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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3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皮建中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連經輝係皮建中(皮永生遺眷)轉讓國軍眷舍(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101 號眷舍,下稱本件眷舍)予現役吳有忠少校之陸軍第六軍團(下稱六軍團)之承辦人,連經輝經審核該眷舍轉讓案之相關文件均無誤後,於民國86年1 月23日以

(86)華溯字第895 號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已改制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核定該案眷舍調配。皮建中明知連經輝在上開眷舍頂讓案件中並未變造皮建中戶籍謄本上之戶政事務所所蓋之「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資料無異」之證明章戳之內容(如下述),為達連經輝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乃捏造連經輝於承辦上開案件時,將其為辦理上開眷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所用之目的而於85年11 月6日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上之戶政事務所上開證明章戳之證明日期及證明機關變造為85年11月18日及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仍稱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且於97年7月29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2 號眷舍事件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業經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又於其向監察院陳情之上開眷舍違失核定轉讓案件提示上開業經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不實情事,於97年8 月12日對連經輝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他字第3467號偽造文書一案(下稱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偵辦,嗣該案件經承辦檢察官改分偵案查證結果,並無皮建中所指訴之情節,因而認連經輝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6 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77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二、案經連經輝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皮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對告訴人連經輝提出上開告訴,然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其並未同意轉讓本件眷舍,亦從未提供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於85年11月18日核發之戶籍謄本,故連經輝於97年7月29日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

432 號眷舍事件準備程序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影本時,認為該戶籍謄本遭變造,嗣陸軍總部(已改制為陸軍總司令部,以下仍稱陸軍總部)吳鴻儒少校表示該戶籍謄本是連經輝影印,故認為係連經輝變造上開戶籍謄本影本,其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緣被告與吳有忠間因本件眷舍轉讓事件發生糾紛,被告乃就該眷舍之轉讓文件,對吳有忠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任職六軍團軍眷服務組之承辦人員連經輝於95年11 月3日,在最高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 號案件審判該案時證稱:「(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85年通過關於眷村二代子女的規定為何?)85 年2月通過的眷改條例,只要父母親過世,二代子女不管身份為何,都不能繼受眷舍,如果沒有頂讓出去,二代子女不會得到任何補償金,一直到86年底,再次修改眷改條例,修正為二代子女可以繼受眷舍。(問:86年底修法之前,原眷戶及配偶死亡時,二代子女處理房子的問題?)二代子女會私底下將眷舍頂讓現役軍人。」等語。嗣最高軍事法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處該案被告吳有忠無罪確定。

被告認為連經輝上開證詞使最高軍事法院認其有意要出賣上開眷舍,乃於95年11 月7日至桃園地檢署按鈴控告連經輝於上開案件作證時偽證,然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連經輝無犯罪嫌疑而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8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被告又以本件眷舍頂讓案件之承辦人連經輝在吳有忠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之情況下,仍未予退件,且將上開眷舍調配予吳有忠,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及所附眷舍調配名冊之公文書上,而於97年2月15日向桃園地檢署對連經輝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該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指訴之該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而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審理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證人吳鴻儒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97年7 月29日因為皮建中眷舍糾紛案,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後,皮建中是否曾經向你索取相關的卷證資料?)皮建中向我索取戶籍謄本的資料應該是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開過庭之後的事,…」、「(辯護人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3467號第10頁、50頁之戶籍謄本)這個資料是不是就是你交給皮建中的?)我是交給皮建中第10頁的戶籍謄本。」、「(辯護人問:這份戶籍謄本影本是誰交給你的?)這是我從本案的眷舍轉讓公文卷裡面找到的。」、「(辯護人問:這件眷舍轉讓相關公文原本的承辦人是誰?)這個眷舍轉讓承辦人,我是後面才接案的,上開戶籍謄本影本是從卷櫃裡頭找到的,但這份戶籍謄本影本是作為留存備用的,因為本眷舍轉讓案的承辦人又換了好幾手,所以我不知道這份戶籍謄本影本是誰影印下來備用的。」、「(辯護人問:這個卷宗是如何而來的?)本案眷舍轉讓訴訟已經纏訟很多年了,除了司法訴訟外,皮建中還有向立法委員陳情,所以我們陸總部已經就本案相關資料影印以留存備用,這些都不是原件,原件應該是承辦的六軍團留存的,除非被其他單位調取才會在其他單位。」、「(辯護人問:該份戶籍謄本影本如何而來?)是從我的交接公文資料裡面找到的,這是放在我的公文櫃裡,當時放在我公文櫃裡的並不是六軍團原承辦人的原卷宗。」、「(檢察官問:你怎麼能夠確定你找出來的戶籍謄本就是連經輝提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戶籍謄本?)不是同一份,我剛才講錯了,我交給皮建中的戶籍謄本影本並不是連經輝開完庭之後交給我,我再交給皮建中的。」、「(檢察官問:皮建中要求你提供他的戶籍謄本,有沒有要求你要交付給他的是連經輝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的戶籍謄本同一張?)沒有,我剛才回答錯了。」、「(檢察官問:你拿戶籍謄本給皮建中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你交給他的這份戶籍謄本影本就是連經輝交給你的?)沒有。」、「(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所謂你交給皮建中戶籍謄本影本,是否就是剛剛你看到卷宗第10頁的戶籍謄本,你回答是,你所謂的是,是指看起來一樣,或者是同樣一張?)上角有影印到新店戶政事務所,所以皮建中才告我偽造文書。我不能確定交給皮建中的戶籍謄本是否就是卷宗第10頁的戶籍謄本同一張,但是內容是一樣有影印到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的內容。」、「(審判長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3467號第10頁、11頁正、反面之戶籍謄本)皮建中及吳有忠的戶籍謄本影本上所蓋的戶政事務所的日期及名稱的章是否同一個章?)是。」、「(審判長問:你當時所保管的戶籍謄本資料,是傳真資料還是經過影印?)那可能是傳真過來影印到的,我拿到的時候沒有再做轉印的動作就直接交給皮建中。」等語(見原審卷第32-34 頁),與其偵訊時之證詞並無二致。可見被告辯稱其跑到陸總部找吳鴻儒少校要本案眷舍轉讓卷宗內其戶籍謄本,且其有向吳鴻儒說要的是連經輝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開庭時所提示之戶籍謄本,後來吳鴻儒進去辦公室把檔卷內其戶籍謄本影本拿出來給他,而且吳鴻儒還說其戶籍謄本是連經輝影印的,並有說該戶籍謄本影本是六軍團呈上來的公文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與事實不合。

(三)證人即告訴人連經輝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請你詳述你幫被告辦理本件眷舍轉讓之經過?)86年1 月23日(按應係86年1月3日)我接到陸軍總部(政戰部)來的函文,請我核配眷舍(也就是皮建中將他父親皮永生原有的眷舍頂讓給現役軍人吳有忠乙事),我審查他們雙方所附的文件無誤後,就核配。接著過了好多年,在他告吳有忠的案件中我就被軍事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傳喚,我去作證之後,皮建中就接著一直不斷的告我。皮建中中間有打電話問過我,詢問我是否可以拿回他頂讓他出去的眷舍,我說因為他的眷舍已經經過核配,如果沒有再經過受讓的現役軍人的同意,沒有辦法返還。」、「(檢察官問:你還記得辦理眷舍轉讓雙方需要提出哪些文件?)居住證、雙方戶籍謄本、讓舍人退伍令、現役軍人的畢業證書影本、現役軍人服務年資證明書、配住眷(國)宅的保證書、眷舍轉讓同意書、雙方當事人權益互換申請表等,大致是這些資料,另外還要到法院辦理認證。」、「(檢察官問:如果上開文件不齊全,如缺少一方的戶籍謄本,應如何處理?)有兩種方式,第一是用退文的方式請他們補資料,第二是直接打電話通知他們補資料。」、「(檢察官問:所以不會在缺少資料的狀況下完成核配嗎?)不會。」、「(檢察官問:你還記得皮建中當時除了詢問你是否可以返還之外,有無跟你提過因為你們的核配程序有誤,或是缺少文件,或是遭人偽造文書辦理過戶,所以眷舍的轉讓無效要求返還,或是相類似的話?)絕對沒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說要玩死吳有忠?)有,我只記得被告說如果不能拿回來的話,要用三塊半的郵票玩死他。」、「(檢察官問:核發的日期跟戶政事務所對眷舍轉讓會有影響嗎?)我們原則希望是提出三個月內的戶籍謄本,我們沒有要求一定要哪個戶政事務所提出戶籍謄本。」、「(檢察官問:被告說你將他提出的戶籍謄本背面的日期變造為85年11 月18日,85年11月6日跟85年11月18日對於你辦理這次的眷舍轉讓有影響嗎?)我初步審核通過的日期是86 年1月23日…」、「(檢察官問:你97 年7月29日前往高等行政法院作證之前,被告是否已經對你多次提出告訴?)是的。」、「(檢察官問:他是否曾經在他已經提出的告訴之中開庭的時候,提出或者是閱覽完整的眷舍轉讓文件?)我記得在桃園地檢署開庭時有給被告看過一次,高等行政法院被告也有看過一次,因為我記得這兩次我都有將我所保管的本件眷舍核配文件帶到法庭上,…。」、「(檢察官問:你在97年度偵字第14494 號案件,是否有提出被告的戶籍謄本給檢察官或是被告看?)有,我在該案開庭的時候有拿給檢察官看,另外我確定的是在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也有給被告看過。」、「(檢察官問:97年7 月29日你在高等行政法院作證時,你當庭提出的被告戶籍謄本是正本或影本?)正本。」、「(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閱覽過?)有。」、「(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戶籍謄本被變造過嗎?)當時我有將戶籍謄本正本交給法官看,法官有提示給被告看,當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問:你有變造過當時提出的戶籍謄本核發時間及核發的戶政事務所?)絕對沒有。」、「(檢察官問:你曾經有私底下交付過被告的戶籍謄本給吳鴻儒嗎?)沒有。」、「(檢察官問:如果有人來辦理眷舍轉讓,提出像第10頁有些內容被遮到的這樣形式的戶籍謄本,是否可以通過審核?)我看到的是戶籍謄本的正本,不會有被遮到的。」、「(檢察官問:你有拿過像97年度偵字第3476號卷第10頁這樣的戶籍謄本給吳鴻儒嗎?)沒有。」、「(辯護人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3467號第10頁、50頁之戶籍謄本)上面有個代號B169,代表何意思?)這是軍方編的影印機保密編號。當時本件眷舍轉讓的文件是我承辦和保管的沒錯,後來因為被告興訟而相關案件承辦的軍官又換了很多人,我可以確認的我絕對沒有把本件眷舍轉讓文件加以影印後交給被告。」、「(辯護人問:(提示準備書狀被證五)這兩份文件是不是代表眷舍轉讓必須檢附的所有資料?)是,但我必須強調,86年辦理本案眷舍轉讓的時候還沒有這些表格出現,這大約是90年後才出來的表格。」、「(辯護人問:其中有一項近三個月的全戶戶籍謄本,是否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我辦理本件眷舍轉讓的時候也是要求要近三個月雙方戶籍謄本,但不一定要全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謄本也可以,如果是配偶間的轉讓則只要雙方個人的戶籍謄本就可以,如果是眷舍第二代的轉讓則須全戶戶籍謄本,是在90年以後才有規定不論任何情形都要全戶戶籍謄本,因為上開表格是90年以後才製作出來的,90年以前如果是眷舍第二代的轉讓則我們會要求眷舍第二代到法院辦理認證以確認眷舍第二代到底有幾位,公推一個眷舍第二代辦理切結,由這一個代表將眷舍轉出去。」、「(辯護人問:法院認證是否為當年你辦理本件眷舍轉讓的必備文件?)這是加強的手法,因為我們看不出來眷舍第二代到底有幾位子女,所以我們才會要求他們去法院認證,但是並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法院認證,但是後來才有規定必須要有法院的認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 頁)。依連經輝之上開證詞,連經輝在審核「皮建中將其父親皮永生原有之上開眷舍頂讓給現役軍人吳有忠乙案」,卷內原本即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原本,並無缺漏之情形,被告即為該眷舍轉讓乙案之當事人之一,被告原即已出具其之戶籍謄本原本,當然知之甚明,豈有誤會其出具之戶籍謄本原本遭變造後影印,或先經影印再加變造之任何正當理由。況由連經輝之上開證詞,被告曾於連經輝核配上開眷舍後,電詢是否可以將已頂讓予吳有忠之上開眷舍取回,益證被告明知上開眷舍已經連經輝合法核配予吳有忠之事實。

(四)被告前曾另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32號偽造文書一案),被告於該案97 年4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資料乙份,即如該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所示,其中第40 頁係陸軍總部政戰部85年12月19 日(85)伯耐字第2273號簡便行文表,依該簡便行文表之記載,吳有忠申配上開眷舍乙案所檢附資料尚缺:轉讓人未檢具放棄眷舍法院認證書及轉讓切結書、權益申請互換書未加蓋單位小關防、眷戶管制表異動表填寫錯誤、其他相關資料未蓋單位關防,是可見該部發文當時,吳有忠申配上開眷舍乙案之案卷內已有被告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此之文件,被告既於97年4月2日即已向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則其對於上開事實自然知之甚明,竟仍於97年8 月12日以告訴人因承辦上開眷舍轉讓乙案,因欠缺其之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因而將其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之戶籍謄本故意加以挪用,並在戶籍謄本上加以變造為理由,對告訴人提出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明甚。

(五)再自被告就上開眷舍所得享有之權益觀之,85年2月5日公布並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嗣於85年7 月23日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眷村改建計畫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拆遷補償費、價購住宅及優惠貸款等權益,逾期喪失其承受之權益。」是可知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雖得準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申請拆遷補償費等權益,然依照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仍須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依被告所提上開行政訴訟及對連經輝、唐雪端、吳鴻儒所提各個法律訴訟,被告從無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作為其為本件眷舍違占建戶之證明,被告更從無向陸軍第六軍團等有關機關提出申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之申請紀錄,其在上開行政訴訟及各法律訴訟中所稱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切結書、法院認證書均係用以辦理眷舍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費之申請云云,已乏其據。況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所住之本件眷舍係其父皮永生於00年間經七六一七部隊核定合法配住之眷舍,被告豈有任何違占建戶之可言,遑論被告從無向有關機關提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之申請。被告明知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於86 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其對於上開眷舍之改建無承繼原眷戶(即皮永生)之權益可言,竟乃以上開方式謊稱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切結書、法院認證書均係用以辦理眷舍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費之申請云云,益足見其係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開修正公布前因已將上開眷舍轉讓予吳有忠,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開修正公布後,因其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在眷村改建時享有與原眷戶(即皮永生)及其配偶相同之重大權益,乃誣造上開各語。益可證告訴人在審核「皮建中將其父親皮永生原有之上開眷舍頂讓給現役軍人吳有忠乙案」,卷內原本即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原本,並無缺漏之情形,被告明知此事實,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開修正公布後得享有與原眷戶(即皮永生)及其配偶相同之重大權益,乃誣指上開各語,並進而誣指告訴人移花接木,將其為辦理違占建戶拆配補償費之戶籍謄本加以挪用於上開眷舍轉讓案,並且加以變造,以使外人無法察覺告訴人移花接木之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被告之誣告主觀犯意彰彰明甚。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7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度訴字第3432號眷舍事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係經變造云云。然依被告所自提出之卷附該法院97年9月間之準備程序影本(附於98年度偵字第7788號卷第17-20頁),被告係遲至該日之準備程序始稱「眷舍轉讓要提供近三個月的戶籍謄本,所以他們才變造日期」,然觀諸該法院97年7 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可知,該案證人連經輝於該日提出皮建中之戶籍謄本,經法官提示予皮建中閱覽,皮建中當庭供稱「沒有意見」(見97年度他字第3467 號卷第9頁),是其嗣後再於該法院翻稱其之戶籍謄本遭變造,無非係因為其仍要強辯其提供戶籍謄本之原意係要作為辦理違占建戶拆配補償費申請之用,而非用以作為轉讓眷舍予吳有忠,然其根本沒有申辦違占建戶拆配補償費之權利可言,亦無向有關機關提出申領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之動作,前已述明,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832

1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中闡述甚明,可見被告再對告訴人提出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其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並非以「誤會」二字即可否定其之主觀犯意。再就實際言之,告訴人係經六軍團司令部於86年1月23日以(86)華溯字第895號令核定本案眷舍調配,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對告訴人提起97年度他字第732 號偽造文書告訴時即已提出該令影本,而被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其上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之章戳之日期則為85年11 月6日,是以,連經輝為上開核定時,被告之戶籍謄本即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被告知之甚稔,告訴人豈有變造被告之戶籍謄本上由戶政事務所所蓋日期等內容之章戳印文之必要?益證被告誣告之決心與事實。

(七)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對告訴人提出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時,即有提出「國防部對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調查案件查復補充說明書」,其上明載「一、本案原始轉讓文件中,均已檢附受讓人及轉讓人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等語,是被告對於上開眷舍轉讓乙案之卷內已有其戶籍謄本知之甚明,竟以其戶籍謄本影本上有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之章戳即憑空捏指其未於眷舍轉讓案中出具其之戶籍謄本,承辦人連經輝因而挪用其為辦理違占建戶拆配補償費所申領之戶籍謄本,再為掩飾該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加以變造之云云,其之誣告犯意甚明。況依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攜來之本件眷舍轉讓卷宗原本之吳有忠、皮建中之戶籍謄本,勘驗結果為:「卷內編排順序,吳有忠戶籍謄本釘在皮建中戶籍謄本之前,吳有忠戶籍謄本總共有兩張,在第二張背面蓋有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林煌源、85年11月18日之章戳、下方蓋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方章(北縣新店戶謄字第丙425925),在吳有忠謄本第二張背面之後緊接著是釘入皮建中之戶籍謄本(僅壹張)之正面,皮建中戶籍謄本之反面所蓋章戳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楊連偉、85年11 月6日之章戳,下方蓋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中市戶謄字第甲112151)。」(見原審卷第39頁),是任何人一見被告於97年8 月12日對告訴人所提出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時,所提如97年度他字第3467號卷第10頁之其戶籍謄本影本,均可知該戶籍謄本影本右方之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之章戳為影印時自案卷之鄰頁所過錄,再自該戶籍謄本影本上方之傳真機傳真字跡,更可使一般人得知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之章戳不但係影印時所過錄,更乃係傳真加上影印所致,而且實際上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之章戳,更係過錄自上開眷舍轉讓卷宗之鄰頁之吳有忠之戶籍謄本之反面而來,被告核無誤會其戶籍謄本影本右方之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之章戳係承辦人變造之可能。況本院亦已闡明被告明知其就上開眷舍轉讓乙案確有提供其戶籍謄本,其戶籍謄本並非用以申領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是其更無誤會之可言。就被告本身言之,其於97年12月4 日偵訊時亦自承:國防部訴願委員會答辯狀附件,其中有一份是吳有忠之戶籍謄本影本,其上所蓋之戶政事務所之章戳即與其所指訴其戶籍謄本影本遭變造之戶政事務所之章戳相同,陸軍司令部人員向他說可能是不小心印錯的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467 號偵卷第23-24頁)。是其更毫無有辯稱「誤會」其戶籍謄本遭承辦人連經輝變造之空間。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同此認定,因依該條規定,於審酌被告於與吳有忠成立眷舍權益頂讓契約後,因法律變更原眷戶子女亦得承受權益,而心有未甘,挾怨為誣告行為、其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亦且對無辜之案件承辦人即告訴人產生重大危害,其之惡性非輕,併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