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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六號、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得知黃維林(由原審另案審結)與其妻乙○○因外遇乙事涉訟中,其妻兒現並搬離原住處,另居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竟意圖營利,與黃維林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亨通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典,指示其員工黃幸煌(二人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上址乙○○居所,將乙○○申請裝設之00000000000(後改號為00000000000)號有線電話線路自一樓電信箱拉到二樓電信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於二樓電信箱內裝設電信盒,再由被告甲○○據此裝置竊聽機,憑以竊錄他人於電話內所為之非公開談話內容。被告甲○○另以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不定時指示有幫助犯意之被告丙○○前往上址,收取竊聽錄音帶後送交黃維林,藉此違法監察告訴人之通訊並侵犯他人祕密通信之隱私。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訊秘密、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幫助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幫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幫助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罪嫌。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被告甲○○、丙○○之起訴法條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見原審卷第九0頁)。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被訴上開事實,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上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又前開各罪名分別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被告甲○○、丙○○被訴涉犯前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訴事實所論及之「意圖營利行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檢察官嗣後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罪名,則原審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倘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行非屬意圖營利之行為,則應在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非屬意圖營利行為之心證理由,方得依檢察官當庭所變更之法條屬告訴乃論罪名,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若未在理由中詳敘非屬意圖營利行為之心證理由,逕依檢察官所變更之法條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似有未就起訴「意圖營利行為」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之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