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政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煒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係表兄妹。89年9 月中旬某日深夜,賴政煒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電請妹婿林献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告訴人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址3 樓租屋處,賴政煒明知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仍在該址房間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一次,迄至98年5 月3 日甲女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賴政煒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本案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賴政煒基於性交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7年7 月12日、87年9 月間某日及89年9 月中旬某日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經原審以檢察官起訴關於87年7 月12日、87年9 月間某日之強制性交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
2 項姦淫未滿14歲人之行為,依當時刑法第236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甲女明知加害人為其表哥賴政煒,乃遲至98年5 月
3 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因之本案上訴審審判範圍,僅就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89年9 月中旬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性交犯行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辯稱:係因
警察以不讓其離開為由,逼其一定要承認,內容很多是警察叫其照著已經打好在電腦螢幕上的字念的,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98年5 月3 日之警詢錄影光碟,發現當時警方確係採開放性、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於訊問前並就刑事訴訟法第95條被告涉犯罪名等權利事項充分加以告知,且警方詢問時態度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亦無不讓被告充分陳述、辯解或不讓被告離開之情形,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能清晰明確逐一回答,於員警詢問重複問題時,尚能表示「這個不是剛剛有問過了?」,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此外,錄音內容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相吻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者,於勘驗過程中明顯聽到問、答後有員警打字的鍵盤敲擊聲,亦有因此產生之停頓間隔,顯無被告所稱已先將筆錄繕打於電腦螢幕要其照念之情事;且員警係於讓被告自行就本案發生經過及細節充分陳述後,始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告知被告,被告聽到一半時即反應「什麼…」,經員警告以待其陳述完畢再行辯解後,於聽聞完畢亦即辯稱:「衣服根本就是她自己脫,然後走進浴室裡面的,而且我也沒有把她像上面寫的強押在床上」,於員警詢問性行為過程時,未針對問題回答即再次辯以:「而且我要跟她發生關係之前,我還有問她一次可不可以」,經員警告以:「她講的這句話你認為不對,你可以反應吼」後,復再次強調;「我要跟她發生關係之前,我還有問她」,於訊問接近完畢、員警詢問有無補充時,尚主動表示:「太禁不起誘惑了」、「跟她一樣不懂事那樣…」,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顯無被告所稱員警逼其認罪之情形,況依告訴人98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內容,告訴人係指訴被告於87年7 至9 月間共3 次對伊為強制性交(見13564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若警員果有逼被告認罪,豈會任由被告僅承認87年7 月12日一次性交行為,且辯稱該次性交行為係在告訴人同意下所為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其餘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規定。
查甲女於98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見13564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又被告之妹賴怡穎於98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應訊(見13564 號偵查卷第62至64頁),惟渠等均未經依法具結,所為證述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可參)。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3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女於原審99年4 月22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其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即欠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甲女警詢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
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證人00000000A 即甲女之母(下稱「甲女之母」)於98年10月26日(見偵字卷第43-45 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夫林献堂於98年11月20日(見偵字卷第67-69 頁)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渠等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原審法院於99年4 月22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渠等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之母、林献堂前揭偵查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渠等於受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在場供其詰問、所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由爭執渠等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㈤本案其餘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政煒涉犯前揭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係以:證人甲女、甲女之母及林献堂所為證述及2G-2272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賴政煒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確有請妹夫林献堂駕駛2G-227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與甲女至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某址3 樓租屋處,惟堅決否認有何甲女為性交行為,辯稱:當天沒有和甲女發生性行為,到該處後伊在客廳看電視,甲女在旁邊聽歌,沒多久林献堂進房睡覺,進去沒多久伊妹妹賴怡穎就回來,甲女就自行一人離開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甲女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已經國中畢業,是讀專科一
個月休學後的事,當天被告三更半夜跑到伊位於OOO路4段577 巷住處,待在樓下不走,還打電話給伊,並踩在摩托車上往上看,伊心裡害怕,就打電話請朋友過來伊住處,伊朋友來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打電話叫林献堂來載他,伊本來下樓要跟朋友出去,但下樓後遇到被告,被告就把伊載走了,載到被告和林献堂在三重五華街的租屋處,那裡有很多房間,被告在房間內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有反抗,但被告力氣比伊大,賴怡穎下班回家時有看到伊跟被告兩人在房間,伊有告訴賴怡穎發生何事,賴怡穎才拿錢叫伊坐車回家,隔沒幾天伊母親經由賴怡穎告知才得悉此事,母親有帶伊去北市松山療養院看心理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背面)。惟觀證人甲女於98年5 月3 日警詢時指稱:伊約於87年7 月1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的溫泉店家內遭被告強姦得逞,伊當時沒有告訴家人,因為害怕也不清楚如何開口告訴家人,事隔三個月後,也就是被告對伊最後一次強姦時約莫87年9 月中旬時,伊才告訴賴怡穎,賴怡穎再告知伊母親,伊和被告在87年7 月至9 月期間陸續總共發生三次性關係等語(見13564 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指稱:被告共和伊發生三次性關係,第一次是87年
7 月在溫泉旅館,被告力氣很大,伊有呼叫、反抗,也很害怕;第二次是距離第一次約二個月,地點在伊OOO路4段577巷住處,伊母親叫被告來幫忙修東西,那時伊一個人在家,有去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進來就又到伊房間內強姦伊,伊也不知道被告開門進來後伊為何不出去;第三次被告三更半夜跑到伊住處樓下要找伊出去,伊不願意就打電話給朋友,被告跟林献堂說那些人是要找伊麻煩,叫林献堂將伊載到被告三重租屋處,之後又強姦伊,賴怡穎回來後伊告訴賴怡穎,伊母親才知道這件事,但伊母親認為是親戚,所以也未帶伊去報案,當時伊就讀國中二年級,不懂法律,也沒有去驗傷,伊國中時學業原本很好,但因被告所為才放棄學業等語(見13564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經檢察官查明證人林献堂所駕駛之2G-2272號自用小貨車係於89年3月以賴怡穎名義購買(見13564號偵查卷第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第75頁汽車行車執照),於起訴書上自行將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點更正為89年9月某日後,而甲女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2日審理時則先證稱:伊曾和被告發生性行為,第一次是87年在北投某溫泉旅館,被告強姦伊,伊有反抗、一直推被告,伊一直沒跟任何人提起此事,直到第二次在三重時,伊才對別人提起,當時被告三更半夜跑到伊中央北路4段577巷住處樓下,伊打電話找朋友來,朋友來後就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打電話叫林献堂開車把伊載到三重五華街租屋處,又跟伊發生關係,當時伊已經國中畢業了,是就讀專科一個月後休學才發生的事,還有一次是在中央北路4段577號住處,時間大約在三重事件後,當時是被告要過來修東西,家裡沒有人,被告在伊房間與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則改證稱:應該是偵查時所講的時間才是對的,被告帶伊去三重是最後一次,林献堂是開自小貨車,當時賴怡穎下班回家看到伊和被告二人在房間,伊有跟賴怡穎說發生何事,賴怡穎就拿錢叫伊坐車回家,隔沒幾天賴怡穎即告訴伊母親;伊警詢時所述時間有誤,次數是三次沒錯,但時間以今日庭訊所述才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查甲女雖係於時隔多年後之98年5月3日始行告訴,對於行為過程等細節或有因記憶上之不足而難於陳述完整之可能,然倘甲女所指被告確有於○○區○○街租屋處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則對於當時甲女之年齡、就讀何學校?實不難依事後之回憶推算而清楚記憶,況甲女亦證述:因為此事放棄學業,心裡一直放不下,傷害持續至今,當時的情境會一直在腦海裡,這10年來都很痛苦,所以才提告等語(見13564號偵查卷第4、24至25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更應如此,然甲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於警詢時指稱:「87 年7月至9月期間陸續總共發生三次性關係」;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時就讀國中二年級」,其後改稱「87年7月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三重事件是伊89年國中畢業後、就讀專科一個月休學後發生之事」等語,其先後指訴被告對其第三次性交行為之時間間隔差距甚大,求學階段亦迥然有異,顯然並非因時移勢遷,記憶錯誤而導致前後不一之指訴,因之是否確有89年9月間之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㈡證人即甲女之母雖證稱:甲女國二下學期開始行為偏差,伊
有帶甲女到市立療養院看診一次,那時伊還不知道被告對甲女做了什麼事,後來賴怡穎跟伊說,被告真的不應該,對甲女做了這樣的事情,而且甲女還這麼小,被告還帶甲女去溫泉旅館上床,還有三重他租屋處那裡一次,賴怡穎這樣講伊就懂了,當時甲女念國中二年級,伊記得非常清楚,很確定,因那時甲女行為偏差,伊擔心甲女無法畢業,所以很確定那個時間點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原審法院卷第50至52頁)。惟對照甲女之國中畢業證書,甲女係於89年6 月自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64頁),而甲女指訴被告對其第三次性交行為之時間,係其國中畢業專科一年級休學之時,顯然證人即甲女之母所述時間與甲女所述明顯不同;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4 月27日函附甲女病歷資料,顯示甲女係於90年
3 月24日因「主要問題:家人懷疑個案用違禁藥」而至該院初診(見原審卷第74至83頁)等情,則證人即甲女之母證述賴怡穎有告知被告在三重租屋處有與甲女性交之事,是否屬實,實值懷疑。
㈢證人甲女之母雖再證稱:伊得知後隔幾個月,有問過被告的
父親賴金龍要如何處理,當年被告有承認,但賴金龍說,被告表示甲女不是處女,是甲女勾引他,伊有問被告伊對被告這麼好,被告怎麼可以對甲女這樣做,還當著賴金龍的面打被告耳光,當時甲女只有13歲等語(見13564 號偵查卷第44頁、原審卷第51頁);證人賴金龍並證述:伊記得有一次在被告三重的家,看到甲女之母打了被告一個耳光,當時伊是因想去瞭解一下才會在場,甲女之母說被告欺侮甲女,伊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沒有強暴等語在卷(見13564 號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131 頁、第132 頁勘驗筆錄)。依證人即甲女之母及賴金龍證詞,固得證明甲女之母確有因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撐摑被告耳光之行為,惟依甲女指訴,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多次,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曾於87年7 月間與證人甲女在北投溫泉旅館發生性行為(見13564 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原審卷第29至34頁勘驗筆錄),則縱甲女之母確有上開掌摑被告耳光之行為,惟其掌摑被告究係因87年
7 月間之性交行為?87年9 月間之性交行為?抑或係89年9月間之性交行為?即無法據以認定,況對照證人即甲女之母所述當時甲女係就讀國二( 即87年9 月至88年6 月間),與檢察官起訴之89年9 月間明顯有間,是證人即甲女之母上開所證,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有哭泣、哽咽、拭淚等情緒反應
(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甲女為精神鑑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以99年5 月5日、99年5 月14日函覆:甲女於90年3 月24日至94年11月2日期間至松德院區就診13次,病歷中並無任何關於其在本案發生期間情緒狀況之記載,依據現有資料,鑑定人無從判斷甲女於本案發生期間以及之後時間中曾否出現「壓力創傷症候群」,亦無從判斷其目前精神狀況是否與「壓力創傷症候群」有關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88、108 頁),則甲女90年3 月24日既係因「家人懷疑個案用違禁藥」而至該院初診,而依病歷紀錄亦無法鑑定其目前精神狀況是否與「壓力創傷症候群」有關,則甲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情緒反應尚難認係因本案所造成,此部分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㈤末查,證人林献堂證稱:伊所知道被告帶甲女回三重五華街
租屋處過夜只有這次,當天回到五華街住處後,伊就回自己房間睡覺,被告將甲女帶到另一間房間,音響開很大聲,伊聽不到他們在講什麼,之後賴怡穎回來,伊起來時就沒看到甲女,那時被告的女友也回來了等語(見13564 號偵查卷第68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賴怡穎證述:伊曾看到被告帶甲女到伊三重租屋處,那次應該是凌晨看到,伊知道的就只有那次,甲女沒有跟伊說被告有欺負她,伊也沒有問被告帶甲女前往的原因,伊回去沒多久甲女就離開了,伊沒有印象甲女有向伊要錢去坐車,伊是一直到被告遭甲女提出告訴後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
130 頁)。依前揭證人林献堂證述確有搭載甲女至三重五華街租屋處;證人賴怡穎證述確有在上址看過甲女,此雖與甲女證述曾搭乘林献堂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某址3 樓被告租屋處乙節相符,惟此僅得證明甲女曾○○○區○○街被告租屋處,並不當然得證明甲女指訴被告當日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乙節屬實,因之證人林献堂、賴怡穎之證言,亦不能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綜上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89年9 月間○○○區○○街租屋處有與甲女性交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此部分犯罪事實,從民國89年案發至甲女報案之98年間,已近10年之久,甲女對於此一身心受創之經過,雖屬難以磨滅之經歷,但此應指遭侵害之經過,而非對於性侵害行為本身以外之性侵害相關細節均可記憶如新,故甲女因時間之經過,而無法清楚陳述遭性侵之確切時間,實屬正常,自不可僅因甲女此部分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遽認其指訴不可採信。㈡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內容具證據能力,則縱使甲女之母質問被告、打被告耳光均係針對該次溫泉旅舍之事而發,佐以被告坦承曾於87年間與甲女於北投溫泉旅舍內發生性行為之自白,正可證明甲女指訴被告於87年間在該北投溫泉旅舍對其性侵之證言內容屬實,亦可佐證甲女就本案被告於89年間犯罪事實之指訴可信性甚高。㈢原審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無法依甲女於90至94 年間之病歷資料鑑定甲女有無「壓力創傷症候群」,推論甲女審理中之情緒反應無從證明係因本案而起,故不足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證據取捨及論理失當之處。㈣性侵害案件發生時,通常僅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於加害人否認犯行之情形,自僅能以被害人之證言為證。本案甲女與被告間有表兄妹之親戚關係,復無特殊之怨隙,雙方家長為親兄妹,於本案發生前均仍保持正常之親友往來關係,被告辯稱甲女可能因為伊曾向甲女之母提及甲女施用毒品乙情,縱算屬實,甲女當時亦未曾因該事受有何重大之處罰,或造成任何之傷害,誠難想像甲女僅因該理由即無視自己女性之貞節,而以自己遭被告性侵之情節陷害被告,故甲女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等語。
九、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可參)。本案告訴人甲女指訴被告賴政煒於89年9 月間,在三重市○○街租屋處對其為性交行為,然除證人甲女之證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例如:床單、衛生紙、保險套、驗傷單等)可資佐證,而證人甲女關於性侵之時間,亦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存在,未可遽以採信,而證人即甲女之母雖證述被告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惟此部分既係聽聞自甲女或賴怡穎,非其親身所經歷之事實,核屬傳聞供述,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即甲女之母及賴金龍雖證述甲女之母確有因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而掌摑被告耳光之行為,然掌摑之原因事實,究係因87年7 月間被告與甲女在溫泉旅舍之性交行為?抑或係87年9 月在甲女住處之性交行為?或者是89年9 月在被告三重五華街租屋處之性交行為?並不能據以認定,然以甲女之母證述其所知悉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係甲女國中二年級時,則依甲女之年齡推斷應係87年間,顯然甲女之母並非因知悉89年9 月性交行為而掌摑被告至明。再證人林献堂、賴怡穎雖證述甲女有前往被告在三重之租屋處,此與甲女所述相符,然此僅得證明甲女有前往被告三重租屋處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並不能即認甲女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即當然可採。況查被告於89年8月21日出境,同年11月5 日始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6 頁),則甲女所指89年9 月,斯時被告既已出境,又如何在三重五華街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其理至明,無待深論。綜上事證,參以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甲女係於90年3 月24日因「家人懷疑個案用違禁藥」而至該院初診,及依病歷資料無從判斷於本案發生期間及之後曾否出現「壓力創傷症候群」,則本案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即不能以甲女有瑕疵之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賴政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