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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一、原審94年度訴字第 282號民事判決已就吳坤與被告甲○○間之上開借款債權中諸多不合一般借貸常理之情形一一敘明,足徵上開借款是否確實存在已有疑義,原審未予採信,遽認上開借款存在,顯有未合。

二、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借款吳坤之資金來源均供稱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已支付,然該等支票所加總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3,900 元,與被告所供稱借款予吳坤之金額共350 萬元不符,至於原審審理時又更易辯詞,供稱因記憶力不好,借款吳坤應為現金交付云云,然甲○○為透過陳彥福借款他人之出資者,前後除借款吳坤外,尚有借款另外8至9人,且借款金額均達百萬元以上,數目非微,就一般常情而言,對於如此數目龐大之借款支付明細及帳務收支,應詳予記錄及管控,焉有不復記憶之情事,原審僅以被告上開辯詞逕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三、吳坤向被告借款之日期係在87年4、5月間,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均係同年11月份以後,且吳坤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均在同年12月 4日,與貸款人均應提出適當之擔保,且必定係在貸款人收受借款之同時,即應提出擔保之一般借款習慣不合。被告雖辯稱吳坤在借款之時即將土地權狀交付,然單純持有土地權狀,並無法擔保其債權。是吳坤是否確有上開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實有疑義,原審未慮及此未符常情之處,亦有未合云云。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 11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業已依證人陳彥福、周添壽之證詞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8月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0939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該所87年11月26日收件87樹資字第81660號樹林市○○○段○○○○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案件資料為證,認定上開借款存在,自無不合。而原審94年度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乃係因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前後主張有矛盾及不符常理之處,因而獲致敗訴判決,尚難遽認被告於為此一民事訴訟行為當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二、次查,證人陳彥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受被告之託轉交350萬元予吳坤,350萬元均係由被告出資,被告都是開票,由伊至銀行領得現金後,再轉交予吳坤,忘記係分幾次提領,但總共分 2次交給吳坤;第1次交付100萬元是在吳坤位於樹林之住處,第 2次則係在伊板橋市○○路之事務所裡交付,時間不記得,但是在吳坤設定完抵押之後。第 1次在場之人包括伊與被告、吳坤及周添壽,第 2次則有伊與被告及吳坤在場;吳坤開立350萬元之本票1張,其他利息票開過很多張,利息票之面額有些是 7萬元,有些合併在一起開;吳坤會開立如此多張本票,係因一直未清償債務;吳坤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是由伊辦理,共設定420萬元之抵押債務,因一般會依債權額加2成;系爭本票均是伊幫吳坤開的,因為吳坤不識字,本票上的簽名是伊寫的,章則是吳坤自己蓋的,先後開立之本票,伊均交給被告(見96年度偵續字第61頁、97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285至289頁)等語明確,足見系爭29紙本票係吳坤授權代書陳彥福書寫而簽發,並非由被告所書寫甚明。又另經證人周添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吳坤向陳彥福借款係由伊介紹,伊僅知陳彥福有借吳坤 100萬元;吳坤有山坡地要賣,要伊幫忙介紹,後來又聽聞吳坤要拿該山坡地向人借款,伊便介紹陳彥福予吳坤,陳彥福嗣後借吳坤 100萬元,陳彥福拿 100萬元去交給吳坤時,蔡娥也在場;該筆借款有算利息,但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伊不清楚,亦不清楚有無開票,但伊在吳坤家外面等候時,有看到陳彥福寫一些東西;交款時是交現金予吳坤本人,伊有在場,當初陳彥福說錢是自己的,故伊不知道是向被告拿的;吳坤當初向伊表明要借款時,是要借 100萬元,且是要拿樹林市之土地借款(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7頁)等情,是綜觀陳彥福及周添壽之前開證述,可見其等關於吳坤借款之數額與對象雖略有出入,然均一致證稱吳坤確有欲持樹林市之土地,向他人調借現金,且吳坤已取得陳彥福所交付借款之事實,核與被告辯稱:吳坤係透過陳彥福向伊借款,並有交付所有權狀予伊,借款已交付予吳坤等情節大致相符。而周添壽僅是系爭借款居間介紹之人,對於系爭借款之細節並非清楚,業據陳彥福、周添壽為前開證述明確,是此等證詞之瑕疵應尚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從而,被告之前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自86年起至88年止,確有甚多借款人透過陳彥福向被告借款,借款數額為10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且被告與借款人間關於借款之交付及債務之清償,全由陳彥福一人居間處理,是被告因非親自處理與借款人間之資金收付,又未與陳彥福定期對帳,因資金往返頻繁,事隔日久後,致記憶模糊而有誤記、誤算帳目,甚而衍生債務糾葛之情,業據證人陳彥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因罹患失憶症候群、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難期其記憶清楚,是有關本件貸款予吳坤之時間、經過情形,自應以實際經手貸款及設定擔保之代書即證人陳彥福證述之詞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就其貸款予他人之事務既全權委託代書陳彥福處理,則其個人雖未有明細及記錄以控管資金,尚與常情無違。又先予借款,事後再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事理之所無,尚難謂違反一般之交易常情,自不得據此即認上開借款不存在,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應予維持。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指駁之論述,再予爭執,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