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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錦琛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勝俊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肇英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廖秋玉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陳俊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嘉訓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忠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70號、第31336號、98年度偵字第1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錦琛、黃勝俊、周廖秋玉部分、王肇英有罪部分、莊嘉訓犯罪事實五部分及黃勝俊、周廖秋玉、莊嘉訓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錦琛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黃勝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勝俊被訴犯圖利林銘俊部分無罪。

王肇英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周廖秋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莊嘉訓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莊嘉訓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張錦琛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擔任所長,負責審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移送裁決所;黃勝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任職蘆洲分局裁決室擔任警務佐,負責交通裁決業務,其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肇英、周廖秋玉各自81年9月22日、同年月16日起,均任職蘆洲分局擔任約僱佐裁員,辦理交通裁決登錄。緣林銘俊前於95年12月13日20時3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安南路口,為延平派出所警員侯博文攔檢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0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告發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長張錦琛旋接到蘆洲市長李翁月娥請求通融此交通事件之來電,趕往現場,獲悉林銘俊違規酒駕及侯博文在現場已完成違規舉發單開立之情,張錦琛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違背應於4日內送出舉發單移送聯至處罰機關之法律規定,仍將侯博文於當日呈送之舉發單移送聯抽出,連同翌日由李翁月娥助理交付之舉發單通知聯,不依規定交予蘆洲分局裁決室,且明知裁決所日後經由核對將發現缺漏此張舉發單而會通知侯博文,侯博文須另立他人違規之名目以解決之,卻任由侯博文為之,嗣於96年4月3日,裁決室王肇英果在電腦資料中查核到此張舉發單缺漏,乃電話聯繫侯博文,侯博文根據舉發單存根聯明知本件違規情形及已送出移送聯予所長張錦琛之情形,惟對於張錦琛不予送出而無奈之際,乃萌與張錦琛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妻廖淑惠之年籍資料及明知不實之設攤違規陳述予不知情之王肇英,王肇英明知廖淑惠為侯博文妻,侯博文是以不實之廖淑惠違規事項請其登載,王肇英雖不知侯博文有圖利之故意,惟基於解決侯博文缺漏移送聯一事,乃與侯博文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此不實之「違規人廖淑惠,違規時間96年4月2日8時30分,違規地點五股鄉,違規法條第8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小項(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等不實事項之交通違規資料,以打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局電腦「舉發單維護」頁面之準公文書,並繳交新台幣(下同)400元予台北縣政府,由王肇英辦理收款結案程序,並將「繳納人廖淑惠,事由83條」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廖淑惠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林銘俊因而免於期限內繳交30,000元罰鍰。黃勝俊與侯博文共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裁罰事務直接圖林銘俊減免繳納30,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廖淑惠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許正旭前於96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為不知情之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警員沈彥勳攔檢查獲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總重40.26公噸,核重35公噸,而超載5.26公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當場告發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翌日移送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簽收;黃勝俊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違背公務員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據實登載之法律規定,於96年4月14日,在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將依規定移送至裁決室之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抽出,並將記載不實之交通違規資料紙條,交予周廖秋玉,周廖秋玉雖不知違規實情,惟其職務本應循違規單移送聯之內容照樣登錄於電腦頁面,其既知黃勝俊將違規單移送聯取走,未再交回予其登打,黃勝俊所囑交之紙條並不能代替違規單移送聯,紙條所載乃屬虛擬或經竄改之不實違規內容,竟因黃勝俊之授意,即與之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打字方式,將「違規人林止安,出生年月日51年5月25日,駕駛號碼Z000000000,違規法條第8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小項(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局電腦「舉發單維護」頁面之準公文書,使許正旭免於期限內自動繳交16,000元罰鍰,足生損害於林止安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黃勝俊再於96年4月16日,繳交400元予不知情之王肇英(詳理由乙無罪部分之壹部分),使王肇英讀取前述不實登載之電腦頁面後,收款而開立「台北縣政府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結案,黃勝俊以此方式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裁罰事務直接圖許正旭減免繳納15,600元(16,000-400=15,600)罰鍰之不法利益。

三、黃勝俊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違背公務員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據實登載之法律規定,仍於96年6月5日,在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將依規定已於96年5月22日移送至裁決室之王福忠前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1時39分,在臺北縣○○鄉○○○路,為不知情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警員李俊鋒攔檢查獲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總重8.13公噸,核重6.5公噸,而超載1.63公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當場告發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抽出,並將記載不實之交通違規資料紙條,交予周廖秋玉,周廖秋玉雖不知違規實情,惟其職務本應循違規單移送聯之內容照樣登錄於電腦頁面,其既知黃勝俊將違規單移送聯取走,未再交回予其登打,所囑交之紙條並不能代替違規單移送聯,所載內容必非屬實,竟因黃勝俊之授意,即與之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打字方式,將「違規人簡阿淑,出生年月日45年5月2日,駕駛號碼Z000000000,違規人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3樓,違規時間96年5月14日9時0分,違規法條第8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小項(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局電腦「舉發單維護」頁面之準公文書,使王福忠免於期限內自動繳交12,000元罰鍰,足生損害於簡阿淑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黃勝俊再於同日,繳交400元予不知情之王肇英(詳理由乙無罪部分之壹部分),使王肇英讀取前述不實登載之電腦頁面後,收款而開立「096X002301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並登打入電腦以結案。黃勝俊以此方式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裁罰事務直接圖王福忠減免繳納11,600元(12,000-400=11,600)罰鍰之不法利益。

四、莊嘉訓自93年10月18日起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負責巡邏、告發交通違規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違背公務員應據實登載其所掌管公文書之法律規定,仍於95年11月27日告發後至翌日交予主管移送前之某時,在五股分駐所,將其主管而依規定告發之實際上車主張常修,前於95年11月27日上午7時35分,在臺北縣○○鄉○○路、新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超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項第2款(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於移送聯塗改處加蓋其職名章,使張常修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11,000元罰鍰;再由不知情之不詳者於95年12月1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至蘆洲分局繳款300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張常修減免繳納至少10,700元(11,000-300=10,700)罰鍰之不法利益。

五、莊嘉訓前於96年5 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台北縣○○鄉○○路○ 段○○○ 號前執勤時,因懷疑郭志翔有闖紅燈情事乃將其攔停,而填寫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然因郭志翔當場堅詞否認違規,莊嘉訓亦無法確定違規情事,乃未完成開單舉發之動作;嗣莊嘉訓返回五股分駐所後,即將上述舉發通知單內容均予以塗黑後蓋上職名章,並於96年6 月1 日以陳報單將該舉發通知單註銷作廢。黃勝俊見莊嘉訓提出之上述陳報單後,為免莊嘉訓受到行政懲處,乃與莊嘉訓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嘉訓將書寫姓名徐志成、住址南投縣○里鎮○○路80之3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之紙條交予黃勝俊,再由黃勝俊於96年6月5日,在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轉交周廖秋玉(未具起訴),並以口頭指示周廖秋玉將紙條所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小項(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設攤規定之不實違規內容,周廖秋玉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打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局電腦「舉發單維護」頁面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徐志成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黃勝俊再於同日,將莊嘉訓交付之400元透過不詳工友輾轉交予不知情之王肇英(詳理由乙無罪部分之貳部分),使王肇英讀取前述不實登載之電腦頁面後,收款而開立「096X00231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並登打入電腦以結案。

六、陳志忠自82年12月間起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責巡邏、告發交通違規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公務員應據實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法律規定,仍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2 月23日告發後至同年3 月1 日繳清罰鍰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而依規定告發之劉東全前於95年2月23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駕駛宏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超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2 款,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宏昇公司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11,000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於95年3 月1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宏昇公司減免繳納至少10,700元(11,000-300 =10,700)罰鍰之不法利益。

㈡於95年2 月25日告發後當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

而依規定告發之林茂興前於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0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駕駛光峰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曳引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款(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林茂興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於95年3 月6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林茂興減免繳納至少600 元(000-000 =600 )罰鍰之不法利益。

㈢於95年2 月25日告發後當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

而依規定告發之潘繼正前於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巷,駕駛三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潘繼正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於95年3 月6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潘繼正減免繳納至少600元(000-000=600)罰鍰之不法利益。

㈣於95年2 月25日告發後當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

而依規定告發之不詳者前於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巷,駕駛聯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駕駛人」、「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駕駛人丁榮昌(嗣改名為賴榮昌),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2 款,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不詳者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於95年3 月6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該不詳者減免繳納至少600元(000-000=600 )罰鍰之不法利益。㈤於95年2 月25日告發後當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

而依規定告發之林振堂前於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巷,駕駛東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林振堂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於95年3 月6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林振堂減免繳納至少600 元(000 -00

0 =600 )罰鍰之不法利益。㈥於95年3 月31日告發後至同年4 月13日繳清罰鍰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而依規定告發之蘇俞瑜前於95年3月31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路成蘆橋下,不詳車輛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蘇俞瑜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於95年4 月13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蘇俞瑜減免繳納至少600 元(000 -000 =600)罰鍰之不法利益。

㈦於95年4 月18日告發後至同年4 月26日繳清罰鍰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而依規定告發之廖清妙前於95年4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新五路口,駕駛350-SL號自用曳引車超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款(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該車主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11,000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於95年4 月26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該車主減免繳納至少10,700元(11,000-300 =10,700)罰鍰之不法利益。

七、陳志忠基於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違背不得變造他人公文書之規定,仍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2 月25日告發後當日之某時,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將不知情之舉發員警趙正湘依規定告發之洪進源前於95年2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 巷○○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連結大貨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職務上開立製作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內容填載於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盜用其利用警察職權得自由出入警局,伺機取得之趙正湘職章,分別蓋於通知聯共13處及移送聯共12處,而變造該等公文書,使洪進源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之不詳者於95年3 月6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使陳志忠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洪進源減免繳納至少600 元(000 -000 =600 )罰鍰之不法利益。

㈡陳志忠因受何清興之請託,2 人乃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何清興部分另行審結),由陳志忠於95年5 月28日某時,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將不知情之舉發員警張治德依規定告發之何清興前於95年5 月27日晚間0 時2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口,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職務上所開立製作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欄位,以筆塗改或將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內容填載於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盜用其利用警察職權得自由出入警局,伺機取得之張治德職章,分別蓋於通知聯及移送聯各7 處,而變造該等公文書,使何清興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34,500元罰鍰;再交由何清興於95年6 月5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而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使陳志忠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何清興減免繳納至少34,200元(34,500-300 =34,200)罰鍰之不法利益。

八、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證據能力:

被告張錦琛部分:

⒈共同被告黃勝俊、共同被告王肇英、證人林銘俊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②查黃勝俊於警詢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

張錦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一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經被告張錦琛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認該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③查證人王肇英、林銘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99

年5月12日原審所證有不相符之部分,檢察官並未證明該2人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錦琛犯罪事實所必要,經被告張錦琛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其2人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黃勝俊、王肇英、證人林銘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得為證據。查關於證人黃勝俊、王肇英、林銘俊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張錦琛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但未釋明有何前述顯不可信之之例外情形,且關於上開3位證人,於原審業經被告張錦琛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已給予對質之機會。是黃勝俊、王肇英、林銘俊之結證均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查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錦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王肇英部分:

對於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肇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6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錦琛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在

本件罰單開立前後,因轄區有管制重大案件及社會矚目案件發生,其父親也病危,又弟弟上吊身亡,地下錢莊要求其代償弟弟之債務,其另為了與市公所有良好之溝通,且蘆洲監理站緊鄰延平派出所轄區,代繳罰單乃舉手之勞,之前亦曾多次替市長繳納罰單,故只是有意先代繳罰款,但因太忙而忘記代繳,然罰單既已開出,林銘俊不能免除繳納罰款之義務,且各分局交通組承辦人換領員警交通舉發單時,員警須繳回已舉發單存根聯,一本存根聯換領一本新舉發單,由91年11月4日啟用之交通違規電腦管理系統會先查詢,若發現其中移送聯缺漏未移送,電腦呈現「員警領用」字幕而交查核,所長務必核章,時任蘆洲分局交通組組長黃材芳對此疏失,經申誡處分在案,當時員警侯博文領用新的舉發單,承辦人員只要依上開系統操作,即會發現移送聯短少而填報交辦單,可依存根聯內容登載建檔,林銘俊仍須負繳交罰款之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又其本身對於侯博文妻之年籍資料並不知悉,無法交辦以侯妻擔任違規人受罰,林銘俊違規之時間為95年12月13日,其執行期間至100年12月13日才滿5年,林銘俊之違規罰款至目前為止,仍有請求或執行之權,並未就罰款事項而免其義務,當無受有不當之利益,況其若無意繳納而意圖以不實之內容登打結案,則因有通知聯,又有移送聯,侯博文處亦有存根聯,儘可要求侯博文配合,三聯全部更改即可,但其並未對侯博文有此要求,可見其僅係欲延後繳款時間而已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王肇英否認有此部分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分局內部定期查核,查到別件缺漏號,縣警局亦前來抽查,而查到本件舉發單號C00000000違規單,當初擔心侯博文受行政處分,故打電話告知缺了一號舉發通知單,侯博文遂直接到裁決室,直接口述資料,讓伊將侯博文配偶資料作違規人輸入電腦,並繳納罰緩400元結案,其不知悉內容不實等語;經查:

⒈本件舉發單資料是當時分局內部定期查到有別件缺漏號後,

縣警局也到分局查,查到這件,裁決室佐理員即被告王肇英於是有打電話給侯博文,告知他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缺少一號,侯博文才到裁決室直接口述他太太的資料讓王肇英輸入電腦,並繳納罰鍰400元結案,本件並非是受到黃勝俊或張錦琛指示或請託等語等情,業據被告王肇英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㈢卷第12至13頁),並有舉發單單號相同,然內容迥異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1至4頁),依「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記載:駕駛人林銘俊,違規時間95年12月13日20時33分許,違規地點中原路與永安南路口,違規事實酒後駕車,車牌號碼000-000舉發違規法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頁面則均記載:違規人廖淑惠,違規時間96年4月2日8時30分,違規地點五股鄉,違規法條第8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小項〈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其實,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林銘俊於上述時地違規酒後駕車,遭員警侯博文開單舉發,並非廖淑惠違規設攤妨礙交通,且林銘俊本件酒駕違規後,並無遭舉發之紀錄等事實,業據林銘俊、侯博文分別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10頁、原審㈢卷第6、1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6月7日北監蘆三字第099000192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11頁)。

⒉證人侯博文於原審關於本件舉發單,亦證稱後來被告王肇英

輸入之違規人廖淑惠是其配偶,400元罰款也是由其繳付,因王肇英打電話告知,其所開立的舉發通知單有缺一張編號第C00000000號,詢問該罰單移送聯在哪裡,要其補上,其回答王肇英說不清楚,因其舉發回來後都有依規定移送等情(見原審㈢卷第6頁反面至8頁、9頁反面),此部分與王肇英於原審所證相符,雖王肇英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資料是由其登打入電腦,沒有看到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聯為黃勝俊所抽走,黃勝俊指示其依黃勝俊所提供的紙條內容直接登打云云(見偵㈡卷第217至219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對於僅有舉發單之單號而未能完整記憶,所為證述有誤,此業據王肇英於原審證述時加以釐清,且據張錦琛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本件移送聯經伊審核過後,放入派出所保存告發單之木箱內,翌日伊再自行從木箱中取出本件移送聯,與通知聯放在伊自己之筆記本,移送聯並未交出至分局裁決室或黃勝俊,被告黃勝俊不可能抽出這件移送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又侯博文於原審雖另證稱:「後來我到裁決室請教侯博文這件事該怎麼辦,王肇英建議我可以用我太太名義,以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的違規事由來登入電腦,但當場我並未同意,也沒有交錢;隔幾天王肇英又打電話說她已經幫我以前述方式輸入結案了,要我繳交400元,我想王肇英已經幫我忙了,不可能叫她花錢繳,所以我才自行繳納400元結案」云云(見原審㈢卷第6頁反面至8頁、9頁反面),然被告王肇英僅司佐理員之職,缺漏號乃開單員警之職責,與其無關,其豈有未經侯博文之同意擅自將侯妻資料登錄之理?且證人侯博文同日於原審已證稱:「本件編號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我有如實舉發,當日回所即依規定將移送聯交予所長審核,存根聯則由我自行保管,存根聯是一整本共50張,開單後都沒有撕下來,我後來還有檢查存根聯簿,確定這張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的,而且該存根聯也沒有遺失」等語明確(見原審㈢卷第6、8頁、第9頁反面、第10、11頁);若非侯博文之授意,因縣警局檢查發現該號舉發通知單缺漏,則侯博文只需將該單號之存根聯交付予王肇英照實登載即可,何需使無辜之妻廖淑惠擔任違規人受罰,再自行繳交罰鍰?況侯博文既已依規定將該單號移送聯呈交所長張錦琛,該移送聯之缺漏即非侯博文之責,侯博文何需損失金錢又冒涉犯共同登載不實罪之風險?侯博文開立本件違規單之日期為95年12月13日,距被告王肇英為本件違規單電腦登錄及開出本件罰款收據之96年4月3日,未滿4個月,而當初本件違規取締時,所長張錦琛有到違規現場關心,此經張錦琛、林銘俊及侯博文均為此陳述,侯博文身為取締之員警,對於所長親到取締現場之特殊狀況,於改以其妻名義之攤販妨害交通違規罰款之時,自不可能記憶無存,若非礙於所長關切之緣故,必無事後以妻名義擔任違規人繳付罰款之可能,故侯博文此部分證詞顯係為自己脫罪之詞,並不可採,被告黃勝俊於其他違規案雖有抽單,再提供違規人姓名寫在紙條上,將紙條交給佐裁員,指示佐裁員以紙條所載違規人,及最輕微之任意設攤違規事實登打入電腦,最後再以舉發員警出資之400元辦理結案之行為(見偵㈠卷第83 頁、偵㈡卷第243、245頁),惟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勝俊亦有抽走移送聯之事實,參以另一佐理員周廖秋玉於警詢時也提及其在清點通知單時若發現短缺會向派出所催討等情(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被告王肇英於原審所述並非無稽,是應以被告王肇英於原審之證詞為可信。

⒊被告張錦琛雖以忘記為市長李翁月娥代繳本件交通違規罰款

之詞置辯,而證人林銘俊亦證稱:將罰單交給李翁月娥是要請他先代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及證人李翁月娥證稱:事故當天是為確保林銘俊平安返家才請張錦琛到現場,後來是請張錦琛先墊繳才交付該罰單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查:

①張錦琛初於97年7月15日警詢時係供稱:伊是因為受到蘆

洲市公所壓力,才會願意自費幫林銘俊繳交罰單,但伊一時無法湊出2、3萬元自行繳納結案,伊擔任所長期間為使地方和諧,經常自掏腰包為他人繳納罰單云云(見偵㈣卷第35頁);嗣於同年10月16日及原審則改稱:林銘俊酒駕翌日,伊即接到市公所電話要伊幫忙代繳罰款,同日伊即親自到市長辦公室拿回該罰單,想代繳後再跟市長請款云云(見偵㈣卷第38頁、原審卷㈢124頁反面、第125頁),其對於欲代繳林銘俊之罰款有無事後再向市長請款之意,供述已有先後不一情形,且被告張錦琛身為公務員,支領月薪,本件罰款金額高達30,000元,張錦琛也自陳非其一時所能湊出,所謂有意自行繳納云云,自屬可疑。

②參以舉發通知單應繳納之金額多寡,與「何時」繳納有關

,而與實際由「何人」繳納無關,此為一般人所均知,並經載明「違規人於應到案時間內,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列各該罰鍰,以郵局匯票、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等語於舉發通知單背面,則林銘俊既願意繳納該罰單,且交由被告張錦琛繳納並無得繳交較少之金額而較有利,何以林銘俊專程將舉發通知單拿給李翁月娥,然後由被告張錦琛特意去向李翁月娥之助理取走該單,若謂被告張錦琛打算於繳款後,再找李翁月娥請款,林銘俊再向李翁月娥清償之迂迴方式繳納,根本是冒著若張錦琛、李翁月娥或其助理之中有任何一人耽誤、遺忘,罰鍰將因逾期繳交而增加之風險,且化簡為繁,顯然與常情不合;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即可查知應繳罰鍰之金額,張錦琛身為資深警員,自然知之甚詳;則張錦琛果真意在幫林銘俊代繳,即應先向李翁月娥、林銘俊拿取,何需等到自己有錢才可繳交?且李翁月娥請張錦琛代繳罰款,並非出於私誼,其不提供現金,亦顯然無繳罰款,而請張錦琛解決罰單之意,況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明定(見原審卷㈢第70頁),被告張錦琛若真有意願繳納,又何必將本件移送聯特別抽出(見原審㈢卷第125頁),不依規定於4日內移送裁決室(見原審㈢卷第125頁反面)?凡此,均顯難信其等稱交付舉發通知單之目的係為依規定繳納罰鍰,事後忘記之辯解為真。

③被告張錦琛另辯稱:若其有圖利林銘俊之意,只要於事件

現場指示侯博文不要開單即可或事後塗改云云;惟張錦琛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其到場時,舉發員警已經完成酒測並開罰單完畢等語(見偵㈡卷第398頁),核與證人林銘俊於於偵訊時所證:員警開單舉發後,伊有在罰單上簽名,伊並在當場打電話給翁月琴,過不久後被告張錦琛就到場瞭解等語相符(見偵㈡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在張錦琛到場前即已開立完畢,至於圖利之目的,本可藉著管理上之疏漏而達成,並非一定須以塗改舉發單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張錦琛未塗改舉發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張錦琛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④又證人林銘俊初於原審證稱:伊於警詢時,有陳稱「我於

95年12月13日20時33分被舉發酒後騎車時,我有向告發員警表示我是蘆洲市長李翁月娥的朋友,希望不要開單告發,但是警方還是開單告發,我便當場打電話給李翁月娥的姊姊翁月琴,不久後延平所所長張錦琛就到場瞭解,所長到場後,要我將機車留在現場,並要我先返家休息,95年12月14日早上我就到延平派出所領車,當天下午15時許,我再次打電話給翁月琴詢問是否有辦法處理該酒駕罰單,翁月琴在下午4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將罰單於當日5時前拿到市長辦公室,並表示派出所會派人來拿回,後來我就將該罰單交給李翁月娥的秘書」等語明確,但事後如何處理林銘俊竟不知曉,並證稱:「我就是拜託市長幫我繳納」云云(見原審㈢卷第21頁),顯不符託人代繳罰款事後必有所不關心之常情,況所託者又係市長,市長甚至動用其人際關係請派出所所長張錦琛到違規現場,顯示林銘俊本意乃透過市長要求警方通融,根本沒有繳罰款之意,所述拜託市長繳納云云,並不足採;況被告張錦琛初於警詢時亦供:伊查獲林銘俊違規酒駕當天,接獲本件查獲有糾紛,伊趕赴現場瞭解,但抵達途中,有接到李翁月娥及其胞姐翁月琴數通關心電話,表示林銘俊係其至親好友,希望警方能通融等語相符(見偵㈣卷第34頁);準此,足見張錦琛確有接受李翁月娥「通融林銘俊」之請託無訛,張錦琛事後改稱欲代繳而忘記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王肇英明知侯博文之配偶經常有違規罰單,且本件是根

據侯博文口述以侯博文配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授意其登錄電腦,業據其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第13頁),可見其雖不知原違規罰單之詳情為何,但為侯妻廖淑惠違規設攤之登載,由侯博文以口授方式為之,而不能提出移送聯,明顯屬於不實事項,則知之甚明,被告王肇英執掌僅在登錄,雖無圖利實際違規人之動機及故意可言,然其就此不實事項之登載,則難謂無故意,是被告王肇英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

⒌被告黃勝俊與林銘俊、翁月琴、李翁月娥均不認識,亦未曾

接觸交往,已經黃勝俊、林銘俊、李翁月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㈢卷第18頁反面、19、21頁反面、24頁反面),並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可見黃勝俊與前述酒駕一事之違規人林銘俊、市長李翁月娥及其姊翁月琴間並無任何關連;反觀被告張錦琛則親赴李翁月娥辦公處所拿取該舉發通知單當事人聯,且違反規定將該通知單移送聯抽出不予移送,而對林銘俊酒駕違規一事通融,違反應於4日內交出舉發單移送聯之規定,且任由侯博文以不實之事項作移送事由,核如前述,足見被告張錦琛有與侯博文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⒍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張錦琛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王肇英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證據能力:

被告黃勝俊部分:

⒈共同被告周廖秋玉、王肇英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黃勝俊及辯

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得為證據。

⒉共同被告周廖秋玉、王肇英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查關於周廖秋玉、王肇英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告黃勝俊及其辯護人雖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但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亦認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周廖秋玉於原審對於黃勝俊辯護人之詰問拒絕陳述,因詰問內容涉周廖秋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其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對於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勝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原審㈢卷第26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周廖秋玉部分:

⒈共同被告王肇英、黃勝俊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王肇英、黃勝俊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周廖秋玉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得為證據。

⒉共同被告王肇英、黃勝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查關於其2人偵查中之結證,被告周廖秋玉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但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情形,本院依職權審酌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對於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廖秋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原審㈢卷第26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被告黃勝俊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沒

有將此部分舉發通知單抽出,也沒有以紙條指示被告周廖秋玉為不實登載而圖利許正旭之行為,檢察官起訴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均為周廖秋玉一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以:本案證人王肇英、周廖秋玉既均指被告黃勝俊有以下紙條之方式交其塗改罰單,自應就該可為物證之紙條存於何處,加以調查,但卻從未見證人提出物證,又依王肇英之證詞,並未明指被告黃勝俊係抽走何派出所之何單據,王肇英、周廖秋玉熟悉裁決室之作業程序,經驗及業務熟稔度較被告黃勝俊豐富,又二者皆為警眷,對同事之熟識不亞被告,渠等在客觀上亦有受同仁之委託而犯本案之可能,被告黃勝俊與王肇英、周廖秋玉僅是同處一室之同仁,相互間並無上下隸屬之關係,被告對渠等之業務亦不負督導之責,被告黃勝俊所負責之業務,是在處理交通違規單裁進後,有關民眾申訴與答覆業務,至於在交通違規單裁決前之交通違規單簽收、登錄、繳款結案業務,則為交通佐裁員負責,均無需經過被告之審核,被告黃勝俊並非周廖秋玉之業務主管或監督之人,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78509號函,被告與佐裁員間,是否具主管、監督之關係並未有明文。被告周廖秋玉辯稱:其依照黃勝俊指示而為登打,並無圖利、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許正旭至今仍不得免除因本案超載所應受之罰鍰及相關處分,顯然並未獲得利益,而無圖利情事可言,其僅為約雇打字員,本案經查獲後蘆洲分局刻意對其「植裁誣陷」,但其並非被告黃勝俊本罪之共同正犯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以:案發後被告周廖秋玉與王肇英受蘆洲分局刻意誣陷,其兩人並非被告黃勝俊實施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周廖秋玉因職位低微而僅能依上級公務員黃勝俊之字條而執行打字工作,不敢向上級長官反映或對質問緣由之心理情狀,完全符合情理,其欠缺共同犯罪認識,且因職位僅屬「約雇人員」及職司「打字員」,故對黃勝俊下令(紙條)之違法性,並無『明知』,故應依刑法第21條第2項之阻卻違法,周廖秋玉不成立共犯責任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周廖秋玉對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違

規資料,於偵查中證稱:「第2聯黃色聯(即移送聯),派出所工友都會送過來之後,我們主管黃勝俊很久一次會抽一張起來,他會跟我跟王肇英講他拿走哪一個派出所的,但具體哪一張就沒有說了。我們每天都會核對後,翌日登打,我們會跟黃勝俊要被抽走的單子,黃勝俊就會寫紙條要我們照紙條上登打,登打時跟黃勝俊要資料,黃勝俊都會寫紙條要我們照紙條上登打」、「登打後沒有將紙條留下來」、「我們會覺得怪怪的,沒有向更上層反應,因為他是主管,我們是約聘僱」、「我不知道黃勝俊為何這樣做,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敢登打。」、「我看過塗到無法辨識的罰單,我跟王肇英拿到之後有跟黃勝俊講,黃勝俊講不要管他,警員自己有蓋職名章,所以我們還是輸入」等語(見偵㈡卷第234、235頁),又有證人即被告王肇英於偵查中證述:「黃勝俊會翻各派出所工友送來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並抽走他要的移送聯、移送表,然後跟我和周廖秋玉說他抽走哪一個派出所的」、「要登打其中資料時,黃勝俊會給我們紙條叫我們依照紙條內容輸入」、「關於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單,我是查電腦收據,我沒有看到原始罰單。是黃勝俊寫單號,直接開收據」等語(見偵㈡卷第217、219頁),二人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舉發單號、駕照號碼相同,然內容迥異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5至8頁),依「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記載:駕駛人許正旭,違規事實經會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總重40.26公噸,超載5.26公噸,車牌號碼000-00,舉發違規法條第29-2條,而「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頁面則均記載:違規人林止安,違規法條第8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小項〈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該舉發通知單實際係許正旭因於上述時、地違規超載,遭員警沈彥勳開單舉發,非林止安違規設攤妨礙交通,且許正旭並未依法繳交該筆罰鍰,而係拿錢請人代為處理以求免罰,迄今查無於上述時間超載遭舉發之紀錄等事實,業據許正旭、沈彥勳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6月7日北監蘆三字第099000192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1、12、19、20頁、偵㈡卷第55至57頁、261至264、第268頁、偵㈢卷第114至117頁、原審㈢卷第138頁反面、139、144至145頁、第211、212頁)。被告黃勝俊以其並非周廖秋玉之長官,周廖秋玉是在服務單位內部行調查後,為免一己罪責,而前往調查站檢舉,其實是周廖秋玉個人所為,關於裁決書之開立其並沒有監督佐裁員之職權云云,然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蘆洲分局長之證人李安淳於原審證稱:被告黃勝俊是裁決室之巡佐,負責整個裁決室之作業流程,他是王肇英、周廖秋玉之直屬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6頁),證人即當時蘆洲分局第二組組長亦證述被告黃勝俊是裁決室主管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7頁反面),與證人李安淳對被告黃勝俊是裁決室主管之認知相同,且擔任警務佐之被告黃勝俊也承認其在分局之裁決室擔任主任,配置4位佐理員,佐理員直接簽收違規單、分類及登打,其自己是業務承辦人,負責回覆民眾違規之申訴,或佐裁員有問題時會向其詢問,左裁員認為其是主管,因其本身是警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反面、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衡以被告黃勝俊具警職之身份,工作內容復與佐裁員之登錄工作皆是在蘆洲分局裁決室處理交通違規領域之公務,職稱又是裁決室主任,可見王肇英、周廖秋玉證稱被告黃勝俊是其主管,凡事向被告黃勝俊報備等語,無何不合理之處,可見其二人並未作不實之證述。參以周廖秋玉、王肇英與黃勝俊係一同任職於蘆洲分局裁決室,彼此間並無仇怨,反有同事情誼,衡情斷無設詞誣陷黃勝俊,同時使己身同遭致貪污罪責之理,更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動機及可能,參以周廖秋玉、王肇英均為基層佐理員身分,其上有被告黃勝俊等人之監督,不實之登載極易為監督之長官所發現,衡情應無自行作主為不實之登載,而不為被告黃勝俊發現之理,是周廖秋玉、王肇英斷難有自行作弊之可能,也因其等之職階低,影響力小,更不易成為警界或相關人員關說竄改罰單之對象,是周廖秋玉、王肇英上開所證應屬可採。反之,雖被告黃勝俊交付予被告周廖秋玉之紙條遭丟棄,無法以之佐證黃勝俊之犯行,然對於犯罪事實五,被告黃勝俊亦承認有交付紙條予佐理員登打之事實,是其否認此部分有同樣之行為,其辯解應無可信度,且依上述證據,已足認被告黃勝俊為圖利許正旭,確有指示周廖秋玉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

⒉被告周廖秋玉根據被告黃勝俊所交付之紙條登錄,此經周廖

秋玉供述甚明,周廖秋玉從事分局裁決室之佐裁員十餘年,對於主管即被告黃勝俊不依規定,抽取交通違規之移送聯,交付紙條代替而使其登錄之行為,心生懷疑,乃事理之當然,被告周廖秋玉於偵查中也供稱對被告黃勝俊此要求,其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34頁),雖警員開單錯誤塗改者,事所難免,事後塗改並非一定違法,而警員因開單有誤而取回移送聯,也並非不可能,因此由被告黃勝俊抽走移送聯一事,被告黃勝俊不可能告知被告周廖秋玉真正之理由,周廖秋玉也無從得知其原因,故其依被告黃勝俊交付之紙條登錄違規事由,應無圖利任何人之故意可言,但被告黃勝俊以紙條指示登錄內容,顯違作業常規,若是合法之更改,應是以塗改過之違規單移送聯交予登打,而非紙條,是被告周廖秋玉雖無從得知實際違規之人為何人及違規實情,也無從猜測被告黃勝俊之動機,但其明知被告黃勝俊所交付者為不實之內容,則堪以認定,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公務員明知所屬上級之命令違法者,並不得阻卻違法,被告周廖秋玉有不實登載之故意及行為,雖係依上級主管即被告黃勝俊之指示,仍有罪責,其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黃勝俊利用被告周廖秋玉登載不實內容於電腦檔案,致

許正旭獲減免繳納15,600元行政罰鍰,係於被告黃勝俊、周廖秋玉為前開登載時,許正旭即已獲得該不法利益,並不因案發後是否重新對許正旭就此交通違規為裁罰而有歧異。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勝俊違背應據實登載違

規單之規定而圖利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周廖秋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證據能力:

被告黃勝俊部分:證人周廖秋玉、王肇英之警詢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周廖秋玉、王肇英之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證據,有證據能力,理由均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周廖秋玉部分:證人王肇英、黃勝俊於警詢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王肇英、黃勝俊於偵查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理由均同犯罪事實二部分。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俊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沒有將舉

發通知單抽出,也沒有以紙條指示周廖秋玉為不實登載而圖利王福忠之行為,關於此部分之犯行,係周廖秋玉一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被告周廖秋玉辯稱:其不知被告黃勝俊所交付之紙條所載內容不實,其僅是聽命於被告黃勝俊,不以為黃勝俊會使其作違法之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周廖秋玉對於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交通違規資料

,於偵查中證稱是依被告黃勝俊所交付之紙條記載內容登打等情形,如前述犯罪事實部分之理由(見偵㈡卷第234、

235 頁),核與被告王肇英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亦如犯罪事實部分之說明(見偵㈡卷第217、219頁);舉發員警李俊鋒於偵查中亦證稱:「之前裁決室巡佐黃勝俊說有人來關心我開的這張罰單」、「我回答說我開的罰單都是依規定開出,我不可能改」等語(見偵㈡卷第51、52頁),並有舉發單號相同,然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頁面記載之內容迥異,有該等影本各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9至12頁),依「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記載:駕駛人王福忠,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違規人地址台北市○○區○○路○○○號3樓,違規時間96年5月14日11時39分,違規事實超載砂石經警攔查會同司機過磅核重總重8.13公噸,核重6. 5公噸,超載1.63公噸,車牌號碼00-000,舉發違規法條第29-2條第1項、第3項;而「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頁面則記載:違規人簡阿淑,駕照號碼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45年5月2日,駕駛號碼Z000000000,違規人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3樓,違規時間96年5月14日9時0分,違規法條第8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小項〈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又該舉發通知單實際係王福忠於96年5月14日在台北市○○路違規超載,遭員警李俊鋒開單舉發,並於96年5 月22日移送裁決室,非簡阿淑違規設攤妨礙交通,且迄今查無於上述時間王福忠超載遭舉發之紀錄等事實,業據王福忠、李俊鋒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50至52頁、第417、41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6月7日北監蘆三字第0990001929號函示王福忠於96年5月14日上午11時39分無違規紀錄(見原審㈢卷第211至213頁),參以周廖秋玉、王肇英與黃勝俊係一同任職於蘆洲分局裁決室,彼此間不但無仇怨反有同事情誼,衡情斷無設詞誣陷黃勝俊,併使己身同遭致貪污罪責之理,更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動機及可能,且被告周廖秋玉顧及被告黃勝俊審查時必有所發現,而無自行作弊之可能,是周廖秋玉、王肇英所證,為可採信。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李俊鋒於本院改證稱:被告黃勝俊說有人關心交通違規罰單,但沒有指明哪一張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頁),與其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黃勝俊表示有人關心這張罰單等語不符,且被告黃勝俊既向李俊鋒表達關切某張罰單,若謂未具體指明哪一張罰單,亦顯違關說之本意而為不可能,是李俊鋒於本院所證述乃迴護被告黃勝俊之詞甚明,並不足採。被告黃勝俊為圖免責而空言辯稱未抽單、未下紙條、未繳款,是周廖秋玉所為云云,然李俊鋒因業務上之往來,僅認識被告黃勝俊,並不認識周廖秋玉,此經李俊鋒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頁),亦可見被告黃勝俊所辯為不可採。綜上,足認黃勝俊確有指示周廖秋玉登載不實以圖利王福忠之犯行無訛。

⒉被告周廖秋玉根據被告黃勝俊所交付之紙條登錄,此經周廖

秋玉供述甚明,周廖秋玉從事分局裁決室之佐裁員十餘年,對於主管即被告黃勝俊不依規定,抽取交通違規之移送聯,交付紙條代替而使其登錄之行為,心生懷疑,乃事理之當然,被告周廖秋玉於偵查中也供稱對被告黃勝俊此要求,其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34頁),雖警員開單錯誤塗改者,事所難免,事後塗改並非一定違法,而警員因開單有誤而取回移送聯,也並非不可能,因此由被告黃勝俊抽走移送聯一事,被告黃勝俊不可能告知被告周廖秋玉真正之理由,周廖秋玉也無從得知其原因,故其依被告黃勝俊交付之紙條登錄違規事由,應無圖利任何人之故意可言,但被告黃勝俊以紙條指示登錄內容,顯違作業常規,若是合法之更改,應是以塗改過之違規單移送聯交予登打,而非紙條,是被告周廖秋玉雖無從得知實際違規之人為何人及違規實情,也無從猜測被告黃勝俊之動機,但其明知被告黃勝俊所交付者為不實之內容,被告周廖秋玉遵照而於電腦頁面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周廖秋玉有不實登載之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勝俊違反應據實登載之

規定而圖利及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周廖秋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證據能力:

⒈證人張常修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張常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莊嘉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為一致,經被告莊嘉訓及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該警詢中之陳述,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為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許志鴻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許志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所證不符,經被告莊嘉訓及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未舉證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得為證據。

⒊證人張常修、許志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關於此2人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莊嘉訓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但未釋明有何前述之例外情形,本院審酌張常修、許志鴻當時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關於上開證人,於原審業經莊嘉訓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已給予對質之機會。是其等偵查中之結證均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⒋其餘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莊嘉訓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第19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被告上訴人莊嘉訓固承認有於職務上所掌之北縣警交字

第Z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登載不實之情事,惟否認有圖利張常修之犯行,辯稱:因其當初僅憑目視發現車輛輪胎有凹陷情形即認定超載開單,當時未將該大貨車帶至磅站實際過磅,遭民眾陳建運質疑而詢問其他同事後,方知開罰單程序有瑕疵,怕遭受上級長官因此指責,才會一時失慮,將舉發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及法條變造為任意設攤,使該舉發單能順利結案,處罰駕駛人張常修依據之事實基礎不足,理應不罰,從而被告莊嘉訓變造舉發單上記載之違規事實,並未使其他私人獲得免除繳納罰鍰之利益。經查:

⒈前述舉發通知單係車主張常修前於95年11月27日上午7 時35

分,在臺北縣○○鄉○○路、新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所有自用大貨車超載,而遭莊嘉訓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原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違規事實超載、舉發違反法條29-1條」,之後遭被告莊嘉訓塗改為「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嗣於95年11月28日經不知情之李明憓依塗改後之資料登打入警局電腦「舉發單維護」頁面,並於95年12月1日經繳款300元結案等情,業據被告莊嘉訓供承該舉發通知單是其所開立,嗣後在五股分駐所塗改其上「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欄位等情(見偵㈡卷第177頁、偵㈣卷第63頁),核與證人張常修、許志鴻、陳建運於原審所證相符(見原審㈢卷第25至28頁反面),且證人張常修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5年11月27日上午7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鄉○○路、新五路口,駕駛該車違規遭莊嘉訓告發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舉發單上簽名確實是其所簽,違規事實已不記得,其回到公司立即將罰單交予公司會計,會計再交予老闆許志鴻處理,其不知為何違規事由會改成設攤,一般若紅燈右轉,應由司機自付罰款,公司付罰款後再對司機扣錢,若為超載,則有公司付罰款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301頁),並有蘆洲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竄改案證物採驗初步鑑驗情形、相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台北縣政府95年12月1日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登錄日期為95年11月28日之舉發單詳細資料頁面影本可憑(見偵㈣卷第188頁反面、194頁、原審㈡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參以張常修為靠行之貨車司機,若有「超載」行為,在司機與公司間之約定,罰款實際由公司負責,也因此靠行公司之老闆許志鴻才有出面交付友人陳建運處理之動機,是張常修因「超載」遭開立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係遭被告莊嘉訓塗改為「任意設攤」,並以此繳交罰鍰結案,堪予認定。

⒉被告莊嘉訓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許志鴻、陳建運亦證稱:

張常修被開單後向許志鴻表示員警莊嘉訓未過磅就舉發,許志鴻遂於翌日將罰單交給陳建運云云,陳建運另證稱:許志鴻拿張常修被開的罰單給伊,並說員警莊嘉訓沒過磅就舉發超載,伊即直接拿去派出所找莊嘉訓,向莊嘉訓表示「你只靠目視就開超載,有那麼欠業績嗎?」,莊嘉訓當場說對不起,伊並把罰單交還莊嘉訓云云。惟查,證人許志鴻於原審證稱:其將舉發通知單交給陳建運要他幫忙繳交罰鍰,並沒有要他去跟莊嘉訓處理、申訴該罰單云云(見原審㈢卷第26頁);然陳建運卻證述:許志鴻沒有要伊幫忙代繳罰鍰,許志鴻拿舉發通知單給伊,是拜託伊拿去給開單的莊嘉訓云云(見原審㈢卷第28頁反面),彼此矛盾,二人所證已難信為真實;且許志鴻於原審所證張常修有告知舉發當日並未過磅云云,與其於偵訊所陳:「張常修沒有跟我說有關這張罰單的事,罰單是公司會計拿給我去繳錢」等情不符(見偵㈡卷第293頁),又證人張常修於偵查、原審亦一致證述:當時伊是直接將罰單交給會計,說開了紅單,公司再交給許志鴻處理等情(見偵㈡卷第301頁、原審㈢卷第25頁),從未提及向老闆許志鴻表示未過磅之事;另因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自93年6月1日起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規則,亦即取締超載應依實際過磅所測得之數據,據以作為製單憑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100年12月8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3539 號函所檢附之警政署93年5月19日警署交字第0930085398號函文摘要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26頁反面),是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規則實施之93年6月1日距本件違規取締之95年11月27日,已超過2年,被告莊嘉訓供稱其自93年10月18日警專畢業,即分發至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服務(見偵㈠卷第95頁),其開始擔任警員服勤時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已回歸重量法管制之稽查取締規則,莊嘉訓既受有警專專業訓練畢業,不可能不知,且至本案發生當時,擔任員警而處理交通違規告發事務已2年餘,所稱不知舉發超載必須過磅,本件未過磅即開罰單云云,顯屬脫罪之詞。如未經過磅,又如何填載超出核重之數量而開立舉發通知單?再者,張常修係自行購車靠行公司之貨車專職司機(見偵㈡卷第301頁),亦怎可能未經舉發員警過磅,任其認定超載,而未當場向舉發莊嘉訓異議?復於事隔2年多後之偵訊時,仍承認當時確有違規(見偵㈡卷第301頁)?若違規取締當時確有未過磅之情形,而經老闆許志鴻質疑,則張常修自有深刻記憶,但張常修迄原審始證述未過磅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此外,被告莊嘉訓於偵查中已供稱:塗改罰單有時是地方民意代表來請託,伊是基層警員,只想盡快解決事情等語(見偵㈡卷第178頁),顯示其有受人請託,塗改罰單之行為。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未循合法管道陳報、註銷,可徵其中存有塗改違規舉發單之弊端。凡此,皆足見許志鴻、陳建運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及證人林宏輝在本院證述:被告莊嘉訓曾經詢問林宏輝,未過磅可否舉發超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均屬迴護莊嘉訓而臨訟杜撰之詞,復有前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無從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嘉訓因陳建運之關說,

違背應據實登載之規定,其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證據能力:

⒈共同被告黃勝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莊嘉訓;證人周廖秋

玉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莊嘉訓否認證人黃勝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否認證人周廖秋玉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但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不具證據能力情形,本院審酌黃勝俊、周廖秋玉當時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周廖秋玉於原審對黃勝俊辯護人之詰問拒絕陳述,因詰問內容使周廖秋玉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處罰」,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影響其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⒉共同被告黃勝俊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莊嘉訓;證人周廖秋

玉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均經爭執,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勝俊、莊嘉訓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黃勝俊供稱:其看到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莊嘉訓塗改到無法辨識,並以陳報單表示要註銷作廢,其擔心莊嘉訓會被處分,才建議莊嘉訓用最低罰鍰繳掉,並請莊嘉訓隨便提供違規人姓名寫在紙條上,其再將紙條交給佐裁員,並指示以紙條所載違規人,及最輕微之任意設攤違規事實登打入電腦,最後再以莊嘉訓出資之400元辦理結案,當時登打之佐裁員是周廖秋玉或王肇英其中一人等語(見偵㈠卷第83頁、偵㈡卷第243、245頁),被告莊嘉訓則供述: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因無法確認有違規事實,最後並未開出,所以其即在五股分駐所將舉發通知單之原本填寫部分全塗黑,並以陳報單註銷,後來被告黃勝俊看到該舉發通知單及陳報單後,說這樣不行,這樣其會受到處分,當時其因只想快把事情解決,所以同意由黃勝俊將繳款金額降低,由其自己出錢結案等語(見偵㈠卷第95、96頁、偵㈡卷第176、177頁、偵㈣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周廖秋玉於偵查中證稱:「第2聯黃色聯(即移送聯),派出所工友都會送過來之後,我們主管黃勝俊很久一次會抽一張起來,他會跟我跟王肇英講他拿走哪一個派出所的,但具體哪一張就沒有說了。我們每天都會核對後,翌日登打,我們會跟黃勝俊要被抽走的單子,黃勝俊就會寫紙條要我們照紙條上登打,時跟黃勝俊要資料,黃勝俊都會寫紙條要我們照紙條上登打」、「登打後沒有將紙條留下來」、「我們會覺得怪怪的,沒有向更上層反應,因為他是主管,我們約聘僱」、「我不知道黃勝俊為何這樣做,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敢登打。」、「我看過塗到無法辨識的罰單,我跟王肇英拿到之後有跟黃勝俊講,黃勝俊講不要管他,警員自己有蓋職名章,所以我們還是輸入」等語(見偵㈡卷第234、235頁),及證人王肇英於偵查中所證:本件舉發通知單,以電腦顯示登錄密碼,可確定是由伊或周廖秋玉登錄並收罰款結案,其與周廖秋玉同一組,有各自的密碼登入等語(見偵㈡卷第216頁)相符,並有載明「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登錄者,經查詢電腦錄案系統紀錄所示,登錄者為本分局前佐裁員周廖秋玉,而實際建檔者究係周廖秋玉或他人無從查悉,復又請該系統工程師以最高權限查明該筆資料登錄及修改詳細紀錄結果,該資料僅顯示周廖秋玉證號登錄,並無修改紀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5月5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17491號函、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竄改案證物採驗初步鑑驗情形、相片、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96年6月1日一般陳報單、台北縣政府96年6月5日096X002318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登錄日期為96年6月5日、登錄者為周廖秋玉之前揭舉發單舉發詳細資料頁面、前揭舉發單裁罰詳細資料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173、174、188頁、193頁、原審㈠卷第240頁、原審㈡卷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黃勝俊、莊嘉訓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被告黃勝俊、莊嘉訓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㈠證據能力:

⒈證人劉東全、廖清妙、林振堂、潘繼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

證,有證據能力:查關於上開結證,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但未釋明有何前述之例外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當時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此等證人未經交互詰問,惟同時表示無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等同於捨棄詰問權,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茂興之警詢證詞,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等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固承認有於職務上所掌,如犯罪事

實六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登載不實之情事,惟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本案無任何證據指出陳志忠有圖利他人之原因,除被舉發人何清興陳明係遭錯開單而便宜行事外,其他被舉發人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故實無圖利他人之動機。且被告一年開出數百張罰單,出錯在所難免,不能僅以其塗改這幾張罰單,即認定有犯罪,又依丁榮昌、林振堂、潘繼正、林茂興等人之交通違規舉發單之時間密接以觀,均為接續攔下之車輛,事後,蔡文龍(已死亡)帶了上述4人連同洪進源(犯罪事實七)共5張紅單前來交通分隊申訴,表示外面並沒有標示禁止大貨車行駛,被告陳志忠乃隨即同至現場查看,果未發現「四維路142巷」巷口外面號誌燈號禁止大貨車行駛的標誌,蘇俞瑜之交通違規舉發單,則係被告陳志忠誤以為成蘆橋下之疏洪道路均不能行駛大貨車,開出舉發單後,蘇俞瑜前來申訴表示那裡沒有標誌,劉東全之交通違規舉發單,係渠等老闆前來向被告陳志忠申訴為何沒有「磅單」為證。但若要過磅之人列印磅單,必須先由舉發的員墊付每輛車過磅300至500元之費用,由於這當時開舉發單時,司機並沒有意見,被告陳志忠為節省申請墊還之麻煩手續,並沒有請地磅人員列印磅單,也只能坦承舉發程序確實有瑕疵,以上㈠㈡㈢被告陳志忠自知理虧,而當下為平息民怨,又恐遭受行政處分,遂一時思慮欠周,逕行塗改為較低金額後,自行繳納罰款銷案,被告陳志忠因一時便宜行事失慮欠周,為避免民怨或因申訴撤銷遭議處而塗改並以之結案云云。

經查:

⒈前述7 張舉發通知單,即如犯罪事實六㈠、㈦部分原記載之

違規事實為「超載」,其餘均為「行使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之後該7 張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之「駕駛人」「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等欄位,分別遭被告陳志忠於上述時、地,皆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並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設攤」,舉發違反法條為「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或第83條第2 款」,應到案處所為「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後加蓋職名章,再交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持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元辦理結案而行使,其已不記得違規人因何違規事項被其舉發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46至155頁、偵㈡卷第120至123頁),證人劉東全、廖清妙、林振堂、潘繼正、蘇俞瑜、林茂興關於確實有違規,事後違規單遭塗改之情形,其等並不知情等事實亦均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144、145、158至160、169至171、181至183頁、偵㈡卷第33、34、27

7、278、286、原審㈢卷第263至264頁、偵㈣卷第148至150頁)。

⒉證人即梅秋賢蘆洲分局工友亦於偵查中證述:其曾數度因被

告陳志忠之指示,幫陳志忠拿違規單罰款至交通裁決所繳納,由被告王肇英或周廖秋玉辦理,被告陳志忠所交出之違規單,有些塗黑至無法辨識,王肇英或周廖秋玉見狀會問怎麼一回事,但其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偵㈡卷第209至211頁)。

⒊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竄改案證物採驗初步鑑驗情形1份及所附該舉發通知單相片,及前述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7份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188至190、198至204頁、原審㈡卷第25、26、29、30、33 、34、37、38、41、42、45、46、49、50頁),堪信為真。

⒋被告陳志忠雖以前詞置辯,然犯罪事實六㈠、㈢、㈤至㈦部

分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確有違規之情事,且對於違規之事實均無爭執等情,業據其等即證人劉東全、潘繼正、林振堂、蘇俞瑜、廖清妙證述屬實(見偵㈠卷第143、144、159頁、偵㈡卷第34、286、278頁、偵㈣卷第142至144、148、149頁、原審㈢卷第263頁反面、264頁),這些違規人均為專業之貨車司機,對於是否管制區,於受舉發時當會留意,豈有連續五輛貨車司機均未注意現場無管制標誌而任由警員舉發之情況發生?且與取締林振堂等人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同一地點,而取締洪進源同一違規事由之趙正湘對於犯罪事實七亦證述:洪進源這件違規是因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而被舉發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155頁),並無爭議。對於犯罪事實六㈡、㈢、㈣、㈤部分,被告陳志忠空言蔡文龍對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有爭執,卻無法證實其說,則被告陳志忠辯稱係因違規事實有爭議,因而塗改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屬實。且被告陳志忠自陳從82年12月間起,即調派至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服務等語(見偵㈠卷第146頁),故至本案發生時,已有10餘年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經驗,若上述違規人果真無違規事實,則被告陳志忠何以會開單舉發?且被告陳志忠明知民眾若對違規事實之爭議,可循申訴、聲明異議之合法途徑處理,該等程序也無需繳納費用,程序上並無任何困難,何有理虧可言?又何需以此違法手段偽造公文書?又上述舉發通知之違規人,於被告陳志忠為前開不實登載時,即已獲得該不法利益,並不因嗣後是否就原舉發交通違規事實決定裁罰與否而有歧異,是被告陳志忠主張其登載不實之行為並未圖利該舉發通知單原所載之違規人云云,即非可採。被告陳志忠確有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主管事項圖利他人之事實,堪予認定,不因被告陳志忠是否認識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人,而有不同,被告陳志忠此部分之所辯,為不足採。綜上,被告陳志忠此部分違背應據實登載之規定,其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㈠證據能力:

⒈證人何清興、張治德、趙正湘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查何清興、張治德、趙正湘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志忠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志忠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其等警詢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何清興、張治德、趙正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結證,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但未釋明有何前述之例外情形,本院審酌何清興、張治德、趙正湘所為證述,當時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此三名證人於原審業經陳志忠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見原審卷三第182頁反面至186頁),已給予補充詰問之機會,是其等偵查中之結證均已經合法調查程序,應認皆具證據能力。

⒊查檢察官、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除前述以外之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㈡訊據被告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固承認有塗改、塗抹如犯罪事

實七所示舉發通知單,再交由不詳者、何清興持以繳交罰鍰結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對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洪進源與前述犯罪事實六丁榮昌、林振堂、潘繼正、林茂興等人之交通違規舉發單之時間密接以觀,均為接續攔下之車輛,事後,蔡文龍帶了上述5張紅單前來交通分隊申訴,表示外面並沒有標示禁止大貨車行駛,被告陳志忠乃隨即同至現場查看,果發現「四維路142巷」巷口外面號誌燈號禁止大貨車行駛的標誌。㈡被告陳志忠自知理虧,而當下為平息民怨,又恐遭受行政處分,遂一時思慮欠周,逕行塗改為較低金額後,自行繳納罰款銷案,這2張罰單的違規事實均有爭議,其分別經趙正湘、張治德同意後,才蓋用2人之職名章並塗改該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

⒈前述舉發通知單分別係洪進源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 號營業連結大貨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及何清興於上述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而分別遭員警趙正湘、張治德,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嗣2 張舉發通知單均遭被告陳志忠塗改為「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

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再交由不詳者、何清興各持以繳交罰鍰300 元結案等情,業據被告陳志忠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123、124頁、偵㈣卷第85、86頁);且關於上情及被告陳志忠未經同意即擅自塗改舉發通知單並蓋用趙正湘、張治德之職名章,使洪進源、何清興分別受有減免繳納600元、34,2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又洪進源、何清興至今並無於上述違規時、地,因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酒駕遭舉發之紀錄等情,則經證人洪進源、何清興、趙正湘、張治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㈠卷第191至193頁、偵㈡卷第66至68、80至82、130至132、154至156頁、偵㈤卷第7至9頁、原審㈢卷第183至187頁),並有蘆洲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竄改案證物採驗初步鑑驗情形及所附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6月7日北監蘆三字第0990001929號函、台北縣政府95年3月6日第0000000號、95年6月5日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舉發單詳細舉發資料、舉發單詳細裁罰資料頁面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188、190、205、206頁、原審㈡卷第53至56、59至62頁、原審㈢卷第211頁),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陳志忠盜用印章以變造公文書並藉以違法圖利洪進源、何清興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陳志忠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違規人洪進源、何清興確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行

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酒後駕車之違規,洪進源對於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此據洪進源證稱:其當時是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連結大貨車誤闖行駛管制區,而被員警開單舉發,並由其親自簽收等語(見偵㈠卷第192頁、偵㈡卷第81頁),何清興亦證稱:違規當天因酒後有發動車子並開冷氣,而被警察開單舉發酒駕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其親自簽收的,員警開單當時,罰單並沒有塗改等語(見偵㈡卷第67頁、偵㈤卷第7、8頁、原審㈢卷第183頁及反面、184頁),核與趙正湘所證:洪進源這件違規是因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而被舉發等語(見偵㈡卷第155頁),及證人張治德所證:何清興這件違規是由其開單告發,當天其與分隊長蘇建名一起值班,何清興確實有酒後駕車行為,才被開單等語均相符(見偵㈡卷第131頁、原審㈢卷第185頁反面),足見被告陳志忠辯稱係因違規事實有爭議,因而塗改舉發通知單云云,並非屬實,且洪進源本件違規並非被告陳志忠所舉發,若有錯誤舉發之情形,亦應由舉發之員警更正,豈有盜用舉發員警職名章塗改他人製作之舉發單之理?②雖何清興證稱:其只有發動車子,沒有移動車子云云;然

何清興係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人,本身原有期待免罰之立場,所證關於其究竟是否違規之相關情節,難免有為己卸責之嫌;反觀立場客觀之舉發員警張治德,與一同執行勤務之分隊長蘇建名,均受有專業訓練又經驗豐富,對於該當於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無何違誤可言;且證人張治德堅稱何清興當日確實有飲酒後猶駕駛車輛行進之證言,可見何清興稱並未發動車輛,並無酒駕違規情事云云,係無足採。

③趙正湘、張治德均未同意被告陳志忠使用其等職名章及更

改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趙正湘、張治德分別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31、155頁、原審㈢卷第185、186頁反面),且洪進源、何清興確有違規情事,已如前述,益見趙正湘、張治德並無同意被告陳志忠擅改舉發通知單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蓋用趙正湘、張治德之職名章,及更改兩人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事前已經該兩人同意云云,顯非屬實。

④被告陳志忠自陳從82年12月間起,即調派至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服務等語(見偵㈠卷第146 頁),故至本案發生時,已有10餘年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經驗,對於民眾爭議違規事實,可循申訴、聲明異議之合法途徑處理,知之甚詳;況且洪進源、何清興之違規事實均甚明確,被告陳志忠卻擅自持同事職名章以變造公文書方式,將洪進源、何清興違規事實均更改為僅需繳交罰鍰300元即可結案之「任意設攤」違規,使洪進源、何清興因而各減免繳納至少600元、34,200元之罰鍰,足見被告陳志忠確有違法變更他人之公文書藉以圖利洪進源、何清興之犯行無訛。

⒊被告陳志忠此部分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陳志忠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①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雖於98年4 月22日修

正公佈施行,而於文字有所修正,惟僅修正為更加具體明確,並無關乎行為可罰性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亦不影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有關本案犯行部分,即均無適用刑法第2條之餘地,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按被告陳志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

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解釋定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陳志忠為蘆洲分局交通隊警員,負責交通取締相關業務,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刑法就公務員定義以觀,被告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均有貪污犯罪主體之適用,經比較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忠於實施犯罪事實六、七所示行為後,關於此部分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

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現行刑法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上開修正結果,現行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志忠。

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

惟僅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④綜上,經如上述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志忠關於犯罪事實六、七部分所示犯行,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⑤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然本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故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即應褫奪公權,不受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須宣告6 月以上之限制,附此敘明。)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錦琛、黃勝俊、莊嘉訓、陳志忠於行為時,分別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所長、蘆洲分局警務佐、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縣政府所屬警察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王肇英打字、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由周廖秋玉打字,將不實交通違規資料,輸入掌管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裁決室電腦「舉發單詳細資料」頁面,自係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以電磁紀錄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違規人別、事項用意之證明,而屬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核被告張錦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被告黃勝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王肇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廖秋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事實均未記載有何「行使」該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嫌」,均屬誤載);被告莊嘉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之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之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㈢按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

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舉發通知單移送前如發現有錯誤,舉發員警得自行更正並加蓋職名章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99年6 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078509號函回覆在案(見原審㈢卷第70頁)。查被告莊嘉訓、陳志忠係本案犯罪事實四、六部分之舉發員警,依前開函文,其於將舉發通知單移送前,尚屬有權登載之公務員,則其等分別就犯罪事實四、六部分,明知不實仍故意塗改通知聯、移送聯,嗣由不詳之人持以繳交結案,依首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錦琛與未經起訴之侯博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圖利及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被告張錦琛與被告王肇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被告黃勝俊與周廖秋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及未經起訴之被告周廖秋玉就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被告陳志忠與共同被告何清興(經原審另已審結),就犯罪事實七㈡部分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錦琛利用不知情之王肇英犯圖利罪;被告黃勝俊利用不知詳情之被告周廖秋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圖利罪;被告莊嘉訓就犯罪事實四利用不知情之不詳者,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六、七,利用不知情之梅秋賢、不詳者,分別持前揭登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至蘆洲分局繳款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莊嘉訓如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六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職章,並非依印信條例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公務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七部分盜用趙正湘、張治德印章之行為,為變造舉發通知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然各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張錦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勝俊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莊嘉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六部分,皆以登載不實交通違規事項之行為,同時犯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另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以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犯圖利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黃勝俊就所犯上開2次圖利罪及1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周廖秋玉就所犯2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莊嘉訓所犯1次圖利罪、1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陳志忠所犯2次圖利罪,彼此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錦琛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所圖不正利益為30,000

元;被告黃勝俊、周廖秋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圖不正利益為15,600元、11,600元;被告莊嘉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圖不正利益約為10,700元;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圖不正利益約為24,400元;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圖不正利益約為34,800元,金額均在50,000元以下,且張錦琛係為顧及警政和諧,黃勝俊係受人情、同事請託,莊嘉訓、陳志忠則身為基層員警受有相當壓力,始為此部分犯行,相較於一般貪污案件,情節自較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但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是以吊扣駕照、牌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記汽車違規紀錄、違規點數等處分,固係對酒後駕車肇事者、違規超載應歸責者所為之處分,然上開處分之目的乃著眼於公路駕駛之安全性,使行為人因吊扣駕照、牌照無法上路,並接受再教育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矯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惟此等對酒醉、超載者所為之行政處分,均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法併入被告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總額,換言之,吊扣駕照、牌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記汽車違規紀錄、違規點數之處分,均不該當於圖利罪之不法利益。

㈥被告王肇英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周廖秋玉就犯罪事實二、三

所犯;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犯者,均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王肇英出於同事侯博文缺漏舉發單移送聯之請託;被告周廖秋玉基於主管之被告黃勝俊抽單指示行為;被告黃勝俊對犯罪事實五係出於為免同事遭懲處之意,莊嘉訓則係未經深思而聽從上級長官之建議所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衡情實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皆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2 項同有明文。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雖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查被告黃勝俊就所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行,自始至終均辯稱未抽單、未下紙條、未繳款、未圖利而完全不知情云云,顯然從未坦白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依前開說,自無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請求依首揭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即屬無據。

㈧認定事實與檢察官之起訴有出入:

⒈犯罪事實一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自始並未依法移送至裁決

室,業據被告張錦琛於原審證述:「從95年12月14日我取得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之後,至97年7月15日因本案到警局接受詢問之間,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通知聯都一直放在我筆記本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126頁),而王肇英於原審亦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沒有於裁決室抽單之情形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26頁反面);是檢察官誤該移送聯係移送至裁決室後遭被告黃勝俊抽取等情,容有未洽。

⒉犯罪事實二被告周廖秋玉依被告黃勝俊交付記載不實違規資

料內容,而登載於警局電腦「舉發單維護」頁面之時間,係96年4 月14日,此有舉發單詳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㈡卷第7 頁),是檢察官誤為96年4 月28日,容有未洽。

⒊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又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三部分王福忠實際超載重量為1.63公噸,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處罰鍰12,000元,扣除以不實內容結案而繳納之400 元,共獲得減免繳納11,600元(12,000-400 =11,600)罰鍰之不法利益;而犯罪事實四、六㈠、㈦部分雖不知實際超載重量,然以最有利被告莊嘉訓、陳志忠之認定,參酌上述「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之規定,至少應處罰鍰11,000元,扣除以不實內容結案而繳納之300元,張常修、宏昇公司、350-SL號自用曳引車車主共獲得減免繳納10,700元(11,000-300 =10,700)罰鍰之不法利益;是檢察官分別誤王福忠、張常修、其他私人獲得9,600 元、9,600 元、9,700元 、9,700 元之利益,容有未洽。

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

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4500 元之罰鍰。查何清興係為警查獲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猶駕駛自小貨車,嗣該舉發通知單則以300 元結案,已如前述,則何清興係獲得減免繳納34,200元(34,500-300 =34,200)罰鍰之不法利益;故檢察官誤為14,700元,亦有未洽。

㈨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錦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勝俊,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莊嘉訓,及犯罪事實六、七被告陳志忠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皆未判決確定,又均因情節輕微且所圖利益在50,000元以下,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就宣告之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並就被告黃勝俊、周廖秋玉、莊嘉訓、陳志忠分別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原判決事實載述認定上訴人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本案建物已依照核准設計圖建築完成,而製作不實事項使審查通過,並呈由不知情之課長覆核而行使之,隨由秘書代為決行等情,則上訴人簽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呈核,即須層轉其主管課長、秘書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繳交罰鍰結案後,由公務員將結案收據歸檔」之行為,自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足見檢察官認被告黃勝俊、莊嘉訓併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認被告王肇英涉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並以共同被告黃勝俊、張錦琛、周廖秋玉、證人林銘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被告王肇英之供述及舉發單、收據、移送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王肇英堅詞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因分局內部定期查核,查到別件缺漏號,縣警局亦前來抽查,而查到系爭舉發單號C00000000違規單,當初擔心侯博文受行政處分,故打電話告知缺了一號舉發通知單,侯博文遂直接到裁決室,直接口述資料,讓伊輸入電腦,並繳納罰緩400元結案,其不知悉內容不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經查:①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林銘俊於95年12月13日違規酒後駕車,遭員警侯博文開單舉發,並非廖淑惠違規設攤妨礙交通,且林銘俊本件酒駕違規後,並無因舉發遭處分之事實,雖據林銘俊、侯博文分別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10頁、原審㈢卷第6、19頁),惟據證人即擔任延平派出所所長之被告張錦琛證述:本件舉發單之通知聯於開單翌日即因市長之託交至其手上,移送聯也是在開單翌日由開單員警侯博文交付,其事後並未代繳罰款,也未交出該罰單之通知聯與移送聯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可見被告王肇英未見到此罰單之移送聯無訛。②本件違規日為95年12月13日,但蘆洲分局裁決室登錄本件違規與收罰款之日均為96年4月3日,此有舉發通知單、收據、電腦業面等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至4頁),其間相距數月,並非如正常作業於數日內即登錄,可見被告王肇英所述是因分局內部及縣警局之抽查查到本件違規單缺登錄之情,非無可能。③據證人侯博文所證述與被告王肇英所述,關於侯博文是因接到被告王肇英之電話始知悉本件違規未登錄,改為違規設攤之罰款400元也是由侯博文所支付等情,二人所述相符,雖侯博文指稱以其妻之名義代罰一事是被告王肇英所授意,也是王肇英主動將其妻之名義登錄結案,再要求其付4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第7頁),然被告王肇英僅擔任蘆洲分局裁決室之佐裁員,是否會主動將警員侯博文配偶之資料登錄為違規人,而侯博文取締本件違規當時,所長到場關切,侯博文並依法已將移送聯交出予所長,雖在事隔3個多月,被詢問缺漏移送聯,但侯博文手上仍留存存根聯,自知悉當時違規情形,其未將存根聯資料交予被告王肇英登錄,王肇英無從知情,而知侯博文所述聽從被告王肇英之授意云云,為不可採,另一名佐裁員即被告周廖秋玉於警詢亦曾陳述:其在清點通知單時若發現有短缺,會向派出所催討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亦可佐證被告王肇英所述其因發現短缺而向派出所取締員警侯博文催討一情為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張錦琛是透過被告黃勝俊進行抽單,被告王肇英於警詢時雖供稱本件違規資料是被告黃勝俊以紙條交付伊,伊依照紙條登打云云(見偵四卷第46頁),然該次警詢日期為97年7月15日,距離本件實際登錄日期96年4月3日(見原審卷二第3頁),已1年餘,對每日登錄業務量甚大的被告王肇英而言,是否於被詢問時即能正確記憶,非無可疑,且因其他案件確實被告黃勝俊有交付紙條之情事,而一時誤認本件亦為被告黃勝俊所指示,自甚為可能,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2月8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3539號函所檢附延平派出所93年12月移送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83頁),所移送裁決室之侯博文舉發單號缺C00000000號,故系爭編號C00000000之舉發單移送聯並未送交裁決室,亦未製作移送表,被告黃勝俊實無法抽單,可見被告王肇英此部分警詢陳述確實可能是錯誤之陳述,既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王肇英該次陳述為真,則應以其後與侯博文一致之陳述為可採。④被告王肇英根據侯博文所述違規資料進行登載,本無從得知原來違規與取締之實情,更無從知悉被告張錦琛有受關說之事,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錦琛有何圖利之犯意聯絡,再以被告王肇英之層級,所長張錦琛也無需直接與其聯繫,故被告王肇英所辯其因通知侯博文補正本件缺漏之違規事實,侯博文前來補正,尚可採信,是否違規、何人違規、原取締有無錯誤,均與其無關,也無從得知,其根據警員侯博文所陳之資料登錄,雖違常規而具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然難認被告王肇英有此部分圖利任何人之故意,檢察官就此認其涉嫌之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圖利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認被告周廖秋玉涉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並以共同被告黃勝俊、周廖秋玉、證人沈彥勳、王福忠、李俊鋒、鄧神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舉發單、收據、電腦業面等資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周廖秋玉堅詞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其是依照黃勝俊指示而為登打,並無圖利、登載不實之犯意;況許正旭、王福忠至今仍不得免除因本案超載所應受之罰鍰及相關處分,顯然並未獲得利益,而無圖利情事可言;且伊沒有員警身分,也沒有裁決權限等語,其辯護人並為之辯以:案發後被告周廖秋玉與王肇英受蘆洲分局刻意誣陷,其兩人並非被告黃勝俊實施本案之共同正犯,被告周廖秋玉因職位低微而僅能依上級公務員黃勝俊之字條而執行打字工作,不敢向上級長官反映或對質問緣由之心理情狀,完全符合情理,其欠缺共同犯罪認識,且因職位僅屬「約雇人員」及職司「打字員」,故對黃勝俊下令(紙條)之違法性,並無『明知』,故應依刑法第21條第2項之阻卻違法,又依其等職務分工所執行之電腦登打違規事實及其裁罰法條,乃是內部簽辦作業而已,並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也不發生圖利結果,且依黃勝俊自承對職掌交通違規裁罰應「逐件審核」,而蘆洲分局則只有「電腦檔案」而無製作「裁罰單」,警員沈彥勳及李俊鋒稱蘆洲分局根本無權「自行裁罰」,故行政處分分屬分局長、交通組長及黃勝俊三人之共同職掌,周廖秋玉不成立共犯責任等語。經查:①被告黃勝俊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無抽單、下紙條、圖利之行為,亦未交付400元予被告王肇英以供結案;而被告周廖秋玉於警偵訊時,雖坦承係依黃勝俊交付紙條所載內容登錄等情,惟均未曾供證稱被告王肇英亦在場知悉或知情;參以許正旭之交通違規內容登錄者為周廖秋玉、日期為96年4月14日;至於繳款日期為96年4月16日、經手人為王肇英,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足稽(見原審㈡卷第6至8頁),可見係由被告周廖秋玉先登錄後兩日曾繳付罰款;另王福忠違規部分之交通違規內容登錄與繳款日期雖然相同,然兩者之承辦人並不同,被告王肇英僅辦理收款部分,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在卷可證(見原審㈡卷第10至12頁)。依證人許正旭、沈彥勳、王福忠、李俊鋒、鄧神雲之證述及相關舉發通知單、收據、電腦頁面等資料,雖足認此兩部分之舉發通知單確有嗣後以登載不實,從輕裁罰結案,而圖利許正旭、王福忠之情事,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周廖秋玉有何與黃勝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周廖秋玉僅是依據被告黃勝俊之指示而登錄電腦頁面,無從得知圖利何人,以其職位所司登錄工作,被告黃勝俊無需告知取締違規之實情,已如前述,故難認其有共同圖利之故意,此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難認被告周廖秋玉有圖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廖秋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兩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周廖秋玉所涉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圖利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改判理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錦琛與侯博文共犯圖利與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王肇英僅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勝俊則無此部分之共犯關係,原審認定被告張錦琛與黃勝俊、王肇英為圖利等罪之共犯,尚有未合,被告張錦琛上訴否認犯罪,核屬陳詞,並無可採,被告王肇英上訴就圖利罪部分為有理由,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否認犯行,則不可採,業如前述,原審就此認定有所不合,應就其等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黃勝俊上訴均否認圖利等犯行,

並不可採,說明在前,惟原審認定被告黃勝俊圖利罪之共犯為被告周廖秋玉,尚有未合,且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時間在96年6月5日,已在96年4月22日之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依該條例適用減刑之餘地,原審此部分為減刑之諭知,有所違誤,檢察官就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周廖秋玉上訴否認圖利,雖有理由,惟否認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此認定亦有不合,應予就其等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莊嘉訓與被告黃勝俊及被告周廖秋玉

均有犯意之聯絡,原審亦同此認定,惟就被告黃勝俊及莊嘉訓主文之諭知,皆未論以共犯,致主文與事實、理由有矛盾,被告莊嘉訓與被告黃勝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審此部分有瑕疵,其等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即皆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張錦琛、黃勝俊、王肇英、周廖秋玉、莊嘉訓等

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並未藉此犯行謀得本人不法利益,犯行尚非惡劣;惟張錦琛、黃勝俊、莊嘉訓身為警務人員,本當忠實執行警察職務,卻在人情壓力下,任意更改而圖交通違規人之不法利益;王肇英、周廖秋玉身為裁決室資深雇員,領受國家薪資,本應依法辦理裁決業務,明知違法,猶聽令於主管黃勝俊,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念其等非基於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及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之共犯間行為分擔與情節輕重;及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黃勝俊、莊嘉訓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且均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張錦琛、黃勝俊、王肇英、周廖秋玉等人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對被告黃勝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再就被告張錦琛之犯行、被告黃勝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黃勝俊雖已坦承犯行,然審酌該部分與黃勝俊本案所犯其他部分有高度相關性,而黃勝俊就其他部分均未坦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等情,認辯護人宣告緩刑之請求並非適當,爰不予宣告之。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錦琛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2日以前,被告張錦琛、黃勝俊因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王肇英、周廖秋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應予減刑2分之1,並就被告黃勝俊、周廖秋玉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王肇英、周廖秋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紀錄表可憑,其二人素行良好,被告王肇英徒因警員侯博文之缺單,而聽從侯博文之授意,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周廖秋玉則因主管即被告黃勝俊之指示,亦為不實之登載,其二人案發後據實供出被告黃勝俊、侯博文之涉案情形,且被告周廖秋玉案發後並已辭職,其二人雖否認犯罪,但均表後悔當初不應聽從員警之授意,足認其二人經此偵、審之教訓,無再犯之虞,因認關於其二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十、上訴駁回理由(犯罪事實四、六、七部分):犯罪事實四、六、七部分,原審以被告莊嘉訓、陳志忠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等規定,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減刑及就被告陳志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莊嘉訓、陳志忠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二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認為原審以陳志忠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因陳志忠行為時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具有公務員身分,且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故意犯之,依法則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加重云云,惟刑法第134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19號判例),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七部分,係以一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從重論以圖利罪,係適用刑法以外特別刑事法令,因認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莊嘉訓上訴駁回部分,與前述撤銷改判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黃勝俊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錦琛因民眾林銘俊於95年12月13日20時3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安南路口,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延平派出所不知情警員侯博文攔檢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為0.50MG/L,當場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影本,交林銘俊收執,因蘆洲市長李翁月娥電話關切前情,請張錦琛到場並代為繳款,再執收據取款。張錦琛向林銘俊收取該舉發單,惟並未依法繳納酒醉駕車罰鍰,而由黃勝俊抽單並指示王肇英,於96年4月3日,由王肇英以前述不實之較低罰鍰違規事由,登載於公文書,製成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由張錦琛出資,王肇英收取4百元罰鍰結案,張錦琛向林銘俊所取得之舉發單亦不知所踪,使林銘俊獲得免除繳納3萬元罰鍰之利益,因認被告黃勝俊就此部分行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勝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張錦琛、周廖秋玉、證人林銘俊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舉發通知單、收據、電腦業面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勝俊辯稱:其並未指示王肇英為不實登載以圖利林銘俊,張錦琛對其未作此要求,其根本不認識張錦琛,且王肇英否認有受其或張錦琛之指使,而證人侯博文亦證述此係出於王肇英之建議,此部分犯罪事實,實與被告黃勝俊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林銘俊於95年12月13日違規酒後駕車,遭

員警侯博文開單舉發,並非廖淑惠違規設攤妨礙交通,且林銘俊本件酒駕違規後,並無因舉發遭處分之事實,雖據林銘俊、侯博文分別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10頁、原審㈢卷第6、19 頁),惟據證人即擔任延平派出所所長之被告張錦琛證述:本件舉發單之通知聯於開單翌日即因市長之託交至其手上,移送聯也是在開單翌日由開單員警侯博文交付,其事後並未代繳罰款,也未交出該罰單之通知聯與移送聯等情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可見被告被告黃勝俊未見到此罰單之移送聯無訛。

㈡本件違規日為95年12月13日,但蘆洲分局裁決室登錄本件違

規與收罰款之日均為96年4 月3日,此有舉發通知單、收據、電腦業面等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至4頁),其間相距數月,並非如正常作業於數日內即登錄,可見被告王肇英所述是因分局內部及縣警局之抽查查到本件違規單缺登錄之情,非無可能。

㈢據證人侯博文所證述與被告王肇英所述,關於侯博文是因接

到被告王肇英之電話始知悉本件違規未登錄,改為違規設攤之罰款400元也是由侯博文所支付等情,二人所述相符,雖侯博文指稱以其妻之名義代罰一事是被告王肇英所授意,也是王肇英主動將其妻之名義登錄結案,再要求其付400元云云(見被告卷三第6頁反面、第7頁),然被告王肇英僅擔任蘆洲分局裁決室之佐裁員,而侯博文取締本件違規當時,所長到場關切,侯博文並依法已將移送聯交出予所長,雖在事隔3個多月,被詢問缺漏移送聯,但侯博文手上仍留存存根聯,自知悉當時違規情形,其未將存根聯資料交予被告王肇英登錄,王肇英無從知情,而知侯博文所述聽從被告王肇英之授意云云,為不可採,另一名佐裁員即被告周廖秋玉於警詢亦曾陳述:其在清點通知單時若發現有短缺,會向派出所催討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亦可佐證被告王肇英所述其因發現短缺而向派出所取締員警侯博文催討一情為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張錦琛是透過被告黃勝俊進行抽單,被告王肇英於警詢時雖供稱本件違規資料是被告黃勝俊以紙條交付伊,伊依照紙條登打云云(見偵四卷第46頁),然該次警詢日期為97 年7月15日,距離本件實際登錄日期96年4月3日(見原審卷二第3頁),已1年餘,對每日登錄業務量甚大的被告王肇英而言,是否於被詢問時即能正確記憶,非無可疑,且因其他案件確實被告黃勝俊有交付紙條之情事,而一時誤認本件亦為被告黃勝俊所指示,自甚為可能,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2月8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3539號函所檢附延平派出所93年12月移送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83頁),所移送裁決室之侯博文舉發單號缺C00000000號,故系爭編號C00000000之舉發單移送聯並未送交裁決室,亦未製作移送表,被告黃勝俊實無法抽單,可見被告王肇英此部分警詢陳述確實可能是錯誤之陳述,既無其他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王肇英該次陳述為真,則應以其後與侯博文一致之陳述為可採。又被告王肇英根據侯博文所述違規資料進行登載,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錦琛或被告黃勝俊有何犯意之聯絡,故被告王肇英所證述其因通知侯博文補正本件缺漏之違規事實,侯博文前來補正,尚可採信,其僅根據警員侯博文所陳之資料登錄之職責,難認被告黃勝俊有所參與或授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勝俊有關於此部分之犯行,即不得認定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勝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黃勝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王肇英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民眾許正旭於96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曳引車,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因超載為不知情警員沈彥勳攔停告發,舉發單編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黃勝俊抽單並下紙條指示,由周廖秋玉於96年4月28日不實輸入登載於公務電腦,違規人為林止安,駕照號碼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為民國51年5月25日,違規人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違規法條第83條第1第1項第02款第1小項,罰鍰及繳費金額均為4百元,違規事實為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再由王肇英於96年6月4日登打電腦,執行日期96年4月16日,收據字號0000000,由不詳之人繳費4百元,於96年6月4日登錄電腦,資以結案。使其他私人獲得免除繳納至少1萬元以上罰鍰之利益,並免除原需記點吊扣牌照不能營業之不利益,獲得可營業之利益。

㈡另民眾王福忠於96年5月14日11時39分,在台北縣○○鄉○

○○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主雲發工程),違規超載沙子達1.63公噸,為不知情李俊鋒警員開單告發,舉發單編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王福忠將舉發單交鄧神雲,鄧神雲再交業主王志文(嗣於97年11月5日死亡),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理,此係運輸、土方業界之慣例,就駕駛違規事由為超載及行駛管制區者,由駕駛人交付舉發單予業主,由業主負擔舉發單罰鍰之繳納,而就超載及行駛管制區違規事由,除罰鍰外並記點,記點者依情節吊扣牌照,於吊扣期間不能營業,後述違規事由為超載及行駛管制區而變造舉發單者均屬同一情形。周廖秋玉依黃勝俊指示,於96年6月5日不實登載於公務電腦,違規人為簡阿淑,駕照號碼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45年5月2日,違規人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3樓,車主證號Z000000000,車主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3樓,違規時間96年5月14日9時0分,違規地點五股鄉,違規法條第83條第1第1項第02款第1小項,罰鍰及繳費金額均為4百元,違規事實為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再由王肇英於96年6月5日登打電腦,登載執行日期為96年4月16日,收據字號096X002301,繳費金額4百元,並收取4百元,資以結案。使其他私人獲得免除繳納至少9千6百元以上罰鍰之利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萬元減去已繳之4百元,以下計算方式均相同)。

因認被告王肇英有此2部分行為,分別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肇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勝俊、周廖秋玉之供證,及證人許正旭、沈彥勳、王福忠、李俊鋒、鄧神雲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舉發通知單、收據、電腦業面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肇英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王肇英辯稱:這2 張舉發通知單是被告黃勝俊繳的,但這2件並不是由伊登打入電腦,伊根本不知這2件有不實登載之情形,伊只負責收錢的部份,就是黃勝俊將記載單號的紙條交給伊,伊輸入單號進入電腦系統,有看到這2筆資料,就依電腦所示收款辦理結案等語。經查:

被告黃勝俊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無抽單、下紙條、圖利之行為,亦未交付400元予被告王肇英以供結案;而被告周廖秋玉於警偵訊時,雖坦承係依黃勝俊交付紙條所載內容登錄等情,惟均未曾供證稱被告王肇英亦在場知悉或知情;參以許正旭之交通違規內容登錄者為周廖秋玉、日期為96年4月14日;至於繳款日期為96年4月16日、經手人為王肇英,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㈡卷第6至8頁),可見係由被告周廖秋玉先登錄後兩日曾繳付罰款;另王福忠違規部分之交通違規內容登錄與繳款日期雖然相同,然兩者之承辦人並不同,被告王肇英僅辦理收款部分,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㈡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王肇英亦供稱:「犯罪事實三之舉發通知單雖然顯示是同一天登載電腦及繳款的,但只有收錢部分是黃勝俊叫我收,至於黃勝俊有沒有要求周廖秋玉登打,我不知道,我不會知道周廖秋玉登打之相關情形」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31頁及反面),實難僅以被告王肇英有依電腦所示金額收費結案之行為,遽認其有參與被告黃勝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或與被告黃勝俊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再者,依證人許正旭、沈彥勳、王福忠、李俊鋒、鄧神雲之證述及相關舉發通知單、收據、電腦頁面等資料,雖足認此兩部分之舉發通知單確有嗣後以登載不實,從輕裁罰結案,而圖利許正旭、王福忠之情事,惟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王肇英有何與黃勝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王肇英涉有此兩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肇英有此部分之犯行,即不得認定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王肇英被訴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肇英與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肇英於96年6 月5 日,在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依黃勝俊交付之紙條及所為指示,將「違規人徐志成,出生年月日56年11月23日,駕駛號碼Z000000000,違規人地址南投縣○里鎮○○路80之3 號,違規法條第8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 小項,違規事實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警局電腦「舉發單維護」頁面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徐志成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肇英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肇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勝俊、莊嘉訓之供證,及證人周廖秋玉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舉發通知單、收據、電腦業面、鑑驗結果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肇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只經手本件收款部分並將裁罰結案資料建檔,至於舉發通知單違規內容,並非由其登入電腦,每位佐理員都有各自的密碼,只要查明電腦檔案之登錄者代號,即可知本件由誰輸入等語。經查: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及證人周廖秋玉,均未曾供證稱本件係由被告王肇英將違規資料登打入電腦之情,而被告黃勝俊、莊嘉訓亦未曾供稱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王肇英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由卷附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違規詳細資料頁面」(見原審㈡卷第21頁)可知,該筆資料之登錄者為周廖秋玉,並非被告王肇英;核與載明「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登錄者,經查詢電腦錄案系統紀錄所示,登錄者為本分局前佐裁員周廖秋玉,復請該系統工程師以最高權限查明該筆資料登錄及修改詳細紀錄結果,該資料僅顯示周廖秋玉證號登錄,並無修改紀錄。」等情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5 月5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17491號函相符(見原審㈠卷第240至242頁);足見將該筆違規之不實資料登打入電腦者,亦非被告王肇英,實難認其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相關。雖被告王肇英有參與事後之收款結案行為,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裁罰詳細資料可證(見原審㈡卷第20、22頁),惟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王肇英與登錄之周廖秋玉或被告黃勝俊、莊嘉訓必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肇英有此部分之犯行,即不得認定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王肇英與共同被告周廖秋玉同為蘆洲分局裁決室約僱佐裁員,二人同址辦理交通裁決業務,王肇英前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有時候共同被告黃勝俊會有抽單之情況,事後再依黃勝俊下的紙條內容登打於電腦,而王肇英自民國81 年9月22起,即任職於蘆洲分局辦理交通裁決業務,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6月1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90021095號函及所附簡便行文表、僱用約僱人員契約書、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至本案發生時,已經辦理該項業務遠超過10年,在經驗、資歷上屬完整豐富,應具有一般見識與社會經歷,而被告黃勝俊係裁決室之主管兼業務承辦人,並非被舉發交通違規之民眾,豈有由黃勝俊個人以給予紙條方式令被告王肇英依紙條上記載之單號自電腦叫出資料後,再由共同被告黃勝俊出資舉發通知單之金額,由被告王肇英辦理收款結案作業之理,此舉與一般交通違規案件結案方式顯然不同,不僅與常情不合,且與正常之作業程序顯然迥異,從而,被告應顯然明知上開三張舉發通知單係黃勝俊基於個人特定因素,欲以高裁低罰之圖利或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達成結案之目的,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勝俊、周廖秋玉或莊嘉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共同被告黃勝俊、周廖秋玉於本案中皆否認犯罪,自無可能期待其等於審理中供出與被告王肇英共犯上開三項犯罪事實之可能,從而,原審以共同被告黃勝俊、周廖秋玉之供詞作為支持判決被告王肇英其餘被訴三罪部分均無罪之理由,立論上容有未洽。經查,被告王肇英就此無罪部分,均僅參與收款結案,至於登錄部分,是由被告周廖秋玉為之,被告王肇英依據被告周廖秋玉已經完成之登錄資料收款之動作,被告黃勝俊或被告周廖秋玉並無告知實情之必要,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王肇英知悉被告黃勝俊有圖利之行為或被告周廖秋玉有登載不實之事實,其單純收款之行為,無從認定其有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王肇英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

51 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2 項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