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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係乙○○(原名劉芸秀、劉雨晨,其所涉本件犯行另經檢察官起訴)之經紀人,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係乙○○之友人,而乙○○與甲○○因分手糾紛,乙○○心有不甘,遂邀同丁○○、丙○○,並由丙○○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8月31日聚集在臺北市○○街○○號4樓之2乙○○住處,4人共同謀議教訓甲○○並向甲○○索討金錢,共同基於傷害(丁○○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藉詞處理感情問題,於97年8月31日(檢察官誤載為同年9月1日)下午4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邀約甲○○至上址談判,甲○○約於下午4時40分許抵達上址後,丁○○、丙○○即要求甲○○交付金錢予丁○○以代乙○○清償租金及生活費等代墊款,甲○○認為其未積欠乙○○任何金錢而拒絕,丙○○即持不詳人所有之鋁棒、「阿德」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肘、大腿、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丙○○並恫嚇稱:「不給錢就不讓你離開」等加害自由之事,使甲○○心生畏懼不得已乃應允,由丁○○擬具:「甲○○於97年8月31日,向丁○○借新台幣(下同)13萬元整,於97年9月8日和97年10月8日分2次還款,不得有異,以此借據為證」之借據1張,交由甲○○簽名,丙○○再提出事先預備之空白本票2張(票據號碼:569689、569690號),指示甲○○在其上填載發票日97年8月31日、到期日97年9月8日、10月8日、金額均為6萬5千元,由甲○○簽名一併交由丁○○收執後,始於同日晚間10時許,讓甲○○離去。丁○○、丙○○、乙○○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由丙○○屢次撥打電話催促甲○○交付款項,並於97年9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予甲○○恫稱:「到底還不還我一定找得到你最後就拿證明到你收了別忘了不止本票還有借據借錢還錢天經地義再不回聞只有請人去抓你了亮留」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再夥同丁○○、乙○○於97年9月8日晚間7時許,由乙○○指路,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甲○○住處樓下,丙○○大聲叫囂要求甲○○給付款項,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及其家人之安全;甲○○不得已,回撥電話與丙○○議價後,於97年9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與丁○○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咖啡廳,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丁○○,丁○○則簽立收受10萬元借款之切結書,並將前揭借據及本票交還甲○○,丁○○得手後,分予丙○○1萬5千元,另4萬5千元由丙○○轉交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書將98年度訴字第716號、第885號二案號併載,係因原審將檢察官先後起訴之被告丁○○與被告丙○○合併審理,就丁○○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原審法院受理案號為98年度訴字第716號;就丙○○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為98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原審法院受理案號為98年度訴字第885號,經原審判決被告丁○○、丙○○均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共同被告丙○○未提起上訴,就該部分已告確定,則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原審法院受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716號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甲○○偵查中;乙○○於警

詢、偵查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25至26頁),就本院下述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於98年2月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於供前具結(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70至72頁),被告丁○○又未指出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上述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丙○○與「阿德」於97年8月31日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丙○○出言恐嚇不給錢不讓其離去,告訴人即當場簽立借據及商業本票交予丁○○;丙○○又屢次傳簡訊催促告訴人給款,並於97年9月8日下午先傳簡訊嚇令告訴人給付款項,再與被告丁○○、乙○○於當日晚間前往甲○○住處樓下叫囂催討款項;甲○○於同年月1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丁○○,丁○○簽具切結書交予告訴人收執,現金由丁○○保留4萬元,乙○○分得4萬5千元,丙○○取得1萬5千元等事實經過(原審卷第16反面至第17頁)。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傷害告訴人或以非法手段強逼告訴人簽具借據、本票之犯行,辯稱:當時乙○○與告訴人口角,丙○○上前勸架,3人打起來,伊一直坐在客廳;本票是丙○○拿出來的,本票字跡均是告訴人自願書寫(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且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其非主導者,刑度不應與丙○○相同(本院卷第24至第25頁)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97年8月31日因被告丁○○電話邀約到場後,在乙

○○住處遭被告丙○○持鋁棒、「阿德」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右手肘、大腿、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足挫傷,被告丙○○並稱不給錢不讓其離開,告訴人即當場簽立借據及商業本票交給被告丁○○;嗣被告丙○○屢次撥打電話催討,並於97年9月8日先傳簡訊恫嚇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再與被告丁○○、乙○○於同日晚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叫囂催討款項;告訴人遂於97年9月1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丁○○,丁○○簽具切結書交予告訴人;事後丁○○取得4萬元,同案被告丙○○取得1萬5千元,乙○○取得4萬5千元等事實,為被告丁○○、丙○○所是認,其中除分得款項部分外,亦經乙○○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借據、商業本票、切結書在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40至50、22、23、24、25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97年8月31日當天係為調解告訴人與乙

○○之感情糾紛,因告訴人不願意向乙○○道歉,故自願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其係應被告丁○○、乙○○之電話邀約,於97年8月31日前往乙○○當時位於臺北市○○街○○號4樓之2住處後,被告丁○○先表示,因告訴人與乙○○有感情問題,而乙○○向伊借錢,告訴人須與乙○○連帶負責(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被告丙○○隨即表示,就當是告訴人與乙○○之分手費(原審卷第57頁反面),是「一到現場先討論到錢的事情,然後才被攻擊」、「因為劉芸秀(即乙○○)跟丁○○有債務上的問題,要我付錢給他們就對了」(原審第59頁反面、第59頁),可見被告丁○○、丙○○、乙○○、「阿德」於97年8月31日在場等候告訴人之目的,係以告訴人與乙○○之感情糾紛為藉口,施暴力順勢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就此,共同被告乙○○於原審結證時亦稱:「是心靈賠償,因為甲○○打我」、「丁○○就是藉這個事件提議要甲○○負責我欠丁○○的錢」(原審卷第64頁、第67頁),是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委不可採。另依告訴人於97年8月31日簽立之借據係記載「甲○○……向丁○○借款……」(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23頁),被告丁○○既非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對象乙○○,名目亦非分手費或心靈賠償,反係無實質借貸關係之「借款」,益堪認被告丁○○確具有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不法意圖,與被告丁○○有無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甲○○無涉。

㈢告訴人於97年8月31日依約到場後,被告丁○○、丙○○立

即表明索討金錢之目的,但告訴人認為其未積欠乙○○債務而拒絕,經遭被告丙○○與「阿德」毆打及丙○○出言恐嚇,丁○○即當場擬具借據1張,連同被告丙○○備妥之商業本票2張,交給告訴人簽署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不同意,就與丙○○及不明人士發生扭打我沒有辦法還擊的情況下要我寫下13萬的本票」、「丙○○說不給他1個交代就不讓我離開」、「(問:你的意思是為了求脫身才寫本票與借據?)對」(原審卷第60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乙○○亦證稱:「甲○○願意簽本票、借據我想是因為他很想要離開,而且丙○○一直兇他」(原審卷第67頁),益證告訴人起初不同意給付金錢予被告丁○○,但遭被告丙○○及「阿德」毆打、恐嚇之後,不得已始簽立借據及商業本票。亦即,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結果,與其遭被告丙○○及「阿德」毆打成傷、恐嚇危害人身安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非被告丙○○及「阿德」毆打、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應不會願意簽立借據或本票。對此,被告丁○○於原審亦不否認:「當時簽下本票及借據是在打完架之後達成協議才寫的」(原審卷第86頁)。至被告丁○○諉稱:打完之後甲○○自己願意簽本票借據云云(原審卷第16頁反面),顯於情理有悖,難以採信。

㈣被告丁○○雖辯稱:告訴人欠乙○○錢,係告訴人與乙○○

之分手費,而乙○○欠其租金及生活費等代墊費用,由告訴人承擔方於借據記載由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然而,觀諸借據、本票上係記載向被告丁○○「借款」,毫無任何與乙○○、分手費、代墊款相關之文字,業如前述,自難相信此筆13萬元與乙○○分手費有何關聯。況據乙○○於原審具結:

甲○○應該沒向伊借過錢,同居期間費用難免互相墊付,告訴人打伊,伊從來沒有請求告訴人賠償,本案當時亦未請求賠償(原審卷第65頁、反面),乙○○並不認為告訴人對伊負有金錢債務。至被告丁○○於警詢時固稱:告訴人與乙○○同居花費約10萬元(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5頁反面),但此金額顯與告訴人於97年8月31日簽立本票、借據之金額13萬元不符。另一方面,就乙○○對丁○○所負債務之金額,核諸被告丁○○稱:乙○○欠伊房租及其他代墊款項將近10萬元(原審卷第81頁),顯與乙○○於原審結證:伊記得欠丁○○7萬元(原審卷第66頁反面),明顯不符,而有矛盾,難以採信。被告僅以債務金額與借據金額不符乃屬自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本院卷第24頁),委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而不可採,並足堪認被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被告丁○○另辯稱:丙○○毆打告訴人時,伊坐在客廳沒有

參與云云,惟據告訴人證述其遭丙○○攻擊時,被告丁○○、乙○○:「在旁邊看」、「在當下我與丙○○以及不明人士扭打時,丁○○並沒有勸說,到後來丙○○要我寫本票的時候還是有對我動手,此時丁○○才說不要再打我了」、「(問:乙○○是不是也是在你簽本票時,丙○○仍然不斷攻擊你才勸說丙○○不要打你?)是」(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則同案被告丙○○、「阿德」一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被告丁○○、乙○○在旁觀看,並未加以勸阻,即已默認被告丙○○、「阿德」傷害告訴人。又被告丁○○再辯稱:伊與丙○○不熟,不知丙○○有攜帶本票云云(原審卷第80頁)。惟不論被告丁○○是否事先知情丙○○有攜帶本票,依被告丁○○予以收執,並於97年9月8日與乙○○等於當日晚間前往甲○○住處樓下叫囂催討款項;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甲○○所交付現金10萬元,且由其書立切結書等情以觀,依社會常情,即足認被告丁○○與丙○○等人係基於恐嚇並迫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之犯罪目的,並有相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丁○○、丙○○、乙○○、「阿德」應就彼此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即無疑義,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之各項辯詞,無非係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㈥按恐嚇罪與強盜罪除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

意思自由為標準;即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意思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另參76年度臺上字第7211號判決)。本案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無力反抗」、「無法還手」、「沒有辦法還擊」(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716號卷第59頁、第60頁),惟不過係僅憑其主觀認知為斷。觀之告訴人當時遭丙○○出言恐嚇:「不給錢就不讓你離開」,又持鋁棒、「阿德」徒手共同毆打而受有右手肘、大腿、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及左足挫傷,依出手人數2人、傷害手段係鋁棒及徒手、告訴人受傷部位多在腿足部、傷勢為挫傷及擦傷等情狀,應可認定在客觀上雖足使人心生畏懼,但尚不足以完全壓抑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丁○○、丙○○、乙○○、「阿德」於97年8月31日所實施之暴力手段,尚未達到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自難逕以強盜罪嫌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共犯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㈦綜上,被告丁○○所涉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丁○○等共同於97年8月31日、9月8日所為恐嚇行為及97年9月11日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丁○○、丙○○與乙○○、「阿德」就97年8月31日之犯行、被告丁○○、丙○○、乙○○就97年9月8日之犯行及同年9月11日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及被告已與告訴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撤回傷害告訴,且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三、撤銷之說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就傷害部分,已對被告丁○○撤回告訴(98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80頁),並經原審確認(原審卷第62頁反面),乃原審於變更適用法條後,仍對被告丁○○論以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與被告所涉犯之本件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被告即上訴人丁○○提起上訴,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