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穎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4 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被告於原審曾向法官坦白告知,被告因家庭因素,妻子離家出走,心情低落,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坦承犯行,現已深知悔悟,懊悔不已,懇請從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判決。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方面,因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有人包車到南部,在車裡吸食第一級毒品,被告因而吸入二手煙,才導致尿液驗出少量第一級毒品反應,被告曾向審理法院表示可否採集被告毛髮送往調查局或民間檢驗單位檢驗,就可知道被告是否長期吸食,或是因吸入二手煙所致,懇請採用毛髮檢驗,還給被告清白,改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9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於87年7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於88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15日以82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撤銷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撤銷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㈡所處罪刑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於96年11月6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與上揭㈢所處不得減刑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7年12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3月7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99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及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7之4號之住所,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6日下午9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顆(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0. 0960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原審判決第 6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係因吸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手煙致其尿液中含有少量第一級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即以前詞置辯,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並敘明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濃度約為3464ng/ml,遠超出300 ng/ml之閾值,並非僅含有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且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於82年7 月30日(82)院刑進字第11698 號函闡述綦詳等理由,認定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且無採毛髮檢驗之必要,被告再以前詞置辯,空言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泛言其已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僅空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