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步樑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23號、97年度偵字第2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步樑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0屆市長(嗣於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連任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1屆市長),對外代表中壢市,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乃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
7 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
二、桃園縣中壢市「公九公園新闢工程」於葉步樑上任前之發包、核款過程:
㈠緣中壢市公所為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土地上興
建公園,而辦理「公九公園新闢工程」,其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原於81年間招標而由昇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並於81年間提出工程預算書予中壢市公所,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311萬6000元,其施作部分於81年6月30日,由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以5382萬元得標,後因故延宕致未施工;嗣中壢市市公所於90年7月2日以中市工字第31777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桃園縣政府於90年7月10日以九十府採審字第127426號函復,本案如經該所確實依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辦理評估,原則准予備查,但統包並不包括監造工作在內;中壢市公所為將「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案及其委託專業管理(審圖、監造)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再於90年8月14日以九○中市工字第40105 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桃園縣政府則於90年8月28日以九十府採審字第152489號函復中壢市公所,請其檢附本案統包及委託專業管理之最有利標相關招標文件,並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3項規定辦理。
㈡中壢市公所乃於90年8月16日上午10時,在該所3樓召開檢送
「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招標文件審定會議後,於90年8月28日以九○中市工字第42498號函檢送「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招標文件審定會議紀錄及遴選廠商評選方式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9月4日以九十府採審字第157395號函復,如本案經該所確實依據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辦理評估,且最有利標僅適用於異質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不宜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時,如符合前述規定,原則准予備查。中壢市公所並於該函函復前即於90年8月29 日將「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案上網公告,預算金額為9600萬元,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押標金為288萬元,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之30%,履約保證金為576萬元,開標日期為90年9月24日。而針對上開桃園縣政府回函,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謝瑞美則於同年9月10日簽註,桃園縣政府該函並未明確函復准予備查,而應視本件是否確為異質工程而定,且若本件屬異質工程而採最有利標決標,則無工程預付款之適用,且招標須知內工程履約保證金僅576萬元,而預付款卻高達2800萬元,顯然不當。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袁明武技士則於同年9月27日以簽呈回復上開主計室之疑義,稱本件工程開闢內容涵蓋土木、建築、景觀、植栽、噴灌系統(機電設施),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報桃園縣政府核准,預付款規定則係依行政院88年3月2日台八十八工企字第8802883號函規定辦理。
㈢中壢市公所遂於90年9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公九公園新闢
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投標商資格審查評選會議,共有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評選結果因不明之內部程序原因暫停開標,嗣於90年10月5日開標,評定結果僅永青公司達到標準,由永青公司與中壢市公所於90年10月12日議約,議約結論係依據招標文件、契約書(草案)併附招標公告、評選會議紀錄、資格審查紀錄製訂。永青公司嗣於90年11月5日以(90)永青公九字第001號函檢送「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施工工程基本圖說予中壢市公所,並於90年11月8日以(90)永青公九字第002號函請領本件工程預付款,經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簽呈動支經費請示單後,該所主計室以須待監造工程完成發包訂約及工程細部設計送該所核可後,再依工程施工進度分期撥付為宜、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保單內容不妥,及細部計畫尚未送核可,欠缺工期及工程進度查核估驗點等由,簽註暫緩動支之意見,故未核發工程預付款予永青公司。
㈣永青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國展遂於90年11月12日,與瑞懿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及南總建築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李宗杰達成協議,將永青公司所得標之「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施工)工程交由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以永青公司名義承作,曾國展提供永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李宗杰,作為受領中壢市公所撥付工程款之用,李宗杰則交付曾國展面額288萬元、發票日為90年12月30日之支票1紙,用以擔保永青公司因上開工程契約給付予中壢市公所之押標金,李宗杰並交付面額各為750萬元之本票4紙,用以擔保永青公司得向中壢市公所請領之2880萬元之預付款,且李宗杰並應支付工程款5%之費用予永青公司。而依據上開中壢市公所與永青公司之工程合約第3條規定,永青公司於完成預付款還款保證程序後,可向中壢市公所請領總工程款30%之預付款,並自開工日起之工程進行中,每30日可依工程進度請求中壢市公所派員估驗,估驗無誤後,中壢市公所應於10日內支付各該期工程估驗款。
㈤永青公司依上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以(90)永青公九字第
004號函申報開工,並於90年11月23日以(90)永青公九字第005號函檢送細部設計計劃,中壢市公所乃於90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細部設計計劃簡報會議,會議結論為:「依送予本所之細部設計規劃施工。」,當時擔任中壢市第9屆市長之張昌財並於90年12月5日以便箋指示工務課:「公九開發案有關工程『監工』案請速依採購法發包委外執行,在未發包前由業務單位簽報指定同仁負責,發包手續請即刻進行,不得再延誤,否則必依法追責到底,請速辦。」,永青公司則於90年12月11日書立請款書及開立
90 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向中壢市公所請領本件工程預付款27 67萬4777元,中壢市公所始於90年12月20日將本件工程上開預付款匯入永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永青公司則於90年12月28日以(90)永青公九字第010號函請領第1期工程估驗款,中壢市公所主計室則簽註「一、檢附工程基本設計及工程細部計劃核定之相關文件憑核?二、敘明公九工程『監造』上網作業時程及進度?三、90年12月20日公九工程『監工』未簽准前『監工』人員是否符合規定?四、欠工程綜合保險費收據。五、第1期請款單內『估驗日期』與工程估驗紀錄『估驗日期』不符。」之意見,而未予核撥,並將永青公司開立之90年12月31日銷貨金額為868萬9425元之統一發票退回永青公司,嗣永青公司再分別於91年1月30日、91年2月26日請領第2、3期估驗款,迄至中壢市第9屆市長張昌財於91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前,均未獲核發估驗款。
三、永青公司因迄至中壢市第9屆市長張昌財於91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前,均未獲核發任何估驗款,遂91年3月1日即中壢市第10屆市長葉步樑上任之日,以九一永青公九字第0015號函檢附陳情書一封,將永青公司承作「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之估驗款一直無法核撥之情,向葉步樑陳情,葉步樑遂因此而知悉本件永青公司有因「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之估驗款未能核撥之財務困境,葉步樑遂一方面批示「儘速協助辦理」,對永青公司91年3月11日再次請領第1期估驗款868萬9425元,於91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以上開永青公司請領第1、2、3期估驗款之發票金額與工期均不正確為由不予撥付,退回永青公司請領之發票,並於91年3月20日以中市工字第0910014720號函復永青公司,通知其開工日期為90年12月29日,並由永青公司於91年3月21日,重新以(90)永青公九字第0019號函重新請領第1期估驗款,於同日估驗完成估驗,於91年3月28日撥付第1期估驗款1677萬0704元至上開永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葉步樑藉此讓永青公司相信其任市長後,對工程估驗款有決定是否予以核撥之權。而於第1期估驗款撥付後,中壢市公所乃於91年4月4日召開「公九公園新闢工程」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由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竟又於91年4月間以辦理專案管理標案為由,通知永青公司當月不要辦理請領估驗款,嗣中壢市公所並以91年5月16日中市公字第091002652 7號函永青公司,通知自91年4月4日起由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專案管理服務,故永青公司遲至91年5月17日始以
(90)永青公九字第026號函請領第2期估驗款,中壢市公所於91年5月22日完成估驗,始於91年5月31日撥付1214 萬7457元,並匯入永青公司上開合作金庫東台南分行帳戶,斯時距離第1期款撥付之日已2個月。
四、葉步樑明知辦理「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之估驗款核撥事項,乃其擔任中壢市市長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並收受賄賂之意思,於上開協調日後之91年5、6月間之某日,推由與之具有要求賄賂共同犯意連絡之曾任國大代表之宗親葉正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據起訴),至「公九公園新闢工程」找工地主任蘇俊龍,連繫李宗杰在「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工地會面,並向李宗杰表示,如支付葉步樑500萬元,嗣後永青公司「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各期估驗款請款即會順利,而要求李宗杰支付賄款,李宗杰聽聞後,因第1期、第2期之請款諸多不順,造成其資金調度窘困,且恐即將請領之第3期估驗款再遭拖延,乃向永青公司負責人曾國展以缺錢為由,調借現金以作為交付賄款之用,惟曾國展僅同意調借200萬元,並於91年7月1日由永青公司匯至瑞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李宗杰再與其配偶呂月玲,於同日至上開銀行分兩筆各提領57萬元及143萬3400元後,觀望約6、
7 日,仍未見第3期估驗款撥付,李宗杰遂於91年7月上旬某日,第3期估驗款未撥付前,駕車載呂月玲攜帶裝有上開200萬元現金之紙袋,自台南北上至中壢市,先至上開工地與葉正林碰面,告知葉正林僅籌得200萬元,且李宗杰亦堅持親交賄款予葉步樑,葉正林亦認差距太大,遂要李宗杰自行處理。李宗杰乃商請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帶路,陪同前往葉步樑住處,經李湖丕同意,當日晚間,李宗杰隨即駕車接李湖丕上車,並經由李湖丕指引至葉步樑位於中壢市○○路○○○號住所,再由李宗杰自行進入葉步樑住所,親交200萬元現金予葉步樑本人收受,並向葉步樑表達希望本工程各期估驗款能順利核撥之意,葉步樑亦當場表示會處理後,李宗杰即離去。其後葉步樑即為核准永青公司91年6月21日請領之第3期估驗款之職務上行為,中壢市公所並於91年7月12日撥款1092萬5314元,嗣後永青公司之第4、5、6期之各期估驗款,亦分別於91 年7月22日、91年9月20日、91年11月1日請領後,葉步樑即為核准之職務上行為,經中壢市公所於91年8月7日、91年9 月27日、91年11月13日分別撥付833萬8787元、561萬4373 元、481萬3051元並匯入永青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使永青公司按期領得第
4、5、6期之各期估驗款。
五、嗣於93年間,因桃園縣政府政風室認「公九公園新闢工程」曾於82年發包完成,惟現況仍雜草叢生,經桃園審計室調查糾正在案,該案辦理過程相關人等涉有違法之嫌,遂檢附調查報告,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經該署認本案非屬重大黑金案件,簽結後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後,先由桃園縣調查站於93年7月13日訊問前中壢市公所主計主任謝瑞美,迄95年1月10日由檢察官詢問發包上開公程時擔任工務課長之李湖丕,經渠證稱葉步樑上任後有向承包之李姓營造商要求200萬至500萬間之回扣(見他字第884號卷第66頁),再於同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係李宗杰告訴渠,葉步樑曾向其索取回扣約200萬元,經調查局持搜索票於96年7月24日至台南市○○區○○街○○○號南總建築事務所、高雄縣○○鎮○○○路○○○號永青公司、台南縣○○鎮○○路○○號之6李宗杰住處、台南縣新營市中正37巷64號林大俊建築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件工程有關之文書,並於同日訊問李宗杰,始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李湖丕之調查局、偵查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
㈠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
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調查局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李湖丕既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李湖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亦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謝瑞美、曾國展、蘇俊龍、陳佳森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211頁背面至第212頁、本院卷第50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原審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者,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難謂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李宗杰進行測謊鑑定,證人李宗杰遂於97年7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測謊鑑定,經該局對李宗杰為測謊程序說明,並由李宗杰書立測謊同意書,內容並載明李宗杰已知悉得拒絕受測,且就李宗杰之身心狀況進行調查,並無身心及意識狀態不正常情況,而在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而該局施測人吳家隆在該局研習而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對問卷問題設計內容及測謊過程有其專業能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70028293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檢附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考,則依前揭說明,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台灣票據交換所檢送原審之瑞懿公司等4戶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大眾銀行等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並收受賄賂犯行,伊與辯護意旨分別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辯稱:伊絕對沒有私下與李宗杰見過面,且絕無要求李
宗杰支付200萬元之事,渠與葉正林是宗親,但因選舉有些不愉快,處於對立關係,絕無透過葉正林向承作「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廠商轉達,如要如期領得估驗款要拿500萬元出來處理之事,李宗杰未曾到過伊住處,伊亦未收到李宗杰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在伊上任中壢市長前,永青公司就「公九公園新闢工程」已請領過3次估驗款,均未核撥,伊就任中壢市長後,永青公司再度行文請領估驗款,伊上任一星期後就針對此案召開會議,於91年3月12日批示依照合約規定准予付款,後來該工程有扣款問題、施工品質不佳問題,中壢市公所並將本案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施工廠商為處罰,若渠有收賄,則不可能後來還對永青公司為扣款及送懲處之動作云云。
㈡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係於91年3月1日就任中壢市長,有關公九公園之編列預
算1億元、決定以統包方式辦理、評選委員決定、永青公司得標、預付工程款2767萬4777元、永青公司聲請發放第1期估驗款等進度,均係於被告上任前,由前市長張昌財裁決,與被告無關,被告上任後僅能依照契約內容執行後續工程,毫無決定空間。若中壢市公所對於廠商之請款加以刁難,廠商大可訴請爭議調處或提起民事訴訟,市公所並無理由拒絕支付估驗款,廠商亦無行賄之必要。
⒉被告上任前,廠商至少已請領估驗款2至3次,如認此係刁難
,應與被告無涉;又廠商於被告上任第一天即再度發函請領第1期估驗款,被告隨即於91年3月8日召開內部會議,並於同年3月12日批示「儘速協助辦理」,且於同年3月21 日估驗合格後,已於3月28日撥付第一期估驗款,何來刁難?相對於被告上任前之行政效率,何來遲延?⒊主計主任謝瑞美之調職乃上級主計單位一條鞭之決定,與被
告無關;主任秘書沈伯樂之調職純屬基於行政效率之考量,與本案無關。
⒋李湖丕之證詞憑信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①被告上任後於91年年底將李湖丕自工務課長一職降調為業務
秘書,且因其於工務課長任內,督辦本案公九公園新闢工程案,因未善盡監督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經被告陳報桃園縣政府「記一大過」,李湖丕有挾怨報復被告之高度可能性。②李湖丕有多次偽證之前例,其於另案(監視器案)偵查審理
中供述與監視器案毫無關連之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一案,為不利被告葉步樑之不實說詞。
③李湖丕於另案監視器案件中,曾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
,嗣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為達交保之目的,不擇手段,不僅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擔任污點證人,而扭曲事實為悖於事實之陳述,惡意誣陷他人以成全自己。更千方百計探聽有無「後門」可走,致遭不肖之監所管理員盯上,詐騙100萬元得逞。
④本案公九公園工程自始至終均係李湖丕主導,李湖丕與承包
廠商究竟有何特殊關係?是否李湖丕找來之配合廠商?李湖丕是否亦有收受賄賂之情?李湖丕是否因自身收受賄賂之緣故,而不得不拖市長一同下水,以求自保?⒌葉正林從未向被告關說本案工程:被告與葉正林關係微妙、
緊張,絕無可能接受其關說任何工程,且以本案工程而言,被告既無決定空間,任何人均無關說之必要。
⒍被告並無收受廠商賄賂之事實,被告如有收受公九公園工程
之廠商即永青公司賄款,理應大力配合、袒護廠商,惟何以永青公司已於92年7月18日申報完工,然經中壢市公所多次進行驗收,仍有多處瑕疵,且迄今尚未支付尾款?何以驗收結果,以永青公司逾期共計684天,以違約金最高扣減之比例即20%扣罰,共計處逾期罰款134萬2877元,另減價收受金額為353萬7338元?何以中壢市公所要求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主張依不符項目契約價金與結算金額之差額,以合約書6倍計算減價金額?何以中壢市公所通知永青公司,以其未依合約第11條規定辦理保固責任,經多次通知改善未履行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9款規定,就「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何以迄97年間中壢市公所仍嚴格要求永青公司繳回溢領之金額高達766萬9859元?又何以迄至97年4月21日中壢市公所與永青公司召開之「公九開闢工程統包案」結案第4次會議中,中壢市公所仍要求永青公司捨棄向市公所要求給付990萬6988元?⒎果被告與葉正林有何收賄之犯意聯絡,理應由擔任白手套、
防火牆之葉正林收受賄款,葉正林豈有故犯忌諱,要求李宗杰自行送予被告親自收受之理?⒏被告住處距中壢市公所僅有步行數分鐘之遙,李宗杰自可輕
易尋訪,何須苦等李湖丕下班帶路前往?⒐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所稱,提領200萬元現金用以行賄被告
之資金來源,經查證係用以兌現當日屆期支票之用,李宗杰證稱當日分成2筆提領,金額各為57萬元,143萬3400元,惟該筆57萬元之現金隨即存入瑞懿公司甲存帳戶內,其等指訴顯非事實。
⒑證人李宗杰、呂月玲證述之行賄過程,各自前後不一,彼此
矛盾,與證人李湖丕、曾國展所述亦不相符:證人李宗杰就賄款金額如何自500萬元降為200萬元,證述不一前後,且所稱向曾國展借款200萬元時,有告知曾國展係用以行賄,且由曾國展陪同提領或匯款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亦為曾國展所否認,顯屬不實;證人李宗杰所證稱第一次認識葉正林之經過,說詞不一,且其前稱因預付款下不來,以500萬元委請葉正林幫忙疏通,後因預付款未撥付,而向葉正林取回該筆款項,既然已有前次受騙之經驗,豈有可能再度委請葉正林協助疏通被告?李宗杰行賄當日過程,有諸多細節不一致,與李湖丕、呂月玲之證詞有諸多不合之處,李宗杰前後所稱究係將賄款交付被告或被告配偶戴玉英亦有不一,其證詞並無足採。
⒒被告就任中壢市長後,本件工程之進行並無異常遲延可疑有
刁難之情事,嗣因本件工程缺失,多次驗收未通過,而衍生逾期罰款、減價、懲罰性違約金等問題,李宗杰及呂月玲顯有杜撰構陷、挾怨報復之動機。
二、惟查:㈠被告葉步樑於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0屆市長
(嗣於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連任並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第11屆市長),對外代表中壢市,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乃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一節,除據被告葉步樑陳明在卷以外,亦有中壢市公所公所介紹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下稱96他卷》第278頁至第279頁),並有卷附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稿,分別記載被告葉步樑之公務員身分與有被告批示與覆函決行批章,足見被告葉步樑之公務員身分,符合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且本件關於「公九公園新闢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之估驗款審核撥付事項之核駁,屬於被告葉步樑之職務上之行為。
㈡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本件「公九公園新闢工程」改採統包(設
計與施工)方式之工程招標過程,以及永青公司得標後與中壢市公所於90年10月12日議約,永青公司預付款及歷次估驗款之請領,及中壢市公所相關人員簽註及各次撥付之金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及永青公司之上開函文、會議紀錄、招標文件等件在卷(見96他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12號卷《下稱查卷》第23頁、第28頁、第33頁、第39頁、第49頁、第34頁、第40至45頁、查卷第
51 頁、第52頁、第53頁、第46至48頁、第58至76頁、第84頁、第78至83頁、96他卷第285頁、查卷第89頁、查卷第95至1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26號卷《下稱97偵卷》第24頁、查卷第139至146頁、第147至184頁),並與卷附永青公司陳情函、第1期至第6期估驗款請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之永青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復核相符(見96他卷第345頁、第229頁至275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84號卷《下稱93他卷》第33至38頁),且與證人蘇俊龍、謝瑞美於調查局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23號卷《下稱96偵卷》第2頁至第6頁背面、第114頁背面),首堪認定。
㈢被告葉步樑在91年5、6月間,有透過葉姓國代找瑞懿公司在
公九公園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蘇俊龍,並請蘇俊龍轉告李宗杰,李宗杰因而北上與葉姓國代在上開工地碰面,葉姓國代當時向李宗杰表示如果交500萬元給葉步樑,則永青公司請款會比較順利乙節,業據證人李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該葉姓國代即為經證人李湖丕介紹予李宗杰認識之葉正林,亦據證人李湖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核與證人蘇俊龍於96年8月9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只知道有人主動到(註:應係找之筆誤)本工程負責人,但我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談。」、於96年11月21日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另我前次陳述中,在葉步樑接任市長時期,有一位自稱姓『葉』之男子,來工地找我,並向我表示:『本工程有些事情要找老闆談』,至於後續情形均由老闆自行接洽,我則不清楚。」、「因我在舊曆年後,北上至工地監工,一直至91年3月間才開始進行請款協商,而請款協商一直至91年3月協調會後才達成初步共識,後續才有該位葉姓男子來工地找我之情形。」、96年11月20日偵查時結證稱:「(為了估驗款的事,是否有人曾經來工地找過李宗杰?)確實有人來工地找李宗杰,並留下電話要李宗杰和他聯繫,至於他叫什麼我已不太記得,我當時有告知李宗杰。(為何會特別記得此事?)因為很少有人會來工地找老闆。(該人是否自稱姓葉或叫葉國代?)他自稱什麼我忘了,我只記得他頭髮不是很多。(這個人來找李宗杰的時間你是否記得?)確定時間不記得了,但應在協調會開過請款之後的事,至於詳細時間我真的不記得。(李宗杰有無和此人聯繫過?)我不清楚,我告訴李後,李說他會處理。」(見96他卷第243至244頁、96偵卷第2頁背面、第6頁、第22頁)等語相符,自堪採信。
㈣李宗杰因第1、2期之請款諸多不順,造成其資金調度窘困,
且恐即將請領之第3期估驗款再遭拖延,乃向永青公司負責人曾國展借調現金,惟僅借得200萬元,經曾國展於91年7月1日由永青公司匯款200萬元至瑞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原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李宗杰再與其配偶呂月玲,於同日至上開銀行分兩筆各提領現金57萬元及143萬3400元後,存放家中擬用於給付被告之賄款現金200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李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月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96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107頁背面),且與證人曾國展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瑞懿公司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影本》永青公司在91年7月1日是否有匯款200萬給瑞懿公司?)有。(為何會有此筆匯款?)他是告訴我說資金不夠,要我借他200萬。(當時有無說此筆款如何還款?)就是依慣例等下一期的工程款下來時直接扣掉。(這筆款項是如何匯給瑞懿公司)他跟我借錢,通常我都是請我們的財務或會計去辦理。(李宗杰有無特別說明7月1日這200萬的調借目的為何?)沒有,他就是說有缺這個錢。」等語(見96偵卷第156頁)相符,復有瑞懿公司設於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見96他卷第240頁),亦堪採信。
㈤李宗杰與呂月玲於91年7 月1 日將擬用於行賄葉步樑之現金
200萬元領出並置於家中後,觀望約6、7日,仍未見第3期估驗款撥付,李宗杰遂於91年7月上旬某日,駕車載呂月玲攜帶裝有上開200萬元現金之紙袋,自台南北上至中壢市,先至上開工地與葉正林碰面,告知葉正林僅籌得200萬元,且李宗杰亦堅持親交賄款予葉步樑,葉正林稱差太多了,遂要李宗杰自行處理。李宗杰乃商請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帶路陪同前往葉步樑住處,經李湖丕同意並待其下班後,李宗杰隨即駕車接李湖丕上車,並經由李湖丕指引至葉步樑位於中壢市○○路○○○號住所,再由李宗杰自行進入葉步樑住所親交200萬元現金予葉步樑本人收受,並向葉步樑表達希望本工程各期估驗款能順利核撥之意,葉步樑亦當場表示會處理後,李宗杰即離去乙節,並據證人李宗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此與:
⒈證人呂月玲於偵查中證稱:「(91年7月初是否有陪同李宗
杰北上至中壢交錢給葉步樑)有。(當時為什麼會上中壢拿錢給葉步樑?)那是因為李宗杰跟我說我們公司承包中壢這邊的工程,請款一直都不順,如果市公所這邊要錢的話才會請款順利,我們是不是送錢會比較好,我本來一直反對,因為公司實在財務很緊,後來李宗杰就一直說服我說這樣子請款才會順,我才答應他,並跟他說那個錢他必須自己去張羅,我也沒錢可以給。(李宗杰在跟你說要送錢時,有無說金額?)有,他說是200萬。(李宗杰有無說明為何是200萬?)沒有。(李宗杰有說這200萬要交給誰?)剛開始沒有明說,他只是說是要給市公所這邊的人,因為承包的工程向公所請款一直都不順。(這200萬後來是如何籌出?)李宗杰跟我說是向永青調的,我是在李宗杰要我去北銀台南分行從瑞懿的帳戶領200萬出來時,我才知道的,而領款時也有看到該筆錢是從永青匯過來的。(你是哪一天去領?)97年7月1日,我是直接領現金,但是分2筆領,因為要避免巨額領款要登記太麻煩,所以才會分開來領。(你當天是只領200萬元?)不是,我應該還有領一點零頭,但我已經忘記那個零頭要繳什麼款。(200萬領回後何時交給李宗杰?)錢領回來後是先由我收著,直到李宗杰跟我說要上中壢時,我才把錢拿出來,那些錢本來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整袋錢再用另外一個紙袋裝著後,帶著我的兩個小朋友跟他一起上中壢。(李宗杰帶著你和錢來中壢時有無說錢要交給誰?)有,在要來中壢前幾天他就有跟我說,這個錢就是要給葉步樑市長。(李宗杰有將這筆錢交給葉步樑?)有,我們到了中壢以後,李宗杰就有先打電話給一個人說他到了,然後我們就在一個地方等,過一段時間後就有一個人上我們的車,坐在副駕駛座上,接著就引導李宗杰怎麼開,然後開到一個地方後李宗杰把車停在路邊,留我和小朋友在車上,他就和那個人一起下車,下車前有要我把那袋錢交給他帶下去,過了一段時間後,李宗杰才回來,我還有問他說OK了嗎,他說OK了,而且回來時他手是空的,所以我確定他錢已經送出去了。(你們當時是送錢到葉步樑他家?)是,但李宗杰不知道他家在哪裡,所以才請人帶路過去。(當時在你們車上帶路的人就是李湖丕?)是。(李湖丕有跟李宗杰一起進葉步樑的家?)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是一起下車。(後來李湖丕有跟李宗杰一起回到車上?)這我想不起來了。(在李湖丕上你們的車前,李宗杰在中壢是否有先去找別人過?)我不清楚,因為那天我和小朋友坐在後面,從台南開上來很累,一直睡的迷迷糊糊的,所以不清楚,我印象中就是打電話,跟後來有人上車帶我們去送錢。」(見96偵卷第150至152頁)等語,除李宗杰北上至中壢後,先至「公九公園新闢工程」工地與葉正林見面之情節,因呂月玲睡得迷迷糊糊而不清楚外,其餘情節均符合。
⒉證人李湖丕證稱:「(你有無陪同李宗杰前往被告位於中壢
市○○路○○○號住處?若有,次數有幾次?)只有一次,李宗杰於91年間某日下午到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找我,他說他想去市長家找市長,要我帶他去,我那時在上班,我就跟李宗杰說晚上再去,我晚上加班時,李宗杰就到中壢市公所找我,他那天有帶太太、小孩,說有去逛SOGO百貨,後來我就帶李宗杰去葉步樑住處門口,我就走回中壢市公所加班,我沒有進入葉步樑住處。(李宗杰有無跟你說,他去市長住處找市長的目的為何?)李宗杰說他想找市長溝通工程的進度,說市長對他有點意見,所以他要去溝通。(李宗杰有無提到此行的目的是要到被告住處送錢?)李宗杰沒有說,若我知道他要去送錢,我不會帶他去。(《提示96偵卷第223頁李宗杰調查站筆錄、第170 頁李湖丕偵查筆錄、96偵卷第55頁李湖丕調查局筆錄。》你對於李宗杰在96年8月9日調查局詢問時稱,交付兩百萬元當天我告訴李湖丕,我要拿兩百萬元給被告,李湖丕說他晚上才有空,我下車前有打開禮盒給李湖丕看裡面的現金兩百萬元,而你在96年8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只看到壹包東西,當天下午,李宗杰的確有到公所找我,說晚上他要去市長家,說要去送禮,後來晚上李宗杰去接我時,在車上和我說市長為難他,他要送錢給市長』,你於97年2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在車上李宗杰確實有拿壹包禮盒袋,並說裡面裝錢要給葉步樑...,我上車後他才跟我抱怨市長葉步樑刁難付款,他要去送錢...,當時我不知道李宗杰送多少錢給葉步樑,隔一段時日他才跟我說他送給葉步樑200萬元』等語,與你方才所述均有不符,真相為何?)李宗杰確實在當天之前沒有跟我講他要去被告住處送錢,但是在車上他有跟我講,那時我已經上車了,且車子已經開往被告住處,我就只好帶李宗杰去,我是在中壢市公所後門就是我家前門上李宗杰車,我講的是事實。(中壢市公所跟被告普義路住處徒步路程、車程多久?)走路約10分鐘左右,兩處相隔很近,開車約5分鐘左右。(被告普義路住處,跟中壢SOGO之間徒步及車程各約多久?)中壢市公所到SOGO很近,走路約3到5分鐘,被告普義路住處到中壢SOGO走路約13分鐘到15分鐘。(當天你在車上有無看到李宗杰或呂月玲攜帶現金前往被告住處?)李宗杰在車上有拿出一個紙袋,說裡面的東西要送被告,我上車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李宗杰開車,李宗杰自己拿出一個紙袋,但是從車內何處拿出來我忘記了。(李宗杰於96年8月9日證稱他下車前有打開禮盒給你看,裡面有現金200萬元,有何意見?)李宗杰說裡面是錢,我一聽要送錢,就傻眼了,也沒有留意紙袋裡面裝的是什麼,我不記得他有打開給我看。(送錢當天之後,李宗杰有無再跟你聯繫?有無再提到送錢當天跟被告見面的經過及交談的內容?)李宗杰沒有再跟我提到,我也沒有再詢問李宗杰關於當天的事情。(送錢之後,葉正林有無跟你提到或詢問你當天的事情?)沒有。(你如何指引李宗杰到被告住處?)當時車子直接開到葉步樑家門口,我有跟李宗杰說就是這一家,我就下車走路回到中壢市公所,李宗杰自己進入葉步樑家,我沒有陪他進去。」(見原審卷第177-178頁)之情節相互吻合。
⒊抑且,就被告住處情形部分,證人李宗杰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於96年11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為筆錄,內容均是依伊之陳述回答(見96偵卷第48頁),而依該次調查筆錄,證人李宗杰供稱:「(你是否可以畫出葉步樑家中平面圖給本站參考?)可以。葉步樑的家是連棟式透天,前面有騎樓,外面看很舊,他家隔壁有檳榔攤,家裡大門是電動鐵捲門及落地窗,客廳除了1組沙發座椅及茶几外並無多餘的家具,所以看起來很空曠,樓梯是位在客廳後方,為轉折梯,至於該2樓或3樓的辦公室我沒進去,我只從樓梯處看,當時是全新的裝潢,我有看到裡面的座椅是木作的座椅。」並繪製伊所見被告住處之擺設附卷(見96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1年3月上任後,把1樓原來縣議員服務處的會議桌撤掉改放沙發、茶几,是放在進去後的左手邊靠牆的地方...」(見96偵卷第248頁)之擺設位置相符。由證人李宗杰所繪製之91年7 月間被告住家之沙發、茶几是擺放在進門左手邊靠牆的位置以觀,足見李宗杰確實於91年7月間到過被告上開住處,則證人李宗杰證稱,於上開時地到過被告住處,並送交賄款200萬元與被告親自收受乙節,要無疑義。
㈥李宗杰行賄被告後,永青公司於91年6月21日請領之第3期估
驗款1092萬5314元,即於數日後(即同年7月12日)撥付,嗣91年7月22日、91年9月20日、91年11月1日請領之第4、5、6期估驗款,均經被告為核准之職務上行為,而依期由中壢市公所於91年8月7日、91年9月27日、91年11月13日分別撥付833萬8787元、561萬4373元、481萬3051元,並匯入永青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未如前開三期有重開發票、以其他事由通知永青公司延後申請,或有人員怠惰未能依期估驗等情再行發生,亦有永青公司第3期至第6期估驗款請款資料及永青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6他卷第264至275背面、93他卷第36至38頁),是以李宗杰上開行賄之賄款200萬元與被告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灼然。
㈦至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經查:
⒈證人李宗杰、呂月玲夫婦與被告並無仇怨,縱使本件工程永
青公司已於92年7月18日申報完工,然經中壢市公所多次進行驗收,仍有多處瑕疵,且迄今尚未支付尾款,而中壢市公所亦於96年3月19日「研商『公九開闢工程統包案』結案第2次會議」做成「有關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依不符項目契約價金與結算金額之差額,採本所相關合約書以6倍計算減價金額」之結論,有該所96年3月27日中市都字第0960015208號函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17、118頁),惟迄至李宗杰於96年7月24日,被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見96他卷第85頁背面)為止,渠就被告上開收賄行為,並未有何檢舉被告之情事,李宗杰與呂月玲果有挾怨報復之動機,實無於92年申報完工後仍隱忍3、4年不發之理。且李宗杰與呂月玲僅為單純經營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商人營業,講求以和為貴,自古皆然,茍無因無法順利請領估驗款而行賄之事實,焉有可能冒敗壞名譽,導致將來無人敢與其合作而流失生意之風險,憑空虛構行賄之經過,誣指民選首長收賄之可能。且中壢市公所事後作成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結論之因素甚多,茍若廠商確有施工疏失,亦非被告得以隻手遮天,自難以上情推認被告未收取本案之賄賂。
⒉中壢市公所因「公一公園」、「公九公園」新闢工程遭監察
院糾正(見96他卷第31至41頁),證人李湖丕固因而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記一大過」處分,然此是否足令李湖丕甘冒偽證之刑責誣指被告涉犯收賄犯行,殊有疑問,且李湖丕之證述內容既與李宗杰、呂月玲之證述有其相符之處,其證詞顯與事實相符,實無有何未經證實之報復動機之疑慮,而率予不採之理。
⒊被告上任之前,永青公司固因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之簽註意見
(見查卷第91頁),而未獲核撥估驗款,惟被告上任後,永青公司於91年3月1日發函向葉步樑陳情,葉步樑固批示「儘速協助辦理」,對永青公司91年3月11日再次請領之第1期估驗款8,689,425元,於91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決定第1、2、3期之估驗款以金額與工期不符為由,不依永青公司所為申請撥付,退回永青公司請領之91年3月11日之統一發票,並由永青公司於91年3月21日重新發函合併請領第1期估驗款,於同日完成估驗,並於91年3月28日撥付第1期估驗款,而於次月再以辦理專案管理標為由,使永青公司延至5月17日始行請領第2期估驗款,至5月31日始撥付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任後,永青公司第1期與第2期估驗款之撥付,其間仍相差2月,與合約規定之30日請領1次,估驗後10日撥付之規定,仍有甚大差距,被告辯稱並無故意刁難,比前任有效率云云,毋寧是五十步笑百步之差別。且永青公司於91年3月21日重新發函請領第1期估驗款,係於被告召開協調會後撤回再重新請領,顯見被告對於永青公司之估驗款之請領核駁,有主導之權,被告辯稱渠上任後就此事項比前任更有效率,但渠無決定權等語,要與事實有悖,尚難採信。
⒋主計主任謝瑞美及主任秘書沈伯樂之調職,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何關聯,且謝瑞美之調職乃其為主計人員主管,有職期輪調,同一單位不能超過8年之規定,加以考量其上班遠近問題,乃參加平鎮市公所主計缺送審,業據證人謝瑞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37頁),惟此一事實,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
⒌又葉正林因李宗杰所籌款項200萬元,與其所要求之賄款500
萬元有重大落差,且因李宗杰不信任葉正林,要求要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故葉正林乃要李宗杰自行處理,李宗杰因不知被告住處,而央請李湖丕引導前往乙節,亦據證人李宗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是以本件被告之要求並收受賄賂,雖以葉正林居間扮演白手套之角色,惟因李宗杰所能提出之賄款數額不足,且李宗杰要直接找被告交付賄款,按諸常理,此一情節並非葉正林於要李宗杰自行處理時所得預見,是以並無辯護意旨所稱,葉正林故犯禁忌之情存在。
⒍再者,李宗杰並未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除本件外,亦無證
據顯示其與中壢市有何特殊地緣關係存在,是以李宗杰不知被告住處,乃合乎常理,參諸李宗杰、呂月玲及李湖丕之歷次供述內容,李宗杰所要求及李湖丕所答應幫忙者,係李湖丕願幫忙帶李宗杰前往市長住處,李宗杰既未要求李湖丕提供被告住處之地址,且實際上李湖丕亦未提供被告住處地址予李宗杰,則縱使被告住處距中壢市公所僅有步行數分鐘之遙,李宗杰亦僅有苦等李湖丕引導前往一途。況李湖丕既已答應李宗杰要求而願幫忙引導前往,縱使李宗杰其後知悉被告住處地址,依情理之常,李宗杰亦難逕行單獨前往,而拂願意幫忙者之美意。再以李湖丕為本件工程之業務單位之立場,李宗杰既稱係因本件工程要找被告,則可預期李宗杰與被告所談之內容,必然與李湖丕之業務有關,李湖丕自無僅提供被告住處地址而要李宗杰自行前往之理,亦且李湖丕固然知悉被告住處,但是否知悉被告住處之地址,仍非無疑,辯護意旨所稱,李宗杰可輕易尋訪乙節,並無可採。
⒎至證人李宗杰、呂月玲證稱,於91年7月1日自瑞懿公司設於
台北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用以行賄被告之57萬元及143萬3400元現金,其提領時間係當日下午3時39分、3時42分,而瑞懿公司於同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40分經同一經辦人員(員工編號:221023號)存入57萬元之事實,固有該2筆存款取款憑條、上開瑞懿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歷史對帳單及該分行
99 年2月8日北富銀安平字第099100000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97、98頁、第89頁、第113頁),可堪認定。惟查:
⑴李宗杰與呂月玲提領本件200萬元用以行賄被告之賄款,拆
成57萬元及143萬3400元之金額,係因李宗杰記得當時銀行規定提領150萬元以上的金額要簽名,所以就將200萬元拆成上開不需要簽名的金額,亦據李宗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此與呂月玲證稱:「(你在調查站說是在收到匯款的同一天就是91年7月1日,將這兩百萬元領出來,因為怕一次提領200萬元要寫大額提款登記簿,所以就分成兩筆領出現金,一筆是143萬3400元,另一筆是57萬元,至於多領的3400元是我自己要使用的,你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
⑵又查,李宗杰與呂月玲於91年、92年間財務困窘之情,業據
證人呂月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李宗杰上次審理證稱91年7月1日領出200萬元,印象中不是當天就北上中壢去行賄,家裡沒有保險櫃,但是常常放現金,就把200萬元放在家裡,李宗杰所述是否實在?)應該實在。」、「(91年7月2日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國泰世華銀行支票退票100萬元,為何當時家中就有200萬元現金,而仍任由這張支票退票?)91、92年間,我與李宗杰的經濟狀況很窘困,幾乎每天都在打電話借錢,91年7月2日是否有這張票退票,我也忘記了,但是因為當時李宗杰跟我說,這一筆200萬元的現金是因為本件工程的工程款一直領不下來,這200萬元就是要給市長葉步樑的,所以這200萬元我們都不敢動,因為這是預計要送給葉步樑的,比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票據跳票更重要。因為本件工程的工程款若能按時請領下來,我們當時的經濟狀況就可以得到紓解。(《提示原審卷第78頁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函覆瑞懿營造有限公司的對帳單》91年7月1日到台北銀行台南分行,除了提領57萬及143萬3400元,另外同時還有提領或是當日有攜帶其他現金到銀行去嗎?)有可能,因為當時我們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有時與地下錢莊約在銀行那邊見面,有時我們向地下錢莊借錢要軋票,若來不及,地下錢莊會直接到銀行,將我們向地下錢莊借的款項存入我們的甲存帳戶內,讓我們支票過關,這在當時是常有的事情,所以當時有可能我身上另外還有現金,也有可能地下錢莊在當天有將款項存入公司的甲存帳戶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核與:
①李宗杰與呂月玲於91年5月至7月間,李宗杰於91年5月15日
、91年7月2日、91年7月10日分別有3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之退票紀錄,呂月玲則於91年5月27日有2張金額均為25萬元之退票、及於91年7月10日亦有2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25萬元退票之退票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第29頁)。
②91年5月至7月間,瑞懿公司於其設於大眾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及存入各1筆均為18萬元,其設於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84筆金額748萬0635元,存入20筆金額757萬0658元,其設於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72筆金額為3737萬9612元、存入25筆金額為3737萬5166元,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6筆金額為26萬0801元、存入3筆金額為11萬0801元,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出1筆金額3,600元,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出6 筆金額39萬9143元,存入4筆金額39萬8901元。呂月玲於其設於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37筆金額為1139萬8626元、存入13筆金額為1106萬7807元,於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2筆金額為3萬7571元,於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出25筆金額為605萬8870元、存入13筆金額為590萬9200元,於其設於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出、存入各筆金額均為9883元;李宗杰於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1筆金額為3萬元、存入2筆金額為6萬元;南總建築師事務所於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3筆金額為36萬元、存入2筆36萬元;總計李宗杰與呂月玲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於91年5月至7月間,總共支出6359萬8741元、存入6304萬2416元,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憑(富邦銀行瑞懿公司部分見原審第78 -93頁、呂月玲部分見原審卷第193-1 97頁、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部分見原審卷第139-142頁、總行營業部部分見原審卷第143-147頁、永豐銀行部分見原審卷第151-155頁、大眾銀行部分見原審卷第188-189頁)。
⑶是以,李宗杰與呂月玲於91年7月1日當時財務困窘,而向其
他金錢業者調借現金,以避免上開2人所使用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應堪認定。故若李宗杰能確保本件工程之估驗款能順利撥付,當可避免其財務持續惡化,是以呂月玲證稱,91年7月1日所領用之現金200萬元預計要送給葉步樑的,比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票據跳票更重要,而未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供債權人提領,乃屬可信。而上開提領之金額係分開成2筆,因有上開避免提領超過150萬元而須登記之特別事由,以致證人李宗杰、呂月玲均於事隔多年後,猶尚能指認,更足見其所言非虛。
⑷又觀之單於91年7月1日當日,瑞懿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銀
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69萬7321元、呂月玲設於台北富邦商銀安平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367萬2584元、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 0 000000號)支出金額163萬2700元、南總建築事務所設於永豐商銀台南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金額10萬元,總計單日上開甲存帳戶即支出610萬2605元,以李宗杰、呂月玲當時忙於軋頭寸之情況而言,即使在同一日同一銀行之同一櫃台於間隔數分鐘之間,提領後又存入另一支票存款帳戶內相同數額之57萬元,尚非不可能係另向金錢業者借額同額款項而存入;況且,自卷附上開李宗杰、呂月玲所使用之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歷史對帳單以觀,並無另一筆143萬3400元或143萬元現金存入或匯入何一帳戶之證據。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上開提領記錄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受李宗杰交付之200萬元現金云云,尚無可採。
⒏至李宗杰與葉正林是於何處認識,李宗杰與李湖丕之供述固
有出入,惟李宗杰係經由李湖丕介紹而認識葉正林乙節,李宗杰與李湖丕之供述,則均相一致,且此一事實如何認定,均無礙於本件被告有收賄之事實認定。另李宗杰並未告知曾國展所借之200萬元係用以向被告行賄之用,業據證人國展於原審證述在卷,提領該筆款項時,係李宗杰與呂月玲同往,已如前述,是曾國展有無陪同等細節,亦與該筆款項提領後,是否用以行賄之認定無關。
⒐至於李宗杰與呂月玲攜帶賄款200萬元現金北上中壢後,李
宗杰究竟透過李湖丕,抑或透過蘇俊龍與葉正林約在公九工地見面?李湖丕上李宗杰車要導往被告住處時,呂月玲及其小孩是否仍在車上?呂月玲於當日北上中壢後,有無去逛SOGO?李湖丕引導李宗杰至被告住處後,有無與李宗杰一起下車或在車上等?以及李湖丕係自己走路抑或由李宗杰開車送回中壢市公所?等節,證人李宗杰、呂月玲及李湖丕之前後及彼此間供述固有出入之情形,惟91年7月1日當日李宗杰於李湖丕下班後,經由李湖丕導往被告住處,李湖丕於李宗杰車上已知悉李宗杰係要前往行賄被告乙節,則無不一致之處。且前開與本案主要事實無涉之相關細節,或因時間久遠,證人記憶模糊;或可能因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曾數次北上桃園,而將數次前往桃園之過程相互混淆,或因證人李湖丕避免因本案而捲入涉案,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自難以此遽行推認上開證人之陳述為虛偽而不足採信。
⒑至李宗杰行賄被告之金額,究係因李宗杰討價還價後,透過
葉正林轉而取得被告之同意後降為200萬元,抑或是李宗杰籌得200萬元北上,與葉正林見面後,方因金額不符葉正林要求之500萬元及李宗杰堅持親自往送予被告,而由李宗杰以200萬元直接前往被告住處行賄乙節,證人李宗杰前後之供述固有出入(前者見96他卷第86頁背面、96偵卷第27頁,後者見96他卷第222頁、原審卷第59頁背面),惟葉正林原係要求500萬元,最後李宗杰係以200萬元向被告行賄乙節則均相一致,且以常情而論,若李宗杰已事前取得被告之同意,則既然相信葉正林與被告之間有此種收賄之連繫關係,則無不相信葉正林之理,蓋循李宗杰所證,前因本件工程預付款交付葉正林而後退回50萬元賄款之例,如葉正林轉交賄款後,永青公司未能順利領得估驗款,葉正林亦會退回200萬元之賄款,則李宗杰即無要求要親自送交賄款予被告之理,是以本件行賄金額乃因李宗杰無法籌措葉正林要求之500 萬元,而且李宗杰堅持親自送交被告,以致葉正林要李宗杰自行處理之事實,方符真實。
⒒至李宗杰於進入被告住處後,究係將裝有賄款200萬元之禮
盒紙袋,交予被告配偶戴玉英,抑或係交給被告收受乙節,李宗杰之供述固然前後有所差異,詳述如下:
①於96年7月24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是葉步樑的太太來開
門,我即向她表示我要拿資料給市長,她向我說直接將資料交給她就可以,她會轉交給市長,我即將我以禮盒包裝之現金200萬元交給葉步樑的太太,我將該禮盒交付給她後,我有向她表示我能不能見市長一面,她向我表示市長現在和客人在談話,我又向她表示我和市長見一下面就走,她即帶我上去2樓找市長,市長即從房間走出,我當時是在2樓樓梯口和市長談話,我向市長表示我已經將錢交給她太太,市長即向我點頭並說:『好,我知道了』,我當時有拜託市長我們能不能儘快將我們請領之款項撥付下來,市長說:『好,我會處理』,隔了2、3天後,我們就拿到本案第2期或第3期估驗款的支票。」(見96他卷第87頁)。
②於96年8月9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是葉步樑的太太來開
門,我即向她表示我要拿資料給市長,她向我說直接將資料交給她就可以,她會轉交給市長,我即將我以禮盒包裝之現金200萬元交給葉步樑的太太,我將該禮盒交付給她後,我有向她表示我能不能見市長一面,她向我表示市長現在和客人在談話,我又向她表示我和市長見一下面就走,她即帶我上去2樓找市長,市長即從房間走出,我當時是在2樓樓梯口和市長談話,我向市長表示我已經將錢交給他太太,市長即向我點頭並說:『好,我知道了』,我當時有拜託市長我們能不能儘快將我們請領之款項撥付下來,市長說:『好,我會處理』,隔了2、3天後,我就拿到本案第3期估驗款的支票。」(見96他卷第222頁)。
③於97年7月11日調查時證稱:「...我在外面看到葉步樑的太
太在屋子裡面,我就請他太太開門,他太太問我什麼事,我就向他太太表示我要找市長,他問我有什麼事,我就說我有東西要給市長,他太太就陪同我上去,我上去後就有看到葉步樑正在會客,他看到我後,就走到樓梯間,我就向他表示這是200萬元現金,並向他表示希望公九公園的的工程款能順利核撥,他說他知道了,我就說謝謝市長,之後,我就和他太太一同下樓,隨即我就上車離去...」(見96偵卷第139頁背面)。
④於96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市長太太來開門,
問我要做什麼,我和他說我要拿和市長談好的資料給他,也有說到是拿錢的事,我當時錢是裝在禮盒的紙袋內,打開就可以看到錢,我有打開給市長太太看,他說好就拿走了,但我沒有見到市長,我就問他是否能和市長見個面,他說市長當時在樓上有客人,我說我見個面就走,他就帶我上去,我上到2樓之後有看到市長辦公室內確實有客人,市長看到我後就走出來,到樓梯口的位置,我和市長說錢已交給他太太,他說他知道,我就和他說拜託款項請儘快核下來,他說好,他會儘快處理,印象中隔沒幾天就領到錢了。」(見96他卷第97頁)。
⑤於96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市長的太太開門,我
說我要把資料交給市長,他還問我是什麼資料,我能把紙袋打開給她看裡面的錢說這裡面有200萬元要給市長,她本來說她會轉交,市長現在有客人不方便見,我就拜託他要見市長並說一下話就好,她才拿著我的紙袋帶我上樓,不知上到
2 樓還是3棲,該樓層樓梯口是一個空間,再裡面則是一個新裝磺的辦公室,她敲門後,市長把門打開,裡面確實有客人,市長就出來到樓梯口和我談,我就說葉國代提的200萬元我已帶上來了,拜託市長工程款趕快撥下來,市長太太也把紙袋打開給市長看,市長說好,他知道會處理,我就下樓了。」(見96偵卷第47至48頁)。
⑥97年7月11日偵查中證稱:「進去以後上了2樓,然後直接交
給市長,他當時2樓好像有客人,所以他是走到2樓的樓梯口跟我碰面,我看到他我就直接把紙袋叫給他,然後說市長這是200萬元,請市長幫忙讓我們請款順利一點,他把紙袋打開看一下然後說好我知道,接著就進去陪他的客人,我就下樓離開。」(見96偵卷第160頁)。
⑦於97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交給葉步樑本人,在1
樓的時候他太太本來要收下來,但我希望能親自交給葉市長,所以他太太才帶我上樓去,我見到葉市長後就親自交給他。」(見96偵卷第66至67頁)。
上開李宗杰7次供述之細節固有出入,但有關李宗杰至被告住處交付200萬元賄款,最終仍見到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已將200萬元帶到被告住處,請被告幫忙,被告回以渠知道了乙節,均無不同。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7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對證人李宗杰進行測謊鑑定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證人李宗杰稱:㈠葉步樑有透過中間人向渠索取「中壢市公九公園統包工程」之工程回扣;㈡渠有送200萬元給葉步樑親自收受。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出具之97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282 93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26223號《下稱96偵卷》卷第162至172頁)。本件測謊資料,不容被告及辯護人恣意以題意欠明而認測謊鑑定結果不足為佐證。是以,李宗杰將200萬元賄款送至被告住處後,係由被告親自收受乙節,應堪認定。
⒓本件上開認定被告收受賄賂情節並無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證人李宗杰於行賄後並未檢舉被告犯行,遲至96年7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辦時,始供出上情,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本件行賄之日已逾5年,既未有主動檢舉被告之念頭,自無思及要對相關證據為保全、紀錄之舉措,對被告應無挾怨報復之可能,而就本件行賄之過程之細節,不免因事隔已久而記憶混淆之處,自不應因些微細節出入,即就李宗杰、呂月玲所為對被告葉步樑不利之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葉步樑有利之認定。
三、本院審理時:㈠被告除仍以原審所辯之詞再事爭執外,辯護人再為伊辯稱:
⒈永青公司工地主任蘇俊龍於96年11月20日調查時證稱:91年
3月13日協調會議結果是,中壢市公所要求永青公司重新辦理工程估驗款請領作業;公所承辦人陳佳森於97年2月20日調查筆錄證稱:因永青公司於同年11日所開立的發票金額不對,我通知他重新開立;主計室主任謝瑞美於97年2月20日調查筆錄證稱:91年3月1日,葉步樑上任後,永青公司再重新製作文件申請估驗款項,並補正相關資料後,在91年3月
28 日及91年5月31日,才分別撥付1、2期估驗款。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91年3月11日召開協調會之結果,係認永青公司所提出請領工程款之期程與發票金額均不正確,乃要求該公司補正後再行提出,而非確定不撥付估驗款,尤無所謂「被告藉此讓永青公司相信其任市長後,對工程估驗款有決定是否予以核撥之權」等情。
⒉本件工程第1至3期估驗款撥付情形如下:第一期款於91年3
月20日提出申請、91年3月21日估驗、91年3月28日撥款。第二期款:91年5月17日提出申請、91年5月22日估驗、91年5月31日撥款。第1、2期請款間隔2個月,則係因辦理專案管理標之緣故,此節業據永青公司工地主任蘇俊龍於96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證述綦詳,李宗杰自無不知之理,尤無因此誤認係遭中壢市公所刻意刁難之可能。第三期款:91年6月21日提出申請、91年7月5日估驗、91年7月12日撥款,估驗期間14日,係因袁明武個人之怠工因素所致,絕非出自中壢市公所或被告授意刁難,此節亦據承辦人陳佳森於97年2月20日調查筆錄內證述明確可稽。自難僅就瑞懿公司請領第1、2、3期估驗款之時間上受有若干延宕,遽謂中壢市公所刁難瑞懿公司之請款。至於李宗杰所稱行賄後之第4、5、6期工程款,其中申請估驗日距付款日分別為17天、7天、12天,此相較於第1、2 、3 期工程款之申請估驗日距付款日分別為8天、14天、21天,豈有何差異?以此足證李宗杰於偵查中聲稱,其請領工程款之進度於行賄前遭受延宕刁難,而行賄後變得比較順利等語,顯屬虛妄構陷之辭!末按,李宗杰聲稱向被告行賄之時間點,即請領第三期工程款前,工程施工進度約為總工程之50%,惟合計瑞懿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為5652萬2938元,約占總工程款9,600萬元之60%。則瑞懿公司請款之進度,既已超越其工程施工之進度,又何來因遭受延遲付款而造成其資金周轉困難,進而必須行賄,以解其資金之困窘之理。
⒊李宗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渠究係如何與葉正林
接觸?如何將葉正林索賄之金額,從500萬元降為200萬元?如何未由葉正林轉手,卻由其逕自向被告行賄交付200萬元?…等過程,顯然有重大出入,經被告聽取李宗杰於96年7月24日調查站訊問時,關於上開事實經過之陳述應出於任意性,且無任何恐有記憶失誤之保留表示,詎卻於嗣後之審理中為顯然迴異之陳述,足徵李宗杰就此節事實之證述,應非本於人類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而係出其於事後之編撰虛捏,自不可採。且被告果有透過葉正林向李宗杰索賄,自係欲藉此建立白手套、防火牆之機制。若然,葉正林又豈會冒此大不韙,任令李宗杰直接將賄款送到被告家中,由被告親收?況且,依原判決採納李宗杰於審理中翻異之說詞,認定李宗杰乃係攜款北上之後,始臨時向葉正林告稱只能籌得200萬元,試問此一「200萬元」之數額,既係李宗杰事後片面提出,又係事出突然,應已違反彼等之「共識」,則葉正林又豈有可能冒然同意,由李宗杰逕自送往被告家中,而不慮及恐遭被告斥責?原審竟謂葉正林雖居間扮演白手套之角色,惟因李宗杰所能提出之賄款數額不足,致李宗杰直接找被告交付賄款,此非葉正林於要求李宗杰自行處理時所得預見云云,顯違經驗法則。
⒋李宗杰於91年7月1日尚積極兌現支票張數共計31張、金額高
達610萬2605元(按係該日瑞懿公司、呂月玲、南總建築事務所之總計),顯見其維護票據信用之努力!然若李宗杰於91年7月1日手上果有200萬元現款,又自稱渠領款後迄北上行賄期間,尚觀望牽延數日,何以不將上開款項以解決其迫在眉睫之票信危機,反而任令其支票於翌日跳票?又其若果因資金不足,致無暇他顧,只得讓支票於91年7月2日跳票,其又何須於前一日為避免跳票,而積極存入600餘萬元之現金?是呂月玲於原審所證,91年7月1日所領用之現金200萬元預計要送給被告的,比南總建築師事務所的票據跳票更重要,而未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供債權人提領云云,與上情不符。且依據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62392817號函所示,只要於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客戶之收入及支出,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150萬元,即均應踐行上開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等程序。足證縱使採分筆提領之方式,亦顯然無從發生規避稽查之效果,則李宗杰、呂月玲於原審所證,該日提領200萬元係為供行賄之用,乃刻意分次提領,以求規避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⒌自李宗杰於96年8月9日調查局陳稱,僅第4期估驗款之請款
正常,但後來驗收款仍未順利請款,導致本公司倒閉,因葉步樑仍要求300萬元,我沒有給付云云,李宗杰既然主觀上認為其公司所以倒閉,係因未能順利領驗收款;又之所以沒有完成驗收請款,則係因被告向其索賄,其尚有300萬元未為給付。則李宗杰既已誤認被告正係導致其公司倒閉之禍首元凶,故渠實有因此挾怨而為報復之情。再李宗杰於原審98年12月15日證稱:瑞懿公司施作本工程時,工程款在初驗時仍有1000多萬元沒有給付,追加款5、600萬中壢市公所也沒有辦理變更,所以到現在也沒有給付,另外我還有給付葉步樑200萬元的賄款,是李宗杰既然認為係因被告之刁難而造成該公司損失合計高達約1800萬元,在此主觀之怨懟心態之催化下,挾怨而為不實之指控,非難想像。而呂月玲與李宗杰為夫妻關係,其為配合李宗杰之不實供述,而為附和之詞,亦屬人情之常。至李湖丕經被告降調為業務秘書、因本件工程記一大過,對被告心生不滿,早已為中壢市公所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擔任中壢市長前後八年期間,為何接二連三遭指涉之弊案,均係在被告甫上任之初,且均係李湖丕擔任工務課課長任內,而被告遭指訴涉案之經過,又均係李湖丕於在押期間為求交保,主動向檢方供述,促使檢方對被告發動偵查,模式如出一轍,若被告果係貪贓枉法之徒,尚且於甫上任之初,即迫不及待向廠商需索,何以此後八年市長任內,中壢市公所發包之工程案數以百計,均再無任何弊案傳聞,上情顯均與李湖丕之指訴有關。
⒍依被告提供之當時住家照片、平面圖可知,當時被告屋內之
裝潢有明顯之室內隔間,並區分有餐廳及客廳,且樓梯係自右方登樓,且為L型構造,與李宗杰所繪,室內樓梯係自左方登樓,且為ㄇ字型構造不同。按李宗杰身為建築師,對於室內結構及製圖,應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敏感,卻繪出如此重大歧異之室內圖示,足見李宗杰根本未曾到過被告家中,應係聽人描述被告家中之狀態,依其想像所繪,致有此顯然錯誤。且李宗杰於97年11月11日偵查中與被告之妻戴玉英同時在場,並稱當天去找被告時,是戴玉英開的門,但她現在比較瘦,惟戴玉英於91年11月6日體重為53.5公斤(距李宗杰所指之被告收賄日四個月),98年1月5日之體重為58.6公斤,有長庚醫院之報告可稽,是戴玉英應訊時之體態應較李宗杰所指之行賄日期要胖,顯見李宗杰根本未去過被告住處。
㈡惟查:
⒈永青公司迄至中壢市第9屆市長張昌財於91年2月28日任期屆
滿前,均未獲核發任何估驗款,被告於91年3月1日上任後,因李宗杰之陳情,經被告批示「儘速協助辦理」後,永青公司於3月28日領得1677萬餘元,較該公司原先申請之868萬餘元多出甚多,自足使永青公司認為工程估驗款是否予以核撥之決定權繫於被告。再第2、3期款未能順利核發,固分係第2期款可為申請之當時,公所辦理本件工程之專案管理標、第3期款申請後公所內部承辦人員怠隋,惟衡情,上開事由均非未能順利核發估驗款之正當合法理由,且第2期款項係永青公司為配合中壢市公所當時辦理專案管理標,而延至91年5月17日始提出申請,是公所雖於同年22日完成估驗、同年月31日核發,自申請至款撥款雖僅14天,惟此係因永青公司配合延後申請之故,並非公所有依約辦理,實質上就永青公司而言,仍屬不當延宕,至公所人員怠惰之情,亦係市長監督之責。是李宗杰證稱,於91年5、6月間因請款不順利、復有葉正林代被告出面索賄等語,即非無據。再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各期工程款支付期程表(見本院卷第148頁)所示:第4、5、6期工程款,申請估驗日距付款日分別為17天、7天、12天,合計共36天,相較於第1、2、3期工程款之申請估驗日,距付款日分別為8天、14天、21天,合計共43天,豈非無何差異;再細觀第4、5、6期工程款,估驗日距付款日分別為2天、2天、6天,合計共10天,相較於第1、2、3期工程款,估驗日距付款日分別為7天、9天、7天,合計共23天,其間差異不言可諭。參以李宗杰於91、92年間財務困宭,依其所使用之相關銀行帳戶之統計,僅91年5月至7月間,總共支出6359萬8741元、存入6304萬2416元,僅91年91年7月1日即有高達610萬2605元之支票兌現等情及證人呂月玲於原審證述,渠等當時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等語,足認本件工程款如可依期給付,對渠等之資金困境有莫大幫助,是無資金困境之人或認遲延數日不生影響,惟對資金困窘之人而言,遲延數日即有可能生連環跳票致生倒閉之危險,此即不難想見證人李宗杰寧以數百萬元行賄被告,以求估驗款順利核發之情。
⒉再本件工程估驗款之申請、估驗、核發之日期、金額,本即
無何不法之處,且被告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職務上之行為本無違法可言,自難以本件工程款核發各節並無違法,而認被告未為本件犯罪。再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辯稱,若果有收取賄款,豈可能迄97年間,中壢市公所仍嚴格要求永青公司繳回溢領之金額高達766萬9859元、捨棄向市公所要求給付990萬6988元云云,查被告為本件收賄犯行,本非以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況證人李宗杰於96年間已證述被告本件收賄犯行,被告於李宗杰為本件收賄之指訴後,就本件工程更須依法為之以免落人口實,是中壢市公所於97年間向永青公司追討款項之行為,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有分別有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5305號、82年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可參。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按被告是否有本件收受賄賂犯行,主要在於證人李宗杰之指證,而李宗杰之指證是否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即以李宗杰之證述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有無證據可佐而定。查:
⑴本件依證人李宗杰所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之數日,
而本案之所以為檢調發現,係因93年間因桃園縣政府政風室認「公九公園新闢工程」曾於82年發包完成,惟現況仍雜草叢生,經桃園審計室調查糾正在案,該案辦理過程相關人涉有違法之嫌,遂檢附調查報告,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經該署認本案非屬重大黑金案件,簽結後發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後,先由桃園縣調查站於93年7月13日訊問前中壢市公所主計主任謝瑞美,而悉當時發包、核發估驗款之工務課長為李湖丕,迄95年1月10日由檢察官詢問李湖丕後,經渠證稱,葉步樑上任後有向承包之李姓營造商要求200萬至500萬間之回扣(見93他字卷第66頁),渠再於同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係李宗杰告訴渠,葉步樑曾向其索取回扣約200萬元(見96他字卷第22頁),經檢調認有官商勾結,對包含李宗杰在內之廠商為搜索後,並以李宗杰為涉嫌貪污案件之被告為詢問時,始悉本案被告犯行等情,有本件之偵查過程在卷可按。顯見本案非因李宗杰之故意主動檢舉,若李宗杰對被告有不滿之心,故意誣指,則如被告所辯,應依李宗杰於96年8月9日調查局所述,行賄後僅第四期估驗款之請款正常,但後來驗收款仍未順利請款,導致該公司倒閉之時,即應向檢調主動檢舉,豈有於92年7月18日申報完工後均無報復動作,任由被告主政之中壢市公所以各種事由拒不給付所餘工程款,迄完工4年後經調查局詢問,始說出上情,縱如被告所言,驗收後中壢市公所有持續對被告為追償動作至96、97年間,惟若果如此,李宗杰更應主動向檢調舉發被告,但李宗杰係於96年7月24日經檢察官傳喚後,由調查局以涉嫌犯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以被告身分應訊,就本件工程相關事項為訊問、查證,被詢及有無公務員收到好處時,始供出本案(見96他卷第85至86頁背面),此自非被告所辯挾怨報復各情可解。至李湖丕縱如被告所言,對被告心懷怨懟,惟並無證據顯示,李湖丕向檢察官指證被告時,已與李宗杰達成誣指被告之共識,惟二人所證相關之處,如葉正林係李湖丕介紹予李宗杰認識、李宗杰前往被告住處是李湖丕引導、行賄金額為500萬元或200萬元等重大情節相符等,若非確有其事,實難以解釋。是縱係李湖丕對被告心懷怨懟而指證被告,只要指證確有其事,動機為何自非所問,難以李湖丕動機可議云云,即認其指證為虛。上情均係被告難以解釋之處,亦為本院難以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處。
⑵再李宗杰所證,渠係經李湖丕介紹,認識葉姓國代即葉正林
之情,除據證人李湖丕證述在卷外,當時李宗杰公司之工地主任蘇俊龍於偵審時亦證稱,91年間工程進行時,確有一姓葉之男子要找渠老闆李宗杰,足認葉正林確有與李宗杰接觸,而葉正林曾任國大代表,與被告有宗親關係,亦為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葉正林與李宗杰接觸,自與被告有關,此種推論與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辯稱葉正林與之不熟,不可能為被告白手套云云,李宗杰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關於其究係如何與葉正林接觸?如何將葉正林索賄之金額,從500萬元降為200萬元?如何未由葉正林轉手,卻由其逕自向被告行賄交付200萬元?…等過程有所出入,均不影響李宗杰透過葉正林向被告行賄之事實認定。且查李宗杰係以200萬元向被告行賄乙節,業經李宗杰堅證在卷,且以常情而論,若李宗杰已事前取得被告之同意,則既然相信葉正林與被告之間有此種收賄之連繫關係,則無不相信葉正林之理,蓋循前因本件工程預付款交付葉正林而後退回50萬元賄款之例,如葉正林轉交賄款後,永青公司未能順利領得估驗款,葉正林亦會退回200萬元之賄款,則李宗杰即無要求要親自送交賄款予被告之理,是以本件行賄金額乃因李宗杰籌不到葉正林要求之500萬元,而且李宗杰堅持親自送交被告,以致葉正林要李宗杰自行處理,方符真實等情,業經論述於前開實體理由二、㈦⒑。是李宗杰未能籌得500萬元,亦非葉正林所得預料,是葉正林撒手不管,李宗杰僅得拜託李湖丕引導渠至被告住處等情,並不違經驗法則。雖被告仍以破壞「白手套」、「防火牆」機制之陳詞置辯,謂李宗杰事後片面提出,又係事出突然,應已違反彼等之「共識」,則葉正林又豈有可能冒然同意李宗杰逕自送往被告家中等置辯,固亦言之成理,亦符經驗法則,惟本件行賄犯行之居間人葉正林,與被告有宗親關係,且二人均從政,是渠擔任居間人與常情相符,此除李宗杰之指訴外,尚有證人蘇俊龍、李湖丕之證述可佐,而李宗杰、李湖丕並無故意誣指之情,復有本案查獲經過可按,20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數額亦有所據,李宗杰由李湖丕引導至被告家中等情,二人所證亦核相符,復查無串證之情,是本院前開推論尚有上開情況可據,縱被告之辯解亦言之成理,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
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可參。依最高法院之首揭判例意旨可知,只要言之成理即與經驗法則相合,惟何種說理始符本案之經驗法則,則各說各話,易於流於口舌之爭,而無定論,是本院認為本案之經驗法則仍應本於,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以為斷。查證人李宗杰以缺錢為由向永青公司調度資金,永青公司於91年7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瑞懿公司等情,業經永青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曾國展不知上開資金係李宗杰準備用以行賄被告,是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曾國展證明上開資金非為行賄被告所用,自無必要。至上開200萬元係為用以行賄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宗杰、其配偶呂月玲證述卷,雖被告辯稱91年7月1日李宗杰夫妻以所提領之其中57萬元,旋存入同一銀行,該日為維票信積極兌現支票金額高達610萬2605元,豈有於翌日任令100萬元支票跳票之理,且李宗杰夫妻所謂為規避單日提領150萬元須具名之規定而分二筆提領之說,亦與財政部規定不符云云,固亦有所據,且言之成理。惟證人李宗杰與呂月玲於91 年、92年間財務困窘,證人呂月玲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幾乎每天都在打電話借錢,向地下錢莊借很多錢,有時與地下錢莊約在銀行見面等情,且有李宗杰、呂月玲於91年5月至7月間之退票記錄、及依李宗杰、呂月玲、瑞懿公司、南總建築事務所之銀行往來統計,得悉李宗杰與呂月玲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於91年5月至7月間,總共支出6359萬8741元、存入6304萬2416元等情,足認李宗杰與呂月玲於當時財務困窘,向他人調錢週轉不計其數,而二人於向他人調錢週轉無從記得詳細日期與金額之情況下,竟可單獨記得曾於91年7月1日向永青公司借得200萬元,且核與永青公司之銀行記錄相符,復與李湖丕所稱之500萬元或200萬之數額相符,顯見該筆款項之用途與其他調借用以週轉之款項用途不同,非為用於週轉資金,從而可認李宗杰、呂月玲所證上開200萬元係為行賄之用,縱另有100萬元退票在即,亦不可動用上開200萬元等語,應非虛情。再依被告所辯,李宗杰於91年7月1日兌現之支票張數共計31張、金額高達610萬2605元,單被告所爭執,領用57萬元復存入57萬元之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瑞懿公司帳戶,兌現之支票即高達12張(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該日李宗杰之銀行金錢往來,單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即不只被告所爭執之上開提領之2筆及存入之1筆,自難謂李宗杰當日領用57萬元復存入57萬元,即無200萬元現金可供行賄。而證人李宗杰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資金如分配,為何不這樣、為何不那樣等情時,則答以:我很單純想,如果我今天要拿錢出去,我就先提出來,免得當天要用領出來,人家一下子就對出來(見本院卷第124頁)、當時我工程很多,資金也很複雜,也都有特定用途,本筆資金就是向永青曾國展借來的(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是重點應係在於行賄金錢確係自永青公司調借而得,而非該筆款項領出後與李宗杰之其他資金如何拼湊運用之情。再依被告所提之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62392817號函所示,固可得知只要於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客戶之收入及支出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150萬元,即均應踐行上開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憑證等程序,與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所證,分筆提領係為規避填寫大提款登記簿之情有違,惟縱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所證係因上開規定而分筆提領之原因非實,亦不影響渠當日確有收到永青公司200萬元匯款,並有200萬元現金提領記錄之事實,佐以其他前述本案發現之過程、證人李湖丕、蘇俊龍之證述,尚難僅以證人李宗杰、呂月玲此部分證述不實,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
⒋證人李宗杰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證,被告家中客
廳除了1組沙發座椅及茶几外並無多餘的家具,樓梯是位在客廳後方,為轉折梯,…,我只從樓梯處看,當時是全新的裝潢等語實在,並有渠繪製之被告住處之擺設附卷(見96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1 年3月上任後,把1樓原來縣議員服務處的會議桌撤掉改放沙發、茶几,是放在進去後的左手邊靠牆的地方...」(見96偵卷第248頁)之擺設位置相符,由證人李宗杰所繪製之91年7月間被告住家之沙發、茶几是擺放在進門左手邊靠牆的位置,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沙發、茶几是放在進去後的左手邊靠牆的地方等語相符,足見李宗杰確實於91年7月間到過被告上開住處等情,已詳述於實體理由二、㈤,雖依被告提供之當時住家照片、平面圖可知,當時被告屋內之裝潢有明顯之室內隔間,並區分有餐廳及客廳,且樓梯係自右方登樓,且為L型構造,與李宗杰所繪,室內樓梯係自左方登樓,且為ㄇ字型構造不同等情。惟李宗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告與我的畫圖不同之處是一樓樓梯部分,因為我沒有走到後面去,所以我不知那裡是什麼,而被告這張圖樓梯後面有畫出來是廚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亦核與卷附前開證人李宗杰所繪製之91年7月間被告住處擺設圖上載「樓梯後面空間不清楚」相符,顯見李宗杰確係依所見而繪製,並非憑空而來。按被告住處裝潢之新舊、客廳擺設之物件、位置、樓梯之位置等情,若非確曾親自前往,自無從知悉,而樓梯係自右方或右方登樓,為L型或ㄇ字型構造等細節,可能因進入該處時經過之地點有所不同,而有誤認,縱李宗杰身為建築師亦不能免,縱有出入亦不影響李宗杰曾經造訪被告住處之事實認定。至被告太太戴玉英於91年11月6日體重為53.5 公斤,98年1月5日之體重為58.6公斤,固有長庚醫院之報告可稽,惟李宗杰係91年7月上旬某日至被告住處時,由被告太太戴玉英開門後,與之為短暫交談,而5公斤亦僅占載玉英原有體重的10分之1,就外型而言,相差尚不顯著,且體型胖瘦之感覺亦與當時之衣著有關,況且李宗杰於案發當時後,迄再見戴玉英時已事隔7年,是渠就戴玉英體型之描述縱有錯誤,亦難認渠所證曾造訪被告住處之事實為偽。
⒌末按被告辯稱伊於91年7月間李宗杰所指收賄時間,每日晚
間均有應酬,並無可能在伊住處接見李宗杰,並提出當時之行程表為證云云。惟查:證人李湖丕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李宗杰於91年間某日下午到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找我,他說他想去市長家找市長,要我帶他去,我那時在上班,我就跟李宗杰說晚上再去,我晚上加班時,李宗杰就到中壢市公所找我,他那天有帶太太、小孩,說有去逛SOGO百貨,後來我就帶李宗杰去葉步樑住處門口,我就走回中壢市公所加班等語,顯見李宗杰係晚上不詳時間至被告住處,而被告所提出之91年7月8日至11日之行程表,除7月8日晚上最後一個行程係晚上7時30分之中源同濟會理監車會外,其餘3日均係6時30分許開始之餐會,結束時間不詳,且被告亦非每個應酬均須奉陪至結束,再衡情正常應酬結束時間約晚上9時,參以李宗杰所證,渠至被告住處之情節,可知當時被告尚在會客,而渠與被告交談僅聊聊數語,時間應僅數分鐘,是被告縱當時每日晚上有應酬,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葉步樑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⒈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
(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惟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公務員,是上開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於本案尚無影響。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37條第2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固較有利,然以本案而言,被告若成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前開修正對本案被告亦無實益。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故本案褫奪公權從刑之規定,應附隨於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著有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之法理,賄賂罪之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固均能獨立成罪,然於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收受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收受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乃採吸收說之當然結果,若有將進而未進之階段,仍應就其已進至之行為處斷,不能指為其所未進達之高階段行為之未遂。本件被告葉步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未予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葉正林就前揭要求500萬元賄賂部分之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李宗杰提出僅能交付200萬元賄款行求時,葉正林已以賄款金額差太多為由,拒絕李宗杰,要李宗杰自行處理,足見葉正林之犯意僅止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款500萬元之部分,尚難就前揭被告收受200萬元賄款部分之行為,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審酌被告葉步樑身為民選市長,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本應戮力從公,全力為市民謀求最大之福祉,詎其不知廉潔自持,明知「公九公園新闢工程」之開闢,攸關中壢市民休閒、生活機能之提昇,且為其政務上無可旁貸之責,竟於就任市長後,就其職務上核撥工程估驗款之行為,向廠商收取200萬元賄款,違背市民之付託,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對國家公務運作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嚴重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之正常交涉,及其歷任民意代表,深諳公共工程之成敗,直接影響人民之生活,而其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力求隱匿,暨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頗高、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情節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宣告褫奪公權6年,以示懲戒。並以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要旨,認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而認本件交付賄款予被告葉步樑之李宗杰,並非屬被害人,毋庸諭知發還,被告葉步樑所收受之200萬元賄款,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且因前開賄款並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搜索而來之文書等沒收無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