個人,也有問同業,才知道大家都被騙等情(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17、118、119頁),可知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廣告費之客票均為空頭支票,並非信用良好之藥局或經銷商所支付之客票,則被告明知上情,竟訛稱付給弘林公司的支票為信用良好之藥局客票,顯然係以欺詐手段隱瞞實情,並無支付廣告費用之真意。參以被告當時所交給弘林公司的名片,係自稱總經理「陳棕樺」,且公司的人都說「陳棕樺」為老闆,是後來在提出告訴的時候才知道「陳棕樺」本人叫吳有林等情,此經證人林秀月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17頁反面),是被告於委託播出廣告時,顯然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而不讓外人知悉之舉,難謂被告無虛報姓名矇騙被害人,對之有訛詐之犯意。準此,足認被告於委託弘林公司播出藥品廣告之初,已無支付廣告費之意,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弘林公司播出廣告並未經仙凡公司同意,且客票係

由負責人李順華(已死亡)支付,並非由伊交付支票云云。然仙凡公司與弘林公司實際接洽廣告之人為被告「陳棕樺」,從未見過李順華等人,所交付之客票都有仙凡公司之背書,此據證人林秀月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第2

57、258頁),且上開客票確有仙凡公司之背書(見90年度偵字第9711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林秀月前揭所述相符,足認上開客票係被告所交付,被告所辯自難採取。至被告事後雖曾與告訴人弘林公司負責人林秀月聲請調解成立,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3024號卷第41頁),惟被告事後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且被告之詐欺犯行於交付空頭支票時業已成立,縱令之後曾經調解成立,仍無礙於被告已完成詐欺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德寶公司部分⒈被告自稱為仙凡公司總經理「陳棕樺」,於88年5月起,委

託德寶公司播出王將系列藥品之電視廣告,廣告費共100萬5,000元,德寶公司已完成廣告之播出,然被告交付用以支付廣告費之支票5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德寶公司負責人張寶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第195至196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11頁),復有被告交付之「陳棕樺」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15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14頁)。依證人張寶玲證述:之前與仙凡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我們德寶公司每個月都有向仙凡公司請款,可是每個月都請不到,伊記得每個月的廣告金額大約都10多萬元,被告不是每個月都遵期給我們,第1個月的廣告費就沒有收到,前後作了7個月的廣告,因為被告說金額都很小,他想要開客票,因為他們是去收藥房的客票,壹張都4、50萬,所以要累積到4、50萬才要開票給我們,所以一直拖延,是被告交付上開支票給我們的,當時被告跟我們談委託廣告的時候,說公司經營的狀況非常好,而且他們的黑板上都寫說有出多少貨,最後累積的結果,被告交付兩張客票(合計91萬5千元)跳票了,當時被告有擔保這些客票可以兌現,之後被告換票回去,另外再開5張票給我,連同最後一個月的廣告費,一共是100萬5千元,然後也跳票,且退票理由單上的仙凡公司負責人卻是李順華,之後陸續退票後已聯絡不到被告等情(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12至115頁),可知被告於委託播出廣告後,係以每次廣告金額小須累積至一定金額及以換票為由作為藉口拖延支付,且被告所用以支付廣告費之客票均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嗣簽發交換之仙凡公司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顯係以欺詐手段隱瞞仙凡公司已無資力可付款之情狀,並無支付廣告費用之真意;參以被告當時自稱總經理「陳棕樺」,未以真名對外行事等情,亦經證人張寶玲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12頁反面),顯然被告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而不願讓他人知悉之舉,自難謂被告無使人誤信其為虛捏「陳棕樺」名義人。準此,可見被告於委託德寶公司播出藥品廣告之始,已無支付廣告費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並未答應德寶公司播出廣告,是仙凡公司同意為

辯。然仙凡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其負責公司中部、北部的業務,及負責電台廣告,此經證人即仙凡公司股東侯雪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257頁),被告既是實際負責仙凡公司中北部業務及廣告業務,若未經被告同意,德寶公司豈會播出仙凡公司王將系列藥品之廣告?況仙凡公司交付之客票係由被告交付等情,已據證人張寶玲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12、114頁),足認被告確有委託德寶公司播出廣告並交付無法兌現之客票及支票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取。

㈣大明製藥廠部分⒈被告自稱「陳萬紫」,於88年6月23日與大明製藥廠負責人

葉進成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經銷「大明牌」血路通丸、滋肺散藥品,於88年8月30日起同年11月9日止,大明製藥廠陸續交付價值共516萬元之藥品後,被告僅交付面額78萬元、75萬元、75萬元之客票3紙抵付貨款,然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此經證人葉進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63至165頁),復有代理銷售合約書、銷售明細表、貨物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稽(見89年度發查字第140號卷第3至27頁)。而被告對於有收到上開藥品乙情並不爭執,且依證人葉進成之證述:伊只知道被告自稱陳萬紫,每次都是陳萬紫跟伊接觸,伊根本不知道誰是吳東霖,是被告本人給伊上開3張客票,在退票之後,伊有拿票給被告,被告說要換票,但是後來又退票,是芭樂票,被告說讓他再慢一點,這些票會讓伊兌現,所以就相信他,伊之前沒有跟仙凡公司或是陳萬紫有生意往來,只有這一次而已(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64至166頁反面),可知被告向葉進成訂貨及陸續交貨後,以換票為由作為藉口拖延付款,於換票後被告所交付之客票3紙,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明顯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足認被告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參以被告係自稱「陳萬紫」,其與大明製藥廠接洽及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時,隱瞞真實姓名而完全不讓證人葉進成知悉,此經證人葉進成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有使人誤信其為「陳萬紫」而矇騙被害人,對之訛詐之意。

⒉又大明製藥廠曾委託授權被告尋找廠商代為印製上開藥品之

包裝盒,而交付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各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4紙(合計73萬元),用以支付大仲公司上開包裝盒之印刷費乙情,業據證人葉進成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初被告有透過在台北的一家印刷公司委託印製大明製藥廠的血路通及滋肺散的外包裝盒,被告後來通知說外包裝盒印好了,要我們公司付錢給台北這家印刷公司,所以伊就開具伊公司的票給被告,被告說會把伊公司的票轉交給台北的印刷公司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64、165頁反面),而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上開支票給大仲公司支付印刷費,此經證人即大仲公司負責人陳銘基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68頁反面),且上開合計73萬元之支票4紙,分別於支票到期日(發票日為88年12月31日、89年1月30日、同年2月28日)後已提示兌現,有上開支票附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5至8頁),是以上開支票既係大明製藥廠委託被告代為轉交,並非交給仙凡公司所有,詎被告將之提示兌現,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支票侵吞入己,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甚明。

⒊被告辯稱上開交給大仲公司之支票係被蔡秋眉拿去挪用,且

仙凡公司與大明製藥廠為合作開發市場關係,不是代理關係云云。惟查,蔡秋眉並無挪用上開支票,此經證人蔡秋眉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反),至依證人蔡秋眉之證詞及上開支票背面所示,其上雖簽有「蔡」之背書(見90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第5至8頁),然上開支票既為被告自葉進成取得後予以侵占,其犯行即已完成,縱被告事後交由蔡秋眉背書或委請蔡秋眉持以提示兌現,亦不影響其侵占犯行之成立;另依前揭代理銷售合約書所載,明白記載大明製藥廠與仙凡公司所簽訂者係經銷契約關係,由仙凡公司代理經銷大明製藥廠之血路通丸、滋肺散藥品,並非被告所謂合作開發市場之關係,是被告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大仲公司部分⒈被告以仙凡公司「陳萬紫」名義,於88年8月起,委託大仲

公司印製王將系列藥品之包裝盒,於大仲公司依約印製完成交貨後,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面額為32萬元、58萬元、55萬6,000元(合計145萬6,000元)之人頭票3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陳銘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並有上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90偵2552卷第100至102頁)。而依證人陳銘基之證述:是陳萬紫(即被告)以仙凡公司的董事長向伊訂購的,伊要印以前都有跟被告報價,也有傳估價單給被告,都經過被告同意才進行工作、印刷,印好之後,被告叫我送哪裡,伊才送哪裡,伊向被告聯絡請款時,被告拿客票給伊,貨款沒有全部收足,例如跟被告收50萬元的貨款,被告就先拿30萬元的客票給伊,到期的時候,結果都退票,退票以後,伊再聯絡被告,被告叫伊拿去換,說要拿比較穩的給伊,但後來還是退票,伊第一次退票跟被告換票之後,第二次伊有去查證,查證結果,銀行說1張剛開戶沒有問題,另外1張有退補紀錄,還沒有拒絕往來,伊說退補的票伊不要,但是被告說這張一定會給伊過,但是後來全部退票,之後去找被告他們公司就不在了,電話也不通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67頁反面至第170頁、原審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可知被告於委託大仲公司製作包裝盒於交貨後,以換票及保證兌現作為藉口拖延支付貨款,被告於換票後所交付之客票既已有退補之紀錄,竟仍訛稱保證兌現付款,最後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明顯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足認被告並無支付上開貨款之真意;再被告當時自稱為公司董事長「陳萬紫」,其與大仲公司接洽委託訂製包裝盒時,隱瞞真實姓名而不讓被害人知悉,此經證人陳銘基證述如前,難謂被告無使人誤信其為「陳萬紫」而矇騙被害人,用以對之訛詐之意。

⒉至被告雖辯稱:當初約定大仲公司的印刷費用係由天堃公司

自行吸收,但後來天堃公司卻反悔云云。然證人陳銘基證述:天堃公司沒有承諾要付給伊,所有的錢是要向被告收,是被告答應要付給伊,但是伊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67頁反面),並無被告所稱由天堃公負責吸收之情事,衡以天堃公司與本件王將系列藥品包裝盒並無任何關係,自無由天堃公司付款之餘地,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合常理,自無足取。

㈥松古柏公司部分⒈被告假冒「陳棕樺」名義,於88年8月間,向松古柏公司訂

購保溫瓶3,000支,總價38萬4千元,於支付部分貨款後,餘款20萬8千元,被告以交付上開面額客票1紙支付後,屆期提示遭到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李奇蓬(原名李俊乾)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3685卷第10至12頁),並有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見90年度偵字第3685卷第8、9、30、31頁)。依證人李奇蓬之證述:伊出面與仙凡公司自稱「陳棕樺」之人商談生意,是自稱「陳棕樺」之人打電話向伊訂購3千支保溫瓶,雙方約定交貨後3個月付清款項,但被告交付之客票跳票,經換票後仍再度跳票,事後被告避不見面,人已不知去向,經前往查看該公司已關門不營業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3685卷第6、11、12頁),參以被告於所支付之客票跳票後即避不見面,經2次換票結果,亦不獲兌現之情形,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可參,顯然被告係以票換票拖延付款,毫無付款之真意,佐以被告係假冒「陳棕樺」名義與證人李奇蓬交易訂貨,顯有隱瞞真實姓名而不讓對方知悉之意,難謂被告無使人誤信其為「陳棕樺」而矇騙被害人用以對之訛詐之行為。

⒉至被告稱仙凡公司曾支付部分貨款,故無詐欺之意;然本件

被告既以假冒「陳棕樺」名義訂貨而交付無法兌現之人頭客票施以詐欺行為,縱其有支付部分貨款,仍無礙於被告詐欺行為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㈦強霸公司部分⒈被告自稱「陳棕樺」,於88年9月20日向強霸公司訂購彩色

日曆一批(1萬2千份),總價198萬元,於同年11月10日交貨後,被告交付之支票除兌現12萬元之支票1紙外,其餘客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強霸公司負責人廖國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第259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56至162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退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9至19頁)。證人廖國貞之證稱:是與被告簽約的,第一次交付3張支票,只有一張12萬元的支票兌現,其餘2張客票都退票,但是換票後的客票也都是退票,都沒有兌現,一直換,共換了3、4次,都沒有兌現,當時被告跟伊說伊的貨款一定會付,但是要給被告時間,退票之後伊有去仙凡公司,但是他們都不理睬,還被取笑,跳票的時候伊有與被告聯絡問為何客票會跳票,被告只說要再寄給伊,沒有回答為何會跳票,後來公司已找不到人了,伊是第一次跟被告有生意往來,伊至找不到被告人的時候,才知道陳棕樺就是被告,因為作生意這麼久了,沒有看過他們公司寄給伊的台灣省各地開的票各縣市都有退票情形,且伊收到票有跟支付的銀行照會過都沒有問題,但要兌現的前一星期,再照會一次都拒絕往來了(見原審97訴157卷四第15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可知被告向強霸公司訂製日曆於取貨後,明知交付之客票已無法兌現,卻仍交付予強霸公司,事後並以換票及保證付款作為藉口拖延支付貨款,足見被告於交付客票之時並無支付上開貨款之真意,且被告當時自稱「陳棕樺」,並未以真實姓名對外行事等情,此經證人廖國貞證述如前,顯然被告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而不讓他人知悉之舉,難謂被告無使人誤信其為虛捏之「陳棕樺」而施以詐術之意。足認被告於向強霸公司訂製彩色日曆之初,已無支付費用之意,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伊並沒有交付客票給強霸公司,是由李順華負

責云云。惟據證人廖國貞之證述:拿取客票時是被告與伊約,聯絡不到時也有透過侯雪娥或卓月雲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第259頁),可見交付客票之人並非李順華,而係被告本人;至被告因訂製日曆所交付之12萬元支票雖有兌現,然上開支票面額相較於未付之餘款186萬元,所占金額比例甚低,被告既以票換票方式虛應付款而無付款之意,縱然該筆支票有兌現,亦無影響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大樹下廣播電台部分⒈被告冒用「陳萬紫」名義,於89年3月6日與大樹下廣播電台

簽訂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委託在蘭陽電台及大樹下廣播電台、新營電台,為王將製藥系列藥品播出廣告,其所交付面額合計198萬2千元之支票及客票共5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或被列為拒絕往來等情,此經證人林港於本院中指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反面),復有「陳棕樺」名片、蘭陽廣播電台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第7頁反面至15頁)。觀諸被告交付之支票及客票5紙,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參以證人陳萬紫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在外簽約等情,可見被告係假冒「陳萬紫」名義與大樹下廣播電台簽訂製作廣播合約書,隱瞞其真實姓名而不讓簽約之對方知悉,此有上揭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可參,是被告有使人誤信其為「陳萬紫」而矇騙被害人用以對之訛詐之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該電台係一次就預收3至6個月的支票,伊沒有

用個人名義付支票款給大樹下廣播電台,並提出仙凡公司付給該電台之87、88年間支票(見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外放卷答辯狀二第10至18頁)云云。惟詐欺罪之成立應依個案事實為斷,倘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事前雖有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此僅可做為法院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之基礎,要非徒以雙方事前具有金錢往來之情事,即可概認並無詐欺犯罪成立之可能。本件被告既以假冒「陳萬紫」名義簽約而交付無法兌現之票據施以詐欺行為,已如前述,縱被告之前於87、88年間與大樹下廣播電台即有業務之往來,仍無礙於被告詐欺行為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㈨民眾日報部分⒈被告自稱「陳棕樺」,於89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4日,以電

話聯絡委託民眾日報社特派記者謝岳璋刊登王將系列藥品之分類廣告,先交付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客票1紙未獲兌現後,又於89年7月20日交付發票人為陳文清、付款行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之面額32萬5千元之客票1紙交換作為付款之用,然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岳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第259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73至174頁),並有民眾日報社廣告委刊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換票證明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第14至16頁)。依證人謝岳璋之證述:當初跟伊接洽那個人自稱為「陳棕樺」,後來知道他本名是吳有林,沒碰過面,都是電話聯絡,他說是仙凡公司的負責人,要刊登廣告,伊要求碰面,他一直迴避,因被告一直避不見面,且說週轉不靈、沒錢,說給伊支票,到時候會兌現,伊拿不到錢就只好拿客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第259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73、174頁),可知與謝岳璋接洽聯絡刊登廣告之人確為被告,並非他人,再被告交付上揭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客票1紙未獲兌現後,於89年7月20日交付發票人為陳文清之面額3 2萬5千元之客票1紙作為交換,經屆期提示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換票證明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無支付刊登廣告費用之真意,佐以被告當時自稱「陳棕樺」,對外並未以真名行事,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而不願讓他人知悉之舉,難謂被告無使人誤信其為「陳棕樺」而施以詐術之意。足認被告於委託刊登廣告之初,已無支付費用之意,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該廣告是由李順華負責,與伊無關云云,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至於簽署上開89年7月20日換票證明之仙凡公司代表雖為「

李順華」,然李順華已於89年8月3日死亡(見90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第28頁),無從查證是否確為其本人所簽,且被告既是與謝岳璋接洽聯絡刊登廣告之人,為實行詐欺之行為人,縱事後換票者並非被告本人,亦不影響被告詐欺行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中華廣播公司及台灣廣播公司部分⒈被告自稱「陳棕樺」,於89年4月至6月間,委託劉正明在中

華廣播公司及台灣廣播公司新竹廣播電台播出王將製藥系列之廣告,陸續交付客票4紙用以支付廣播費用80萬9,000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經證人劉正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第25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70至172頁),並有訂購廣告委託書、廣播廣告託播書、支票及理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第5至10頁)。依證人劉正明之證述:當時是仙凡公司主動找伊,所開的票剛開始有兌現小部分,後來就沒有了,退票金額共計80萬9千元,因我們拿去請被告換票,換了又退,最少換了3、4次票,一直都退票,之後就一直拖延,避不見面,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參以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以票換票拖延付款,且被告並無支付廣播費用之意思,再佐以被告當時自稱為「陳棕樺」,對外並未以真名行事,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自難謂被告無使人誤信其為「陳棕樺」而施以詐術之意。準此,足認被告於託播廣播之初,已無支付費用之意,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見過劉正明,並沒有支付客票給劉正

明,是由李順華接洽支付云云。然此與證人劉正明所證述:伊在仙凡公司有見過被告,且拿客票是被告跟伊約的等情(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70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第258頁)不符,參以被告係以「陳棕樺」對外自稱,倘若證人劉正明無與被告接洽廣播事宜,何以能得知被告係假冒「陳棕樺」之名義,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吳東霖前揭所辯各節,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於87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以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與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票共53紙之方式,交由天堃公司佯以付款,使天堃公司陷於錯誤,完成上開藥品廣告之拍攝,並在各大電視台播放及在報紙刊登廣告,被告藉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於88年4月至同年11月間,佯以人頭票支付弘林公司部分廣告費,使弘林公司陷於錯誤,完成播出上開廣告,藉此詐得免付廣告費合計378萬700元之不法利益;於88年5月起佯以開立仙凡公司支票5紙支付廣告費100萬5,000元,使德寶公司陷於錯誤,完成廣告之播出,被告藉此詐得免付上開金額廣告費之不法利益;於88年6月23日以卓月雲之名義佯與大明製藥廠負責人葉進成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使葉進成陷於錯誤,於88年8月30日起同年11月9日止,陸續交寄價值516萬元之藥品,被告因此詐取財物得逞;於88年8月起委託大仲公司印製王將系列藥品之包裝盒,佯以交付面額分別為32萬元、58萬元、55萬6,000元(合計145萬6,000元)之人頭票3紙付款,使大仲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印製完成交貨後,藉此詐得上開財物;於88年8月間佯以交付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發票人蔡明杉、面額20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8,000元)之客票1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使松古柏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保溫瓶3,000支,藉此詐取財物;於88年9月20日佯以交付面額合計186萬元之人頭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使強霸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1萬2千份日曆,藉此詐取財物;於89年3月6日委託大樹下廣播電台在蘭陽電台及大樹下廣播電台、新營電台,為王將製藥系列藥品播出廣告,而佯以交付面額共計198萬2千元之支票及客票5紙用以支付廣告費用,使大樹下廣播電台陷於錯誤,依約播出廣告,藉此詐得免付上揭廣告費之不法利益;於89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以電話聯絡委託民眾日報社特派記者謝岳璋刊登王將系列藥品之分類廣告,謝岳璋陷於錯誤,依約為其刊登廣告,藉此詐詐得免付上揭廣告費之不法利益;於89年4月至6月間委託劉正明在中華廣播公司及台灣廣播公司新竹廣播電台訂播,劉正明依約為其播出王將製藥系列之藥品廣告,藉此詐得免付上揭廣告費之不法利益,且犯罪期間均非短,顯屬計畫性遂行詐騙行為,被告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依恃詐欺所得維生,應係常業詐欺犯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鍾隆發,要證明是天堃公司之蔡

修明、程淑蘭帶3位黑道持槍強押伊到天堃公司簽發5千萬元債務切結書及面額2,700萬元之支票,故告訴人程淑蘭取得之票據並不合法等情;惟鍾隆發告訴程淑蘭、蔡修明2人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月10日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即該署90年度偵字第161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該處分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該項事實已明,況且上開證人就本案相關事實已經原審傳訊並經交互詰問,已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不得再予傳喚,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就其前交付告訴人程淑蘭部分票據請求函查各銀行有關票據提示兌現之情形,因被告所請求函查之票據與本案委由天堃公司製播廣告而交付程淑蘭之票據無關,縱被告先前交付程淑蘭之票據有提示後兌現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並無本案詐欺犯行,故無庸再予函查銀行票據提示兌現情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總統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澈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常業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法,就連續數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而就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之數罪,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⒍而被告就事實一㈣侵占大明製藥廠所交付票據金額分別為13

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4紙(合計73萬元)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該次之犯罪時間係96年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仙凡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對外以總經理「陳棕樺」、「陳萬紫」自稱,明知仙凡、恆瑞公司之資金週轉不靈,已無付款能力,竟從事上述藥品廣告之託播、印刷藥品包裝盒、訂購物品等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不知情之業者均陷於錯誤而為其廣告或交付財物,依其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持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自屬常業犯無疑。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方法,行使偽造文書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方法,但偽造文書志在行使,其偽造行為當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㈠㈧部分)、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即侵占大明製藥廠交給大仲公司之支票部分)。被告偽造「陳萬紫」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既包含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內容,僅從重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名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依前所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距不久,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常業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得利、取財罪處斷。而常業犯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常業詐欺得利、常業詐欺取財等行為,應擇其情節較重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常業罪。至於被告於89年3月、5月間雖曾假冒「陳萬紫」、「陳棕樺」名義詐騙被害人林延梯、陳深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然該案之詐欺犯行乃被告佯稱借錢週轉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騙行為,與本案前揭託播廣告、印刷藥品包裝盒或訂購物品等之常業詐欺犯行,犯罪手段及態樣明顯不同,罪名亦不相同,自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無與該案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而非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自為判決,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吳東霖於88年8月間,假冒陳棕樺名義與告訴人蔡秋眉

(原名楊蔡秋眉)簽訂投資合約書,由蔡秋眉交付5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承辦仙凡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之保證金,而被告則以恆瑞公司5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予蔡秋眉作為2年內退還蔡秋眉前開500萬元之擔保,然而蔡秋眉於支票屆期後提示均未能兌現。88年10月間,被告以仙凡公司、恆瑞公司須要資金週轉為由,持面額合計約2,752萬元之支票90紙,向蔡秋眉調借現金,詎前開支票到期均無法兌現,且被告交予蔡秋眉之支票更是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被告在前開支票跳票後,旋即避不見面。

⒉被告於89年9月間在台南機場,持許長發失竊已申報遺失之

空白支票1紙面額15萬元向蔡秋眉調現,致蔡秋眉收取上開支票後,無法兌得票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⒊被告於87年5月間委託天堃公司為廣告代理商,拍攝王將系

列藥品廣告,並自87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交付附表二所示人頭票共63紙之方式,交由天堃公司佯以付款,並要求天堃公司先代為墊付廣告製作費,詎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天堃公司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總計跳票金額達2,341萬9,716元,因此獲得免付上開金額廣告費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⒋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蔡秋眉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人許長發之供述、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為依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此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經查:

⒈告訴人蔡秋眉雖指訴被告於88年8月間以「陳萬紫」(起訴

書誤載為陳棕樺)名義與其簽訂投資合約書,向其佯稱交付500萬元之支票作為承辦仙凡公司南部地區業務之保證金,而被告則以恆瑞公司5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2年內退還前開500萬元之擔保,嗣於88年10月間,又以公司需週轉現金為由,持面額合計約2,752萬元之支票90紙向其調借現金,致告訴人如數調現予被告後,詎前開支票到期均無法兌現,且被告交付之支票早已拒絕往來等情,並提出收款明細、投資合約書、支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90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第8至100頁)。惟依上開投資合約書所載:「茲由甲方蔡秋眉投資乙方(仙凡公司)王將藥品資金500萬元正,將享有下列之優惠:①由乙方所提供之廣告藥品,將由甲方負責嘉雲南地區之業務,並應配合全省業務之營運。②每期業務銷售金額,全省總額達伍仟萬元以上,甲方可獲得250萬元之紅利,每超過壹仟萬元,即可加10萬元之紅利…總額達伍仟萬元以下,將可得150萬元紅利。③血路通、滋肺散部分,第一期業務全省總額達貳仟萬元以上,即可得150萬元之紅利,超過壹仟萬元可多加10萬元…。④由甲方開具支票8張,88年11月至89年4月每張60萬元,89年5月、6月每張70萬元。⑤由乙方開具支票於兩年內無息退還甲方之500萬元,90年11月至91年3月每張100萬元。」(見90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蔡秋眉係同意負責行銷仙凡公司在雲嘉南等南部地區業務之藥品,並可從中賺取高額之紅利,參以告訴人於投資仙凡公司之後已成為仙凡公司之股東,股款為1千4百萬元,此有仙凡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383號卷第83頁),足見告訴人蔡秋眉不僅為仙凡公司之南部地區業務銷售代表,且入股仙凡公司而與其關係密切,則告訴人蔡秋眉因此交付500萬元支票作為業務之保證金,既係基於投資賺取高額紅利及股東身分所為,能否謂係因被告之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顯非無疑,縱事後告訴人蔡秋眉所交付款項因故無法退還,並不代表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至被告雖曾以「陳萬紫」名義與告訴人蔡秋眉簽訂上開投資合約書,然告訴人既經由被告而投資仙凡公司及成為該公司之股東,顯然對該公司係由被告負責經營之情事不難知悉,參以告訴人前因持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向他人調現而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蔡秋眉應未對被告之同一性造成誤認,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依告訴人蔡秋眉於原審證稱:「(他拿支票給你週轉資金的

時候,當時你就知道他的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了嗎?)有問題,但是還不至於通通都是沒有了,因為如果是我幫他兌現的錢,他如果拿去經營的話,還是可以營運下去;他拿給我幫他調現的支票,他說這是從北部的客戶那邊收到的支票,他說一定會兌現,要我去跟南部的朋友跟客戶嚴信慧(信慧西藥房)、嚴信慧的朋友二個人調,總共想要調2,700多萬元,另外還有向其他的人調借,總共算起來差不多要3、4千萬元。我當初也是希望公司能夠作,我也有跟客戶收錢了,公司如果沒有在營運的話,沒有辦法付藥品給人家,我還是希望可以作下去,把藥品給客戶賣,可以再去回收過來、調款都可以。」(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第5頁)。可知被告係因公司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故委請告訴人蔡秋眉持票去向他人調借現金,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蔡秋眉調借現金;而告訴人蔡秋眉既有投資仙凡公司及擔任該公司之股東,依其所述,已預見仙凡公司之財務出現問題,為使公司能繼續營運下去,故答應被告持票向他人調借現金週轉之要求,而代公司向他人調借資金之所為,實難認係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行為所致,縱被告所交付調現之支票到期無法兌現,亦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⒊告訴人於89年9月間在台南機場,取得被告託人交付而向鄭

鍾淇調借現金之面額15萬元支票(無受款人之記載),係許長發於同年7月所失竊已申報遺失之空白支票,此經證人許長發、鄭鍾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24、28頁、第132頁反面),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函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53至55頁)。惟被告否認有交付告訴人蔡秋眉上開申報遺失之支票請其調現之事;而告訴人蔡秋眉於原審證述:是被告之仙凡公司經理鍾隆發說是被告請其拿給伊要伊幫忙調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第9頁),然據證人鍾隆發於原審證述:伊以前在被告公司當業務經理的時候,他們有時候說,跟天堃廣告什麼東西,被告會請伊拿支票過去,但這些支票從哪裡來的,及這張15萬元之支票伊都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核與告訴人蔡秋眉所述不符,已難認為告訴人蔡秋眉指述被告有請鍾隆發轉交上開支票調現乙情為真;況且縱使證人鍾隆發有代為轉交上開支票給告訴人蔡秋眉,惟證人鍾隆發既稱:伊不知道這張支票有被人家申報遺失,這張支票伊沒有任何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參以上開支票亦無被告之背書(見90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該支票是否為他人申請遺失之票據是否知情,顯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推論被告係明知該支票遺失卻仍委請告訴人蔡秋眉持之調現而有欺詐之犯行。

⒋證人即告訴人天堃公司總經理程淑蘭於原審證稱:被告以仙

凡公司總經理「陳萬紫」名義,負責接洽並委託天堃公司為廣告代理商,拍攝王將系列藥品之廣告,自87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開立仙凡公司及恆瑞公司之支票與交付客票共116紙給天堃公司,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天堃公司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總計跳票金額達4,783萬2,126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47,502,126元),而天堃公司已完成上開廣告之拍攝,並在各大電視台播放及在報紙刊登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246至251頁、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復有仙凡公司及恆瑞公司「陳萬紫(棕樺)」名片、87年5月13日委託拍攝製作廣告之合約書、87年4月22日演員拍攝協議書、積欠帳款支票總表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2552卷第9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5至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支票之真正,要求告訴人應提出支票原本供其比對,經本院諭知證人即天堃公司總經理程淑蘭提出前開支票原本與交付客票原本共116紙為證,然證人程淑蘭僅能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原本53張,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原本,而證人程淑蘭到庭證稱:其僅能提出支票原本共計53張(即附表一所示票據,共24,412,410元),而116張之支票中有些已經不在了(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4頁),則證人程淑蘭既無法提出63張票據原本(計23,419,716元,原主張116張票據欠款,扣除53張票據原本)證實被告確有交付此部分之票據予天堃公司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積欠附表二所示票據債務,故就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另依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

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吳東霖就事實一㈣侵占大明製藥廠交給大仲公司之支票部分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明知大明製藥廠所交付票據金額分別為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4紙(合計73萬元)係欲交給大仲公司,竟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吳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行為後,96年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部分,經核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原審認被告吳東霖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40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區分以犯何種詐欺罪之行為為常業,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人頭票共63紙(跳票金額2,341萬9,716元),然此部分告訴人未能提出票據原本,則此部分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交付附表二所示票據予天堃公司之事(詳參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東霖常業詐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明知已無資力付款,竟交付無法兌現之人頭票據給被害人公司佯以付款,隱瞞實情而訛詐上開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交付貨物或代為播出廣告,財物損失數額甚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87年5月13日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偽造「陳萬紫」署押1枚(見90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10頁),及在88年3月6日蘭陽廣播公司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之簽約人欄偽造「陳萬紫」署押1枚(見90年度他字第115 1號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就被告吳東霖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號 │票載日期│金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1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8.31 │50萬元 │本院卷二第31││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2 │安泰銀行│仙凡公司│AZ0000000 │89.9.22 │100萬元 │本院卷二第32││ │新店分行│ │ │ │ │頁 │├──┼────┼────┼─────┼────┼─────┼──────┤│3 │臺灣中小│郭利明 │AY0000000 │89.9.30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36││ │企銀東台│ │ │ │ │頁 ││ │南分行 │ │ │ │ │ │├──┼────┼────┼─────┼────┼─────┼──────┤│4 │合作金庫│楊蔡秋眉│EW0000000 │89.9.30 │25萬元 │本院卷二第38││ │北台南支│ │ │ │ │頁 ││ │庫 │ │ │ │ │ │├──┼────┼────┼─────┼────┼─────┼──────┤│5 │華南銀行│仙凡公司│AC0000000 │89.9.30 │83萬2410元│本院卷二第39││ │新店分行│ │ │ │ │頁 │├──┼────┼────┼─────┼────┼─────┼──────┤│6 │華南銀行│仙凡公司│AC0000000 │89.9.30 │40萬元 │本院卷二第40││ │新店分行│ │ │ │ │頁 │├──┼────┼────┼─────┼────┼─────┼──────┤│7 │安泰銀行│仙凡公司│AZ0000000 │89.10.22│100萬元 │本院卷二第41││ │新店分行│ │ │ │ │頁 ││ │ │ │ │ │ │ │├──┼────┼────┼─────┼────┼─────┼──────┤│8 │富邦銀行│洪雅玲 │KG0000000 │89.10.31│75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42││ │敦南分行│ │ │ │ │頁 ││ │ │ │ │ │ │ │├──┼────┼────┼─────┼────┼─────┼──────┤│9 │匯通銀行│廖明合 │AJ0000000 │89.10.31│15萬元 │本院卷二第45││ │三重分行│ │ │ │ │頁 │├──┼────┼────┼─────┼────┼─────┼──────┤│10 │玉山銀行│吳逢開 │AE0000000 │89.10.31│15萬元 │本院卷二第47││ │桃園分行│ │ │ │ │頁 │├──┼────┼────┼─────┼────┼─────┼──────┤│11 │臺灣中小│郭利明 │AY0000000 │89.10.31│15萬元 │本院卷二第48││ │企銀東台│ │ │ │ │頁 ││ │南分行 │ │ │ │ │ │├──┼────┼────┼─────┼────┼─────┼──────┤│12 │華南銀行│郭利明 │FB0000000 │89.10.31│15萬元 │本院卷二第49││ │永康分行│ │ │ │ │頁 │├──┼────┼────┼─────┼────┼─────┼──────┤│13 │中央信託│務晟公司│CY0000000 │89.10.31│20萬元 │本院卷二第50││ │嘉義分局│蔡明杉 │ │ │ │頁 │├──┼────┼────┼─────┼────┼─────┼──────┤│14 │合作金庫│楊蔡秋眉│EW0000000 │89.10.31│25萬元 │本院卷二第51││ │北台南支│ │ │ │ │頁 ││ │庫 │ │ │ │ │ │├──┼────┼────┼─────┼────┼─────┼──────┤│15 │荷蘭銀行│穗豐公司│0000000 │89.10.31│75萬元 │本院卷二第52││ │松山分行│周建國 │ │ │ │頁 │├──┼────┼────┼─────┼────┼─────┼──────┤│16 │荷蘭銀行│穗豐公司│0000000 │89.10.31│75萬元 │本院卷二第53││ │松山分行│周建國 │ │ │ │頁 │├──┼────┼────┼─────┼────┼─────┼──────┤│17 │荷蘭銀行│穗豐公司│0000000 │89.10.31│75萬元 │本院卷二第54││ │松山分行│周建國 │ │ │ │頁 │├──┼────┼────┼─────┼────┼─────┼──────┤│18 │荷蘭銀行│穗豐公司│0000000 │89.10.31│75萬元 │本院卷二第55││ │松山分行│周建國 │ │ │ │頁 │├──┼────┼────┼─────┼────┼─────┼──────┤│19 │華南銀行│仙凡公司│AC0000000 │89.10.31│45萬元 │本院卷二第56││ │新店分行│ │ │ │ │頁 │├──┼────┼────┼─────┼────┼─────┼──────┤│20 │富邦銀行│洪雅玲 │KG0000000 │89.11.30│7萬5000元 │本院卷二第58││ │敦南分行│ │ │ │ │頁 │├──┼────┼────┼─────┼────┼─────┼──────┤│21 │安泰銀行│林火木 │AG0000000 │89.11.30│10萬元 │本院卷二第59││ │台中分行│ │ │ │ │頁 │├──┼────┼────┼─────┼────┼─────┼──────┤│22 │安泰銀行│宋錫全 │AG0000000 │89.11.30│10萬元 │本院卷二第60││ │台中分行│ │ │ │ │頁 │├──┼────┼────┼─────┼────┼─────┼──────┤│23 │玉山銀行│吳逢開 │AE0000000 │89.11.30│15萬元 │本院卷二第61││ │桃園分行│ │ │ │ │頁 │├──┼────┼────┼─────┼────┼─────┼──────┤│24 │華南銀行│郭利明 │FB0000000 │89.11.30│15萬元 │本院卷二第61││ │永康分行│ │ │ │ │頁 │├──┼────┼────┼─────┼────┼─────┼──────┤│25 │新竹銀行│方蓮水 │AA0000000 │89.11.30│15萬元 │本院卷二第62││ │龍潭分行│ │ │ │ │頁 │├──┼────┼────┼─────┼────┼─────┼──────┤│26 │合作金庫│楊蔡秋眉│EW0000000 │89.11.30│25萬元 │本院卷二第63││ │北台南支│ │ │ │ │頁 ││ │庫 │ │ │ │ │ │├──┼────┼────┼─────┼────┼─────┼──────┤│27 │中央信託│務晟公司│CY0000000 │89.11.30│20萬元 │本院卷二第64││ │嘉義分局│蔡明杉 │ │ │ │頁 │├──┼────┼────┼─────┼────┼─────┼──────┤│28 │荷蘭銀行│穗豐公司│0000000 │89.11.30│75萬元 │本院卷二第65││ │松山分行│周建國 │ │ │ │頁 │├──┼────┼────┼─────┼────┼─────┼──────┤│29 │荷蘭銀行│穗豐公司│0000000 │89.11.30│75萬元 │本院卷二第66││ │松山分行│周建國 │ │ │ │頁 │├──┼────┼────┼─────┼────┼─────┼──────┤│30 │荷蘭銀行│穗豐公司│0000000 │89.11.30│75萬元 │本院卷二第67││ │松山分行│周建國 │ │ │ │頁 │├──┼────┼────┼─────┼────┼─────┼──────┤│31 │荷蘭銀行│穗豐公司│0000000 │89.11.30│75萬元 │本院卷二第68││ │松山分行│周建國 │ │ │ │頁 │├──┼────┼────┼─────┼────┼─────┼──────┤│32 │上海商銀│恆瑞公司│HTA0000000│89.11.30│15萬元 │本院卷二第69││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 │ │ │ │ │ │ │├──┼────┼────┼─────┼────┼─────┼──────┤│33 │上海商銀│恆瑞公司│HTA0000000│89.11.30│60萬元 │本院卷二第69││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 │ │ │ │ │ │ │├──┼────┼────┼─────┼────┼─────┼──────┤│34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11.30│50萬元 │本院卷二第70││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35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11.30│50萬元 │本院卷二第71││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36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11.30│50萬元 │本院卷二第72││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37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12.10│20萬元 │本院卷二第73││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38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12.15│20萬元 │本院卷二第74││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39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12.20│30萬元 │本院卷二第75││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40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12.27│25萬元 │本院卷二第76││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41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11.30│30萬元 │本院卷二第77││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42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12.31│50萬元 │本院卷二第78││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43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89.12.31│50萬元 │本院卷二第79││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44 │上海商銀│恆瑞公司│HTA0000000│89.12.31│60萬元 │本院卷二第80││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 │ │ │ │ │ │ │├──┼────┼────┼─────┼────┼─────┼──────┤│45 │上海商銀│恆瑞公司│HTA0000000│89.12.31│60萬元 │本院卷二第81││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 │ │ │ │ │ │ │├──┼────┼────┼─────┼────┼─────┼──────┤│46 │上海商銀│恆瑞公司│HTA0000000│89.12.31│60萬元 │本院卷二第82││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 │ │ │ │ │ │ │├──┼────┼────┼─────┼────┼─────┼──────┤│47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90.1.10 │50萬元 │本院卷二第83││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48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90.1.20 │50萬元 │本院卷二第83││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49 │上海商銀│恆瑞公司│HTA0000000│90.1.31 │80萬元 │本院卷二第83││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 │ │ │ │ │ │ │├──┼────┼────┼─────┼────┼─────┼──────┤│50 │上海商銀│恆瑞公司│HTA0000000│90.1.31 │80萬元 │本院卷二第84││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 │ │ │ │ │ │ │├──┼────┼────┼─────┼────┼─────┼──────┤│51 │上海商銀│恆瑞公司│HTA0000000│90.1.31 │80萬元 │本院卷二第84││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 │ │ │ │ │ │ │├──┼────┼────┼─────┼────┼─────┼──────┤│52 │華南銀行│恆瑞公司│AC0000000 │90.2.10 │30萬元 │本院卷二第85││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53 │上海商銀│恆瑞公司│HTA0000000│90.3.31 │85萬元 │本院卷二第85││ │新店分行│卓月雲 │ │ │ │頁 │├──┴────┴────┴─────┴────┴─────┴──────┤│共計:2,441萬2,410元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 │票號 │票載日期│金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1 │新竹企銀│廖炎雄 │AA0000000 │87.11.15│76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9 ││ │蘆竹分行│ │ │ │ │頁 │├──┼────┼────┼─────┼────┼─────┼──────┤│2 │路竹農會│施清德 │FA0000000 │88.3.31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9 ││ │信用部 │ │ │ │ │頁 │├──┼────┼────┼─────┼────┼─────┼──────┤│3 │合作金庫│王韋傑 │CY0000000 │88.3.31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10││ │長安支庫│ │ │ │ │頁 │├──┼────┼────┼─────┼────┼─────┼──────┤│4 │世華銀行│蔡淑敏 │UW0000000 │88.6.30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10││ │西門分行│ │ │ │ │頁 │├──┼────┼────┼─────┼────┼─────┼──────┤│5 │世華銀行│潘朝順 │JP0000000 │88.7.31 │60萬元 │本院卷二第11││ │三重分行│ │ │ │ │頁 │├──┼────┼────┼─────┼────┼─────┼──────┤│6 │彰化銀行│林海宏 │NA0000000 │88.8.31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1││ │北桃園分│ │ │ │ │頁 ││ │行 │ │ │ │ │ │├──┼────┼────┼─────┼────┼─────┼──────┤│7 │世華銀行│潘朝順 │JP0000000 │88.8.31 │60萬元 │本院卷二第12││ │三重分行│ │ │ │ │頁 │├──┼────┼────┼─────┼────┼─────┼──────┤│8 │彰化銀行│林海宏 │NA0000000 │88.9.30 │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2││ │北桃園分│ │ │ │ │頁 ││ │行 │ │ │ │ │ │├──┼────┼────┼─────┼────┼─────┼──────┤│9 │第一銀行│裕偉公司│PA0000000 │88.9.30 │60萬元 │本院卷二第13││ │三重埔分│林廷陸 │ │ │ │頁 ││ │行 │ │ │ │ │ │├──┼────┼────┼─────┼────┼─────┼──────┤│10 │第一銀行│裕偉公司│PA0000000 │88.9.30 │60萬元 │本院卷二第13││ │三重埔分│林廷陸 │ │ │ │頁 ││ │行 │ │ │ │ │ │├──┼────┼────┼─────┼────┼─────┼──────┤│11 │第一銀行│裕偉公司│PA0000000 │88.9.30 │60萬元 │本院卷二第13││ │三重埔分│林廷陸 │ │ │ │頁 ││ │行 │ │ │ │ │ │├──┼────┼────┼─────┼────┼─────┼──────┤│12 │第一銀行│裕偉公司│PA0000000 │88.9.30 │60萬元 │本院卷二第14││ │三重埔分│林廷陸 │ │ │ │頁 ││ │行 │ │ │ │ │ │├──┼────┼────┼─────┼────┼─────┼──────┤│13 │第一銀行│裕偉公司│PA0000000 │88.9.30 │60萬元 │本院卷二第14││ │三重埔分│林廷陸 │ │ │ │頁 ││ │行 │ │ │ │ │ │├──┼────┼────┼─────┼────┼─────┼──────┤│14 │彰化銀行│林海宏 │NA0000000 │88.10.31│12萬元 │本院卷二第14││ │北桃園分│ │ │ │ │頁 ││ │行 │ │ │ │ │ │├──┼────┼────┼─────┼────┼─────┼──────┤│15 │華南銀行│譚民財 │SB0000000 │88.11.10│80萬元 │本院卷二第15││ │西園分行│ │ │ │ │頁 │├──┼────┼────┼─────┼────┼─────┼──────┤│16 │華南銀行│譚民財 │SB0000000 │88.11.10│80萬元 │本院卷二第15││ │西園分行│ │ │ │ │頁 │├──┼────┼────┼─────┼────┼─────┼──────┤│17 │華南銀行│譚民財 │SB0000000 │88.11.10│80萬元 │本院卷二第15││ │西園分行│ │ │ │ │頁 │├──┼────┼────┼─────┼────┼─────┼──────┤│18 │華南銀行│譚民財 │SB0000000 │88.11.10│80萬元 │本院卷二第16││ │西園分行│ │ │ │ │頁 │├──┼────┼────┼─────┼────┼─────┼──────┤│19 │土地銀行│蔡賜龍 │EF0000000 │88.11.30│75萬元 │本院卷二第16││ │萬華分行│ │ │ │ │頁 │├──┼────┼────┼─────┼────┼─────┼──────┤│20 │土地銀行│蔡賜龍 │EF0000000 │88.11.30│75萬元 │本院卷二第16││ │萬華分行│ │ │ │ │頁 │├──┼────┼────┼─────┼────┼─────┼──────┤│21 │土地銀行│蔡賜龍 │EF0000000 │88.11.30│75萬元 │本院卷二第17││ │萬華分行│ │ │ │ │頁 ││ │ │ │ │ │ │ │├──┼────┼────┼─────┼────┼─────┼──────┤│22 │土地銀行│蔡賜龍 │EF0000000 │88.11.30│75萬元 │本院卷二第17││ │萬華分行│ │ │ │ │頁 │├──┼────┼────┼─────┼────┼─────┼──────┤│23 │土地銀行│蔡賜龍 │EF0000000 │88.12.31│80萬元 │本院卷二第17││ │萬華分行│ │ │ │ │頁 │├──┼────┼────┼─────┼────┼─────┼──────┤│24 │彰化銀行│黃三娘 │AK0000000 │89.6.30 │20萬元 │本院卷二第18││ │雙和分行│ │ │ │ │頁 │├──┼────┼────┼─────┼────┼─────┼──────┤│25 │萬泰銀行│侯雪娥 │BJ0000000 │89.6.30 │50萬元 │本院卷二第18││ │新店分行│ │ │ │ │頁 │├──┼────┼────┼─────┼────┼─────┼──────┤│26 │合作金庫│楊蔡秋眉│EW0000000 │89.6.30 │75萬元 │本院卷二第19││ │北台南支│ │ │ │ │頁 ││ │庫 │ │ │ │ │ │├──┼────┼────┼─────┼────┼─────┼──────┤│27 │臺灣中小│林廷陸 │AQ0000000 │89.6.30 │50萬元 │本院卷二第19││ │企銀埔漧│ │ │ │ │頁 ││ │分行 │ │ │ │ │ │├──┼────┼────┼─────┼────┼─────┼──────┤│28 │臺灣中小│林廷陸 │AQ0000000 │89.6.30 │50萬元 │本院卷二第19││ │企銀埔漧│ │ │ │ │頁 ││ │分行 │ │ │ │ │ │├──┼────┼────┼─────┼────┼─────┼──────┤│29 │萬泰銀行│仙凡公司│BJ0000000 │89.7.15 │30萬元 │本院卷二第20││ │新店分行│侯雪娥 │ │ │ │頁 │├──┼────┼────┼─────┼────┼─────┼──────┤│30 │萬泰銀行│仙凡公司│BJ0000000 │89.7.15 │30萬元 │本院卷二第20││ │新店分行│侯雪娥 │ │ │ │頁 │├──┼────┼────┼─────┼────┼─────┼──────┤│31 │萬泰銀行│仙凡公司│BJ0000000 │89.7.15 │40萬元 │本院卷二第20││ │新店分行│侯雪娥 │ │ │ │頁 │├──┼────┼────┼─────┼────┼─────┼──────┤│32 │中國商銀│元晶公司│BO040874 │89.7.31 │30萬元 │本院卷二第21││ │台中分行│ │ │ │ │頁 │├──┼────┼────┼─────┼────┼─────┼──────┤│33 │臺灣中小│何守豐 │AN0000000 │89.7.31 │35萬元 │本院卷二第21││ │企銀松南│ │ │ │ │頁 ││ │分行 │ │ │ │ │ │├──┼────┼────┼─────┼────┼─────┼──────┤│34 │交通銀行│王純子 │RA0000000 │89.8.31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22││ │城北分行│ │ │ │ │頁 │├──┼────┼────┼─────┼────┼─────┼──────┤│35 │華信銀行│彭淑鳳 │AO002374 │89.8.31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23││ │南台中分│ │ │ │ │頁 ││ │行 │ │ │ │ │ │├──┼────┼────┼─────┼────┼─────┼──────┤│36 │南市區漁│兵志祥 │FA0000000 │89.8.31 │20萬元 │本院卷二第23││ │會信用部│ │ │ │ │頁 │├──┼────┼────┼─────┼────┼─────┼──────┤│37 │彰化銀行│林木柱 │NA0000000 │89.8.31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24││ │延平分行│ │ │ │ │頁 │├──┼────┼────┼─────┼────┼─────┼──────┤│38 │世華銀行│陳瑞昌 │UW0000000 │89.8.31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24││ │五權分行│ │ │ │ │頁 │├──┼────┼────┼─────┼────┼─────┼──────┤│39 │淡水第一│謝義楷 │JE0000000 │89.8.31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25││ │信用合作│ │ │ │ │頁 ││ │社義山分│ │ │ │ │ ││ │社 │ │ │ │ │ │├──┼────┼────┼─────┼────┼─────┼──────┤│40 │臺北銀行│昕頤企業│YP0000000 │89.8.31 │27萬9000元│本院卷二第26││ │延平分行│公司 │ │ │ │頁 │├──┼────┼────┼─────┼────┼─────┼──────┤│41 │臺灣中小│張喜榮 │AW0000000 │89.8.31 │30萬元 │本院卷二第27││ │企銀復興│ │ │ │ │頁 ││ │分行 │ │ │ │ │ │├──┼────┼────┼─────┼────┼─────┼──────┤│42 │華信銀行│仙凡公司│AC0000000 │89.8.31 │50萬元 │本院卷二第27││ │新店分行│侯雪娥 │ │ │ │頁 │├──┼────┼────┼─────┼────┼─────┼──────┤│43 │華信銀行│仙凡公司│AC0000000 │89.8.31 │59萬0132元│本院卷二第28││ │新店分行│侯雪娥 │ │ │ │頁 │├──┼────┼────┼─────┼────┼─────┼──────┤│44 │華信銀行│仙凡公司│AC0000000 │89.8.31 │50萬元 │本院卷二第29││ │新店分行│侯雪娥 │ │ │ │頁 │├──┼────┼────┼─────┼────┼─────┼──────┤│45 │華信銀行│仙凡公司│AC0000000 │89.8.31 │112萬2584 │本院卷二第30││ │新店分行│侯雪娥 │ │ │元 │頁 │├──┼────┼────┼─────┼────┼─────┼──────┤│46 │華信銀行│李尚武 │AO195541 │89.9.30 │5萬元 │本院卷二第33││ │三民分行│ │ │ │ │頁 │├──┼────┼────┼─────┼────┼─────┼──────┤│47 │慶豐銀行│中大千公│CF0000000 │89.9.30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33││ │中和分行│司 │ │ │ │頁 │├──┼────┼────┼─────┼────┼─────┼──────┤│48 │華信銀行│彭淑鳳 │AO002375 │89.9.30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33││ │南台中分│ │ │ │ │頁 ││ │行 │ │ │ │ │ │├──┼────┼────┼─────┼────┼─────┼──────┤│49 │淡水第一│謝義楷 │JE0000000 │89.9.30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34││ │信用合作│ │ │ │ │頁 ││ │社義山分│ │ │ │ │ ││ │社 │ │ │ │ │ │├──┼────┼────┼─────┼────┼─────┼──────┤│50 │世華銀行│陳瑞昌 │UW0000000 │89.9.30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35││ │五權分行│ │ │ │ │頁 │├──┼────┼────┼─────┼────┼─────┼──────┤│51 │華南銀行│郭利明 │FB459179 │89.9.30 │15萬元 │本院卷二第37││ │永康分行│ │ │ │ │頁 │├──┼────┼────┼─────┼────┼─────┼──────┤│52 │南市區漁│兵志祥 │FA0000000 │89.9.30 │20萬元 │本院卷二第38││ │會信用部│ │ │ │ │頁 │├──┼────┼────┼─────┼────┼─────┼──────┤│53 │臺北銀行│昕頤企業│YP0000000 │89.9.30 │30萬元 │本院卷二第38││ │延平分行│公司 │ │ │ │頁 │├──┼────┼────┼─────┼────┼─────┼──────┤│54 │新竹銀行│胡志良 │AA0000000 │89.10.31│10萬元 │本院卷二第43││ │苗栗分行│ │ │ │ │頁 │├──┼────┼────┼─────┼────┼─────┼──────┤│55 │安泰銀行│林火木 │AG0000000 │89.10.31│10萬元 │本院卷二第43││ │台中分行│ │ │ │ │頁 │├──┼────┼────┼─────┼────┼─────┼──────┤│56 │安泰銀行│宋錫全 │AG0000000 │89.10.31│10萬元 │本院卷二第44││ │台中分行│ │ │ │ │頁 │├──┼────┼────┼─────┼────┼─────┼──────┤│57 │彰化銀行│宋錫全 │MA0000000 │89.10.31│15萬元 │本院卷二第44││ │南屯分行│ │ │ │ │頁 │├──┼────┼────┼─────┼────┼─────┼──────┤│58 │彰化銀行│林木柱 │NA0000000 │89.10.31│15萬元 │本院卷二第46││ │延平分行│ │ │ │ │頁 │├──┼────┼────┼─────┼────┼─────┼──────┤│59 │萬通銀行│王榮周 │AE0000000 │89.10.31│15萬元 │本院卷二第46││ │總行營業│ │ │ │ │頁 ││ │處 │ │ │ │ │ │├──┼────┼────┼─────┼────┼─────┼──────┤│60 │台中第五│廖永財 │AC0000000 │89.10.31│15萬元 │本院卷二第47││ │信用合作│ │ │ │ │頁 ││ │社南屯分│ │ │ │ │ ││ │社 │ │ │ │ │ │├──┼────┼────┼─────┼────┼─────┼──────┤│61 │彰化銀行│林國鎮 │BC0000000 │89.10.31│15萬元 │本院卷二第47││ │福和分行│ │ │ │ │頁 │├──┼────┼────┼─────┼────┼─────┼──────┤│62 │華信銀行│李尚武 │AO195542 │89.11.30│5萬元 │本院卷二第57││ │三民分行│ │ │ │ │頁 │├──┼────┼────┼─────┼────┼─────┼──────┤│63 │彰化銀行│林國鎮 │BC0000000 │89.11.30│15萬元 │本院卷二第61││ │福和分行│ │ │ │ │頁 │├──┴────┴────┴─────┴────┴─────┴──────┤│共計:2,341萬9,716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