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成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被 告 陳忠酉
張家彰祝中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65號、93年度偵字第9048、904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146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9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轎車出廠證明,詳後述)、準私文書(車身號碼,詳後述)、公文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準公文書(「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的印文,詳後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除去舊車車身號碼後,偽造車身號碼充作新車【所謂充作新車,包含以展示車為幌,然為求簡明,均稱為充作新車】,或訛稱失竊詐領保險費,但實際上繼續使用或轉售他人等詐術【上開手法俗稱「借屍還魂」】)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實際上本段所述轎車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自Port Hueneme出口至臺灣地區基隆港,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海關放行,以下均以海關放行日期為進口日,不贅詳述),以東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為進口名義人,進口BENZ廠牌(臺灣地區當時由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下逕稱賓士牌)、車身號碼WDBJF五五FXVJ○二九五六六號轎車(下稱事實一轎車)一部(含該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領得DG-七二四七號牌照。然竟基於前揭犯意,於不詳時間(邏輯上,時間應在取得該車「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後;將該等資料與該車出示或交付與各詐欺之被害人,或承辦該車領牌、異動登記之臺北市監理所人員之前;以下各段事實均簡稱於「不詳時間」,不重複贅述前述同一邏輯)、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先將表彰事實一轎車車籍資料之真正車身號碼此一準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去除後偽造為WDBJF五五FXVJ○二九五五六號(起訴書誤載為BJF五五FXVJ○二九五五六號),復偽造「出廠證明」私文書一紙(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出廠證明上之賓士廠負責人署押係偽造,其主要之偽造內容為該車車身號碼係偽造後之字母、數字,以下各段事實均簡稱為偽造出廠證明,不重複贅述同一理由),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記載之不實內容亦主要車身號碼為偽造後之字母、數,以下各段事實均簡稱為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不重複贅述同一理由),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已通過耗能、噪音、排氣等污染檢測之意旨(亦即偽造二份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後,張志成以前述詐欺取財犯意,將事實一轎車充作新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新臺幣(事實欄,下同)二百五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蔡志賢(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展示事實一車輛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即偽造之車身號碼,以下各段事實欄所述均同,不贅述)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含其上二份準公文書,下同,茲不贅)而行使,蔡志賢因此信該車為新且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志賢。之後,張志成又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併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等,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以辦理申領牌照、登記為蔡志賢所經營之隆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所有之事宜,致該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人員形式查核相關文件與車身號碼後,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另准發一新的BB-二六二九號牌照與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志賢與隆達公司。(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七)
二、張志成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洪啟華及劉培賢(該二人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賓士牌、車身號碼WDB0000000A六七七六五五號轎車(下稱事實二轎車)一部(含該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先將表彰事實二轎車車籍資料之真正車身號碼此一準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去除後偽造為WDB0000000A六七六八七○號,復偽造「出廠證明」私文書一紙,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除車身號碼係不實外,並記載由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烽曄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進口),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已通過耗能、噪音、排氣等污染檢測意旨之準公文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後,張志成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事實二轎車充作新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二百三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俊晟(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展示事實二車輛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行使,黃俊晟因此信該車為新且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俊晟。之後,張志成又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併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以辦理申領牌照、登記為黃俊晟所有之事宜,致該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人員形式查核相關文件與車身號碼後,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另准發一新的DL-六五四五號牌照與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俊晟。陳忠酉明知該車來路不明(但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忠酉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之意思。又雖然陳忠酉將事實二轎車交付黃俊晟,客觀上亦將該車上之偽造準文書即車身號碼「行使」與黃俊晟。但無證據證明主觀上陳忠酉有此犯意,且張志成等人要求陳忠酉幫助交付該車之犯意,無非將事實二轎車充作新車出賣而詐欺取財。是以,陳忠酉不構成幫助行使準私文書。下同,茲不重複贅述理由),仍因受僱於張志成,是基於幫助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駕駛事實二轎車交付黃俊晟。(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五)
三、張志成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黃敏育、張建華(該二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該二人遞經上訴,分別為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黃敏育並無出資購車之行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賓士牌、E二八○型、車身號碼WDB0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之轎車一輛(下稱事實三轎車),以黃敏育為買受人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以辦理申領牌照、登記為黃敏育所有之事宜,致該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人員形式查核後,將該「黃敏育出資買車」的不實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准發DI-五九六八號牌照與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由黃敏育藉故申請繳銷並重領DL-六四一一號車牌與行照,並由不知情的祝中強(本院另為退併辦)為黃敏育代辦以該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張建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二百五十萬元汽車竊盜損失險,辦妥後將該車交付張志成。張志成與張家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身號碼此一表彰車籍資料之準私文書的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以五萬元之代價,推由張家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以將該車右前座椅下方焊接該車真正WDB00000000A六七六四八五號車身號碼之車體零件取下,重新裝置一不實的WDB0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車身號碼零件於車體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賓士牌之商譽。張志成復偽造「出廠證明」私文書一紙,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已通過耗能、噪音、排氣等污染檢測意旨之準公文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後,張志成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事實三轎車充作新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一百九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惠華(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展示事實三車輛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行使,張惠華因此信該車為新且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惠華。之後,張志成又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併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以辦理申領牌照、登記為張惠華所有之事宜,致該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人員形式查核相關文件與車身號碼後,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另准發一新的DM-六九三三號牌照與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惠華。然張惠華於一週後察覺事實三轎車並非新車,而將車退還張志成取回一百九十萬元。張志成仍不死心,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一百八十萬元價格出售與盛初霞(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展示事實三車輛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行使,盛初霞因此信該車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盛初霞。陳忠酉明知該車來路不明,仍承前幫助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駕駛事實三轎車交付盛初霞。(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六。至於該部分之補充理由書雖續述黃敏育未指明犯人而誣告失竊並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但此應為逕行引用前述另案黃敏育遭判決有罪確定犯行之起訴書內容所致,惟該等黃敏育犯行與張志成無關,非本案對張志成之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四、張志成與洪啟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賓士牌、車身號碼不詳(起訴書載為WDB二一○○五一A七一二四二三號,但卷內無任何證據,且該號與後述事實五轎車遭偽造後的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七一二四二三號僅少一碼,起訴書所載事實四轎車的原車身號碼顯係誤載)之賓士牌S三二○型轎車一輛(下稱事實四轎車)(含該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先將表彰事實四轎車車籍資料之真正車身號碼此一準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去除後偽造為WDB0000000A四六八七六三號,復偽造「出廠證明」私文書一紙,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除車身號碼係不實外,並記載由烽曄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進口),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已通過耗能、噪音、排氣等污染檢測意旨之準公文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後,張志成與洪啟華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事實四轎車充作新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以二百四十五萬元出售予林清田(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逕稱其名),且展示事實四車輛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行使,林清田因此信該車為新且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清田。陳忠酉明知該車來路不明,仍承前幫助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駕駛事實四轎車交付林清田。(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三)之後,不知情的林清田將事實四轎車轉售林敏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登記在其所經營的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而獲核發新的DN-○六七七號牌照與行照(林清田轉售行為無關張志成等人犯行,僅為敘述DN-○六七七號牌照之由來)。
五、張志成與洪啟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七一二四二九號之賓士牌S三二○型轎車一輛(下稱事實五轎車)(含該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申領牌照、登記為葉美玉(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茂健行有限公司(下稱茂健行)所有之事宜,而獲發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與行照。嗣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先將表彰事實五轎車車籍資料之真正車身號碼此一準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去除後偽造成WDB0000000A七一二四二三號後,復偽造「出廠證明」私文書一紙,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除車身號碼係不實外,並記載由烽曄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進口),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已通過耗能、噪音、排氣等污染檢測意旨之準公文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後,張志成與洪啟華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事實五轎車充作新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二百三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林清田,且展示事實五車輛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行使,林清田因此信該車為新且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清田。陳忠酉明知該車來路不明,仍承前幫助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駕駛事實五轎車交付林清田。(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二)之後,不知情的林清田將事實五轎車轉售黃竹源,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登記獲核發新的DN-五三○○號牌照與行照(林清田轉售行為無關張志成等人犯行,僅為敘述DN-五三○○號牌照之由來)。
六、張志成與洪啟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管道取得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六八三四二九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E三二○型轎車一輛(下稱事實六轎車)(含該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先將表彰事實六轎車車籍資料之真正車身號碼此一準私文書以不詳方式去除後偽造為WDB0000000A七九三三四八號,復偽造「出廠證明」私文書一紙,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一紙(除車身號碼係不實外,並記載由烽曄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進口),且在其上偽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印文各一枚。復於該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連續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各一枚,分別表示該車已通過耗能、噪音、排氣等污染檢測意旨之準公文書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準備妥當後,張志成與洪啟華承前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事實六轎車充作新車,透過不知情的黃俊晟仲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以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之負責人林孟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且展示事實六車輛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與出示前述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而行使,林孟穎因此信該車為新且來源無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孟穎。之後,張志成又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併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行使以辦理申領牌照、登記為麗揚公司所有之事宜,致該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人員形式查核相關文件與車身號碼後,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另准發一新的DQ-三○七七號牌照與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賓士牌之商譽、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經濟部、環境保護署對於汽車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孟穎、麗揚公司。(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四)
七、張志成及洪啟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知悉陳建霖及陳健志(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均逕稱其名)欲購置賓士牌轎車後,由洪啟華利用不知情的祝中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佳昇汽車商行」之經理郭文財(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三百三十二萬元訂購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一○二六二號之賓士牌S三二○型轎車一輛(下稱事實七轎車)(含該車出廠證明等相關文件),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陳健志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全省素食之家」店內,將該車以三百六十萬元轉售予陳健志。並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臺北市監理所申請過戶與陳健志並核發新的DQ-三九六九號牌照。嗣張志成即向陳健志誆稱可代為出租該車,每月獲利十萬元以上,致陳健志陷於錯誤,而將該車透過祝中強交付與洪啟華。八十八年八月間,張志成與張家彰承前述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先由張志成事實七轎車原獲發之DQ-三九六九號車牌取下,改懸掛臨二三八○二七號車牌(前為由華奕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進口,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三四三九八二號的賓士牌S六○○型轎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申領,張志成取得該臨時牌號之管道不明),而將該車交予張家彰。張家彰即在本案工廠,將事實七轎車之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除去後偽造成WDB二二○一六五A○○七三八八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賓士公司之商譽。(檢察官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補充理由書列為事實一)
八、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警方循線在張家彰之本案工廠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張家彰所有,用以偽造車身號碼之工具一批,與甫偽造前開車身號碼完成,但尚未及行使之事實七轎車,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非用以偽造車身號碼的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工具一批。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志成及辯護人,被告陳忠酉、張家彰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陳忠酉、張家彰、張志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忠酉、張家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雖被張家彰於偵查中前後供稱偽造之轎車數量有一臺、三臺、六七臺、十餘臺、不記得了等語,且一度否認事實三轎車係伊偽造車身號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53至56頁參照),但伊於審理中業已承認偽造該車車身號碼,且在本案工廠亦扣得該車偽造之車身號碼記錄等資料,足以擔保被告張家彰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張家彰偽造車身號碼的數量究竟多少乙節,因在本案工廠扣得之相關證據,除事實七轎車偽造後未及交付,遭當場查獲外,在該工廠亦扣得部分記錄資料,另有事實三、事實六兩部轎車的偽造後車身號碼紀錄,故應以三輛為準),核與黃俊晟、盛初霞、林清田證述渠等所購轎車係被告陳忠酉開來交付等情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前述七部轎車之偽造前後的「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函、基隆關稅局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全銜與出處均詳附表一所載),足以擔保被告陳忠酉、張家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張志成方面:訊據被告張志成(下逕稱其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只是買賣車輛,沒有偽造的犯行,有些車賣出去發現有問題,伊還賠錢給買主,被告陳忠酉、張家彰證述不實云云,經查:事實一至七轎車,分別遭到偽造車身號碼後,又併同偽造之「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持向臺北市監理所辦理過戶或申請新牌照事宜等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證據可稽。雖張志成辯稱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一)事實一轎車方面: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忠酉(下逕稱其名)證稱:「DG-七二
四七該車實際所有權是東凌企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唐源),真正的負責人是張志成。」、「...購車款係葉美玉(張志成的同居人)提供我全額購買該車。我並不知道該車由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相關車籍資料,也不知道係由何人矇領車牌,且我也不知道為何自己所報失竊的車輛,會與蔡志賢所購買的車輛是同一部。」、「張志成是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期間,在東凌企業公司上班時的老闆,...,黃唐源有認識,但是沒有什麼交情。我在八十八年間才知道黃唐源是東凌企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當時向監理處請領牌照的手續,都是張志成辦理,等到車輛新領牌照後才交給我使用,但相關車籍資料由張志成保管,我沒有看到這些資料,車身號碼由何人變造我不知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2年度偵字第15800號卷第9至16頁參照)、「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由何人變造我不知道。車後由東凌公司賣給蔡志賢我不清楚何故,...」(北檢15800號卷第117至121頁參照)、「BB-二六二九號車子不是我賣給蔡志賢,是張志成賣的,...」、「DG-七二四七號車是公司的車,因東凌公司本來就有經營進出口車的業務,黃唐源他擔任有『東凌公司』、『洋京公司』、『正強汽車』的負責人或股東,..
.」(北檢92年度偵字第15014號卷第56至57頁參照)。
⒉證人黃唐源(下逕稱其名)證稱:「BB-二六二九號車子
不是我賣給蔡志賢,發票也不是我開給他,我也不是東凌企業公司負責人,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張志成,...」(前開北檢15014號卷第3至5頁參照)。
⒊蔡志賢證稱:「BB-二六二九號車,是我於八十七年六月
間購得,...我是向東凌汽車公司購買該車,經手人是張志成...」(前開北檢15800號卷第30至34頁參照)、「...BB-二六二九號車。...這車向張志成買的,車
身號碼有被改過我不知道,...」(北檢94年度偵緝字第512號卷第39至41頁參照)。
⒋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事實一轎車與相關車籍、稅籍、進
口等資料為均張志成掌控,該車之進口與轉售,亦為張志成處理,且張志成亦為東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車經借屍還魂而轉售詐財,自以張志成獲利最大。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彰(下逕稱其名)證稱,張志成確實曾以「節稅」為藉口,推由張家彰偽造數部賓士牌轎車的車身號碼(詳後述),雖以現有卷證資料,僅能確認遭偽造的事實三、六、七轎車是張家彰受張志成請託而偽造,然以該情況證據配合前述證人所言等直接、間接證據,已足使通常客觀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張志成有本段犯行,事證明確,張志成所辯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轎車方面:⒈陳忠酉證稱:「張志成平日和綽號傑夫(劉培賢)、綽號羅
傑之洪啟華、蔡志賢總經理...等人交往,洪啟華與吳在南等人於北市○○○路開設烽曄實業公司,與我公司鄰近,所以才認識洪啟華。...,義美汽車負責人林清田,我稱呼他為『阿田』,但與他不熟,是因洪啟華要我將兩輛賓士車送交給義美汽車公司,才認識林清田、...」、「我替洪啟華開車交予客戶,都沒有收任何代價,他僅請我吃飯喝酒而已。我沒有參與賓士自小客車,重打變造車身號碼,用偽造車籍證件冒領牌照轉售。亦非該集團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一)第95至96頁參照)、「...我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進入三普建設受僱張志成,他常拿公司大小章不一樣的去建管處。他曾叫過我開過二部賓士車交給義美公司,我是公司總務,要跑建照及工地。三普建設沒有買賣進口車,但張志成曾叫我去海關領過車,並交二、三次車給客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88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 (二)第52至53頁參照)、「我沒有與林清田談過買賣車子之事,我只有開車至義美公司去,是老闆張志成及一位吳先生叫我開去的,我開過二部車去。」(前開9965號卷 (二)第67頁參照)、「老闆張志成叫我把車交給義美公司的林清田,把尾款收回來,我是收到支票,收回來之後,我就全部交給張志成,金額我不知道。偽造的部分,我也不會,我沒有送文件去監理所,我只是開車去,收尾款給張志成而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號卷 (二)94 年6月23日筆錄參照)⒉黃俊晟證稱:「因我原有乙輛...賓士車,由張志成幫我
介紹轉售九十萬元,我覺得價格不錯,所以又另向張志成以二百三十五萬購買乙輛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前開警卷 (一)第226至227頁參照)、「我不知道該DL-六五四五號車係贓車頂拼...」、「我向烽曄公司張志成、陳大友二人購買該車,...。購車時我僅看車籍證件,但因不知車身號碼打造位置,所以未予核對。...。是陳忠酉交車給我,是張志成叫陳忠酉自動與我接洽該車才認識他的。」(前開警卷 (一)第221至222頁參照)、「我向張志成買DL-六五四五號車,...。我是向張志成買的,...,我是透過他買的。該車...,貸一百三十萬,其餘是十三萬現金,其他部分以一部舊賓士車抵充。
舊車交給張志成,...,交車是陳忠酉,他說是他公司的人,我們是在義美汽車保養廠交車的。」、「...是烽曄公司陳忠酉開車到義美公司,...」(士檢9965號卷 (一)第135至136頁、第268至269頁參照)、「(問:如何知悉張志成有買賣汽車?)答:聊天當中他告訴我的。」、「聊天談話中,他對於車子蠻瞭解的,從車開始談,當時我知道他有在玩車,談車過程中他說他有些朋友在進口車子。」、「(問:當時向張志成購買該車時,係購買全新之賓士車嗎?)答:他是告訴我說是水貨進來的展示車。」、「(問:
該車是水貨展示車係張志成親口對你證實的嗎?)答:對。」、「(問:購買上開DL-六五四五自小客車過程,除張志成外,尚有無與何人接洽?)答:沒有。因我跟他比較熟。」、「(問:你取得之DL-六五四五號車籍文件為何?)答:在交車時候,由張志成親自交付給我行照、領牌申請書、繳稅單據,還有一個英文的車廠證明。」、「(問:後續有無人出面跟你處理?)答:我有去義美保養廠,後來我還是拜託張志成幫我聯絡,但我印象中沒有人來跟我聯絡。都是我主動找張志成比較多。」(原審卷 (一)第265至268頁參照)。
⒊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事實二轎車與相關車籍、稅籍、進
口等資料為均張志成掌控,該車出售予黃俊晟事宜,亦為張志成處理。該車經借屍還魂而轉售詐財,自以張志成獲利最大。復參以前述張家彰證詞等情況證據,已足使通常客觀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張志成有本段犯行,事證明確,張志成所辯不足採信。
(三)事實三轎車方面:⒈陳忠酉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替洪啟華駕駛一輛E
二八○賓士白色轎車到臺北縣中和市○○路,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給盛小姐,雙方約定於圓山路路旁交車的,同時向盛小姐收車款,支票多少錢不記得,返回公司後就將支票交給洪啟華。我替洪啟華開車交予客戶,都沒有收任何代價,他僅請我吃飯喝酒而已。」(前開警卷 (一)第
95、96頁參照)、「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受我老闆張志成指示,填寫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為一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賓士廠E二八○型、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出廠、引擎號碼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賣價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填寫完之後,老闆張志成即叫我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著我所填寫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予盛初霞...,並交代盛初霞在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位置欄內簽名,之後,就將...車及買賣合約書交予盛初霞,我收下其新臺幣一百八十萬支票交予張志成。」、「我是聽張志成指示,稱該車是由榮聯汽車商行代理的,所以賣主要填榮聯汽車商行,但是,我向盛初霞收到的支票的確是交給張志成本人無誤。...我只有幫張志成填寫汽車買賣合約書,要求買方簽名,並將買方所付的車款轉交予張志成,我只做這些事。」(士檢91 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第43至46頁參照)。
⒉張家彰證稱:「現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經
營東凌汽車專業塗裝廠,專修汽車板金及噴漆工作,警方所查扣之大批犯罪證物,均我所有沒錯。警方所查獲大批犯案工具,是我替張志成及洪啟華等二人重打變造贓車車身號碼及補修噴漆、板金之用。我是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才開始替張志成重打變造贓車車身號碼,...」、「張志成是於六十三年間經友人介紹修車而認識,至今有二十五年餘的時間,交情甚好。警察局於我居住之處所查獲偽造工具,條碼、紙製係張志成所有,餘雕刻機等大批犯罪工具係我所有,購買重打變造贓車車身號碼之用。...」、「替張志成、洪啟華重打變造之車身號碼於帳冊上未記載車號,是因為怕被警方查獲,所以才未敢記載車號於帳冊上。...。我沒有參與張志成、洪啟華等竊車、偽造車籍證件集團。」、「變造過車身號碼有三部,其他都是烤漆的,...,是張志成交代的,改造號碼都是張志成指定的。我不知道是贓車,他說是國外展示車,為了節稅,...」(士檢88年偵字第9080號卷第9至12頁、68至69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八十八年我從大陸回來後,張志成介紹我要不要變造車身號碼,幫人節稅工作;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也瞭解,大家都儘量避開,我只認識張志成,其餘我都不認識,是用口頭講要如何做,後來放壹張單子在車上,我照著這樣做,所謂單子就是要變造的車身號碼,車子是誰牽來工廠我都沒有看到,我做好之後,五天他們就自己來牽車,我不知道是誰來牽車,頭一部是跟張志成聯繫,後來我就照著單子這樣做,一部車五萬元等語(本院卷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黃祝(下逕稱其名)證稱:「八十八年八月
破獲張家彰解體工廠,帳簿記載有一車身號碼WDB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打磨車牌照DM-六九三三,我們電話當面與盛初霞告知DM-六九三三該車有問題,希望開車給我們檢查,大約是八十八年八、九月,沒有明白說這部車是贓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91年度偵字第13398號卷第41至42頁參照)。⒋證人張惠華(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曾購買DM-六九三
三,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在臺北市○○街義美保養廠交車的,是向臺北市○○○路、信義路口之『三普建設公司之張副總...』購買的。...,而我是經過看到(在臺北市○○街義美保養廠內之新車展示中心,我不知道該保養廠負責人是誰,從頭至尾都是張副總與我接觸的)...所以才向其購買,以新臺幣一百九十三萬買的,...」、「我買入該車後約駕駛一星期左右,但覺得不是新車,所以退還給三普建設公司,並非售出。我購車價是一百九十三萬,退還一百九十萬元。我向三普建設公司購買該車時沒有核對汽車引擎、車身號碼,因為我是外行並不懂。我並不知道該車係是贓車頂拼的。」(前開士檢5462號卷第126至129頁參照)、「(問:本件購車磋商,是由妳或妳先生前去?)答:大部分是兩個人一起去的。」、「(問:因時間久遠,為喚醒證人記憶,請求提示證人張惠華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第126頁至129頁...】,妳於該次之證詞是否屬實?)答:對。該證詞出於任意性。」、「(問:該車妳向何人辦理退還事宜?)答:...,張志成說要退一百六十萬。」、「(問:如何知道和妳辦訂車的是張志成?)答:那個人有給我名片。」、「(問:妳如何知道他是三普建設公司的張副總?)答:名片上有寫。」、「(問:妳從頭至尾都是跟張志成接洽買車?)答:買的時候還有退車的時候都是張志成。」、「(問:妳訂車時候,是否有簽訂購契約書?)答:上次有給檢察官,有簽訂購契約書。」、「有人簽名,好像是張志成簽的。」、「(問:妳向張志成抱怨所購入之車並非新車後,張志成有無進而向妳解釋原因?)答:沒有,張志成會說儘量不要這樣子,但是也是接受,沒有麻煩就退車了。」、「(問:購入DM-六九三三號車,以及退車手續是由妳親自辦理還是透過何人去處理?)答:買車、退車時候都是把資料交給張志成辦理。」(原審卷 (二)19 頁背面至21頁參照)。
⒌盛初霞證稱:「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份左右,因想購買賓
士廠的車子所以到民族東路一帶看車,...,過幾天義美的汽修廠打電話與我連絡,之後約在濱江市場旁巷弄看車,在場的有義美汽修廠的『小黑』...、陳大友(按,應為陳忠酉之誤,下同)...及三普建設的副總張志成...,現場看的車牌就是DM-六九三三號牌,賣車的張志成說該車是該公司的展售車,因快農曆年公司急需用錢,後來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成交...,而我使用該車於八十一年初才轉售予蔡建輝。交車是陳大友交車的」、「我向張志成買車時有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只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在該車已過戶在我名下,陳大友要我在買方簽名,陳大友說榮聯是三普建設旗下的子公司,...」、「因我詢問過友人也認識張志成本人,也證實張志成的確擔任三普建設副總的職務,基於這樣的情形,我才會向張志成買車,而未依正常管道向中古商行買車。」、「之前未到警局說明,是因我打電話問張志成,其答稱其已處理好了,可以不用去,不關我的事,有事其可以負責。我不知該車係用借屍還魂的頂拼向監理機關冒領DM-六九三三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從頭至尾跟我接洽的都是張志成。他在我的住所交車,是陳忠酉交給我的。」(前開士檢5462號卷第86至92、221至222頁參照)。
⒍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事實三轎車與相關車籍、稅籍、進
口等資料為均張志成掌控,該車出售、向張惠華回收、返還價金與張惠華,亦為張志成處理,甚至向盛初霞表示事情處理好、一切由他負責。張家彰雖一度否認事實三轎車係伊偽造車身號碼,但於審理中業已承認偽造該車車身號碼,偽造事宜係由張志成與伊洽談並達成協議,且黃祝亦證稱在本案工廠扣得該車偽造之車身號碼記錄等資料,足證張志成有本段犯行,事證明確,張志成所辯不足採信。
(四)事實四轎車方面:⒈陳忠酉證稱:「張志成平日和綽號傑夫(劉培賢)、綽號羅
傑之洪啟華...等人交往,洪啟華與吳在南等人於北市○○○路開設烽曄實業公司,與我公司鄰近,所以才認識洪啟華。...。王金柱與我較熟,義美汽車負責人林清田,我稱呼他為『阿田』,但與他不熟,是因洪啟華要我將兩輛賓士車送交給義美汽車公司,才認識林清田、王金柱二人。」、「DN-五三○○及DN-○六七七,我有經手向該公司收取車款為支票,金額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收到車款支票隨即交給洪啟華。...」(警卷 (一)第95、96頁參照)、「三普建設已倒閉,我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進入三普建設受僱張志成,他常拿公司大小章不一樣的去建管處。他曾叫過我開過二部賓士車交給義美公司,...。三普建設沒有買賣進口車,但張志成曾叫我去海關領過車,...」、「我沒有與林清田談過買賣車子之事,我只有開車至義美公司去,是老闆張志成及一位吳先生叫我開去的,我開過二部車去。我開車過去交車時才認識林清田、王金柱。」(士檢88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 (二)第53、67頁參照)、「老闆張志成叫我把車交給義美公司的林清田,把尾款收回來,我是收到支票,收回來之後,我就全部交給張志成,金額我不知道。偽造的部分,我也不會,我沒有送文件去監理所,我只是開車去,收尾款給張志成而已。」(士院前開92年度訴字第220號94年6月23日筆錄參照)。
⒉林清田證稱:「DN-○六七七由我及王金柱轉售給松和公
司,該車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由我與王金柱以二百四十五萬向張志成及陳忠酉二人購買,購得該車之後,另以二百六十萬元轉售予松和工業公司,買賣該車有仔細核對汽車來源資料。」(警卷 (一)第210頁參照)⒊證人王金柱(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到
義美公司任職,八十八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離職,DN-○六七七號賓士自小客車,是於八十八年元月底,由我公司負責人林清田向三普公司張副總洽購後,由該公司陳主任,別名陳大有之人,駕往本公司,由我以二百六十萬元,轉售三櫻電機公司董事長,...。我與林清田買賣DN-○六七七號自小客車,當時均有核對該車車籍證件資料是否與該車車身號碼相符。張志成、陳忠酉等二人,係由我公司負責人林清田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介紹認識的。」(警卷 (一)第217至218頁參照)、「我是義美副總,...陳忠酉是交車時開車來公司才認識,他說是三普公司的,都是張志成與我們聯絡,陳忠酉開車來時有核對,他有交證件給我比對車號、配備,完稅證明、牌照登記書也是他交給我們轉交。」(士檢前開9965號卷 (二)第51至52頁參照)。
⒋證人林敏舜即松和公司董事長證稱:「現為松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該車是我於八十八年元月間,以二百六十萬向義美汽車公司林清田、王金柱等二人購買,...」(警卷(二)第320頁參照)。
⒌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事實四轎車之出售、價金收受均為
張志成處理,復參以張家彰前揭所證,張志成確實曾以「節稅」為藉口,推由張家彰偽造數部賓士牌轎車的車身號碼,雖以現有卷證資料,僅能確認遭偽造的事實三、六、七轎車是張家彰受張志成請託而偽造,然以該情況證據配合前述證人所言等直接、間接證據,已足使通常客觀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張志成有本段犯行,事證明確,張志成所辯不足採信。
(五)事實五轎車方面:⒈陳忠酉所證同前揭事實四轎車方面所載。
⒉林清田證稱:「黃竹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是由我公司轉售,該車是我以公司名義於八十八二月五日向三普公司張副總及陳主任二人,以二百三十餘萬購買,購得該車之後,由公司王金柱副總經理,另以二百五十萬元轉售予現車主黃竹源,...」、「張志成副總與黃唐源副總到我公司洽談租車事宜,該車轉售予黃竹源,期間並沒有變更車體,我沒有參與該DN-五三○○號自小客車,...」(警卷 (一)第214至215頁參照)、「(問:你在警察局提到這車子的過戶手續是陳忠酉全權辦理?)答:我是來法庭才認出陳忠酉,當時好像是他牽車去給我們公司,是不是他還是公司去辦理我真的不知道,我在警察局會這樣講,是因為陳忠酉牽車過來,所以我認定是他辦理。」(原審卷 (一)第174頁背面參照)。
⒊王金柱證述內容同事實四轎車方面所載。
⒋證人即買受事實五轎車之「三櫻電機」副董事長黃竹源證稱
:「因為我們三櫻電機公司車輛都是委託義美汽車公司修理,公司司機知道我想換車,在義美公司看完該車要出售便告知我,我前往查看覺得不錯,於八十八二月五日以二百五十萬元...向義美公司副總經理王金柱購得該DN-五三○○號自小客車。...」(警卷 (一)第303、304頁參照)。
⒌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事實五轎車之出售、價金收受均為
張志成處理,復參以張家彰前揭所證,張志成確實曾以「節稅」為藉口,推由張家彰偽造數部賓士牌轎車的車身號碼,雖以現有卷證資料,僅能確認遭偽造的事實三、六、七轎車是張家彰受張志成請託而偽造,然以該情況證據配合前述證人所言等直接、間接證據,已足使通常客觀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張志成有本段犯行,事證明確,張志成所辯不足採信。
(六)事實六轎車方面:⒈張志成推由張家彰偽造車身號碼之經過,業據張家彰證述明
確(事實三轎車方面所載張家彰證詞參照)。且警方在本案工廠查獲一紙記載事實六轎車遭偽造後之車身號碼資料(士檢前開9080號卷第27頁參照),足證事實六轎車即為張志成推由張家彰偽造車身號碼之三輛車其中之一。
⒉黃俊晟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介紹麗揚公司負責
人林孟穎、經理莊順程等二人,以二百五十萬元向三普公司張志成副總、祝中強等二人購買DQ-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成交後由張志成酬謝我十萬元紅包...」、「因我原有乙輛車號00-0000號賓士車,由張志成幫我介紹轉售九十萬元,我覺得價格不錯,所以又另向張志成以二百三十五萬購買乙輛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使用性能不錯,所以才介紹麗揚公司向張志成、祝中強二人購買該車。」(警卷 (一)第226至227頁參照)、「我是強格公司負責人。DQ-三○七七號車是我介紹莊順程公司買的,莊順程的老闆曾向我借同車款車開,認為不錯,問我是否認識賣車的,我即介紹我認識的張志成,我的車也是向他買的,...
」(前開士檢9965號卷 (一)第266至267頁參照)。
⒊雖證人即麗揚公司財務部經理莊順程(下逕稱其名)於偵查
中證稱事實六轎車是向祝中強購買,但莊順程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敘述:「...我請黃俊誠幫忙介紹買車。黃俊誠幫我們介紹租賃公司辦動產擔保,還有貸款,進口商是誰黃俊誠沒有幫我們介紹,所以我們不知道,我們是把證件(公司執照等)都交給黃俊誠去辦理,後來祝中強去辦理車籍資料並負責交車。」、「(問:上開自小客車究竟你們有無跟賣方直接接觸?)答:沒有。」、「(問:上開所稱黃俊誠告知的賣方進口商是否為烽曄實業有限公司?)答:不是,我記得有個『三』字。」、「都不是,好像是神旺飯店的前身的同一個發音名字,好像是三普公司(音同)。」、「(問:就該DQ-三○七七號自小客車買賣過程,祝中強係扮演何角色?)答:祝中強只是交車我才看到他,貸款祝中強沒有來,我們是去公司辦理貸款。」、「(問:是何人告知你該DQ-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是進口的新車?)答:當初要買的時候,黃俊誠就告知我是新車。」、「(問:你所有的訊息都是由黃俊誠口中得知?)答:是,除了黃俊誠,我不認識任何車商一個人。」、「黃俊誠沒有帶過祝中強到我們公司,祝中強只有在交車之前,問我們要不要選車牌號碼。」、「(問:黃俊誠曾經告知該DQ-三○七七號自小客車的賣方是張志成等人?)答:他說是三普公司,黃俊誠那部也是跟三普公司買的。」(原審卷 (一)第229至231頁參照)。足證莊順程並未直接與賣方即張志成接洽,只透過黃俊晟片面瞭解事實六轎車是「三普公司」(即陳忠酉所證稱、張志成擔任要職之三普建設公司)出售,又因祝中強曾辦理部分手續,故在偵查中誤認事實六轎車乃祝中強出售。然經審理後,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事實六轎車之實際出售者為張志成,事實六轎車亦為張志成推由張家彰偽造之三輛轎車其中之一,足證張志成有本段犯行,事證明確,張志成所辯不足採信。
(七)事實七轎車方面:⒈祝中強證稱:「DQ-三九六九號小客車,我是於八十八年
六月五日,在全省素食之家陳健志店內,將該車以三百六十萬轉售予陳健志。...。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交車予陳建霖後,由我又將該車交給洪啟華(別名羅傑)所任職之洋京汽車租賃公司,現該車尚於洪啟華手中。」、「DQ-三九六九號小客車,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洪啟華打電話給我,要我替他訂一輛...以我才向佳昇汽車商行經理郭文財訂購後,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陳建霖同往佳昇汽車商行交車。...」、「我沒有參與該DQ-三九六九號小客車之違法情事。洪啟華是於八十二年間因買賣汽車而認識的商場朋友,...,我認識張志成,是於七十八年間因買賣汽車而認識。...」(警卷 (一)第100至102頁參照)、「(...。是張志成介紹陳建霖來買車,後來要交車時,也因車主無法來開車,故張志成叫我開車到敦南路與信義路的公司,...」(前開士檢9965號卷 (一)第247頁參照)。
⒉張家彰證稱:「...,我今因於現住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弄○號一樓持有一輛懸掛號牌:臨二三八○二七號賓士、S三二○型、黑色、車身號碼:WDB二二○一六五A○○七三八八號嶄新轎車,經警方查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後,又於該車庫內及客房,查獲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費收據、重打車身號碼字模(鋼字)乙批、偽製車身條碼、帳單二本及大批犯案工具等詳如扣押證明及清冊,所以才被帶回分局。」、「警方所查扣之大批犯罪證物,均我所有沒錯。該臨二三八○二七號賓士車係張志成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交給我,...。該臨二三八○二七號牌應屬賓士S六○○所有,但卻貼於S三二○車之誤並非我所為,係張志成交車給我便如此,我未動他。」、「警方所查獲大批犯案工具,是我替張志成及洪啟華等二人重打變造贓車車身號碼及補修噴漆、板金之用。我是自八十七年九月間才開始替張志成重打變造贓車車身號碼,...洪啟華是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才開始有交二輛賓士S三二○型、黑色及銀色轎車請我重打變造車身號碼。」、「...,我僅負責重打變造車身號碼而已,均為賓士S三二○型。我沒有參與張志成、洪啟華等竊車、偽造車籍證件集團。」、「...,是張志成交代的,改造號碼都是張志成指定的。我不知道是贓車,他說是國外展示車,為了節稅,...」(前揭士檢9080號卷第9至12、68至69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八十八年我從大陸回來後,張志成介紹我要不要變造車身號碼,幫人節稅工作;這是違法的事情,我也瞭解,大家都儘量避開,我只認識張志成,其餘我都不認識,是用口頭講要如何做,後來放壹張單子在車上,我照著這樣做,所謂單子就是要變造的車身號碼,車子是誰牽來工廠我都沒有看到,我做好之後,五天他們就自己來牽車,我不知道是誰來牽車,頭一部是跟張志成聯繫,後來我就照著單子這樣做,一部車五萬元等語(本院卷100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
⒊陳建霖證稱:「現為中國晚報證券組記者,該DQ-三九六
九賓士車確實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三百六十萬購入,其中二百六十萬是貸款。車主登記我堂哥陳健志公司『全省素食之家』名下,但交車時,我因沒時間,就交代祝中強將車開到洪啟華處,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將車開到洪啟華處,是因將該車以租賃方式出租,每個月最少有十至二十萬利潤,洪啟華有提過,我覺得不錯,所以就買下DQ-三九六九號賓士車,交代祝中強開去給洪啟華,由洪啟華處理汽車租賃相關事宜。」(警卷 (一)第280至281頁參照)。⒋陳健志證稱:「全省素食之家負責人,該DQ-三九六九賓
士車是經由我堂弟陳建霖介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三百六十萬元向祝中強、洪啟華、張志成三人購買。因我堂弟聲稱認識一家汽車租賃公司,並有從事高級轎車進口代理商,如向該公司購賓士車,比市價便宜,且稅金較低,也可以出錢投資該租賃公司,可向該公司購買全新賓士車後,將車寄放在該租賃公司出租圖利投資,所以我堂弟陳建霖就介紹祝中強、洪啟華、張志成與我認識,之後我與張志成等人達成協議,由我堂弟陳建霖出面向張志成購買該DQ-三九六九號賓士車,並以我公司全省素食之家名義向良京汽車貸款公司貸款...因當時我與堂弟陳建霖及張志成等人見面協議時,稱如果我投資購買賓士車租賃,每月可賺回十萬至二十萬,所以我才答應向張志成購買賓士車,並全權交由我堂弟陳建霖出面購車,其他事我並未參與(警卷 (一)第284至286頁參照)。
⒌雖陳建霖、陳健志亦提及事實七轎車乃向祝中強購買等語,
惟此無非是指相關交車、簽約、貸款等事宜係由祝中強代辦,而該二證人已明確證稱是張志成建議渠等買車來出租,才會去買,而且事實七轎車後來有事交給洪啟華。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詞,可知事實七轎車之實際出售者為張志成,後來也是張志成將該車交給張志成偽造車身號碼,來路不明的臨二三八○二七號車牌也是張志成取得懸掛在事實七轎車,足證張志成有本段犯行,事證明確,張志成所辯不足採信。
(八)據上,張志成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將責任均推由他人,漫為指摘已悔悟所為,而願勇敢供出張志成等人犯罪之陳忠
酉、張家彰證詞不實,復徒以伊在犯行遭被害人發覺後,退款和解之行為欲模糊焦點(此僅屬犯罪後態度,不影響詐欺等即成犯之成立,更無從反推伊未曾犯罪),伊所辯殊不足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於緩刑,與因緩刑而應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方面,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被告張志成就犯罪事實二至七分別與洪啟華、黃敏育、張建華、張家彰等均非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換言之,對於張志成、張家彰,無實質影響,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條文。
(三)連續犯方面,陳忠酉之幫助詐欺、張家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張志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等。
(四)又,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張志成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如依現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張志成。
(五)沒收,係屬從刑(刑法第34條參照),如有修正,需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張家彰方面,因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該等供犯本罪所用之器械,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之。而張志成方面,因沒收印文之刑法第219條並未修正,故無庸比較。
(六)據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至於準文書之規定,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原刑法第220條第3項移列之第10條,但於本件無實質影響,無庸比較。
四、核被告等所為:
(一)陳忠酉方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事實二、三、四、五部分)。雖檢察官認陳忠酉係與張志成等人基於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但檢察官未能舉證陳忠酉並知悉張志成、洪啟華等人就前開轎車「借屍還魂」轉賣之詐欺取財犯行(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公文書、準公文書、未指明犯人而誣告及詐領保險金之詐欺等,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退併辦,詳後述)而參與詐財。依陳忠酉之自白及前述各該證人所言,亦僅能認陳忠酉知該車來路不明,仍協助張志成等人駕駛事實二、三、四、五轎車交付各被害人,並代為收取款項繳還張志成等人,且陳忠酉未就該等詐得款項朋分一毫。應屬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檢察官所訴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陳忠酉所幫助之張志成、洪啟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陳忠酉四次交付事實二、三、四、五轎車與被害人黃俊晟、林清田、盛初霞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而若就幫助犯而言,有多次幫助行為,被幫助者亦就該犯行有連續之情形,則屬連續幫助連續。而陳忠酉具前述四次協助駕車交付、收款之行為,張志成等人亦有前述多次詐騙該等被害人之事實,應認陳忠酉該當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陳忠酉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陳忠酉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忠酉刑有前述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張家彰方面:按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標誌,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號碼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毋論該等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張家彰前開事實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張家彰與張志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家彰偽造後推由共犯張志成行使(指事實三、六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張家彰前述三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偽造準私文書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張志成方面:按汽車進口前,均應通過各項環保、能源效能等檢驗,經檢驗合格並與蓋章證明後,方得通關放行。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7日環署空字第0990059203號函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原審卷 (二)第83至86頁參照)。是以,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蓋用「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分別表示該車已通過政府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構耗能、噪音、排氣等項檢測之意旨,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條規定,以公文書論。若偽造該等準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各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制之正確性(公眾),若出示該等準公文書辦理轉讓、出售、移轉登記等,更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之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使他人誤信車輛性能合格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之人(他人)。是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準公文書指「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的印文所表彰的意旨。公文書是指填寫完畢、偽造了「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文一枚、「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印文各一枚進而偽造完成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第210條(準私文書是指車身號碼、私文書是指出廠證明)、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是指將前揭轎車借屍還魂後充作新車出賣他人,或事實七所載向陳健志等人誆稱可代租汽車騙回事實七轎車,而非詐領保險費。檢察官認張志成另涉詐領保險費部分將退併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指事實七)。張志成偽造前開事實一至六所示(事實七仍在本案工廠甫由張家彰偽造車身號碼完畢,即遭查獲,所以沒有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犯行)「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公印文、「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及「陳錦榮」印文,係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分別係偽造前述準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均各不另論罪。張志成偽造前述事實一至六各準公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前述各被害人、臺北市監理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張志成針對前揭事實欄所述各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就事實二與洪啟華、劉培賢;事實三與黃敏育、張建華;事實四、五、六、七與洪啟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針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就事實三、六、七(事實七只有偽造私文書,沒有行使)與張家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張志成利用祝中強遂行事實三、
六、七之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張志成前述事實一至六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事實一至七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事實一至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事實七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理由同前),各屬連續犯,應各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張志成前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行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擴張犯罪事實方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
(一)有關北檢以97年度偵字第2429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移送原審併辦,以99年度偵字第2379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移送本院併辦方面(即事實一),就張志成該事實內所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指詐欺蔡志賢。至於所稱詐領保險金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不具「兩部皆有罪」條件,應為退併辦),雖未據起訴,然與前述張志成有罪之犯行各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有關士檢以97年度偵字第14678號移送原審併辦,以99年度偵字第13796號移送本院併辦方面(即事實三):
⒈就陳忠酉該事實內所載幫助詐欺(連續幫助共同連續,為求
簡明,擴張犯罪事實與退併辦欄均簡稱幫助詐欺)犯行(併辦事實係載陳忠酉對於張志成的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私文書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而不具「兩部皆有罪」關係,應予退併辦。而共同詐欺部分,如前所述,應由本院變更為幫助詐欺),雖未據起訴,然與前述陳忠酉有罪之犯行,為完全同一之事實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⒉就張家彰該事實內所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併辦事
實係載張家彰對於張志成的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而不具「兩部皆有罪」關係,應予退併辦。而共同詐欺部分,如前所述,應由本院變更為幫助詐欺),雖未據起訴,然與前述張家彰有罪之犯行,為完全同一之事實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三)檢察官雖未就張志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起訴,然因與前述有罪犯行具備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陳忠酉、張家彰、張志成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陳忠酉之犯動機、目的,惟礙於受僱於人之形勢,幫助之態樣,幫助交付之轎車數量,生活狀況,素行,犯後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但所幫助詐欺者均以高價賓士牌轎車為標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張家彰之犯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就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擔之犯行內容可謂主要,蓋一般人甚至張志成等人均無此技術,若無張家彰參與,張志成本無從遂行後續犯行,偽造之轎車數量,生活狀況,素行,犯後雖一度供陳反覆,但終能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惟所為產生之後續危險非輕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張志成犯行時任建設公司副總,有正當工作,不思盡力本業,竟為此嚴重擾亂稅籍、車籍、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借屍還魂之車輛高達七部,詐欺金額達到千萬,損害社會秩序非輕,又其於本案中實居於重要主導地位,犯後又一再砌詞狡飾,殊無悔意,與其生活狀況、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忠酉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張家彰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張志成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且被告陳忠酉、張家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說明被告張志成未符減要件不得減刑。而陳忠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迫於形勢,致罹刑章,而其深表悔悟,且已脫離三普公司、張志成等人而擔任保全,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張家彰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貪圖小利,致罹刑章,而其深表悔悟,且88年遭破獲後,雖繼續擔任汽車烤漆工作,但迄今11年均無類似犯行紀錄,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陳忠酉、張家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160、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物,為供張家彰犯本案偽造車身號碼所用之物,且為張家彰所有,此經張家彰供明(原審卷 (二)第173頁參照),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物,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張家彰工廠平日修車的工具),不能沒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文、公印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陳忠酉、張家彰、張志成亦涉犯經原審退併辦部分之犯行;被告張志成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陳忠酉就前開事實二、四、五之張志成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陳忠酉具本段上開犯行,無非以該等轎車為陳忠酉駕駛交付,且曾與黃俊晟、林清田接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陳忠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不過幫忙開車交付,不知道偽造車身號碼、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事情等語。查,前述事實二之證人黃俊晟;事實四、五之證人林清田、王金柱所言,可知該等轎車出賣人、主要接洽者均係張志成,陳忠酉無非幫忙駕駛各轎車交付而已,且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忠酉有何參與張志成犯行之證據,以罪疑惟輕之法理,不待有何有利陳忠酉之證據,而逕為有利陳忠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陳忠酉有本段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忠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陳忠酉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陳忠酉前述有罪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一)北檢97年度偵字第24297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99年度偵字第23792號、99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方面(張志成應予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部分業如前述):
⒈併辦意旨另略以:張志成進口事實一轎車後,將之登記於陳
忠酉名下,且陳忠酉除與張志成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蔡志賢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張志成將事實一轎車偽造後借屍還魂轉賣蔡志賢外,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該轎車汽車全險。而陳忠酉明知事實一轎車未失竊,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向警謊報該車(以DG-七二四七號名義)失竊,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辦保險理賠事宜,致富邦產險公司誤以為該車失竊,而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二百三十九萬七千元,致生財產損失。因認張志成與陳忠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富邦保險公司);陳忠酉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20第1項、第21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171條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檢察官認張志成、陳忠酉具本段上開犯行,無非以事實一轎
車於前述時間由陳忠酉報案失竊,並請領保險金,但實際上該車由張志成轉賣蔡志賢等資為論據。然訊據張志成、陳忠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經查:雖陳忠酉承認事實一轎車登記在其名下,且曾報案失竊及請領保險金,然查其陳述係:「系爭車輛是我本人親自報失竊,該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停在我租屋處...附近的巷口,於翌日發現車輛遭竊,即向轄區警方報案。車輛竊盜險失竊理賠事宜,是我本人親自辦理,後來由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獲得保險金...『汽車被竊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失竊車理賠文件簽收單』、『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資料,是我親自填寫簽名。該車...購車款係葉美玉(張志成的同居人)提供我全額購買該車。我並不知道該車由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及相關車籍資料,也不知道係由何人矇領車牌,且我也不知道為何自己所報失竊的車輛,會與蔡志賢所購買的車輛是同一部。」、「領得的保險金,我全額電匯給葉美玉,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北檢前揭15800號卷第9至16頁參照)。張志成則全盤否認知情。則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陳忠酉明知事實一轎車未失竊,仍報案而未指明犯人誣告,且向富邦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納為己有。也無證據證明張志成知悉陳忠酉將事實一轎車報案失竊,且雖陳忠酉請領保險金交給葉美玉,但無證據證明張志成知情或收得款項。是檢察官於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陳忠
酉、張志成確有本段前開犯行之心證。以罪疑惟輕之法理,不待有何有利張志成、陳忠酉之證據,而逕為有利渠等二人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張志成、陳忠酉有本段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張志成、陳忠酉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是以該等行為即與前述張志成、陳忠酉有罪犯行不具「兩部皆有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自應將併辦陳忠酉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及併辦張志成有關詐欺富邦保險公司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士檢97年度偵字第14678號、99年度偵字第13796號(陳忠酉、張家彰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部分業如前述):
⒈併辦意旨另略以,陳忠酉、張家彰對於張志成、黃敏育、張
建華等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張惠華取財之犯行,及張家彰對於詐欺盛初霞取財、陳忠酉對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祝中強部分,詳後述)。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節均已如前述。
3經本院審理結果,陳忠酉僅對於併辦部分有關協助張志成把
事實三轎車駕駛交付盛初霞而幫助詐欺盛初霞取財(經變更起訴法條,詳前述)部分;張家彰僅對於併辦部分有關偽造事實三轎車車身號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確有犯行。至於本段前述其他犯行,併辦意旨書僅泛稱:「被告張志成...夥同祝中強、陳忠酉、張家彰及黃敏育、張建華...等人以借屍還魂方式,合組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集團,」然依起訴、公訴證據及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陳忠酉、張家彰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犯行,是以該等行為即與前述張家彰、陳忠酉有罪犯行不具「兩部皆有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自應將併辦陳忠酉、張家彰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張惠華取財之犯行,及併辦張家彰有關詐欺盛初霞取財犯行,與併辦陳忠酉有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乙、被告祝中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祝中強、張志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上訴本院後經駁回)及洪啟華(業遭通緝,下同),知悉陳建霖及陳健志(偵查中為共同被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均逕稱其名)欲購置BENZ(臺灣地區當時由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下經稱賓士)汽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祝中強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佳昇汽車商行」之經理郭文財(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元訂購賓士牌S三二○型轎車一部(下稱設臺北市中山區事實 (一)轎車)後,旋於同年月五日,在陳健志經營、址林森北路一一一號之「全省素食之家」店內,將該車以三百六十萬元轉售予陳健志後,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主管監理機關申請核發DQ-三九六九號牌照,並將該車登記於陳健志名下。嗣被告張志成等人即向陳健志誆稱可代為出租該車,每月可獲利十萬元以上,致陳健志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予被告祝中強,被告祝中強再將該車轉交予被告洪啟華。迨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張志成將該車原懸掛之DQ-三九六九號車牌取下,改懸掛臨二三八○二七號車牌後,將該車交予被告張家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由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經駁回),由被告張家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處,將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二六二磨滅後,重新偽造成WDB二二○一六五A○○七三八八,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查扣被告張家彰用以偽造車身號碼之工具一批。
(二)被告祝中強、張志成及洪啟華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經由不詳之管道取得車號00-0000號賓士E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下稱事實 (二)轎車)後,將該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六八三四二九磨滅後,重新偽造成WDB0000000A七九三三四八,並據以偽造賓士汽車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再偽造海關關防等公印蓋於該「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賓士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再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檢附前開偽造之資料,持交臺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予以行使而申領牌照,致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而核發DQ-三○七七號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張志成等人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不知情之黃俊晟(原名黃俊誠,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黃俊晟)之介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該車以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一般行情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之負責人林孟穎(偵查中為共同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並將前開偽造之文書及車籍文件等資料均交付林孟穎以資取信,使林孟穎誤信其所購買之車輛係有正當之來源,而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合計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購車頭款,餘款則經由被告祝中強之介紹向良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二百萬元,再由被告祝中強將該車交付予麗揚公司。
(三)因認被告祝中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祝中強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理由資為論據:
(一)事實 (一)方面:被告張家彰已承認偽造事實 (一)轎車車身號碼。且陳健志係因被告張志成等人告稱購買後可將該車轉租,每月可賺十萬至二十萬元後,方同意購買事實 ( 一)轎車,且於交車後,旋依被告張志成之指示,委由被告祝中強轉交洪啟華等情,業據陳健志及陳建霖於警詢中陳證綦詳。衡情若非確有告以得代為轉租之事實,證人陳健志、陳建霖何有在買受上開車輛後,旋即委由被告祝中強將該車交付予張志成及洪啟華?足見證人陳健志及陳建霖所言非虛。又依被告祝中強於審理中證稱,伊係依被告張志成之指示將該車交予洪啟華等語。被告祝中強對於交車之過程,先於偵訊中陳稱:「後來要交車時,也因車主無法來開車,故張志成叫我開車到敦南路與信義路的公司」,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跟陳建霖一起從民族東路開到敦化南路跟信義路口的以前張志成的公司,把車交給洪啟華」;就將車交予洪啟華係出於何人之意思一點,亦先於偵訊中表示為張志成,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稱:「(將車輛交給洪啟華是誰的意思)不記得,應該是陳建霖要的」;對於究係由何人介紹該車買主,亦先稱是由洪啟華介紹,而後改稱係張志成,是被告祝中強先後所言不一,已難遽信。復酌以證人陳建霖指稱:洪啟華或張志成事先有打電話,說車子直接開給他們,但其因交車時沒時間,故交代被告祝中強將車開去給洪啟華,由洪啟華處理汽車租賃相關事宜等情,可知被告祝中強就轉交車輛之目的顯有預見,被告祝中強辯稱其對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毫無所悉等詞,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事實 (二)方面:證人即麗揚公司財務經理莊順程(下逕稱其名)明確證稱:該車係向被告祝中強購買的、購買時被告祝中強有說該車係由他公司自行進口,所以才以二百七十五萬元購買、被告祝中強辦好手續後,交車當天有交付行車執照、燃料稅單、牌照稅單及保險單等文件、及該車係經被告祝中強介紹向證人即良京實業公司的李宗賢(下逕稱其名)辦理貸款等語。李宗賢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稱:該車確係由其經手辦理貸款,貸款所需之車籍資料,如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出廠完稅證明書等,均係由被告祝中強提供,及被告祝中強曾告知該車係新車等情綦詳。被告祝中強出賣經變造車身號碼之車輛予他人,事後復持前揭偽造文書向麗揚公司及良京實業公司以行使之,然上開偽造文件之取得管道為何?究係由何人所偽造?何以由其進口之新車,事後經證明其車身號碼業經變造?均甚可疑,足見被告祝中強辯稱:伊僅係為被告張志成代簽買賣契約及協助辦理車輛貸款,對其他犯行均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四、訊據被告祝中強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事實 (一)方面,伊僅因被告張志成之介紹,出賣車輛予陳健志,伊當時是汽車銷售員,賣車有錢賺,當然很開心,伊確實有辦理買賣交車領牌,但事後未向陳健志及陳建霖訛稱可代為轉租車輛,亦未參與被告張志成、張家彰等人變造該車車身號碼之犯罪行為。伊說法沒有反覆,對於交車過程陳述前後不一,是時間太久,忘了,應該以第一次接受訊問時為主。事實 (二)方面,伊跟黃俊晟完全不認識,黃俊晟先跟被告張志成買車,若認識伊就透過伊去買車即可。伊係感謝被告張志成介紹陳健志向伊買車,且和李宗賢熟識,才應被告張志成之請託代辦貸款,伊在賣麗揚公司的車上,一毛錢都沒有賺到。相關證人都沒提到伊涉及所謂偽造文書犯行,縱他共同被告有犯罪,與伊也無共犯關係等語。經查:
(一)事實 (一)轎車係經被告祝中強之介紹出售予陳健志、陳建霖乙節被告祝中強並不否認,核與陳健志、陳建霖所證情節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一)第284至286、第280至281頁參照),且張家彰坦承事實 (一)轎車之車身號碼確遭被告張家彰偽造,亦經被告不諱。惟據陳建霖證述內容:「DQ-三九六九賓士車確實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三百六十萬購入,其中二百六十萬是貸款。車主登記我堂哥陳健志公司『全省素食之家』名下,但交車時,我因沒時間,就交代祝中強將車開到洪啟華處,何人使用我不清楚。將車開到洪啟華處,是因將該車以租賃方式出租,每個月最少有十至二十萬利潤,洪啟華有提過,我覺得不錯,所以就買下DQ-三九六九號賓士車,交代祝中強開去給洪啟華,由洪啟華處理汽車租賃相關事宜。」、「我與張志成、洪啟華、祝中強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份,在濱江街正章汽車修理廠認識,祝中強是辦理交車及貸款時認識的,算是買賣汽車認識的朋友關係,該車貸款二百六十萬,是向良京汽車貸款公司,由祝中強幫忙辦理的。...」、「我不清楚何人賣車給我,該車是在民族東路,佳昇汽車買賣廠交車的,交車後我就麻煩祝中強開去給洪啟華,祝中強應有替我辦理汽車買賣合約書,...」。陳健志則稱:「...該DQ-三九六九賓士車是經由我堂弟陳建霖介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三百六十萬元向祝中強、洪啟華、張志成三人購買。因我堂弟聲稱認識一家汽車租賃公司,並有從事高級轎車進口代理商,如向該公司購賓士車,比市價便宜,且稅金較低,也可以出錢投資該租賃公司,可向該公司購買全新賓士車後,將車寄放在該租賃公司出租圖利投資,所以我堂弟陳建霖就介紹祝中強、洪啟華、張志成與我認識,之後我與張志成等人達成協議,由我堂弟陳建霖出面向張志成購買該DQ-三九六九號賓士車,並以我公司全省素食之家名義向良京汽車貸款公司貸款二百六十萬..。因當時我與堂弟陳建霖及張志成等人見面協議時,稱如果我投資購買賓士車租賃,每月可賺回十萬至二十萬,所以我才答應向張志成購買賓士車,並全權交由我堂弟陳建霖出面購車,其他事我並未參與。」。亦即,由現有卷證資料,只能證明事實 (一)轎車,是被告祝中強仲介買賣及代辦貸款,並受陳建霖等人指示將車交付洪啟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祝中強誆稱可代為將事實 (一)轎車出租(陳健志、陳建霖分別證稱是洪啟華、張志成說的),或明知該車是贓車、車身號碼遭到偽造,甚至參與該等犯行。雖被告祝中強對於交車過程之陳述,偵訊、審理時有所出入,但此無非部分行為細節之不一致,而被告祝中強接受警、偵訊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距離本院審理時已歷八年,通常一般人均難免會記憶模糊,且因此陳述參差。況積極證據若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殊不得以被告辯稱不可採,而推認被告確有犯行。檢察官所訴,尚有誤會。
(二)事實(二)方面,⒈黃俊晟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介紹麗揚公司負責
人林孟穎、經理莊順程等二人,以二百五十萬元向三普公司張志成副總、祝中強等二人購買DQ-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成交後由張志成酬謝我十萬元紅包。張志成是我於八十五年間,因到張志成所營花中花酒店喝酒消費,經朋友介紹認識,...,祝中強是因介紹轉售該DQ-三○七七號車時才認識。」(警卷 (一)第226至227頁參照)、「(問:介紹麗揚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該DQ-三○七七號牌照E三二○賓士車,有無拿到報酬?)答:事後有張志成有包一個紅包給我,筆錄是寫十萬元,我現在記憶中只有兩三萬元,...」、「(問:本件購車係何人與麗揚股份有限公司洽談?)答:這個應該是祝中強。因為我現在看筆錄我回想以後,應該是到莊順程士林的公司去談。當時我比較有印象是祝中強。」、「(問:你剛剛言你先買一部車,那部車你跟何人購買?)答:跟張志成購買的。」、「(問:你跟張志成買車的時候,祝中強是否知道?)答:當時我買車的時候,我應該還不認識祝中強。」、「(問:你在警詢稱,是因為跟張志成買車後,才介紹麗揚股份有限公司買車,但又提到介紹該公司向張志成、祝中強買車,到底是跟祝中強、張志成購車?)答:事情是因為我開跟張志成買的那部車,莊順程問我跟誰買展示車,我說我跟張志成買的,是我買完才跟他們有接觸,後來認識祝中強,後來是我帶祝中強一起去麗揚股份有限公司介紹他們買車,但實際上是誰去處理,我不清楚。」、「我是認識張志成在先,是因為莊順程看我買了展示車開的不錯所以要請我介紹賣方,我就跟張志成提到有人要買車,我我印象中是跟張志成說要約一起去該公司拜訪,當天來到約定的現場,和我一起去拜訪麗揚股份有限公司是祝中強。」、「(問:你是否知道祝中強是否烽曄實業有限公司成員?)答:我也不清楚。」(原審卷 (二)第22頁背面至25頁參照)。
⒉莊順程證稱:「該DQ-三○七七號賓士車是我們麗揚公司
買的,之前我公司曾向黃俊誠借過車。公司說要買車,我即問黃俊誠可否買到像借的這車種車,黃俊誠說可以,他有認識進口商,他即帶祝中強到公司來洽談。祝中強是代表馬雄實業公司來簽約,我老闆江萬得與對方簽約的,祝中強後來有到公司洽談二、三次,後來因祝中強公司沒辦貸款,祝即介紹良京實業李忠賢來辦理貸款買賣手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65號卷第265至266頁參照)、「...後來祝中強去辦理車籍資料並負責交車。」、「(問:上開自小客車究竟你們有無跟賣方直接接觸?)答:沒有。」、「(問:就該DQ-三○七七號自小客車買賣過程,祝中強係扮演何角色?)答:祝中強只是交車我才看到他,貸款祝中強沒有來,我們是去公司辦理貸款。」、「(問:本件車貸係由何人找公司申辦?)答::黃俊晟介紹的,因為他可申請到比較高貸款額度,哪一家我忘記了。」、「(問:檢察官問DQ-三○七七號自小客車買賣過程中,你們是否曾經去現場看車、驗車及核對資料?)答:買之前我們沒有先去看車,因為黃俊晟跟我說還在保稅倉庫裡面,是我們完成交易他才領出來。至於驗車,也是交易完成才去驗車的,祝中強把車子開到我們麗揚公司,交車籍資料、貨物稅單、牌照稅單、完稅證明單,行車執照因為有貸款,應該是交給貸款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所以只給行車執照影本。」、「(問:是何人告知你該DQ-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是進口的新車?)答:當初要買的時候,黃俊誠就告知我是新車。」、「(問:你所有的訊息都是由黃俊晟口中得知?)答:是,除了黃俊晟,我不認識任何車商一個人。」、「(問:祝中強也是黃俊晟帶到你們公司來談?)答:黃俊晟沒有帶過祝中強到我們公司,祝中強只有在交車之前,問我們要不要選車牌號碼。」(原審 (一)卷第229至233頁參照)。
⒊綜合上述,該等證人也只能證明被告祝中強有負責事實 (二) 轎車的貸款辦理與交車事宜。雖然李忠賢證稱:「(問:
你在民國八十八年間在何公司擔任何職?)答:良京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部襄理,負責汽車貸款分期。」、「(問:在庭被告陳忠酉、張志成、祝中強,及張家彰、洪啟華、劉培賢、黃敏育、張建華等人,你認識誰?)答:我只認識祝中強。」、「我認識他是在八十幾年認識,他以前做汽車買賣,並且有開一家汽車保養廠,地點在民族東路。當時我剛出來做汽車分期貸款,我跑車行,拜訪客戶時認識祝中強。」、「(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誰介紹到你公司辦理貸款?)答:祝中強。」、「(問:該自小客車申辦貸款所需資料是由何人交付給你?)答:當天我們去麗揚對保,麗揚他們提供給我們,祝中強有去,不然我不知道地方。」、「(該DP-九六四九號自小客車是由何人轉介到你公司申辦貸款?)答:這一系列的車子都是祝中強介紹貸款。」、「(問:你知否DP-九六四九號自小客車與DQ-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是同一台車子?)答:我不知道,直到去大安分局我才知道。」、「(問:事發之後,你有無問過祝中強這是什麼事情?)答:我有問過,祝中強跟我說只是人家要他介紹去辦理貸款。」、「(問:就祝中強轉介到你公司申辦貸款的車子,有無相同狀況為警查扣,一共有多少台,金額多少?)答:造成公司損失從筆錄上看來,只有二台,麗揚部分後來跳票,不繳錢,而全省素食之家那台車,他老闆有跟我們處理,不算損失。...」、「(問:辦理汽車擔保動產附條件之分期付款所需證件為何?)答:公司名義登記之車子,要辦理的話需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負責人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公司半年份的四○一表,公司近半年存摺影本。」、「(問:就車籍資料部分需要何資料?)答:新車是領好牌之後,客戶要把牌照及車籍資料交給我們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問:所謂牌照及車籍資料是何?)答:進口車需要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完稅證明。」、「(問:車籍資料部分誰交給你?)答:祝中強拿到我們公司給我。」、「(問:申辦該車之貸款時,祝中強是如何說明車之狀況?)答:祝中強跟我說麗揚要買賓士車,辦理汽車分期,他說是進口新車,新車才有第一手證件,舊車有不一樣的辦法,祝中強有跟我說是新車。」(原審卷 (一)第239至243頁參照)。可知被告祝中強曾宣稱真正車牌號碼應為DP-九六四九、車身號碼WDB0000000A六八三四二九號,但後來遭偽造車身號碼成WDB0000000A七九三三四八號、且另請領DQ-三○七七號車牌之事實 (二)轎車乃新車,並有實際接觸、轉交事實 (二)轎車的車籍資料等文件。確令人懷疑被告祝中強介入張志成犯行之程度不僅如伊所辯稱只是代辦貸款云云。但,除上開證據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祝中強明知事實 (二)轎車乃遭「借屍還魂」,車身號碼遭偽造而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為仲介貸款、辦理交車等事宜。另參以,本案共同被告陳忠酉、張家彰二人,均已自白犯行,且對於另一共同被告張志成為不利之指控。目前也無何證據可認被告陳忠酉、張家彰具有迴護被告祝中強之行為或動機。以常理而言,若被告祝中強在本案中確有不法行為,被告陳忠酉、張家彰應多少有所知悉,且能於審理中誠實證述,然被告陳忠酉、張家彰亦未有證述被告祝中強於本案中有何犯行。在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祝中強犯罪之情形下,僅能為被告祝中強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祝中強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祝中強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祝中強犯罪,原審為被告祝中強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祝中強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78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796號):
(一)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祝中強、張志成、陳忠酉(本院另為判決,下同)、張家彰夥同共同被告黃敏育、張建華(該二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嗣迭經上訴,分別遭本院、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祝中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將車身號碼WDB00000000A六七六四八
五、車號00-0000之賓士牌自小客車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售予黃敏育,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重領DL-六四一一號車牌,復於翌日由黃敏育、張建華及被告祝中強向「台新商業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且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二百五十萬元車險。被告張志成、祝中強、陳忠酉、黃敏育及張建華旋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敏育將該車交付被告張志成,再由被告張志成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五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張家彰將原車身號碼磨滅後,重新偽造成WDB00000000A六七六四六三號,並據以偽造賓士汽車廠「出廠證明」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再偽造海關關防等公印蓋於該「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賓士汽車廠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敏育等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志成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一百九十三萬元之代價將該車轉售不知情的證人張惠華(下逕稱其名),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附前揭偽造文件,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持交臺北市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辨公務員予以行使而申領牌照,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登記資料,記載於其所掌之車籍文書資料,而核發DM-六九三三號牌照,並將該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張惠華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惠華發覺該車非新車而將之退還,被告張志成等人又於同年二月十日由被告陳忠酉出面將該車以一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賣與證人盛初霞。另黃敏育為獲取不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不法利益,竟明知上開車輛並未失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之犯罪嫌疑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且致富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賠付保險金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查獲以被告張志成為首之竊盜、詐欺集團,於被告張家彰處扣得帳冊內有該車車身號碼之記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經查,本案被告祝中強已諭知無罪,前述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陳忠酉、祝中強不得上訴外,餘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
┌───────┬───────┬───────┬───────┬───────┬───────┬───────┬───────┐│ │事實一轎車 │事實二轎車 │事實三轎車 │事實四轎車 │事實五轎車 │事實六轎車 │事實七車 │├───────┼───────┼───────┼───────┼───────┼───────┼───────┼───────┤│真正車身號碼 │WDBJF五五│WDB二一○○│WDB一二一○│ │WDB二一○○│WDB二一○○│WDB二二○一││ │FXVJ○二九│六五一A六七七│○六三一A六七│ │六五一A七一二│六五一A六八三│六五一A○一○││ │五五六號 │六五五號 │六四八五號 │ │四二九號 │四二九號 │二六二號 ││ │ │ │ │ │ │ │ │├───────┼───────┼───────┼───────┼───────┼───────┼───────┼───────┤│真正的出廠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 │院檢察署九十一│院檢察署九十三│ │院九十二年度訴│院檢署八十八年││ │字第二二○號卷│ │年度偵字第五四│年度偵字第九○│ │字第二○○號卷│度偵字第九九六││ │(一)第九八頁 │ │六二號卷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一二│ │(二)第三三頁參│五號卷第一六六││ │照參 │ │一頁參照 │四頁參照 │ │照 │頁參照 ││ │ │ │ │ │ │ │ │├───────┼───────┼───────┼───────┼───────┼───────┼───────┼───────┤│真正的「進口與│臺灣士林地方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貨物稅完(免)│院九十二年度訴│ │院檢察署九十一│院檢察署九十三│ │院九十二年度訴│院檢署八十八年││稅證明」 │字第二二○號卷│ │年度偵字第五四│年度偵字第九○│ │字第二○○號卷│度偵字第九九六││ │(一)第九八頁參│ │六二號卷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一二│ │(二)第三四頁參│五號卷第一五三││ │照 │ │○頁參照 │二頁參照 │ │照 │頁參照 ││ │ │ │ │ │ │ │ │├───────┼───────┼───────┼───────┼───────┼───────┼───────┼───────┤│原汽車新領牌照│臺灣士林地方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北市政府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登記書 │院九十二年度訴│ │院檢察署九十一│院檢察署九十三│局大安分局刑案│院九十二年度訴│院檢察署八十八││ │字第二二○號卷│ │年度偵字第五四│年度偵字第九○│偵查卷(二)第三│字第二○○號卷│年度偵字第九九││ │(一)第九七頁 │ │六二號卷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一二│九二頁參照 │(二)第三五頁參│六五號卷第一五││ │ │ │二頁參照 │一頁參照 │ │照 │一頁參照 ││ │ │ │ │ │ │ │ │├───────┼───────┼───────┼───────┼───────┼───────┼───────┼───────┤│原獲發牌照 │DG-七二四七│ │DI-五九六八│DN-五三○○│DL-四七四五│DP-九六四九│DQ-三九六九│├───────┼───────┼───────┼───────┼───────┼───────┼───────┼───────┤│原獲發行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臺北市政府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 │院檢察署九十三│院檢察署九十三│ │局大安分局刑案│院檢察署八十八││ │字第二二○號卷│ │年度偵字第九○│年度偵字第九○│ │偵查卷(二)第三│年度偵字第九九││ │(一)第一○四頁│ │四九號卷第五三│四八號卷第一二│ │八九頁參照 │六五號卷第一五││ │背面參照 │ │頁參照 │四頁參照 │ │ │二頁參照 ││ │ │ │ │ │ │ │ │├───────┼───────┼───────┼───────┼───────┼───────┼───────┼───────┤│偽造後車身號碼│BJF五五FX│WDB二一○○│WDB一二一○│WDB一四○○│WDB二一○○│WDB二一○○│WDB二二○一││ │VJ○二九五五│六五一A六七六│○六三一A六七│三三一A四六八│六五一A七一二│六五一A七九三│六五A○○七三││ │六號 │八七○號 │六四六三號 │七六三號 │四二三號 │三四八號 │八八號 ││ │ │ │ │ │ │ │ │├───────┼───────┼───────┼───────┼───────┼───────┼───────┼───────┤│遭偽造之出廠證│臺灣士林地方法│臺北市政府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法│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法│未及著手 ││明 │院九十二年度訴│局大安分局刑案│院檢察署九十一│局大安分局刑案│局大安分局刑案│院檢察署九十三│ ││ │字第二二○號卷│偵查卷(一)第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偵查卷(一)第六│偵查卷(一)第一│年度偵字第九○│ ││ │(一)第九九頁背│八至六九頁 │六二號卷第一一│六至六七頁參照│二四頁參照 │四八號卷第二五│ ││ │面參照 │ │六頁參照 │ │ │○頁參照 │ ││ │ │ │ │ │ │ │ │├───────┼───────┼───────┼───────┼───────┼───────┼───────┼───────┤│遭偽造之「進口│臺灣士林地方法│臺北市政府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法│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未及著手 ││與貨物稅完(免│院九十二年度訴│局大安分局刑案│院檢察署九十一│局大安分局刑案│局大安分局刑案│局大安分局刑案│ ││)稅證明書」 │字第二二○號卷│偵查卷(一)第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偵查卷第(二)三│偵查卷(一)第一│偵查卷(一)第五│ ││ │(一)第九九頁參│二頁 │六二號卷第一一│二六頁參照 │二二頁參照 │八頁參照 │ ││ │照 │ │四頁參照 │ │ │ │ ││ │ │ │ │ │ │ │ │├───────┼───────┼───────┼───────┼───────┼───────┼───────┼───────┤│偽造後向臺北市│臺灣士林地方法│臺北市政府警察│臺灣士林地方法│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未及著手 ││監理所請領牌照│院九十二年度訴│局大安分局刑案│院檢署九十一年│局大安分局刑案│局大安分局刑案│局大安分局刑案│ ││之汽車新領牌照│字第二二○號卷│偵查卷(一)第七│度偵字第五四六│偵查卷(二)第三│偵查卷(一)第一│偵查卷(一)第五│ ││登記書 │(一)第九八頁背│一頁 │二號卷第一一三│二四頁參照 │二一頁參照 │九頁參照 │ ││ │面參照 │ │頁參照 │ │ │ │ ││ │ │ │ │ │ │ │ │├───────┼───────┼───────┼───────┼───────┼───────┼───────┼───────┤│偽造後向臺北市│BB-二六二九│DL-六五四五│DM-六九三三│DN-○六七七│DN-五三○○│DQ-三○七七│未及行使申辦新││監理所申請之牌│號 │號 │號 │號 │號 │號 │牌就遭當場查獲││號 │ │ │ │ │ │ │,該車上懸掛之││ │ │ │ │ │ │ │臨二三八○二七││ │ │ │ │ │ │ │號牌號,係張志││ │ │ │ │ │ │ │成透過不詳管道││ │ │ │ │ │ │ │取得後放置的 │├───────┼───────┼───────┼───────┼───────┼───────┼───────┼───────┤│臺灣戴姆勒克萊│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當場查獲 ││斯勒股份有限公│院檢察署九十二│院檢察署八十八│院檢察署九十三│ │院檢察署九十三│院檢察署八十八│ ││司證明本車遭變│年度偵字第一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年度偵字第九○│ │年度偵字第九○│年度偵字第九九│ ││造車身號碼之函│八○○號第六七│六五號卷第一四│四九號卷第九一│ │四八號卷第一五│六五號卷(二)第│ ││件 │至六九頁參照 │二頁參照 │頁參照 │ │一至一五二頁參│一五一至一五二│ ││ │ │ │ │ │照 │頁參照 │ ││ │ │ │ │ │ │ │ │├───────┼───────┼───────┼───────┼───────┼───────┼───────┼───────┤│基隆關稅局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 │ │臺灣士林地方法│當場查獲 ││前述遭偽造之「│院檢察署九十二│院檢察署九十三│院檢察署九十一│ │ │院檢察署九十三│ ││進口與貨物稅完│年度偵字第一五│年度偵字第九○│年度偵字第五四│ │ │年度偵字第九○│ ││(免)稅證明書│八○○號卷第一│四八號卷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三二│ │ │四八號卷第二二│ ││」內容不實之函│八至一九頁參照│九至二三○頁參│頁參照 │ │ │九至二三○頁參│ ││件 │ │照 │ │ │ │照 │ ││ │ │ │ │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本院卷(二)第八│本院卷(二)第八│本院卷(二)第八│本院卷(二)第八│本院卷(二)第八│本院卷(二)第八│本院卷(二)第八││署說明本車送請│四頁參照 │四頁參照 │四頁參照 │四頁參照 │四頁參照 │四頁參照 │四頁參照 ││檢驗排氣與噪音│ │ │ │ │ │ │ ││之函件 │ │ │ │ │ │ │ ││ │ │ │ │ │ │ │ │├───────┼───────┼───────┼───────┼───────┼───────┼───────┼───────┤│張家彰偽造車身│無 │無 │臺灣士林地方法│無 │無 │臺灣士林地方法│當場查獲,扣得││號碼之證明 │ │ │院檢察署八十八│ │ │院檢察署八十八│轎車,被告張家││ │ │ │年度偵字第九○│ │ │年度偵字第九○│彰坦承,臺灣士││ │ │ │八○號卷第二六│ │ │八○號卷第二七│林地方法院檢察││ │ │ │頁參照 │ │ │頁參照 │署八十八年度偵││ │ │ │ │ │ │ │字第九○八○號││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一)┌─┬────────────────┬─────┐│編│ 物 品 │數 量 ││號│ │ │├─┼────────────────┼─────┤│1 │雕刻機 │壹臺 │├─┼────────────────┼─────┤│2 │點焊機 │壹臺 │├─┼────────────────┼─────┤│3 │磨鑽機 │壹臺 │├─┼────────────────┼─────┤│4 │賓士汽車前座底部車身號碼鐵架 │壹支 ││ │(車身號碼WDB0000000A643432號) │ │├─┼────────────────┼─────┤│5 │賓士汽車前座底部車身號碼鐵架 │肆支 ││ │(該鐵架尚未打上車身號碼) │ │├─┼────────────────┼─────┤│6 │雕刻用鎢鋼刀 │拾叁支 │├─┼────────────────┼─────┤│7 │賓士汽車前座底部車身號碼鐵架 │壹支 ││ │(車身號碼WDB0000000A027625號) │ │├─┼────────────────┼─────┤│8 │打造車身號碼字模(數字0) │拾支 │├─┼────────────────┼─────┤│9 │打造車身號碼字模(數字1) │玖支 │├─┼────────────────┼─────┤│10│打造車身號碼字模(數字2) │玖支 │├─┼────────────────┼─────┤│11│打造車身號碼字模(數字3) │捌支 │├─┼────────────────┼─────┤│12│打造車身號碼字模(數字4) │玖支 │├─┼────────────────┼─────┤│13│打造車身號碼字模(數字5) │捌支 │├─┼────────────────┼─────┤│14│打造車身號碼字模(數字6) │玖支 │├─┼────────────────┼─────┤│15│打造車身號碼字模(數字7) │捌支 │├─┼────────────────┼─────┤│16│打造車身號碼字模(數字9) │柒支 │├─┼────────────────┼─────┤│17│打造車身號碼字模(賓士標誌) │伍支 │├─┼────────────────┼─────┤│18│打造車身號碼字模(BMW標誌) │貳支 │├─┼────────────────┼─────┤│19│打造車身號碼字模(英文字母 │拾柒支 ││ │ABDFGJKNOWX) │ │├─┼────────────────┼─────┤│20│打造車身號碼字模(331A) │壹支 │├─┼────────────────┼─────┤│21│打造車身號碼字模(631A) │壹支 │├─┼────────────────┼─────┤│22│打造車身號碼字模(賓士標誌、 │壹支 ││ │WDB0000000A) │ │├─┼────────────────┼─────┤│23│打造車身號碼字模(賓士標誌、 │壹支 ││ │WDB2100) │ │├─┼────────────────┼─────┤│24│打造車身號碼字模(空白) │貳拾陸支 │├─┼────────────────┼─────┤│25│打造車身號碼字模(賓士標誌、 │壹組 ││ │WDB0000000A0) │ │├─┼────────────────┼─────┤│26│字模組合印套座 │壹個 │├─┼────────────────┼─────┤│27│各式字模(英文字母及阿拉伯字) │陸拾捌片 │└─┴────────────────┴─────┘
(二)┌─┬────────────────┬─────┐│編│ 物 品 │數 量 ││號│ │ │├─┼────────────────┼─────┤│1 │空氣壓縮機 │壹臺 │├─┼────────────────┼─────┤│2 │砂輪機(大) │壹臺 │├─┼────────────────┼─────┤│3 │砂輪機(小) │壹臺 │├─┼────────────────┼─────┤│4 │噴漆槍 │壹支 │├─┼────────────────┼─────┤│5 │鐵剪刀 │壹支 │├─┼────────────────┼─────┤│6 │鐵鎚 │貳支 │├─┼────────────────┼─────┤│7 │銼刀 │貳支 │├─┼────────────────┼─────┤│8 │鑿子 │貳支 │├─┼────────────────┼─────┤│9 │各式扳手 │伍支 │├─┼────────────────┼─────┤│10│各式鉗子 │肆支 │├─┼────────────────┼─────┤│11│各式螺絲起子 │柒支 │├─┼────────────────┼─────┤│12│補土刀片 │叁支 │├─┼────────────────┼─────┤│13│鑽頭針 │貳支 │├─┼────────────────┼─────┤│14│圓規 │壹支 │├─┼────────────────┼─────┤│15│鐵尺 │壹支 │├─┼────────────────┼─────┤│16│作業台固定架 │壹臺 │├─┼────────────────┼─────┤│17│東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叁枚 │├─┼────────────────┼─────┤│18│東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章│壹枚 │├─┼────────────────┼─────┤│19│重打變造贓車車身號碼帳簿 │貳紙 │├─┼────────────────┼─────┤│20│手套 │捌個 │└─┴────────────────┴─────┘附表三:
(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海關關防公印文七枚。
(二)「基隆關稅局柯國祥3893」印文七枚。
(三)「陳錦榮」印文七枚。
(四)「經濟部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進口汽車檢驗章」印文七枚。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檢驗章」印文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