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碧玉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黃碧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碧霞」印文貳拾貳枚、「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陸枚、「黃碧霞」署押拾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碧霞」、「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碧霞」印文肆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碧霞」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碧霞」印文貳拾陸枚、「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陸枚、「黃碧霞」署押拾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碧霞」、「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碧玉係黃碧霞之胞姊,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緣黃碧霞與國華人壽公司訂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民國84年間,黃碧霞因財務不佳,欲解除如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要求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9餘萬元,黃碧玉不得已遂交付19餘萬元予黃碧霞,嗣黃碧霞亦未繼續繳納如附表一、四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然黃碧玉與其母黃王月雲(已於97年7月14 日死亡)商議後,考量黃碧霞係單身,為顧及黃碧霞權益,並未向國華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仍由黃碧玉繼續繳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惟黃碧霞查知前開保險契約仍然存續後,竟於89年6月13日、90年4月13日持附表二、三所示之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質借款項後,並未清償。黃王月雲得知此事後,仍代為返還前開借款,但為免黃碧霞再持前開保險契約借款,黃碧玉乃提議變更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等事項,遂與黃王月雲(未據起訴)明知未經黃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黃碧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碧霞」之印章各1 枚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三編號三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大霞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霞」印章,或偽造「黃碧霞」署押,製作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及私文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三編號三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表示黃碧霞委託黃碧玉辦理要保人、受益事宜,及係黃碧霞辦理保險契約復效,暨變更簽章、住所、要保人、受益人等事宜,完成後再交予國華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碧霞及國華人壽公司。黃碧玉再與其母黃王月雲、其妹黃碧如(黃碧如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明知未經黃碧霞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碧玉、黃王月雲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均為92年5月9日),先後在如附表三編一至二所示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上,推由黃碧玉蓋用上開偽造之「黃碧霞」印章,及由黃碧如偽造「黃碧霞」署押,製作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及私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表示係黃碧霞辦理保險契約復效事宜,完成後再交予國華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碧霞及國華人壽公司。
二、黃碧玉又與其母黃王月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2 日,由黃碧玉蓋用上開偽刻之「黃碧霞」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五所示),而製作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表示係黃碧霞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之事宜,並於同日交予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碧霞及國華人壽公司。
三、案經黃碧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碧玉固不諱其為告訴人黃碧霞之胞姊,且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黃碧霞於84年間欲解除如附表
二、三所示保險契約,遂由其交付黃碧霞已繳納之保險費19餘萬元,嗣與其母黃王月雲商議後,先行請人刻印「大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大霞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霞」之印章,並簽立「黃碧霞」之署押,嗣並將該等私文書交予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黃碧霞於84年間即已就保單權利讓與事宜達成合意,並由伊將告訴人黃碧霞已繳納保險費19萬餘元交付告訴人黃碧霞,告訴人黃碧霞即將保單及印章均交給伊處理,並承諾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保單權益均轉讓予伊,嗣後於85年間向告訴人黃碧霞招攬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保單,告訴人黃碧霞無力支付保費,雙方乃約定由告訴人黃碧霞擔任要保人及保險人,且由伊繳納保險費用,亦由伊頂讓該保單之權利,伊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8頁、第90頁,及97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國華人壽公司97年1月11日(97)華壽服訴字第 0091號函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國華人壽公司 98年7月14日(98)華壽服訴字第1464號函附保單借款申請書、國華人壽公司98年10月26日
(98)華壽服訴字第2158號函附繳交保費之支票記錄表、國華人壽公司 99年1月21日(99)華壽服訴字第0130號函附申訴書、國華人壽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71頁,98年度審訴字第 345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投保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保險契約,而伊於86、87年間財務狀況不穩定,故當時以被告所開立支存帳戶支付保險費用之部分,即非伊所繳納之保險費用,又伊分於89年、90年間持保險契約向國華人壽公司貸借款項,但因當時財務困難並未返還前開借款,但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變更前開保險契約,亦未私下轉讓保險契約予被告,伊於 93年9月間欲承購另一保單時,始發現前開原認失效之保險契約仍然存續,但要保人及受益人均已更改,伊有寫申訴書給國華人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核與國華人壽公司99年1月21日(99)華壽服訴字第 0130號函附黃碧霞於93年10月14日所出具之申訴書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尚難認被告製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確係出諸告訴人黃碧霞同意或授權。
㈡次查,關於被告製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私文書並持以向國華
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緣由,證人即被告之妹黃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婚前與父母同住,當時被告已婚住在外面,而告訴人黃碧霞當時有向被告購買保險,但其財務並非充裕,常因繳納保險費用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黃碧霞時常表示不需要保險,84年1 月間伊有看到被告在家裡數錢,被告有告訴伊因告訴人黃碧霞不要保險,其遂將19餘萬元保險費退給告訴人黃碧霞,90幾年間,被告提議以更改要保人方式,防止告訴人黃碧霞再以保險契約去借款,而伊母親也有將其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去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其後均由被告繳納保險費用,被告均有拿繳費收據給伊看,另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委託書上之「黃碧霞」簽名為伊所簽,伊母親也知悉簽名之事,至於印章部分則均為被告所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告訴人黃碧霞因無力繳納保險費用,吵著要解除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伊私下將告訴人黃碧霞所繳納之保險費用19餘萬元全數退還,且因告訴人黃碧霞未再繼續繳交如附表一、四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伊與母親黃王月雲商議後,考量告訴人黃碧霞係單身,為顧及告訴人黃碧霞權益,在未告知告訴人黃碧霞之情況下,繼續繳交保險費,其後因告訴人黃碧霞發現上開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遂以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款項,伊為避免告訴人黃碧霞再持保單質借,在不得已情況下,未經告訴人黃碧霞同意,更改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簽名、印鑑章、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第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第8頁、第90頁,及97年度偵字第9187 號卷第7頁至第8頁),非僅與證人黃碧如所證上情相符,亦與國華人壽公司 98年7月14日(98)華壽服訴字第1464號函附保單借款申請書所顯示(見98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卷第50 頁至第52頁),告訴人黃碧霞於89年6月13日、90年4月13日持如附表二、三所示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質借款項乙節合致,足見被告於84年間因告訴人黃碧霞要求解除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遂基於姊妹情誼私下退還保費,但並未向國華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嗣因為避免告訴人黃碧霞持保單再行質借,竟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偽刻印章蓋用,並偽簽告訴人黃碧霞之署押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藉以變更保險契約至明。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黃碧霞已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保單權益轉讓予伊云云,惟倘被告確係於84年、85年間受讓保單權益,為使權益關係明確,其當於斯時即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事宜,且被告亦於國華人壽公司任職,並擔任區經理,對受讓保單權益後所應履踐變更保險契約程序亦應知之甚詳,其於84年、85年間卻未變更保險契約,若謂被告於84年、85年間即受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保單權益,孰能置信?凡此足徵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黃碧霞持保單再行質借,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基此,被告所辯其已受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保單之權益,毋須再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變更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㈢再查,告訴人黃碧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4年間被告並未
交付伊19餘萬元現金,伊於84年至89年間均有繳納保險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第167頁正面),惟被告確於84年間交付告訴人黃碧霞19餘萬元,其後保險費用由被告繳納等情,業經證人黃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66頁),且如附表二至四之保險契約於86年間至96年間之保險費用,除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於90年、91年之保險費用外,其餘均係以被告於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所立支票帳戶之支票給付,此經本院勾稽國華人壽公司98年10月26日(98)華壽服訴字第2158號函附繳交保費之支票記錄表、國華人壽公司 99年8月13日傳真繳交保費之支票記錄表,及被告所立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封面、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及台新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無訛(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核與被告所供告訴人黃碧霞欲解除保險契約,並要求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惟被告與其母黃王月雲為顧及告訴人黃碧霞權益,並未向國華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仍由被告繳納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情相吻合,況經原審以上開繳交保費之支票紀錄表質之告訴人黃碧霞,告訴人黃碧霞始坦認因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而未繳納保險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69頁正、反面),自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告訴人黃碧霞因欲解除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其遂私下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19餘萬元,且為顧及告訴人黃碧霞之權益,由其繼續繳納保險費用乙節,較為可信。至告訴人黃碧霞固曾於 90年1月4日以面額44161元之支票繳交保險費,有國華人壽公司 99年8月23日(99)華壽服訴字第1809號函附繳交保費之支票記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99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990942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136頁),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保險契約於86年間至89年間之保險費用,均係以被告於銀行所開立支票帳戶之支票給付,業如前述,況告訴人黃碧霞以上開支票繳交保險費之日期,係在其於89年6月13日、90年4月13日持如附表二、三所示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質借款項之後,則告訴人黃碧霞已多年未繳交保險費,卻於其以保單質借款項後,僅於90年1月4日以支票繳交保險費並兌現,尤證被告所供告訴人黃碧霞原本以為業已解除保險契約,其後發現上開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遂以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款項等情屬實,是以告訴人黃碧霞於90年1月4日繳交保險費乙節,究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交付告訴人黃碧霞已繳納之保險費19餘萬元後,由被告繼續繳納保險費等事實之認定。㈣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突聲請向國華人壽公司函詢告訴人
黃碧霞是否有於 89年6月間聲請補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單及變更印鑑,以證明被告於84年間業已向告訴人黃碧霞取得原始保單、印鑑而有受讓保單權益之事。而證人黃碧如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19餘萬元交給告訴人黃碧霞後,告訴人黃碧霞將保單、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64頁反面),縱認告訴人黃碧霞於84年間確有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保單、印鑑予被告乙節屬實,惟被告於84年間因告訴人黃碧霞要求解約,基於姊妹情誼私下退還保費,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黃碧霞出諸解除契約之意而將保單、印鑑交付予被告,俾便辦理解約事宜,要屬事理之常,且被告倘係於84年、85年間受讓保單權益,卻未於斯時即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事宜,有悖常情,亦如前述,究不能執告訴人黃碧霞於84年間確有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保單、印鑑予被告乙節,即得認被告有受讓保單權益,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
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 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 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第56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㈤另刑法第41條經修正,雖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
罪刑綜合比較之列(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惟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 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黃碧玉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王月雲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黃王月雲、黃碧如就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碧霞」、「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附表三編號二至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關於被告黃碧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公眾」係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公法益而言,而「他人」,則係指除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法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行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碧霞及國華人壽公司,雖國華人壽公司所受損害者,係其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國華人壽公司為私法人,則國華人壽公司雖受有損害,仍與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無涉,是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僅足生損害於他人,乃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有違誤;(二)證人黃碧如於原審審理時僅坦認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委託書上之「黃碧霞」簽名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 173頁反面),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黃碧如就行使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外之犯行,亦與被告、黃王月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能認黃碧玉就行使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黃王月雲負共犯之責,乃原審認黃碧如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全部犯行,與被告、黃王月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未合;
(三)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附表二編號二至四、附表三編號二至三,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未經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法院併予審究,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漏未敘明,亦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碧霞同意,擅自製作不實如附表一至四之私文書,藉以變更保險契約之諸多內容,造成告訴人黃碧霞及國華人壽公司之損害,迄今亦未得告訴人黃碧霞之諒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中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且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均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並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 2條規定之意旨,擇較有利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黃碧霞」印文26枚、「黃碧霞」署押10枚、「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文6 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碧霞」、「大霞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因已移轉予國華人壽公司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玉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單質押借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19 日,受知情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保單要保人即黃王月雲之委任辦理保單解約,於96年3月20 日,國華人壽公司將保險解約金共計52萬661 元匯入黃王月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黃碧玉旋於同日,將前開解約金匯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碧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碧玉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碧霞之指訴,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契約於96 年3月19日之解約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839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於96年3月19 日辦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申請,並於國華人壽公司將解約金額共計 52萬661元匯入黃王月雲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行轉帳至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黃碧霞要求解除保險契約,伊於84年間將告訴人黃碧霞所繳納19餘萬元保險費退還予告訴人黃碧霞,然伊母親認告訴人黃碧霞為單身,將來沒有保障,遂未解除保險契約,因伊之母親年歲已高,故該保險契約費用均為伊所繳納,之後伊之母親有同意要將解約金給伊等語。
五、經查:關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保險契約,固於 96年3月19日,經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解約金申請,總計 52萬661元之解約金均於96年3月20 日匯入黃王月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前開解約金旋於同日轉帳至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839 號函附黃王月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華人壽公司98年3月5日(98)華壽服訴字第0398號函附解約金申請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2頁),惟告訴人黃碧霞因欲解除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被告遂私下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19餘萬元,且為顧及告訴人黃碧霞之權益,其後遂由被告繳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保險費用,業如前述,況如附表二至四之保險契約於86年間至96年間之保險費用,除附表
二、三所示保險契約於 90年、91年之保險費用外 ,其餘均係以被告於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立支票帳戶之支票給付,有國華人壽公司98年10月26日(98)華壽服訴字第2158號函附繳交保費之支票記錄表、國華人壽公司99年8月13 日傳真之支票繳費記錄表,及被告所立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封面、彰化銀行支票簿封面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參諸告訴人黃碧霞於原審審理時亦陳明:伊因財務狀況不穩定,而未繳納保險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69 頁正面),則被告既已將告訴人黃碧霞先前所繳納保險費用19萬餘元予以退還,又長期出資繳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前開保險契約費用,嗣於上揭保險契約解約後,將匯入黃王月雲帳戶之解約金再行轉帳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黃碧霞固曾於90年1月4日以面額44161元之支票繳交保險費,有國華人壽公司99年8月23日(99)華壽服訴字第1809號函附繳交保費之支票記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990942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136 頁),然亦無法僅憑告訴人黃碧霞該次繳納保險費用乙節,即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黃碧霞之指訴,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契約於96年3月19 日之解約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839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猶指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保險契約│編號│ 時 間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 │ 備 註 ││之保單號│ │ │ │(均由黃碧│(均由黃碧│ │ ││碼 │ │ │ │玉所簽) │玉蓋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J0000000│ 一 │92年5 月某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契約要保││(77年2 │ │(起訴書誤載│ │ │印文3枚、 │第3338號卷│人為黃王月雲││月26日訂│ │為92年5 月13│ │ │「大霞股份│第29至30頁│,及變更住所││約,原保│ │日,應予更正│ │ │有限公司」│ │、聯絡電話 ││單號碼為│ │) │ │ │印文1枚 │ │ ││00000000├──┼──────┼──────────┼─────┼─────┼─────┼──────┤│) │ 二 │92年5 月某日│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 ││ │ │(起訴書誤載│ │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 ││ │ │為92年5 月23│ │ │ │第31頁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三 │92年5月20日 │簽章變更申請書 │「黃碧霞」│「黃碧霞」│96年度他字│起訴書漏載 ││ │ │ │ │署押1枚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 ││ │ │ │ │ │ │第32頁 │ ││ ├──┼──────┼──────────┼─────┼─────┼─────┼──────┤│ │ 四 │92年5月20日 │委託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起訴書漏載 ││ │ │ │ │ │印文2枚 │第3338號卷│ ││ │ │ │ │ │ │第33頁 │ ││ ├──┼──────┼──────────┼─────┼─────┼─────┼──────┤│ │ 五 │92年5月20日 │委託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起訴書漏載 ││ │ │ │ │ │印文2 枚、│第3338號卷│ ││ │ │ │ │ │「大霞股份│第35頁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印文2枚 │ │ ││ ├──┼──────┼──────────┼─────┼─────┼─────┼──────┤│ │ 六 │92年6月16日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契約受益││ │ │ │ │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人為黃王月雲││ │ │ │ │ │ │第36頁 │ ││ ├──┼──────┼──────────┼─────┼─────┼─────┼──────┤│ │ 七 │96年3月12日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契約受益││ │ │ │ │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人為黃碧玉 ││ │ │ │ │ │ │第34頁 │ │└────┴──┴──────┴──────────┴─────┴─────┴─────┴──────┘附表二:
┌────┬──┬──────┬──────────┬─────┬─────┬─────┬──────┐│保險契約│編號│ 時 間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 │ 備 註 ││之保單號│ │ │ │(均由黃碧│(均由黃碧│ │ ││碼 │ │ │ │玉所簽) │玉蓋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0000000│ 一 │92年5 月某日│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原契約要保人││(79年1 │ │(起訴書誤載│ │ │印文2 枚、│第3338號卷│為大霞股份有││月23日訂│ │為92年5 月20│ │ │「大霞股份│第40頁 │限公司,變更││約,原保│ │日,應予更正│ │ │有限公司」│ │契約要保人為││單號碼為│ │) │ │ │印文1枚 │ │黃王月雲 ││00000000├──┼──────┼──────────┼─────┼─────┼─────┼──────┤│) │ 二 │92年5 月20日│簽章變更申請書 │「黃碧霞」│「黃碧霞」│96年度他字│起訴書漏載 ││ │ │ │ │ 署押1枚 │印文1 枚、│第3338號卷│ ││ │ │ │ │ │「大霞股份│第43頁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印文1枚 │ │ ││ ├──┼──────┼──────────┼─────┼─────┼─────┼──────┤│ │ 三 │92年5月某日 │簽章變更申請書 │「黃碧霞」│「黃碧霞」│96年度他字│起訴書漏載 ││ │ │ │ │署押1枚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 ││ │ │ │ │ │ │第41頁 │ ││ ├──┼──────┼──────────┼─────┼─────┼─────┼──────┤│ │ 四 │92年5月13日 │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起訴書漏載 ││ │ │ │ │ │印文1 枚、│第3338號卷│ ││ │ │ │ │ │「大霞股份│第42頁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印文1枚 │ │ ││ ├──┼──────┼──────────┼─────┼─────┼─────┼──────┤│ │ 五 │92年6月16日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契約受益││ │ │ │ │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人為黃王月雲││ │ │ │ │ │ │第44頁 │,及變更住所││ │ │ │ │ │ │ │ ││ │ │ │ │ │ │ │ ││ ├──┼──────┼──────────┼─────┼─────┼─────┼──────┤│ │ 六 │96年3月12日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契約受益││ │ │ │ │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人為黃碧玉 ││ │ │ │ │ │ │第46頁 │ │└────┴──┴──────┴──────────┴─────┴─────┴─────┴──────┘附表三:
┌────┬──┬──────┬──────────┬─────┬─────┬─────┬──────┐│保險契約│編號│ 時 間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 │ 備 註 ││之保單號│ │ │ │(除編號一│(均由黃碧│ │ ││碼 │ │ │ │、二部分由│玉蓋印) │ │ ││ │ │ │ │黃碧如所簽│ │ │ ││ │ │ │ │外,餘均由│ │ │ ││ │ │ │ │黃碧玉所簽│ │ │ ││ │ │ │ │) │ │ │ │├────┼──┼──────┼──────────┼─────┼─────┼─────┼──────┤│A0000000│ 一 │92年5月9日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黃碧霞」│「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契約要保││(81年1 │ │(起訴書誤載│ │署押2枚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人及受益人為││月3 日訂│ │為92年5 月23│ │ │ │第50至51頁│黃王月雲,以││約,原保│ │日,應予更正│ │ │ │ │及變更被保險││單號碼為│ │) │ │ │ │ │人印章 ││00000000├──┼──────┼──────────┼─────┼─────┼─────┼──────┤│) │ 二 │92年5月9日 │委託書 │「黃碧霞」│無 │96年度他字│起訴書漏載 ││ │ │ │ │署押1枚 │ │第3338號卷│ ││ │ │ │ │ │ │第52頁 │ ││ │ │ │ │ │ │ │ ││ ├──┼──────┼──────────┼─────┼─────┼─────┼──────┤│ │ 三 │92年5月9日 │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黃碧霞」│無 │96年度他字│起訴書漏載 ││ │ │ │ │署押1枚 │ │第3338號卷│ ││ │ │ │ │ │ │第53頁 │ ││ ├──┼──────┼──────────┼─────┼─────┼─────┼──────┤│ │ 四 │92年6月16日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住址及聯││ │ │ │ │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絡電話 ││ │ │ │ │ │ │第54頁 │ ││ ├──┼──────┼──────────┼─────┼─────┼─────┼──────┤│ │ 五 │96年3月12日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契約受益││ │ │ │ │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人為黃碧玉 ││ │ │ │ │ │ │第55頁 │ │└────┴──┴──────┴──────────┴─────┴─────┴─────┴──────┘附表四:
┌────┬──┬──────┬──────────┬─────┬─────┬─────┬──────┐│保險契約│編號│ 時 間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印文│證據出處 │ 備 註 ││之保單號│ │ │ │(均由黃碧│(均由黃碧│ │ ││碼 │ │ │ │玉所簽) │玉蓋印) │ │ ││ │ │ │ │ │ │ │ ││ │ │ │ │ │ │ │ │├────┼──┼──────┼──────────┼─────┼─────┼─────┼──────┤│F0000000│ 一 │92年5月9日 │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 │「黃碧霞」│「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契約要保││(85年5 │ │ │ │署押2枚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人為黃王月雲││月20日訂│ │ │ │ │ │第57至58頁│,及變更被保││約) │ │ │ │ │ │ │險人印章 ││ ├──┼──────┼──────────┼─────┼─────┼─────┼──────┤│ │ 二 │92年5月9日 │委託書 │「黃碧霞」│無 │96年度他字│起訴書漏載 ││ │ │ │ │署押1枚 │ │第3338號卷│ ││ │ │ │ │ │ │第59頁 │ ││ ├──┼──────┼──────────┼─────┼─────┼─────┼──────┤│ │ 三 │92年12月31日│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住址及聯││ │ │ │ │ │印文2枚 │第3338號卷│絡電話,起訴││ │ │ │ │ │ │第60至61頁│書漏載 ││ │ │ │ │ │ │ │ ││ ├──┼──────┼──────────┼─────┼─────┼─────┼──────┤│ │ 四 │93年1月16日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契約受益││ │ │ │ │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人為黃王月雲││ │ │ │ │ │ │第63頁 │,起訴書漏載││ ├──┼──────┼──────────┼─────┼─────┼─────┼──────┤│ │ 五 │96年3月12日 │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無 │「黃碧霞」│96年度他字│變更契約受益││ │ │ │ │ │印文1枚 │第3338號卷│人為黃碧玉 ││ │ │ │ │ │ │第6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