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寒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美菁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寒、田美菁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寒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田美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寒前係「長榮車輛保管場」之業務員,負責二手汽車之銷售,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託售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係以失竊車輛變造車身號碼(原車身號碼及變造後之車身號碼詳見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贓車。為牟取暴利,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8日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A車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BMW車輛原廠證明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蓋有偽造之「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記載車身編號為WBAF116XOLT50629號)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零件用)」影本(蓋有偽造之「臺中關稅局完稅免簽證文件專用章」公印文及「陳重光印」印文各一枚、車身編號為WBAFA116XO LT50629號)之公文書交付予張寒,委其仲介銷售,如售價超過約定價額則均分中間差價。嗣於96年9月中旬,覃正邦(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張寒以「盧先生」為名,刊登拍賣BMW廠牌、X5 3.0型號、黑色休旅車之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盧先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盧先生」之張寒聯絡,相約於96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賞車,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成交,覃正邦於翌日(即96年10月1日)電告張寒已備妥82萬元,約於96年10月3日交車付款,張寒於96年10月1日下午致電覃正邦,表示該車恰已售出,惟有另輛相同廠牌、型號、款式,但顏色為銀色之休旅車(即A車)待售,雙方遂改約於98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中心地下2樓停車場賞車,覃正邦當場談妥以62萬元成交,並共同前往第一銀行松山銀行取交價款,張寒即在台北市○○路○段某處,將已變造車身號碼之A車連同車鑰匙,及表彰A車係「BMW」原廠製造出廠、由「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出售,且申報進口後業經臺中關稅局放行之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或變造證件交予覃正邦簽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失竊車主鄭耀文、稅務機關對於車輛進口管理暨臺中關稅局對關稅徵收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BMW車廠、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與覃正邦。
二、張寒、田美菁前係「長榮車輛保管場」同事,亦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同一不詳成年男子託售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失竊車輛拼裝、變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車身號碼及變造後號碼詳見附表一編號二所載)。為牟取暴利,竟共同基於牙保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於96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底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B車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流當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零件用)影本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零件用)影本之公文書等,交付並委由張寒仲介銷售,如售價超過約定價額,則可均分中間差價。張寒先將B車停放在田美菁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1住處之車庫,田美菁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盧先生」為名,刊登拍賣2005年份、BMW廠牌、X5 3.0型號、黑色休旅車(即B車)之廣告。嗣於96年11月底某日,李文智(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瀏覽拍賣廣告,撥打廣告所載「盧先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盧先生」之張寒聯絡,相約於96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龍岡圓環附近賞車。張寒當場向李文智確認身份後,即以電話通知田美菁駕駛B車前來,李文智當場與張寒談妥以價金86萬元成交,現場提領給付,張寒將已變造車身號碼之B車連同車鑰匙,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證件交予李文智簽章、收執,表彰B車係「BMW」原廠製造出廠之車輛、由「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讓渡,且經「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證明係合法流當物,申報進口後經臺中關稅局放行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瑞雄、陳榮方、稅務機關對於車輛進口管理暨關稅徵收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與李文智。嗣經覃正邦、李文智分別將A車、B車送廠保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各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證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覃正邦、李文智、楊朝盛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覃正邦、李文智、楊朝盛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人覃正邦、李文智、楊朝盛業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寒、田美菁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出售A車、B車予覃正邦、李文智,及依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證件予覃正邦、李文智收執等情,被告田美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至交易現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寒辯稱:A車、B車係楊朝盛委託伊銷售,楊朝盛表示A車、B車分別係零件車及當舖流當之權利車,並利用被告張寒去與購車者接觸;於查獲時藉此卸責,被告張寒不知A車、B車係贓車,且賣車時交付之證件,均係楊朝盛於交車當日提交給伊轉交予購車者,被告張寒無從知悉該文件係變造或偽造云云。被告田美菁則辯稱:之前雖係張寒之女友,但未涉入張寒與李文智間買賣B車,不知B車為贓車,當日係依張寒之要求,將B車開至龍岡圓環附近交付,車上所附證件係張寒取交予李文智,伊無從知悉連證件均係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A車、B車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失竊車輛變造車身號碼、拼裝而成之贓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鄭耀文於警詢指稱附表一編號一之A車即其所有BMW廠牌、X5型號、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23號前遭竊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一第43至44頁),被害人陳榮方於警詢指稱附表一編號二之B車,即其原有之BMW廠牌、X5型號、黑色、2005年份、2979cc、車身號碼WBAFA11060LT55956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健行路口遭竊,該車身汽車音響係本人購入後改裝,但車身號碼已遭變造,門鎖遭破壞痕跡,原車鑰匙無法發動引擎,車電腦已遭變更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一第52至54頁),證人盧瑞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所有之BMW廠牌、X5型號、黑色、2002年份、2979cc、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遭竊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268頁),在卷可按。再者,經警就A車、B車查獲後進行現場勘察結果:㈠認A車係將原車身號碼WBAFA110XOLT50629號,變造為WBAFA116XOLT 50629號,該車乃鄭耀文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㈡B車則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身號碼WBAFA11060LT55956號,變造為WBAFA11020LT62189號,並換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電腦、電門系統之拼裝車等情,有A車、B車之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鑑識照片等證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一第92至97頁、第101至125頁、第164至202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577-MA號、6269-S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協尋及尋獲記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6269-SF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BMW車輛原廠證明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一第49頁、第78至82頁、第87頁、第147至150頁、第155頁、第91頁、第51頁、第160頁),核與上情相吻,足以採取。
(二)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一第75頁、第142頁),均係以「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並蓋有該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然遍查全國工商登記公示系統資料庫,均查無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30日經中三字第09932236810號書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9頁)。又查讓渡合約書非由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係屬偽造等情,亦經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以100年5月12日嘉縣當金字第023號函復本院綦詳(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堪認上開文書係屬偽造。⑵又如附表二編號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零件用)」(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一第76頁、第141頁),均查係偽造,業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復原審略以:旨揭2紙證明書之核發日期、進口人、貨名內容、報單號碼、貨物稅金額、放行日期、關防及海關官員簽證章戳,經比對結果均與申請資料不符等語,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9年7月5日中普保字第099100992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0頁),於本院另函覆:
海關與進口車輛管理機關針對車輛之完(免)稅證明係採用「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且係於案內車輛完納各項進口稅捐後核發。旨揭證明書(零件用),經比對結果,均與本局核發者不相符等語,暨附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二紙(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佐。本院復電詢確認海關確有核發" 零件用"完稅證明,但本院提供被告交付者供比對,經覆俱非海關核發格式或製作(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出售A、B車時,稱係材料車或零件車進口,故交付零件車之完稅證等件,確屬虛偽。⑶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當舖流當證明書(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一第143頁),非由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且該會理事長為張宗敏而非蔡天讚,96年間該會查無「三富當舖」之商號在嘉義縣設立,該會查無讓渡合約書,該流當證明書、讓渡合約書俱屬偽造等情,經嘉義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以99年6月28日嘉縣當金字第027號函復原審、及以100年5月12日嘉縣當金字第023號函復本院綦詳(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本院卷第115、116頁)。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原廠證明書(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一第77頁),經BMW臺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結果略以:其上所載車身號碼WBAFA116XOLT50629號之車輛為2004年出廠,與上開證明書所載之「MODEL YEAR:2005」不符,亦經該公司以99年7月2日法德10字第021號函復原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8頁),堪認該原廠證明書係經不詳之人將「MODEL YEAR:2004」以不詳方式變造為「MODEL YEAR:
2005」,顯屬變造之私文書,應無疑義。
(三)又覃正邦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汽車拍賣廣告後,與自稱「盧先生」之被告張寒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上揭時、地,以62萬元價金購買A車,付款交車時,係被告張寒一人開車過來,稱說是以廢五金名目進口,但開過來時即可駛用,親自從隨身背包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BMW車輛原廠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零件用)影本後將之交予覃正邦簽章、收執等情,業據證人覃正邦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一第23、25頁、卷二第246至250頁、第268頁,原審卷第75至79頁、第83頁、第8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核與被告張寒供稱:確自稱姓「盧」,於前揭時、地銷售A車,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予覃正邦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248、249頁、第284頁,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相符。前揭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張寒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日刑紋字第0960195906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一第95頁、第98至100頁),證人覃正邦確於前揭時、地由被告張寒牙保購入A車,並由被告張寒親自將A車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證件行使交付予覃正邦收執之事實,足堪採取。
(四)另李文智亦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汽車拍賣廣告後,與自稱「盧先生」之被告張寒聯絡,對方稱係流當車,只有使用權,市價約140萬元,因貪小便宜而購買,並於上揭時、地,以86萬元價金購買B車,付款交車當日,係由被告田美菁駕駛B車至交易現場,向李文智表示他們是當舖業,該車是流當之權利車,取車過程對方有3人,先由2名男子(其一為張寒)開車過來向我確認身分,女生(指田美菁)表示該車剛典當,車況良好云云,並陪同檢視車況、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且自B車取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流當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交予被告張寒,再由被告張寒將之交予李文智簽章、收執等情,亦經證人李文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251至254頁、第268頁、第274至275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7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張寒供認:售車時確自稱姓「盧」,且於前揭時、地銷售B車予李文智,並由田美菁駕駛B車至現場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284頁,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被告田美菁坦承:96年間有幫張寒駕駛BMW車輛即B車至中壢市龍岡圓環之買賣交易現場,案發時我們是男女朋友,因為我家有車庫,車子放在我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1住家的地下室內,當時張寒請我開車過去,將車輛交付李文智這次,張寒有將車牌拆下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284頁,98年度審易字第30 77號卷第53頁)相吻。此外,前揭流當品讓渡合約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比對結果,確與被告張寒(原名張明輝)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25918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一第166頁、第170至172頁)。足見李文智於前揭時、地確經被告張寒牙保而購得B車,由被告田美菁駕駛B車暨附證件至現場,被告田美菁自B車取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流當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交予被告張寒,再由被告張寒將之交予李文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張寒係受楊朝盛帶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按張寒指稱係張家豪)所委託銷售A車、B車乙節,業據被告張寒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又被告張寒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97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52至56頁、第82頁)顯示:其於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每與覃正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後,旋即與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持用人密集聯繫,有通聯資料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48號卷第52至55頁、第76頁),核與證人覃正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電話中與被告張寒就A車價款磋商時,被告張寒均表示須與公司討論後,始能確認車價,並有通話,若合符節(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被告張寒所辯受不詳成年男子所託,仲介銷售A車及B車,故對車價無自行決定權,而有上開通聯情狀,即屬可取。其因此仲介銷售A車及B車並賺取差價利潤,乃屬牙保行為。
(六)被告張寒雖辯稱A車、B車為0件車或流當車,不知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田美菁亦辯稱不知B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云云。然被告張寒、田美菁前均任職於「長榮車輛保管場」,負責車輛銷售業務,對於二手汽車交易之市○○路、行情、流當車應具流當證明,及買賣二手車輛時應與車籍資料相互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檢查車況等情,本較一般人熟稔。惟其銷售之A車及B車,係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失竊車輛變造車身號碼、或拼裝而成,且檢附之如附表二、三證件係屬變造、偽造之公、私文書,已如前述,自難諉稱一無所悉。參以被告張寒坦認:自我入行至案發為止,賣出的車輛已達300、400輛,車子種類不拘(97年偵字第25011號卷二第328頁);被告田美菁亦供承前與被告張寒為「長榮車輛保管場」之同事,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知悉被告張寒之工作係做流當車、權利車,B車確有停放在田美菁住家車庫,...當日駕駛B車前往中壢市龍岡圓環與被告張寒會合,張寒當場自駕駛座遮陽板取出行照影本(見98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卷第53頁);另稱在林口車廠工作時,曾與張寒合作賣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而A車、B車外觀為市價高昂之BMW廠牌、X5型號自用小客車,卻稱係零件車或流當車而偽以低價銷售,且被告張寒有售車之豐富經驗,自承與不詳成年男子約定售價超過約定額即可獲利對半,自不可能就車輛來源及現況不加查證,否則如何向買家介紹相關資訊及開價?至被告田美菁辯稱B車所附文件係張寒取交予買主李文智,與其無關云云,亦與上開實情不符。且查A車之左前車門鎖上方板金、電門鎖及面板有明顯工具刮痕及拆卸痕跡,另B車之左前車門鎖上方板金、電門鎖及面板亦有明顯之工具刮痕及拆卸痕跡,此有A車、B車之現場勘察報告及鑑識照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一第93至94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第175至176頁、第180至181頁),被告張寒既親自向覃正邦、李文智介紹車況而成交,被告田美菁亦曾實際駕駛B車、在場陪同交件及檢視,被告等對於A車、B車之車況,均可清楚查悉,足見被告張寒就A車、B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田美菁就B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當有所認識。何況,證人覃正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盧先生(即張寒)說他們公司專門進口廢五金,這輛BMW銀色X5型休旅車(A車)是以廢五金名目進口,無法進行完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247至249頁,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被告張寒何須向覃正邦宣稱該車係以「廢五金」名義進口,又何須以「汽車材料」為名,與覃正邦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又若A車、B車屬BMW原廠製造出廠且經合法進口之汽車,焉需另附具「零件用」之完(免)稅證明書,而不提出一般「車輛用」之完(免)稅證明書之理。再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車輛出廠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零件用)證明書,其上所載車輛之車身編號均為「WBAFA116XO LT50629」號,與A車原車身號碼「WBAFA110XOLT50629」號已有不符,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流當證明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零件用)證明書,其上所載車輛之車身編號、引擎號碼分為「WBAFA11020LT 62189」號、「WBAFA11850LT64874」,亦與B車原車身號碼「WBAFA11060LT55956」號迥異,就此被告張寒與田美菁一同核對B車車身號碼,觀看上開文件等節,經證人李文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背面);被告等既得輕易檢視車況,足見被告張寒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證件予覃正邦,以及被告田美菁自B車取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證件予被告張寒,再由被告張寒將之交予李文智時,均已明確知悉上開證件分屬變造、或偽造者,至屬灼然。被告等為能順利銷售A車及B車獲利,不論稱係零件車、或流當車,係為便於掩飾贓物之實而輕易脫售,渠等交付上開證件予購車者,為彰顯所售車輛乃BMW原廠所製而求取較好之售價外,仍屬仲介買賣贓物時所必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上開牙保銷贓及交付變造或偽造之證件,毋寧謂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關聯情形。
(七)被告張寒雖改稱實際向楊朝盛取得A車,惟觀諸被告張寒就受託銷售A車、與覃正邦交易過程之歷次供述:⑴其於原審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原供稱:覃正邦在我的網站上留言要看車,...我有打電話給楊朝盛,且和覃正邦約在休息站看車,楊朝盛自己將車輛開至休息站給覃正邦看,我只是擔任仲介,並依楊朝盛指示向覃正邦說明A車為材料車,相關文件如完稅證明等則係交車當天由楊朝盛在南港交付給我(見98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卷第52 頁背面);⑵於原審99年5月11日審理時則改稱:楊朝盛先以電話表示有事要麻煩我,隨後即陪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至平鎮市網咖店找我,表示該年輕人要出售BMW廠牌、X5型號、銀色車輛(按即A車),因為他不會介紹車輛,所以委託我代為銷售,該年輕人並表示當天已約好客戶看車,我就與楊朝盛及該年輕人共乘A車前往交易,途中楊朝盛先在林口交流道下車返家,我再與該年輕人續行前往臺北,從南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駛入某地下停車場停車,該年輕人...先行離去,隨後覃正邦出現在地下室停車場,詢問該車是否為網路上賣的車,並問我是否為「盧先生」,我說我不是「盧先生」,是「紅君」,覃正邦即自行看車、試車,並出價,我撥打電話告知楊朝盛關於覃正邦出的價碼,經楊朝盛回覆同意,伊即陪同覃正邦前往銀行領款並交車,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件,該年輕人有告訴我,他放在置物箱內,我有自牛皮紙袋中取出其中1張資料,確認是買賣文件後,即將資料連同牛皮紙袋交予覃正邦(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具狀表示:該年輕人即張家豪,但係楊朝盛令之在旁監視,並負責取款者(見被告張寒於101年1月10日答辯狀),惟所指年輕人之張家豪,查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依被告張寒上開供述,其究係受何人託售A車、由何人與覃正邦相約看車、何人將A車駕駛至交易現場、如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文件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值存疑。
(八)被告張寒亦改稱其係向楊朝盛取得B車,惟觀諸被告張寒就受託銷售B車、與李文智交易過程之歷次供述:其⑴於原審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時本陳稱:楊朝盛打電話給我要借車庫放車,但我的車庫停有車輛,所以向田美菁借車庫放車,後來楊朝盛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車開到龍岡給李文智看,當時我先到龍岡與李文智約定的地點,才打電話給田美菁幫我開車到龍岡圓環,我看到車子駕駛座遮陽板上有放行照影本,就拿給李文智核對,是要交車時,楊朝盛才在李文智住處大樓地下室把附表三的資料給我(見98年度審訴字第3077號卷第52頁背面);⑵於原審99年5月11日審理時改稱:某天楊朝盛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再幫他朋友(就是那位年輕人)賣車,約在我家附近的玄天宮橋見面,我跟田美菁則在約定地點等楊朝盛,楊朝盛到達後跟我說這部是權利車,賣出去的話可以分我多少利潤,之後就跟年輕人講話,並表示他要先離開,那個年輕人說他已經跟客人約好在龍岡圓環,我看那部車很髒,就叫田美菁把車子開去洗車廠清洗,那個年輕人就搭我的車到龍岡圓環見客戶,到達約地定點後他先下車去見客戶,我停好車走到龍岡圓環,那個年輕人請我打電話問田美菁車子是否已洗好,我一邊跟李文智解釋什麼是權利車,田美菁就把車子開過來,那個年輕人在旁邊告知李文智行照在車子遮陽板裡,我上車把行照拿下來交給李文智,李文智則打開引擎蓋核對號碼、試車、出價,但他的價格讓我沒有利潤,所以當天我們沒有完成買賣,隔一個禮拜後,楊朝盛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客戶談好價格,他叫那個年輕人再把車開上來載我去交車給李文智,我們這次也約在上開陸橋見面,那個年輕人開那輛黑色X5 車(B車)來找我,我就開著我的車,我們二人一人一台車走北二高下土城交流道,然後進入一間大樓地下室門口,就看到李文智在地下室口揮手,並依李文智指示開進地下室,在地下室交車,李文智把現金給我,我清點後把錢轉交給那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再把車子相關資料交給李文智(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4頁背面)。依其上開供述,對於B車是否曾置放在被告田美菁住處之車庫、何人將B車駕駛至現場交車,交付B車予李文智之地點、在場人為何、如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文件等重要情節,供詞前後反覆。⑶且核與證人李文智所證:96年12月7日約張寒出來,看車當天即決定買車,看車、交車、交錢、交證件都是在同一天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迥異;⑷更與被告田美菁供稱:有幫張寒駕駛B車至中壢市龍岡圓環之買賣交易現場,...因為我家有車庫,車子放在我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1住家的地下室內,當時張寒請我開車過去,將車輛交付李文智這次,張寒有將車牌拆下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284頁,98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卷第53頁),亦有所齟齬。⑸而證人覃正邦、李文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與其接洽交易之「盧先生」,即被告張寒(見97 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249頁、第268頁、第274至275頁,原審卷第77頁、第84頁、第84頁背面)乙情,被告張寒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確自稱姓「盧」,因為我離開車廠時與老闆娘處的不好,為避免老闆娘知道我仍在賣車,所以偽稱姓「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01 1號卷第284頁,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益徵被告張寒即「盧先生」,所辯未與覃正邦、李文智以網路、電話洽談車輛買賣事宜,其非「盧先生」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⑹證人楊朝盛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以後就沒有將車子交給張寒銷售,且若有交予張寒銷售者,契約書所載出賣人應為台信汽車或羅威國際有限公司,不會是「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本案之BMW廠牌、X5型號之A車及B車,及所附相關文件,均非其交付予張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364至365頁,原審卷第80頁、第80 至87頁),被告張寒猶陳稱上開車輛及證件均係由楊朝盛委託銷售,且有中間聯絡人張家豪足資為證,惟查張家豪已死亡,證人楊朝盛復否認其情,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取。⑺至被告田美菁於原審99年4月15日、同年6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B車為楊朝盛陪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車開至張寒家附近之某陸橋旁委託被告張寒銷售,因車輛很髒,張寒要其開去清洗後乃再駕駛該車至與客戶約定之現場,伊未涉入本件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第87頁背面、第168頁背面),亦與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284頁,98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卷第53 頁)迥異,其於原審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張寒之詞,不足採取。⑻而證人李文智對於被告田美菁確有陪同被告張寒在場核對B車車身號碼、檢視車況、完成交易等過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卷二第252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7頁、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其與被告田美菁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田美菁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衡情應無故意設詞構陷必要。證人李文智所證上情,應值採信。足見被告田美菁駕駛B車前至交易現場,復陪同被告張寒與李文智核對交易文件、檢視車況,其就仲介買賣B車一節,與被告張寒有如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九)綜上所述,被告張寒、田美菁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寒、田美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雖表示係楊朝盛交付售車證件,願受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惟認係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且與待證事項並無必然關連,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參)。另按車輛專用完稅貨物出廠證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制作,但其上蓋有台灣省稅務局公印文,並載明奉財政部4.6.台財稅第52382號函核准代替完稅貨物出廠證,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台灣省稅務局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零件用)」,已明確記載車輛零件進口人名稱、進口貨物詳細規格、進口日期、放行日期、海關核定官員名稱等內容,且蓋有偽造之「臺中關稅局完稅免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以為憑信,雖查係偽造,但外觀上足認係臺中關稅局出具表示車輛零件申報進口後業經臺中關稅局放行之用意,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四、核被告張寒明知不詳成年男子所委託銷售之A車為贓物,仍居間介紹買賣,並將已變造車身號碼之A車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覃正邦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張寒、田美菁明知不詳成年男子所委託銷售之B車為贓物,仍居間介紹買賣,並將已變造車身號碼之B車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李文智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張寒仲介銷售A車、B車之所為,及被告田美菁仲介銷售B車之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因所犯法條條項同一,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寒、田美菁收受贓物後進而牙保,其收受行為已為牙保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等由不詳成年男子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張寒變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田美菁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張寒牙保銷售A車,而交付經變造車身號碼之A車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變造、偽造之證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而觸犯數罪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惟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寒、田美菁牙保銷售B車,而交付經變造車身號碼之B車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證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張寒銷售A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及被告張寒、田美菁銷售B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上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寒、田美菁所犯上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原判決認渠各犯罪時間先後不同,犯罪地點各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取,惟原判決關於論處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寒、田美菁圖謀暴利,而牙保銷售贓車,助長竊盜風氣、妨害交易安全,所售拼裝贓車,增加被害人追償財物之困難,復行使上開變造、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稅務機關對於車輛進口管理暨關稅徵收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變造之證件,業經被告張寒依序交予覃正邦、李文智持有,固非被告張寒所有之物,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中關稅局完稅免簽證文件專用章」公印文、「陳重光印」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張寒所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及「蔡天讚」印文各1枚,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中關稅局完稅免簽證文件專用章」公印文、「楊水勝」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張寒、田美菁所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1枚、「臺中關稅局完稅免簽證文件專用章」、「陳重光印」印章各1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張寒所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各1枚、「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及「蔡天讚」印章各1枚,以及「臺中關稅局完稅免簽證文件專用章」、「楊水勝」印章各1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張寒、田美菁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其餘物,核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車輛│牙保人│買受人│車牌號碼│車 主│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變造之車身││ │代號│ │ │ │ │ │ │號碼 │├──┼──┼───┼───┼────┼───┼────┼────┼─────┤│一 │A車│張 寒│覃正邦│0566-HZ │鄭耀文│96年9 月│臺中市西│將原車身號││ │ │ │ │ │ │18日凌晨│屯區漢口│碼WBAFA110││ │ │ │ │ │ │2 時許 │街2段223│XOLT50629 ││ │ │ │ │ │ │ │號前 │號變造為WB││ │ │ │ │ │ │ │ │AFA116XOLT││ │ │ │ │ │ │ │ │50629 號,││ │ │ │ │ │ │ │ │並拆除車牌││ │ │ │ │ │ │ │ │。 │├──┼──┼───┼───┼────┼───┼────┼────┼─────┤│二 │B車│張 寒│李文智│2577-MA │盧瑞雄│96年5 月│高雄市苓│將車牌號碼││ │ │田美菁│ │ │ │7 日上午│雅區義勇│6269-SF 號││ │ │ │ │ │ │6 時許 │路103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前 │之原車身號││ │ │ │ │ │ │ │ │碼WBAFA110││ │ │ │ ├────┼───┼────┼────┤60LT55956 ││ │ │ │ │6269-SF │陳榮方│96年11月│臺中市北│號變造為WB││ │ │ │ │ │ │18日上午│區梅川西│AFA11020LT││ │ │ │ │ │ │10時40分│街與健行│62189 號,││ │ │ │ │ │ │許 │路口 │另換裝車牌││ │ │ │ │ │ │ │ │號碼2577-M││ │ │ │ │ │ │ │ │A 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之引擎││ │ │ │ │ │ │ │ │電腦、電門││ │ │ │ │ │ │ │ │系統,並卸││ │ │ │ │ │ │ │ │除車牌。 │└──┴──┴───┴───┴────┴───┴────┴────┴─────┘附表二:張寒交付覃正邦收執之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
公文書┌──┬─────────────────────┬───┐│編號│名稱 │數量 │├──┼─────────────────────┼───┤│ 一 │偽造之「汽車材料買賣合約書」(蓋有偽造之「│1 張 ││ │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 枚,│(偵一││ │車身編號為WBAFA116XOLT50629 號) │卷p75 ││ │ │) │├──┼─────────────────────┼───┤│ 二 │變造之BMW 車輛原廠證明書(車身編號為WBAFA1│1 張 ││ │16XOLT50629 號) │(偵一││ │ │卷p77 ││ │ │) │├──┼─────────────────────┼───┤│ 三 │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零件│1 張 ││ │用)」影本(蓋有偽造之「臺中關稅局完稅免簽│(偵一││ │證文件專用章」公印文及「陳重光印」印文各 1│卷p76 ││ │枚,車身編號為WBAFA116XOLT50629 號) │) │└──┴─────────────────────┴───┘附表三:被告張寒交付李文智收執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一 │偽造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書(蓋有偽造之「華鑫重│1 張 ││ │機代理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 枚,車身號│(偵一││ │碼為WBAFA11020LT62189 號) │卷p142││ │ │) │├──┼─────────────────────┼───┤│ 二 │偽造之流當物公會證明書(蓋有偽造之「嘉義縣│1 張 ││ │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及「蔡天讚」印文各1枚 │(偵一││ │,引擎號碼為WBAFA11020LT62189號) │卷p143││ │ │) │├──┼─────────────────────┼───┤│ 三 │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零件│1 張 ││ │用)」影本(蓋有偽造之「臺中關稅局完稅免簽│(偵一││ │證文件專用章」公印文及「楊水勝」印文各1 枚│卷p141││ │,車身號碼為WBAFA11850LT64874 號) │) │└──┴─────────────────────┴───┘
四:未扣案但沒收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 一 │①偽造之「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 │印章各壹枚,「臺中關稅局完稅免簽證文件專用│ ││ │章」、「陳重光印」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 ││ │ │ │├──┼─────────────────────┼───┤│ 二 │偽造之「華鑫重機代理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1 張 ││ │章各壹枚、「嘉義縣當舖商業流當物公會」及「│ ││ │蔡天讚」印章各壹枚,以及「臺中關稅局完稅免│ ││ │簽證文件專用章」、「楊水勝」印章各壹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