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本支

陳從聖陳王淑靜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上 訴 人 陳光辰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本支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從聖、陳王淑靜、陳光辰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本支與胡勤祥(95年間歿)均為已故前行政院長閻錫山(49年間歿)之部屬,民國(下同)40年間,閻錫山為解決部屬來臺之生活問題,乃向臺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自資源委員會臺灣金銅礦務局,下稱臺灣金礦公司)承租臺北市○○區○○段6小段3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該地於84年12月8 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等土地,並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 巷○○弄○○○號及261號(原門牌均為臺北市士林區公館里81號,下稱275號、261號建物)等建物,陳本支與胡勤祥則分別居住在上開275號及261號建物內,嗣於60年間,26

1 號建物因風災遭毀,胡勤祥遂自行出資重建該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後前開土地租賃關係因故終止,臺灣金礦公司則將系爭土地交回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予以管理,國有財產局乃對陳本支、胡勤祥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並經三審勝訴定讞。於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胡勤祥於94年1月3日與林柏州訂定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代價將261號建物出售予林柏州,並向國有財產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承租261 號建物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林柏州旋再將261號建物贈與其女林于楓,林于楓亦於94年11月25日再與國有財產局就261 號建物使用之上開土地部分簽訂租賃契約,然陳本支則因不願支付27

5 號建物佔用國有土地之對價,該屋即於94年間遭國有財產局拆除。詎陳本支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261號建物非其所有,竟因275號建物遭拆除無法居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7 月間某日起,擅自搬遷至上開已由林于楓管領之261 號建物內居住,竊佔261 號建物及占用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已由國有財產局先後出租予胡勤祥及林于楓之國有土地,占用面積達如附圖所示之101.04平方公尺,惟並未致水土流失。嗣林于楓至上址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本支供承261 號建物非其所有,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則為國有土地,而其有於94年7、8月間遷入 261號建物內居住至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佔等犯行,辯稱:伊是閻錫山的部屬,275、261號建物都是閻錫山起造後,無償借貸供部屬居住的,伊是有權合法居住在該等房屋的。94年間,胡勤祥拿了重劃補償金後搬離 261號建物,伊因而負責管理261 號建物,並於94年7、8月間遷入該屋,負責管理、修繕該屋。伊不知道胡勤祥擅自將系爭建物據為己有並出賣予林柏州,伊沒有竊佔他人房屋,也沒有佔有國有土地云云,惟查:

(一)臺北市○○區○○段6小段329地號土地,係閻錫山於民國40年間向臺灣金礦公司所承租之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75號、261號等建物,其後前開土地租賃關係因故終止,臺灣金礦公司將系爭土地交回國有,現系爭土地歸屬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並經臺北市政府於84年12月8 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又其中261 號建物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國有土地,面積達101.04平方公尺等情,此為被告陳本支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97年10月30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70024093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大地工程處99年9月23日及臺北市政府84年12月8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函等附卷可稽。又胡勤祥於89年3月13日以261號建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設立稅籍,嗣於94年1月3日將該建物出售予林柏州,並向國有財產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承租261 號建物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林柏州復將261號建物贈與其女即告訴人林于楓,告訴人林于楓並於94年11月25日再與國有財產局就261 號建物使用之上開土地部分簽訂租賃契約等情,亦有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1617900 號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本支辯稱系爭261 號建物係由閻錫山興建,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並無竊佔之行為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被告佔有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茲查:

1、依證人即胡勤祥之女胡碧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證稱:261 號建物最原始是閻錫山在民國38年蓋的,嗣伊父親於民國60幾年間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重建,又於94年間售予林柏州,並簽訂協議書,出售後伊等隨即搬離該屋,而伊父親胡勤祥已於95年間過世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卷影卷第46頁)。

2、證人井肖儷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證稱:261 號建物為閻錫山所搭蓋,民國60幾年間因遭颱風吹毀,胡勤祥幾乎是全部拆除後重建,該屋後來都是由胡勤祥的太太居住,嗣該屋賣給林柏州後,胡勤祥的太太才搬遷。搬走後不久,陳本支等人隨即搬進去云云(見同上影卷第46頁至第47頁)。

3、證人宗才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證稱:261 號建物以前是胡碧蓮家所有,房屋稅名義人也是胡碧蓮家人,之後伊介紹林柏州向胡碧蓮家人購買該屋,簽立協議書時伊也在場云云(見同上影卷第48頁)。

4、證人范俊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證稱:261 號建物是胡勤祥的,一直都是胡勤祥在住。而該地沒有自來水,只有山泉水可用,一個人每個月40元,我都是向房屋所有權人收,之前該房屋都是胡勤祥在繳云云(見同上影卷第45頁)。

5、證人張日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返還房屋案件中證稱:261 號建物為閻錫山所蓋之車庫,該屋左側為司機所居住,因當時胡勤祥要結婚,遂將房屋左側借給胡勤祥居住,之後胡勤祥因需要而將房屋擴建到車庫位置等語(同上影卷第48頁至第49頁)。

6、證人韋林安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40年間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公館里81號,之後該址整編成臺北市○○區○○路○○○巷○○○號,陳本支等人就住在隔壁,共用門牌號碼。閻錫山是將275號建物借給伊等居住,261號建物也是如此。 ...而261 號原為瓦房,毀損之後在原地建成水泥房,但伊於69年底搬到台北市區居住,對於其後發生之事就不知道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

7、證人王好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住過閻錫山故居,其內九間房屋剛開始時均為閻錫山所興建,伊住了2、3年後即離去,對於其後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頁)。

8、依據前開證人胡碧蓮、井肖儷、張日明、韋林安妹、王好仁之證詞,固堪認該261 號建物最初確為閻錫山所出資興建,然核證人胡碧蓮、井肖儷、韋林安妹上揭證述,並參諸被告陳本支於偵查中亦供承:261 號是車庫,年久失修胡勤祥花錢把車庫修好就住那裡云云(見偵字第6945號卷第12頁),足見系爭房屋於閻錫山興建時之原始狀態(下稱舊屋),與胡勤祥重建後之房屋已不相同,堪認胡碧蓮、井肖儷證稱胡勤祥將系爭房屋之舊屋拆除重建等語應屬實在,而系爭房屋重建後均由胡勤祥家人居住,亦據范俊賢、宗才靜證述可稽,益證系爭建物確係胡勤祥所管領,而查舊屋與新屋(即目前之系爭房屋)乃各屬不同之所有權客體,目前所存在之系爭房屋本體,實為胡勤祥所另行出資興建,胡勤祥就系爭房屋(新屋)自有管領力,雖因該房屋座落之土地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然胡勤祥仍屬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查詢主文結果表有關98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均同此見解,有民事判決書及本院查詢主文結果表在卷可參。

9、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楓於警詢中證稱:伊父親於94年1月3日向胡勤祥購買基地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國有土地、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並將該建物轉讓並交付予伊管理,伊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並繳納稅捐,嗣伊至現場查看,始知被告等人竊佔該 261號建物,經多次協商亦不離去,伊因而提出告訴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331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上開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1617900 號函附卷可佐,茲依上所述該舊屋事實上既經拆除完畢,系爭現存房屋(新屋)嗣係由胡勤祥重建完成,由胡勤祥處分新屋並無須經該被拆除之舊屋所有人同意,故胡勤祥於94年間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林柏州,亦非無權處分,而林柏州嗣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告訴人林于楓,告訴人林于楓即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即被告指稱胡勤祥及其後代盜賣房屋殊嫌無據。

10、據上,胡勤祥於民國60年間因風災將261 號建物拆除重建,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94年間,則以前開26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國有財產局亦將261 號建物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胡勤祥,而告訴人經輾轉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又於94年11月25日再與國有財產局就261 號建物使用之上開土地部分簽訂租賃契約,是告訴人林于楓就該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有權源而有管領力,另參諸本件系爭土地因歸屬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局為索回前開土地對陳本支、胡勤祥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國有財產局並依前開執行名義進行拆屋還地,期間被告陳本支雖多次提起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均遭駁回確定等情,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本院73年度執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可資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773 號卷影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97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顯徵被告陳本支就系爭建物275號、261號及所座落之土地有產權糾紛乙情知之甚詳,詎被告陳本支明知系爭建物及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均非其所有,並無占有之權源,卻因其原所住居之275 建號遭拆除,即擅自於94年7月間遷入261建號居住,其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擅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甚明。

(三)另參照97年8 月18日偵查中拍攝之現場照片(見97年度偵字第6945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261 號建物周圍植被尚屬完整,並未因被告陳本支占用而發生坡地土、石流失之情狀,同日之勘驗筆錄內容亦未曾提及此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況該建物業已坐落系爭土地長久供人居住至今,更難認被告等人單純遷入該建物居住之行為足以導致土石流失,是此部分自應認定被告陳本支擅自遷住261 號建物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未產生任何土石流失之結果。

綜上,被告陳本支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陳本支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至上訴人等主張傳訊胡碧蓮、張日明、井肖儷證明上開房屋均屬閻錫山所有及傳訊林柏州,證明胡勤祥與林柏州間之買賣係虛偽買賣,惟胡碧蓮、張日明、井肖儷於原審法院民事案件中均出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之來源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林柏州尚且將系爭房屋權利轉讓其女兒林于楓,則上訴人主張傳訊林柏州證明系爭建物之交易係虛偽買賣,既與林柏州之利害相反,自無傳訊證明之必要。另被告陳本支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918 號民事判決書,惟該判決書業於100年1月11日宣判結果為駁回本案被告陳本支等人上訴,並經公告於網路上供下載查閱,此有系爭相關民事判決書及本院查詢主文結果表附於本院卷供參,被告陳本支所請核無必要。至被告陳本支另聲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情形,暨請求向臺北市士林區住六- 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查胡勤祥領取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後,對地上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惟胡勤祥如何於上開時地因風災將261 號建物拆除重建,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並以前開26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後,國有財產局亦將 261號建物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出租予胡勤祥,暨胡勤祥因與林柏州訂立買賣契約,嗣林柏州則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告訴人林于楓等民事法律關係,業經上開民事法庭認定如前,均詳述如上,被告陳本支上揭請求,核無必要。又被告陳本支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仍為水土保持法所指山坡地乙情,惟261 建物所坐落之部分係國有土地及屬列管「山坡地」,業經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函覆在卷,並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測量成果圖在卷供參,事實業臻明確,被告陳本支所請,亦無必要,均一併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陳本支於94年7月間遷入261建號居住因而佔用該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此為即成犯,為狀態之繼續,其犯行應自94年7 月間起算,核先敘明。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法定刑若有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之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陳本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陳本支。

四、被告陳本支於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告訴人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陳本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本支前開行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然系爭國有土地乃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範圍,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系爭公有山坡地雖已出租私人,但其公有山坡地之本質未變,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佔用上開山坡地,仍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適用。次按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本支未經同意竟擅自占用261 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國有山坡地部分,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行為,應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前開公訴意旨就此系爭公有山坡地部分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本支占用告訴人林于楓之房屋,係侵害告訴人林于楓之財產法益,就此部分,應另成立一刑法竊佔罪。被告陳本支係以一占用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處斷(至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本支前揭所為尚未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惟既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原審對被告陳本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客觀上雖與被告陳本支共同居住於系爭261 號建物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有何故意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陳本支與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其論斷自有未洽,被告陳本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本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致生之損害,惟未經同意占用國有山坡地之面積尚非鉅,且未造成水土流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又被告陳本支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陳本支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易刑處分無須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至「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仍須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而本件如附圖所示占用國有山坡地之地上物即261 號建物,乃為告訴人林于楓所有,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從聖為同案被告陳本支之子,被告陳從聖與被告陳王淑靜為夫妻,被告陳光辰則係被告陳從聖與陳王淑靜之子。詎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陳光辰亦均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45項34弄261號之建物,暨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6小段329地號土地,分屬林于楓所有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利用林于楓未居住261 號建物之機會,而與同案被告陳本支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未經林于楓同意,擅自搬遷至上開261號建物居住,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及261號建物,嗣林于楓於95年底至上址查看,發現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居住上址,數度請求其等搬遷均遭拒。因認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三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除須客觀上佔有他人之不動產外,主觀上尚須有明知係他人不動產,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加以佔用之不法犯意。苟若欠缺主觀不法犯意,即不為罪。換言之,竊佔罪之成立,以故意犯為限,並不處罰過失犯。

七、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三人涉犯竊佔罪,無非係依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三人之供述,告訴人林于楓之指述、證人井肖儷等人之證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國有財產局97年10月30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970024093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管理情形清冊資料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1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97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三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與被告陳本支共同住居於261 建號建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刑法竊佔犯行,被告陳從聖辯稱:伊父親陳本支是閻錫山院長的部屬,房子是閻錫山院長蓋給部屬使用的,當時伊父親陳本支決定要住到261 號房屋,我們是跟著他住進去,應該是合法居住,沒有竊佔的問題云云;被告陳王淑靜辯稱:伊是陳從聖的配偶,當時伊公公陳本支決定要住到261 號房屋,我們就跟著他住進去云云;被告陳光辰辯稱:伊是陳從聖的兒子。當時是跟著伊父親一起住在261 號房屋。伊祖父陳本支是閻錫山院長的部屬,應該是有權居住在261 號房屋的。後來伊也去宜蘭唸書了,並未住在該處云云。

八、經查:

(一)按臺北市○○區○○段6小段329地號土地,係已故前行政院長閻錫山於民國40年間向臺灣金礦公司所承租之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75號、261號等建物,其後前開土地租賃關係因故終止,臺灣金礦公司則將系爭土地交回國有,現系爭土地歸屬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嗣國有財產局為索回前開土地,乃對同案被告陳本支及案外人胡勤祥等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並經判決勝訴確定,國有財產局並依前開執行名義進行拆屋還地,期間同案被告陳本支雖多次提起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均遭駁回確定等情,均已如上述,堪認閻錫山確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供部屬陳本支及胡勤祥等人使用,嗣則因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終止,致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生紛爭等情。從而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辯稱:因陳本支係閻錫山之部屬,因而信任陳本支所述,其等有權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二)次按,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固不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本支共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261 建號建物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竊佔系爭261 建號建物之意圖,而查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分別係同案被告陳本支之子、媳,被告陳光辰則係被告陳本支之孫,以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係因家屬關係而與同案被告陳本支先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內長達數十年或十餘年不等,復依同案被告陳本支指示而遷入並同居於261 建號建物內,衡以常情,被告陳從聖、陳光辰因係同案被告陳本支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暨被告陳王淑靜因係被告陳從聖之配偶,其等主觀上非無可能因長時間之經驗與基於對陳本支前揭辯詞之確信,而誤認並無佔用他人房屋及國有土地,且遍查全卷,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既係因家屬關係而與同案被告陳本支同居於一址,客觀上亦顯無「趁他人不知之際而占用」之情狀,是自難僅因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有同住於261 建號建物,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利益意圖或有趁他人不知之際而佔用之客觀行為,所為尚與竊佔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有間。

(三)至告訴人林于楓對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雖經判決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部分敗訴確定,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是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僅為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尚非逕可認定其等有主觀之竊佔犯意,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之論據,附此敘明。

九、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有被訴之竊佔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確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對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三人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認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而為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三人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從聖、陳王淑靜及陳光辰三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本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