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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昌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宇明知其並未取得我國電機技師資格,亦未加入電機技師公會,欲以電機技師之身分執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假冒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電機技師全聯會」)之名義,偽造民國98年3 月27日電師全聯字第0000-000號函,受文者胡技師昌宇(Abbott Hu) 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函文),主旨為「關於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訴本會所屬電機技師胡昌宇向承攬廠商收取不當利潤及回扣乙案」,內容為「一、有關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豐恆先生向本會申訴本會所屬電機技師胡昌宇所辦理之相關簽證業務使用以停業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技師章,經本會之懲戒委員會查證後,該電機技師為美國籍華人,所持有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執業電機技師章為該員未歸化美國國籍前所受聘事務所之執業電機技師,該員已於中華民國81年離職,並歸化為美國國籍。所受聘之事務所也於同年年底結束營業,現所屬之受聘電機技師事務所,經本會懲戒委員會開會決議後,以向該員所屬之現任受聘事務所提出警告及改善。二、關於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豐恆先生向本會申訴關於該電機技師向下包廠商(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索取不當利潤及回扣乙事,經本會查證後,該電機技師所受聘之事務所,已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依中華民國技師法相關條文規定,業已幫該員依規定辦理並加入本會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業之合法電機技師(胡昌宇(Abbott Hu) 電機技師學、經歷如下所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材料工程研究所博士班畢業、美國伊利若州專業電機工程技師考試合格、美國APEC工程評議委員會所屬電機工程技師學會專業電機工程技師。以上所列之學、經歷,經本會所審查圴為合法證照且經中華民國駐美國經貿辦事處公證處公證為合法文件),但因涉及向承攬工程廠商索取不當利潤及回扣有違背中華民國技師法相關規定並顯響本會所屬之其它電機技師之名譽及違反本國社會善良風俗,業經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決議後,該電機技師所執行相關業務權力予以停權三個月並停止參加各項公共工程之設計標案參與投標之權力三個月,總計停權六個月,以示懲戒」等不實事項,並加註「文件公告後立即生效」及偽造「理事長江長樹」之印文於上述函文,並於98 年3月30日傳真至其擔任無給職顧問之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進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長樹、電機技師全聯會對於技師懲戒之正確性。嗣於98年4 月間,禾進公司負責人林豐恆持上開函文向電機技師全聯會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昌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達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禾進公司稽查員蘇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禾進公司負責人林豐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彭繼傳於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電機技師全聯會98年3月27日電師全聯字第0000-000號函文1紙、考選部98年5 月14日選專字第0980003363號書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800199350號函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昌宇固坦承其英文姓名為Abbott Hu, 係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材料工程科學研究院畢業,領有美國伊利諾州電機技師執照,在我國並未領得電機技師之資格,亦未加入電機技師工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系爭函文,亦未將該偽造之函文傳真至禾進公司等語。經查:

㈠卷附以電機技師全聯會之名義,所製作98年3 月27日電師全

聯字第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胡技師昌宇 (Abbott Hu)之私文書,主旨為「關於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申訴本會所屬電機技師胡昌宇向承攬廠商收取不當利潤及回扣乙案」,內容為「一、有關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豐恆先生向本會申訴本會所屬電機技師胡昌宇所辦理之相關簽證業務使用以停業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技師章,經本會之懲戒委員會查證後,該電機技師為美國籍華人,所持有之中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執業電機技師章為該員未歸化美國國籍前所受聘事務所之執業電機技師,該員已於中華民國81年離職,並歸化為美國國籍。所受聘之事務所也於同年年底結束營業,現所屬之受聘電機技師事務所,經本會懲戒委員會開會決議後,以向該員所屬之現任受聘事務所提出警告及改善。二、關於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豐恆先生向本會申訴關於該電機技師向下包廠商(禾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索取不當利潤及回扣乙事,經本會查證後,該電機技師所受聘之事務所,已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依中華民國技師法相關條文規定,業已幫該員依規定辦理並加入本會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業之合法電機技師(胡昌宇(Abbott Hu) 電機技師學、經歷如下所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材料工程研究所博士班畢業、美國伊利若州專業電機工程技師考試合格、美國APEC工程評議委員會所屬電機工程技師學會專業電機工程技師。以上所列之學、經歷,經本會所審查圴為合法證照且經中華民國駐美國經貿辦事處公證處公證為合法文件),但因涉及向承攬工程廠商索取不當利潤及回扣有違背中華民國技師法相關規定並顯響本會所屬之其它電機技師之名譽及違反本國社會善良風俗,業經本會技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決議後,該電機技師所執行相關業務權力予以停權三個月並停止參加各項公共工程之設計標案參與投標之權力三個月,總計停權六個月,以示懲戒」等事項,並加註『文件公告後立即生效』及『理事長江長樹』之印文於上述函文,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40頁)。查系爭函文上所蓋用之『理事長江長樹』印文,與斯時係由楊坤德擔任該會理事長迥不相牟,且內容均非電機技師全聯會之決議,故該函文係屬偽造乙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李達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及證人楊坤德即電機技師全聯會理事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本案系爭函文確屬偽造無疑。綜觀公訴人之指訴內容與被告辯解要旨,可以得知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函文是否為被告偽造並傳真至禾進公司?㈡告訴代理人李達瓏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豐恆與蘇世文於98年4 月間,持系爭函文到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為何給予被告如此嚴厲之處分,當天理事長楊坤德亦在現場,楊坤德見到系爭函文後便說其上所載理事長名字不同,且內容均非電機技師全聯會之決議,所以該函文並非電機技師全聯會所製作,故系爭函文係屬偽造,且蘇世文亦向其稱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傳真,並說處罰太重,害林豐恆被嚇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98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第13頁、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觀諸告訴代理人李達瓏上開證述,就證人蘇世文、林豐恆確有持系爭函文前往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真偽,並經證人楊坤德告知,始發現系爭函文係屬偽造乙節,核與證人即電機技師全聯會理事長楊坤德於原審時證稱:林豐恆跟蘇世文拿系爭函文到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真偽,但系爭函文一看就知道是偽造,因當時伊為理事長,且內容跟全聯會作業方式不同,所以伊就跟他們說系爭函文係屬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相符。告訴代理人李達瓏此部分證述固非全然無稽,惟就告訴代理人李達瓏前揭證述,關於證人蘇世文是否曾向其稱系爭函文係被告所傳真,並稱被告說處罰過重,害林豐恆嚇到乙節,核諸證人即禾進公司稽查員蘇世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李達瓏說系爭函文係被告所傳真,也沒有說處罰過重,害林豐恆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有所出入,且因告訴代理人李達瓏此部分證述係聽聞自證人蘇世文,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代理人李達瓏前開指訴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蘇世文、林豐恆確有持系爭函文前往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真偽,並經該會理事長楊坤德告知,始發現系爭函文係屬偽造而已,並無法證明系爭函文確係被告所偽造,並傳真至禾進公司等事實,況本案亦未在被告住居所或相關處所扣得偽造之系爭函文,實難僅憑告訴代理人李達瓏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又證人蘇世文於偵查中雖先證稱:「我在禾進公司擔任稽查

員,系爭函文是被告傳真至禾進公司的,因為該函文欠缺聯絡人、主旨、公司名稱及內容記載文件公告後生效,沒有公文這樣寫的,所以我認為該函文有問題,我事後有問被告此事,告訴他該函文有問題,而且理事長不同人,被告當場臉紅紅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第2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系爭函文不知道係何人傳真至公司,會計小姐收到該傳真後交給董事長林豐恆,林豐恆看到系爭函文後,交代我約被告出來,約被告出來後,便將系爭函文拿給被告看,被告楞了一下,臉紅紅的,且被告仔細看了系爭函文之後僅說『謝謝你,我要去瞭解一下』,沒有說其他的話,我要離開時還問被告為何系爭函文上所載理事長與實際不同人,但沒聽到被告有任何回答。我有陪林豐恆去電機技師全聯會找楊坤德及李達瓏談事情,但沒有拿系爭函文前往電機技師全聯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30頁)。另證人林豐恆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是禾進公司負責人,被告自96年起擔任禾進公司之無給職技術顧問,伊沒有拿本件函文至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為何給予被告如此嚴厲之處罰,但有在禾進公司內看過本件函文,是蘇世文拿給伊看的,但是不知道是何人傳真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公司之無給職技術顧問,而系爭函文是蘇世文交給我的,蘇世文說不知道是何人傳來公司的,我也不知道系爭函文是從何處或是何人傳真過來我公司的,且蘇世文也沒有說系爭函文對被告懲罰過重,至於到電機技師全聯會時有無質問他們處罰是否過重,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201頁), 互核證人蘇世文、林豐恆前揭證詞,固均指證禾進公司確有收到系爭函文傳真之事實,惟無法確定是何人傳真至禾進公司。雖證人蘇世文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傳真至禾進公司云云,惟究竟依憑何具體事證足資認為是被告所為,則付之厥如,證人蘇世文雖又證稱其詢問被告系爭函文之真偽時,其認被告楞了一下,且臉紅紅的反應等情,仍不脫個人主觀臆測,洵難執此率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由證人蘇世文、林豐恆前開證述觀之,就其等是否有持系爭函文向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為何給予被告如此嚴厲之處分乙節,證人蘇世文就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代理人李達瓏前揭指訴及證人楊坤德前揭證述相異,證人林豐恆則對此部分為不復記憶之證述等節以觀,證人蘇世文、林豐恆就此部分之證述自有可疑,不可全然遽信;無論其等是否如告訴代理人李達瓏所稱曾持系爭函文向電機技師全聯會詢問為何給予被告如此嚴厲之處分,亦無法僅憑其等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從而,經勾稽比對證人蘇世文、林豐恆前揭所述,至多僅能證明禾進公司確有收到系爭函文傳真之事實,尚難以其等所言即認系爭函文乃係被告偽造後並傳真至禾進公司等事實。至證人蘇世文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系爭函文應該是被告傳真至禾進公司,不然公司會計小姐怎麼會收到傳真,且傳真紙上面還寫著禾進公司及我的名字,但我並未看到被告傳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30頁),然此純屬證人蘇世文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林豐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庭呈函文上面有紅筆

跡『供存証用』,該四個字是蘇世文寫的,另外『TO:蘇教授』這些字,伊認為是被告寫的,所以只要比對其庭呈函文上面『蘇教授』三個字與簽收單上被告之簽名字跡,即可得知系爭函文是否為被告偽造並傳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惟證人林豐恆係主觀上臆測上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已難遽採,再者,經核對告訴人所提出系爭函文(附於98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與證人林豐恆於原審審理中所庭呈之函文(附於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其內容均相同,惟告訴人所提函文,並無證人林豐恆所庭呈函文上以紅色字跡所書寫『供存証用』及書寫『TO:蘇教授』之影印文字,而證人林豐恆庭呈之函文,並非正本,該『TO:蘇教授』字跡亦非原本,該『TO:蘇教授』文字是否存在於本件偽造函文之原本上,已有可疑,則無須藉由比對其所庭呈函文上「TO:蘇教授」等文字與簽收單 (附於原審卷第211頁)上被告之簽名字體是否相同,進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系爭函文之犯行。至證人林豐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過程中有被毆打,所以我要聲請隔離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 告訴代理人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林豐恆於偵查中因跟被告一同開庭,以致說詞有所隱瞞,有可能導致林豐恆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01頁),且衡情證人林豐恆於99年5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被告並未與其一同開庭(見原審卷第156、157頁),倘證人林豐恆認被告對其有毆打或恐嚇等情,何以未執此當庭向檢察官表示,顯未合常理,況證人林豐恆就此部分所陳亦未敘明相關事證以供查明,所為證述自不足採。

㈤另證人彭繼傳即久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亦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自稱具有美國電機技師資格,在國內無法以電機技師身分辦理簽證業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第2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60頁至第164頁),此固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並有考選部98年5月14日選專字第0980003363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80019935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附於98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第61頁至第61-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在我國並未考取電機工程技師,亦未領有技師證書或技師執業執照等事實,與被告有無偽造系爭函文或行使偽造系爭函文犯行間,無何經驗上或論理上之必然關聯,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憑。

㈥至系爭函文正上方所留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經原審

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該號碼之電話申請人及繳費紀錄結果,該號碼用戶名稱為高感度貿易有限公司,且繳費紀錄正常,目前仍在使用狀況中,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9年5 月14日台中服字第0168號號函及函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繳費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附於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足徵系爭函文應係由高感度貿易有限公司之傳真機傳真至禾進公司無誤。徵諸證人賴東慶即高感度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另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公司之傳真電話,是在10多年前就已申請使用,我印象中系爭函文可能是林豐恆借我們公司電話所傳真,因他哥哥林豐正是我鄰居,我只認識林豐正,但系爭函文並非我傳真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辯稱:「我跟林豐恆有工程上之糾紛,之前因為朋友介紹我去禾進公司擔任無給職的顧問,任職起迄期間大約是97年至97年底或98年初離開,而系爭函文傳真日期即98年3 月間那段期間,我跟林豐恆有工程上之糾紛,因此關係非常差,林豐正於97年底時請我幫忙禾進公司的事情,就是因為林豐恆的關係,所以我就不願意去幫忙,且嗣後林豐恆有詢問過我,我有說系爭函文應該不是我傳的,因為我做事強悍有得罪包商,應該是有人要惡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161頁背面), 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究有無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皆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後並行使本案系爭函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蘇世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原審所指「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之情狀,系爭函文確實係被告所偽造。㈡被告胡昌宇既曾任職於證人林豐恆經營之禾進公司,則林豐恆必見過被告之字跡,則林豐恆證述函文上「TO:蘇教授」係被告書寫,尚非單純臆測;且原審未就函文中「TO:蘇教授」之字跡與證人林豐恆提出被告之簽收單為鑑定,以判斷是否被告所為,此均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未取得我國電機技師資格,亦未加入電機技師公會,卻因「為林豐恆請被告重新規畫之消防圖」向林豐恆收取高額費用,致林豐恆心生疑問而向全國聯合技師事務所查詢,得知最高僅5 千元,顯然被告已有不法動機等語。然查:㈠原審認證人蘇世文之證述顯前後明顯不一,係指「就系爭函文究竟是否為被告所傳真至禾進公司乙節」部分,原審並進一步說明「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證人蘇世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顯較為可信,洵難遽以認定證人蘇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信為真,而置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於不顧。」上訴意旨所指蘇世文證述前後一致,顯有誤會。㈡證人林豐恆固曾為被告之雇主,曾見過被告書寫,對被告之字跡有相當之熟悉度,惟犯罪事實之認定係需科學之證據方法作為論罪之依據,而非空言指摘即能率爾認定;且告訴人所提系爭函文上並無「TO:蘇教授」等文字,與證人林豐恆庭呈函文上則有以紅色字跡所書寫『供存証用』及『TO:蘇教授』之影印文字不同,告訴代理人李達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林豐恆給公會的文件,並沒有「TO:蘇教授」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林豐恆庭呈之函文,係傳真本或影本,並非正本,其上『TO:蘇教授』文字亦非直接書寫,則該『TO:蘇教授』字跡究係直接書寫,或經貼附,或以其他方式載附於該函文原本上,再予傳真或影印,並非全然無疑,又在傳真至禾進公司時,究竟其上是否有該等文字,亦非毫無疑問,質言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函文之原始版本上確經書寫『TO:蘇教授』之文字,況禾進公司所接收之傳真函文係來自與證人林豐恆有關連性之高感度貿易有限公司之傳真機,而與被告毫無關連,已如前述,自無持該字跡鑑定是否為被告所寫之實益,以及調查該證據之必要。㈢另公訴人所指被告向證人林豐恆收取高額費用顯有不法動機云云,惟此部分與本案有如何之關連,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末查,細譯本件函文內容,係關於被告違反相關規定執行電機技師之業務,並向承攬工程之廠商索取不當利潤及回扣之行為,公會施以停止其執行相關業務權力

3 個月、並停止參與各項公共工程之設計標案之權力3 個月之懲處,顯然不利於被告甚明,衡情被告當無偽造此一限制其工作機會、對己不利之函文之理。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上訴,尚無法達足以確定被告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程度,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