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華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建國(日本華僑)於民國77年間,因欲購買土地以興建高爾夫球場,而於77年12月12日與陳振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資向陳振華購買位於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號等89筆農牧用地。惟因礙於法令限制農牧用地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准承受,張建國遂於78年9月27日與陳振華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77年12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部分應由「張建國」更正為「張建國或其指定人」,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等等。而上開土地分別於79年2月間至80年2月間,陸續移轉登記在陳振華所指定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洪金傳(90年4月20日死亡)名下。嗣80年6月29日,由張建國出資成立、陳振華之配偶陳思如擔任負責人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遂與洪金傳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擬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台青公司名下。而上開因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所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574萬2445元,則由張建國自日本匯款予陳振華指定之帳戶,並委由陳振華繳交。陳振華乃於80年10月15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繳交土地增值稅完竣,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均轉交由張建國收執。惟因農牧用地仍限於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准承受之法令限制,本件繳交上開土地增值稅後仍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青公司,而依舊登記於洪金傳名下。
二、嗣洪金傳於90年4月20日死亡,90年8月間洪金傳之繼承人洪明鎮、洪金雀(均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辦理繼承事宜而需處理上開登記於洪金傳名下之土地。詎陳振華明知台青公司已於82年更名為「弘昇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原負責人陳思如亦變更為張建國之配偶唐靜儀,且上開土地80年間之增值稅係張建國匯款所繳,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張建國保管,張建國及弘昇公司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等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鄭詠庭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事宜,鄭詠庭乃於90年8月24日依程序制作申請撤銷土地增值稅並退回已繳納之增值稅額之申請書,並於同日製作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陳振華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詠庭於申請書及協議書上分別盜蓋80年間留存於洪金傳處之台青公司大章及原負責人為陳思如之小章,而偽造上開台青公司名義之申請書及協議書,連同洪明鎮90年8月31日出具表明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均已遺失之切結書,由不知情之代書鄭詠庭持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聲明撤銷上開土地之買賣,並申請退還增值稅574萬2445元予洪明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青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款之正確性,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開立公庫支票將前揭款項退還與洪明鎮。嗣鄭詠庭代洪明鎮領取上開公庫支票後,即90年10月4日存入洪明鎮所開立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91年1月9日、4月15日陸續提領533萬8839元、43萬9000元,合計577萬7839元交付予陳振華。
三、案經被害人弘昇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原審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鄭詠庭於98年3月4日之證述,係檢察官出於不正之訊問,顯不可信,其效力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之證述云云。惟經原審法院提示事先勘驗該次偵查筆錄之譯文,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其內容顯示,鄭詠庭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命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已告知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事由時得拒絕證言,而證人鄭詠庭於99年6月22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下,證人並未行使拒絕證言權,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鄭詠庭於原審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振華固承認於78年間,曾將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號等89筆土地登記予洪金傳,並擬再移轉登記於台青公司名下,以及其確有收受鄭詠庭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等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張建國匯錢不是土地及繳增值稅的款項,是後來為了告伊才這樣說的;稅單是伊被綁架後被拿走;代書鄭詠庭並不是我聘請的,與鄭詠庭聯絡均是伊祕書,當時印章一直都在代書鄭詠庭那裡,土地買賣及後續事宜均是代書鄭詠庭主動做的,洪金傳的繼承也是代書鄭詠庭辦的,亦即申請書及撤銷書均非伊作的,伊並無牽涉其中,自無本件犯行云云。被告陳振華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證人鄭詠庭說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本件80年間土地移轉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洪金傳過世後,其繼承人自得逕行申請退稅而無須會同台青或弘昇公司,難謂有生損害於台青或弘昇公司,又被告陳振華與張建國係合夥關係,張建國為詐欺日本銀行、股東,而與其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是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自無張建國出資委託被告陳振華繳納土地增值稅情事。況被告陳振華根本不知代書鄭詠庭曾在80年間製作買賣契約文件,自不可能在90年間撤銷該等文件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張建國於原審證稱:77年12月12日我有與陳振華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號等89筆土地,還包含其他土地,當時簽的是200多公頃的土地買賣契約;在78年9月27日有與陳振華簽立了一份協議書,就先前簽訂的買賣契約的內容進行修正,土地之增值稅的部份,約定如果要繳的話,是由我來負擔,因為是我要開高爾夫球場的;土地有些是農地、林地,不能登記在公司的名下,所以就登記在人頭洪金傳名下,人頭是請陳振華介紹,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是在81年2月20日陳振華交給我的,陳振華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01公頃的權狀交給宋達時,宋達時再交給我;土地增值稅稅款的金額,是陳振華報給我的,我按照陳振華給我的土地增值稅的金額來付給他的,匯到陳振華所指定的帳戶,包含林幸秀,陳振華、陳吳玉葉(陳振華的親戚)、陳思如、陳振民(陳振華的弟弟)、陳玉慧等人,一共匯了37筆的土地增值稅;而台青公司是我出資的公司,設立的時候,有請陳振華的太太陳思如擔任公司的代表人,因為我向陳振華購買土地的時候,有另外簽立協議書,就是說取得高爾夫球場的執照由陳振華負責;後來陳振華就把他安排在台青公司所有董監事,以及所有的股權都移轉或登記給我,之後就我太太唐靜儀出任董事長,公司後來更名為弘昇公司,我與陳振華有18年的訴訟關係,訴訟過程中他應該早就知道公司更名的事。系爭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是後來才知道,是在90幾年的時候才知道的,沒有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已證述其依被告陳振華之要求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匯款至被告陳振華指定帳戶內之事實,參以卷附被告陳振華與張建國於77年12月1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78年9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80年6月29日台青公司與洪金傳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分別記載有出賣人洪金傳、承買人台青公司及董事長陳思如,義務人洪金傳、權利人台青公司及董事長陳思如等字樣)、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張建國記載匯款日期、金額、受款人之受款銀行帳戶之明細表、日本住友銀行(THESUMITOMO BANK, LTD)外國送金依賴書控兼計算書(COPY
FOR APPLICANT STATEMENT)、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入帳出帳明細表等(見96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1頁、第61至166頁,96年度偵字第11707號偵查卷第57至61頁、78至91頁、第97至111頁,原審卷(二)第60至75頁、第174至227頁、第273至296頁及原審外放資料),足認:張建國確有因欲購買土地以興建高爾夫球場,於77年12月12日與陳振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資向陳振華購買位於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號等89筆農牧用地;又於78年9月27日與陳振華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77年12月1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部分應由「張建國」更正為「張建國或其指定人」,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云云;而上開土地分別於79年2月間至80年2月間陸續移轉登記在陳振華指定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洪金傳名下;嗣80年6月29日,台青公司遂與洪金傳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擬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台青公司名下;而上開因買賣土地移轉登記所應繳之土地增值稅574萬2445元,則由張建國自日本匯款予陳振華指定之帳戶,並委由陳振華繳交;陳振華乃於80年10月15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繳交上開土地增值稅完竣,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張建國持有,但於繳交土地增值稅後仍無法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台青公司,故土地還是登記在洪金傳名下等事實。
(二)被告陳振華雖辯稱其與張建國是合夥關係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關於合夥關係,被告陳振華曾於另案涉犯詐欺、誣告等案件時提出所謂伊與張建國於80年6月8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惟該約定書影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以該局(83)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認定可能係剪貼影印或描繪後再影印變造而成(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8號被告陳振華誣告等案件判決書第9至10頁,附於原審卷二第41頁),故其真實性實值存疑,而被告陳振華復未能提出約定書原件以供進一步鑑定調查,是被告陳振華於該案所提出80年6月8日之約定書,不具證據能力,自難據之認被告陳振華所稱其與張建國間係合夥關係屬實。又被告陳振華辯稱:稅單是伊被綁架後被拿走云云,惟被告陳振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張建國於本件仍可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之全部權狀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則被告陳振華辯稱稅單是伊被綁架後被拿走云云,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自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陳振華之認定。至被告陳振華與張建國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行為,被告陳振華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辯尚無足採。
(三)洪金傳於90年4月20日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洪金傳之女兒洪素雀於檢訊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707號偵查卷第150頁),而82年間台青公司之負責人已由被告陳振華配偶陳思如變更為張建國之妻子唐靜儀,公司名稱並變更登記為弘昇公司,亦有台青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弘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弘昇公司登記卷影本(部分)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9 8號偵查卷第167至171頁、9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61至100頁),足見台青公司與洪金傳於80年6月29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於90年8月間,應存在於弘昇公司及洪金傳之繼承人之間。
(四)證人即代書鄭詠庭就關於辦理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之過程,於原審證稱:我從79至93年在洪明鎮代書事務所工作,當初我去的時候,陳振華已經與洪明鎮在辦理包含新竹縣○○鎮○○○○段新打坑小段26之7號等89筆土地的過戶事宜,洪明鎮告訴我說陳振華是買一些山坡地要來辦理土地開發的,我們的認知陳振華是買方;因為那是農業用地,洪金傳具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洪明鎮借用其父親洪金傳的名義來登記土地;80年以後,陳振華要把土地移轉,有提供台青公司資料,陳振華指定要登記給誰,就是登記給誰;這80幾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在洪金傳過世以後,洪明鎮交代我要與陳振華聯絡,請陳振華要辦理這些土地繼承,我跟陳振華聯絡的時候,陳振華說有一筆增值稅款要退稅,洪明鎮說土地不是他的,稅款不是他繳的,要我配合陳振華辦理;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因為洪金傳已經過世了,當初的納稅義務人是洪金傳,稅捐機關要求以繼承人名義辦理,所以就以洪明鎮及洪素雀之名義申請,填寫相關的表格送件,包含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協議書;在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之過程就是,我打電話到陳振華公司去,有時候是陳振華接的,有時候是秘書林幸秀小姐接的;如果是林幸秀接的,我會把問題告訴林幸秀,她說她轉告陳振華,再告訴我;第一通我打過去是陳振華接的,我告知洪金傳過世,陳振華說土地增值稅稅款要退,土地也要辦理繼承,後來我需要的退稅的相關文件,我打電話過去是林幸秀接的,我告訴她需要當時80年申報增值稅的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款繳納書以及公司大小印章,林幸秀說陳振華的增值稅單以及契約書不見了,公司大小章她會找看看,後來是林幸秀打電話給我的,說印章找不到是不是放在事務所裡,我說我找看看好了,結果在洪明鎮代書事務所找到,後來我再打電話過去是陳振華接的,我告知陳振華說相關文件不見了,雙方要先寫撤銷買賣協議書、切結書及申請書,陳振華就說把表格寫一寫申報退稅;因為我有向洪明鎮說陳振華說資料不見,洪明鎮就說稅捐機關要我們準備什麼文件,就把這些文件陳報上去,後來就土地增值稅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見之部分有書立切結書;制作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之部份,原本納稅義務人是洪金傳,但是洪金傳已經過世了,所以是寫洪明鎮與台青公司,台青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是陳振華的妻子陳思如,所以協議書一造是台青公司,一造是洪明鎮,這是依據當初土地增值稅申報的資料來填寫的,那時候我們根本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有變更,陳振華沒有跟我說;後來土地增值稅有退下來,土地增值稅退下來的時候,是開臺灣銀行的支票,票款就直接進到洪明鎮的帳戶,然後我向陳振華說,稅款已經退稅了,要辦理土地遺產申報,因為稅款退下來要納入遺產的總額,後來我向陳振華說土地加起來已經超出遺產的免稅額,變成要繳遺產稅,陳振華說他那些土地都沒有變更使用,要我幫忙申請遺產免稅,一直到農業使用證明核下來的時候,我向陳振華說可以申請免稅,他才下來領取這些退稅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7頁背面),此部分證述核與其於檢訊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且鄭詠庭與被告陳振華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陳振華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辯護人雖主張鄭詠庭證詞有部分枝節事項(例如「匯付農用證明會勘費用」與「退稅」之時間點差異或其係與被告陳振華或林幸秀接洽聯繫等),或有反覆或不清楚云云,但可能係因記憶錯誤所致,且其關於本件重要之事實證述前後一致,有如前述,自難以其枝節細項證述有誤而認其證詞不可採。參以上開574萬2445元於90年10月4日匯入洪明鎮所開立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分別於91年1月9日、4月15日陸續提領533萬8839元、
43 萬9000元,有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第20頁、第21頁),而陳振華與張建國就土地買賣及台青公司相關事宜長期涉訟,有卷內所附各該案件判決書可稽,被告陳振華亦自承有收到系爭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項一事,可認:90年8月間,被告陳振華確有明知台青公司已更名為弘昇公司,其負責人亦變更為唐靜儀,土地之相關權利人應為弘昇公司,其不得主張或享有,此情且為代書鄭詠庭所不知,被告陳振華卻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詠庭,指示辦理退還土地增值稅,並制作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及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詠庭在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及申請書上加蓋80年間留存之台青公司大章及原負責人為陳思如之小章而偽造之,連同洪明鎮所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書均已遺失之切結書,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撤銷上開土地買賣並申請退還增值稅予洪明鎮後,再交付予被告陳振華等事實。
(五)證人即辦理退稅時被告之秘書林幸秀固於原審證稱:鄭詠庭向我說他辦繼承,土地增值稅退下來讓我們去領,叫我們把土地的權狀拿回來,在辦理洪金傳遺產繼承或增值稅退稅過程中幾乎沒有向我要過什麼東西,只有把辦理的結果告訴我;鄭詠庭沒有提過買賣契約的正本及向我要台青公司的大小章,我們有跟鄭詠庭說過土地增值稅繳款單被黑道拿走了。因為洪金傳生病時,就跟陳振華說土地要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惟此與證人鄭詠庭證稱當時曾要求林幸秀提供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公司大小印章等情不合,且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因須具有自耕能力者始能登記承受,被告陳振華乃將系爭土地豋記於洪金傳名下,並約定日後移轉登記予台青公司,而被告陳振華係一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且本件系爭土地價值不菲,衡情為保台青公司權益不致受侵害,應會有保障之措施,若依林幸秀上開證述,即鄭詠庭知悉被告陳振華之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因故不見,且台青公司大小章均存放在洪金傳或洪明鎮代書事務所,被告陳振華竟未有何保障措施,以確保其與張建國於78年9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為應保證洪金傳之繼承人等不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之約定,實與一般常理不合。況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業經修正刪除,對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已不以自耕能力者為限,而本件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項高達5百餘萬,鄭詠庭又僅為在洪明鎮代書事務所工作之代書人員,與本件土地之權利毫無關聯,被告陳振華若未指示鄭詠庭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何以鄭詠庭於洪金傳過世後,不依原買賣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於台青公司名下,反係在未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及土地增值稅繳款單之正本下,竟制作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向稅捐機關行使,於退稅後並通知被告領取,可見就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及退稅事宜均係由被告所指示甚明。是證人林幸秀之證述,顯悖於常理,尚不足採。被告辯稱並未利用不知情之鄭詠庭制作撤銷買賣協議書、申請書及切結書,鄭詠庭均透過秘書林幸秀聯絡,伊均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既未經有權製作之人同意,而利用不知情之鄭詠庭盜蓋台青公司大小章製作前開撤銷買賣協議書等文件,自屬無制作權之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青公司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款之正確性(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本件被告陳振華係利用不知情之鄭詠庭盜蓋「台青公司」大小章製作前開撤銷買賣協議書等文件,而非冒用「弘昇公司」之名義製作,自難認有生損害於弘昇公司,附此敘明)。至當時移轉土地是否有效,係另一法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陳振華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觀諸被告陳振華與張建國於78年9月27日簽立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以觀,上開土地增值稅應由張建國負擔,張建國為實際土地買受人,被告陳振華明知弘昇公司或張建國並無授權制作撤銷土地買賣契約,其並無權限自行決定撤銷80年6月29日原以台青公司名義與洪金傳簽訂之買賣契約後,進而領取上開土地增值稅退稅之款項,詎其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詠庭製作撤銷買賣協議書等文件,客觀上自構成施行詐術之行為。又依前所述,上開土地增值稅係被告陳振華要求張建國自日本匯入被告及其指定之帳戶後,再從其配偶陳思如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是被告陳振華明知該筆款項係由張建國支付,竟自行決定退回該筆土地增值稅款而受領之,主觀上顯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振華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振華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罰金刑最高為銀元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三)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詠庭盜用台青公司大章及原負責人陳思如之小章蓋用於撤銷土地買賣協議書及申請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進而利用鄭詠庭提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詠庭為前揭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陳振華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1/2 。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各規定,經審酌被告陳振華詐取之退稅款達5百餘萬元,金額甚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已與實際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張建國達成和解,並兼衡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