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蓋建安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第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蓋建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0月1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自警詢至偵訊及庭訊均自白承認吸食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7條准予減刑;雖其前有麻醉藥品、肅清煙毒等前科,但時間均為民國81年時所犯,近20年間確未曾吸食毒品,非如地院庭所示屢勸不改,請求准予輕判或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蓋建安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及其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卷第頁78),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及毒品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未思改過自新,復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屢經保安處分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之粉末3包(驗餘合計淨重1點33公克)及碎塊1包(驗餘淨重3點74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以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4只外包裝部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執請求輕判或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