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光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金發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陳敬穆律師林正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光良部分撤銷。
沈光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該彈匣零件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沈光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名喚為李勝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作為借款擔保物後,置於其前開住處予以寄藏。沈光良並於98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數日間,及自98年12月18日至98年12月21日止,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6顆交與張文同保管(張文同持槍強盜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審結)。嗣沈光良於98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之林口交流道,收到張文同返還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後,即與吳金發相約,於翌日在宜蘭縣頭城鎮之不詳處所,將之交予吳金發保管。吳金發則基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顆之犯意,收受沈光良交付之前開槍彈,並置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廚房流理臺下方櫥櫃而予寄藏之。嗣因張文同持上開沈光良所交付槍彈,於98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6顆,至宜蘭縣○○鄉○○路32之8號,強盜被害人謝木生與陳麗真之財物時,遭被害人謝木生、陳麗真抵抗,而不慎將制式子彈5顆、彈匣零件2個遺落現場。經被害人謝木生、陳麗真取交警扣案後,循線查悉張文同之槍枝係由沈光良所交付。沈光良於警方詢問時,供出槍枝已交與吳金發,警方遂至臺灣宜蘭看守所借提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押之吳金發,由吳金發於99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廚房流理臺下方櫥櫃,查扣該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顆,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光良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吳金發犯本件寄藏槍、彈之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100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揭被告沈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除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表示異議(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8頁、100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1156號、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31600號槍彈鑑驗書(99年度偵字第415號影卷,下稱偵字第415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99年度偵字第895號卷,下稱偵字第89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予以送驗,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為鑑定者無異,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光良坦承收受綽號「阿輝」之人以扣案之槍、彈為質而寄藏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00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11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金發對於98年12月22日自沈光良取得黑色提袋,藏放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及帶同警員至上址取出槍枝、子彈等情,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沈光良說他要去臺北,丟了1個內有古董的包包寄放,伊不知道包包內有改造槍枝與子彈云云。
二、惟查:
(一)於張文同另案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中,在宜蘭縣○○鄉○○路32之8號查扣之子彈5顆、彈匣零件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⒈送鑑子彈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⒉送鑑彈匣零件2個,分係金屬彈匣托板及金屬彈匣底板,有該局99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9001115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偵字第41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經被告吳金發帶同取出之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316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偵字第895號偵查卷第12頁),復有槍枝與警察帶同被告吳金發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取出槍、彈現場勘查照片16幀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93101442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第40頁至第47頁),及改造槍枝1枝、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證,足認前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且上開改造手槍1枝與制式子彈1顆,係被告吳金發受寄後,帶同警察取出扣案無訛。
(二)被告沈光良部分:
1、被告沈光良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友人阿輝向伊借款3萬元,而以扣案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6顆為質,張文同來臺北找伊時,告知曾持該槍犯案等情不諱(原審卷第61頁);且證人張文同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是被告沈光良通緝在案,遂於伊98年12月21日犯加重強盜未遂等案前約半個月交付與伊,伊犯前開加重強盜案後,在林口交流道附近將槍枝與車輛一併交還與被告沈光良,並告知持槍犯案一事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895號卷,下稱偵字第895號卷,第36頁);其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98年11月底或12月初某日,被告沈光良被通緝,他開車來找伊位於○○鎮○○路租屋處,說東西先寄放給伊,槍以毛巾包裹,再以紅白色條紋塑膠袋包住,橡皮筋綑起來,原本不知有幾個子彈,伊持之犯案時,在現場掉落5顆子彈等語(99年度他字第363號卷,下稱他字第36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89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伊98年12月21日犯案前約半個月,被告沈光良因被通緝不敢回家,而居住於宜蘭縣五結鄉的民宿,遂至伊宜蘭縣○○鎮○○路開元市場附近租處,將扣案之槍枝交與伊保管,沒幾天被告沈光良說有地方住了,遂前來取回。直至98年12月18日,伊要去臺中工作,被告沈光良在羅東火車站將車交給伊,並告知有1把槍放在車內棉被裡等語(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是依證人張文同所述,已見被告沈光良確曾持有扣案槍、彈,參諸被告沈光良上開受阿輝之託,寄藏槍、彈為質之自白,益證被告沈光良確有寄藏槍、彈之犯行。再被告沈光良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沈光良因案發布通緝時間,距離其將扣案槍、彈交與證人張文同保管時間僅1個月左右,可見被告沈光良在上開案件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為脫免執行,已有逃亡之意,為防隨身攜帶槍、彈為警捕獲,乃2度將之寄交與證人張文同保管等情屬實。
2、被告沈光良雖曾以不知槍枝內有子彈、及未交予證人張文同保管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沈光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阿輝用牛皮紙袋盛裝扣案槍枝等語(本院100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又於98年12月某日,將槍、彈取出,以毛巾包裹槍枝,外以塑膠袋盛裝轉交證人張文同保管數日後取回,業據證人張文同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堪認被告沈光良已將槍、彈外包裝,由牛皮紙袋更換為毛巾與塑膠袋,則其顯然拆卸原本牛皮紙袋包裝,查知受寄物品為槍枝及內藏之子彈6顆,是其所辯,不知內有子彈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吳金發部分:
1、被告吳金發坦承:被告沈光良交付黑色手提袋1只,央請伊保管,嗣經警至臺灣宜蘭看守所借提出所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廚房流理臺下方櫥櫃,取出上開黑色手提袋,查扣袋內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等情不諱(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99年度他字第168號卷,下稱他字第16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59頁至67頁、第141頁至第171頁,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第11頁),且被告吳金發於警詢時亦自白:伊有宜蘭縣○○鎮○○路○段○○○號友人之住處鑰匙,該名友人複製1把鑰匙供伊出入使用等語(警卷第13頁),核與證人沈光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渠本來要去臺中,適有被告吳金發來電聯繫,於是將包包寄交被告吳金發,迨返回宜蘭時來再取回等語相合(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查獲槍、彈與現場照片14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而證人即查獲警察廖忠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提被告吳金發出所,至宜蘭縣頭城鎮,被告吳金發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鑰匙,直接開門進屋,走到廚房,指著洗碗檯水槽下方,並說你們要的東西就在那個下方,由偵查佐蔣文仁打開水槽下方壓克力門起出槍,被告吳金發曾說是沈光良寄放的等語(原審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8頁);復有證人即查獲警察蔣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根據張文同、沈光良之供述,槍、彈合併追查,借提被告吳金發後,突破他的心防,帶同警察至宜蘭縣○鎮○○路友人住家廚房流理臺下的櫃子,一打開櫥櫃門就可以看見藏放1只黑色皮包在水管最後方,打開後皮包後發現有1把手槍、1發子彈,未經包覆外物,直接置於袋內等語(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相符。足認被告吳金發受共同被告沈光良之託,暫為受寄保管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顆,嗣經警查獲扣案。
2、被告吳金發雖矢口否認知悉被告沈光良交付之黑色提袋內置放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與制式子彈1顆,證人沈光良於亦附合其詞,於原審證稱:寄交包包時,未告知被告吳金發內有槍、彈,被告吳金發亦未詢問內有何物,兩人當朋友很久,互相信任,他也不會問,就替伊保管云云(原審卷第150頁)。惟查,證人蔣友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槍枝未以其他物品包裹,直接置入軟質手提袋內,伊把手提起,可以知道內有硬物等語(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而被告沈光良交付之黑色手提包並未覆以堅硬外殼,亦有該手提包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是以該軟質黑色手提包內放置前開金屬製之改造手槍,只須觸碰手提包即知內容物外型,被告吳金發自可輕易得悉袋內之物為槍、彈。又證人廖忠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吳金發一直否認收到沈光良寄放的東西,談話約過了20分鐘,他才同意帶警察去找,而警方於廚房下方起出黑色皮包及槍、彈時,被告吳金發全程沈默,未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倘被告吳金發不知沈光良寄放槍、彈一事,何以一開始即對警察否認沈光良曾交寄物品之情?又其於警察起出黑色皮包或槍、彈時,全程沈默,反而未及時辯駁自清,表明不知皮包內藏放何物?衡諸被告沈光良將槍、彈寄交被告吳金發保管,若未經被告吳金發同意,豈不冒有遭被告吳金發輕易發現袋內之物為槍、彈,而向警方舉報之風險。是被告沈光良寄放前開扣案槍彈,當無不對被告吳金發說明所交付物品內容之理。尤以被告吳金發收受該黑色手提包後,尚將之藏放在廚房流理臺下櫥櫃,並將該處大門上鎖,依被告吳金發前述舉動以觀,其於受被告沈光良之託保管前開黑色手提包內物品時,對該只手提包內藏放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有認識。況且,證人沈光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寄放包包時未告知被告吳金發裡面有什麼東西,伊說「你替我放一下,我回來再拿來」等語(原審卷150頁),核與被告吳金發所辯:沈光良說去臺北,丟了1個包包裡面有古董,說寄放伊處,從臺北回來後就會取回云云(警卷第13頁、他字第168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00年1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2人就證人沈光良交寄時是否曾告知袋內放置古董一情,供述不一,顯見證人沈光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吳金發不知交寄物品為槍、彈等詞,係迴護被告吳金發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吳金發辯稱不知手提袋內有槍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至被告吳金發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借提出所後,曾折回監所會客登記室,沈光良的太太過來告知沈光良去臺北前曾寄放1包東西,可能就是那1包,我就帶警察去等語(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證人蔣友仁亦證稱:折回監所後,有一個人靠過來講話,伊不認識是否為沈太太等語(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然而,縱有不詳女子於警察借提被告吳金發過程中與被告吳金發對話,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吳金發所辯於受寄時不知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屬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光良、吳金發寄藏改造槍枝、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沈光良、吳金發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4項規定,未予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沈光良、吳金發各基於一個寄藏之犯意,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寄藏子彈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原判決誤繕為持有,應予更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決部分(被告沈光良):原審就被告沈光良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經由張文同供述得知被告沈光良涉嫌持有扣案槍彈,繼而轉向被告沈光良詢問,被告沈光良自白並供陳上開槍彈之去向係交付被告吳金發寄藏,嗣由警方借提被告吳金發,被告吳金發則帶同警方取出槍彈等情,有被告沈光良、吳金發之警詢筆錄可按,且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廖光治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可稽,俱如前述。堪認被告沈光良已供出槍枝「去向」而由警方查獲。然被告沈光良於偵查中所供槍枝來源為共同被告洪睿其一情,業據原審判決就洪睿其持有槍枝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沈光良嗣於原審審理中改陳槍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李勝輝」,故槍枝來源究為何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屬未明,自難認被告沈光良已供出槍枝來源,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不合,當無法爰引為被告沈光良減輕其刑之依據。原審誤以上開規定為被告沈光良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沈光良仍執前開相同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沈光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沈光良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取他人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後予以寄藏,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於寄藏槍彈期間,尚將槍彈轉交他人藏放,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重;兼衡被告沈光良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數量、寄藏槍彈期間之長短、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光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含彈匣零件2個),及另案所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裂解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金發):原審以被告吳金發犯罪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吳金發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於收取他人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後予以寄藏,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吳金發寄藏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數量、寄藏槍彈期間之長短、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吳金發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金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含彈匣零件2個),及另案所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裂解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金發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