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燿州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50號、98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燿州部分撤銷。
楊燿州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燿州於民國93年 8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止擔任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總經理(現已離職),於96年底宣示希望公司達成節能減碳目標,魏嘉生其時擔任寰邦公司工程處處長(現已離職),魏嘉生先認識從事竊電行為之王相友,王相友於96年
9 月間至11月間某日,為魏嘉生之住處竊電,使魏嘉生住家之電費有效降低(王相友、魏嘉生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魏嘉生將此情告知楊燿州,楊燿州、魏嘉生及王相友即共同基於竊電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9月間至11月間某日,由魏嘉生將楊燿州所提供位於
桃園縣○○鄉○○路○○○號10樓之2住處之電費單據交予王相友,經楊燿州同意,王相友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用以破壞電表封印鎖之工具1盒、附表編號三修改電表轉速器材1包等工具,隨同魏嘉生至楊燿州上址住處地下室,由王相友依前開電費單據核對電表號碼,先確定楊燿州住所使用之電表,再利用工具盒內之六角扳手將電表上封印銅線磨平,鬆開鉛封(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螺絲起子將齒輪彎凹,移動電表內部齒輪(軸承),後以3秒膠將封印銅線粘回,而共同以此使計算電流量之齒輪轉速變慢之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計竊取電流10963度使用,王相友完成竊電行為後之某日,楊燿州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給魏嘉生轉交予王相友。嗣經發覺後,臺電公司向楊燿州追償48,328元之電費。
㈡前述竊電方法見效後,楊燿州、魏嘉生於00年初另議為寰邦
公司竊電,楊燿州並透過魏嘉生,與王相友達成協議,由王相友實施為寰邦公司竊電1年,該公司同意支付2百萬元為對價,其三人遂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5日晚上,由王相友攜帶其所有同上之破壞電表封印鎖工具1盒,隨同魏嘉生至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寰邦公司第1廠,由時任寰邦公司廠務課長而不知情之李俊華指示值班同事打開機房大門,再由王相友利用工具盒內之六角扳手與螺絲起子破壞電表封印鎖工具,先將電表上封印銅線剪斷(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將電表底座接線端子P3導線鬆脫、後再以3秒膠將封印銅線粘回,而共同以此使臺電公司「三相二元件電表」之一相元件因電壓線圈無電之方式竊取電流使用,又於1月底某日臺電公司派員抄表前將P3導線鎖緊回復,使臺電公司人員抄表時不致發現竊電情形;並接續此同一之竊電犯意,於97年2月27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寰邦公司第3廠之電力設備機房,以此相同之方式竊取電流使用,並為避免臺電公司每月抄表時發現電表有異,王相友並自同年2月起至8月底止,於每月初臺電公司派員抄表後至寰邦公司,以上述方法竊電,並於每月月底臺電公司派人表前將P3導線鎖緊回復原狀,以此手法反覆多次接續竊電計7,667,020度與999,540度。前述協議之2百萬元對價,由寰邦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於97年2月13日支付王相友1百萬元,之後分期付款,經查緝時,王相友共取得1,200,000元,魏嘉生共取得436,363元。嗣後,臺電公司向寰邦公司分別追償竊電損失19,138,885元與2,637,220元之電費。
三、嗣於97年9月25日10時20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會同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稽核人員至寰邦公司檢驗電表,並於97年11月24日拘提魏嘉生、王相友、呂永煌到案,扣得王相友所有供竊電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形式上特別可信情狀、第159條之3證據容許之例外或第159條之5被告放棄反對詰問情形者,始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俊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查無前述特別可信情狀、證據容許之例外或放棄反對詰問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須有反對之證明,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相友、魏嘉生、黃榮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於欠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以下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均為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燿州固承認魏嘉生找王相友至被告住處
大樓地下室看電表,為被告住處作節能措施,事後魏嘉生有對被告表示已經做好,被告親手交15,000元給魏嘉生,97年間透過魏嘉生而與王相友達成協議,由寰邦公司支付1年2百萬元,王相友依協議為寰邦公司作節電措施,惟否認知悉竊電犯行,辯稱略以:魏嘉生與王相友為被告與寰邦公司作節電措施,未將作業方式告知被告,被告不知王相友是以「更改電表」之方式為之,當初交15,000元給魏嘉生,是感謝下屬跑腿辦事,類似車馬費,不是調電表之對價,魏嘉生帶王相友至被告住處幫忙作節電,被告當時不在場,根本不知他們是去調電表,嗣後被告也沒注意自己住家因此省下多少電費,因電費在被告家算是小筆開銷;關於寰邦公司部分,該公司從95年起有一些節能省電措施,從95年至96年,花了300多萬元,效果卻不好,在96年底公司開始做97年的計畫時,就重新規劃,當時被告想到魏嘉生與其友人王相友,魏嘉生告訴被告關於王相友有在台電工作經驗一事,所以被告表示再找王相友來看公司整個的用電,他提了1個調整「用電的契約容量」的建議,結果有效的省了很多電費,被告因此相信王相友有能力幫公司節電,公司內部即決定聘請王相友作公司的顧問,當時尚且不知王相友的名字,而此節電案在被告負責的案子裡算是小案,故被告並未親自聯絡,而係委請魏嘉生聯絡王相友擔任顧問,請王相友作報價,經達成1年200萬元之協議,事後寰邦公司照協議付款,王相友也有提供發票核銷,但被告對於王相友如何施作並不知情,施作時被告也不在現場,97年5月臺電公司有到寰邦公司更新電表,並沒有告知電表被人動過,97年9月調查局帶臺電公司的人來看電表,這時寰邦公司已查到內部文件可能有問題,有員工投訴電表有被調過,所以主動發文給臺電公司,請臺電派人來查電表,寰邦公司乃新加坡之上市公司,公司每月總成本約1億3千多萬元,電費只有2、3百萬元,被告不可能為這點成本獲利或因而受嘉獎,而被告住處電費也僅減少數萬元,被告不可有竊電之動機,寰邦公司內部稽核很嚴謹,有人發現竊電,卻直接去調查局檢舉,分明是為內鬥被告云云,惟查:
⒈證人魏嘉生於原審證稱:「(既然這個節電不是你的業務,
為何要帶王相友進入機房?)因為之前總經理楊燿州在會議上說要作節能,……我在錄影帶店透過楊勝洪認識王相友,所以我才想說帶王相友去試試看」、「(你帶王相友去公司的機房之前,有沒有向楊燿州報告你有找到1個人,想要試看看?)我有跟楊燿州報告」、「(楊燿州是否有同意?)他說可以試試看,因為只要能夠節能,就要試試看」、「(你要帶王相友去楊燿州的住家,之前有沒有向楊燿州報告說要帶去他家?)有」、「(所以你們到達的時候,大廈管理員有讓你們進去?)有」等語(原審35號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關於魏嘉生帶王相友至被告住處、寰邦公司機房,經魏嘉生事先報告等情,據魏嘉生證述明確。
⒉參以被告供稱:「(請款單及傳票上的「PAUL」是否你簽名
的?)是我簽的,我簽的是『PAUL YANG』」、「(寰邦公司為了本件的節電是否一共支出200萬元?)不是,……後來因為本案爆發,所以沒有付完全部的款項,預定本案的價格是200萬元」、「(最後決定給付200萬元這個部分,你是最高決策者還是還要往上報?)200萬元在我的權限內,由我決定」、「(對方作節電的這個人是否有去你家作省電的裝置?)是」、「(所以是先到你家或是先到寰邦公司?)先到我家」、「(如果你沒有交給魏嘉生,魏嘉生拿得到你家的電費單嗎?)我沒有印象,我平常沒有在管電費,如果不是我交給魏嘉生,他應該拿不到我家的電費單」等語(原審35號卷第124頁、第129頁背面),以上開魏嘉生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確有委請魏嘉生邀王相友至被告住家作「省電裝置」,並提供住處電費單,嗣又以寰邦公司總經理之職,決定以200萬元之代價為該公司實施省電之措施。
⒊關於王相友對寰邦公司之省電措施,王相友並未曾提出任何
計劃書,此經被告承認(見本院卷108頁),且王相友先在被告住處作節電,之後才至寰邦公司也作節電,而被告提供電費單、王相友在電表作調整外,並無其他為節電所做作合法裝置或措施,另據被告所述,王相友原開價每年約3、4百萬元,經被告殺價為每年200萬元,達成協議,而寰邦公司當時有員工500多人,每月成本約1億3千多萬元,且被告本身為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碩士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頁),可見寰邦公司有相當之產業規模,而被告之學歷,對於基本電力常識自屬具備,被告畢業後更分別就職於科技公司,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參以王相友要求之寰邦公司節電對價,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決定聘用王相友為公司顧問,採用其方法節電前,並無理由不要求王相友提出計劃書,以具體說明其所採基本節電方法,若屬營業機密,王相友亦當為客戶有基本之解說,使被告得與公司專業人員研商,確定合法、可行,才採用之,而王相友對省電方法並無專利之申請,更從未對被告作任何關於特別技術可省電之基本說明,另一方面,在寰邦公司正常運作,並未減少用電措施或就耗電運作方面為任何調整之情況下,則除竊電一途,豈有他法?此自為被告所明知,縱王相友曾為寰邦公司作出有效之「用電的契約容量」調整案,被告亦不可能因此遽信王相友所有之方法皆合法正當。住家與寰邦公司均屬與被告切身相關之所在,在環保意識高漲之現金社會,如何節能減碳,本是相關科技領域竭力研發之課題,被告請魏嘉生邀王相友在其住處與公司作節能,卻不作基本之瞭解,於情理上自不相容。
⒋證人李俊華於原審證稱:「(一直到何時有1個具體的指示
出來?)到97年1月中旬左右,魏嘉生處長說1月15日左右,那天晚上會帶人來看設備」、「(是魏嘉生處長講的還是楊燿州總經理?)是魏嘉生處長說97年1月15日晚上會帶人來,當天早上魏嘉生有先跟我說,叫我把機房的監視器鏡頭移開」、「(當魏嘉生向你作這種指示時,你有無回頭請示楊燿州,處長要帶人來,還叫我把監視器移開,你有無跟楊燿州說?)我叫我們夜班的同仁先在臺電的電盤作記號,如果有人動到電表,我就可以發現,後來夜班的同仁打電話跟我說他們真的有動到電表」、「(97年1月15日晚上以後,你有無向魏嘉生質疑說這樣做是否違法?)我有跟魏嘉生說為何要動電表,這樣是違法的,魏嘉生說不要講出去,就沒有人會知道」、「(魏嘉生有沒有跟你說是何人指示他這樣做?)魏嘉生說是總經理楊燿州交代他做的」等語(655號他字卷第5頁背面、第43頁、8150號偵卷第167頁、原審35號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證人李俊華對於魏嘉生竊電之相關舉措及其報告被告之情均證述甚明,雖辯護人以97年9月10日李俊華接受寰邦公司法務室黃煥清訪談時,否認檢舉函是其所製作,並稱異常報告之內容經Eric(即吳志銘)擅自修改過,又稱其先前接受檢察官偵訊因緊張、害怕,而配合說異常報告之內容是真的云云,彈劾李俊華證詞之可信性,惟李俊華關於訪談內容於本院證述:「因為訪談前一天晚上魏嘉生找我去公司,他知道公司竊電案已經到調查局,他說有辦法把這個案子處理掉,叫我配合他來做,當時我會怕,怕會出事情,因為兩個竊電的人守在門口,魏嘉生單獨在辦公室內與我說這些話,所以我就同意配合他,他跟我說到時候公司法務人員會來約談我,要我講對魏嘉生還有總經理有利的話,這個訪談紀錄與實情不符」等語,亦甚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可見李俊華於原審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亦供承:「(96年寰邦公司是否有花300多萬元作節電措施?)對,在本案前1年」、「(這300 萬元花下去之後,有無添購何設備?)沒有,我知道的是沒有」、「(那300多萬元花到哪裡去了?)應該就是用電腦去控制用電,細部我不知道,應該是在他們的電腦去監測,電腦是由對方帶來的,我只知道這樣」、「(本件花了200 萬,你有無看過任何實體物品?)沒有」、「(你家的省電你有無看到任何裝置?)沒有,坦白說我家電表在哪裡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35號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惟被告住處之用電量,於95年7月份至96年5月份(每2個月計費1次)之用電度數分為2,651度、2,093度、1,156度、1, 187度、765度、1,105度,然自被告王相友施做相關「節電」措施後,於96年7月份至97年7月份(每2個月計費1次)之用電量,則分為21 1度、158度、47度、4度、53度、135度、321度,可知被告住處之用電量自王相友施作竊電措施後,用電量相較未施作前之度數明顯下降,甚至有2個月僅用4度之極不合理情形,被告既同意王相友為其住處作節電措施,事後更委請王相友為寰邦公司作節電,被告卻辯稱未注意住處省下電費多少云云,自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至於寰邦公司1廠、3廠之電費部分,自王相友施做相關「節電」措施後,其用電量之差異,業據證人李俊華於原審結證:「(到底你們公司的電費從何時開始不正常?)看第3個欄位,後面減前1天的度數,比如說97年1廠那本的第1頁,1號的早上0800是19,976,2號是19,983,所以用電量是7大度,7大度再乘以8,000倍,就是我們1天的用電量,所以是5萬6,000度,這是正常的用電,像3號減2號也是7大度,直到16號的是20,095,17號是20, 099,就變成4大度,所以從16號至17號只剩下4大度,這是指16號的用電,但是因為是在15號晚上去動電表,我們是每天早上8點抄表及晚上9點抄表,所以15號晚上才動電表,16號早上看不出來,必須要到17號早上,經過完整的1天才看得出來,從15號晚上到16號晚上其實也看得出來,因為15號的晚上9時是20093,16號晚上是20097,也是只有4大度」、「(根據你們的紀錄,究竟王相友他們97年1月28日又來調回正常,是否可看出公司的電表變化?)可以,比如說1月28日回復正常之後,到2月2日晚上才回來動電表,所以2月2日的晚上9時是20,186,但是到2月3日的晚上9時是20,190,又變成4大度的用電」、「(那3廠的部分是何時動電表?)應該是在97年2月28日左右,看3廠2月的前幾天,都是1天走0.7至0.8大度,到2月27日晚上9時是1069.6,之後2月28日晚上是1,070,用電量只有0.4大度」等語綦詳,可知寰邦公司1廠、3廠之用電量自被告王相友施作竊電措施後,用電量相較未施作前之度數減少4成有餘。在王相友之節電措施下,顯然使其公司電費明顯降低,然寰邦公司花費200萬元,並無增添任何節電設備,公司產能也未下降,已如前述,且被告之住家使用人數相同、用電習慣不變之相同條件下,竟能節省大量之電費,其自當知悉除以非法手段竊取電能外,應無任何節能方法可達成此電費鉅幅下降情狀,王相友所謂「省電」之實際作為,被告原有機會作深入之瞭解,被告卻不加多問,所顯示者,自係被告明知王相友使用竊電之方法,在公司節能要求之壓力下,故意為之,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寰邦公司及其住家係以竊電方式減低電費支出,其未注意家裡電費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所辯解並無竊電動機、不知王相友行竊電之事實本件竊電當時經營撞球場王相友於本院證稱:其只告訴魏嘉生這會省電,魏嘉生都在旁邊看,沒有告訴魏嘉生這是竊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無從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王相友作竊電行為時,在一旁觀看之魏嘉生在本院證稱:其本身在調查局調查後始知魏嘉生是作竊電云云,更悖離常情,其迴護被告甚明,亦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係因公司內部派系鬥爭遭人陷害及其曾主動指示
主動發文給臺電公司,請臺電公司派人來查電表云云,惟本件竊電係屬事實,縱寰邦公司內部高階主管對被告內鬥,致有人向調查局檢舉竊電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竊電為被告事先所明知之事實。證人李俊華於97年3月3日已至調查局接受訊問製作筆錄舉發寰邦公司竊電行為,當時寰邦公司之竊電行為已進入調查,且調查局期間亦曾會同臺電公司調查,被告指示發文給臺電公司,請臺電公司派人查寰邦公司電表之行為在後,自不排除被告見事跡敗露,試圖撇清自己牽涉其內而為該指示,是尚難以其曾有此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⒌此外,復有證人即台電新竹區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課長陳木
霖、台電桃園區營業處電費組稽查課稽查員黃榮川於偵查時證述本件如何計算竊電之度數、金額等語(8150號偵卷第212頁、第213頁),及以下之書證、物證可資佐證:戶名魏妤芬即被告住處之各月電費表(第330號偵卷第36頁)、合立機電維護有限公司97年12月2日請款單影本、寰邦公司轉帳傳票影本、臺灣電力公司97年11月12日桃稽No.0000000號「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附件、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單各1份及照片3張、臺灣電力公司97年11月12日桃稽No.0000000號「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附件、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單各1份及照片2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7年10月31日D新竹密發字第09710003991號函及附件「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章用電查緝調查報告」、照片3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7年11月17日D新竹密發字第09711002241號函及附件「新竹區營業處配合檢調單位查緝違章用電調查報告」、照片6張及會勘紀錄、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號碼分為XU00000000號、XU00000000號、YU00000000號、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電費單影本2紙、寰邦公司99年4月8日函文、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寰邦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寰邦公司96年度、97年度用電紀錄表(一廠及三廠)等可參(815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9頁、第40頁、330號偵卷第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7頁、655號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第35號卷第66頁、第86頁、第87頁、第137頁至第230頁、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指示魏嘉生協同王相友竊電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程志文,欲證明以李俊華廠務課長之層級,能否直接打電話予被告?97年1月16日有無接到李俊華之來電?又聲請傳訊郭封銓、江文華等人,欲證明被告曾交付2萬元予李俊華,並非作為竊電獎勵,而是因李俊華工作量增加或向寰邦公司函查李俊華於97、98年之記功、得獎金紀錄,欲證明李俊華證詞是受寰邦公司利誘而不實,惟97年1月16日李俊華有無以電話聯繫被告,本院未加以援用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李俊華因何原因記功、得獎,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非本院所必審就之事項,因認均無查證之必要。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
竊電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2款之竊電罪。被告共同與王相友、魏嘉生持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等兇器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持兇器竊取電能罪,惟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參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又起訴書原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第35號卷第34頁),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與魏嘉生、王相友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於97年2月起至8月底止,於每月初臺電公司派員抄表後分別至寰邦公司第1廠、第3廠以將電表底座接線端子P3導線鬆脫竊電,於每月底臺電公司派人抄表前將P3導線鎖緊回復,接續竊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就先後2次竊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共犯王相友實施竊
電時,攜帶附表編號一、三之物作為工具,其並未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表封印線作為工具,此經證人王相友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原判決就編號二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合;又六角扳手、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倘非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則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原審僅論述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第3款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未敘及亦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之特別規定,均有未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共同竊電,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具上訴之理由以:寰邦公司提出之廠務部李俊華課長具名之檢舉函(見本院卷第64頁)係李俊華遭人冒名,而「寰邦公司2008年電力異常事件報告」亦係遭人修改,非李俊華之本意,李俊華於97年9月10日在寰邦公司法務室自承其於檢調之證述是受主管吳志銘所逼,且李俊華證詞前後矛盾,與常理不符,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略而不談,且據魏千峰律師之法律意見書,寰邦公司早於97年2月間即知公司內部有被竊電,理應立即報警處理,並對相關涉案調查,惟寰邦公司卻繼續任憑王相友竊電,且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檢舉函向偵查機關檢舉,致台電公司向寰邦公司追償合計2千餘萬元之電費,寰邦公司係以配合調查之名,行內鬥被告之實等語,惟查,李俊華關於上開寰邦公司法務室訪談之內容,業於本院證述:是因魏嘉生單獨私下在訪談前一晚,在公司先對其表示有辦法將此案子處理掉,叫李俊華配合,當時兩個竊電的人守在辦公室門口,李俊華出於畏懼,而同意配合講對魏嘉生與被告有利的話,此訪談紀錄與實情不符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12 3頁),辯護人以此訪談紀錄主張檢舉函、「寰邦公司2008年電力異常事件報告」不實云云,並不足採,況本院並未引用此兩份文書,已足認被告之竊電犯行明確,被告參與竊電之行為已明,又寰邦公司對外檢舉,係依法所為,不論是否另出於內鬥被告之動機,均不足推翻被告業已成立之犯行,綜上,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四、科刑:㈠被告身為公司專業經理人未思以正確合法之管節電,而循不
法管道竊用臺電公司電能,爰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法、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台電公司已追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扣案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共犯王相友所有,
供其與被告、魏嘉生共犯本案竊電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係於王相友住處所扣得,為其所有,據其於本院證述與本件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是無從認為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或預備犯本案竊電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一 │破壞電表封印鎖工具│壹盒│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 │電表封印線 │壹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三 │修改電表轉速器材 │壹包│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四 │店家名冊 │壹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五 │電力公司帳單 │壹箱│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六 │電表封印鉛塊 │壹包│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七 │封印鎖半成品 │叁箱│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八 │封印鎖扣半成品 │叁箱│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九 │臺電電表 │柒顆│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十 │臺電比流器 │貳顆│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一│行事曆 │壹冊│與本案無關 │├──┼─────────┼──┼─────────┤│十二│手機 │肆支│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