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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宇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宇宏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1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本人願與告訴人即張冠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懇請鈞院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張宇宏(原名張書豪)與張冠驊(原名張冠偉)為親兄弟,張宇宏為求與郭智萍結婚,欲證明自己有資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里○○路○○○巷246舊家,未經張冠驊及其母張彩惠之同意或授權,製作其上記載張冠偉將自己所有之600坪土地上之65坪房屋無條件賣給張宇宏,偽簽立讓渡書人「張冠偉」署名1枚、指印2枚、保證人「張彩惠」之署名1枚、指印1枚,而偽造該讓渡書之私文書1紙後,交付郭智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予張冠驊、張彩惠。96年2月11日張宇宏與郭智萍結婚,其因先前結婚而購買房屋及結婚事宜所需之支出陸續向岳母王秀香借貸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婚後王秀香乃向張宇宏追討欠款,張宇宏因無力償還,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車上,偽簽「張冠驊」署名1枚,並捺上其指印1枚,而偽造張冠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6年3月19日、面額2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後,在臺北縣○○鎮○○路鳳吉1街82號王秀香住處交予王秀香收執而行使。嗣因到期未獲兌現,王秀香遂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並於97年6月26日依聲請對張冠驊任職之臺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張冠驊薪資之執行命令時,張冠驊始悉上情。案經張冠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法院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被告自白(參第17074號偵查卷第73至74、8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冠驊、證人即被害人張彩惠、證人王秀香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分參第7419號偵查卷第48至49、71至75頁,第17074號偵查卷第15、25至26、49頁)。(三)並有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讓渡書原本各1紙在卷可查(參17074號偵查卷證物袋、第79頁)。(四)而上開本票、讓渡書分別送鑑定後,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張冠驊」筆跡與告訴人張冠驊之筆跡特徵不同,而與被告張宇宏之筆跡特徵相似,研判可能出自同一人手筆;另該本票發票人欄「張冠驊」名上之指紋、及讓渡書上「張冠偉」名上指紋2枚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告訴人張冠驊指紋不符,本票上之指紋則與被告張宇宏左拇指指紋相符等節,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9700490730號鑑定書、98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09800290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41635號鑑驗書、99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18117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分參第7419號偵查卷第120至12

3、154至157頁,第17074號偵查卷第42至44、76至78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宇宏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扣案證物及鑑定結果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罪名: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後並持以行使及偽造本票,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張冠偉」、「張彩惠」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張冠驊」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卷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均不另論罪。(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冠驊為親兄弟,為求膨脹自己資產,竟偽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600坪土地及其上房屋為張冠驊所有,並無條件讓渡予自己之讓渡書,復因無力償還積欠岳母債務,再度偽造以張冠驊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交付其岳母以避免岳母追討債務,致被害人張冠驊工作之薪資遭法院扣押,被告極不尊重他人之姓名權、名譽及交易安全,及其犯後並未即坦承犯行,直至鑑定結果一一出爐方始陸續承認,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為取信其妻及岳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重判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減刑: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罪時間雖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又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前者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後者則在修正施行後所犯,2罪均宣告有期徒刑,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之上開張冠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6年3月19日、面額22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及讓渡書上偽造之立讓渡書人「張冠偉」署名1枚、保證人「張彩惠」署名1枚、指印3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張冠驊」署名1枚、指印1枚,因該本票已沒收,應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以: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