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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秀花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 號、99年度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38、9997、10101 號,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秀花因經營珠寶生意週轉發生困難,於民國96年9 月4 日向黃一脩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1 個月後清償,詎金秀花屆期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而其為取得延長上開債務之履行期限,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其夫左家文之同意,而於96年11月28日某時,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金利沙美世界坊」店內,以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左家文署押1 枚,並盜用由其保管之左家文印章,而蓋用「左家文」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額

200 萬元本票1 紙後,即交予李子芊轉交予黃一脩持有,資為延長上開債務清償期之擔保而行使之,使黃一脩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左家文與金秀花共同簽發,左家文亦願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責任,致同意延緩上開債務清償期,金秀花因而取得延長上開債務履行期限之不法利益。

二、金秀花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明知其未經左家文同意,而自96年6 月間起至96年11月28日前某日止,先後

5 次,各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以金秀花或「金利沙美容世界坊」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均以偽簽左家文署押1 枚,並盜用由其保管之左家文印章,蓋用「左家文」印文1 枚之方式,而偽造完成左家文對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之背書,復於上開期間,各於不詳時間,先後5 次,均在其上址「金利沙美世界坊」店內,分別持用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交付李子芊再轉交黃一脩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左家文、黃一脩。

三、嗣金秀花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所涉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未經自首),始悉上情。

四、案經金秀花自首、黃一脩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金秀花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秀花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夫左家文之同意,而以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左家文署押1 枚,並盜用由其保管之左家文印章,而蓋用「左家文」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復交予李子芊轉交告訴人黃一脩持有以為行使,及於如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支票背面,均以偽簽左家文署押1 枚,並盜用由其保管之左家文印章,蓋用「左家文」印文1 枚之方式,而偽造完成左家文背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擅自以左家文名義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係應李子芊、告訴人黃一脩之要求,但伊沒以簽發交付上開本票,跟李子芊約定延長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當時李千芊要求伊這樣做,李子芊說沒有關係,伊跟李子芊認識很久,伊相信她所以伊就簽了,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伊並非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分5 次交付給李子芊,是分2 次交付,其中1 次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而附表所示其餘4 張支票則是1 次交付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於質當之法律關係,告訴人本得就被告交付質當之珠寶、畫作取償,並無損失可言,自非被告偽造左家文名義簽發本票或簽名背書之被害人;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付李子芊轉給告訴人,實係因遭告訴人恐嚇脅迫所致,而告訴人持有票據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均係被告冒簽、冒蓋,甚至涉嫌本件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自更不能僭以被害人自居,亦無受被告詐欺可言。本件顯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簽發系爭200 萬元本票,係被告為要求告訴人准予延期清償始行簽發,是原審認定被告以偽造左家文簽名之本票持以行使,另涉詐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乃係無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又告訴人及李子芊乃因眼見左家文即將繼承其父之不動產,始起意要求左家文共同為本票發票人或為支票之背書,可見有左家文背書之支票,係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發生在相同或近接之時間,從而,被告絕無可能分5次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係在不同時間分5次偽造左家文之背書,自應逕認被告僅有1次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關於被告偽造文書之罪數,縱認非止1次,惟被告實係因告訴人及李子芊之要求,自始即基於一個冒用左家文名義偽造其簽名或印文之包括犯意接續為之,故仍應論以一罪,始適法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偽造左家文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復交予李子芊轉交告訴人黃一脩持有以為行使,及其於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背面,均以上開方式,而偽造完成左家文之背書等情坦承在卷,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左家文背書的支票何時給的?)開本票之前給的。我支票是陸陸續續給她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下稱偵6038號卷,第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先後供稱:伊在96年9 月4 日向告訴人黃一脩借20

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 個月,預扣1 個月利息18萬元後,黃一脩於96年9 月4 日先匯給伊27萬元,96年9 月5 日匯給伊25萬元、130 萬元,共計匯給伊182 萬元,伊當時有開支票給告訴人,伊無法提出支票明細,伊於96年11月28日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5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第113 頁正面、第212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左家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之本票、支票上「左家文」之署押均非伊之簽名,伊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伊名義簽發本票及於支票背書,伊完全不知情,本票、支票所蓋伊之印章是伊請被告代刻保管,被告可持此印章領取銀行帳戶款項家用,但不包括借錢週轉;本票、支票上「左家文」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左家文」印章非伊所蓋,伊的東西都交給被告保管等語相符(見偵6038號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256 頁背面、第25

7 頁),復由證人李子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附表編號1 本票是開立的當天96年11月28日拿的,是被告在上址店內交給伊,附表編號2 至6之5張支票也是在被告上址店內取得,本票和支票是不同天拿的,支票是被告陸續交付,都是在交付本票之前,伊拿到本票、支票後交給黃一脩等語(見偵6038號卷第23、24頁),及告訴人黃一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陸續拿到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3 頁正面)甚詳,而證人李子芊、告訴人黃一脩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關於其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之情節互核一致。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如附表編號2至6 之所示支票5 紙(以上均影本,含支票退票理由單,附於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下稱他2295號卷,第7 頁、第9 至13頁);債權明細表1 紙、匯款單3 紙、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23 頁、第324 頁背面、第31頁),而上開本票、支票影本經原審當庭勘驗,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原本相符,亦有原審99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足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再者,證人左家文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本票其發票部分係屬偽造,提起確認告訴人黃一脩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83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告訴人黃一脩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以左家文為背書人,而訴請左家文給付票款,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3 0號、第32號認定附表編號2 至

6 之支票背書並非左家文所為,判決駁回告訴人黃一脩之請求,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他2295號卷第18至25頁),另告訴人黃一脩於上開民事訴訟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而前揭民事判決均已確定一情,並經告訴人黃一脩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正、背面、第116 頁)。

(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上所蓋用之「左家文」印章,係證人左家文授權被告刻用,被告可持此印章至銀行取款供家用一情,業經證人左家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在卷(見偵6038號卷第10頁),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家中經濟一直由伊處理,左家文的印章是左家文以前交給伊的,左家文去南部拍戲由伊代為領錢等語(偵6038號卷第10頁),核無未合,而證人左家文嗣雖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本票、支票上的印章是否為伊的印章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6 頁背面),惟衡以被告為左家文之妻,左家文外出工作,而委託被告保管印章,要非與常情有違,應以證人左家文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是被告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上「左家文」印文,共計6 枚,應屬真正,並非被告偽造,而係被告盜用左家文印章所蓋用一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沒以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跟李子芊約定延長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伊相信李子芊就簽了,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付李子芊轉給告訴人,實係因遭告訴人恐嚇脅迫所致,本件顯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簽發系爭200 萬元本票,係被告為要求告訴人准予延期清償始行簽發等語,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先後供稱前揭伊在96年9 月4 日向告訴人黃一脩借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1 個月,預扣1 個月利息18萬元,伊於96年11月28日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債務等語,而依告訴人黃一脩提出之上開債權金額明細表所示,告訴人黃一脩確實於96年9 月4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將27萬元、25萬元、13

0 萬元匯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復華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亦有上開債權明細表1紙、匯款單3 紙、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23 頁、第324 頁背面、第31頁),且告訴人黃一脩借款給被告,利息係以月息

4 分計算,每月尚收取5 分之倉棧費,此經告訴人黃一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53 頁背面),是依告訴人黃一脩所述,其借款予被告,每月收取之利息連同倉棧費共計9 分,依被告借款本金200 萬元計算,扣除每月9 分之利息及倉棧費計18萬元,告訴人黃一脩實際匯予被告之款項為182 萬元,顯與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況於原審99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訊以:(問:對於200 萬元本票是擔保96年9 月4 日借款200萬元,有何意見?),被告、辯護人乃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4 頁正面),且參以冒用左家文之名義,偽造左家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將須負擔刑事責任,此應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當無可能如其上開所辯僅係應李子芊之要求,而不知為何目的、原因,即以前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左家文」,益徵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情,乃與上開事證有間,且辯護人辯以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付李子芊轉給告訴人,實係因遭告訴人恐嚇脅迫所致一節,亦與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係應李子芊之要求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經過情形未合,均難以遽信。

(四)再者,證人李子芊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在96年11月28日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時,稱需借款200 萬元支付左家文繼承之遺產稅,等林百里的太太投資其美容沙龍之資金進來,就可以還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47 頁背面、第248 頁正面),而告訴人黃一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第一次向伊借款200 萬元,被告說要繳遺產稅,需要此筆款項,將遺產稅繳清,就可以繼承之房屋向銀行貸款清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50 頁背面),惟查,依證人李子芊上開證述,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借款200 萬元時,係告以「等美容坊新資金進入即可清償」云云,而告訴人黃一脩卻稱被告係以「繳完遺產稅後以繼承之房屋貸款清償債務」云云,則見證人李子芊、告訴人黃一脩所證關於所稱被告為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之情節已非相符;再者,告訴人黃一脩於原審先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向伊借200 萬元,伊在96年11月28日匯款130 萬元、96年11月30日匯款34萬元、96年12月20日匯款8 萬元、96年12月25日匯款5 萬元、96年12月27日以ATM 轉帳3 萬元,共計交付180 萬元給被告,差額20萬元是用來清償被告先前在96年10月25日向伊借貸之61萬5 千元,伊未收取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附表編號1 本票之發票日96年11月28日即為被告向伊借款日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12 頁背面),復改稱:伊提出於96年11月28日存入130 萬元之存款單(見他2295號卷第

8 頁)與附表編號1 之本票借款200 萬元有關,96年10月25日匯款61萬5 千元(見他2295號卷第8 頁)不記得是否有關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正面),後又稱:伊原稱於96年12月27日以ATM 轉帳3 萬元予被告,查無轉帳紀錄,此筆款項應自債權明細表刪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0 頁背面),觀以告訴人黃一脩上開歷次陳述,對於其主張在96年11月28日借予被告200 萬元之借款交付方式,前後所述不一,且告訴人黃一脩於原審9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所提出經被告確認之債權明細,於刪除上開96年12月27日以ATM 轉帳交付之3 萬元後,告訴人黃一脩主張自96年11月28日起交付被告200 萬元借款之金額顯然不足;況告訴人黃一脩於原審所證稱「第一次借款給被告是96年11月28日」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50 頁背面),核與其前述之「於96年6 月6 日開始借予被告款項」、「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向其借貸61萬5 千元」等語並非相合,另告訴人黃一脩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向被告收取上開200 萬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借款給被告,月息為4 分、倉棧費每月為5 分云云,顯有不同,從而,告訴人黃一脩、證人李子芊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28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黃一脩借款200 萬元云云,尚非全無瑕疵,即難採信,而應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於96年9 月4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其無力清償,乃於96年11月2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作為延緩清償期之擔保等語為可採,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先前向告訴人黃一脩借款

200 萬元債務之暫緩清償一節,可以認定。

(五)至證人李子芊、告訴人黃一脩雖均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為借款繳納遺產稅云云,然查,左家文之父親於95年8 月2 日過世,其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8 月24日核定,經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96年9 月6 日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日為98年8 月4 日,應納本稅為67萬3,516 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 萬1,606 元,於98年6 月9 日繳納等節,業經證人左家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56 頁正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352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足徵上開遺產稅至98年8 月4 日始確定稅額,且應繳金額僅69萬餘元,基此,衡常被告應無於96年11月28日以繳納上開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黃一脩借款200 萬元之可能,渠等此部分證述亦難憑信,併此說明。

(六)被告另辯以伊擅自以左家文名義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係應李子芊、告訴人黃一脩之要求云云,其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持有票據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均係被告冒簽、冒蓋,甚至涉嫌本件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自更不能僭以被害人自居,亦無受被告詐欺可言等詞為被告辯護,並舉證人左家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李子芊說被告冒用伊名字開了

200 萬元本票在他們公司那邊,問伊要不要看證據,當時有提到幾張支票也有冒用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54 頁背面、第255 頁正面)以實其說,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吳水仲,以證明本件告訴人是共犯,不是被害人等情,惟證人李子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結證稱:如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支票上面的背書是被告拿給伊時就有的,伊不知道是誰寫。本票是被告在伊面前寫的,‧‧被告有無得利她老公同意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6038號卷第23頁),而被告當庭對證人李子芊上開所言,並未表示任何關於證人李子芊知悉左家文並未同意之意見(見偵6038號卷第24頁),然被告後於原審即改稱:偽造有價證券是李子芊要求伊這樣做,而且應李子芊要求用左家文名義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769 號卷第14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何者可以信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為當舖公會的理事長、證人李子芊任公會總幹事一情,業由告訴人陳明在卷,而衡諸交易常情,告訴人、李子芊定當對於票據之發票人、背書人應負之責任知之甚詳,亦應知悉若偽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背書,遭他人冒用名義者對持票人依法並不須負有票據責任,是倘告訴人、證人李子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未經其夫左家夫之同意,即冒用左家文之名義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則告訴人、證人李子芊理應知悉即使取得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支票,亦無法可請求左家文以本票發票人、支票背書人負擔票據責任,而如同前述之相關民事訴訟進行結果情形,基此,告訴人、證人李子芊實無由甘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教唆被告偽造本票、支票背書或與被告共同犯之,而卻可以預見其等不能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再者,證人左家文既係被告之夫,並為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中遭被告冒用名義之共同發票人、背書人,而證人李子芊、告訴人則分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之轉交者、持有人,可見證人左家文與被告間具有親誼關係,且就本件附表所示本票、支票,具有利害關係,則證人左家文所為之上開證詞已難期客觀真實,況證人李千芊倘係明知被告未經證人左家文之同意而冒用左家文名義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而證人李子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轉交告訴人為持票人,證人李子芊豈有向證人左家文表示被告冒用其名義一情,致使證人左家文得於知悉後提起訴訟主張其無須負票據責任,而反使告訴人之持票人票據權利受損之理,益見證人左家文上開所證實難謂與常情相合,無足採為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之依憑。另證人吳水仲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於97年5 、6 月,透過伊朋友認識被告。伊不認識告訴人,在伊到本案作證前,伊沒有聽過告訴人。伊跟被告認識的時候,被告一直接電話好像有金錢的問題,伊有問被告是什麼情形,為何接電話那麼密集,被告說她有被對方恐嚇,伊也不太相信,被告問伊說有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借給她,伊說除非讓伊相信,伊才會借,所以被告就把電話按擴音給伊聽,伊聽到對方說要在被告工作場所、住處潑漆、貼單子,還要把被告拖去活埋,而且要告訴被告老公被告隨便簽她老公的名字,看她老公會不會原諒她,伊在97年8 月中旬的時候,大概是15、16號左右,借給被告5 萬元。被告當時跟伊說是姓黃的打電話給她,被告沒有說就是跟他借的錢,伊曾經在電話聽到被告跟人家談話,是大約在97年5 、6 月以後,伊有聽到電話裡頭的人自稱他姓黃,伊不認識左家文,被告跟告訴人借錢時,伊沒有在場過,伊不知道左家文知不知道告訴人借錢給被告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細繹其所證內容可知,證人吳水仲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之情形,亦不知悉左家文是否知道,且依其所證,其於97年5 、6 月以後,固曾經在電話聽到上開被告跟他人對話之內容,惟對方究為何人,證人吳水仲並不確知,被告亦未提及該名與被告通電話之人就是被告借錢的對象,更未指該人就是告訴人,是證人吳水仲上開證述與本案之關連性,實已無從認定,更不得執證人吳水仲之證詞以為辯護人前開主張本件告訴人是共犯,不是被害人等之待證事實之認定依據。綜此,尚無法以被告上開辯詞及辯護人所據證人證詞,即認定告訴人涉嫌本件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或告訴人非本件被害人,其無受被告詐欺可言。

(七)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即供稱:伊投資美容坊及珠寶生意失利,每月要付很多利息,伊開設之美容坊開銷大,96年6 月間美容坊虧損連連,無法經營下去,美容坊營業所得及伊賣珠寶所得均用以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 頁正面、第215 頁正面、第254 頁正面),而依被告提出之金利沙美容坊95年至97年度業績開銷統計表,該美容坊於95年間僅盈餘4 萬7,596 元,96年虧損92萬3, 429元,至97年8 月虧損達110 萬7,859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 、207 、209 頁),足見被告於96年間財務急遽惡化,被告又自96年6 月6日 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向告訴人黃一脩、李子芊借款金額高達796 萬5 千元,有告訴人黃一脩提出之債權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323 頁),是認被告至96年11月、12月間,其財務狀況已屬非佳,對於96年9 月4 日所借之200 萬元債務屆清償期,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償還,亦無任何還款來源或清償可能;況且,證人李子芊於原審證稱:被告交付之票據並非每次均有左家文背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7 頁正面),而告訴人黃一脩亦於原審證稱:左家文在電視公司上班,有固定薪資及退休金,伊比較相信左家文之償債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2 頁正面),益證被告係於96年11月間因負債累累,信用瀕臨破產,乃起意偽造左家文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延長上開2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限。又告訴人黃一脩、李子芊共同貸予被告之債權額為922 萬6,700 元,被告已清償319 萬1 千元,迄今尚欠603 萬4, 670元(不含被告主張提供予告訴人抵償之珠寶、書畫之價值),此經被告、告訴人於原審9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對帳確認上開金額在卷,復有告訴人之債權明細及交付借款證明單據、被告之清償債務明細及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23 至341 頁),足見被告迄今仍尚積欠告訴人鉅額債務未清償,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行使偽造左家文共同發票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為詐術,致告訴人黃一脩陷於錯誤,誤信左家文願共同負擔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而同意延長上開200 萬元債務之清償,被告即因此取得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八)被告雖否認有上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辯稱:伊並非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分5 次交付給李子芊,是分2 次交付云云,其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主張本件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僅論以一罪,惟已顯與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及證人李子芊、告訴人所證關於被告開本票之前(即96年11月28日前)先後陸續行使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之情節有違,要難憑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辯內容,其中為何分2 次,係分別於何時、地交付給李子芊之情形,並無法舉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且參以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分別為96年11月20日、97年1 月31日、97年

7 月15日、97年8 月15日、97年9 月8 日,前後時間相距近10月,而此發票日期乃事涉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效期間,則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何以同意先取得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97年1 月31日),而另同時取得上開其餘發票日相差數月之如附表編號2 、4 、5 、6 之支票,實難謂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亦可徵辯護人前揭所指被告自始即基於1 個冒用左家文名義偽造其簽名或印文之包括犯意接續為上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逕採,應認以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供之交付情節與事實相合,可以資為認定被告有上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職是,自不得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及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金秀花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左家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以為擔保先前所借之上開債務之延期履行,而非取得該本票之票面價值,揆諸上揭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

5 紙支票,分別偽造左家文背書並行使部分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另起訴書雖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本票並行使部分,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詐欺罪,然經檢察官於原審99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原審訴字卷第262 頁正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另構成詐欺得利罪,詳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並經原審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350 頁正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家文署押並盜用左家文印章蓋用印文、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各偽造左家文署押並盜用左家文印章蓋用印文,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後均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左家文為發票人之本票並交付行使,以獲取延長上開債務履行期限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均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坦承前開犯行(惟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未經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1 至5 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各罪均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左家文」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左家文」署押1 枚,因已併同該本票沒收,自無須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上,各偽造之「左家文」署押1 枚(即共5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支票上之「左家文」印文各1 枚(即共計6 枚),均係被告持真正之左家文印章而盜蓋,業如前述,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身財務狀況惡劣,無力償還借款,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竟冒用左家文名義,偽造本票、支票之背書,致告訴人黃一脩誤信而延緩其履行債務之期限,復於犯後就詐欺得利部分飾詞卸責,就附表編號3 之90萬元支票事後清償,惟並未給付其餘票款,迄未與告訴人黃一脩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左家文」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左家文」署押已併同本票沒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左家文」署押共5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之本票、支票之「左家文」印文共計6 枚,係被告持真正之左家文印章而盜蓋,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得利及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中之其中3 次犯行,均無足取,亦如前述,是認被告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金秀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6年

6 月間起,陸續以投資連鎖美容店為由,持偽造左家文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在其上址「金利沙美世界坊」店內,交付李子芊再轉交告訴人黃一脩,致黃一脩陷於錯誤,誤信左家文為背書人,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就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共5 次)等語(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有罪部分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金秀花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一脩、證人李子芊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支票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黃一脩固於偵查中指稱:支票5 張是李子芊交給伊,李子芊說金秀花他們要繳遺產稅,沒錢繳,叫伊錢借金秀花,等繼承房子後,去銀行貸款就可以還錢,伊當時都是用匯款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而證人李子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金秀花有開本票及支票請伊向黃一脩借款,伊拿到支票後,再向黃一脩借款,有一部分是黃一脩的店裏匯款,有一部分是用伊的錢匯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惟告訴人黃一脩、證人李子芊與被告間自96年6 月起之借出債權、債務清償情形及金額,業經告訴人、被告於原審9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對帳,並有告訴人之債權明細及交付借款證明單據、被告清償明細及匯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23 至341 頁),而經比對上開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債權明細所示,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日期、金額,其中查無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96年11月20日、97年1 月31日、97年

7 月15日、97年8 月15日、97年9 月8 日),依上開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借款予被告之紀錄,則告訴人黃一脩、證人李子芊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黃一脩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在97年1月2 日向伊借90萬元,伊於97年1 月2 日匯款82萬1,700元予被告,被告開立附表編號3 之支票清償,但支票退票,被告在97年3 月18日以匯款方式清償90萬元;至於附表其餘支票,伊不清楚何時收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背面、第213 頁正面),復於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每次向伊借款,伊都會要求被告開支票,照票面金額借款予被告,伊匯給被告的錢就是伊提出之匯款單據,借款金額都是依據票面金額交付,伊不記得分幾次交給被告,如果發票日是96年11月20日,伊就是於1 個月前匯款給被告,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換票而取得,伊已忘記,伊應該是被告有清償前一筆借款,才會再借被告下一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2 頁正面、第253 頁正、背面),而核與證人李子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附表編號2 至6 之5 紙支票,不是開1 張支票借1 筆錢,例如90萬元支票是被告要借90萬元的額度,後來被告拿到80幾萬元,其他支票都是要來還之前借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9 頁正面),亦非相合,是據告訴人黃一脩上開於原審之陳述,可認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額90萬元支票外,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其他支票,係被告何時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何時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均無法具體明確說明,則尚難遽認被告係於各次開立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時,分別持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見告訴人黃一脩之指述、證人李子芊之證述,顯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以前揭告訴人黃一脩、證人李子芊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先後有分別以行使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款項。

(二)復查,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被告清償明細所示(見原審訴字卷第323 、329 頁),可知告訴人自96年6 月6 日起即陸續貸予被告款項,而被告則以開立其以「金利沙美容世界坊金秀花」名義申用之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支票、或以現金匯入李子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方式清償,至97年4 月15日共清償319萬1 千元,此亦有上開被告清償明細、李子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1 月14日元松江字第0990000039號函附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9年1 月22日函附李子芊帳戶之支票託收明細「其中發票銀行000000000 、發票人帳號000000000 ,即為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329 至341 頁、第26至36頁、第98、99頁),是認被告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1 月30日止(即上開債權明細所載告訴人最後交付借款日期),有陸續支付款項予告訴人,又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7年3 月20日以存款餘額不足理由退票,於97年4 月18日登錄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被告上開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3 月20日開始退票,於97年4 月18日拒絕往來等情,分別有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99年1 月11日北富銀永字第9934200100號函、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26頁),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依前述,既均係於97年3 月20日開始退票,則見在告訴人最後1 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97年1 月30日之前,被告尚未出現退票情事;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面額90萬元支票,被告業於97年3 月18日清償完畢,亦經告訴人黃一脩陳明在卷,並有匯款單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88 頁),復佐以被告出現退票紀錄後,於97年4 月15日仍清償告訴人3 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匯款紀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41 頁),益證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投資連鎖美容店為由,並行使偽造左家文背書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惟查,告訴人黃一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知否被告從事何業?)知道,被告先在天母作SPA 、護膚美容,我有去他店裏2 、3 次,被告也有在賣護膚美容券,後來被告就將該店收起來,被告後來有提供一些珠寶、畫作給伊作為擔保;(問:之前被告跟你借錢,他有提過那些理由?)被告曾經說林百里的太太會去被告開的SPA ,林百里的太太說要開成連鎖護膚美容店,我有到被告的店去看;(問:你願意借錢給被告之的理由為何?)因為被告的兒子是籃球國手,被告說他的兒子可以跟璞園建設借錢,我去查被告兒子確實有參加籃球隊,我相信被告有償債能力,且被告兒子在我公會上班時也是個老實的大學生,被告提供給我看的珠寶還說這些珠寶要去大陸參展,所以我相信被告有還債能力,而且被告在護膚美容店有請很多員工,我也評估過被告的房子,是透天厝,很有價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1 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足見被告從事美容工作、投資珠寶生意等,為告訴人所熟知;另告訴人曾收受被告提供之珠寶作為借款擔保,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珠寶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0 至222 頁),據上,堪認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對被告之資力情形一節應知之甚詳,且就被告借款之用途或有前往了解其真實,並要求被告提出擔保,而出借款項此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借款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明細,告訴人自96年6 月6 日至97年1 月30日借款予被告多達29筆,金額高達922 萬餘元,可見告訴人就被告上開借款期間財務不佳、週轉因難,故頻繁向告訴人借款支應之情形,實無由完全不知,且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借款期間被告應該有先清償前一筆借款,伊才會再借被告下一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3 頁背面),益徵被告之借款顯具有高度風險,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已應有所評估了解,基此,實難因借款未依預期獲償,即謂被告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認被告於多次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曾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入錯誤之情。至被告雖事後未遵期返還借款,然此為被告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四)至卷附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而該些支票並未兌現之事實,惟告訴人於各次收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時,究係如何借予被告款項不明,而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偽造左家文背書之支票係屬不法,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或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職是,自不得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5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至 6所示支票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之支票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行為,至被告迄今積欠告訴人借款債務,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數罪併罰之關係,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黃一脩所述,前開支票有可能是要還被告之前借的錢,應該是被告有還錢,才再借下一筆等語,是被告交付前開支票,不排除係為清償前欠款。被告因交付附表2 至6 之偽造左家文背書之支票,因而獲取告訴人信任,已獲取延期支付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縱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亦屬詐欺得利,原審應變更適用法條,而非逕行諭知此部分無罪。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觀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據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僅為臆測之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被訴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本票/ 支票│付款銀行 │發票人 │金額(新臺│背書人 │本票發票日/ │宣告刑 │偽造之署押及││號│號碼 │ │ │幣) │ │支票到期日 │ │數量 │├─┼─────┼──────┼────┼─────┼────┼──────┼──────┼──────┤│1 │無 │ │左家文 │200萬元 │無 │96.11.28(未│有期徒刑1 年│發票人「左家││ │ │ │金秀花 │ │ │載到期日) │8 月 │文」署押壹枚│├─┼─────┼──────┼────┼─────┼────┼──────┼──────┼──────┤│2 │YG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金秀花 │10萬元 │左家文 │96.11.20 │有期徒刑3月 │背書人「左家││ │ │永吉分行 │ │ │ │ │ │文」署押壹枚│├─┼─────┼──────┼────┼─────┼────┼──────┼──────┼──────┤│3 │YG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金秀花 │90萬元 │金秀花 │97.1.31 │有期徒刑4月 │背書人「左家││ │ │永吉分行 │ │ │左家文 │ │ │文」署押壹枚│├─┼─────┼──────┼────┼─────┼────┼──────┼──────┼──────┤│4 │AD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金利沙美│10萬元 │金秀花 │97.7.15 │有期徒刑3月 │背書人「左家││ │ │(原復華銀行│容世界坊│ │左家文 │ │ │文」署押壹枚││ │ │)松江分行 │金秀花 │ │ │ │ │ │├─┼─────┼──────┼────┼─────┼────┼──────┼──────┼──────┤│5 │AD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金利沙美│10萬元 │左家文 │97.8.15 │有期徒刑3月 │背書人「左家││ │ │(原復華銀行│容世界坊│ │ │ │ │文」署押壹枚││ │ │)松江分行 │金秀花 │ │ │ │ │ │├─┼─────┼──────┼────┼─────┼────┼──────┼──────┼──────┤│6 │YG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金秀花 │50萬元 │左家文 │97.9.8 │有期徒刑3月 │背書人「左家││ │ │永吉分行 │ │ │ │ │ │文」署押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