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翟豫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翟豫成與妻張文郁同住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3 之13號俗稱「透天厝」之獨棟住宅,翟豫成且已罹患左足底皮膚之惡性黑色素細胞腫瘤之癌症。於民國98年8 月30日晚間10時許,張文郁外出三日返家歸來,翟豫成利用張文郁沐浴之際,檢視張文郁信用卡簽帳單及消費發票,認張文郁外遇違背婦德,因之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張文郁發生激烈爭執,竟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以布條勒住張文郁嘴巴貼上膠帶,並用布條綁住張文郁手腳,且取出菜刀脅迫張文郁道:「不得出聲、不得掙扎」、「把妳殺了,我頂多保外就醫云云」,致張文郁心生畏懼,張文郁稍微掙扎出聲,翟豫成便徒手毆打張文郁,期間張文郁趁翟豫成不注意掙開布條開門往樓下逃跑,逃至2樓,即為翟豫成發覺抓回4樓,復欲以鐵鍊將張文郁鎖在臥室之樓梯不成,遂以鐵鍊纏繞,又改以布條將張文郁綑綁之,並向張文郁恫稱:
「我跟妳講,妳再吵等一下我就把妳拖到浴室,浴室是有水管」云云,期間翟豫成迫令張文郁將其為張文郁購買之行動電話、以翟豫成為被保險人及以張文郁為要保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之金滿意終身壽險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歸還,張文郁因之將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張文郁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張文郁之女杜明俐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之,並告以前開帳戶密碼,翟豫成又要求張文郁交出其所持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另取出錄音機,逼問張文郁近日行程,命張文郁坦白與男人出遊姦宿,若張文郁否認即出手毆打張文郁,張文郁因之共受有左右眼下紫青、左右手腕紫青、雙膝及右下肢紫青之傷害。逼問完畢,翟豫成讓張文郁回房休息,然為表達不滿,再拿出刀子刺向張文郁身體旁邊之枕頭,亦使張文郁心生畏懼,翟豫成防止張文郁逃跑又將房門鎖住。於翌(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翟豫成持張文郁交付之系爭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各自前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嗣經張文郁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查起訴書第2頁第3行所載之被告「於翌(31)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張文郁到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之某咖啡廳,辦理保險公司之要保人等資料及簽妥離婚協議書,才讓張文郁離去」情事,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確認真意,表明該段係僅敘述被告與張文郁事後曾辦理保險及離婚事宜,尚非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120頁),是非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郁、杜明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雖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張文郁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翟豫成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張文郁發生爭執,且取走張文郁手機、提款卡,並於98年8月31日上午10時
30 分許,持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前往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用富邦銀行提款卡提領10萬元,另以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2萬元之事,然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於原審辯稱:張文郁所受傷害,是因張文郁持刀,我奪刀過程中不慎傷害到她,是正當防衛;張文郁提款卡密碼我本來就知道,手機與提款卡都是張文郁願意交給我的,張文郁給我的提款卡我拿去領錢,是因為我中國人壽保險理賠係匯入張文郁帳戶,我只是為了拿回我的保險金;我沒有綑綁或用鐵鍊限制張文郁行動自由,張文郁外遇的事也是張文郁自己願意坦白。張文郁的手機是我辦給她的,因此手機要放我這邊,這點張文郁也同意。我要求張文郁拿給我的,但我沒有使用逼迫手段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文郁於偵查中證稱:98年8月30日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3之13號住處,被告有以布條勒住伊嘴巴,並貼上膠帶,且持菜刀對伊恐嚇「不得出聲,不得掙扎」,「把你殺了,我頂多保外就醫」等語;當時被告有用事先準備的鐵鍊把伊綁在4樓通往五樓樓梯,但因為鐵鍊沒有鎖可以鎖,而且伊也掙扎,後來翟豫成就沒有用鐵鍊綁,但還是用布將伊手腳綁住,被告一開始在我們房間用布條把伊嘴巴跟手都用布條把伊綁住,並且腳也有綁住,後來是伊跟他在談的過程中,再把腳鬆開,被告綁住伊的時間約2個多小時;有恐嚇稱:「妳再吵我就把妳鎖在浴室裡」,伊有將手機、提款卡、信用卡交給被告,被告問伊包包放在哪裡,因問當時被告動手打伊,伊害怕就告訴被告,被告才去拿;伊提款卡被被告拿走,那時已經凌晨3點多,被告才讓伊休息,伊躺在那邊,被告跟伊講話講一講生氣,就拿刀子刺枕頭,當時是為了恐嚇伊;98年8月31日翟豫成就拿那些提款卡領走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現金100,000元、伊女兒杜明俐台新銀行號帳戶內現金20,000 元,合計是120,000元等語(偵查卷第43、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8月30日是星期日晚上,因為星期一要上班,伊刷完國旅卡回住處;翟豫成從伊身後將伊壓在床上,然後叫伊張開嘴巴,用布條勒住伊嘴巴、用膠帶貼住伊嘴巴,後來用布條綑綁伊手腳;他拿出一把菜刀,還說「我就算是殺了妳,我頂多也是保外就醫」,伊偷偷掙脫後跑到二樓時又被翟豫成抓回去了;翟豫成本來要用一條很粗的鐵鍊將伊鎖在樓梯,但是拴不起來,只好纏著,後來翟豫成還是用布條將伊綁起來,他還跟伊說「我跟妳講,等一下我把妳拖到浴室,浴室是有水管」,他就拿錄音機、錄音帶強迫伊說去哪裡,還一直打伊,一直要伊講他想要的答案,要伊說出跟誰住,就是要伊說伊在外面認識人,在舞廳跳舞,找一夜情,中間伊也有被他押著去把手機、富邦銀行提款卡、女兒杜明俐台新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拿上來給他,然後他要伊將提款卡密碼講出來;被告中國人壽保險理賠金是轉到我的富邦銀行帳戶。他前前後後都有打伊的臉,也有踢伊,伊手的傷是遭被告綑綁所致,伊從被拖到樓上過程中也有受傷。事後錄音錄完,伊回到床上休息,已經半夜,他不知道想到什麼,然後很生氣又拿出一把尖刀往伊睡的枕頭旁邊的床上插下去,伊覺得很恐怖。當晚凌晨大概兩點多,有人打電話給伊,當時電話不在伊的手上,已經被他搶走,電話響他就拿給伊說是找伊,他又說那個人是伊的誰誰誰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117頁),前後所述大致相同,足認其所述有一己經驗可憑,並非全盤虛編捏造。復據證人杜明俐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確係其所開設並由張文郁保管等語無誤(偵查卷第45頁)。又證人張文郁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左右眼下紫青、左右手腕紫青、雙膝及右下肢紫青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查張文郁所受傷勢集中於頭臉、手腕及下肢等部位,甚為明顯,參照採證照片所示之張文郁手腕處遺有條狀之瘀血痕跡之事實,亦與張文郁所證稱遭捆綁後應有之傷情相符。另被告於事發斯時已罹患左足底皮膚之惡性黑色素細胞腫瘤之癌症疾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0頁),得以佐證張文郁證述被告於事發當日向其表示:「把你殺了,我頂多保外就醫」之客觀情狀,確係存在。且張文郁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8月31日,經分筆提領現金合計100,000元、杜明俐設於台新銀行帳戶於98年8月31日經提領現金20,000元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亦與證人張文郁所述其持有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為被告取走後提領現金分別為100,000元及20,000元前情為屬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後來有發生拉扯,扭打過程告訴人應該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從而,證人張文郁所證前情均有實據,尚非空穴來風,其描述之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應屬可信。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張文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被告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稱:「(你有無徒手打傷張文郁?)我並沒有徒手打傷張文郁」云云(偵查卷第5頁),然為警提示張文郁之驗傷診斷書後,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有與張文郁發生爭執後一陣扭打致張文郁成傷等語(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25頁),顯見張文郁所指遭毆情事為實在。另被告主張正當防衛,然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以行為人面臨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縱被告所述張文郁持刀相向情事為實,然起因究係被告不願張文郁外出,意欲將之限制屋內,遂以強制腕力對張文郁之行動自由予以妨害,而施加現在不法侵害,酌以被告與張文郁二人之間體型、體力之差距及張文郁轉入餐廳取刀僅作勢防禦被告,並未實際侵害被告身體法益,是張文郁所為未逾必要之範圍,從而,反係張文郁持刀作勢之舉係為防衛一己行動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竟而被告為遂行私行拘禁而破壞正當防衛之合法行為,率行奪刀、扭打,自有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甚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殊不值採。
2、被告雖辯稱當晚其經張文郁同意檢視張文郁手機簡訊2、3則,其後於凌晨2時30分許張文郁手機響起後經張文郁同意後取走張文郁手機之辯解,參張文郁手機內簡訊為被告檢閱之過程,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稱:我見張文郁在樓下用手機,以我常理判斷,我知道張文郁在刪東西,我要求張文郁將手機交出,不給就要請張文郁父母過來,張文郁因此將手機交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24頁),乃辯稱其閱覽張文郁手機簡訊之際張文郁在場且有得其同意,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在張文郁洗澡之際,在張文郁手提袋內發現發票及簽帳明細,還有發現我送給張文郁之手機內有張文郁與不明男人曖昧簡訊等語(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是依其所述,其閱覽張文郁手機簡訊張文郁未在場亦未得同意,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足見被告所述得張文郁同意後檢閱手機簡訊乙事,已有不實之嫌。
3、另被告辯稱其保管張文郁手機乃得張文郁允諾,為離婚條件之一乙節,然查於98年8月30日晚間至31日凌晨,被告檢視張文郁所持用之手機簡訊後,看到有點曖昧之簡訊,認張文郁與人發生外遇,遂以此盤問張文郁,期間兩人並發生激烈爭執之事,為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承情況,證人張文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與馮振國為網友並請教馮振國如何以手機錄音及處理家庭暴力事件(原審卷第
110 頁至第111頁),顯見其與馮振國確有相當之熟識程度,張文郁手機內既有曖昧簡訊為被告所見,是以手機為被告取之客觀上將對張文郁極為不利,張文郁為免手機所載對己不利,豈有將之交予被告保管之意,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再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接著事發情形?)…到兩點半時,他的電話響起,他就接,講三五句話,他就說他要出去,我說誰打給你,他說是他同事,我說半夜怎麼會打給你,他說他同事在等他,他就是要出去,那時候我覺得他一再騙我,我一定要把事情弄清楚,我說我要陪他去,因為他不會開車、騎車,所以我要陪他去,他不肯,我要他拿手機給我看,他不肯…」等語(原審卷第25頁),依其所述,亦足見張文郁並無將手機交予被告保管之絲毫意願。
4、再查,張文郁所持之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提款卡,係其要求張文郁提出後,於98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持之前往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旁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0、2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偵查卷第6頁、審訴卷第63頁與該頁背面、原審卷第25頁),亦與證人張文郁所證前情大致吻合,足認張文郁所述前情係有實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情既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反足認定其確有張文郁所指之傷害、私行拘禁、強行取走手機暨提款卡及其後持卡領款之犯罪事實。
(四)查張文郁所持手機原為被告購入交予張文郁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至原審審理時述明一致。次查,於97年6月18日被告向中國人壽投保金滿意終身壽險保險,被保險人為翟豫成,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張文郁與翟豫成之子女翟翶,於97年9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張文郁,復於
98 年2月11日、2月16日、4月28日中國人壽分別給付200,986 元、143,200元、19,200元至張文郁所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前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60,000元於第一次領得保險金同日(即98年2月11日)即轉存張文郁另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分別有經原審函詢中國人壽函覆附件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條款、理賠紀錄表及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至第78頁、第31-34頁);另據證人張文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國人壽的保險給付應該是要給誰的錢?)醫療險的受益人是被告,可是如果不合法的話,中國人壽不會給」、「(所以是給被告的吧?)是的」、「(提示原審訴字卷第33頁)像5月1日妳的薪水入帳之後,同一天妳就把錢轉走,轉到末五碼是3200 2的帳戶,另外在6月1日妳的薪水入帳之後的同一天也馬上轉9萬5千元到末四碼為32002的帳戶,這個帳戶是什麼帳戶?)台新銀行的帳戶」、「(也是台新銀行妳自己另外的帳戶?)對」、「(這個帳戶是妳剛所謂的房貸的帳戶嗎?)不是,這是我股票戶的帳戶」、「(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鑑章是在何人的手中?)都在我手中」、「(錢都是妳在運用嗎?)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是被告依法得保有領得之中國人壽保險金。又張文郁所設之富邦銀行帳戶有轉存入張文郁得全盤處置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辯稱其保險理賠金存入張文郁所設帳戶乙節,並非無憑,是前開保險金原應由被告受領保有。參照張文郁所持用之各個帳戶之密碼均為相同,又張文郁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及杜明俐所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均原為「00000000」之事實,業據張文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原審卷第102背面頁至第103頁),被告亦供稱張文郁所用帳戶密碼均屬相同(原審卷第26頁),是認杜明俐所設台新銀行帳戶客觀上為張文郁所持用無誤。參以杜明俐所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持卡提領後尚餘20,706元,有前開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並未將該帳戶存款全然領去,苟被告有何等不法所有意圖,自可將該帳戶存款提領一空,當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張文郁所設之富邦銀行及杜明俐所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提領120, 000元,僅為取回其保險理賠金,密碼「00000000」之台新銀行帳戶亦僅知為張文郁持用,不知係為杜明俐所設乙事,尚屬實在。準此,被告將前開保險理賠金及手機等物取回,雖所施用之強制手段係屬不法,然前開手機及保險理賠金等原既應為被告保有之財物,被告於與張文郁感情破裂後,要求張文郁交付手機並自張文郁持用帳戶提領等所為主觀上應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為可認定。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1)張文郁供稱98年8月30日至
31 日遭本人私行拘禁,若本人有拘禁張文郁之行為,張文郁又怎能在8月31日凌晨2點多接到不明人士或所稱同事打來電話;(2)另張女在警訊時,指98年8月31日是被本人挾持到台北市○○路建國南路之丹堤咖啡廳,本人有保險經紀人曲春化先生做證簽名聲明書,證明張文郁當時行動、意志自由,張文郁以不實的捏造,誣陷被告;(3)張文郁在98年9 月17日到龍潭住所並補呈證物,事發經過10多天,其有充足的時間與方式銷毀張文郁所聲稱之物證,怎還會離譜讓刀子在枕頭下被找到,顯不合乎情理;
(4)事發張文郁離家後,本人整理房屋時發現張文郁藏在書夾內,濫用職權、擅自調閱本人親友財產與戶籍清單,張文郁供稱98年8月31日遭本人傷重至腦震盪,休養月餘才復原,卻又能在98年9月4日至5日到桃園賓士旅館及新竹百貨公司等多處刷卡消費,其偽稱的傷勢,無非是想加重陷本人於不利之處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影本、國稅局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惟查:(1)告訴人於被拘禁當時縱有接聽電話,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2)98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之某咖啡廳,辦理保險公司之要保人等資料及簽妥離婚協議書,才讓張文郁離去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已如前述。(3)本件並未援引張文郁在98年9月17日到龍潭住所所呈證物罪為被告不利之事證;(4)本件案發當日在98年8月31日,被告所提手機簡訊影本、國稅局查詢清單、告訴人刷卡明細發生日期,均非案發當日,難認為得推翻告訴人之指訴,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核被告翟豫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告訴人張文郁於本案犯行事發之際為配偶關係,此經渠等一致述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指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利用張文郁受私行拘禁之狀態,於同一緊密時空接續迫令張文郁交出所持手機、提款卡、信用卡及告以密碼俾憑領款暨逼使張文郁交代近日行蹤等諸般舉措,因除交代行蹤外之其餘被告所為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已如前述,是以前揭各舉自均屬強制行為,惟此等接續為之強制行為所循之手段因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一併為高度之私行拘禁罪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逼令交出手機、提款卡並憑此提款等部分,應獨立構成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名,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張文郁稍微掙扎出聲,即對張文郁施以毆打,核其所為傷害舉動為私行拘禁犯行之手段,是其接續為之傷害行為部分與私行拘禁犯行既彼此重疊,即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傷害與私行拘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張文郁原為配偶關係,被告發現告訴人張文郁與案外人馮振國之曖昧簡訊,然被告不思夫妻恩情尋以和平合法方式解決婚姻波瀾,於彼等感情破裂後,率然將張文郁私行拘禁、毆打及強行取走手機暨提款卡等物復持卡領款,種種舉動致張文郁之自由與身體受損不小,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述避重就輕,無非為飾詞推卸一己責任,態度非佳,兼衡其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審酌上情,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