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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昱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55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改為新北市○○區○○○街某美髮店前,向急需借款周轉之徐秋婷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惟須準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作為抵押,並支付手續費台幣(下同)5千元云云,致使徐秋婷陷於錯誤,乃於同年2月22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夜市附近,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連同其另行典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取得7千元現金中之5千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當票等物,一併交予江昱賢,作為貸款手續費及制作虛偽薪資證明之用,並約定2天後再行聯絡。詎江昱賢收受後逃之夭夭,拒不接聽電話,自此徐秋婷始知受騙。

二、江昱賢與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98年4月間,透過朋友而初識,彼此間無任何債務糾紛。於98年5月1日凌晨,江昱賢與A 女相約見面聊天,並進一步邀約A 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縣民大道1段189號其投宿馥都飯店內繼續聊天。抵達後不久,A 女表欲離開之際,因江昱賢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徒手抓住A 女雙手,同時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類似瑞士刀1把脅迫A女就範,再以童軍繩反綁A女雙手,並綑綁雙腳,後發現A女雙手泛紫,改以膠帶分左手腳、右手腳方式綑綁A 女,並用膠帶黏貼A女嘴巴,至使A女不能抗拒,任由江昱賢搜尋A 女皮包,因A 女恐被告搜尋未果遭不利之對待,遂出聲示意,迨江昱賢取下A女嘴巴膠帶後,A女表示錢在A 女口袋內,江昱賢即強取現金5千元,再強取皮包內機車駕照1張。惟其欲罷不能,表明愛慕A女,遂利用A女遭其以上開手段喪失行動自由、無法抗拒之際,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褪去A 女牛仔短褲及內褲,先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後警告A女不得報警後,否則將殺她等語(恐嚇部分原審漏未審理),隨即揚長而去。

三、案經徐秋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對該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7反頁),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 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乃A女依上開規定,接受醫院診斷,由醫院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其餘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昱賢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收受徐秋萍交付上開文件、現金,並申請行動電話。另於上開時、地綑綁A女,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取得A女所有現金5千元及機車駕照,並留下美工刀給

A 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強盜強姦犯行,辯稱:徐秋婷係向綽號「阿勝」辦理貸款,並知悉其申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伊與A女為熟識,案發當天,其等施用一粒眠及K他命助興而發生性行為,2人曾討論彼此間債務

8 千元,A女僅清償5千元,另以駕照抵押尚欠之3千元,因A女欲合資購買毒品要伊代墊,伊不肯,A女不甘遂翻臉欲報警及叫人處理,伊有躁鬱症並吸食毒品,一時緊張才綑綁A女,並留下美工刀供A女自行脫困。倘A女為正常女子,焉會前往供人休息及為性行為之偷情場所,並一呼即來,早與伊進出別處飯店及租屋處過夜。倘伊有不法意圖,何以留下2千元給A女,如伊與A女沒有債務糾紛,何以A女無正當工作半夜竟攜帶鉅額現金?如A女未積欠3千元,何以押駕照押給伊,並經過多天未辦理遺失或補發新證件?以伊體格可空手制服A女,無須持刀即可,顯然係遭A女誣陷。A女證件上戶籍為桃園,但A女住三重多年,伊不知A女確實居住所,如何報復。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乃案發後多日所製作,無法證明有伊性侵害。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徐秋婷對手續費究為5千元或4千元,且先稱接到電信公司之手機帳單後才知悉被偽造文書,後則稱曾簽過申辦行動電話的切結書,已有供述不一,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傳訊拒不到庭,已難採信。且原判決認定與邱世軒所證齟齬,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又倘若A女右手右腳、左手左腳分別一起綑綁者,其身著緊身且無彈性之牛仔短褲,如何褪至腳踝?再依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並無任何外部傷勢,縱其診斷日期為98年6月14日,距案發98年5月1日已久,依A女所述手腕已泛紫,雙方拉扯力道可見一般,故其傷勢尚非小覷,僅月餘似難消匿無蹤。又案發後拍照存證未果,實難稽有補強A女陳述的真實性。再賴賢一結證A女與被告確實有金錢上糾紛,核與被告辯訶相符,益徵被告說詞,非不可採信云云。

二、經查:

(一)詐欺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秋婷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詐騙之情,業經徐

秋婷證稱:伊約於98年(偵訊錄誤載為97年)2 月22日10時,因想辦貸款借錢,看報紙打電話,約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洽談,因伊當時沒工作,被告說要有薪資證明,並說會幫伊做假的薪資證明,但需要一筆錢,所以,伊將機車拿去當,當了7千元,他說要給他5千元及證件,伊就將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健保卡、當票都交給他。之後,約在三和夜市見面,被告說要將伊的車牽過來,但他一直未出現,打電話也不接,伊去當舖要牽機車,才發現機車被牽走(偵卷一第75頁、偵卷二第35、83頁)。被告並不否認徐秋婷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當票及5 千元等物,且機車當票賣給永和林森路附近機車行,5 千元自己花用,並持徐秋婷證件申辦手機門號等情(偵卷二第11、12頁)。復有徐秋婷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影本存卷可參(偵卷二第37、38頁),且被告持徐秋婷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偵卷二第43至45、46至48頁、偵卷一第169反、174、175至176反頁),另有徐秋婷領回健保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49頁、偵卷二第38)及徐秋婷聲明未辦理行動電話之聲明書、未辦門號聲明書、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偵卷二第39、42頁、偵卷一第153)在卷可稽。

⑵徐秋婷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竟獨自花

用現金,並持徐秋婷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顯然被告係以辦理貸款為訛詐之手段,致使徐秋婷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證件及現金5 千元,被告自承:申辦手機為了要獲得電信公司免費手機,可以拿去變換現金(偵卷二第12頁),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昭然若揭。徐秋婷對究竟交5 千元或4 千元予被告,前後稍有不同,然其已陳明時間太久,詳細金額不太記得(偵卷二第83頁),自以距離案發之警詢筆錄所述與被告自承領得5 千元,為本院認定之依憑。徐秋婷證稱:我有去簽切結書(偵卷二第83頁),然係在其證述:都不是我辦的之後(偵卷二第83頁),參以徐秋婷向各該電信公司聲明未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聲明書,此觀卷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徐秋婷簽名與案發後徐秋婷親簽聲明未辦理行動電話之聲明書、未辦門號聲明書、威寶電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以肉眼觀之,字形、筆順均有明顯不同,故徐秋婷所證簽發切結書乃聲明未辦理門號之聲明書,尚非辦理申請門號之聲明書。被告先以徐秋婷要分期方式購買新摩托車,後以向綽號「阿勝」辦理貸款為由,前後不一,顯係情虛詞窮之辯。又徐秋婷於原審傳喚未到,容有諸多原因,要難以此臆測徐秋婷所證,不足採信。再證人即通訊行店長邱世軒證述:申辦者不是本人,有人代替申請就要雙證件,並在代理人欄內簽名。這時我就不用簽名,因為只有壹個代理人。以卷附台灣大哥大服務申請書上係邱世軒所簽名,原則上是本人來辦(原審卷第113反、11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經徐秋婷同意申辦門號之部分,伊會留1支沒有人接的電話,或1位女性朋友冒充等語(偵卷二第96頁),顯見被告並非以徐秋婷之代理人身分出面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而係委由另名不知名「女子」持徐秋婷之身分證件,出面冒用徐秋婷名義申辦,以致邱世軒誤以為該不知名「女子」即為徐秋婷所致,故邱世軒所證,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綽號「阿勝」到庭作證,欲證明徐秋婷原欲找「阿勝」辦理貸款,其後又主動向被告示好,自願提供身分證件及手機交伊出售得利。惟徐秋婷本即欲辦理貸款始交付證件及現金予被告,故無論是否確實有「阿勝」此人存在,因被告已獨自花用徐秋婷交付

5 千元,並將徐秋婷證件辦理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被告訛詐行為均與「阿勝」無涉。

(二)強盜強姦部分⑴A 女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

,被告利用A女行動已遭限制之時機,當場強姦A女等事實,業經A女於偵查、原審證稱:伊於98年4月初,在網路上認識另名朋友,之後見面後才認識被告,我們之間沒有金錢糾紛。與被告一起出來共3次左右,第1次在民權(生)東路網咖見面,第2次被告找我去間旅館,第3次就是案發的另家旅館。案發係98年5月1日約清晨5 時,被告約我在他住的旅館外面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在樓下講一下話,後來就到旅館去(即馥都飯店)。開始時,我們聊天,之後我說要離開時,被告擋在門口,要我繼續陪他聊天,就留了一下,後來還是想離開,被告不讓我走,眼神很可怕,並說他被生活逼很緊,只是要錢,我問他要多少錢,請他放手我會給他,遭拒並把我推向床鋪,1 手壓在我胸口,另隻手抓住我手,並拿條白色濕毛巾悶我臉,我轉頭告訴他要冷靜、不要做傻事,他拿出童軍繩,同時他抽出1 把類似瑞士刀的刀子,加上刀柄大致上有20公分長,放在我脖子旁邊,讓我不敢動,便開始用童軍繩綁我手、腳,先分別綁我的雙手、雙腳,後改要我雙手舉高放在頭後,鬆開我雙腳的繩子,再分別將我右手、右腳,及左手、左腳綁在一起,他說錢拿就走,並放1 把美工刀,自己想辦法解開。因被告發現我手泛紫,所以把原本綑我雙手的繩子解開,改用膠帶綑綁,又用膠帶黏我的嘴,並走到我包包旁開始翻找錢,我怕他找不到錢會對我怎樣,所以發出聲音,被告撕下嘴巴膠帶,我跟他說錢在我屁股後方的口袋,之後,被告從口袋拿走5 千元,又拿走皮包裡的駕照,但因他認為我也要用錢,故皮包內2 千元沒有拿走。

後來他整理行李,突然走向我,說他之前就喜歡我,就撲過來,並掀我上衣,我掙扎哭泣,但他沒停手,開始脫我內衣,並用手摸我胸部、親我胸部,又想脫我短褲,我為避免他脫短褲,就屈膝,可是他用力把伊腳打開,將短牛仔褲及內褲脫到腳踝,並用手指插入我下體,之後,他起身走到床前,拿保險套,並笑了笑說「不好意思,我趕時間不能好好招待妳」,然後戴保險套把性器官插入我下體,一半時他還叫我轉身,繼續以性器官插入我下體,等他射精,他就到浴室沖澡。我一直在掙扎,被告撕下膠帶問要幹嘛,我要他幫忙穿上褲子,把衣服拉下來,並拜託他不要再貼嘴巴,怕他拿刀對伊不利,後來他收拾差不多,跟我說他會通知服務生在中午時過來放我走。但我不想這樣被別人看到,所以跟他說會自己想辦法。在他要離開時,他就對我說「不要讓我發現妳報警,不然我會先殺妳再自殺」,他說他已經被關過,不想再進去的話,並拿刀在我面前晃來晃去,因駕照被拿走,想到自己地址在駕照上,所以很害怕,接著他就在窗戶旁看樓下的情況,並把東西一直往外放,就離開等語(偵卷二第

70 至73頁、原審卷第116反至122反頁)。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拿走A女5千元,綑綁A女,並留下美工刀讓A女脫困等情(偵卷二第95、96頁),且A女於警詢中表示其本來就不想報案,也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來製作筆錄只想證實我沒有竊盜,並取回駕照(偵卷二第20頁),復有A女領回駕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益見A女上開所證,要非虛妄。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處女膜四點及七點鐘處陳舊裂傷」及

A 女領回機車駕照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偵卷二末頁外放卷內、偵卷一第117頁)。

⑵A 女對於被告有無射精;被告有無拿出類似刀刃及刀柄合計

20公分長之瑞士刀,放在A女脖子邊;先找到皮包內2千元或先發現口袋5 千元;案發後沒有翻垃圾桶找證據或有找一下保險套;有無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遭被告性侵害有無外傷或朋友說要幫我就手腕有紅腫部分拍照等情,前後稍有不一。然以A女迭次對被告以持類似瑞士刀脅迫A女乖乖就範並遭綑綁,再遭以膠帶黏貼A女嘴巴而無法抗拒下,被告先翻找A女皮包內有無現金,經A女示意在口袋內,始強取現金5千元,再尋獲皮包內機車駕照取走。復於A 女喪失行動自由、無法抗拒之際,遭被告褪去短牛仔褲及內褲而以手、性器官強行進入A 女下體強姦得逞之過程大致相仿。且衡情一般女子在毫無戒心下,突遭持刀脅迫、綑綁下,已六神無主,惶恐不安,對於性侵害之歷程無法多所記憶,而A 女原本不欲報警處理,直至經警詢問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情後,始回憶痛不欲生之經驗,故於警詢中所證,容有描述簡單之情;迨至偵查、原審中,始更進一步回憶慘痛歷程而較能釐清案發經過,自難以A 女對細節稍有不一之證述,即捨棄全部不採。

⑶A 女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糾紛,亦無與被告一起施用毒品。

之前在網咖見面後,有去被告租屋處,我約的網友出去,把我留在被告租屋處,我在那裡等網友回來,前此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無找人打傷被告等情,業經A 女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9、122正、反、123頁)。且被告先以A 女向我借2千元,故將證件押在我那裡;後以A女積欠8千元,於案發時,A女先清償5千元,尚欠3 千元以機車執照押在我那裡(偵卷一第36反頁、原審卷第65頁),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賴賢一到庭證述:我認識嘉嘉,不是很熟,被告約我去三重夜市找嘉嘉,他們說錢的事情,不知誰欠誰(本院卷第106頁),然A女與被告前後僅見過3次面,已如上述,並未在三重夜市與被告、賴賢一見過面,況賴賢一忘記被告與A 女間債務究竟為何,亦未介入,業經賴賢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反頁),尚難證明A女積欠被告8千元,並自願清償5千元,再以駕照抵押餘款,並因欲合資購買毒品不成而誣陷被告。又案發時,A女與被告係第3次見面,前此雙方亦曾於被告投宿旅社見面而無任何異常踰矩之行為,此次A 女鑑於前此會面情形而同意深夜與被告在馥都飯店附近便利超商見面聊天後,不久,再次造訪被告下榻旅社繼續聊天,尚難以此評斷A 女為呼來引去之女子,所陳污蔑不實。且凡人對於身上攜帶現金多寡端視個人經濟能力及堪以安心之程度而異,亦難以A女身帶數千元即率認A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又A 女之機車駕照係遭被告強行取走,並非以該物抵押欠款予被告,且A 女既不願追究被告強盜強姦犯行,則其不知該如何解釋機車駕照遺失而申辦補發之原因避免己身遭異樣眼光對待,故A女遲遲未辦理機車駕照遺失補發,尚與常情不悖。再A女陳述:被告看到我皮包內2千元是摺了2個對折,放在名片夾裡面,他說我會這樣摺,應該我也要用錢,所以,他才沒有拿這2千元(原審卷第119反頁),以被告離開時,尚會留下美工刀供A女脫困之用,則A女上開所證,符合被告尚慮及他人之行事風格,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A女駕駛執照上地址雖為A女戶籍地「桃園縣」,然A女證稱:我當時想法,是因被告有威脅說要先殺我,再自殺,且駕照上有我家住址,所以,不敢報警。我那時是從朋友家過去找被告,但那段時間是與家人同住(原審卷第118 反、122頁),故A女心想機車駕照上地址仍可尋獲A女,以致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要無悖於常理。被告身型雖優於A女,然在壓倒A女欲以童軍繩綑綁A女時,衡情一般人遭遇類此情形或多或少均會掙扎,被告為求順利綑綁A 女取出類似瑞士刀1把脅迫A女乖乖就綁,尚符合常情。再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其上雖未記載任何外部傷害,以A 女陳稱:我手上有被童軍繩綁的痕跡,我認為不算受傷(原審卷第122頁),復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則A女未即刻前往驗傷,並請友人拍照存證,遲延至案發(98年5月1日)後之98年6 月14日始驗傷,因A女遭綑綁時,被告持類似瑞士刀脅迫A女就綁,A女應無激烈反抗以致手腳嚴重泛紫,故A女於事過境遷後約1 個半月始就醫驗傷,縱或遭綑綁之處有泛紫,亦早已復原而外觀無法目視得悉。另A 女左手、左腳及右手、右腳分別遭被告綑綁在一起,且A女身穿短牛仔褲及內褲,因A女倒臥在床上,左、右手腳同側綑綁向上舉高之姿勢,A 女身著短牛仔褲及內褲極易遭被告順著雙腿向上褪至腳踝之處,被告適足以自己之手、性器官插入A 女下體而無任何妨礙,被告以A女褲子無法褪去,要與常情不合。又A女遭強盜強姦已身心俱疲,並曾思索是否要報警處理,最終放棄報警而不願追究,且犯罪行為之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多半僅行為人單獨與被害人相處之際,始下手為之,本有其隱密、不為人知之特性,則被告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除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曾綑綁A 女,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外,核與A女迭次前後一致而未違背經驗法則之證述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尚非僅以A 女唯一指訴予以論罪。被告以其心胸坦蕩,始自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綑綁A女及取走

5 千元、機車駕照等節,因其所辯均悖於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所陳,無非因遭警查獲一時情虛而吐露部分犯罪情節所致。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係A 女案發後就醫,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A 女案發後之身體呈現之狀態,並足以佐證A 女所陳屬實。末被告於本院滔滔不絕,辯解條理分明,絲毫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空言因憂鬱症而綑綁A女,要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喚「阿勝」、劉哲瑋、徐秋婷、戴俊豪,並再次與A 女對質等節,因事證已明,且被告以辦理貸款為手段訛詐徐秋婷,再單獨利用相關證件辦理行動電話,自與「阿勝」無涉。且被告未提供劉哲瑋年籍、地址供傳喚,另於原審陳明戴俊豪無法證明那天的事情,並均捨棄傳喚劉哲瑋、戴俊豪(原審卷第79反、123 頁);而徐秋婷亦非親賭被告與A 女間案發當天事件之人,核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 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年青力壯,竟不知安份守己,訛詐徐秋婷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等財物,並利用A 女信賴被告而前往被告投宿處聊天,竟以強暴、脅迫手段促使A 女就範而加以綑綁,再強取A女財物,趁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11年10月之刑。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實以訛詐手段致使徐秋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強暴、脅迫至使A 女無法抗拒而強取財物,並趁機強姦A 女等事實,均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用童軍繩、膠帶、類似瑞士刀等工具,因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收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原判決雖未就此敘明,因不影響判決本旨,尚無庸撤銷改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強姦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