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守辰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陳智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杰指定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涂彩雲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被 告 廖介偉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被 告 王妍紜原名王錦梅.選任辯護人 沈永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及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署96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3708號、第6788號、第6963號、第7639號、第7924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9765號、第9766號、第16701號、第18321號、第20521號、第20140號、第10002號、第22762號、第28112號、第28158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14498號、第18113號、97年度偵字第14957號、第28112號、第27971號、98年度偵字第1143號、第2035號、第21267號、第27743號、99年度偵字第9917號、第13775號、第29468號、100年度偵字第385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9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第20871號、98年度偵字第15695號、第9599號、第13021號、99年度偵字第28257號、100年度偵字第1191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4335號、99年度偵字第3846號、100年度偵字第559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守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吳俊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廖涂彩雲部分均撤銷。
黃守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免其有期徒刑陸月之執行,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俊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至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涂彩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俊杰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至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守辰原於印尼雅加達東區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印尼籍女子來臺灣工作,惟因我國於民國91年7月間不再開放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黃守辰竟計畫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得以非法來臺工作,遂分別與王妍紜、谷忠美、田美霞、張裕晶、陳秀蓁、官威成、吳俊杰、廖涂彩雲等臺灣仲介者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黃守辰明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所示之印尼籍女子ANA YULIATI(中文名稱賴安娜)等人均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與上開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吳俊杰、廖涂彩雲、官威成等臺灣仲介業者,分別找來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6、附表四所示之賴俊銘等人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於上揭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守辰帶同於印尼雅加達與賴安娜等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賴俊銘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分於上揭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各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
16、附表四所示),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賴安娜等人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賴俊銘等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旋交由黃守辰協同印尼籍假新娘,連續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賴安娜等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賴安娜等印尼籍女子確為賴俊銘等人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賴安娜等人。賴安娜等印尼籍女子旋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6、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分別由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吳俊杰、廖涂彩雲、官威成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二)黃守辰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之印尼籍女子ASIYAH SITI(中文名稱梁茜蒂)等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分由谷忠美、廖涂彩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男
子、陳建全(所涉犯行,原審另案審理)等人在臺灣找來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梁秋榮等人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梁茜蒂等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惟梁秋榮等12名人頭老公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黃守辰竟與趙鵬華、谷忠美、陳建全、「小江」、廖涂彩雲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由陳建全、谷忠美、「小江」、廖涂彩雲等人分別交付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人頭老公與印尼籍女子於印尼結婚之相關資料予趙鵬華,由趙鵬華於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梁秋榮等12名人頭老公與印尼國人梁茜蒂等12名女子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文號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趙鵬華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人頭老公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梁秋榮等人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共12份,足以生損害於梁秋榮等12名人頭老公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與身份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偽造完畢後,交付予黃守辰;其中黃守辰明知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人頭老公張祥壽辦理結婚之人係印尼籍女子TARINI(中文名稱張達莉妮),然因張達莉妮嗣後不願來臺工作,黃守辰竟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將另一名欲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CASUMI照片換貼於張達莉妮之印尼國護照上,由CASUMI冒名頂替張達莉妮,足以生損害於張達莉妮;黃守辰於收到上揭偽造戶籍謄本後,即連續協同CASUMI等12名印尼籍女子,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來臺簽證而行使上揭偽造戶籍謄本,CASUMI遂持上開偽造張達莉妮護照及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而行使之,另附表五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2所示之洪茜蒂等11名印尼籍女子亦得以於上開附表所示時間持前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相關偽造時間、行使時間、印尼籍女子來臺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2),並分由谷忠美、廖涂彩雲及不知情之張裕晶、吳俊杰與陳秀蓁等人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三)黃守辰與田美霞為引進印尼女子來臺工作,明知本國籍男子卓慶立與印尼籍女子CAHYANI(中文名稱卓雅妮)並無結婚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黃守辰安排卓慶立與卓雅妮,於93年12月27日在印尼勿加西市辦理結婚手續後,前往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登記認證。嗣黃守辰取得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登載有「出生日期:54年11月14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印尼國人CAHYANI結婚,民國94年3月18日申登」等不實事項之卓慶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並由黃守辰於94年7月28日安排卓雅妮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卓雅妮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卓雅妮為卓慶立之配偶,乃核發探親之停留簽證予卓雅妮,卓雅妮遂於94年7月31日以探親為由辦理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田美霞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黃守辰亦因本案業經印尼雅加達東區地方法院於2006年8月15日判決,執行刑事監禁6個月,於95年10月2日被釋放出獄。
二、吳俊杰任職於良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源公司),負責外國人人力派遣、仲介等業務,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吳俊杰明知黃守辰招募之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3至16所示之印尼籍女子KARTIKA(中文名稱家蒂嘉)等15名印尼籍女子,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之成年男子所招募之附表三編號17至19所示之WARSRI PASIYAN(中文名稱廖娃莉)等3名印尼籍女子、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之SIN VAN-NARY(中文名稱謝香莉)等3名柬埔寨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所招募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NE
N CHHENGLY(中文名稱倪珍莉)之柬埔寨女子均無結婚之真意,仍分與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俊杰自行或委由陳建全居間安排馮祐村等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或柬埔寨,分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黃守辰、Leo、「阿姨」分別帶同與家蒂嘉等印尼籍女子、謝香莉等柬埔寨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駐柬埔寨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馮祐村等人頭老公返臺後,即於附表三(除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3至23所示),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家蒂嘉等人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馮祐村等人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由吳俊杰或陳建全寄送至印尼,分別交由黃守辰、Leo、「阿姨」協同家蒂嘉等女子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駐柬埔寨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家蒂嘉等女子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家蒂嘉等22名女子確為馮祐村等22名人頭老公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家蒂嘉等22名女子旋於附表三(除編號12)所示所示時間,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吳俊杰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又因外籍女子持依親居留簽證來臺,需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方能合法居留於臺灣,故除杜美娜、葉娃蒂、江茜拉、王阿麗、蘇莉嘉、陳寶玉、寧嘉麗外,其餘女子來臺後,或由吳俊杰陪同或由馮祐村等人頭老公與印尼籍女子、柬埔寨女子,於附表三編號1至7、編號9、10、13、編號15至17、編號20、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警察機關,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家蒂嘉等15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連續將家蒂嘉等15名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馮祐村(等15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因家蒂嘉、黃茜蒂、沙茜蒂、王恩婷、蘇媽妮、黃娜雅、李麗妮、張素蜜、廖娃莉、謝香莉、倪珍莉等人前揭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將屆期,吳俊杰為使其等得以繼續居留於臺灣工作,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2、編號5至7、編號
10、13、15、17、20、23所示時間,分由馮祐村等人頭老公及家蒂嘉等女子共同前往警察機關,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文件,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家蒂嘉等人之重入國居留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家蒂嘉等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馮祐村(等11人)」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家蒂嘉(申辦時間、前往之警察機關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二)吳俊杰明知附表五編號5至7及編號13所示印尼籍女子許莎蒂、曾莉阿婷、張達莉妮、曹麗麗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與黃守辰、Leo、陳建全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仲介來臺工作,並由陳建全介紹許明貴、曾憲中、張祥壽、曹昌誠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雅加達辦理結婚手續及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惟許明貴、曾憲中、張祥壽及曹昌誠等人頭老公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陳建全未經吳俊杰同意,自行委託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趙鵬華於不詳時地,偽造分別載有許明貴等4名人頭老公與印尼國人許莎蒂等4名女子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文號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趙鵬華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上開人頭老公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許明貴等4名人頭老公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共4份,交由黃守辰或Leo協同許莎蒂等女子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許莎蒂等人得以於附表五編號5至7、編號13所示時間入境臺灣,吳俊杰雖明知其等均係非法來臺之外國人,仍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三)吳俊杰明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劉娃妮,係由陳建全自行找來人頭老公劉義彬辦理假結婚手續,使劉娃妮得以於94年7月9日來臺,竟仍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仲介劉娃妮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四)吳俊杰明知外籍人士來台工作,倘有轉換雇主、或逃離原雇主情形,需經依法申報後方得仲介工作,而印尼籍女子VIVIN TRI LESTARI(以下簡稱VIVIN)之原申請雇主何思瑩所申請看護對象已於VIVIN 94年11月24日來臺前之94年10月31日死亡,另印尼籍女子YULIANA之原申請雇主陳國文所申請看護對象亦於YULIANA來臺後約2星期死亡,而印尼藉女子SUMARTIN I之原申請雇主陳京台之母親陳畢德英不滿SUMARTINI之工作表現,經協商未果,吳俊杰乃於95年2月10將SUMARTINI帶離陳畢德英住處,吳俊杰竟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於VIVIN來臺後第2天即94年11月26日仲介其至不知情之臺中雇主處工作,再於95年4月11日,仲介VIVIN至不知情之雇主張志雄處工作,另於94年12月間某日,仲介YULIAN A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又於95年2月底某日仲介SUMARTIN I至不知情之雇主葉顯芳處工作,吳俊杰與良源公司負責人林世俊(所涉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為避免由良源公司代替雇主繳納VIVIN、YULIANA、SUMARTINI三人之就業安定基金及轉出等費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1月6日、95年2月28日、95年3月16日以良源公司名義,連續填寫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1份,各別申報VIVIN、YULIANA、SUMARTINI三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形式審查後,將VIVI N、YULIANA、SUMARTINI已曠職之不實事由填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勞委會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五)吳俊杰明知SUSIANA ETIK(以下簡稱SUSIAN A)之原申請雇主陳東元所申請看護對象已死亡,竟未向勞委會申報上開情事,仍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於95年6月31日前某日,仲介SUSIANA至不知情之雇主張俐仁處工作。
三、吳俊杰明知SUSIANA未至原雇主陳東元處工作,為避免繳納SUSIANA之就業安定基金及轉出費用,竟另行起意,與林世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1日,以良源公司名義填寫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報SUSIANA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致委委會承辦業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SUSIANA 已曠職之不實事由填載於職務上文書,致生損害於勞委會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四、吳俊杰明知SUPARTI之原申請雇主為陳建華,竟於SUPARTI95年8月24日來臺後,未帶同至陳建華處工作,與林世俊共同基於營利意圖,於95年8月25日,仲介SUPARTI至不知情之雇主王嘉酈處工作,並從中按月收取仲介費用。吳俊杰與林世俊為避免良源公司代替雇主繳納SUPARTI之就業安定基金及轉出等費用,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6日,以良源工司名義填寫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報SUPARTI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使勞委會承辦業務人員將SUPARTI已曠職之不實事由填載於職務上文書,致生損害於勞委會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五、吳俊杰明知SOLI KATUM(以下簡稱SOLI)係經雇主徐宗周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看護工,並於95年8月24日來臺,惟SOLI於96年3月25日離開原雇主處,吳俊杰竟與林世俊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仲介SOLI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並從中按月收取仲介費用。
六、(一)廖涂彩雲因輾轉知悉在印尼雅加達東區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之黃守辰可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遂與黃守辰談定由黃守辰在印尼招募欲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女子,廖涂彩雲則在臺灣招募人頭老公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之合作方式。其明知黃守辰找來之附表四所示之印尼籍女子NARCI(中文名稱羅娜茜)等31名印尼籍女子均無結婚之真意,仍與附表四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涂彩雲或趙鵬華、陳建全居間安排羅振源等31名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黃守辰帶同於印尼雅加達與羅娜茜等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羅振源等人返臺後,分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認證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詳如附表四所示),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羅娜茜等印尼籍女子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羅振源等人頭老公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交由黃守辰與印尼籍女子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羅娜茜等印尼籍女子確為羅振源等人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羅娜茜等印尼籍女子旋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除附表四編號30之印尼籍女子陳如蜜自行在臺找工作外,其餘附表四所示印尼籍女子均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又因外籍女子持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均需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方能合法居留於臺灣,故附表四編號1、編號7至10、編號
12、13、17、19、20、23、24、26、29、30所示之羅娜茜等15名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在廖涂彩雲陪同下,與人頭老公、印尼籍女子,分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前往警察機關,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羅娜茜等15名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連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羅娜茜等15名印尼籍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羅振源(等15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嗣廖涂彩雲於楊茜娣、郭富義、黃淑琴、吳雅蒂等印尼籍女子上開居留證期限屆期前,再於附表四編號9、13、19、23所示時間,再次帶同前往警察機關,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證等,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重入國居留證,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楊茜蒂等人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楊盛東(等4人)」等不實事項,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楊茜蒂等4名印尼籍女子,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二)廖涂彩雲明知附表五編號8至10黃守辰找來之印尼籍女子翁美娜等3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在臺灣找來翁麒凱、洪文筆、宋金龍等3人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翁美娜等人辦理結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惟翁麒凱、洪文筆、宋金龍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廖涂彩雲竟與黃守辰、趙鵬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鵬華於附表五編號8至10,在不詳地點,偽造分別載有翁麒凱等3名人頭老公與印尼國人翁美娜等3名女子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文號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趙鵬華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人頭老公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翁麒凱等3人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共3份,足以生損害於翁麒凱等3名人頭老公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與身份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偽造完畢後,交由黃守辰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翁美娜等印尼籍女子遂得以於附表五編號8至10所示時間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三)廖涂彩雲明知附表五編號12黃守辰找來之印尼籍女子UMI ASRIAH並無結婚之真意,在臺灣經由趙鵬華找來張茂鉦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UMI ASRIAH辦理結婚及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惟張茂鉦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趙鵬華因恐無法對廖涂彩雲交代,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偽造載有張茂鉦與印尼國人UMIASRIA H結婚及虛偽戶籍謄本文號內容之戶籍謄本,並蓋用趙鵬華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張茂鉦住所地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張茂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各1份交付不知情之廖涂彩雲,並由黃守辰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UMI ASRIAH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UMI ASRIAH遂得以於94年8月22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廖涂彩雲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常業犯意,仲介UMI ASRIAH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四)趙鵬華與姓名年籍不詳李姓成年男子找來附表五編號11所示許聰智擔任人頭老公,並由黃守辰找來印尼籍女子MAYASARI(中文名稱許瑪雅)與許聰智辦理假結婚手續,原約定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李姓成年男子仲介許瑪雅至臺灣工作,然黃守辰因故無法與該李姓男子聯絡,遂委由廖涂彩雲仲介許瑪雅工作,廖涂彩雲明知許瑪雅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仍於95年2月12日許瑪雅來臺後,承前開非法仲介外國人工作之常業犯意,仲介許瑪雅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
七、嗣經警於96年1月1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搜索臺中縣○○鄉○○街○○○號7樓之1,扣得王妍紜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另經警於96年2月8日,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4號田美霞住處,扣得田美霞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另經警於96年1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20號搜索票,在址設臺中市○○街○○號徠揚公司辦公室扣得谷忠美所有如附表六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物;另經警於96年3月2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84號、第386號搜索票,在址設臺北縣淡水鎮埤島76之2號毅穎興業公司、淡水鎮南勢埔47巷19號2樓張裕晶住處,扣得張裕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6至編號33所示之物;另因附表三編號18所示印尼籍女子ELIS(中文名稱王阿麗)寫信至印尼駐臺北辦事處請求協助,經該處報警處理,為警於97年7月24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3065號搜索票,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1樓良源公司搜索,扣得吳俊杰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4至39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知上情。
八、案經黃娜雅、王恩婷、呂燕蒂、曾莉阿婷、王阿麗、許莎娣、SUSIANA、SUMARTINI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及該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我國刑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守辰所為之上開犯行,雖經印尼雅加達東區地方法院裁判確定,此有外交部100年5月30日外條二字第10004320190號函及電報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惟依照前揭法條之規定,我國法院仍得依刑法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王妍紜、谷忠美、田美霞、張裕晶、陳秀蓁、趙鵬華、許陽明、林尤莉、賴安娜、余娃蒂、古娜茜、魯妣敦、王雅茜、留薇薇、陳雅蒂、蘇威蒂、趙雅妮、余東錦、賴俊銘、楊正雄、許照明、王天發、陳神祐、潘彥錚、陳蒂娜、洪茜蒂、林美珍、鄒漢明、邱歐恩、張絲莉、陳茜蒂、邱志雄、謝吉宏、謝德水、陳兩成、張永成、羅順泰、陳有信、陳居福、陳志文、李順發、許蒂娣、蔡雅妮、李茜蒂、黃雅娣、朱安娜、戴雅妮、張茜娣、廖蒂維、黃茜蒂、王威威、陳新忠、歐清水、呂燕蒂、王恩婷、許莎蒂、曾莉阿婷、林美娜、葉娃蒂、廖娃莉、黃娜雅、CASUMI、羅娜茜、許瑪雅、翁美娜、吳俊杰、陳進賢、陳進宏、宋金龍、李成君、李義雄、陳姍蒂、陳蒂娜、黃淑琴、郭密妮、杜啦密、洪茜蒂、宋咪雅、李鋪意、李哈蒂、
UMI ASRIAH、游惠旋、趙鵬華、林素蜜、郭瑪莉、鄧玲玲於警詢中陳述為被告黃守辰犯本案之證據方法;以證人蘇媽妮、黃茜蒂、呂燕蒂、王恩婷、許莎蒂、曾莉阿婷、林美娜、葉娃蒂、廖娃莉、黃娜雅、王阿麗、CASUMI、曹昌誠、曹麗麗、陳寶玉、徐世聲、劉娃妮、張銘芳、劉義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吳俊杰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另以證人吳俊杰、趙鵬華、羅振源、羅娜茜、翁美娜、陳進賢、陳進宏、宋金龍、李成君、李義雄、陳姍蒂、陳蒂娜、黃淑琴、郭密妮、杜啦密、洪茜蒂、宋咪雅、李鋪意、李哈蒂、UNI ASRIAH、游惠旋、林素蜜、郭瑪莉、謝生、陳如蜜、張媽妮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廖涂彩雲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及其等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人以證人黃茜蒂、呂燕蒂、王恩婷、許莎蒂、曾莉阿婷、林美娜、葉娃蒂、廖娃莉、黃娜雅、王阿麗、CASUMI、曹昌誠、曹麗麗、陳寶玉、謝祥文、倪珍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吳俊杰涉犯本案之證據方法;以卓雅妮、陳岳魁、陳慈民、陳娣婷、賴榮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黃守辰涉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吳俊杰及辯護人、被告黃守辰及辯護人雖均認無證據能力,然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俊杰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及廖涂彩雲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除行使變造張達莉妮護照之犯行外,業據被告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吳俊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五)、部分,坦承不諱,另犯罪事實六(一)、(三)、(四)部分,亦據被告廖涂彩雲於原審審理中所坦承,經核與證人張絲莉、杜雅蒂、江安娣、曹雅優、蔡雅妮、張茜娣、廖蒂維、許蒂娣、黃雅娣、高咪妮、朱安娜、戴雅妮、吳妮麗、馮祐村、黃能聰、歐清水、陳新忠、岳保祿、林坤平、李榮文、江順仁、蘇雅蒂、沙茜蒂、李麗妮、張素蜜、曹麗麗、廖娃莉、蘇莉嘉、黃娜雅、蘇娜蒂、蘇香妮、蘇拉蒂、張媽妮、UMI ASRIAH、游惠旋、林素蜜、郭瑪莉、陳姍蒂、陳娣娜、黃淑琴、郭密妮、杜啦密、洪茜蒂、宋咪雅、李鋪意、李哈蒂、吳雅蒂、徐杜娣、鄧玲玲、SOLI、卓雅妮、陳雅婷、陳岳魁、陳慈民、陳娣婷、賴榮祥、謝祥文、倪珍莉於偵查中、證人王妍紜、張裕晶、賴安娜、余娃蒂、魯妣敦、林尤莉、古娜茜、留薇薇、洪茜蒂、陳蒂娜、陳雅蒂、王雅茜、謝喜蒂、謝妮莎、陳莉娜、陳愛霞、陳茜蒂、邱歐恩、陳妮茜、張麗麗、張永成、黃茜蒂、呂燕蒂、王恩婷、許沙娣、曾莉阿婷、杜美娜、江茜拉、CASUMI、王阿麗、陳寶玉、許瑪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江輝龍、曹占霖、蘇威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2第54、41、45、49、37、26頁、96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3第158、60、172、137、72反面、51、130、329、400、407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4570號卷二第65頁、96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一第25、14頁、96年度偵字第3078號卷二第32、44、20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91、158、281、286、297、212、196、243頁、卷四第19、34、118、135、156、8、109、232、165、177頁、卷五第157背面、卷九第27、3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卷五第27、31頁、96年度偵字第7639號第128、123頁、97年度偵字第15248號卷第31頁、97年度偵字第23883號卷第3頁、97年度偵字第2276
2號卷第41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一第34、40、51、86、120、270、277、282頁、卷二第15、24、80、93、99、11
4、125、131頁96年度偵字第144 98號卷4第82、98頁、15、
24、80、93、99、114、125、131頁、96年度偵字第14498號卷4第88頁、97年度偵字第18321號卷第44頁、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354、338頁、96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第141、55、42、87、71、156、29、225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21、23、192、201、63、70、77、99、109頁、97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214、30、25、208、121、227、127、
70、250、255、222、232、224頁、97年度偵字第23883號卷第6、8頁、98年度偵字第15349號卷第40頁、97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第20 0頁、98年度偵字第22318號卷第70、77、74、72頁、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256、251、233、231、274頁、97年度偵字第9446號卷第50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90號卷第8頁、97年度偵字第1618 2號卷第22頁、97年偵緝字第34686號卷第5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第8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第66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7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7、9、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 695號卷第141-142、153 -15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第205-20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25-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24號卷第21-22、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卷第、18-19、40-4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58頁背面-60頁、62-64頁),並有賴安娜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證影本、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 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2717號函暨函附之賴俊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戶籍資料、許永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林永清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97年6月3日基警外字第0970014861號函暨函附余娃蒂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余娃蒂居留證影本1份、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基安戶字第0970001655號函暨函附之余東錦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結婚說明書、蔡濬壕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97年5月29日中市警外字第0970040126號函、魯妣敦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份、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彰鹿戶字第0970001766號函暨函附之王天發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8日投警外字第0970019892號函暨函附之蘇威蒂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潘恩嫦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蘇威蒂外僑居留證影本1份、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竹戶字第0970001203號函暨函附之許照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戶籍資料、潘彥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戶籍資料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97年6月4日中縣警外字第0970049241號函暨函附之古娜茜外國人居留停留申請表各1份、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中縣潭戶字第0970001612號函暨函附之張光輝結婚登記申請、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北市信戶字第09730501100號函暨函附之趙鵬華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30日北市警外字第09732238900號函1份、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2720號函暨函附楊正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留江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9日嘉市警外字第0970043034號函暨函附陳雅蒂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嘉市東戶字第0970002083號函暨函附陳乾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陳長欽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各1份、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基仁戶字第0970001485號函暨函附邱志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基信戶字第0970001411號函暨函附陳兩成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結婚說明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 份、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30日北縣瑞戶字第0970001387號函暨函附陳裕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97年6月3日基警外字第0970014861號函暨函附邱歐恩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陳妮茜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9日北縣警外字第09700068951號函暨函附之陳莉娜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陳莉娜外僑居留證影本、謝喜蒂居留證影本、謝妮莎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居留證影本、陳愛霞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陳茜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8四竹戶字第0970001203號函暨函附謝吉宏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資料、謝德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資料、陳居福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資料、陳有信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97年5月29日中市警外字第0970040126號函1份、臺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9日南縣柳戶字第0970000697號函暨函附之張永成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南縣服務站97年6月5日移署服南縣騰字第0970001801號函暨函附張麗麗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蔡愛吉居留證影本、蔡愛吉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中市北戶字第0970002904號函暨函附蔡宗財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江安娣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中戶字第0980000021號函暨函附之江輝龍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印尼結婚證書1份、證明書1份、聲明書1份、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集戶字第098000021號函暨函附之曹占霖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1份、蔡雅妮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7 年10月23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5493號函暨函附之蔡青樺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李茜娣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證影本各1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5月28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5182號函暨函附之李順發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張茜娣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3日彰市戶字第0970002741號函暨函附之張志成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廖蒂維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苗栗縣卓蘭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卓鎮戶字第0970001149號函暨函附之廖秉恆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許蒂娣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北縣五戶字第0970001655號函暨函附之許祐豪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黃雅娣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屏潮戶字第0970000944號函暨函附之戶籍資料、黃志揚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朱安娜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5182號函暨函附之戶籍資料、朱文忠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戴雅妮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影本、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中市東戶字第0970001906號函暨函附之戴信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申請書、臺灣台中監獄出獄證明書各1份、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中縣豐戶字第0970002411號函暨函附之陳慶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臺中縣警察局97年6月4日中縣警外字第0970049241號函各1份、吳雅蒂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桃楊戶字第0970002567號函暨函附之吳家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結婚說明書各1份、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苗三戶字第0970000671號函暨函附張立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12904號函暨函附之馮祐村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簽證、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1月7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12905號函暨函附之黃憲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黃能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呈報證書各1份、羅順業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印尼結婚證書、簽證各1份、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31日北市南戶字第09730830200號函暨函附之呂怡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呈報證書各1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7日竹市北戶字第0980000048號函暨函附之陳思甫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安鄉戶字第0980000010號函暨函附之伍佳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表明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7日雲北戶字第0980000005號函暨函附之王進興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呈報證明書、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切結書各1份、新竹縣香山戶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竹市香戶字第0980000008號函暨函附之王中君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中市中戶字第0980000002號函暨函附之林暐傑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聲明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雲虎戶字第0980000004號函暨函附之葉承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98年11月5日移署服竹市津字第0988240210號函暨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8紙(陳絲米、王恩婷、黃茜娣、家蒂嘉、游媚雅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0760號函暨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6份(黃茜娣、陳絲米、家蒂嘉、游媚雅蒂、王恩婷、呂燕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62489號函暨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紙(廖娃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紙(沙茜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7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01037號函暨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鄭茜蒂)、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基中戶字第0990002572號函暨函附之鄭俊達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戶籍資料各1份、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7年2月29日頭鎮戶字第0970000518號函暨函附之盧欽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表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劉榮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江承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王朝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紙(謝香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80000021號函暨函附之黃富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中98 年1月5日嘉水戶字第0980000006號函暨函附之廖清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呈報證書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96571號函暨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紙(黃娜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96571號函暨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紙(李麗妮)、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7月8日北縣板戶字第0980007245號函暨函附之李俊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呈報證書各1份、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98年7月6日雲斗戶字第0980002161號函暨函附之劉義彬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結婚說明書各1份、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8年7月6日北市南戶字第09830465600號函暨函附之江豪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北縣店戶字第0980006559號函暨函附之張書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書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紙(張素蜜)、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5日苗竹鎮戶字第0980003740號函暨函附之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78590號函暨函附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郭富義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苗縣大戶字第0980000004號函暨函附之羅振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1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60760號函暨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各1份(羅娜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1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83969號函暨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各5份(吳雅蒂、徐杜娣、鄧玲玲、吳素麗、陳如蜜)、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中市北戶字第0990003007號函暨函附之徐鴻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翁漢瑛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5日北縣中戶字第0990006026號函暨函附之張順正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5298號函暨函附之林健彥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90002519號函暨函附之歐清水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各1份、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3704號函暨函附之胡宏寧之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5日苗市戶字第0990001327號函暨函附之馮明棠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5日和鄉戶字第0990001197號函暨函附之吳有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呈報證書各1份、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2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2484號函暨函附之宋俊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蘇拉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072930號函暨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各5份(蔡雅娣、黃莉娜、楊茜娣、夏蜜蜜、蘇麗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7年7月22日桃平戶字第0970004410號函暨函附之楊盛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1日中市東戶字第0970002461號函暨函附之夏明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1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70002779號函暨函附之蔡森盛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公證結婚證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7年7月14日北縣淡戶字第0970002469號函暨函附之黃坤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4689號函暨函附之陳宗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楊明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1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4703號函暨函附之游一信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9日中縣烏戶字第0970002601號函暨函附之張孟富之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張孟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1份、謝生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吳兆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張妮媽)、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中縣里戶字第0980002925號函暨函附之陳新典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5日苗竹鎮戶字第0980003740號函暨函附之郭同發之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178590號函暨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2份(郭富義)、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桃溪戶字第0990000930號函暨函附之游章力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1日移署資雲字第09900 19917號函暨函附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8份(陳姍蒂、黃淑琴、郭密妮、杜啦密)、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中市中戶字第0990000 464號函暨函附之黃東榆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各1份、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中市北戶字第0990000767號函暨函附之郭志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中縣太戶字第0990000871號函暨函附之杜文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0990000721號函暨函附之李義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桃龜戶字第0990001021號函暨函附之陳進宏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陳進賢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各1份、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5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04387號函暨函附之鄧昌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70002083號函暨函附之陳長欽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說明書各1份、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中市中戶字第0980000002號函暨函附之許明貴戶籍謄本1份、駐印尼代表處98年1月19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0400號函暨函附之許莎娣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許明貴之護照影本、偽造之許明貴戶籍謄本、許莎娣之護照影本、印尼結婚證書、結婚呈報證明書各1份、駐印尼代表處96年11月12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6640號函暨函附之許莎娣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偽造之許明貴戶籍謄本各1份、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6787號函暨函附之曾憲中戶籍謄本1份、駐印尼代表處98年1月19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0400號函暨函附之曾莉阿婷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曾憲中之護照影本、偽造之曾憲中戶籍謄本、曾莉阿婷之護照影本、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駐印尼代表處96年11月12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6640號函暨函附之曾莉阿廷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偽造之曾憲中戶籍謄本各1份、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6日鳳一戶字第0980000028號函、駐印尼代表處98年1月19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0400號函暨函附之張達莉妮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護照影本、張祥壽之護照影本、偽造之張祥壽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97年9月17日彰州戶字第0970001825號函暨函附之曹昌誠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駐印尼代表處96年7月16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4020號函暨函附之曹麗麗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偽造之曹昌誠戶籍謄本、印尼結婚證明書、結婚說明書、曹麗麗之護照影本、曹昌誠之護照影本、申請人簽證資料、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新埔戶字第0980001252號函暨函附之翁麒凱戶籍謄本1份、駐印尼代表處97年6月26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3770號函暨函附之翁美娜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翁美娜之護照影本、翁麒凱之護照影本、偽造之翁麒凱戶籍謄本各1份、洪茜蒂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洪文筆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宋金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宋咪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紙、宋咪雅之中華民國簽證1紙、偽造之洪文華戶籍謄本正本1份、駐印尼代表處96年11月12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6640號函暨函附之洪茜娣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偽造之洪文華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駐印尼代表處96年11月12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6640號函暨函附之梁茜蒂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偽造之梁秋榮戶籍謄本影本、公證、驗證申請表、授權書、申辦結婚證明書驗證之調查表、切結保證書、男女雙方認識經過說明書、梁秋榮之護照影本、單身事實聲明書、戶籍謄本、梁茜蒂之護照影本、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駐印尼代表處96年11月12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6640號函暨函附之公證、驗證申請表、授權書、申辦結婚證明書驗證之調查表、切結保證書、吳東運之護照影本、單身宣誓書、戶籍謄本、吳蒂雅之護照影本、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吳東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駐印尼代表處96年11月12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6640號函暨函附之白咪拉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駐印尼代表處受理國人結婚案件登記表、公證、驗證申請表、授權書、申辦結婚證明書驗證之調查表、切結保證書、男女雙方認識經過說明書、白昆城之護照影本、單身宣誓書、戶籍謄本、白咪拉之護照影本、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11日北縣板戶字第0960011433號函暨函附之白昆城戶籍謄本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基仁戶字第0980000013號函暨函附之許聰智戶籍謄本1份駐印尼代表處98年1月19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0400號函暨函附之許瑪雅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護照影本、許聰智之護照影本、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偽造之許聰智戶籍謄本各1份、張茂鉦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7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50004279號函暨函附之歐清水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各1份、郭瑪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歐清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95年10月16日中市警外字第0950093761號函暨函附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陳雅蒂)、陳新忠之戶籍謄本、陳雅蒂之護照影本各1份、嘉義縣六腳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陳新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陳雅蒂)、陳新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嘉義市警察局95年10月18日嘉市警外字第0950055628號函暨函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郭瑪莉、陳雅蒂)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陳達莉、岳思蒂、林麗妮、魏娜妮、余燕蒂、黃田蒂、李思棠)7份、臺南縣左鎮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南縣左戶字第0990000532號函暨函附之李榮文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1日嘉港戶字第099000 0694號函暨函附之黃金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江順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林坤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呈報證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90002016號函暨函附之陳永聰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呈報證書各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李恩棠、余燕蒂、林麗妮、岳思蒂)4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李榮文、黃金、江順仁、魏勝義、林坤平、岳保祿、陳永聰)7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SOLI)、人力資源部-6月派遣工收回款項各1份、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駐印尼代表處98年9月30日函暨函附之卓慶立之結婚申請表、卓慶立及卓雅妮之護照影本、結婚說明書、卓雅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卓慶立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新北莊戶字第1000001766號函及卓慶立戶籍資料、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7日新北莊戶字第1000005420號函及公文用印清冊各1份、駐印尼代表處99年4月7日印尼領字第09900001850號函暨函附之申辦結婚證明書驗證之調查表、證明書、陳雅婷之護照影本、陳岳魁之全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各1份、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30日中縣潭戶字第0990003913號函暨函附之陳慈民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聲明書各1份、賴榮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42918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50477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謝祥文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證明書、授權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1342號第215、151、192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六第00-000000-00 0頁、卷五第87-104、184-322頁、97年度偵字第16 18號偵查卷第1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二第21-899、7-28 2、289-300、卷五第000-000 000-00 0、卷四第238頁、卷八第141-149頁、卷七第82-132、14 3-1 44、1 49-193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一第106頁、卷二第46、91、1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82號卷三第16-2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957號卷第65-91、122、128-130頁、98年訴字第599號卷一第41-46、51-54、138-141頁、98年訴字第1946號卷第43-46、54- 73頁、98年訴字第2668號卷第22-23、25-27、5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一第99-104、113-115、12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38-78、86-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774號卷第16-30、32-4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刑案偵查移署專二中市字第0970017593號卷第25、11反面-13、17- 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21號卷第44- 49頁、98年度訴字第4120號卷第24-28、36-38頁、99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28-3 3頁、99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一第154、169、172-17 3、175- 177、179、183-18
4、186、204-205、214-2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58號卷第47-5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32、134- 152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599號卷一第48、55、64-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71號卷第10-20頁、96年度偵字第13990號卷第31-40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5396號卷第76-77頁、97年度偵字第26676號卷第20-25頁、98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190、121 -122頁、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93、10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一第53頁、9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1、51-69、22 4-226、118-13
3、231-232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599號卷一第49-5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17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7-114、120-129、135-136、146、153-15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95號卷第23、25-28、30 -31、102- 105、114-1 26、132-136、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7-58、77、84-85、91、97-98、104-105、108頁、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158、310、152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4120號卷第24 -28頁、第29- 38頁、98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第33- 38、41、164、196頁背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之1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24號卷第26-32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卷第47-4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30-35、38-39、46頁),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守辰涉犯行使變造TARINI(張達莉妮)護照部分:訊據被告黃守辰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張達莉妮護照之犯行,辯稱:在印尼每個人會有好幾個名字,伊不會去查詢她們之前使用什麼名字,伊相信牛頭提供的資料,當初牛頭提供之CASUMI姓名為TARINI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守辰固有仲介CASUMI來臺工作,但並無變造護照使CASUMI得以來臺工作,此觀印尼護照關於人像部分係直接彩色列印於護照上,要無以於護照上換貼照片方式之可能,況印尼地區貪污腐敗嚴重,印尼人民可輕易取得新身分證明,故縱CASUMI假冒TARINI名義來臺,被告黃守辰亦無法查知真相等語。經查:
(一)印尼籍女子CASUMI為0000年0月00日出生,然卻持姓名「TARINI」、出生日為「1977年11月17日」、附有CASUMI照片之護照來臺一節,業據證人CASUM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212頁),並有前揭護照影本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98年8月20日基警外字第0980069063號函暨函附之CASUMI印尼身分證、畢業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2967號卷第14頁背面、上揭原審卷第234-237頁),堪信上揭TARINI護照確有遭變造之情。
(二)證人CASUMI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在94年7月牛頭帶伊去黃守辰的公司而認識黃守辰;伊跟牛頭到公司的時候,牛頭說公司問伊要不要用TARINI之名來臺,因為伊的出生日期和出生地和TARINI相近,TARINI的護照在公司已經辦好1年,但是TARINI跑掉了,牛頭說伊用TARINI之名很快就可以來臺灣,但是伊在印尼沒有用TARINI名字去辦結婚,只有用TARINI的護照;TARINI的護照是黃守辰在印尼機場交給伊的;伊不認識TARIN;(問:來臺之前,有無問過黃守辰或公司的人這樣做有無危險?)伊有問過公司的人,但公司的人說沒有問題,不會有危險;(問:牛頭第一次帶妳去黃守辰公司,妳填寫個人資料是以誰的名義?)真正的名字,CASUMI等語在卷(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第209-216頁),參以TARINI與張祥壽係於93年8月4日在印尼辦理結婚,嗣於94年9月9日被告黃守辰始填寫「與在臺有戶籍國人結婚申請表」,並貼上CASUMI照片,向我國駐印尼單位申辦TARINI來臺簽證,此有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與在臺有戶籍國人結婚申請表各1份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2967號卷第11、15-16頁),顯示於94年7月間CASUMI前往被告黃守辰公司時,被告黃守辰已辦妥TARINI假結婚程序1年多,CASUMI當無知悉上開情事,並自行向被告黃守辰冒稱係TARINI之可能,核與證人CASUMI證稱係因TARINI不願來臺,但已辦好手續1年多,故由CASUMI冒名TARINI等語相符,況CASUMI來臺工作前,曾持有自己名義之護照前往馬來西亞工作,此據CASUM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上揭卷第210頁),顯見CASUMI自無假冒他人名字前往臺灣工作之動機與必要性,故堪信證人CASUMI上揭證述係被告黃守辰交付變造之TARINI護照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黃守辰確有參與變造TARINI護照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辯護人另辯稱印尼護照關於人像部分係直接彩色列印於護照上,無法以於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之,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黃守辰確有參與變造TARINI護照,並由CASUMI持以行使來臺之犯行,被告黃守辰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不可採,被告黃守辰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吳俊杰涉犯事實二(四)、三、四部分
(一)被告吳俊杰於上揭時地,分別非法仲介印尼籍女子VIVIN、SUPARTI、SUSIANA、YULIANA、SUMARTINI至臺灣雇主處工作,並按月收取仲介費用等情,為被告吳俊杰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SUSIANA、SUPARTI、YULIAN A、SUMARTINI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6年度他字第7235號卷第22頁、97年度他字第3064號卷第41-42頁、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206頁、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5-7頁,並有薪資表、勞工薪資扣款表-VIVIN、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同上開偵查卷第139-142、188-19 0頁),被告吳俊杰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吳俊杰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吳俊杰辯護人為其辯稱:吳俊杰雖然有仲介VIVIN、SUPARTI、SUSIANA、YULIANA、SUMARTINI至臺灣雇主處工作,但關於行政上事務非由吳俊杰負責,是良源公司林世俊決定向勞委會申報這些印尼籍女傭曠職失去聯絡,吳俊杰事前並不知悉,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⒈印尼籍女子VIVIN、SUPARTI、SUSIANA、YULIANA、SUMART
INI來臺後,均經被告吳俊杰仲介前往雇主處工作,並無曠職失去聯繫之情,然卻於上揭時間,經良源公司填寫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報上開5名印尼籍女子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並經勞委會承辦人員將之填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等情,有何思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38-139頁),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陳報函、說明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29日勞執外字第0951235182號函文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各1份、陳報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60567907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籍勞工收容通報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5103214 8號函、95年1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50716708號函、聘僱外國人名冊各1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50555441號函各1份、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人力資源部6月派遣工收回款項各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50716707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份、王嘉酈與吳俊杰簽訂之合約書1份、潘太太外傭付款明細表1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4日勞職外字第0950546820號函暨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51032148號函、95年1 月6日勞職外字第0950712227號函、聘僱外國人名冊、SUMARTINI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3064號卷第4-9頁、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3、208-211、214頁、97年度他字第77 41號卷第17、32頁、97年度偵字第9766號卷第138頁、96年度他字第7235號第13、34頁、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218-210頁、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一第266-280頁、99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第18-22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吳俊杰固否認參與並知悉良源公司陳報5名印尼籍女
子曠失去聯繫,然被告吳俊杰係負責良源公司人力仲介部門業務一情,業據證人即良源公司負責人林世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7年度他字第3064號卷第54-55頁),另被告吳俊杰於警詢中供稱:(問:良源科技公司仲介逃逸外勞如何抽傭?)公司沒有抽傭,是伊個人行為;(搜索當日林世俊為何會向現場警方稱該批文件是公司合法外勞業務文件?)因為業務都是伊在處理,所以他認為是合法外勞業務文件;(問:印尼外勞SUPARTI為何被陳報逃逸?)因為陳建華有打電話到公司反應說為何外勞沒在他那邊,又收到就業安定基金費用繳納單,我們知道這個情形後才由公司陳報逃逸等語(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一第35、50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在你們公司呈報逃逸事由誰負責簽核?)伊或林世俊,是要報勞委會上呈報單上要簽名,因勞委會規定呈報逃逸的呈報單上要有專業人士的簽名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61頁),且於案發後出具聲明書予林世俊,載明「本人在偵查中承認以生活大師居家清潔派遣企業社(生活大師)之業務代表身分,從事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SUSIANA、SUPARTI、VIVIN等人至非法雇主工作。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SUSIANA、SUPARTI、VIVIN等人至非法雇主工作與本人任職良源公司無關,乃本人之個人行為,因此案件影響良源公司之信譽,特此立書深表致歉」,此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3064號卷第67頁),堪信良源公司之人力仲介相關文件均會經被告吳俊杰審核,已足認其確有參與上揭以良源公司名義填寫陳報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報上開印尼籍女子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被告吳俊杰雖另於偵查中辯稱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所出具之聲明書,均係應林世俊之要求以掩飾林世俊犯行而為,並非實在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之,況關於VIVIN之原申請雇主何思瑩因所欲看護對象已死亡,故不願續行辦理申請VIVIN來臺手續,被告吳俊杰曾多次到醫院與何思瑩討論,此據證人何思瑩於偵查中證稱:吳俊杰親自到醫院跟伊說,要伊讓外勞進來後再辦理轉出;伊剛開始都是和吳俊杰及仲介公司聯絡,林世俊是後來才聯絡的;伊跟吳俊杰聯絡的比較密切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38-139頁),被告吳俊杰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何思瑩申請的外勞入台後,為何要呈報外勞逃逸?)因為公司當時要幫外勞辦轉出但公司一直沒找到適合的人辦轉出,但國外引進外勞的手續費很昂貴,如果沒有找到雇主的話沒有人可以付那部分的手續費;(問:實際外勞沒有逃逸,是安置在哪裡?)伊記得是一個姓張的先生;是伊處理的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60頁),堪信被告吳俊杰為使VIVIN來臺工作相關手續申辦順利,以避免良源公司支付轉出手續費用,始終積極與何思瑩聯絡VIVIN來臺工作相關手續,則其對於嗣後良源公司申報VIVIN曠職失去聯絡之程序事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吳俊杰自承確有仲介VIVIN、SUPARTI、SUSIANA、YULIANA、SUMARTINI等印尼籍女子至其他雇主處工作,並收取仲介費用,衡情,被告吳俊杰負責良源公司人力仲介業務,並向上揭印尼女傭收取仲介費用,自應對良源公司應支付之印尼籍外勞就業安定基金或轉出手續費用負責,則對於良源公司為節省前開支出費用而申報上揭印尼籍女子曠職失去聯絡等事宜,被告吳俊杰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吳俊杰上揭辯稱不知亦未參與良源公司為上揭陳報5名印尼籍女子曠職失去聯絡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⒊綜上,足認被告吳俊杰確有參與以良源公司名義填寫陳報
函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申報上開5名印尼籍女子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一節,使勞委會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文書,被告吳俊杰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吳俊杰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廖涂彩雲涉犯犯罪事實六(二)之行使偽造戶籍謄本之公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廖涂彩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戶籍謄本犯行,被告廖涂彩雲及辯護人均辯稱:廖涂彩雲是以7萬元為代價請陳建全等中間人介紹假老公,相關程序均由陳建全等人辦理,廖涂彩雲不知道他們提供之戶籍謄本中有偽造之情,廖涂彩雲沒有參與偽造戶籍謄本等語。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人頭老公翁麒凱未配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翁美娜仍持載有「翁麒凱於93年9月16日與印尼國人翁美娜結婚」,並蓋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之戶籍謄本,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使翁美娜於94年6月7日來臺一情,有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8年7月21日新埔戶字第0980001252號函暨函附之翁麒凱戶籍謄本1份、駐印尼代表處97年6月26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3770號函暨函附之翁美娜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翁美娜之護照影本、翁麒凱之護照影本、偽造之翁麒凱戶籍謄本各1份(原審97年度訴字第5396號卷第76-77頁、97年度偵字第26676號卷第20-25頁),足認上揭翁麒凱戶籍謄本確係偽造。
(二)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人頭老公洪文筆、宋金龍於附表五編號9、10所示時間與印尼籍女子在印尼辦理結婚,然洪文筆、宋金龍返台後卻未配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印尼籍女子洪茜蒂、宋咪雅仍取得探親名義之停留簽證,並於附表五編號9、10所示時間來臺,分據證人洪茜蒂、宋咪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白(98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221-223、232-235頁、),且有洪茜蒂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洪文筆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宋金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宋咪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及宋咪雅之中華民國簽證各1份附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190、121-122頁、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93、103頁),加以被告黃守辰於本案仲介之印尼籍女子中,若有人頭老公未配合辦理結婚登記,則由趙鵬華偽造老公戶籍謄本,使印尼籍女子得持以申辦探親簽證,此為被告黃守辰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故足認印尼籍女子洪茜蒂、宋咪雅確有持偽造之載有洪文筆與洪茜蒂、宋金龍與宋咪雅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前往申辦簽證,方能取得探親之停留簽證來臺。
(三)趙鵬華於94年間前往印尼擔任人頭老公時認識被告黃守辰,趙鵬華主動告知其有偽造戶籍謄本等文件之能力,並經被告黃守辰提供包含被告廖涂彩雲在內之臺灣仲介業者聯絡電話予趙鵬華,由其等自行聯絡相關偽造文件事宜,又被告廖涂彩雲所辦案件中,均係由被告廖涂彩雲寄送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印尼予黃守辰等情,為證人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八第72-74頁),證人趙鵬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配合辦理的有存款證明、通聯紀錄及假的戶籍謄本、居留證;每一件偽造案件可以收2,000元到5,000元不等;(問:跟何人收錢?)張裕晶、王妍紜、黃守辰,谷忠美是透過黃守辰,還有廖媽媽廖涂彩雲及田美霞,還有苗栗的黃先生;(問:付錢給你的這7個人是否知道是你在幫他們作假證件?)應該知道,譬如新郎跑了,為了新娘可以順利進來臺灣,伊就要配合辦理假證件;經伊偽造戶籍謄本而入境臺灣的有30幾件;(問:你幫哪些仲介介紹新郎?)王妍紜、廖媽媽、馬德倫、田美霞;廖媽媽和田美霞是伊主動幫她們介紹假新郎,因為伊有朋友想賺假老公的錢;廖媽媽是7萬元報酬等語(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81-83頁),而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均係由被告廖涂彩雲仲介工作,為被告廖涂彩雲所是認,故堪認前開印尼籍女子所持之偽造戶籍謄本,應係被告廖涂彩雲透過趙鵬華所偽造,方能令印尼籍女子翁美娜、洪茜蒂、宋咪雅得以順利來臺工作。
(四)證人趙鵬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未曾打電話予被告廖涂彩雲告知可代為偽造證件事宜云云(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八第164頁),然證人趙鵬華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
問:你有無請黃守辰把臺灣仲介業者的電話提供給你?)伊不記得,太久了;(問:依照黃守辰的說法,他曾經把臺灣仲介業者的電話提供給你,請你自己去聯絡這些仲介業者,你有無聯絡過?)他說有應該就是有,但伊不記得有聯絡過哪些業者,伊聯絡他們的目的就是要告訴他們伊可以偽造相關文件,有需要可以來找伊等語(同上卷頁),顯見證人趙鵬華於原審審理時已不復記憶有無撥打電話予黃守辰提供之仲介業者,告知其可代為偽造證件事宜,然卻於原審審理中清楚證述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廖涂彩雲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尚難採信,故難據以為被告廖涂彩雲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足認被告廖涂彩雲確有與趙鵬華、黃守辰等人共同偽造戶籍謄本,並持以申請翁美娜等3名印尼籍女子來臺簽證而行使之,被告廖涂彩雲辯稱係由陳建全辦理相關程序,其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廖涂彩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黃守辰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吳俊杰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及被告廖涂彩雲於犯罪事實六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
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
⒊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於本案所犯罪刑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
⒋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刪除,惟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於本案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
⒌綜上,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自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⒍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吳俊杰。
(二)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行為後,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業經刪除,若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守
辰、吳俊杰、廖涂彩雲之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又有關外國人以結婚名義來台申請外僑居留證是否只需作形式上之審查函詢內政入出國及移民署,經該署函覆以:查外國人與本國人於辦妥結婚後,須向我駐外館申請居留簽證,經該館處面談通過並核許可,始核發居留簽證,經本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居留許可,應於入國後15日內,申請外僑居留證,合先敘明;次查本署受理上揭外國人持依親居留簽證入國申請外僑居留證時,通常僅審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如發現有疑慮之情形,本署方另案查察,再依據該查察內容,憑辦核發居留事宜。此有該署99年12月27日移署移外銘字第0990187901號函附於本院卷㈠可參。綜上規定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署之函覆,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又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均係以人力仲介為業,且均反覆仲介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印尼籍女子非法為不知情之臺灣雇主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等係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為常業無訛。
(三)核被告黃守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
(二)中行使變造張達莉妮印尼護照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以違反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規定為常業罪(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又被告黃守辰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中已載明被告黃守辰參與印尼籍女子梁茜蒂行使偽造之梁秋榮戶籍謄本申辦簽證之犯行,並已載明被告黃守辰仲介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0-16、編號18、編號23-26、編號28、編號31-38所示印尼籍女子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論罪法條欄卻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自應予以補充。被告黃守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起訴、追加起訴及下列移送併案部分外,其餘犯行均為原審職務上所查知,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常業犯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被告黃守辰分別與王妍紜、谷忠美、田美霞、張裕晶、陳秀蓁、廖涂彩雲、吳俊杰就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另與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6、附表四共犯欄所載之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另就附表五共犯欄所載之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守辰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黃守辰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二(四)、三、四)、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二(四)、三、四之犯行)、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以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常業罪(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犯罪事實欄四、五)。又被告吳俊杰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2)中已載明吳俊杰媒介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18所示印尼籍女子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惟論罪法條欄卻漏未論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自應予以補充。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吳俊杰就被告廖涂彩雲與黃守辰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仲介印尼籍女子許瑪雅、羅娜茜來臺工作,而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然許瑪雅、羅娜茜為被告廖涂彩雲與黃守辰合作引進臺灣工作一節,為被告廖涂彩雲所坦承,另被告黃守辰最早係與被告吳俊杰合作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及女傭,約1年後,方經由印尼籍女子愛琳之介紹認識被告廖涂彩雲,雙方進而談妥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之合作方式,相關印尼籍女子之假結婚程序,係分別與被告吳俊杰及被告廖涂彩雲聯絡,被告吳俊杰與被告廖涂彩雲係各自引進印尼籍女子,並未共同合作一節,為證人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八第65-67頁),故堪信被告吳俊杰確實未參與上揭2名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犯行,且據公訴人具狀縮減被告吳俊杰此部分犯行(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三第269-270頁),原審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究。又附表三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犯行及非法仲介印尼籍女子曹麗麗工作之犯行,為原審職務上所查知,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原審爰併予審酌。被告吳俊杰與黃守辰就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另與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另與林世俊就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二(四)、三、四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俊杰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吳俊杰於事實欄二(四)、三、四中,各以一提出登載不實陳報書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俊杰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 條第3項、犯罪事實欄二(四)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處斷。被告吳俊杰所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犯罪事實欄三、四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犯罪事實欄四、五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警方因接獲印尼籍女子王阿麗書寫予印尼駐臺辦事處請求協助信件後,前往搜索被告吳俊杰工作地點,於現場發現10數名印尼籍女子資料,嗣經勸告被告吳俊杰後,被告吳俊杰始書寫印尼籍女子之工作地址,交由警方前往追查一情,為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施尹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 96號卷六第260- 261頁),顯見於被告吳俊杰係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後,始坦承非法仲介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犯行,並交代相關印尼籍女子去處,被告吳俊杰所為僅屬自白犯罪,而不符自首規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吳俊杰帶同前往找出印尼籍女子之行為,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廖涂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六(一)之犯行)、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以違反禁止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規定為常業罪(犯罪事實欄六犯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事實欄六(二)犯行)。被告廖涂彩雲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以98年蒞字第11149號補充理由書(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三第235頁),追加起訴被告廖涂彩雲就印尼籍女子翁美娜假結婚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審自應併予審酌;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廖涂彩雲就被告吳俊杰與黃守辰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仲介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18所示之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而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然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廖涂彩雲與吳俊杰成立之「良緣國際婚姻媒合仲介公司」係雙方為辦理本案假結婚引進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之目的所設,至被告吳俊杰固於偵查中固供稱係提供人頭老公予被告廖涂彩雲、黃守辰,所付款項係由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朋分等語,然上揭供述係被告吳俊杰為脫免罪責所為陳述,業據證人吳俊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八第79頁),且被告黃守辰係分別與被告吳俊杰及被告廖涂彩雲合作,被告吳俊杰與被告廖涂彩雲係各自引進印尼籍女子,並未共同合作等情,已詳述如前,故堪信被告廖涂彩雲確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18之印尼籍女子假結婚來臺工作等犯行,且據公訴人具狀縮減此部分犯行(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三第270頁),毋庸就此部分再為實體審究,併此敘明。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2)中已載明被告廖涂彩雲媒介許瑪雅、翁美娜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惟論罪法條欄卻漏未論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自應予以補充。附表四編號13、14、26、27、附表五編號8至編號10所示犯行,為原審職務上所查知,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被告廖涂彩雲與黃守辰就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另與附表四、附表八編號8至編號10共犯欄所載之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涂彩雲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廖涂彩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移送併案部分: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93號移
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黃守辰與田美霞共犯關於陳乾與陳雅蒂、陳長欽與陳蒂娜、歐清水與郭瑪莉、陳新忠與陳雅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96年度訴字第2132卷二27頁);同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3、74號移送本院併案關於被告黃守辰與田美霞共犯關於陳雅蒂(陳新忠假新娘)、郭瑪莉買賣人口部分:
①被告黃守辰所涉關於上揭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與本案或為相同案件,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理。
②被告黃守辰所涉關於買賣郭瑪莉、陳雅蒂(陳新忠假新
娘)部分,未據提出郭瑪莉、陳雅蒂陳述其等有何遭買賣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守辰有何買賣上揭印尼籍女子,難認被告黃守辰有何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95號
移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黃守辰與官威成共犯使附表二編號41至47所示印尼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理。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498號、1
8113號移送原審併案部分,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業經原審併予審理。
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08號移
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黃守辰涉犯陳神祐與陳美娜、孫酉芳與孫愛妮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被告黃守辰並未參與陳神祐與陳美娜假結婚犯行,業據
認定如後,故難認此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②被告黃守辰所涉孫酉芳與孫愛妮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部分,為被告黃守辰所否認,且查,孫酉芳與孫愛妮於93年6月28日在印尼辦理假結婚,使孫愛妮得以來臺,並經王妍紜介紹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一節,固據證人孫酉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陽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08號卷一第9-11頁、卷二第8-9頁),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8年7月9日竹戶字第0980001565號函暨函附之孫酉芳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同上卷一23-2 6頁),雖能證明孫酉芳、孫愛妮確為假結婚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守辰有何參與孫酉芳與孫愛妮假結婚之情,況孫酉芳係與陳神祐共同經許陽明介紹,一起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為證人孫酉芳、陳神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白(上揭卷一第10頁、96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148頁),然陳神祐在印尼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梅姐」之成年人負責辦理假結婚手續,陳美娜確實非經由被告黃守辰辦理假結婚手續引進來臺工作,均詳述如後,則與陳神祐共同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手續之孫酉芳,自難認係經被告黃守辰辦理假結婚手續,堪信黃守辰辯稱並未參與孫酉芳假結婚手續等語,應屬可採,難認被告黃守辰有何此部分犯行。③綜上,上揭移送併案部分,均難認與被告黃守辰上揭已
起訴有罪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業經原審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112號
移送原審併案被告黃守辰涉犯印尼籍女子許莎蒂、黃娜雅、王恩婷、呂燕蒂、王阿麗、曾莉阿婷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9471號移送本院併案被告黃守辰涉犯印尼籍女子許莎蒂、黃娜雅、王恩婷、呂燕蒂、曾莉阿婷之買賣人口部分:
①關於黃守辰涉犯印尼籍女子許莎蒂、黃娜雅、王恩婷、
呂燕蒂、曾莉阿婷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業經原審併予審理;所涉犯王阿麗假結婚部分,業經原審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②關於被告黃守辰所涉犯買賣許莎蒂、黃娜雅、王恩婷、
呂燕蒂、曾莉阿婷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吳俊杰與被告黃守辰組成所謂人口販運人口集團等情,詳述如後,故難認被告黃守辰有此部分買賣人口犯行,上揭移送併案部分均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74號移
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涉犯張順正與張妮媽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85頁),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理。
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94號移
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涉犯宋俊雄與蘇拉蒂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理。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917號、
29465號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關於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涉犯歐清水與郭瑪莉、張茂鉦與UNI ASRIAH、林建彥與林素蜜假結婚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買賣人口犯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所涉上揭假結婚及違反就業
服務法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理。
②就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所涉買賣人口部分,固據證人
郭瑪莉、UNI ASRIAH、林素蜜於偵查中證述其等來臺工作第一年每月薪資為6千元、第二年每月薪資為11,000元、第三年每月薪資為15,000元、第四年每月薪資為18,000元,護照於來臺後及交付予被告廖涂彩雲等情(98年度偵字第22318號卷第70 -76頁),然上揭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之薪資係來臺前已談妥,且均明知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且僅分別交付牛頭180萬印尼盾、150萬印尼盾、1,200萬印尼盾,亦據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同上開卷頁),已難認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有何違背其等意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使其等以甚低薪資來臺工作之情,況上揭印尼籍女子交付牛頭之費用,縱確有全額轉交被告黃守辰以支付辦理假結婚手續,亦不足以支付其等及假老公之機票費用,更遑論支付相關食宿、簽證費用,故堪信上揭印尼女子薪資係因扣除辦理假結婚手續等費用致第一至三年實際領取之金額不高,自難認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有何故意給予極低薪資等苛扣行為,至被告廖涂彩雲收取護照行為,既經上揭印尼籍女子同意而交付,且未據上揭印尼籍女子證述被告廖涂彩雲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走其等護照之情,亦難認被告廖涂彩雲有何強制收取其等護照之情,綜上,尚不足認定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有何買賣人口犯行,此移送併案部分顯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267號
、99年度偵字第13775號、第29473號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及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14376號、第2655號補充理由書所載關於被告廖涂彩雲、黃守辰涉犯附表四編號17至23所示、洪文筆與洪茜蒂、宋金龍與宋咪雅、李成君與李鋪意、許聰智與許瑪雅假結婚、違反就業服務法及買賣人口部分及被告廖涂彩雲涉犯張孟富與蘇香妮、游一信與蘇娜蒂、徐鴻基與徐杜娣、胡宏寧與胡茜蒂、謝生與謝蜜娜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買賣人口犯行,及變造護照(陳姍蒂、鄧玲玲、宋咪雅)部分:
①關於被告黃守辰所涉上揭印尼籍女子假結婚及違反就業
服務法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理。
②被告廖涂彩雲並未辦理許瑪雅假結婚,僅有仲介其至不
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且未販運許瑪雅等情,詳述如後,難認此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經原審退回原偵查檢察官,由原偵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③關於印尼籍女子李鋪意假結婚部分,因李鋪意係於95年
12月18日來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第14頁),係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所為,則縱被告廖涂彩雲涉有此部分犯行,亦難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業經原審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④關於被告廖涂彩雲所涉上揭除許瑪雅、李鋪意以外之印
尼籍女子假結婚及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理。
⑤關於變造護照部分,業經原審退回原偵查檢察官,而由原偵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⑥關於買賣上揭印尼籍女子犯行部分,為被告黃守辰、廖
涂彩雲所否認,且查,1.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說明胡茜蒂、謝蜜娜有何遭被告廖涂彩雲、黃守辰販運之情,難認其等有此部分犯行;2.印尼籍女子黃淑琴、冒名宋咪雅來臺之SUSIANI、陳姍蒂、洪茜蒂、吳雅蒂、郭蜜妮、杜啦密、蘇香妮、徐杜娣、李哈蒂、蘇娜蒂、陳蒂娜等人來臺工作第一年每月薪資為6千元、第二年每月薪資為11,000元至12,000元、第三年每月薪資為15,000元至16,000元、第四年為18,000元,且均於抵達臺灣後經被告廖涂彩雲之要求而交付護照等情,固分據證人黃淑琴、陳姍蒂、洪茜蒂、吳雅蒂、郭蜜妮、杜啦密、蘇香妮、蘇娜蒂、徐杜娣、李哈蒂、陳蒂娜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7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69-72、220-228、232-235、250-253、255-25 8、260-263頁、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230-236、255-258),然上開印尼籍女子均係為來臺工作而同意辦理假結婚,復未陳述有何遭強迫方式違反其等來臺工作之情,雖其等來臺後有交付護照之情,惟非因被告廖涂彩雲有何強暴或脅迫行為,且其等交付護照時均未表示反對意思,堪信其有交付護照予被告廖涂彩雲之默示同意,應無遭控制行動之虞,而縱其等來臺工作薪資不高,然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辦理印尼籍女子假結婚手續約需18萬元,需自印尼籍女子薪資中扣除一情,詳如前後,故難以上揭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實際獲得薪資不高,遽認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有何組成販運集團而買賣人口之實。3.黃淑琴、杜啦密、蘇香妮、陳蒂娜固有交付畢業證書與被告黃守辰,此據上揭印尼籍女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然陳姍蒂、SUSIANI洪茜蒂、吳雅蒂、徐杜娣、蘇娜蒂、陳蒂娜在印尼並未簽署切結書或交付證件與被告黃守辰,亦據上開印尼籍女子於前開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證人黃淑琴亦證稱被告黃守辰拿取畢業證書目的係為辦理來臺手續等語(97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71頁),堪信被告黃守辰拿取黃淑琴等人畢業證書,並非用以為心理上箝制,以達其控制印尼籍女子行動之目的,另證人李哈蒂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簽不可以跑掉要好好工作的文件,黃守辰說如果跑掉後果就是要沒收伊押給他的伊家房契等語(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234頁),然此係雙方本於契約自由而簽訂之文件,用以擔保李哈蒂工作時將盡其堅守崗位之義務,亦難認造成李哈蒂何種心理箝制而控制其行動自由;4.證人郭蜜妮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簽一張要好好工作不可以逃跑,如果逃跑黃守辰要將6歲的兒子帶走的書面等語(97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251頁),然此為證人郭蜜妮之片面之詞,且本案中被告黃守辰仲介之印尼籍女子近百名,所簽署之切結書均係印尼籍女子來臺後若逃跑,則抵押之證件或房地契將遭沒收等內容,並無關於親屬將被黃守辰帶走為條件,故難認證人郭蜜妮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無從據以為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不利之認定。5.證人蘇娜蒂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廖涂彩雲不讓伊出去;伊有想出去看看,但廖涂彩雲說出去會被警察抓,所以不敢出去等語(97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第229頁),顯然被告廖涂彩雲除口頭告之外,並無其他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又衡以假結婚來臺之印尼籍女子外出,確有遭警察查獲上開事實而逮捕之可能,則證人廖涂彩雲上揭言語應係提醒蘇娜蒂若任意外出可能遭警方查獲之結果,難認其有何控制其行動自由之買賣故意。6.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廖涂彩雲、黃守辰有何買賣上揭印尼籍女子之犯行。7.上揭移送併案部分均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99號移
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廖涂彩雲涉犯謝生與謝蜜娜、吳兆龍與吳素麗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理。
⒒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971號
移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廖涂彩雲涉犯蔡森盛與蔡蒂雅、黃坤明與黃莉娜、楊盛東與楊茜蒂、夏明瑩與夏蜜蜜、翁漢瑛與蘇麗嘉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強制罪部分:
①被告廖涂彩雲就上揭印尼籍女子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
②被告廖涂彩雲所涉強制罪部分,固據被告廖涂彩雲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確有保管上揭印尼籍女子之護照,然查無證據證明蔡蒂雅、黃莉娜、楊茜蒂、夏蜜蜜、蘇麗嘉等人護照有何遭被告廖涂彩雲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強行扣留,實難認被告廖涂彩雲有何此部分犯行,此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經原審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
移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廖涂彩雲涉犯楊明煌與楊茜蒂、陳宗欽與陳麗莉、游一信與蘇娜蒂、張孟富與蘇香妮假結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
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021號
移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廖涂彩雲涉犯陳新典與陳如蜜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①就被告廖涂彩雲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本
案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②就被告廖涂彩雲所涉違犯就業服務法部分,為被告廖涂
彩雲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且印尼籍女子陳如蜜前於90年間合法在雇主胡炯平處工作,嗣因期滿返回印尼後,始經由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共同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來臺,使陳如蜜得以繼續在原雇主胡炯平處工作一節,此據證人胡炯平於警詢中、證人陳如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6頁、98年度偵字第13021號卷第37頁),顯見被告廖涂彩雲固有以假結婚方式使陳如蜜來臺工作,然陳如蜜非法在臺工作並非被告廖涂彩雲所仲介,故堪信被告廖涂彩雲上揭辯詞為真實可採,此移送併案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由原審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71號
移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吳俊杰涉犯曹昌誠與曹麗麗行使使核發簽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詳述如前。故曹麗麗固有以假結婚方式申請臺灣簽證,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假結婚,致誤發簽證部分,仍難認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故此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一罪關係,業經原審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35號移
送原審併案被告吳俊杰涉犯盧欽祥與蘇麗嘉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
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957號
、99年度偵字第294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5號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關於被告吳俊杰涉犯劉榮昌與謝香莉、江承龍與陳寶玉、王朝清與寧嘉麗等人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買賣人口、行使變造居留證部分:
①被告吳俊杰所涉上揭3名柬埔寨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
②關於買賣寧嘉麗部分,未據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寧嘉麗
有何受被告吳俊杰控制行動自由等遭買賣人口之情。至被告吳俊杰所涉買賣謝香莉、陳寶玉部分,經查,謝香莉、陳寶玉係自願來臺工作,配合辦理假結婚程序來臺,並與柬埔寨介紹人談妥來臺每月薪資分別為第一年15
0、100美元、第二年每月250、150美元、謝香莉於第三年每月得350美元,業據證人謝香莉於警詢中、陳寶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5號卷第22-25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21-122頁),則被告吳俊杰依據謝香莉、陳寶玉已獲悉之工作薪資條件,介紹其至雇主處工作,實難認有何置陳寶玉於實力支配下之買賣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吳俊杰有此部分買賣人口犯行,上揭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③關於被告吳俊杰、陳建全與陳寶玉共同行使變造居留證
部分,固據公訴人提出證人江承龍、徐世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偽造之謝香莉居留證1份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吳俊杰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居留證犯行,辯稱:關於陳寶玉證件,均是陳建全交付給伊,伊不知有何變造之情等語。經查,證人江承龍、徐世聲、陳寶玉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徐世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已難認其陳述之真實性,又陳寶玉所持居留證,係於謝香莉居留證上換貼陳寶玉照片而變造一節,固有變造之謝香莉居留證1份在卷為憑(97年度偵字第14957號卷第11 2頁),然上揭變造之居留證係由何人變造並提出與陳寶玉,僅有證人陳寶玉於偵查中證稱:是仲介公司所提供的,伊也不知道,是雇主向仲介公司拿來轉交給伊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4957號卷第201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仲介拿給雇主,雇主再拿給伊,仲介是誰伊也不清楚,老闆只告訴伊是仲介拿給他的等語(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23頁),則上揭變造居留證是否為被告吳俊杰交付陳寶玉之雇主,非無疑義,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俊杰確有提出或變造上揭居留證之情,故被告吳俊杰辯稱該變造居留證係陳建全偽造並提出等語,非無可採,被告吳俊杰此部分行使變造居留證犯行,無法證明,自難認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43號、
99年度偵字第29469號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被告吳俊杰與陳建全共組人口販運集團涉犯劉義彬與劉娃妮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買賣人口部分:訊據被告吳俊杰固不否認曾仲介劉娃妮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劉義彬與劉娃妮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買賣劉娃妮之犯行,經查,上揭犯行,固據公訴人提出證人劉娃妮、張銘芳、劉義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上揭證人之陳述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已難認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俊杰確有此部分犯行,故難認此部分與被告吳俊杰已起訴有罪部分有何牽連犯或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75號
移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黃守辰、吳俊杰涉犯鄭俊達與鄭茜蒂假結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
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49號移
送原審併案被告吳俊杰涉犯虛偽陳報印尼籍女子YULIANA曠職失去聯絡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部分,因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併予審酌。
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5號移
送原審併案關於被告吳俊杰所涉於95年2月底安排印尼籍女子SUMARTINI至雇主葉顯芳住處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因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業經原審併予審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743號
移送原審併案被告吳俊杰涉犯虛偽申報印尼籍女子VIVIN失去聯絡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業經原審併予審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466號
、29467號移送本院併案關於被告黃守辰、張裕晶、陳秀蓁、谷忠美涉犯印尼籍女子賴安娜、余娃蒂、魯妣敦、王雅茜、古娜茜、林尤莉、留薇薇、蔡雅妮、李茜娣、張茜娣、廖蒂維、許蒂娣、黃雅娣、朱安娜、戴雅妮、陳妮茜、陳莉娜、謝喜蒂、謝妮莎、張絲莉、梁茜蒂買賣人口犯行部分:關於被告黃守辰所涉犯買賣上揭印尼女子部分,無從認定被告黃守辰與張裕晶、陳秀蓁或王妍紜(原名王錦梅)、谷忠美組成所謂人口販運人口集團等情,詳述如後,故難認被告黃守辰有此部分買賣人口犯行,上揭移送併案部分均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468號
移送本院併案被告吳俊杰涉犯虛偽申報印尼籍女子SUMARTINI失去聯絡之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53號
移送本院併案被告黃守辰涉犯印尼籍女子CAHYANI與卓慶立假結婚、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欄亦漏未論列,惟該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46號移
送本院併案被告黃守辰與廖涂彩雲共犯印尼籍女子陳雅婷與陳岳魁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黃守辰與廖涂彩雲所涉上揭陳岳魁與陳雅婷假
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②關於被告黃守辰與廖涂彩雲所涉就業服務法部分,證人
黃守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3年間我有經辦臺灣人陳岳魁與印尼女子SUPRIYATIN(按陳雅婷)結婚來臺灣的手續,當時印尼女子先前有來過臺灣,回去印尼後又說要再來臺灣工作,但印尼的勞工被凍結,她自己來找我幫忙辦理相關的手續,要來臺灣繼續工作,當時被告廖涂彩雲配合我找人頭老公辦理結婚手續,辦理在臺灣的手續,她第一次來臺灣的時候就已經有雇主了,她告訴我第二次來也是要到原來雇主的地方去工作,所以印尼女子不需要廖涂彩雲幫她安排新的雇主等語(本院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依證人黃守辰上開證述,自難認被告黃守辰與廖涂彩雲有此部分犯行,是就移送併辦就業服務法部分,難認與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上揭已起訴有罪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57號
移送本院併案被告黃守辰涉犯與王妍紜共犯印尼籍女子陳娣婷與陳慈民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移送併案被告黃守辰涉犯共同申請居留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查被告黃守辰並未就申請居留證犯行與王妍紜等臺灣仲介業者有行為分擔,亦無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故難認此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910號
移送本院併案被告黃守辰涉犯印尼籍女子賴蒂妮與賴榮祥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92號
移送本院併案被告吳俊杰涉犯柬埔寨籍女子倪珍莉與謝祥文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併辦意旨書之論罪法條欄亦漏未論列,惟該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七、原審認被告吳俊杰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吳俊杰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俊杰為求私利,引進印尼籍女子,使其等得以非法來臺工作,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於案發後,被告吳俊杰主動交代相關印尼籍女子之下落,並提供王恩婷、王阿麗、黃娜雅、曾莉阿婷、許莎蒂等人護照予警方,此據證人施尹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六第2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吳俊杰坦承多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並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說明警方於97年7月24日,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1樓良源公司,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4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俊杰所有,且衡情足認均係供被告吳俊杰與黃守辰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於97年7月24日,在良源公司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俊杰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黃守辰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臺中市○○街○○號徠揚公司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另於良源公司扣得之附表七編號16至18、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分為印尼籍女子謝喜蒂等人申辦之證件,非被告吳俊杰所有之物,客觀上亦難認係供被告吳俊杰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吳俊杰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原審認被告黃守辰、吳俊杰(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廖涂彩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守辰因同一行為業經印尼法院判決,並執行6個月刑事監禁完畢,原審未依刑法第9條免其刑一部之執行,實有未當;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68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8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57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191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46號、100年度偵字第5592號),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黃守辰上訴意旨認其犯行得適用刑法第9條,為有理由;被告吳俊杰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廖涂彩雲上訴否認偽造戶籍謄本,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一)爰審酌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均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為求私利,引進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印尼籍女子,使其等得以非法來臺工作,嚴重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於案發後,被告吳俊杰主動交代相關印尼籍女子之下落,並提供王恩婷、王阿麗、黃娜雅、曾莉阿婷、許莎蒂等人護照予警方,此據證人施尹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六第261頁),又被告黃守辰已與古娜茜等印尼籍女子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八第228-230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坦承多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查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分別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被告吳俊杰所犯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五所示之罪(經上訴駁回部分)固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對被告吳俊杰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被告吳俊杰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與經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被告黃守辰因同一行為,業經印尼雅加達東區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5日判處六個月刑事監禁,迄95年10月2日刑滿獲釋,有外交部100年5月30日外條二字第10004320 190號函及電報暨附件影本、印尼監獄釋放書及譯文影本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9條後段之規定,免其刑一部之執行,折抵刑期六月。
(二)沒收⒈警方於96年1月19日臺中縣○○鄉○○街○○○號7樓之1扣得
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96年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4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於96年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4,扣得如附表六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物;於96年3月20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埤島76之2號毅穎興業公司、淡水鎮南勢埔47巷19號2樓張裕晶住處,扣得附表六編號16至編號33所示之物,分為共犯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所有,且衡情足認均係供被告黃守辰與上揭共犯王妍紜、田美霞、張裕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警方於97年7月24日,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1樓良源公司,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4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俊杰所有,且衡情足認均係供被告吳俊杰與黃守辰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警方於96年1月19日臺中縣○○鄉○○街○○○號7樓之1扣得
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96年2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4扣得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之物;另於96年3月20日,在毅穎興業公司、張裕晶住處,扣得附表七編號9至編號15;於97年7月24日,在良源公司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雖分為共犯王妍紜、田美霞及被告吳俊杰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黃守辰犯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臺中市○○街○○號徠揚公司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另於良源公司扣得之附表七編號16至18、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分為印尼籍女子謝喜蒂等人申辦之證件,非被告黃守辰、吳俊杰所有之物,客觀上亦難認係供被告黃守辰、吳俊杰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戶籍謄本各1份,業於申辦
印尼籍女子簽證時提出於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已非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或共犯梁秋榮等人頭老公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五應沒收物欄上各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等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之各戶政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等印章各壹枚,為共犯趙鵬華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黃守辰、廖涂彩雲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守辰與王妍紜、谷忠美、田美霞、張裕晶(一)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先於印尼地區,透過「牛頭」招募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16、編號18、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1至編號38所示印尼籍女子及梁茜蒂、洪茜蒂、蘇媽妮、吳雅汀(起訴書誤載為吳雅婷)、陳美娜等人,再由黃守辰在當地親自或由王錦梅、田美霞、谷忠美或張裕晶親赴印尼挑選,向渠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台工作,並告知不實資訊,即第1年工資每月6,000元、第2年每月8,000至13,000 元、第3年每月15,000元,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之薪資。又黃守辰與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為防止印尼女子怠工、逃跑,並強令上揭印尼籍女子於印尼或來臺後簽署財產抵押切結書,以個人或家屬財產擔保渠等來臺工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怠(罷)工、逃跑,如有不從將沒收渠等財產,致使上揭印尼籍女子因恐懼財產不保,致心生畏懼,而遂被告黃守辰等人控制印尼女子來臺後之行動自由。被告黃守辰復與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等人約定,由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一次支付黃守辰7萬元或7萬5千元或逐月拆帳等買斷費用,於印尼女子來臺後匯款至黃守辰指定之其配偶江怡蓉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後每月自雇主給付女子薪資中,扣除前述印尼女子工資後,所餘款項即為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所得利潤。黃守辰以前揭方式先後買賣上揭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並分別由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安排印尼女子來臺之居留證辦理手續、食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安排上揭印尼籍女子至臺北、基隆、桃園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剋扣印尼女子之薪資,僅予渠等極低額薪資,部分印尼女子工作數月,僅取得千餘元薪資,甚且有未取得分毫薪資者,以此方式剝削印尼女子勞力所得,從中牟取暴利。(二)上揭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分別遭留置於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住所,被告黃守辰與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限制上揭印尼籍女子之行動自由,留置於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上開處所,嚴禁任意外出、離開。復基於無故扣留他人護照、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即強行扣留上揭印尼籍女子之護照、居留證,藉以掌控渠等之行動自由,足生損害於印尼籍女子使用該等護照、身分證件之權利。(三)被告黃守辰為使上揭印尼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分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其等為真實結婚關係,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謝喜蒂等印尼籍女子;另於附表八所示時間,推由王妍紜、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等臺灣仲介業者,偕同附表八所示人頭老公及印尼籍女子,前往人頭老公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附表八所示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印尼籍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四)被告黃守辰復分與王妍紜、陳神祐、陳美娜、谷忠美、吳光復、吳雅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陳神祐與陳美娜、吳光復與吳雅汀辦理假結婚登記,並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取得認證後,推由陳神祐、吳光復分持前開經認證之文件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申請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交由黃守辰偕同陳美娜、吳雅汀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面談,使其等得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自印尼搭機抵臺,來臺後分由王妍紜、谷忠美接運,並至警察局辦理居留證,連續使前開戶政事務所、境管局、外交部、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守辰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5條之無故扣留護照罪嫌云云。
(二)(一)被告吳俊杰與黃守辰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由黃守辰於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人士俗稱「牛頭」招募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18所示印尼籍女子家蒂嘉等人及許莎蒂、曾莉阿婷,再由黃守辰在當地親自挑選印尼女子,並向渠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臺工作,告知渠等不實資訊,即第1年工資每月6,000元、第2年每月11,000元、第3年每月15,000元,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又黃守辰為防止上揭印尼級女子怠工、逃跑,並強令其等發誓並簽署文件或財產抵押切結書,以個人或家屬健康、財產擔保渠等來臺工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怠(罷)工、逃跑,如有不從,其個人或家屬將遭遇不測或沒收渠等財產,並限制渠等購買手機,以斷絕渠等對外聯繫,致使上揭印尼籍女子因顧慮親屬安危及恐財產遭沒收,致心生畏懼,而聽命於黃守辰及被告吳俊杰,黃守辰遂於印尼帶同上揭印尼籍女子與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18所示人頭老公及曾憲中、許明貴辦理結婚手續,惟曾憲中、許明貴返臺後,未配合前往住所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吳俊杰與黃守辰等人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由黃守辰持載有許明貴與許莎蒂、曾憲中與曾莉阿婷已結婚等虛偽內容之戶籍謄本各1份,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許莎蒂、曾莉阿婷遂得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吳俊杰、黃守辰復約定以一次買斷之方式:由被告吳俊杰向臺灣僱主收取18萬元,其中16萬元一次給付予黃守辰,於印尼女子來臺後匯款至黃守辰指定之其配偶江怡蓉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餘約2萬元款項即為被告吳俊杰所得利潤,共同買賣上揭印尼籍女子來臺。並由被告吳俊杰接續辦理上揭印尼女子在臺居留證、食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後,除陳絲米由委託雇主廖玉嬌接往工作,其餘印尼女子則陸續分別安排至臺北縣市、桃園縣、臺中縣市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吳俊杰及雇主廖玉嬌並從中剋扣印尼女子之薪資,僅予渠等極低額薪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取暴利。(二)吳俊杰另與黃守辰、CASUMI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6月間,由CASUMI提供本人之相片交予黃守辰,再由黃守辰以上述相片換貼在護照號碼M000
00 00號、名義人為「TARINI」(中文名稱張達莉妮)之印尼國護照上而予變造,CASUMI遂於94年9月16日持變造之「TARINI」護照,搭機抵臺,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入境人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等入境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境紀錄資料電腦檔案,並予放行入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TARINI」之權益。(三)上揭印尼籍女子來臺後,遭留置於被告吳俊杰上開住處期間,被告吳俊杰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將許莎蒂、黃娜雅、王恩婷、曾莉阿婷等人留置於前開住所,嚴禁其任意外出、離開,或使用電話,以斷絕渠等對外聯繫。吳俊杰復基於無故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即強行扣留許莎蒂、黃娜雅、王恩婷、呂燕蒂、曾莉阿婷、王阿麗、黃倩娣、杜美娜、CASUMI等人之護照,藉以掌控渠等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於印尼女子使用該等護照之權利。(四)被告吳俊杰為使上揭印尼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分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其等為真實結婚關係,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因認被告吳俊杰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罪名,應予補充)云云。
(三)(一)被告廖涂彩雲與黃守辰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由黃守辰於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人士俗稱「牛頭」招募許瑪雅、羅娜茜、翁美娜等3名印尼籍女子,再由黃守辰在當地親自挑選印尼女子,並向渠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臺工作,告知渠等不實資訊,即第1年工資每月6,000元、第2年每月11,000元、第3年每月15,000元,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又黃守辰為防止上揭印尼級女子怠工、逃跑,並強令其等發誓並簽署文件或財產抵押切結書,以個人或家屬健康、財產擔保渠等來臺工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怠(罷)工、逃跑,如有不從,其個人或家屬將遭遇不測或沒收渠等財產,並限制渠等購買手機,以斷絕渠等對外聯繫,致使上揭印尼籍女子因顧慮親屬安危及恐財產遭沒收,致心生畏懼,而聽命於黃守辰及被告廖涂彩雲。黃守辰於印尼帶同上揭印尼籍女子與頭老公羅振源、翁麒凱、許聰智辦理結婚手續,惟許聰智返臺後,未配合前往住所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廖涂彩雲與黃守辰等人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由黃守辰持載有許聰智與許瑪雅已結婚等虛偽內容之戶籍謄本各1份,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許瑪雅遂得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另被告廖涂彩雲向臺灣僱主收取18萬元,其中16萬元一次給付予黃守辰,於印尼女子來臺後匯款至黃守辰指定之其配偶江怡蓉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餘約2萬元款項即為被告廖涂彩雲所得利潤,共同買賣上揭印尼籍女子來臺。被告廖涂彩雲辦理上揭印尼女子在臺居留證、食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後,陸續分別安排至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從中剋扣印尼女子之薪資,僅予渠等極低額薪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取暴利。(二)上揭印尼籍女子來臺後,遭留置於被告廖涂彩雲住處期間,被告廖涂彩雲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將之留置於前開住所,嚴禁其任意外出、離開,或使用電話,以斷絕渠等對外聯繫。復基於無故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即強行扣留其等護照,藉以掌控渠等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於印尼籍女子使用護照之權利。(三)被告廖涂彩雲為使上揭印尼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推由黃守辰偕同印尼籍女子,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其等為真實結婚關係,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因認被告廖涂彩雲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罪名,應予補充)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尤莉、賴安娜、古娜茜、陳愛霞、許瑪雅、於偵查中證人王妍紜、趙鵬華、田美霞、余娃蒂、魯妣敦、王雅茜、留薇薇、陳雅蒂、陳蒂娜、洪茜蒂、谷忠美、鄒漢明、邱歐恩、張絲莉、陳莉娜、陳妮茜、謝喜蒂、吳雅汀、梁茜蒂、謝妮莎、陳茜蒂、張裕晶、陳秀蓁、許蒂娣、蔡雅妮、李茜蒂、黃雅娣、朱安娜、戴雅妮、張茜娣、廖蒂維、許莎蒂、黃娜雅、王恩婷、呂燕蒂、曾莉阿婷、王阿麗、黃茜蒂、杜美娜、蘇媽妮、CASUMI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陽明、蘇威蒂、趙雅妮、陳神祐、葉娃蒂、廖娃莉、羅娜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602號函暨江怡蓉帳戶交易明細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切結書原本及翻譯各1份、彰化銀行跨國匯款單據6紙、江怡蓉匯款回條1份、CASUMI簽證資料查詢單1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守辰辯稱:印尼籍女子吳雅汀、陳美娜並非伊偕同辦理假結婚手續,其等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與伊無關;又伊是因為覺得印尼籍女子來臺灣賺錢,可以補貼她們的清寒家境,所以才以假結婚方式使其等可以來臺工作賺錢,伊的出發點是為了這些印尼籍女子好,伊所引進之印尼籍女子均是自願來臺工作,伊沒有令她們簽定切結書,也不知道她們有簽切結書,且伊因為代墊每位印尼籍女子受訓、辦理假結婚手續、來臺相關簽證費用、機票費用等,每位約為7至8萬元,所以先由臺灣仲介王妍紜等人於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先行支付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另因臺灣仲介業者也有代墊給付人頭老公費用部分,這些都是要從印尼籍女子薪資中扣還的,伊在印尼已經向印尼籍女子說明上開扣款事宜,並約定每月薪資,經印尼籍女子同意後才辦理假結婚手續來臺工作,伊沒有買賣印尼籍女子之意思及行為,而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就不再與伊聯絡了,所以伊不知道臺灣仲介業者有無私行拘禁、扣留護照或辦理居留證申請等事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印尼籍女子陳美娜、吳雅汀並非被告黃守辰辦理假結婚仲介來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守辰無關,又被告黃守辰在印尼雖有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但並未違反印尼籍女子之意願,其等均知悉將透過假結婚管道來臺工作,薪資也已議定,況印尼當地每月工資僅在新臺幣1,300元,因此所議定來臺工作薪資已屬高薪,且其等來臺亦無受到雇主強迫勞動之情形,豈有買賣人口之情;又被告黃守辰向臺灣仲介業者收取每位印尼籍女子7萬元之費用,純係仲介費、代辦費而已,並非所謂之買賣價金,又所謂切結書並非被告黃守辰要求印尼籍女子簽署,證人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切結書係規定違約賠償金,並非要求印尼籍女子拋棄個人自由任憑被告黃守辰處置,實際上,被告也無從依照協議書內容要求印尼籍女子賠償;又所謂「發誓」係以非人力所得支配之宗教力量而對他人產生心理約束力,因不具支配可能性,要與刑法之強制手段不符,被告黃守辰既無妨害印尼籍女子自由意志,對之具有實力支配關係,復無移轉實力支配收取對價之事實,公訴人以販賣人口起訴,實屬誤會等語。被告吳俊杰於原審則辯稱:伊匯錢給黃守辰是為了支付黃守辰墊付之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等費用,並非買賣價金,而印尼籍女子來臺後雖然有居住在伊家,但伊沒有反鎖大門門鎖,也沒有限制其等出門,實際上印尼籍女子也沒有要求出門過,而伊雖然有收取護照,但都交給雇主或陳建全保管了,沒有強行扣留護照;關於CASUMI部分,伊雖然有去接機,也有介紹她在臺灣工作,但伊不知道她是持用偽造之張達莉妮護照來臺;另外,伊會收取王阿麗之手機,係因王阿麗母親知悉王阿麗有長時間以手機聊天之習慣,故委託伊收回王阿麗之手機,伊沒有私行拘禁或強制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印尼籍女子均係自願來臺工作,而配合黃守辰辦理假結婚來臺工作,其等明知來臺手續應支付之18萬至25萬元不等之費用,日後需按月以薪資扣抵,被告吳俊杰仲介工作後均依照當初約定之薪資給付工資,並無苛扣,絕非販賣人口,又印尼籍女子來臺後被告吳俊杰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式令置於被告吳俊杰處所,其等皆自願在未與雇主接洽之無處可居情況下,先前往被告吳俊杰家中住宿,被告吳俊杰亦未控制其等住宿於被告吳俊杰家中時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吳俊杰因需辦理印尼籍女子居留證,而經其等同意收取護照,待居留證辦理完畢,被告吳俊杰即將護照、居留證交付雇主,或由陳建全持有,被告吳俊杰完全未扣留護照;又被告吳俊杰從來都不知悉CASUMI係持變造護照來臺,且追加起訴書中均未提及被告吳俊杰就此部分變造護照行為中分擔之角色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杰知情或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不應遽論被告吳俊杰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廖涂彩雲則辯稱:伊雖然有介紹許瑪雅在臺灣工作,但關於許瑪雅在印尼假結婚及偽造戶籍謄本部分,伊並未參與,又每位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手續約需18萬元費用,而伊匯款給黃守辰就是支付黃守辰墊付之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費用,並不是買賣價款,伊只是仲介許瑪雅等人工作,並無控制其等行動自由或扣留護照之故意等語;被告廖涂彩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廖涂彩雲仲介之印尼籍女子均知悉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廖涂彩雲並未違背其等來臺之意願,又被告廖涂彩雲未曾涉入黃守辰於印尼辦理之相關業務,不知印尼籍女子有無簽立切結書或支付費用,而印尼籍女子來臺後,被告廖涂彩雲未曾以任何方式控制其等行動自由,實難認被告廖涂彩雲有何買賣人口之情;另關於印尼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所需之費用為18萬元,故經黃守辰與其等協議自來臺工作薪資中扣除,因而被告廖涂彩雲支付印尼籍女子與黃守辰已約定之實際可領取薪資,並無從中牟取暴利之情等語。
四、經查:
(一)黃守辰涉犯印尼籍女子吳雅汀、陳美娜假結婚來臺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買賣人口、私行拘禁、強制及無故扣留護照部分:
⒈印尼籍女子陳美娜以與臺灣人頭老公陳神祐辦理假結婚方
式,由陳神祐於93年8月3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陳美娜持以申辦來臺簽證,於93年9月24日來臺工作一節,固有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97年5月28日竹戶字第0970001203號函暨函附之陳神祐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各1份、中華民國簽證、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六第6
4、68-71頁、96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153、205頁),然證人陳神祐於警詢中已證稱:伊在印尼當地是一個叫「阿梅姐」帶伊去面談(問:你去印尼迎娶陳美娜時,自臺帶何文件至印尼境管單位辦理?)「阿梅姐」幫伊辦理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147-148頁),已難認被告黃守辰有何辦理陳神祐與陳美娜假結婚程序,引進陳美娜來臺之犯行,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守辰確有此部分犯行,堪信被告黃守辰前揭辯稱並未辦理陳美娜假結婚程序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⒉印尼籍女子吳雅汀以與臺灣人頭老公吳光復辦理假結婚方
式,由吳光復於94年6月9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吳雅汀持以申辦來臺簽證,於94年7月21日來臺工作一節,固有桃園縣大溪鎮97年5月30日桃溪戶字第0970002287號函暨函附之吳光復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表明書各1份、中華民國簽證、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單各1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六第261-265、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1342號卷第179-181、96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第86頁),然吳雅汀於印尼係透過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姓成年男子辦理假結婚手續一節,業據證人吳雅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2132號卷三第146頁),經核與證人吳光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戴姓男子帶同前往印尼辦理結婚等語相符(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七第230頁),已難認被告黃守辰確有參與吳雅汀假結婚來臺部分。
⒊至證人吳雅汀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經被告黃守辰辦理
假結婚來臺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1342號卷第99- 103頁、96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37頁),然證人吳雅汀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問:在警詢、偵查中為何稱認識黃守辰,而且他是介紹妳來臺灣之人?)在警察局的時候有一群印尼籍女子一起被捕,因為她們都說認識黃守辰,所以伊雖然不認識,也跟著這樣說等語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146頁),故難以證人吳雅汀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單方不實證述為被告黃守辰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守辰有何此部分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守辰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守辰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涉犯使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0至16、編號18、編號23至26、編號28、編號31至38、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18、附表四所示印尼籍女子及梁茜蒂、洪茜蒂、許瑪雅、羅娜茜、翁美娜等人雖以不實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雖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前開印尼籍女子係假結婚,致誤發簽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守辰、吳俊杰、廖涂彩雲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有未洽,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守辰等3人上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守辰等3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守辰涉犯共同申請居留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附表八所示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即由王妍紜、谷忠美、田
美霞或張裕晶協同人頭老公及印尼籍女子,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前往警察機關,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印尼籍女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承辦警員分別將印尼籍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等情,固有賴安娜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證影本、基隆市警察局97年6月3日基警外字第0970014861號函暨函附余娃蒂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余娃蒂居留證影本1份、臺中市警察局97年5月29日中市警外字第0970040126號函、魯妣敦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8日投警外字第0970019892號函暨函附之蘇威蒂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蘇威蒂外僑居留證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8日投警外字第0970019892號函暨函附之潘恩嫦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97年6月4日中縣警外字第0970049241號函暨函附之古娜茜外國人居留停留申請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9日嘉市警外字第0970043034號函暨函附陳雅蒂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陳蒂娜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97年6月3日基警外字第0970014861號函暨函附邱歐恩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陳妮茜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陳莉娜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謝喜蒂居留證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28日投警外字第0970019892號函暨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謝妮莎、陳愛霞)、蔡雅妮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李茜娣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證影本各1份、張茜娣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廖蒂維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許蒂娣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黃雅娣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朱安娜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戴雅妮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五第184-198、202-215、218- 227、232-234、253-258、265-269、270-286、289-292、299-3
14、319-322、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60943號卷第141頁),固堪信為真實。
⒉然被告黃守辰就上揭申請居留證犯行並無行為分擔,且被
告與王妍紜等臺灣仲介業者談論之合作方式中,其僅負責印尼部分,包含找假新娘、面談、寄送相關資料,至印尼籍女子來臺後,即由臺灣仲介業者管理並仲介工作一節,為證人王妍紜、張裕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八第76頁、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九第79、89頁),衡以印尼籍女子在印尼辦妥假結婚相關手續來臺後,即可在臺非法工作賺取薪資,至後續有無申辦居留證並非必要,此由被告黃守辰仲介來臺之印尼籍女子中,亦有甚多印尼籍女子未申辦居留證或重入國居留證之事實可證,故堪信被告黃守辰對於臺灣仲介業者帶同印尼籍女子申辦居留證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自難論被告黃守辰為共同正犯。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守辰與臺灣仲介業者王妍紜等人申辦居留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守辰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守辰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守辰涉犯買賣人口部分:⒈按刑法第296條之一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之人身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又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8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所謂買賣人口,係指買賣雙方談妥價金,致被害人失去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而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⒉印尼女子潘恩嫦、蘇媽妮係經被告黃守辰以辦理假結婚方
式,來臺工作一節,固認定如上,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遭買賣或控制行動及強行收取護照之情。
⒊印尼籍女子賴安娜、余娃蒂、魯妣敦、王雅茜、蘇威蒂、
古娜茜、林尤莉、留薇薇、陳雅蒂、陳妮茜、陳莉娜、陳蒂娜、謝喜蒂、謝妮莎、陳愛霞、陳茜蒂、李茜蒂、張茜娣、廖蒂維、許蒂娣、黃雅娣、朱安娜、戴雅妮均係自願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賺錢,分據證人賴安娜、余娃蒂、魯妣敦、王雅茜、蘇威蒂、古娜茜、林尤莉、留薇薇、陳雅蒂、陳妮茜、陳莉娜、陳蒂娜、謝喜蒂、謝妮莎、陳愛霞、陳茜蒂、李茜蒂、張茜娣、廖蒂維、許蒂娣、黃雅娣、朱安娜、戴雅妮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張絲莉、蔡雅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卷二第146-147頁、卷三8-9、27、110、123、135、156、166、27 3、28
5、118、26、5、19、38頁、卷四19-22、233、295、194、207、177、91、158、96年度偵字第30 78號卷第20-21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一第277頁)。至王妍紜仲介來臺之印尼籍女子中,留薇薇、王雅茜曾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出生證明、畢業證書等證件予被告黃守辰,作為擔保,並經王妍紜要求而簽立「切結書」,林尤莉則在臺灣曾簽訂「切結書」,余娃蒂於印尼及臺灣均曾簽立「切結書」,陳雅蒂曾在印尼提供畢業證書、戶口名簿等證件予被告黃守辰,並在印尼及臺灣均有簽立「切結書」,陳蒂娜在印尼及臺灣均曾簽立「切結書」,分據上揭女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231頁、卷四第9、28、136-138、166、178-180),並有余娃蒂、留薇薇簽署之印尼文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參(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0934號卷第97、210頁),另谷忠美仲介工作之印尼籍女子中,陳妮茜於印尼曾將房地產、地契交付被告黃守辰,並簽訂若在臺灣工作有逃跑行為,抵押物品即屬被告黃守辰所有之切結書,且以可蘭經發誓要遵守契約;張絲莉、陳莉娜於印尼曾簽立若工作中有逃跑行為,房屋將被沒收之切結書;謝喜蒂、陳妮茜、陳愛霞沒有在印尼簽署切結書,但謝喜蒂在臺灣曾經被告谷忠美之要求,簽訂若於工作中逃跑即應賠償5萬元之切結書、陳愛霞於更換第二工作時,曾應谷忠美要求簽訂若不好好工作,在印尼之房地產將被沒收之切結書、陳妮茜於印尼將房地產、地契交付被告黃守辰,並簽訂若在臺灣工作中跑掉,抵押物品即屬被告黃守辰所有之切結書,並以可蘭經發誓要遵守此契約;陳茜蒂在臺灣亦有應谷忠美要求簽立在臺灣工作中若有逃跑行為,在印尼房屋將被沒收等情,分據證人謝喜蒂、陳妮茜、陳愛霞、陳茜蒂、陳莉娜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張絲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93、198-199、228、20
9、275、288頁、96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21頁),又張裕晶、陳秀蓁共同仲介之印尼籍女子中,朱安娜曾交付畢業證書予被告黃守辰以為抵押,李茜蒂、蔡雅妮於印尼曾簽署「切結書」,黃雅娣僅交付印尼身分證、畢業證書等文件予印尼鄉下仲介「kamto」,張茜娣亦曾交付地契予印尼鄉下仲介公司,惟未簽署抵押文件或發誓,戴雅妮、吳妮麗亦曾分別交付地契或房契予被告黃守辰為抵押,均用以保證在臺灣工作不會有逃跑行為等情,固分據證人許莎蒂、李茜蒂、黃雅娣、朱安娜、張茜娣、戴雅妮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雅妮於偵查中(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卷三第119、21-22、28、37、118頁、卷二第152 -153頁、卷七第241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第278頁),並有廖蒂維簽署之印尼文切結書1份附卷可參(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0934號卷第32頁),惟前揭印尼籍女子所簽訂之「切結書」,其內容為「我保證會在臺灣工作滿三年,且絕對不會逃跑,也絕不可以用任何理由及形式怠(罷)工而破壞此一保證,如有違反此保證事項者,我在印尼家中所有田地、財產都要交給對方(仲介),如果家中沒有上記田地財產者,我願全數賠償印尼盾50條(換算約新臺幣18萬元)。這些都是我願意切結」,有印尼文切結書及翻譯本各1份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第68-69頁),上揭印尼籍女子簽署切結書或交付房契、地契、證件為抵押之目的,固為保證到達臺灣工作後,不會有逃跑之行為,然上揭印尼籍女子既係自願來臺工作,且未陳述簽訂前開切結書或交付證件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而不得擅離工作崗位,本為一般勞動契約之根本條件,並無違背公序良俗,且上揭印尼籍女子若有違約,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亦非不合理之天價,並非要求上揭印尼籍女子拋棄個人自由任憑被告黃守辰處置,為雙方本於契約自由而簽訂之文件,又所謂「發誓」係以非人力所得支配之宗教力量而對他人產生心理約束力,因不具支配可能性,與刑法之強制手段不符,自難認被告黃守辰有何欲藉此方式控制印尼籍女子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此由證人張絲莉於偵查中證稱:(問:簽切結書後心理是否害怕?)當時也沒有害怕,因為伊只想工作等語;證人朱安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畢業證書抵押出去,有無造成你心理上壓力?)沒有;證人林尤莉於偵查中證稱:(妳是否因為簽了這份才不敢逃跑?)伊不怕,因為伊不想逃跑,只想工作;證人余娃蒂於偵查中證稱:(妳是否因為簽了這份才不敢逃跑?)伊是想工作,並不想逃跑等語自明(96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22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22頁、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7頁),況印尼籍女子許蒂娣、賴安娜、古娜茜、魯妣敦、趙雅妮、許蒂娣、朱安娜、廖蒂維、陳愛霞、邱歐恩、蘇威蒂等人於印尼或來臺後,均未簽任何切結書或提供擔保物,僅陳愛霞、邱歐恩於更換第二任雇主時,曾經被告谷忠美要求簽訂應認真工作,否則印尼房屋將被沒收之切結書等情,分為證人許蒂娣、賴安娜於偵查中、證人古娜茜、魯妣敦、趙雅妮、許蒂娣、朱安娜、廖蒂維、陳愛霞、邱歐恩、蘇威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第283頁、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55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7、1
8、21、113、275、298頁、卷四第108、124-125、128、157頁),則若被告黃守辰欲以上揭簽訂切結書或提供擔保品等方式控制印尼籍女子之行動,又豈會漏未事先要求許蒂娣等人簽訂切結書或提供擔保品,且嗣後係令陳愛霞、邱歐恩簽訂應認真工作,而非保證不逃跑之切結書?故難以前揭印尼籍女子曾簽訂「切結書」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認被告黃守辰有何欲藉之控制上開印尼籍女子行動自由之情。
⒋王妍紜、張裕晶就每名印尼籍女子各付款7至8萬元予被告
黃守辰,王妍紜為一次支付,張裕晶或為一次支付或逐月拆帳付款一情,分據證人王妍紜、張裕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三字000000000號卷第4頁、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一第26、299頁),另被告谷忠美曾於95年3月1日、3月7日、6月12日、6月13日分別存款7萬3千元、4萬元、5萬元、2萬元,另田美霞於94年7月25日、12月5日、95年7月7日匯款6萬4千元、8萬元、14萬3千元至黃守辰之配偶江怡蓉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602號函暨函附之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第161-175頁),且為被告黃守辰於偵查中所不否認(96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第131-132頁、第179- 180、194頁),固足證上揭臺灣仲介業者有付款予被告黃守辰之事實,惟查,被告黃守辰於印尼開設之仲介公司,係提供本案印尼籍女子居住該處,以學習中文、煮菜、做家事等事務,三餐均由仲介公司提供,期間少則數月多則1年餘,印尼籍女子均不需支付食宿費、相關假結婚或來臺費用等情,分據證人留薇薇、洪茜蒂、林尤莉、賴安娜、古娜茜、王雅茜、陳雅蒂、陳蒂娜、謝喜蒂、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邱歐恩、陳妮茜、陳莉娜、趙雅妮、黃雅娣、許蒂娣、朱安娜、戴雅妮、廖蒂維、李茜蒂、張茜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234、24292、154、159、
274、296、208、195、6-7、17-18、27、36、118-119、27頁、卷二第151-152、168頁、卷四第12、22、112、123、131、141-142、172、183頁),而除留薇薇、賴安娜、古娜茜、魯妣敦、陳雅蒂曾交付被告黃守辰2萬元、450萬印尼盾、400萬印尼盾、500萬印尼盾、400萬印尼盾,另戴雅妮、陳蒂娜分別自臺灣薪資中扣款200萬印尼盾、1萬2千元交付被告黃守辰,謝妮莎曾交付600萬印尼盾予印尼牛頭,其中300萬印尼盾交給黃守辰,余娃蒂則交付400萬印尼盾予牛頭,其中300萬元交給被告黃守辰外,陳愛霞、林尤莉、王雅茜、謝喜蒂、陳莉娜、邱歐恩、趙雅妮、蘇威蒂、黃雅娣、許蒂娣、朱安娜、張茜娣、戴雅妮、廖蒂維、李茜蒂係分別交付500萬印尼盾、300萬印尼盾、350萬印尼盾、750萬元、1,000萬印尼幣、2萬新臺幣、500萬印尼盾、250萬印尼盾、500萬印尼盾、300萬印尼盾、500萬印尼盾、300萬元印尼盾、150萬印尼盾、500萬印尼盾、400萬印尼盾予牛頭轉交黃守辰,此外均未支付在被告黃守辰公司受訓之膳宿費、來臺機票、結婚費用、代辦費等節,亦據證人謝喜蒂、謝妮莎、梁茜蒂、陳愛霞、邱歐恩、黃雅娣、許蒂娣、朱安娜、張茜娣、戴雅妮、廖蒂維、李茜蒂、賴安娜、古娜茜、趙雅妮、蘇威蒂、陳蒂娜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留薇薇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原審2132號卷三第91、154、158、274、29 6、208、5、17、26、3
5、108、118、42頁、卷二第152頁、卷四第12、22、30、
108、119、127、136、157、166、178頁、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2第51頁),然前揭印尼牛頭是否有轉交上開費用一部或全部予被告黃守辰,本有疑義,況縱認被告黃守辰確有全部收受上開金額,然上開金額折合新臺幣約在7千至3萬元間,用以支付印尼籍女子來臺之機票費用恐有所不足,遑論負擔印尼籍女子在被告黃守辰公司之膳宿、指導、辦理假結婚手續、簽證等費用,證人吳俊杰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付給黃守辰7萬元或8萬元,包含機票、水電、住宿、教育訓練,一個女孩子要受訓4至10月等語(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二第53頁),證人王妍紜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要匯一筆固定費用給黃守辰的公司,大約是8萬還是10萬元,這是關於新娘的支出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九第79頁),故堪信被告黃守辰辯稱臺灣仲介業者所支付前開費用係用以墊付其為印尼籍女子墊付之相關受訓、假結婚手續費用等語,非屬無據,公訴人僅以王妍紜等臺灣仲介業者有支付款項予被告黃守辰,自行推論其為買賣人口之對價,似嫌速斷。
⒌被告黃守辰仲介之來臺之印尼籍女子,在臺工作第一年薪
資為每月6,000元至8,500元、第二年各為每月8,000元至12,000元、第三年為每月14,000元至15,000元、第四年各為每月17,000元至18,000元等情,固分為證人許蒂娣、朱安娜、戴雅妮、謝喜蒂、廖蒂維、梁茜蒂、李茜蒂、陳妮茜、陳莉娜、留薇薇、陳愛霞、魯妣敦、賴安娜、趙雅妮、王雅茜、陳雅蒂、陳蒂娜、黃雅娣、朱安娜、吳妮麗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雅妮、張絲莉、李茜蒂、洪茜蒂、余娃蒂、古娜茜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原審2132號卷三第11、
23、38、95、109、118、154、196、208、196、232、274、23、232、245頁、卷二第147頁、卷四第23、110、122、129、139、170、181頁、卷七第240-241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第279、283、27 2頁、96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33頁),其等來臺工作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薪資固然低於臺灣法定勞工每月最低薪資,但上開薪資係印尼籍女子在印尼時即已知悉,亦分據證人洪茜蒂、賴安娜、黃雅娣、許蒂娣、朱安娜、張茜娣、戴雅妮、廖蒂維、李茜蒂、謝喜蒂、梁茜蒂、陳妮茜、陳莉娜、陳愛霞、留薇薇、古娜茜、王雅茜、陳雅蒂、陳蒂娜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雅妮、林尤莉、余娃蒂、魯妣敦於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二第278-279頁、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27、55、42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二第147頁、卷三第11、18、27、38、109、118、95、154、196、20 8、245、234、274頁、卷四第
23、115、139、170、184頁),且黃雅娣、張茜娣前於印尼工作之每月薪資約為50萬印尼盾(按折合新臺幣約1千3百元),另在印尼擔任幫傭工作,每月薪資約70萬元印尼盾,另印尼籍女子吳妮麗於91年間曾合法來臺工作,當時除交付印尼仲介70萬印尼盾外,每月尚需自薪資中扣款1萬元,扣款14個月為仲介費等節,分為證人黃雅娣、張茜娣、吳妮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二第147頁、卷三第28頁、卷七第248頁),顯然本案印尼籍女子上揭約定薪資固低於我國所定勞工最低薪資,然仍甚高於印尼工人擔任幫傭工作每月可賺取薪資,且與90年間印尼籍女子合法來臺工作可領取之薪資相距不遠,此應係謝喜蒂等印尼籍女子經考量後,仍同意上揭薪資約定之原因,被告黃守辰並無告知不實訊息之情;且查,王妍紜係以每名8萬元為代價請趙鵬華找人頭老公,另需支付人頭老公機票錢約2萬元,張裕晶則係付給人頭老公7萬元,谷忠美曾交付人頭老公陳有信、陳居福之介紹人許陽明7萬元,用以支付人頭老公費用,田美霞曾交付約7萬到7萬5千元予趙鵬華,作為假老公之報酬等情,分為證人許陽明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王妍紜、張裕晶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趙鵬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八第96頁、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0934號卷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一第22、300頁、96年度偵字第3559號卷第82頁),核與證人謝吉宏、邱志雄、陳兩成、蔡青樺、吳家有、張志成於警詢中、證人李順發於偵查中證稱確有獲得1萬5千元至6萬元報酬等語相符(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0943號卷第217頁、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1342號卷第38、44、54頁、96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173、185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36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一第289頁、卷二第369頁、96年度偵字第14498號卷第84、89、99頁),另張裕晶、陳秀蓁確有支付人頭老公機票費用、結婚、居留證等代辦費用、雜費,亦有帳冊1本扣案可參(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第182-190頁),上開金額均遠超過前揭印尼女子交付印尼牛頭或被告黃守辰之費用,衡情,自會轉嫁至上揭印尼女子身上,而由其等來臺工作之薪資中扣除,此由證人朱安娜、梁茜蒂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守辰曾告知來臺費用將會自薪水扣抵等語可證(原審卷三第24、154頁),堪信前揭印尼女子來臺工作之薪資甚低之原因,係因必須扣除黃守辰及臺灣仲介業者王妍紜等人已支付之假結婚費用等款項所致,此由印尼籍女子若在臺工作至第四年即可領取1萬7千元以上,而高於臺灣勞工法定最低薪資益明,故難以本案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領取之薪資不及我國勞工最低薪資,推認被告黃守辰與臺灣仲介業者王妍紜等人有何共同販運印尼女子來臺工作,而故意給予極低薪資之苛扣、剝削行為。
⒍況被告黃守辰若真有販運印尼籍女子來臺之買賣人口犯意
,自應時時監視、控制印尼籍女子行動,然黃雅娣、許蒂娣、謝喜蒂、梁茜蒂、陳妮茜、陳莉娜、留薇薇、陳愛霞、古娜茜、魯妣敦、王雅茜均係與其他欲來臺工作之外籍女子共同搭機來臺,謝妮莎、張茜娣、戴雅妮、趙雅妮、陳蒂娜係自行搭機來臺,邱歐恩係與朋友共同搭機來臺等情,為證人黃雅娣、許蒂娣、戴雅妮、謝喜蒂、梁茜蒂、陳妮茜、陳莉娜、謝妮莎、留薇薇、邱歐恩、古娜茜、魯妣敦、趙雅妮、王雅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2132號卷二第157頁、卷三第7、28、37、92、154、159、196、209、234、275、297頁、卷四第109、119、128、137、179頁),且印尼籍女子於雇主處工作時,黃雅娣、許蒂娣、戴雅妮、吳妮麗、陳愛霞、陳茜蒂、朱安娜、邱歐恩、賴安娜、王雅茜於雇主家中均可以撥打電話、古娜茜曾多次撥打電話回家,張茜娣、梁茜蒂、陳妮茜、留薇薇、林尤莉可自由在外打電話,證人廖蒂維、李茜蒂、魯妣敦可以自由出去買東西、謝喜蒂在雇主處之工作場所都是開放,第三人可以自由進出,梁茜蒂工作地點亦可以接觸到不特定之第三人、余娃蒂未遭雇主限制自由等事實,亦據證人黃雅娣、許蒂娣、張茜娣、梁茜蒂、陳茜蒂、陳愛霞、留薇薇、邱歐恩、林尤莉、賴安娜、余娃蒂、吳妮麗、戴雅妮、朱安娜、古娜茜、魯妣敦、王雅茜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廖蒂維、李茜蒂之雇主溫美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二第149頁、卷三第20、29、3
9、90、111、152-153、194、236、273、28 5、295頁、卷四第16、24、31、113、124、142頁、卷七第249頁、卷八第106頁),可知本案印尼籍女子自搭機來臺,即未曾受監視、控制,於雇主處亦可與外界聯繫、接觸,豈有所謂遭販運而受控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之情。
⒎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守辰有何以買賣人口為常業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守辰前揭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守辰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守辰所涉私行拘禁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王妍紜仲介之印尼籍女子蘇威蒂沒有在王妍紜家住過,此
據證人蘇威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162頁),又王妍紜仲介之留薇薇、林尤莉、余娃蒂、魯妣敦、趙雅妮、王雅茜搭機來臺後,曾在王妍紜處居住數日,但未受限制行動自由,而賴安娜來臺後居住於王妍紜住處,雖不可任意外出,但王妍紜並未派人看管或控制,賴安娜仍有機會外出等節,業據證人留薇薇、林尤莉、余娃蒂、魯妣敦、趙雅妮、王雅茜、賴安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2132號卷第236頁、卷四第18、26、34、137、121、129頁),已難認被告黃守辰與王妍紜有何私行拘禁上揭印尼籍女子之可能。至古娜茜來臺後曾在王妍紜處居住數日,經王妍紜告知不可以亂跑,然王妍紜係表示「不可以亂跑,亂跑的話會被警察抓」一節,為證人古娜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四第110頁),顯見王妍紜應係考量古娜茜均係以假結婚來臺,若任意在外行走,或會造成警方查獲其等非法來臺而遭逮捕之可能,故叮嚀其勿任意外出,況古娜茜亦未表示曾因主動要求出門而遭王錦梅拒絕之情,自難僅以王妍紜上揭言語告知不應任意出門等語,遽認被告黃守辰與王妍紜有何共同私刑拘禁之情。
⒊田美霞仲介之印尼及女子洪茜蒂來臺後,曾在田美霞處居
住1日,然行動並未受限制,此據證人洪茜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卷三第2132號卷第248頁、96年度偵字第6963號卷第404頁),已難認被告黃守辰與田美霞有何私行拘禁洪茜蒂之可能。至陳雅蒂來臺後,曾居住於田美霞處約1個月,並經田美霞表示「不能亂跑,不然會被警察捉去」一節,雖為證人陳雅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四第169頁),衡以田美霞上揭言語,顯為提醒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陳雅蒂若任意外出,可能會遭警察查獲上開假結婚事實而遭逮捕之結果,故難以田美霞上揭言語告知不應任意出門等語,遽認被告黃守辰與田美霞有何共同私刑拘禁陳雅蒂之情。
⒋謝喜蒂、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居住谷忠美家中,固均
經被告谷忠美以口頭要求不得隨意外出,分據謝喜蒂、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卷三第88、99、144、155、272頁),惟被告谷忠美告知不得任意出門之理由,分據證人謝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谷忠美告訴伊絕對不能跟外面的人說話、溝通,因為伊身分特殊,是假結婚來臺(上揭原審卷三第100頁);證人梁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谷忠美說伊沒有護照、居留證,出門的話會被抓;谷忠美說伊沒有居留證,出去會很危險等語(上揭原審卷三第155、157頁);證人謝妮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谷忠美說出去會危險,所以伊就瞭解不可以隨便出門,伊自己也會害怕等語(上揭原審卷三第161頁),證人張絲莉於偵查中證稱:(問:雇主或谷忠美有無限制妳的行動自由?)谷忠美沒有打過伊,只叫伊不要亂跑,說亂跑的話會被警方抓走等語(96年度偵字第3708號卷第22頁),顯見谷忠美係考量前揭印尼籍女子均係以假結婚來臺,若任意在外行走,或會造成警方查獲其等非法來臺而遭逮捕之可能,故叮嚀其等勿任意外出,實難認谷忠美上揭言語有何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故意。況谷忠美除以口頭告知外,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使其等不得出門之行為,且上開印尼女子亦未因主動要求出門而遭被告谷忠美拒絕,而被告谷忠美家中設有電話可供撥打,亦未曾派遣他人看管謝喜蒂等情,亦分據謝喜蒂、吳雅汀、梁茜蒂、謝妮莎、陳愛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上揭原審卷三第88、99、144、155、272頁),顯見上揭印尼籍女子居住於谷忠美住處時,並無遭谷忠美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限制其等離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黃守辰有何與谷忠美共同私行拘禁上開印尼籍女子之實。
⒌至邱歐恩曾至卡拉OK店工作,因拒絕與雇主為性行為,而
遭送回谷忠美處,並經谷忠美關起來並毆打、不給飯吃等情,固據證人邱歐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297頁),然此為證人邱歐恩單方證詞,且證人邱歐恩於警詢中係證稱:谷忠美有強迫伊去卡拉OK店上班,伊不願意一直哭,卡拉OK店老闆看伊可憐又把伊送回給谷忠美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1342號卷第64頁),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邱歐恩上揭證稱曾遭被告谷忠美關起來並毆打等情是否實在,尚非無疑,況縱認係屬實在,然被告黃守辰辦理假結婚來臺之印尼籍女子多達百名,然僅谷忠美仲介工作之印尼籍女子邱歐恩有此情事,顯見係谷忠美個人不當行為,亦難認被告黃守辰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⒍印尼女子黃雅娣、許蒂娣、朱安娜、戴雅妮、張茜娣、廖
蒂維、李茜蒂來臺後,先居住於張裕晶家中數日,並經被告張裕晶要求不得出門,另李茜蒂亦曾遭被告陳秀蓁要求不得出門等情,分據證人黃雅娣、許蒂娣、朱安娜、張茜娣、廖蒂維、戴雅妮、李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蔡雅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二第155-156頁、卷三第10、20、30、115、122頁、96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2第279-280頁),惟張裕晶告知之話語為;「不可亂跑」、「警察會來,不可以隨便出去」、「不可以出門,因為是新來的」、「沒有護照,不能隨便亂跑」、「如果出去會被警察臨檢,也可能被警察抓走」,另被告陳秀蓁係告知「外出會被警察抓」,亦據上揭證人證述明白,顯見張裕晶亦係考量上揭印尼籍女子均係以假結婚來臺,為免警方查獲其等非法來臺,故叮嚀勿任意外出,實難據此推認張裕晶有何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故意。又黃雅娣係因知悉其為假結婚故不敢出門,許蒂娣、蔡雅妮則係自己不願意也不敢出門,朱安娜、戴雅妮因自己剛到臺灣,心中害怕而未曾出門,張茜娣、廖蒂維係因不敢自行出門,且上開印尼女子從未主動要求出門而遭被告張裕晶、陳秀蓁拒絕等情,分據前揭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顯然其等居住於張裕晶處卻未出門之原因非僅因張裕晶上揭話語所造成,況上揭印尼籍女子於張裕晶工廠工作時,休息時間均可自由活動一情,業據證人陳志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卷八第109頁),故縱張裕晶前揭言語有壓制上揭印尼籍女子任意外出之意思,張裕晶並未將上揭印尼籍女子拘禁於一處,且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限制其等離開之具體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黃守辰與張裕晶有何共同私行拘禁印尼籍女子之實。
⒎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守辰與王錦梅、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等人有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守辰前揭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守辰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守辰涉犯強制罪、無故扣留護照罪部分:⒈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
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印尼籍女子中朱安娜、戴雅妮之護照、居留證均由自己保
管,另廖蒂維、陳茜蒂、謝妮莎自己保管居留證,為證人朱安娜、戴雅妮、廖蒂維、陳茜蒂、謝妮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三第19、39、110、161、285頁),至蘇威蒂之護照係交給兩名來接機之男子,並未見到那兩名男子將護照交付給王妍紜一節,為證人蘇威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四第158-159頁),已難認被告黃守辰與王妍紜、谷忠美、張裕晶、陳秀蓁等人對上開印尼籍女子部分有何強制罪或無故扣留護照、居留證之情。
⒊印尼籍女子留薇薇、林尤莉、賴安娜、余娃蒂、魯妣敦、
趙雅妮、古娜茜、王雅茜、洪茜蒂、陳雅蒂、陳蒂娜、謝喜蒂、陳妮茜、陳莉娜、陳茜蒂、邱歐恩、陳茜蒂、謝妮莎、陳愛霞、梁茜蒂、張絲莉、黃雅娣、張茜娣、廖蒂維、吳妮麗、蔡雅妮之護照、居留證或由臺灣仲介業者王錦梅、田美霞、谷忠美、張裕晶口頭要求,將護照交付其等保管等節,固據上揭印尼籍女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然上揭印尼籍女子僅因臺灣仲介業者王妍紜等人口頭要求即交付護照,非因受到何強暴、脅迫行為而被迫交付,且交付均未表示反對意思,顯然對於護照交由王妍紜等仲介業者保管有默示同意,自難認有何遭強制扣留護照等情,況上揭行為均係在臺仲介業者所為,被告黃守辰並無行為分擔,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守辰知情而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黃守辰有何強制或無故扣留護照之情。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守辰有何犯強制罪、無故扣留護照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黃守辰前揭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守辰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吳俊杰涉及買賣人口部分⒈印尼籍女子家蒂嘉、陳絲米、沙茜蒂、游媚雅蒂、蘇媽妮
葉娃蒂、廖娃莉故經假結婚方式來臺,並由被告吳俊杰仲介工作,業詳述如前,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上揭印尼籍女子有何遭被告吳俊杰買賣、私行拘禁或強制收取護照等事實,已難認被告吳俊杰有何此部分犯行。
⒉黃茜蒂前於90年間合法來臺工作3年,嗣因欲第二次來臺
工作,遂由黃守辰安排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在印尼或臺灣均未簽訂「切結書」或提供擔保品,且來臺工作每月可領取23,000元,僅每月從中扣款5,000元為仲介費用,交付予被告吳俊杰一節,業據證人黃茜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96年度訴字第47 96號卷四第22-24頁),顯見黃茜蒂係自願來臺工作,且每月領取薪資亦高於我國勞工最低薪資,顯難認被告吳俊杰對黃茜蒂有何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以簽訂切結書等方式箝制其行動自由且苛扣薪資等遭販運之情。
⒊杜美娜、黃娜雅、王恩婷未簽訂任何切結書,此據證人杜
美娜於偵查中、證人黃娜雅、王恩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97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二)第158頁、原審97年度字第4796號卷四第78、193頁),已難認被告吳俊杰與黃守辰有何欲利用簽訂切結書之心裡箝制方式控制上揭印尼籍女子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
⒋呂燕蒂、曾莉阿婷、杜美娜、黃娜雅、王恩婷、許莎蒂、
CASUMI均係自願來臺工作,並配合辦理假結婚手續一節,業據上揭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36、68、71、76、、197、206、216頁),雖呂燕蒂有交付畢業證書、出生證明、印尼身分證予被告黃守辰作為抵押,並簽訂不可以持有手機、拿護照、逃跑之切結書,且發誓如不遵守的話家屬會生病,曾莉阿婷則曾經被告黃守辰要求以頭頂可蘭經方式,發誓來臺不可以持有手機、逃跑,如有違反家屬會生病,許莎蒂曾交付地契予被告黃守辰公司員工,並以頭頂可蘭經方式,發誓不可以持有手機、逃跑,如不遵守則家屬會生病,且簽訂與上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CASUMI曾交付地契與被告黃守辰,並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可以逃跑,否則將被沒收田地等情,固據證人呂燕蒂、曾莉阿婷、許莎蒂、CASUM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30、64、202、219頁),但許蒂娣為上揭發誓行為時,未遭他人強迫,於來臺工作滿一年時已取回地契,亦據證人許莎蒂、CASUMI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206、20 8、220頁),參以上揭印尼籍女子簽署切結書或交付房契、地契、證件為抵押之目的,固有保證到達臺灣工作後,不會有逃跑之目的,然上揭印尼籍女子既係自願來臺工作,且未陳述簽訂前開切結書或交付證件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而上揭約定未違背公序良俗,係雙方本於契約自由而簽訂之文件,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吳俊杰與黃守辰有何欲藉此方式控制印尼籍女子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之情,此由證人呂燕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相信倘違背上開切結書內容,家屬就會生病等語益明(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35頁),至上開印尼籍女子固亦有切結不可持有手機,然此或有造成其等不可使用手機對外通話之結果,然非限制以電話、通信方式與外界聯絡,難認被告吳俊杰有何欲利用此方式斷絕印尼籍女子對外聯絡自由之情。
⒌被告吳俊杰就每位印尼女子確有付款約16萬元予黃守辰之
事實,為被告吳俊杰所不否認,然呂燕蒂、曾莉阿婷、杜美娜、黃娜雅、王恩婷等人曾居住黃守辰開設之仲介公司,以學習中文、煮菜、做家事等事務,三餐均由仲介公司提供,期間少則數月多則1年餘,印尼籍女子均不需支付食宿費、相關來臺、假結婚等手續費用等情,亦據證人呂燕蒂、曾莉阿婷、杜美娜、黃娜雅、王恩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29、63、75、
78、193頁),而呂燕蒂、黃娜雅、王恩婷、CASUMI雖分別支付350萬印尼盾、250萬印尼盾、600萬印尼盾加新臺幣6千元、450萬印尼盾予被告黃守辰,曾莉阿婷則曾交付350萬印尼盾予印尼牛頭,杜美娜曾交付1,500萬印尼盾予牛頭,其中1,100萬印尼盾係欲轉交被告黃守辰,惟呂燕蒂、曾莉阿婷均未確見牛頭有轉交全數金額予黃守辰等情,分據證人呂燕蒂、曾莉阿婷、杜美娜、黃娜雅、王恩婷、CASUM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30、63、71、75、76、193、211頁),則前揭印尼牛頭是否有轉交上開費用一部或全部予被告黃守辰,尚有疑義,況縱認被告黃守辰確有全部收受上開金額,然上開印尼籍女子交付之金額折合新臺幣約在9千至3萬元間,實不足以支付在被告黃守辰公司之膳宿、指導、辦理假結婚手續、簽證等費用,故堪信被告吳俊杰辯稱辯稱其支付黃守辰之上開費用係黃守辰為印尼籍女子墊付之相關費用等語,非屬無據,公訴人僅以被告吳俊杰有支付款項予被告黃守辰,即推論係買賣人口之對價,似嫌速斷。
⒍被告吳俊杰所仲介之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第一年薪資為每
月1萬至6,000元、第二年各為每月11,000元、第三年為每月14,000元至18,000元、第四年各為每月1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呂燕蒂、曾莉阿婷、杜美娜、黃娜雅、王恩婷、許莎蒂、CASUM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32、64、72、78、193、202、212頁),然上揭薪資固然低於我國勞工最低薪資,然係上揭印尼籍女子印尼時與被告黃守辰預先談妥,亦據上揭印尼籍女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
32、64、72、78、193、212頁),則被告吳俊杰依據前揭約定支付上開薪資,顯難認有何苛扣薪資之情。
⒎王阿麗係經綽號「安東尼」之印尼仲介辦理假結婚手續來
臺工作,但於印尼未簽立任何切結書,且已談妥來臺後第一年薪資為每月6,000元、第二年為每月12,000元、第三年為每月17,000元等情,為證人王阿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00頁),則王阿麗係於明白在臺工作薪資條件下,自由決定來臺工作,已難認被告吳俊杰有何違背其意願強迫其來臺工作之情,況王阿麗前往雇主劉寶珠之正淇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有自己之房間,並可自由進出公司工作、使用電腦及電話,無人看管其行動等情,業據證人劉寶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六第256-258頁),另查,警方前往正淇公司搜索時,亦未見有人看管王阿麗,此據證人施尹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上揭原審卷第263頁),堪信證人陳寶珠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採,顯見王阿麗並無受箝制行動自由之情,至證人王阿麗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吳俊杰曾收取其所申辦之手機等語(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02-103頁),固為被告吳俊杰所不否認,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杰當時收取手機時有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又證人王阿麗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吳俊杰為何拿走妳的手機?)因為吳俊杰說工作要好好工作,不可以拿手機等語(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93頁),惟被告吳俊杰知悉其仲介之印尼籍女子黃娜雅有自行申辦手機,卻未表示反對意思或收取其手機一情,為證人黃娜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同上揭原審卷第81頁),則被告吳俊杰對於黃娜雅持有手機之行為未表示反對意見,卻獨收取王阿麗之手機,堪信其上揭供述係因王阿麗母親之請託,而收取該手機等語,非屬無據,況被告吳俊杰縱真有收取王阿麗手機,亦無妨王阿麗以電話、書信對外聯絡之權利,自難據此認被告吳俊杰有何將王阿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販運行為。
⒏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俊杰有何以買賣人口為常業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吳俊杰前揭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俊杰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吳俊杰所涉私行拘禁部分⒈呂燕蒂、杜美娜來臺後,曾居住於被告吳俊杰家中數日,
然並未遭被告吳俊杰限制行動自由,在雇主處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此為證人呂燕蒂、杜美娜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杜美娜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 6號卷四第31、72頁、97年度訴字第9765號卷(二)第158頁),王阿麗來臺後居住於被告吳俊杰家中1晚,隔天即前往雇主處,為證人王阿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01頁),堪信上揭印尼籍女子居住於被告吳俊杰住處時,並無受限制行動自由或遭私行拘禁之實。
⒉印尼籍女子曾莉阿婷、黃娜雅、王恩婷、CASUMI、許莎蒂
來臺後,曾居住於被告吳俊杰家中數日,旋前往雇主處工作,然曾莉阿婷、黃娜雅、王恩婷、CASUMI均曾經被告吳俊杰告知不可以出去等情,雖為證人曾莉阿婷、黃娜雅、王恩婷、許莎蒂、CASUM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65、83、194-195、203、213頁),但被告吳俊杰僅以口頭告知不可以出去,並無派人看管曾莉阿婷,曾莉阿婷、黃娜雅本不敢一個人離開被告吳俊杰住處,且被告吳俊杰家中亦有電話可供使用,王恩婷甚且曾出門倒垃圾等情,分為證人曾莉阿婷、黃娜雅、王恩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同上卷65、86、198頁),則上揭印尼籍女子係自願前往被告吳俊杰處居住,難認被告吳俊杰有何違反其等意願而妨害自由之情,況上揭印尼籍女子均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若任意在外行走,或會造成警方查獲其等非法來臺而遭逮捕之可能,故被告吳俊杰以言語叮嚀其等勿任意外出,實難認有何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故意。至證人曾莉阿婷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屋子的鎖會從外面鎖,沒辦法從裡面開;伊有試過開門,但是打不開等語(同上卷31、69頁),證人黃娜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住處大門鎖著不可以出去;伊有是過打開大門,但是打不開等語(同上卷79、83頁),證人王恩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試過開門,但打不開等語(上揭卷第195頁),證人許莎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門是鎖住的,因為進出時都需要鑰匙開門等語(上揭卷第203頁),然一般無法開鎖原因,除遭反鎖外,亦有可能因不諳開鎖方式所致,故縱上揭證人曾嘗試打開大門門鎖而未果,亦難推認係遭被告吳俊杰反鎖,又查,證人曾莉阿婷住在被告吳俊杰家中時,並未想過要出門,黃娜雅因剛到臺灣故不敢出門,王恩婷未曾向被告吳俊杰表示要出門,許莎蒂雖曾想要出門但最終仍取消出門想法等情,亦分據證人曾莉阿婷、黃娜雅、王恩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同上卷第69、
83、198、207頁),顯見並無證人曾莉阿婷、黃娜雅、王恩婷、許莎蒂因欲出門而拒絕或反鎖於屋內之情形,亦足證明並無遭被告吳俊杰私行拘禁之情。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俊杰有何妨害家蒂嘉等印尼籍女子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吳俊杰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俊杰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吳俊杰所涉強制罪部分⒈印尼籍女子黃茜蒂、呂燕蒂、黃娜雅、杜美娜、王阿麗、
王恩婷抵達臺灣後,固有因被告吳俊杰口頭要求,而交付護照,然被告吳俊杰嗣後已轉交黃茜蒂、黃娜雅、杜美娜、王恩婷之護照予雇主,另呂燕蒂之雇主曾在呂燕蒂休假時,交付其護照及居留證等節,分據證人黃茜蒂、呂燕蒂、黃娜雅、王阿麗、王恩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96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23、32-33、65、72、79-83、
101、194、200、203、213頁),並為被告吳俊杰所不否認,則上揭印尼籍女子僅因被告吳俊杰口頭要求,未表示反對意思旋即交付護照,顯見已對護照交由被告吳俊杰保管有默示同意,實難認被告吳俊杰有何施用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況被告吳俊杰既已將護照、居留證等相關證件交付上揭印尼籍女子之雇主保管,益證被告吳俊杰並無故意扣留護照或居留證之故意及行為。
⒉呂燕蒂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向吳俊杰要過護
照?)有要過1次,但吳俊杰問伊要護照作什麼,伊說要休假出去,吳俊杰說不可以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32頁),然為被告吳俊杰所否認,且證人呂燕蒂復證稱:(問:有沒有想過要把護照、居留證拿回來自己保管?)有想過,但是伊沒有說出來;(當時你工作時,會否希望護照、居留證都在妳身邊,並可以自由申請手機?)沒有想過等語(同上卷第34頁),則縱認證人呂燕蒂上揭證述曾向被告吳俊杰索討護照等語為實在,其本意亦非為自己保管護照之意思而索討護照,則被告吳俊杰消極未返還護照之行為,並未違反雙方先前由被告吳俊杰保管護照之合意,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吳俊杰有何強制扣留護照之行為,併此敘明。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俊杰有何強制收取家蒂嘉等印尼籍女子護照、居留證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吳俊杰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俊杰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吳俊杰所涉關於CASUMI行使變造護照部分:印尼籍女子CASUMI確有提供照片與被告黃守辰,由被告黃守辰交付換貼CASUMI照片之張達莉妮護照,使CASUMI持上開變造護照來臺工作一情,業已詳述如前。然CASUMI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相關手續均由被告黃守辰辦理,CASUMI於前往臺灣時,方在印尼機場見到被告吳俊杰,並共同搭機來臺,由被告吳俊杰仲介工作,CASUMI始終未將其冒名張達莉妮一事告知被告吳俊杰一節,業據證人CASUMI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213頁),則被告吳俊杰既未參與CASUMI於印尼辦理假結婚及來臺相關程序,亦未曾經CASUMI告知冒名一事,實難認被告吳俊杰知悉上開行使變造護照情事並與黃守辰有何犯意聯絡。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俊杰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吳俊杰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俊杰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吳俊杰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⒈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明貴、曾憲中未配合前
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其等假結婚之印尼籍新娘,仍分別持偽造載有「許明貴於94年4月6日與印尼國人許莎蒂結婚」、「曾憲中於94年3月14日與印尼國人曾莉阿婷結婚」,並蓋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之戶籍謄本各1份,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使許莎蒂、曾莉阿婷於附表五編號5、6所示時間來臺等情,有證人許莎蒂、曾莉阿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976 5號卷二第87、71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201、63頁),並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中市中戶字第0980000002號函暨函附之許明貴戶籍謄本1份、駐印尼代表處98年1月19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0400號函暨函附之許莎娣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許明貴之護照影本、偽造之許明貴戶籍謄本、許莎娣之護照影本、印尼結婚證書、結婚呈報證明書各1份、駐印尼代表處96年11月12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6640號函暨函附之許莎娣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偽造之許明貴戶籍謄本各1份、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8年1 月6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6787號函暨函附之曾憲中戶籍謄本1份、駐印尼代表處98年1月19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0400號函暨函、附之曾莉阿婷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曾憲中之護照影本、偽造之曾憲中戶籍謄本、曾莉阿婷之護照影本、印尼結婚證書、證明書各1份、駐印尼代表處96年11月12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6640號函暨函附之曾莉阿婷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偽造之曾憲中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二第75 -76、121、165-177、83-8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二第32、149-152頁),堪信為真實。
⒉趙鵬華於94年3月間前往印尼而認識黃守辰,並經黃守辰
介紹而與臺灣仲介業者聯絡,提供相關偽造證件予臺灣仲介業者一情,已詳述如前,然曾憲中之戶籍謄本為趙鵬華所偽造,而委託其偽造者係陳建全,趙鵬華不認識被告吳俊杰一情,為證人趙鵬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八第159、164頁),參以證人趙鵬華於偵查中曾提出與之聯絡偽造戶籍謄本之臺灣仲介業者如被告廖涂彩雲等人之姓名,其中未包括被告吳俊杰,堪信證人趙鵬華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自難認被告吳俊杰有何委託趙鵬華共同偽造曾憲中、許明貴戶籍謄本之犯行,公訴人僅以曾憲中、許明貴假結婚之印尼籍新娘曾莉阿婷、許莎蒂係被告吳俊杰仲介工作,即推認被告吳俊杰確有參與上揭偽造戶籍謄本並持以申請曾莉阿婷、許莎蒂簽證等犯行,尚難採信。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俊杰有此部分犯行,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吳俊杰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俊杰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廖涂彩雲涉及許瑪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⒈印尼籍女子許瑪雅經黃守辰安排,於94年8月11日,在印
尼與人頭老公許聰智辦理結婚手續,然許聰智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黃守辰與許瑪雅共持偽造載有「許聰智於95年2月6日與印尼國人許瑪雅結婚」,並蓋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1枚之戶籍謄本1份,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簽證,使許瑪雅於95年2月12日以來臺工作,有證人許瑪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憑(97年度偵字第23883號卷第6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09頁),且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基仁戶字第0980000013號函暨函附之許聰智戶籍謄本1份、駐印尼代表處98年1月19日印尼領字第09800000400號函暨函附之許瑪雅芝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護照影本、許聰智之護照影本、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偽造之許聰智戶籍謄本各1份(原審98年度訴字第599號卷一第49-50、55、71-76頁),堪信為真實。
⒉人頭老公許聰智係趙鵬華經臺北縣三重市某許姓男子委託
找來擔任人頭老公,但因許聰智返國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由趙鵬華偽造上開許聰智戶籍謄本1份,交由被告黃守辰持以申請許瑪雅來臺簽證,業據證人趙鵬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七第234頁),參以證人許聰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經趙鵬華介紹前往印尼與許瑪雅辦理假結婚,然並未見過被告廖涂彩雲等語(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七第234頁),證人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許瑪雅並非廖涂彩雲經辦假結婚手續等語(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八第68頁),堪信被告廖涂彩雲確實未參與許瑪雅在印尼辦理假結婚部分,當亦無從知悉或參與上開偽造戶籍謄本情事。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涂彩雲有何以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廖涂彩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廖涂彩雲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廖涂彩雲所涉買賣人口、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部分:⒈許瑪雅為來臺工作,曾交付土地權狀予被告黃守辰以為擔
保,並約定來臺工資第一年為每月12,000元、第二年每月14,000元、第三年每月18,000元一節,為證人許瑪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 96號卷四第110-116頁),然許瑪雅係自願來臺工作而配合辦理假結婚,所交付之土地權狀業於來臺工作滿一年後已取回,亦據證人許瑪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同上開卷頁),顯見黃守辰無以上揭抵押土地權狀之方式,控制許瑪雅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之故意,況被告廖涂彩雲並未參與黃守辰在印尼為許瑪雅辦理假結婚部分,詳述如前,則被告廖涂彩雲自亦無從知悉許瑪雅上揭交付土地權狀之情,且許瑪雅上揭約定第一年、第二年薪資已甚接近我國勞工法定最低薪資,被告廖涂彩雲依據許瑪雅與黃守辰之約定,支付上開薪資予許瑪雅,實難認被告廖涂彩雲有何與黃守辰共同販運人口,並苛扣薪資或剝削之情。
⒉許瑪雅來臺後於被告廖涂彩雲住處居住2天,為證人許瑪
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11頁),但證人許瑪雅未陳述居住於被告廖涂彩雲住處有何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行動之處,至許瑪雅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廖涂彩雲告知雇主不得讓許瑪雅出門等語(原審卷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17-118頁),然被告廖涂彩雲曾對許瑪雅陳稱「不可以出去,怕被警察捉到」一語,亦據證人許瑪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同上卷頁),堪信被告廖涂彩雲係因考量許瑪雅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恐其任意在外行走將為警查獲其非法來臺,故囑咐雇主勿使許瑪雅出門,實難據以認定被告廖涂彩雲有何欲妨害許瑪雅行動自由之情。
⒊許瑪雅於抵達臺灣時,在機場因被告廖涂彩雲口頭要求而
交付護照一節,固為證人許瑪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12頁),然被告廖涂彩雲既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許瑪雅交付護照,許瑪雅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堪信其對護照交由被告廖涂彩雲保管有默示同意,自難認被告廖涂彩雲有何強取許瑪雅護照之強制犯行。
⒋印尼籍女子翁美娜、羅娜茜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並經被
告廖涂彩雲仲介工作,業已詳述如前,然尚不足證明被告廖涂彩雲對上開二名印尼籍女子有何販運人口、私行拘禁或強制犯行,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等來臺後,有何遭被告廖涂彩雲販運、妨害自由及強制之事實,實難認被告廖涂彩雲有何此部分犯行。
⒌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涂彩雲有何以買賣人口為常業、買賣人口或強制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廖涂彩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廖涂彩雲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廖介偉與廖涂彩雲、黃守辰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由黃守辰於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人士俗稱「牛頭」招募許瑪雅、羅娜茜、翁美娜等3名印尼籍女子,再由黃守辰在當地親自挑選印尼女子,並向渠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台工作,告知渠等不實資訊,即第1年工資每月6,000元、第2年每月11,000元、第3年每月新台幣15,000元,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15,840元之薪資。又黃守辰為防止上揭印尼級女子怠工、逃跑,並強令其等發誓並簽署文件或財產抵押切結書,以個人或家屬健康、財產擔保渠等來臺工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怠(罷)工、逃跑,如有不從,其個人或家屬將遭遇不測或沒收渠等財產,並限制渠等購買手機,以斷絕渠等對外聯繫,致使上揭印尼籍女子因顧慮親屬安危及恐財產遭沒收,致心生畏懼,而聽命於黃守辰及被告廖涂彩雲。黃守辰遂於印尼帶同上揭印尼籍女子與頭老公羅振源、翁麒凱、許聰智辦理結婚手續,惟許聰智返臺後,未配合前往住所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廖涂彩雲與黃守辰等人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由黃守辰持載有許聰智與許瑪雅已結婚等虛偽內容之戶籍謄本各1份,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許瑪雅遂得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另被告廖涂彩雲向臺灣僱主收取新台幣18萬元,其中新台幣16萬元一次給付予黃守辰,於印尼女子來台後匯款至黃守辰指定之其配偶江怡蓉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餘約2萬元款項即為被告廖涂彩雲所得利潤,共同以前揭方式先後買賣上揭印尼籍女子來臺。被告廖涂彩雲辦理上揭印尼女子在臺居留證、食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後,陸續分別安排至不知情之雇主工作,並從中剋扣印尼女子之薪資,僅予渠等極低額薪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取暴利。(二)上揭印尼籍女子來臺後,遭留置於被告廖涂彩雲上開住處期間,被告廖介偉復與廖涂彩雲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將之留置於前開住所,嚴禁其任意外出、離開,或使用電話,以斷絕渠等對外聯繫。復基於無故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即強行扣留其等護照,藉以掌控渠等之行動自由,足以妨害於印尼女子使用該等護照之權利。(三)被告廖涂彩雲為使上揭印尼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分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籍女子來臺之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其等為真實結婚關係,且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許瑪雅等印尼籍女子。因認被告廖介偉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介偉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瑪雅於偵查中、證人吳俊杰、廖涂彩雲、趙鵬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羅娜茜、羅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介偉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買賣人口等犯行,辯稱:伊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對於被告廖涂彩雲仲介印尼籍女子部分均未參與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廖介偉並未涉入廖涂彩雲之事業,不知道廖涂彩雲仲介之婚姻中有虛偽性質,實無起訴書所載與廖涂彩雲共同經營人口犯運集團之情等語。
(一)經查:⒈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廖介偉亦參與被告吳俊杰以假結婚方式
所引進之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18所示印尼籍女子之犯行,並提出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證稱係透過被告廖介偉、廖涂彩雲認識黃守辰而引進印尼籍女子等語為證據,然證人吳俊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廖介偉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八第78-79頁、97年度偵字第9765卷二第122頁),證人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吳俊杰與廖涂彩雲係各自辦理自己的印尼籍女子;伊第一次開始辦理假結婚就是和吳俊杰合作等語相符(上揭原審卷第67頁),堪信被告吳俊杰確非經由被告廖介偉認識黃守辰並引進上揭印尼籍女子,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介偉確有參與上揭犯行,公訴人亦具狀縮減被告廖介偉所涉此部分犯行(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三第270頁),故本院毋庸就此部分另為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⒉公訴人固認被告廖介偉與被告廖涂彩雲共犯非法引進許瑪
雅、翁美娜及羅娜茜等犯行,然未說明被告廖介偉所擔任之角色為何,負責何部分業務,且證人即人頭老公許聰智、羅振源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於辦理假結婚程序中沒有見過被告廖介偉等語(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七第232、234頁),證人廖涂彩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
假結婚的相關事務中,妳有無請廖介偉幫妳處理?)沒有,有時候他剛好要回苗栗,我們剛好要去機場接人時會跟他順路到機場接印尼籍女子,但是他沒有參與;(問:廖介偉是否知道這些印尼籍女子是用假結婚的身分來臺?)我們母子很少談話,廖介偉不會問伊這些事,伊也不會告訴他等語等語(上揭原審卷第84、86頁),經核與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和廖介偉談過印尼外勞假結婚來臺業務等語相符(上揭原審卷第67頁),故難認定被告廖介偉與廖涂彩雲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許瑪雅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廖介偉有與廖涂彩雲、廖
國樑共同前往接機等語(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四第111頁),然為被告廖介偉所否認,況證人許瑪雅於偵查中係證稱僅廖涂彩雲、廖國樑前往接機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 883號卷第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許瑪雅僅於前開接機時見過廖介偉一面,為證人許瑪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上揭卷第119頁),則證人許碼雅於距離見過被告廖介偉接機之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未證稱被告廖介偉共同前往接機,反於相距時間較遠之原審審理中記憶起被告廖介偉曾前往接機,甚至能清楚指證當時只見過1次面之接機者確為被告廖介偉,顯與常情不符,故難信其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為真實。至證人羅娜茜固於警詢中證稱:廖媽媽、廖媽媽她老公、他兒子,是做仲介外籍新娘來臺工作業務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第25頁),另證人翁美娜於警詢中則證稱:伊在印尼及臺灣都見過廖介偉,當天是他和他印尼籍老婆開車載伊去雇主家等語(97年度偵字第26676號卷第8頁),然為被告廖介偉所否認,且羅娜茜亦未說明被告廖介偉究係參與何部分業務,況辯護人否認上揭印尼籍女子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羅娜茜、翁美娜復未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實無從認定上開陳述為真實可採,況被告廖介偉於93、94年間,係於臺北經營房屋仲介業務,平日多居住於臺北,僅偶爾返回廖涂彩雲位於苗栗縣成功路6巷1號住處居住,且廖涂彩雲住處僅有一名合法聘僱之印尼籍女傭一節,業據證人曾苡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八第58、64頁),則被告廖介偉擁有自己之工作,且不曾見過非法來臺之之印尼籍女子居住於廖涂彩雲住處,自難僅以其與被告廖涂彩雲有親屬共住關係,推認其知悉被告廖涂彩雲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印尼籍外勞之情,則縱被告廖介偉確有搭載翁美娜前往雇主處,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廖介偉與廖涂彩雲就本案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亦難僅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廖介偉不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人頭老公楊明煌、張孟富
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與被告廖介偉共同搭機前往印尼等語(原審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卷七第39、44頁),並為被告廖介偉所不否認,然被告廖介偉到達印尼後即與楊明煌、張孟富等人分開,未帶同辦理假結婚手續,且楊明煌、張孟富等人頭老公返回臺灣後均未再見過被告廖介偉一節,亦據證人楊明煌、黃守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卷第40、67頁),加以被告廖介偉於93年間與居住於印尼之曾苡珊談戀愛,故經常搭機往返臺北、印尼一節,為證人曾苡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上揭原審卷第58頁),則被告廖介偉是否特意帶同楊明煌等人頭老公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已非無疑,況縱認屬實,亦屬有無幫助被告廖涂彩雲就以假結婚方式引進附表四編號2、5所示印尼籍女子楊茜蒂、蘇香妮犯行之範疇,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廖介偉知悉被告廖涂彩雲辦理假結婚引進印尼籍女子許瑪雅、羅娜茜、翁美娜犯行,而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難據上揭證述為被告廖介偉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廖涂彩雲確
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許瑪雅、翁美娜、羅娜茜至臺灣工作,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介偉確有參與買賣人口等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介偉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廖介偉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廖介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廖介偉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473號移送本院併案關於被告廖介偉涉犯與廖涂彩雲、黃守辰共組人口販運集團,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犯如附表四編號4、5、17至25、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印尼籍女子買賣人口犯行及涉犯陳進賢與陳姍蒂、陳進宏與陳蒂娜、黃東榆與黃淑琴、郭志雄與郭蜜妮、杜文龍與杜啦密、洪文筆與洪茜蒂、宋金龍與宋咪雅、李成君與李鋪意、李義雄與李哈蒂、吳有為與吳雅蒂、張孟富與蘇香妮、游一信與蘇娜蒂、徐鴻基與徐杜娣、胡宏寧與胡茜蒂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46 5號移送併案關於被告廖介偉涉犯楊明煌與楊茜蒂、陳宗欽與陳麗莉、游一信與蘇娜蒂、張孟富與蘇香妮假結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申請居留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難併予審酌,應退回原偵查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妍紜(原名王錦梅,綽號小梅)為立鴻公司負責人,從事人力仲介業務;黃守辰(原名黃振輝,綽號阿輝)於印尼雅加達東區某處與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人共同成立人力仲介公司,長期從事印尼女子引進台灣之業務。民國93年至94年間,黃守辰與在台灣地區從事人力仲介之被告共組人口販運集團,黃守辰負責招募印尼籍女子,透過假結婚方式入境台灣,印尼女子來台下機後,由被告容留印尼女子於渠等住處,置渠等於實力支配下。嗣送至不知情雇主家令其從事勞役,並從中剋扣薪資,被告即以此方式牟取暴利:93年年底起,黃守辰與王妍紜、趙鵬華(另案偵辦)等人(1)共同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守辰於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人士俗稱「牛頭」招募印尼籍女子YU
LI ERNAW ATI(中文譯名:林尤莉)、ANA YULIATI(中文譯名:賴安娜)、WATINIA(中文譯名:余娃蒂)、KUNARSIH(中文譯名:古娜茜)、MIASIH(中文譯名:王雅茜)、RUBITUN(中文譯名:魯妣敦)、WIWIT WINIARTI(中文譯名:留微微)、SUGIARTI(中文譯名:蘇雅蒂)、MULYAN ISRI(中文譯名:趙雅妮)、SUWETI(中文譯名:蘇威蒂)、CARMINAH(中文譯名:陳美娜)、LESTARIENDANG SRI(中文譯名:潘恩嫦)、KOTIMAH KUSNUL(中文譯名:陳雅蒂)、
OON MARK ONAH(中文譯名:邱歐恩)、KARLINA(中文譯名:陳莉娜)、KANESIH(中文譯名:陳妮茜)等16人,再由黃守辰在當地親自或由被告赴印尼挑選女子,並向渠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台工作,並告知渠等不實資訊,即第1年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8000元、第2年每月9000元至13000、第3年14000元至18000元,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即15,840元之薪資。又被告、黃守辰為防止印尼女子怠工、逃跑,並強令WIWIT WINIARTI等人,於印尼或來台後簽署財產抵押切結書,以個人或家屬財產擔保渠等來台工作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怠(罷)工、逃跑,如有不從,財產將被沒收,致使WIWIT WINIARTI等人因恐財產遭沒收,致心生畏懼,而聽命於被告、黃守辰。被告、黃守辰即以此心理強制方式,控制印尼女子來台後之行動自由。被告、黃守辰復約定以一次買斷之方式:由被告一次給付18萬元,其中支付黃守辰7萬元或7萬5千元之買斷費用,於印尼女子來台後匯款至黃守辰指定之其配偶江怡蓉(另行偵辦)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再支付8萬元予負責招募假老公之趙鵬華,餘款攤付印尼女子來台所需手續、機票等雜費,其後被告每月自雇主給付印尼女子之薪資中,扣除前述印尼女子薪資後,所餘款項即為被告所得利潤,被告即以前揭方式先後買賣印尼女子16人來台。(2)為使印尼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入境台灣,被告、黃守辰、趙鵬華與上揭印尼女子16人及與由被告或趙鵬華招募之台灣成年男子林永清、賴俊銘、余東錦、張光輝、蔡濬壕、王天發、留江山、許照明、楊正雄、陳神佑、潘彥錚、陳乾、邱志雄、陳裕豐、陳兩成(所涉犯行,均經原審另案審結)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前揭印尼女子與林永清等人(詳如附表所示))理假結婚登記,林尤莉等16名印尼女子、及林永清等16名假老公均明知彼此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仍由林永清等16人,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駐外單位中華商會(下稱中華商會)取得認證,林永清等人頭老公返回臺灣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所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申請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後,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由黃守辰偕同林尤莉等印尼女子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向中華商會申辦簽證,而使印尼女子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印尼陸續搭機抵台。再由被告接運並容留於其住處,嗣安排印尼女子與假老公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主管之警察單位(詳如附表所示)辦理居留證、重入國居留證申請,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將上開印尼籍女子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林永清(等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詳細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3)上開印尼女子自印尼入境台灣後,分別由被告親自、或委由趙鵬華、假老公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運,隨後容留於被告位在臺中縣○○鄉○○街○○○號7樓之1住處,並接續辦理印尼女子在台居留證、食宿、工作派遣、雇主接洽等事務,陸續安排YULIER NAWATI等印尼女子,分別至被告住處工作、或至彰化、台中、南投等地為不知情之雇主工作,被告並從中剋扣印尼女子之薪資,僅予渠等極低額薪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取暴利。(4)被告、田美霞、谷忠美復基於對WIWIT WINARTI等人人身控制權轉讓之犯意聯絡,分別以22、25萬元之代價,由王妍紜將販入台灣之印尼女子WIWIT WINARTI、SUGIARTI轉賣予田美霞,將KANESIH、OON MARKONAH、KARLINA、ECIHJUMADI 轉賣予谷忠美,以轉讓WIWIT WINARTI等5人之支配使用權利,供谷忠美、田美霞全權支配,被告從中套取4至7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5)印尼女子來台遭留置於被告上開住處期間,被告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限制SUWETI等人之行動自由,將SUWE TI等人留置於被告住所,嚴禁其任意外出、離開,或使用電話,並禁止與外人交談。復基於無故扣留他人護照、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即強行扣留林尤莉等人之護照、居留證,藉以掌控渠等之行動自由,足以生損害於印尼女子使用該等護照、身分證件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29 6之1第1項、第5項之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及護照條例第25條之無故扣留護照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833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等判例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妍紜前於94年8月7日媒介非法入境之MULYANI SRI (中文名稱趙雅妮)至不知情之黃國欽所經營之「櫻山大飯店」工作,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於97年1月3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王妍紜利用假結婚方式,買賣如附表所示印尼籍女子(包含前案判決之被害人趙雅妮)來臺工作,而使戶政機關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犯行,起訴書雖僅論被告涉犯前揭所載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漏載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以違背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為常業罪嫌,故本案起訴之被告犯行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依照首開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認被告王妍紜上開各項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諭知免訴判決,然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39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王妍紜前於94年8月7日媒介非法入境之MULYANI SRI至不知情之黃國欽所經營之「櫻山大飯店」工作,僅係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罪,而與本件被告王妍紜與黃守辰共組人口販運集團,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入境台灣,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嗣容留印尼女子於渠等住處,置渠等於實力支配下,並從中剋扣薪資以此方式牟取暴利等妨害自由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得否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常業犯之實質一關係,似有疑義。因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涉及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前案被害人僅MULYANI SRI一人,皆與本件各項犯罪行為無涉。況查,被告王妍紜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妨害自由及買賣人口犯行,是否即當然有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結果,或為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行為,原審亦未詳加論述何以認定本案中被告王妍紜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或買賣被害人予其他人時,皆有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結果,被告王妍紜之上開各項犯行與前案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間,是否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即以本案起訴時漏載被告涉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以違背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為常業罪嫌,而認被告王妍紜其它各項犯行即係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似嫌速斷云云。然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是指行為人雖犯本罪,但其實施犯罪之方法行為或其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另觸犯他罪,而本罪與他罪之數行為間,依行為時之客觀事實觀察,具有方法或結果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言。所謂客觀事實標準,是指在行為時之狀態下,一般人是否以犯他罪作為犯本罪之方法,或一般人犯本罪會發生犯他罪之結果而定;若是,則客觀上即可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而成立牽連犯。被告王妍紜身為人力仲介業者,與被告黃守辰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印籍女子入境臺灣之目的,本即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不問被告王妍紜引進印尼籍女子或其他國女子所採取之手段、方法為何,目的均在媒介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並從中獲取仲介服務費等利益。再就客觀事實觀察,外國勞工人力仲介業者所從事者,即在引進外國人力在臺從事幫傭、看護、工廠勞動等工作,並從中賺取仲介費,若非有利可圖,何以願意從事此行業,囿於我國於民國91年7月間不再開放印尼籍女子來臺工作,使從事外國人力仲介之被告王妍紜等人遂以假結婚等非法方法引進印尼籍女子,不論其手段、方法為何,均伴有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結果,此亦為該類案件審判實務顯著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前案僅媒介一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或認上開各項犯行與前案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即據以推認被告王妍紜上開犯行係屬另行起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應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2946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28257),本件既已判決免訴,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陸、被告吳俊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9條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廖介偉部分上訴,應依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犯罪事實欄二│吳俊杰共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一 │所示犯行 │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第34至39所示之物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三│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所示犯行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三 │陳報SUPARTY │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曠職三日失去│ ││ │連繫 │ │├──┼──────┼─────────────────┤│ │犯罪事實欄四│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仲介SUPARTY │條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四 │非法工作 │刑壹月又拾伍日; │├──┼──────┼─────────────────┤│五 │犯罪事實欄五│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所示犯行 │條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刑壹月又拾伍日; │└──┴──────┴─────────────────┘附表二┌─┬────┬────┬────┬─────┬────┬────┬─────┐│編│人頭老公│印尼籍假│在印尼結│申辦結婚登│結婚登記│配偶入境│共犯 ││號│ │新娘 │婚日期 │記之戶政事│申請日 │日期 │ ││ │ │ │ │務所 │ │ │ │├─┼────┼────┼────┼─────┼────┼────┼─────┤│ │ │賴安娜 │ │臺中市西區│ │ │王妍紜 ││1 │賴俊銘 │ANA │93.07.19│戶政事務所│93.08.30│93.10.17│賴俊銘 ││ │ │YULIATI │ │ │ │ │賴安娜 │├─┼────┼────┼────┼─────┼────┼────┼─────┤│ │ │余娃蒂 │ │基隆市安樂│ │ │王妍紜 ││2 │余東錦 │WATINA │94.07.29│區戶政事務│95.01.05│95.02.20│余東錦 ││ │ │ │ │所 │ │ │余娃蒂 │├─┼────┼────┼────┼─────┼────┼────┼─────┤│ │ │魯妣敦 │ │臺中市西區│ │ │王妍紜 ││3 │蔡濬壕 │RUBITUN │93.07.19│戶政事務所│93.08.20│93.09.07│蔡濬壕 ││ │ │ │ │ │ │ │魯妣敦 │├─┼────┼────┼────┼─────┼────┼────┼─────┤│ │ │王雅茜 │ │彰化縣鹿港│ │ │王妍紜 ││4 │王天發 │MIASIH │94.04.27│鎮戶政事務│94.07.27│94.08.20│王天發 ││ │ │ │ │所 │ │ │王雅茜 │├─┼────┼────┼────┼─────┼────┼────┼─────┤│ │ │蘇威蒂 │ │南投縣竹山│ │ │王妍紜 ││5 │許照明 │SUWETI │92.10.27│鎮戶政事務│93.01.09│93.01.17│許照明 ││ │ │ │ │所 │ │ │蘇威蒂 ││ │ │ │ │ │ │ │許陽明 │├─┼────┼────┼────┼─────┼────┼────┼─────┤│ │ │潘恩嫦 │ │南投縣竹山│ │ │王妍紜 ││6 │潘彥錚 │LESTARI │92.10.27│鎮戶政事務│92.12.26│93.01.08│潘彥錚 ││ │ │ENDANG │ │所 │ │ │潘恩嫦 ││ │ │SRI │ │ │ │ │許陽明 │├─┼────┼────┼────┼─────┼────┼────┼─────┤│ │ │古娜茜 │ │台中縣潭子│ │ │王妍紜 ││7 │張光輝 │KUNARSIH│93.07.19│鄉戶政事務│93.08.30│93.09.07│張光輝 ││ │ │ │ │所 │ │ │古娜茜 │├─┼────┼────┼────┼─────┼────┼────┼─────┤│ │ │林尤莉 │ │臺中市北 │ │ │王妍紜 ││8 │林永清 │YULI │94.04.19│區戶政事 │94.09.12│94.09.23│林永清 ││ │ │ERNAWAKI│ │務所 │ │ │林尤莉 │├─┼────┼────┼────┼─────┼────┼────┼─────┤│ │ │ │ │臺中市北 │ │ │王妍紜 ││9 │高蔚文 │高咪妮 │94.04.19│區戶政事 │94.08.04│94.08.20│高蔚文 ││ │ │KARMINI │ │務所 │ │ │高咪妮 │├─┼────┼────┼────┼─────┼────┼────┼─────┤│ │ │ │ │臺北市信 │ │ │王妍紜 ││ │ │趙雅妮 │94.07.27│義區戶政 │94.07.25│94.08.06│趙鵬華 ││10│趙鵬華 │MULYANI │ │事務所 │ │ │趙雅妮 ││ │ │SRI │ │ │ │ │ │├─┼────┼────┼────┼─────┼────┼────┼─────┤│ │ │蘇雅蒂 │ │臺北縣樹 │ │ │王妍紜 ││11│楊正雄 │SUGIARTI│94.04.27│林市戶政 │94.07.28│94.08.13│楊正雄 ││ │ │ │ │事務所 │ │ │蘇雅蒂 │├─┼────┼────┼────┼─────┼────┼────┼─────┤│ │ │留薇薇 │ │ │ │ │王妍紜 ││12│留江山 │WIWIT │94.04.27│同上 │94.10.04│93.08.13│留江山 ││ │ │WINIARTI│ │ │ │ │留薇薇 ││ │ │ │ │ │ │ │田美霞 │├─┼────┼────┼────┼─────┼────┼────┼─────┤│ │ │陳雅蒂 │ │嘉義市東 │ │ │王妍紜 ││13│陳乾 │KOTIMAH │94.08.04│區戶政事 │94.12.05│94.12.14│陳乾 ││ │ │KUSNUL │ │務所 │ │ │陳雅蒂 ││ │ │ │ │ │ │ │田美霞 │├─┼────┼────┼────┼─────┼────┼────┼─────┤│ │ │ │ │基隆市仁 │ │ │王妍紜 ││14│邱志雄 │邱歐恩 │94.08.30│愛區戶政 │95.02.09│95.03.04│邱志雄 ││ │ │OON │ │事務所 │ │ │邱歐恩 ││ │ │MARKONAH│ │ │ │ │谷忠美 ││ │ │ │ │ │ │ │趙鵬華 │├─┼────┼────┼────┼─────┼────┼────┼─────┤│ │ │陳妮茜 │ │基隆市信 │ │ │王妍紜 ││15│陳兩成 │KANESIH │94.08.30│義區戶政 │94.12.23│95.01.05│陳兩成 ││ │ │ │ │事務所 │ │ │陳妮茜 ││ │ │ │ │ │ │ │谷忠美 ││ │ │ │ │ │ │ │趙鵬華 │├─┼────┼────┼────┼─────┼────┼────┼─────┤│ │ │陳莉娜 │ │臺北縣瑞 │ │ │王妍紜 ││16│陳裕豐 │KARLINA │94.08.29│芳鎮戶政 │94.12.23│95.01.05│陳裕豐 ││ │ │ │ │事務所 │ │ │陳莉娜 ││ │ │ │ │ │ │ │谷忠美 ││ │ │ │ │ │ │ │趙鵬華 │├─┼────┼────┼────┼─────┼────┼────┼─────┤│ │ │蔡愛吉 │ │臺中市北區│ │ │谷忠美 ││17│蔡宗財 │ECIH │94.04.27│戶政事務所│94.08.08│94.08.20│蔡宗財 ││ │ │JUMADI │ │ │ │ │蔡愛吉 ││ │ │ │ │ │ │ │王妍紜 │├─┼────┼────┼────┼─────┼────┼────┼─────┤│ │ │陳蒂娜 │ │嘉義市東區│ │ │田美霞 ││18│陳長欽 │CHAHYAWA│94.08.26│戶政事務所│95.02.15│95.02.27│陳長欽 ││ │ │TI │ │ │ │ │陳蒂娜 ││ │ │DINA │ │ │ │ │ │├─┼────┼────┼────┼─────┼────┼────┼─────┤│ │ │郭瑪妮 │ │雲林縣北港│ │ │田美霞 ││19│郭江龍 │MARNI │93.09.14│鎮戶政事務│94.06.24│94.07.14│郭江龍 ││ │ │ │ │所 │ │ │郭瑪妮 │├─┼────┼────┼────┼─────┼────┼────┼─────┤│ │ │陳雅蒂 │ │嘉義縣六腳│ │ │田美霞 ││20│陳新忠 │SUPRIYAT│94.08.04│鎮戶政事務│95.02.23│95.03.19│陳新忠 ││ │ │I │ │所 │ │ │陳雅蒂 │├─┼────┼────┼────┼─────┼────┼────┼─────┤│ │ │郭瑪莉 │ │嘉義市東區│ │ │田美霞 ││21│歐清水 │KOMARIAH│94.08.16│戶政事務所│94.12.19│94.12.31│歐清水 ││ │ │ │ │ │ │ │郭瑪莉 │├─┼────┼────┼────┼─────┼────┼────┼─────┤│ │ │王威威 │ │嘉義市西區│ │ │田美霞 ││22│王文德 │WIWIMIST│94.10.27│戶政事務所│95.06.19│95.07.08│王文德 ││ │ │RIANI │ │ │ │ │王威威 │├─┼────┼────┼────┼─────┼────┼────┼─────┤│ │ │謝喜蒂 │ │南投縣竹山│ │ │谷忠美 ││23│謝吉宏 │SITI │94.04.18│鎮戶政事務│94.09.22│94.10.07│謝吉宏 ││ │ │ROMLAH │ │所 │ │ │謝喜蒂 │├─┼────┼────┼────┼─────┼────┼────┼─────┤│ │ │謝妮莎 │ │ │ │ │谷忠美 ││24│謝德水 │ANISAH │94.04.18│同上 │94.07.14│94.07.28│謝德水 ││ │ │ │ │ │ │ │謝妮莎 │├─┼────┼────┼────┼─────┼────┼────┼─────┤│ │ │張絲莉 │ │苗栗縣三灣│ │ │谷忠美 ││25│張立芳 │SRI │94.07.08│鄉戶政事務│95.01.18│95.02.11│張立芳 ││ │ │RIYANI │ │所 │ │ │張絲莉 │├─┼────┼────┼────┼─────┼────┼────┼─────┤│ │ │陳愛霞 │ │南投縣竹山│ │ │谷忠美 ││26│陳居福 │AISYAH │94.08.30│鎮戶政事務│95.03.16│95.03.25│王妍紜 ││ │ │ │ │所 │ │ │陳居福 ││ │ │ │ │ │ │ │陳愛霞 ││ │ │ │ │ │ │ │許陽明 │├─┼────┼────┼────┼─────┼────┼────┼─────┤│ │ │張麗麗 │ │台南縣柳營│ │ │谷忠美 ││27│張永成 │LILIK │94.04.13│鄉戶政事務│94.10.21│94.11.17│張永成 ││ │ │ENDARYAN│ │所 │ │ │張麗麗 ││ │ │I │ │ │ │ │施建仲 ││ │ │ │ │ │ │ │鄒漢明 │├─┼────┼────┼────┼─────┼────┼────┼─────┤│ │ │陳茜蒂 │ │ │ │ │谷忠美 ││28│陳有信 │SITI │94.10.27│同上 │95.05.04│95.06.16│許陽明 ││ │ │MUNJIYAT│ │ │ │ │陳有信 ││ │ │I │ │ │ │ │陳茜蒂 │├─┼────┼────┼────┼─────┼────┼────┼─────┤│ │ │江安娣 │ │南投縣中寮│ │ │谷忠美 ││29│江輝龍 │PARNTI │93.07.21│鄉戶政事務│93.09.07│93.09.15│田美霞 ││ │ │ │ │所 │ │ │江輝龍 ││ │ │ │ │ │ │ │江安娣 │├─┼────┼────┼────┼─────┼────┼────┼─────┤│ │ │曹雅優 │ │南投縣集集│ │ │谷忠美 ││30│曹占霖 │YAYUK │93.07.21│鎮戶政事務│94.05.23│94.06.08│田美霞 ││ │ │KAMAWATT│ │所 │ │ │曹占霖 ││ │ │ │ │ │ │ │曹雅優 │├─┼────┼────┼────┼─────┼────┼────┼─────┤│ │ │蔡雅妮 │ │臺北縣樹林│ │ │張裕晶 ││31│蔡青樺 │DWI │94.04.11│市戶政事務│94.07.19│94.7.28 │陳秀蓁 ││ │ │MURYANI │ │所 │ │ │蔡青樺 ││ │ │ │ │ │ │ │蔡雅妮 │├─┼────┼────┼────┼─────┼────┼────┼─────┤│ │ │李茜娣 │ │臺北縣板橋│ │ │張裕晶 ││32│李順發 │SITI │94.09.07│市戶政事務│95.01.20│95.02.16│陳秀蓁 ││ │ │NURHAYAT│ │所 │ │ │李順發 ││ │ │ │ │ │ │ │李茜娣 │├─┼────┼────┼────┼─────┼────┼────┼─────┤│ │ │張茜娣 │ │彰化縣彰化│ │ │張裕晶 ││33│張志成 │SITI │94.01.12│市戶政事務│94.08.15│94.10.20│陳秀蓁 ││ │ │MUTHOGFI│ │所 │ │ │張志成 ││ │ │ │ │ │ │ │張茜娣 │├─┼────┼────┼────┼─────┼────┼────┼─────┤│ │ │廖蒂維 │ │苗栗縣卓蘭│ │ │張裕晶 ││34│廖秉恆 │DWI │94.01.05│鎮戶政事務│94.04.06│94.04.15│陳秀蓁 ││ │ │RETNO │ │所 │ │ │廖秉恆 ││ │ │ │ │ │ │ │廖蒂維 │├─┼────┼────┼────┼─────┼────┼────┼─────┤│ │ │許蒂娣 │ │臺北縣五股│ │ │張裕晶 ││35│許祐豪 │TITIK │94.04.29│鄉戶政事務│94.08.04│94.08.16│陳秀蓁 ││ │ │AMALIYAH│ │所 │ │ │許祐豪 ││ │ │ │ │ │ │ │許蒂娣 │├─┼────┼────┼────┼─────┼────┼────┼─────┤│ │ │黃雅娣 │ │臺中市西區│ │ │張裕晶 ││36│黃志揚 │KRISMIAT│93.12.14│戶政事務所│94.07.06│94.07.14│陳秀蓁 ││ │ │ │ │ │ │ │黃志揚 ││ │ │ │ │ │ │ │黃雅娣 │├─┼────┼────┼────┼─────┼────┼────┼─────┤│ │ │朱安娜 │ │臺北縣板橋│ │ │張裕晶 ││37│朱文忠 │NURJANAH│94.03.14│市戶政事務│94.06.02│94.06.11│陳秀蓁 ││ │ │ │ │所 │ │ │朱文忠 ││ │ │ │ │ │ │ │朱安娜 │├─┼────┼────┼────┼─────┼────┼────┼─────┤│ │ │戴雅妮 │ │臺中市東區│ │ │張裕晶 ││38│戴信介 │SURYANI │93.12.14│戶政事務所│94.10.14│94.11.05│陳秀蓁 ││ │ │ │ │ │ │ │戴信介 ││ │ │ │ │ │ │ │戴雅妮 │├─┼────┼────┼────┼─────┼────┼────┼─────┤│ │ │ │ │ │ │ │張裕晶 ││39│陳慶秋 │吳妮麗 │94.01.11│台中縣豐原│94.08.01│94.08.27│陳秀蓁 ││ │ │UNERI │ │市戶政事務│ │ │陳慶秋 ││ │ │ │ │所 │ │ │吳妮麗 │├─┼────┼────┼────┼─────┼────┼────┼─────┤│ │ │ │ │桃園縣楊梅│ │ │張裕晶│ │ │吳雅蒂 │94.08.26│鎮戶政事務│94.12.22│95.02.21│陳秀蓁 ││40│吳家有 │AFI │ │所 │ │ │吳家有 ││ │ │SUDARTI │ │ │ │ │吳雅蒂 │├─┼────┼────┼────┼─────┼────┼────┼─────┤│ │ │李恩棠 │ │台南縣左營│ │ │官威成 ││41│李榮文 │PURWANIN│92.09.29│鎮戶政事務│92.11.10│92.11.14│李榮文 ││ │ │GSIH │ │所 │ │ │李恩棠 ││ │ │ENDANG │ │ │ │ │ │├─┼────┼────┼────┼─────┼────┼────┼─────┤│ │ │黃田蒂 │ │嘉義縣新港│ │ │官威成 ││42│黃金 │PRADITIA│92.09.16│鄉戶政事務│92.10.03│93.04.23│黃金 ││ │ │NTI │ │所 │ │ │黃田蒂 │├─┼────┼────┼────┼─────┼────┼────┼─────┤│ │ │余燕蒂 │ │同上 │ │ │官威成 ││43│江順仁 │GIYANTI │92.09.29│ │92.12.16│92.12.25│江順仁 ││ │ │ │ │ │ │ │余燕蒂 │├─┼────┼────┼────┼─────┼────┼────┼─────┤│ │ │魏娜妮 │ │南投縣竹山│ │ │官威成 ││44│魏勝義 │NANI │92.09.29│鎮戶政事務│92.10.24│93.10.29│魏勝義 ││ │ │NURWAHID│ │所 │ │ │魏娜妮 ││ │ │AH │ │ │ │ │ │├─┼────┼────┼────┼─────┼────┼────┼─────┤│ │ │林麗妮 │ │嘉義縣新港│ │ │官威成 ││45│林坤平 │HARINI │92.10.07│鄉戶政事務│92.11.03│92.11.08│林坤平 ││ │ │ │ │所 │ │ │林麗妮 │├─┼────┼────┼────┼─────┼────┼────┼─────┤│ │ │岳思蒂 │ │南投縣竹山│ │ │官威成 ││46│岳保祿 │SITI │92.10.27│鎮戶政事務│92.12.26│93.01.08│岳保祿 ││ │ │MUFIHAH │ │所 │ │ │岳思蒂 │├─┼────┼────┼────┼─────┼────┼────┼─────┤│ │ │陳達莉 │ │臺中市西屯│ │ │官威成 ││47│陳永聰 │YUNDARI │92.10.07│區戶政事務│92.11.03│92.11.12│陳永聰 ││ │ │ │ │所 │ │ │陳達莉 │├─┼────┼────┼────┼─────┼────┼────┼─────┤│48│陳慈民 │陳娣婷 │93.7.19 │臺中縣潭子│93.10.29│93.11.6 │王妍紜 ││ │ │TITIN │ │鄉戶政事務│ │ │陳慈民 ││ │ │MARTINI │ │所 │ │ │陳娣婷 ││ │ │ │ │ │ │ │小蔡 │├─┼────┼────┼────┼─────┼────┼────┼─────┤│49│賴榮祥 │賴蒂妮 │94.3.21 │臺中縣大里│94.9.5 │94.9.22 │藍江祥 ││ │ │TOHARI │ │市戶政事務│ │ │賴榮祥 ││ │ │WATINI │ │所 │ │ │賴蒂妮 ││ │ │BINTI │ │ │ │ │ │└─┴────┴────┴────┴─────┴────┴────┴─────┘附表三┌─┬────┬────┬────┬─────┬────┬────┬─────┬────┬─────┬───┐│編│人頭老公│印尼籍/ │在印尼/ │申辦結婚登│結婚登記│配偶入境│申辦外僑居│申辦外僑│申辦重入國│共犯 ││號│ │柬埔寨籍│柬埔寨結│記之戶政事│申請日 │日期 │留證之警察│居留證日│居留證日期│ ││ │ │假新娘 │婚日期 │務所 │ │ │局 │期 │ │ │├─┼────┼────┼────┼─────┼────┼────┼─────┼────┼─────┼───┤│ │ │家蒂嘉 │ │臺北縣板橋│ │ │臺北縣政府│ │ │黃守辰││1 │馮祐村 │KARTIKA │92.07.29│市戶政事務│92.09.22│92.10.01│警察局 │92.11.13│93.11.26 │馮祐村││ │ │ │ │所 │ │ │ │ │ │家蒂嘉││ │ │ │ │ │ │ │ │ │ │陳建全│├─┼────┼────┼────┼─────┼────┼────┼─────┼────┼─────┼───┤│ │ │黃茜娣 │ │ │ │ │臺北縣政府│ │ │黃守辰││2 │黃憲明 │SITI SAM│93.05.31│同上 │93.07.13│93.07.23│警察局 │93.09.16│94.09.07 │陳建全││ │ │SIYAH │ │ │ │ │ │ │ │黃憲明││ │ │ │ │ │ │ │ │ │ │黃茜蒂│├─┼────┼────┼────┼─────┼────┼────┼─────┼────┼─────┼───┤│ │ │呂燕蒂 │ │臺北市南港│ │ │臺北市政府│ │ │黃守辰││3 │呂怡德 │SARIYNTI│92.12.22│區戶政事務│93.01.28│93.02.08│警察局 │93.02.09│未申辦 │呂怡德││ │ │ │ │所 │ │ │ │ │ │呂燕蒂│├─┼────┼────┼────┼─────┼────┼────┼─────┼────┼─────┼───┤│ │ │陳絲米 │ │新竹市北區│ │ │新竹市政府│ │ │黃守辰││4 │陳思甫 │ASMI │93.06.24│戶政事務所│93.08.31│93.09.07│警察局 │93.11.12│未申辦 │陳彥成││ │(原名陳│SUTRA │ │ │ │ │ │ │ │陳絲米││ │彥成) │MULYANI │ │ │ │ │ │ │ │廖玉嬌│├─┼────┼────┼────┼─────┼────┼────┼─────┼────┼─────┼───┤│ │ │沙茜娣 │ │苗栗縣泰安│ │ │苗栗縣政府│ │ │黃守辰││5 │伍佳隆 │SITI │92.03.24│鄉戶政事務│92.05.14│94.08.23│警察局 │94.08.24│95.08.18 │伍佳隆││ │ │SAROPAH │ │所 │ │ │ │ │ │沙茜娣│├─┼────┼────┼────┼─────┼────┼────┼─────┼────┼─────┼───┤│ │ │王恩婷 │ │新竹市香山│ │ │新竹市政府│ │ │黃守辰││6 │王中君 │ENTIN │93.05.12│戶政事務所│93.07.12│93.07.27│警察局 │93.11.29│94.11.15 │王中君││ │ │MUNAWARO│ │ │ │ │ │ │ │王恩婷│├─┼────┼────┼────┼─────┼────┼────┼─────┼────┼─────┼───┤│ │ │蘇媽妮 │ │臺北縣板橋│ │ │臺北縣政府│ │ │黃守辰││7 │羅順業 │SUMARNI │92.07.22│市戶政事務│92.08.05│93.09.07│警察局 │93.11.17│94.11.10 │羅順業││ │ │ │ │所 │ │ │ │ │ │蘇媽妮││ │ │ │ │ │ │ │ │ │ │黃能聰│├─┼────┼────┼────┼─────┼────┼────┼─────┼────┼─────┼───┤│ │ │杜美娜 │ │臺中市中區│ │ │ │ │ │黃守辰││8 │林暐傑 │TUSMINAH│93.04.13│戶政事務所│93.07.20│93.08.04│無 │未申辦 │未申辦 │林暐傑││ │ │ │ │ │ │ │ │ │ │杜美娜│├─┼────┼────┼────┼─────┼────┼────┼─────┼────┼─────┼───┤│ │ │游媚雅蒂│ │臺北縣板橋│ │ │臺北縣政府│ │ │黃守辰││9 │黃能聰 │JUMIATI │92.07.18│市戶政事務│92.08.01│92.08.14│警察局 │92.11.07│未申辦 │黃能聰││ │ │ │ │所 │ │ │ │ │ │游媚雅││ │ │ │ │ │ │ │ │ │ │蒂 │├─┼────┼────┼────┼─────┼────┼────┼─────┼────┼─────┼───┤│ │ │黃娜雅 │ │臺中市北屯│ │ │臺中市政府│ │ │黃守辰││10│黃富貴 │CUNAYAH │93.05.12│區戶政事務│93.07.12│93.07.27│警察局 │93.07.27│93.07.27 │黃富貴││ │ │ │ │所 │ │ │ │ │ │黃娜雅│├─┼────┼────┼────┼─────┼────┼────┼─────┼────┼─────┼───┤│ │ │葉娃蒂 │ │雲林縣虎尾│ │ │ │ │ │黃守辰││11│葉承鑫 │ERNAWATI│93.04.20│鎮戶政事務│93.12.07│93.12.21│無 │未申辦 │未申辦 │葉承鑫││ │ │ │ │所 │ │ │ │ │ │葉娃蒂│├─┼────┼────┼────┼─────┼────┼────┼─────┼────┼─────┼───┤│ │ │劉娃妮 │ │雲林縣斗六│ │ │ │ │ │黃守辰││12│劉義彬 │PURWANI │93.06.21│市戶政事務│94.06.14│94.07.09│無 │未申辦 │未申辦 │陳建全││ │ │ │ │所 │ │ │ │ │ │劉義彬││ │ │ │ │ │ │ │ │ │ │劉娃妮│├─┼────┼────┼────┼─────┼────┼────┼─────┼────┼─────┼───┤│ │ │李麗妮 │ │臺北縣板橋│ │ │臺北縣政府│ │ │黃守辰││13│李俊和 │RINI │92.07.18│市戶政事務│92.08.01│93.08.22│警察局 │92.12.24│93.12.14 │李俊和││ │ │ │ │所 │ │ │ │ │ │李麗妮│├─┼────┼────┼────┼─────┼────┼────┼─────┼────┼─────┼───┤│ │ │江茜拉 │ │臺北市南港│ │ │ │ │ │黃守辰││14│江豪森 │HAMSIRA │93.04.27│區戶政事務│93.08.10│93.08.14│無 │未申辦 │未申辦 │江豪森││ │ │ │ │所 │ │ │ │ │ │江茜拉│├─┼────┼────┼────┼─────┼────┼────┼─────┼────┼─────┼───┤│ │ │張素蜜 │ │臺北縣新店│ │ │臺中市政府│ │ │黃守辰││15│張書楷 │SUMIAH │93.04.27│市戶政事務│93.11.15│93.11.27│警察局 │94.01.21│95.01.05 │張書楷││ │ │ │ │所 │ │ │ │ │ │張素蜜│├─┼────┼────┼────┼─────┼────┼────┼─────┼────┼─────┼───┤│ │ │鄭茜蒂 │ │基隆市中正│ │ │基隆市政府│ │ │黃守辰││16│鄭俊達 │FATONAH │93.12.14│區戶政事務│94.02.21│94.02.27│警察局 │94.05.04│未申辦 │鄭俊達││ │ │SITI │ │所 │ │ │ │ │ │鄭茜蒂│├─┼────┼────┼────┼─────┼────┼────┼─────┼────┼─────┼───┤│ │ │廖娃莉 │ │嘉義縣水上│ │ │嘉義縣政府│ │ │廖清龍││17│廖清龍 │WARSRI │92.11.10│鄉戶政事務│93.01.02│93.01.08│警察局 │93.01.16│94.04.14 │廖娃莉││ │ │PASIYAN │ │所 │ │ │ │ │ │Leo │├─┼────┼────┼────┼─────┼────┼────┼─────┼────┼─────┼───┤│ │ │王阿麗 │93.04.12│雲林縣北港│ │ │ │ │ │王進興││18│王進興 │ELIS │ │鎮戶政事務│94.01.10│94.12.01│無 │未申辦 │未申辦 │王阿麗││ │ │ │ │所 │ │ │ │ │ │Leo │├─┼────┼────┼────┼─────┼────┼────┼─────┼────┼─────┼───┤│ │ │蘇莉嘉 │ │苗栗縣頭份│ │ │ │ │ │盧欽祥││19│盧欽祥 │MUSOLLEK│92.03.24│鎮戶政事務│92.05.14│92.05.24│無 │未申辦 │未申辦 │蘇莉嘉││ │ │HAH │ │所 │ │ │ │ │ │Leo 陳││ │ │ │ │ │ │ │ │ │ │建全 │├─┼────┼────┼────┼─────┼────┼────┼─────┼────┼─────┼───┤│ │ │謝香莉 │ │臺北縣樹林│ │ │臺北縣政府│ │ │劉榮昌││20│劉榮昌 │SIN │93.11.30│市戶政事務│93.12.07│93.12.15│警察局 │94.01.21│94.06.08 │謝香莉││ │ │VANNARY │ │所 │ │ │ │ │ │Leo 陳││ │ │ │ │ │ │ │ │ │ │建全 │├─┼────┼────┼────┼─────┼────┼────┼─────┼────┼─────┼───┤│ │ │陳寶玉 │ │ │ │ │ │ │ │江承龍││21│江承龍 │PEOU LY │93.12.24│同上 │93.12.30│94.01.10│無 │未申辦 │未申辦 │陳寶玉││ │ │DANG │ │ │ │ │ │ │ │陳建全││ │ │ │ │ │ │ │ │ │ │Leo │├─┼────┼────┼────┼─────┼────┼────┼─────┼────┼─────┼───┤│ │ │寧嘉麗 │ │ │ │ │ │ │ │王朝清││22│王朝清 │NOUN │93.12.24│同上 │93.12.30│94.01.10│無 │未申辦 │未申辦 │寧嘉麗││ │ │SAMNANG │ │ │ │ │ │ │ │Leo ││ │ │ │ │ │ │ │ │ │ │陳建全│├─┼────┼────┼────┼─────┼────┼────┼─────┼────┼─────┼───┤│23│謝祥文 │倪珍莉 │ │苗栗縣銅鑼│93.7.7 │93.7.15 │苗栗縣政府│93.7.27 │94.7.1 │謝祥文││ │ │NEN │ │鄉戶政事務│ │ │警察局 │ │ │倪珍莉││ │ │CHHENGLY│ │所 │ │ │ │ │ │陳建全││ │ │ │ │ │ │ │ │ │ │「阿姨││ │ │ │ │ │ │ │ │ │ │」 │└─┴────┴────┴────┴─────┴────┴────┴─────┴────┴─────┴───┘附表四┌─┬────┬────┬────┬─────┬────┬────┬─────┬────┬─────┬───┐│編│人頭老公│印尼籍假│在印尼結│申辦結婚登│結婚登記│配偶入境│申辦外僑居│申辦外僑│申辦重入國│共犯 ││號│ │新娘 │婚日期 │記之戶政事│申請日 │日期 │留證之警察│居留證日│居留證日期│ ││ │ │ │ │務所 │ │ │局 │期 │ │ │├─┼────┼────┼────┼─────┼────┼────┼─────┼────┼─────┼───┤│ │ │羅娜茜 │ │苗栗縣大湖│ │ │苗栗縣政府│ │ │黃守辰││1 │羅振源 │NARCI │93.03.16│鄉戶政事務│93.06.03│93.06.16│警察局 │93.11.22│未申辦 │羅振源││ │ │ │ │所 │ │ │ │ │ │羅娜茜│├─┼────┼────┼────┼─────┼────┼────┼─────┼────┼─────┼───┤│ │ │楊茜蒂 │ │臺中市西區│ │ │ │ │ │黃守辰││2 │楊明煌 │NURIYATI│93.06.29│戶政事務所│93.08.16│93.08.21│台中市警察│94.11.2 │未申辦 │楊明煌││ │ │SITI │ │ │ │ │局第一分局│ │ │楊茜蒂│├─┼────┼────┼────┼─────┼────┼────┼─────┼────┼─────┼───┤│ │ │陳麗莉 │ │ │ │ │ │ │ │黃守辰││3 │陳宗欽 │WIDAYATI│93.06.29│同上 │93.08.12│93.08.21│台中市警察│94.8.25 │未申辦 │陳宗欽││ │ │LILK │ │ │ │ │局第一分局│ │ │陳麗莉│├─┼────┼────┼────┼─────┼────┼────┼─────┼────┼─────┼───┤│ │ │蘇娜蒂 │ │同上 │ │ │ │ │ │黃守辰││4 │游一信 │SUNARTI │93.06.29│ │93.08.12│93.08.21│無 │未申辦 │未申辦 │游一信││ │ │DWI │ │ │ │ │ │ │ │蘇娜蒂│├─┼────┼────┼────┼─────┼────┼────┼─────┼────┼─────┼───┤│ │ │蘇香妮 │ │臺中縣烏日│ │ │ │ │ │黃守辰││5 │張孟富 │SUSIANI │93.06.29│鄉戶政事務│93.08.19│93.08.27│台中市警察│94.9.13 │未申辦 │張孟富││ │ │ │ │所 │ │ │局第一分局│ │ │蘇香妮│├─┼────┼────┼────┼─────┼────┼────┼─────┼────┼─────┼───┤│ │ │蘇拉蒂 │ │臺中市北屯│ │ │苗栗縣政府│95.08.18│ │黃守辰││6 │宋俊雄 │SURATI │94.05.31│區戶政事務│94.08.24│94.09.07│警察局 │(未據提│未申辦 │宋俊雄││ │ │ │ │所 │ │ │ │起公訴)│ │蘇拉蒂│├─┼────┼────┼────┼─────┼────┼────┼─────┼────┼─────┼───┤│ │ │蔡雅蒂 │ │嘉義市東區│ │ │嘉義市政府│ │ │黃守辰││7 │蔡森盛 │RUSMIATI│93.04.13│戶政事務所│93.07.12│93.07.21│警察局 │93.09.02│未申辦 │蔡森盛││ │ │VERONIKA│ │ │ │ │ │ │ │蔡雅蒂│├─┼────┼────┼────┼─────┼────┼────┼─────┼────┼─────┼───┤│ │ │黃莉娜 │ │臺北縣淡水│ │ │臺北縣政府│ │ │黃守辰││8 │黃坤明 │MARSELIN│93.08.31│鎮戶政事務│93.11.15│93.12.01│警察局 │93.12.30│未申辦 │黃坤明││ │ │A │ │所 │ │ │ │ │ │黃莉娜│├─┼────┼────┼────┼─────┼────┼────┼─────┼────┼─────┼───┤│ │ │楊茜蒂 │ │桃園縣平鎮│ │ │桃園縣政府│ │ │黃守辰││9 │楊盛東 │SITI │93.12.06│市戶政事務│94.04.04│94.04.09│警察局 │94.05.11│95.04.11 │楊盛東││ │ │AMINAH │ │所 │ │ │ │ │ │楊茜蒂│├─┼────┼────┼────┼─────┼────┼────┼─────┼────┼─────┼───┤│ │ │夏蜜蜜 │ │臺中市東區│ │ │臺中市政府│ │ │黃守辰││10│夏明瑩 │LAMINEM │93.10.25│戶政事務所│94.05.31│94.06.08│警察局 │94.08.04│未申辦 │夏明瑩││ │ │ │ │ │ │ │ │ │ │夏蜜蜜│├─┼────┼────┼────┼─────┼────┼────┼─────┼────┼─────┼───┤│ │ │蘇麗嘉 │ │臺中市北區│ │ │ │95.08.14│ │黃守辰││11│翁漢瑛 │SOLIKAH │94.09.09│戶政事務所│95.04.03│95.08.14│同上 │(未據提│未申辦 │翁漢瑛││ │ │ │ │ │ │ │ │起公訴)│ │蘇麗嘉│├─┼────┼────┼────┼─────┼────┼────┼─────┼────┼─────┼───┤│ │ │張妮媽 │ │臺北縣中和│ │ │臺北縣政府│ │ │黃守辰││12│張順正 │KHOIRUN │94.09.09│市戶政事務│95.03.06│95.03.18│警察局 │95.04.04│未申辦 │張順正││ │ │NIMAH │ │所 │ │ │ │ │ │張妮媽│├─┼────┼────┼────┼─────┼────┼────┼─────┼────┼─────┼───┤│ │ │郭富義 │ │苗栗縣竹南│ │ │苗栗縣政府│ │ │黃守辰││13│郭同發 │PUJI │93.10.06│鎮戶政事務│94.02.24│94.03.03│警察局 │94.04.19│95.04.12 │郭同發││ │ │ASTUTI │ │所 │ │ │ │ │ │郭富義│├─┼────┼────┼────┼─────┼────┼────┼─────┼────┼─────┼───┤│ │ │游惠旋 │ │桃園縣大溪│ │ │ │ │ │黃守辰││14│游章力 │VISENSA │93.09.09│鎮戶政事務│94.09.02│94.09.22│無 │未申辦 │未申辦 │游章力││ │ │RESTINA │ │所 │ │ │ │ │ │游惠旋│├─┼────┼────┼────┼─────┼────┼────┼─────┼────┼─────┼───┤│ │ │林素蜜 │ │臺北縣新莊│ │ │ │ │ │黃守辰││15│林健彥 │SUMIYATI│93.08.04│市戶政事務│93.12.20│93.12.25│無 │未申辦 │未申辦 │林健彥││ │ │ │ │所 │ │ │ │ │ │林素蜜│├─┼────┼────┼────┼─────┼────┼────┼─────┼────┼─────┼───┤│ │ │郭瑪莉 │ │嘉義市東區│ │ │ │ │ │黃守辰││16│歐清水 │KOM ARIA│94.08.16│戶政事務所│94.12.19│94.12.31│無 │未申辦 │未申辦 │歐清水││ │ │ │ │ │ │ │ │ │ │郭瑪莉│├─┼────┼────┼────┼─────┼────┼────┼─────┼────┼─────┼───┤│ │ │陳姍蒂 │ │桃園縣龜山│ │ │苗栗縣政府│ │95.09.21 │黃守辰││17│陳進賢 │SURATMIA│93.09.16│鄉戶政事務│94.06.13│94.07.31│警察局 │94.10.03│(未據提起│陳建全││ │ │TUM(由 │ │所 │ │ │ │ │公訴) │陳進賢││ │ │YUSANTI │ │ │ │ │ │ │ │陳姍蒂││ │ │冒名頂替│ │ │ │ │ │ │ │ ││ │ │) │ │ │ │ │ │ │ │ │├─┼────┼────┼────┼─────┼────┼────┼─────┼────┼─────┼───┤│ │ │陳娣娜 │ │ │ │ │ │ │ │黃守辰││18│陳進宏 │WATINAH │93.09.16│同上 │94.06.02│94.06.07│無 │未申辦 │未申辦 │陳建全││ │ │ │ │ │ │ │ │ │ │陳進宏││ │ │ │ │ │ │ │ │ │ │陳娣娜│├─┼────┼────┼────┼─────┼────┼────┼─────┼────┼─────┼───┤│ │ │黃淑琴 │ │臺中市中區│ │ │臺中市政府│ │ │黃守辰││19│黃東榆 │SUKIM │93.09.07│戶政事務所│94.03.25│94.04.01│警察局 │94.04.27│95.03.28 │黃東榆││ │ │HARSUWAT│ │ │ │ │ │ │ │黃淑琴│├─┼────┼────┼────┼─────┼────┼────┼─────┼────┼─────┼───┤│ │ │郭密妮 │ │臺中市北區│ │ │ │ │95.11.23 │黃守辰││20│郭志雄 │RUMINI │94.06.30│戶政事務所│94.11.07│94.11.17│同上 │94.12.22│(未據提起│郭志雄││ │ │ │ │ │ │ │ │ │公訴) │郭密妮│├─┼────┼────┼────┼─────┼────┼────┼─────┼────┼─────┼───┤│ │ │杜啦密 │ │臺中縣太平│ │ │ │95.11.29│ │黃守辰││21│杜文龍 │LAMINI │94.06.30│市戶政事務│94.11.07│94.11.17│同上 │(此部分│未申辦 │杜文龍││ │ │ │ │所 │ │ │ │未據起訴│ │杜啦密││ │ │ │ │ │ │ │ │) │ │ │├─┼────┼────┼────┼─────┼────┼────┼─────┼────┼─────┼───┤│ │ │李哈蒂 │ │臺中市西區│ │ │ │ │ │黃守辰││22│李義雄 │HARTI │93.09.07│戶政事務所│94.05.12│94.05.20│無 │未申辦 │未申辦 │李義雄││ │ │WARDIYAH│ │ │ │ │ │ │ │李哈蒂│├─┼────┼────┼────┼─────┼────┼────┼─────┼────┼─────┼───┤│ │ │吳雅蒂 │ │臺中縣和平│ │ │臺中縣政府│ │ │黃守辰││23│吳有為 │KASIYATI│93.01.05│鄉戶政事務│93.01.19│93.02.07│警察局 │93.02.10│94.01.27 │吳有為││ │ │ │ │所 │ │ │ │ │ │吳雅蒂│├─┼────┼────┼────┼─────┼────┼────┼─────┼────┼─────┼───┤│ │ │徐杜娣 │ │臺中市北區│ │ │臺中市政府│ │95.07.25 │黃守辰││24│徐鴻基 │WIJIASTU│94.04.15│戶政事務所│94.07.25│94.08.06│警察局 │94.08.08│(未據提起│徐鴻基││ │ │TIK │ │ │ │ │ │ │公訴) │徐杜娣│├─┼────┼────┼────┼─────┼────┼────┼─────┼────┼─────┼───┤│ │ │胡茜蒂 │ │臺北縣樹林│ │ │ │ │ │黃守辰││25│胡宏寧 │SITI │93.08.05│市戶政事務│94.01.03│94.01.13│無 │未申辦 │未申辦 │胡宏寧││ │ │ZAENATUM│ │所 │ │ │ │ │ │胡茜蒂│├─┼────┼────┼────┼─────┼────┼────┼─────┼────┼─────┼───┤│ │ │鄧玲玲 │ │臺中市北屯│ │ │臺中市政府│ │ │黃守辰││26│鄧昌銘 │NINING │93.09.09│區戶政事務│94.06.09│94.06.17│警察局 │94.11.11│95.10.25 │鄧昌銘││ │ │JUNENGS │ │所 │ │ │ │ │(未據提起│鄧玲玲││ │ │IH │ │ │ │ │ │ │公訴) │ ││ │ │(由 │ │ │ │ │ │ │ │ ││ │ │ENDANG │ │ │ │ │ │ │ │ ││ │ │NURDSIH │ │ │ │ │ │ │ │ ││ │ │冒名頂替│ │ │ │ │ │ │ │ ││ │ │來臺) │ │ │ │ │ │ │ │ │├─┼────┼────┼────┼─────┼────┼────┼─────┼────┼─────┼───┤│ │ │馮惠枝 │ │苗栗縣苗栗│ │ │ │ │ │黃守辰││27│馮明棠 │KRISTIN │93.11.25│市戶政事務│94.03.21│94.04.26│無 │未申請 │未申請 │馮明棠││ │ │VEGE │ │所 │ │ │ │ │ │馮惠枝│├─┼────┼────┼────┼─────┼────┼────┼─────┼────┼─────┼───┤│ │ │謝蜜娜 │ │臺中市中區│ │ │ │ │ │黃守辰││28│謝生 │KATMINAH│93.06.07│戶政事務所│93.08.02│93.08.13│無 │未申請 │未申請 │謝生 ││ │ │ │ │ │ │ │ │ │ │謝蜜娜││ │ │ │ │ │ │ │ │ │ │小江 │├─┼────┼────┼────┼─────┼────┼────┼─────┼────┼─────┼───┤│ │ │吳素麗 │ │臺北市松山│ │ │臺北市政府│ │ │黃守辰││29│吳兆龍 │SULIYATA│93.06.07│區戶政事務│93.08.02│93.08.11│警察局 │94.10.20│未申請 │吳兆龍││ │ │ │ │所 │ │ │ │ │ │吳素麗││ │ │ │ │ │ │ │ │ │ │小江 │├─┼────┼────┼────┼─────┼────┼────┼─────┼────┼─────┼───┤│ │ │陳如蜜 │ │臺中縣大里│ │ │臺中縣政府│ │ │黃守辰││30│陳新典 │RUMIATIN│93.06.14│市戶政事務│93.10.01│93.10.07│警察局 │93.11.02│未申請 │陳新典││ │ │ │ │所 │ │ │ │ │ │陳如蜜│├─┼────┼────┼────┼─────┼────┼────┼─────┼────┼─────┼───┤│31│陳岳魁 │陳雅婷 │93.10.28│桃園縣八德│94.3.18 │94.3.24 │無 │無 │無 │黃守辰││ │ │SUPRIYA │ │市戶政事務│ │ │ │ │ │陳岳魁││ │ │TIN │ │所 │ │ │ │ │ │陳雅婷│└─┴────┴────┴────┴─────┴────┴────┴─────┴────┴─────┴───┘附表五┌──┬─────┬─────┬─────┬────┬─────┬───┬─────────────┐│編號│人頭老公 │印尼及新娘│偽造時間 │行使時間│來臺時間 │共犯 │應沒收之物 │├──┼─────┼─────┼─────┼────┼─────┼───┼─────────────┤│ │ │ │ │ │ │黃守辰│未扣案之偽造之94年5 月23日││1 │梁秋榮 │梁茜蒂 │93年9 月10│94.5.25 │94.05.28 │趙鵬華│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梁秋││ │ │ASIYAH │日至94年5 │ │ │谷忠美│榮戶籍謄本上「臺中縣太平市││ │ │SITI │月25日間某│ │ │ │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 │ │ │日 │ │ │ │壹枚及「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 │ │ │ │ │ │ │務所謄本專用章」印章壹枚 │├──┼─────┼─────┼─────┼────┼─────┼───┼─────────────┤│ │ │ │ │ │ │黃守辰│未扣案之偽造之94年11月4 日││2 │洪文華 │洪茜蒂 │94年1 月11│94.11.15│94.05.20 │趙鵬華│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洪文││ │ │ALFIAH │日至至同年│ │ │田美霞│華戶籍謄本上「臺北市大同區││ │ │SITI │11月15日間│ │ │ │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 │ │ │某日 │ │ │ │壹枚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 │ │ │ │ │ │ │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 │ │├──┼─────┼─────┼─────┼────┼─────┼───┼─────────────┤│3 │吳東運 │吳蒂雅 │94年間某日│94.07.28│不詳 │黃守辰│未扣案之偽造吳東運戶籍謄本││ │ │HODIJAH │ │ │ │趙鵬華│上「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 │ │ │ │ │ │小江 │謄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桃││ │ │ │ │ │ │ │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 │ │ │ │ │用章」印章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白昆城 │白咪拉 │94年4 月18│94.09.20│不詳 │同上 │未扣案之偽造白昆城戶籍謄本││ │ │ERRY │日至同年9 │ │ │ │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 │MIRAWATI │月20日間某│ │ │ │謄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臺││ │ │ │日 │ │ │ │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 │ │ │ │ │用章」印章壹枚 │├──┼─────┼─────┼─────┼────┼─────┼───┼─────────────┤│5 │許明貴 │許莎蒂 │93年3 月2 │94.04.06│94.04.15 │黃守辰│未扣案之偽造之94年1 月27日││ │ │SARTI │日至94年4 │ │ │趙鵬華│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 │ │月6 日間某│ │ │陳建全│許明貴戶籍謄本上「臺北市萬││ │ │ │日 │ │ │ │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 │ │ │ │ │ │ │章」印文壹枚及「臺北市萬華││ │ │ │ │ │ │ │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印章壹枚 │├──┼─────┼─────┼─────┼────┼─────┼───┼─────────────┤│6 │曾憲中 │曾莉阿婷 │93年10月25│94.03.14│94.03.19 │同上 │未扣案之偽造之94年3 月8 日││ │ │ │日至94年3 │ │ │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曾憲││ │ │YULIATIN │月14日間某│ │ │ │中戶籍謄本上「臺北市信義區││ │ │ │日 │ │ │ │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 │ │ │ │ │ │ │壹枚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 │ │ │ │ │ │務所謄本專用章」印章壹枚 ││ │ │ │ │ │ │ │ │├──┼─────┼─────┼─────┼────┼─────┼───┼─────────────┤│7 │張祥壽 │張達莉妮 │93年8 月4 │94.09.12│94.12.12 │同上 │未扣案之偽造之94年8 月25日││ │ │TARINI │日至94年9 │ │ │ │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 │ │ │月12日間某│ │ │ │張祥壽戶籍謄本上「高雄縣鳳││ │ │ │日 │ │ │ │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 │ │ │ │ │ │ │章」印文壹枚及「高雄縣鳳山││ │ │ │ │ │ │ │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印章壹枚 │├──┼─────┼─────┼─────┼────┼─────┼───┼─────────────┤│8 │翁麒凱 │翁美娜 │93年9 月16│94.05.25│94.06.07 │黃守辰│未扣案之偽造之94年5 月20日││ │ │MISNAH │日至94年5 │ │ │趙鵬華│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翁麒││ │ │ │月25日間某│ │ │廖涂彩│凱戶籍謄本上「新竹縣新埔鎮││ │ │ │日 │ │ │雲 │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 │ │ │ │ │ │ │壹枚及「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 │ │ │ │ │ │ │務所謄本專用章」印章壹枚 │├──┼─────┼─────┼─────┼────┼─────┼───┼─────────────┤│9 │洪文筆 │洪茜蒂 │94年間某日│94年間某│94.11.21 │同上 │未扣案之偽造洪文筆戶籍謄本││ │ │HALUMAH │ │日 │ │ │上「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謄││ │ │SITI │ │ │ │ │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臺中││ │ │ │ │ │ │ │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印章壹枚 ││ │ │ │ │ │ │ │ │├──┼─────┼─────┼─────┼────┼─────┼───┼─────────────┤│10 │宋金龍 │宋咪雅 │同上 │94.05.18│94.05.20 │同上 │未扣案之偽造之宋金龍戶籍謄││ │ │RUMIATI │ │ │ │ │本上「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 │ │由SUSIANTI│ │ │ │ │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 │ │冒名來臺 │ │ │ │ │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謄本││ │ │) │ │ │ │ │專用章」印章壹枚 ││ │ │ │ │ │ │ │ │├──┼─────┼─────┼─────┼────┼─────┼───┼─────────────┤│11 │許聰智 │許瑪雅 │94年8 月11│95.02.06│95.02.12 │黃守辰│未扣案之偽造之許聰智戶籍謄││ │ │ │日至95年2 │ │ │趙鵬華│本上「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 │ │MAYASARI │月6 日間某│ │ │ │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 │ │ │日 │ │ │ │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謄本││ │ │ │ │ │ │ │專用章 ││ │ │ │ │ │ │ │ │├──┼─────┼─────┼─────┼────┼─────┼───┼─────────────┤│ │ │ │ │ │94.08.22 │同上 │未扣案之偽造之張茂鉦戶籍謄││12 │張茂鉦 │UMI ASRIAH│94年間某日│94年間某│ │ │本上「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 │ │ │ │日 │ │ │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壹枚及「││ │ │ │ │ │ │ │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謄本││ │ │ │ │ │ │ │專用章 │├──┼─────┼─────┼─────┼────┼─────┼───┼─────────────┤│ │ │ │ │ │ │Leo │無 ││13 │曹昌誠 │曹麗麗 │ │ │ │趙鵬華│ ││ │ │LILISK │ │ │ │陳建全│ ││ │ │ASIYA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卓慶立 │卓雅妮 │不詳 │94年7月 │94年7月31 │黃守辰│未扣案之卓慶立戶籍謄本上「││ │ │CAHYANI │ │28日 │日 │不詳之│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謄本││ │ │ │ │ │ │人 │專用章」印文壹枚及「臺北縣││ │ │ │ │ │ │ │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 │ │ │ │ │ │ │」印章壹枚 │└──┴─────┴─────┴─────┴────┴─────┴───┴─────────────┘附表六:應沒收物┌──┬───────────────────┬─────┬────┐│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所有人 │├──┼───────────────────┼─────┼────┤│ 1 │外勞雇主名冊 │1本 │ │├──┼───────────────────┼─────┤ ││ 2 │空白雇主名冊 │1本 │ │├──┼───────────────────┼─────┤ ││ 3 │黃振輝對帳單 │1紙 │王妍紜 │├──┼───────────────────┼─────┤ ││ 4 │與官威成對帳單及和解書 │2紙 │ │├──┼───────────────────┼─────┤ ││ 5 │印尼女子資料(含蘇威蒂、賴安娜、余娃蒂│10冊 │ ││ │、蘇雅蒂、古娜茜、魯妣敦、古娜茜、高咪│ │ ││ │妮、王雅茜、留薇薇) │ │ │├──┼───────────────────┼─────┼────┤│ 6 │黃振輝信件 │1紙 │ │├──┼───────────────────┼─────┤ ││ 7 │收據 │1本 │田美霞 │├──┼───────────────────┼─────┤ ││ 8 │記帳單 │3張 │ │├──┼───────────────────┼─────┼────┤│ 9 │新娘與假老公名冊筆記本 │ 1本 │ │├──┼───────────────────┼─────┤ ││ 10 │雇主與假新娘薪資表 │ 2份 │ │├──┼───────────────────┼─────┤ ││ 11 │新娘與假老公名冊 │ 1份 │ │├──┼───────────────────┼─────┤ ││ 12 │假老公名冊 │ 1份 │谷忠美 │├──┼───────────────────┼─────┤ ││ 13 │謝喜蒂協議書 │ 1紙 │ │├──┼───────────────────┼─────┤ ││ 14 │客戶聯絡名冊 │ 1份 │ │├──┼───────────────────┼─────┤ ││ 15 │變造之CAROLIN護照 │ 1本 │ │├──┼───────────────────┼─────┼────┤│ 16 │外籍新娘資料名冊 │ 1 本 │ │├──┼───────────────────┼─────┤ ││ 17 │外籍新娘居留證 │ 5 張 │ │├──┼───────────────────┼─────┤ ││ 18 │外籍新娘體檢收據 │ 18張 │ │├──┼───────────────────┼─────┤ ││ 19 │外籍新娘匯款資料 │ 12張 │ │├──┼───────────────────┼─────┤ ││ 20 │辦理假結婚費用概算表 │ 9 張 │ │├──┼───────────────────┼─────┤ 張裕晶 ││ 21 │外勞雇主支付支票及薪資紀錄 │ 8 張 │ │├──┼───────────────────┼─────┤ ││ 22 │外籍新娘匯出國外匯款單 │ 6 張 │ │├──┼───────────────────┼─────┤ ││ 23 │獲利及薪資對照表 │ 1 張 │ │├──┼───────────────────┼─────┤ ││ 24 │外籍新娘相關資料記事本 │ 1 本 │ │├──┼───────────────────┼─────┤ ││ 25 │帳本 │ 1 本 │ │├──┼───────────────────┼─────┤ ││ 26 │江怡蓉(收款人)匯款回條 │ 1 張 │ │├──┼───────────────────┼─────┤ ││ 27 │外籍配偶買斷名單 │ 5 張 │ ││ │(94年月付名單) │ │ │├──┼───────────────────┼─────┤ ││ 28 │印尼女子薪資明細表 │ 7 張 │ │├──┼───────────────────┼─────┤ ││ 29 │雇主注意事項空白表 │ 1 份 │ │├──┼───────────────────┼─────┤ ││ 30 │王茜蒂等5人匯款紀錄手稿 │ 1 張 │ │├──┼───────────────────┼─────┤ ││ 31 │ATI SUDARTI印尼結婚照片 │ 1 份 │ │├──┼───────────────────┼─────┤ ││ 32 │黃振輝名片 │ 1 張 │ │├──┼───────────────────┼─────┤ ││ 33 │外籍新婚作業手冊(內含黃振輝帳號1 紙)│ 1 冊 │ │├──┼───────────────────┼─────┼────┤│ 34 │筆記本 │ 2本 │ │├──┼───────────────────┼─────┤ ││ 35 │合約書(與廖玉嬌簽訂) │ 1本 │ │├──┼───────────────────┼─────┤ ││ 36 │薪資表 │ 1份 │ 吳俊杰 │├──┼───────────────────┼─────┤ ││ 37 │應收費用明細 │ 2張 │ │├──┼───────────────────┼─────┤ ││ 38 │吳俊杰名片名片 │ 1張 │ │├──┼───────────────────┼─────┤ ││ 39 │正淇企業劉寶珠名片 │ 1張 │ │└──┴───────────────────┴─────┴────┘附表七:不應沒收物┌──┬───────────────────┬─────┬────┐│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所有人 │├──┼───────────────────┼─────┼────┤│ 1 │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3本 │ ││ │ │ │ │├──┼───────────────────┼─────┤ ││2 │空白合約書 │1本 │ │├──┼───────────────────┼─────┤ ││3 │合約書(黃國欽、劉俊麟、吳焰宗、竣悅公│5紙 │ 王妍紜 ││ │司、楊淑茹) │ │ │├──┼───────────────────┼─────┤ ││4 │單身證明(陳金柱、林永芳) │2份 │ │├──┼───────────────────┼─────┤ ││5 │印尼女子資料(含陳美娜、薩哈達、游達梅│4冊 │ ││ │、劉娃蒂) │ │ │├──┼───────────────────┼─────┼────┤│6 │WINARSIH │1紙 │ │├──┼───────────────────┼─────┤田美霞 ││7 │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1本 │ │├──┼───────────────────┼─────┼────┤│8 │吳光復、陳莉娜(KARLINA) 、張絲莉( │ 15本 │ ││ │SRIRIYANI) 、梁茜蒂(ASIYAH SITI) 、│ │ ││ │杜雅蒂(BAIQNURHAYATI )、烏密(UMAEN-│ │ ││ │AH)、吳妮麗(UNERI )、吳雅汀( │ │ ││ │NURYATIN)、陳妮茜(KANESIH)、蔡愛吉 │ │谷忠美 ││ │(ECIHJUMADI)、邱歐恩(OONMARKONAH )│ │ ││ │、陳茜蒂(SITIMUNJIY ATI)、陳愛霞(AI│ │ ││ │SYAH)、曹亞優(YAYUK KAMAWATI)、謝喜│ │ ││ │蒂(SITIROMLAH)之護照 │ │ │├──┼───────────────────┼─────┼────┤│9 │外籍新娘護照影本 │ 5張 │ │├──┼───────────────────┼─────┤ ││10 │外籍新娘存款簿 │ 4本 │ │├──┼───────────────────┼─────┤ ││11 │戴瑪福、戴雅妮護照、居留證影本 │ 2張 │ │├──┼───────────────────┼─────┤張裕晶 ││12 │假老公(洪文華)同意書 │ 1張 │ │├──┼───────────────────┼─────┤ ││13 │買賣同意書 │ 1張 │ │├──┼───────────────────┼─────┤ ││14 │SUDARTI返國訂票紀錄 │ 1張 │ │├──┼───────────────────┼─────┤ ││15 │廖國樑、廖介偉名片 │ 2張 │ │├──┼───────────────────┼─────┼────┤│16 │護照(編號AH046338號) │ 1本 │不詳 │├──┼───────────────────┼─────┼────┤│17 │外僑居留證(LD00000000號) │ 1張 │不詳 │├──┼───────────────────┼─────┼────┤│18 │伍佳隆之護照 │ 1本 │伍佳隆 │├──┼───────────────────┼─────┼────┤│19 │代辦結婚收據(謝宗翰) │ 1張 │吳俊杰 │├──┼───────────────────┼─────┤ ││20 │良源工司94年9月應收帳款核實表 │ 1份 │ │├──┼───────────────────┼─────┤ ││21 │良源公司客戶來電紀錄表 │ 10張 │ │├──┼───────────────────┼─────┤ ││22 │收據(林世錦) │ 2張 │ │├──┼───────────────────┼─────┤ ││23 │外勞新娘退薪結算表 │ 32張 │ │├──┼───────────────────┼─────┤ ││24 │良源公司員工資料表 │ 5張 │ │├──┼───────────────────┼─────┤ ││25 │彰化銀行存款簿 │ 2本 │ │├──┼───────────────────┼─────┼────┤│26 │護照影本(M33444號) │ 5張 │不詳 │├──┼───────────────────┼─────┼────┤│27 │外僑居留證 │ 1張 │蕭基楠 │├──┼───────────────────┼─────┼────┤│28 │印尼護照 │ 1本 │王阿麗 │└──┴───────────────────┴─────┴────┘附表八┌─┬────┬────┬────┬─────┬──────────┐│編│人頭老公│印尼籍假│申辦外僑│申辦重入國│申辦地點 ││號│ │新娘 │居留證日│居留證日期│ ││ │ │ │期 │ │ │├─┼────┼────┼────┼─────┼──────────┤│ │ │賴安娜 │ │ │臺中市警察局 ││1 │賴俊銘 │ANA │93.11.11│95.03.01 │ ││ │ │YULIATI │ │ │ │├─┼────┼────┼────┼─────┼──────────┤│2 │余東錦 │余娃蒂 │95.02.20│無 │基隆市警察局 ││ │ │WATINA │ │ │ │├─┼────┼────┼────┼─────┼──────────┤│3 │蔡濬壕 │魯妣敦 │93.10.08│94.10.04 │臺中市警察局 ││ │ │RUBITUN │ │ │ │├─┼────┼────┼────┼─────┼──────────┤│4 │許照明 │蘇威蒂 │93.01.17│94.01.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SUWETI │ │ │ │├─┼────┼────┼────┼─────┼──────────┤│5 │潘彥錚 │潘恩嫦 │93.01.09│無 │同上 ││ │ │LESTARI │ │ │ ││ │ │ENDANG │ │ │ ││ │ │SRI │ │ │ │├─┼────┼────┼────┼─────┼──────────┤│6 │張光輝 │古娜茜 │93.11.17│94.11.10 │同上 ││ │ │KUNARSIH│ │ │ │├─┼────┼────┼────┼─────┼──────────┤│ │ │陳雅蒂 │ │ │ ││7 │陳乾 │KOTIMAH │95.04.06│無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KUSNUL │ │ │ │├─┼────┼────┼────┼─────┼──────────┤│ │ │邱歐恩 │ │ │ ││8 │邱志雄 │OON │95.03.10│無 │基隆市警察局 ││ │ │MARKONAH│ │ │ │├─┼────┼────┼────┼─────┼──────────┤│9 │陳兩成 │陳妮茜 │95.02.16│無 │同上 ││ │ │KANESIH │ │ │ │├─┼────┼────┼────┼─────┼──────────┤│10│陳裕豐 │陳莉娜 │95.02.16│無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KARLINA │ │ │ │├─┼────┼────┼────┼─────┼──────────┤│ │ │陳蒂娜 │ │ │ ││11│陳長欽 │CHAHYAWA│95.04.06│無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TI │ │ │ ││ │ │DINA │ │ │ │├─┼────┼────┼────┼─────┼──────────┤│ │ │謝喜蒂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二││12│謝吉宏 │SITI │95.01.20│無 │分局 ││ │ │ROMLAH │ │ │ │├─┼────┼────┼────┼─────┼──────────┤│13│謝德水 │謝妮莎 │94.07.28│無 │同上 ││ │ │ANISAH │ │ │ │├─┼────┼────┼────┼─────┼──────────┤│ │ │張絲莉 │ │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14│張立芳 │SRI │95.02.17│無 │ ││ │ │RIYANI │ │ │ │├─┼────┼────┼────┼─────┼──────────┤│15│陳居福 │陳愛霞 │95.05.01│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AISYAH │ │ │ │├─┼────┼────┼────┼─────┼──────────┤│ │ │蔡雅妮 │ │ │ ││16│蔡青樺 │DWI │94.8.4 │無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MURYANI │ │ │ │├─┼────┼────┼────┼─────┼──────────┤│ │ │李茜娣 │ │ │ ││17│李順發 │SITI │95.03.1 │無 │同上 ││ │ │NURHAYAT│ │ │ │├─┼────┼────┼────┼─────┼──────────┤│ │ │張茜娣 │ │ │ ││18│張志成 │SITI │94.12.2 │無 │臺東縣警察局 ││ │ │MUTHOGFI│ │ │ │├─┼────┼────┼────┼─────┼──────────┤│ │ │廖蒂維 │ │ │ ││19│廖秉恆 │DWI │94.07.01│95.06.09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RETNO │ │ │ │├─┼────┼────┼────┼─────┼──────────┤│ │ │許蒂娣 │ │ │ ││20│許祐豪 │TITIK │94.09.07│無 │同上 ││ │ │AMALIYAH│ │ │ │├─┼────┼────┼────┼─────┼──────────┤│21│黃志揚 │黃雅娣 │94.10.12│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KRISMIAT│ │ │ │├─┼────┼────┼────┼─────┼──────────┤│22│朱文忠 │朱安娜 │94.09.14│無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NURJANAH│ │ │ │├─┼────┼────┼────┼─────┼──────────┤│23│戴信介 │戴雅妮 │94.12.26│無 │臺中市警察局 ││ │ │SURYANI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