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均孝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
徐宏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易德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楊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94年度偵字第6838、9546、11746、12897、16680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部分及林楊祥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撤銷。
黃美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曹均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易德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林楊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楊祥其他上訴駁回。
林楊祥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美雲自民國90年3月30日起,擔任全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竟基於使全綫通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旋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而逃漏90年度之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173萬9232元,91年度之營業稅額700萬9839元,92年度之營業稅額632萬8116元。
二、曹均孝與陳易德自90年3月30日起,均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陳易德擔任董事至91年2月22日止),於擔任董事期間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90年3月30日起,即由黃美雲負責全綫通公司資金調度,曹均孝與陳易德則負責全綫通公司進貨及出口業務,渠三人均明知全綫通公司並未出口貨物至香港予EasyLink Service Limited(即迅通有限公司,下稱迅通公司)、Honest Vast Limited(即安緯有限公司,下稱安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HonestTransportation公司)、Sun Tech Service(Hong Kong)Limited(即日揚【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向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規定,藉此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連續自90年8月間起至91年9月間止,填製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如附表十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1億4368萬5225 元,而申請退還營業稅額,以此「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貨品,而溢退稅款513萬6481元予全綫通公司。嗣陳易德於91年9月17日離職,黃美雲、曹均孝仍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以同前方式,填製如附表十四編號二三至四八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如附表十三編號十四至二五所示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1億7441萬6201元,申請退還營業稅額,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方式,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貨品,而溢退稅款988萬零447元予全綫通公司。
三、黃美雲、曹均孝與陳易德3人均明知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六至八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然為掩飾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共同承前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之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於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持交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慈公司)、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眾公司)及薪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薪鎂公司)之職員簽收。黃美雲、曹均孝明知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復共同承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十七至二八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十五編號十七至二八所示全綫通公司與薪鎂公司、遠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洺公司)、川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凱公司)不實之請款單會計憑證,於如附表十五編號十七至二八所示之時間,持交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之職員簽收。
四、林楊祥自90年7月19日起,即擔任雋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雋泰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嗣於90年8月28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雋泰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銷貨金額計1043萬2800元,交付予全綫通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全綫通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全綫通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52萬1640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其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雋泰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1月5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2日、4日、6日、8日及11日,將雋泰公司RD52V16256TS-PC800之貨物送至全綫通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雋泰公司出貨憑單文書上,旋持之向全綫通公司職員簽收以為行使(起訴書誤載為持之交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進行查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雋泰公司及全綫通公司。
五、嗣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於93年初進行查核時,林楊祥、黃美雲、曹均孝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又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由曹均孝先將全綫通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向雋泰公司進貨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再由黃美雲及林楊祥於其上用印,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再由林楊祥於94年2月1日接受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持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持之交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進行查核)。
六、林楊祥明知雋泰公司與騰雅有限公司(下稱騰雅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雋泰公司稅捐之犯意,於90年11、12月間,取得騰雅公司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3紙,銷貨金額計774萬9千元,旋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雋泰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38萬7450元。
七、嗣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察覺全綫通公司申報出口情形異常,乃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查核全綫通公司所取得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進項憑證,始查知上情。
八、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可以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林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6頁反面、290頁反面、291頁、415頁反面、416至417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一部分:⒈被告黃美雲自90年3月30日起,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負責人乙
節,有全綫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國稅局卷㈠乙第95至109)。又全綫通公司確實有自雋泰公司、傑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億公司)、斌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億公司)、尚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強公司)、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驊鑫公司)、御眾公司、采慈公司、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及富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等公司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申報進項金額3億223萬3580元,分別逃漏90年度之營業稅額173萬9232 元,91年度之營業稅額700萬9839元,92年度之營業稅額632萬8116元之事實,有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國稅局卷㈠乙第321至322、325、326、330、342、359至360、
378、942至944頁、國稅局卷㈡第808至810、680至684頁、國稅局卷㈢第954至959、1012至1014、1197、1208至1211、1229、1230、1243至1245、1487至1494、1619至1622、1826、1839、1840頁、國稅局卷㈣第1859至1861、1899至1901頁參照)及全綫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46號卷第9至17頁及國稅局卷㈠乙第95至109頁參照)、全綫通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國稅局卷㈠乙第161至200、212至301、321至394、400至426、430至441頁參照)附卷可參。堪認全綫通公司確實有取得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90年度至92年度上述營業稅額等情。
⒉查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均無實際
交易往來,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發票均屬虛偽不實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英華於原審證稱:之前是王智炫來找我,跟我說全綫通公司需要發票,當時我手邊也沒有貨物,所以在傑億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的情形下,由我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傑億公司之發票後,交由王智炫轉交給全綫通公司,並將傑億公司合作金庫中山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王智炫做資金流向,而我因此可以獲得發票金額百分之一的利潤,因斌億公司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擴大營業額,所以我就告訴斌億公司可以透過王智炫賣發票以擴大營業額,斌億公司股東便開會同意由我幫斌億公司開發票,而尚強公司與斌億公司之情形一樣,需要以開發票的方式來擴大營業額,林哲億便請我幫忙開立發票,於是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均與全綫通公司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由我幫斌億公司及尚強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予全綫通公司等語(原審卷㈦第286至292頁參照)。證人林哲億於原審證稱:我是尚強公司之股東,負責尚強公司之經營,尚強公司之營業內容為酒類及活磁波直銷,尚強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斌億公司轉由蔡如煥經營後,係從事棄土事業等語(原審卷㈤第159至168頁),可知斌億公司主要從事棄土事業,尚強公司主要從事酒類及活磁波直銷,由此可知,該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與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之電子產品品項明顯不合,復查全綫通公司付款予傑億公司之方式均係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被告陳英華證述其交由王智炫做資金流向、實際上並非供傑億公司使用之傑億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之帳戶之情,此有匯款單在卷可證(國稅局卷㈢第1212至1227、1231至1233、1239至1240、1246至1256頁),全綫通公司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付款予尚強公司,其所開立予尚強公司之支票12紙均背書轉讓予薪鎂公司,並存入薪鎂公司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國稅局卷㈢第1628至1651頁參照)及彰化銀行雙和分行93年3月15日彰雙和字第3282號函檢送薪鎂公司帳戶91年4月至92年12月往來明細表(國稅局卷㈡第867至878頁)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薪鎂公司於該段期間並無銷貸予尚強公司,尚強公司實無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薪鎂公司之必要,足見全綫通公司均無實際付款予傑億公司、尚強公司等情,益徵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及尚強公司與全綫通公司均無實際進行如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交易,該等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之情,至為灼然。
⒊證人饒玉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康驊鑫公司是跟我配合的公
司之一,康驊鑫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康驊鑫公司沒有出貨給全綫通公司,康驊鑫公司的買賣契約書是我依據介紹人臺南黃給我的明細製作的等語(原審卷㈥第100至106頁),且全綫通公司亦未能提供支付康驊鑫公司貨款之相關憑證資料,顯見康驊鑫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妄不實。
⒋證人曾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間至91年初,我在御眾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電子業務,御眾公司負責人溫進其授權由我全權處理相關業務,御眾公司有開立發票予全綫通公司,但是與全綫通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當時我是依據李台生給我的清單,告知我要如何虛開發票,全綫通公司就是清單上其中一家公司等語(原審卷㈤第75至83頁),足證御眾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附表六所示之交易,如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偽不實之情甚明。
⒌采慈公司為虛設行號,且於90年間,與其他公司間並無實際
交易往來,而大量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亦由其他虛設行號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采慈公司負責人黃禛章因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原審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原審卷㈤第13至26頁)。則由采慈公司為虛設行號,該公司於90年間所為進銷項憑證均為虛進虛出,實際上並無交易等情以觀,可知全綫通公司於90年8月間及同年10月間,與采慈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可能,采慈公司在與全綫通公司未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所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發票,自屬虛偽不實。
⒍薪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乙節,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8年9月9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薪鎂公司之負責人王智偉受其兄王智炫之託,擔任薪鎂公司之負責人,因與全綫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虛偽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5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㈧第35至53頁)。又查全綫通公司支付薪鎂公司貨款之支票共有8紙,其中5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1222萬9153元均未經兌領乙節,有上開8紙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年3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國稅局卷㈡第852、861至863、881頁),另全綫通公司匯至薪鎂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469萬4700元分4次以現金方式提領,經核該4紙取款憑證上字跡與被告黃美雲字跡相符,此有該4紙取款憑條在卷可證(同上卷第885至888頁),從而由薪鎂公司並未兌領全綫通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並由被告黃美雲自行將全綫通公司匯予薪鎂公司之貨款提領等節以觀,顯見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付款予薪鎂公司,上開支票之開立及匯款之過程均僅係作為全綫通公司支付貨款之假象,益徵薪鎂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八之統一發票予全綫通公司之情甚明。
⒎遠景公司於91年3月間、7月間及8月間,分別開立予全綫通
公司如附表九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總計1849萬3120元,全綫通公司支付貨款之方式為二種,一為匯款,一為開立支票,惟查,全綫通公司匯款予遠景公司後,遠景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均於91年7、8月間,分次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取款憑證之字跡與被告黃美雲之字跡相同,又全綫通公司另開立7紙支票予遠景公司以支付貨款,其中一紙支票號碼AU0000000、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欄遭塗改,發票日期亦經變更後,由被告黃美雲背書兌領,另一紙支票號碼AU0000000、票面金額為133萬5600元之支票,受款人及發票日期亦遭塗改變更後,由案外人呂怡新背書兌現,然案外人呂怡新所填寫之聯絡電話00000000,與被告黃美雲於前開支票背書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同為全綫通公司之電話號碼,另4紙支票背書「王文昌」字跡亦與被告黃美雲之筆跡相同等情,有遠景公司之發票、匯款單、支票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93年3月16日北商銀興隆(0九三)字第00020號函檢送遠景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年3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國稅局卷㈢第967至999頁、1005至1009頁),則由全綫通公司支付予遠景公司之貨款,現金部分及支票部分均分別由被告黃美雲提領及兌領,顯見全綫通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貨款予遠景公司,其所為上開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動作均僅供事後查核資金流向所為,益徵全綫通公司與遠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遠景公司所開立如附表9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虛假不實。
⒏全綫通公司開立支票用以支付永洺公司貨款,其中3紙支票
票面金額合計390萬8097元,均由被告黃美雲背書兌領,另有4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099萬7503元則由永洺公司背書轉讓予薪鎂公司等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93年3月25日合金臺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年3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國稅局卷㈢第1061至1100頁參照),惟由薪鎂公司並未銷貸予永洺公司,永洺公司實無支付款項予薪鎂公司之理由,而其中部分貨款復由被告黃美雲背書兌領等情以觀,全綫通公司顯然並未實際支付永洺公司款項。又查,川凱公司與富鑫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川凱公司之負責人張金柱、賴俊宇、王永豪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及富鑫公司之負責人張緯宏於9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均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王永豪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張金柱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川凱公司、富鑫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㈧第4至34頁參照),是川凱公司及富鑫公司分別於92年6月至同年8月間、9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為虛設行號,則該二公司即無於該時期銷貨予全綫通公司之可能。再者,全綫通公司開立19紙支票予川凱公司以支付貨款,其中16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349萬2710元均由被告黃美雲兌領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3年3月29日合金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國稅局卷㈣第1880至1895頁參照),足見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支付川凱公司貨款,益徵全綫通公司與川凱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綜上可知,全綫通公司與永洺公司、川凱公司、富鑫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上開三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虛偽不實。
⒐雋泰公司於91年1月間及3月間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
票予全綫通公司,金額共計1043萬2800元,全綫通公司雖於91年4月間至6月間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雋泰公司,惟雋泰公司於91年4月4日及同年月9日,復將其中高達6百萬元轉匯至李台生之帳戶內,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匯款單影本及臺北銀行西湖分行93年3月25日北銀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款單及匯款單影本(國稅局卷㈠乙第942至947、951至953頁參照)。且查,上開雋泰公司之提款單及轉匯予李台生之匯款單上所書寫之字跡,均與被告黃美雲之字跡相同,為被告黃美雲所書寫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楊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㈤第259至270頁參照),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予雋泰公司,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雋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屬虛偽不實,至堪認定。
⒑綜上所述,足見雋泰公司等十二家公司與全綫通公司間並無
實際交易,仍開立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發票予全綫通公司,被告黃美雲明知及此,竟仍基於使全綫通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而行使之,因此分別逃漏90年度之營業稅額173萬9232元,91年度之營業稅額700萬9839元,92年度之營業稅額632萬8116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事實二部分:⒈被告黃美雲自90年3月30日起,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曹均孝與陳易德自90年3月30日起,均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陳易德擔任董事至91年2月22日止),由被告黃美雲負責全綫通公司資金調度,被告曹均孝與陳易德則負責全綫通公司業務,嗣被告陳易德任職於全綫通公司之時間至91年9月17日止等情,為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所是認,且有全綫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同上94年度偵字第11746號卷第9至17頁、國稅局卷㈠乙第95至99頁、第111、112頁)及被告陳易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原審卷㈡第217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黃美雲於如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之統一發票,旋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零稅率銷售額,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退還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稅額乙節,有如附表三七所示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出處參照附表十三之備註欄所示)。
⒊證人朱恆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臺北市關稅局發現全
綫通公司長期以來出口報單品名均為RD52V16256TS-PC800,數量均為1萬9440片,認為有異常,所以通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再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來調查,接獲通報後,就開始調查全綫通公司近5年來的進貨來源,發現從90年1月至同年7月,該公司進銷項金額大多為幾十萬元,並沒有申報零稅率銷售額退稅,從90年8月起至92年9月,進項金額遽增,且開始有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並申請退稅,92年10月起即未再申請退稅,所以認為該公司自90年8月起至92年9月有明顯異常之情形,經過我們對全綫通公司營業稅電腦檔就其自90年8月起大額的進項來源作追查、分析,發現其進貨來源的上游廠商即雋泰公司、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康驊鑫公司、御眾公司、采慈公司、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及富鑫公司等公司,均屬不實進項來源,且有虛開發票之情形等語(原審卷㈤第56至74頁參照)。⒋全綫通公司於91、92年間,與薪鎂公司、雋泰公司、永洺公
司、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康驊鑫公司、川凱公司、富鑫公司、遠景公司及采慈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乙節,已如前述。至御眾公司於90及91年間與全綫通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之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御眾公司副總經理曾耀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㈤第75至83頁參照)。顯見全綫通公司自90年間至92年間並未從薪鎂公司、雋泰公司、永洺公司、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康驊鑫公司、川凱公司、富鑫公司、遠景公司、采慈公司及御眾公司買進貨物,從而全綫通公司即無貨物得以出口至香港予迅通公司、安緯公司及日揚公司,故如附表十三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內容均為虛偽不實乙節,至為灼然。
⒌被告曹均孝於93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轉換身分為證人具
結證稱:87年間,被告陳易德集資成立全綫通公司,一開始我及被告黃美雲就是股東,90年間被告陳易德的經濟出了問題,才換成被告黃美雲當董事長,但被告陳易德仍是實際負責人,也有參與業務,擔任業務經理等語屬實(同上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㈠第84至101頁參照)。而被告黃美雲對於其擔任全綫通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公司財務工作,公司用以支付予上游廠商之貨款之支票或匯款單據均由其負責填寫乙節供承不諱(國稅局卷㈠乙第159、160頁及同上94年度偵字第11746號卷第36至39頁參照);被告曹均孝對於其擔任全綫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國內廠商進貨及外銷出口均由其負責接洽一情,亦坦承在卷(國稅局卷㈠乙第146、147頁參照),被告陳易德亦供稱:公司自設立起至我離職,向國內廠商進貨及外銷出口都由我接洽,我擔任職員時亦負責這些工作,被告曹均孝與我工作相同,公司由我們二人負責業務,被告黃美雲負責記帳等語明確(國稅局卷㈠乙第132、133頁參照),渠三人所為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均堪採信。由上可知,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三人對於全綫通公司進貨及外銷等業務情形均知之甚詳,渠三人均應明知全綫通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遑論出口貨物,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十
三、十四所載之時間,填製如附表十三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如附表十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申請退還營業稅額,以此「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施用詐術,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貨品,而溢退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稅款予全綫通公司,其中被告陳易德於91年9月17日離職,是其參與上述犯罪之時間至其離職時為止,堪予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⒈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陳易德至91年2月22日止)
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確實有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將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之交易,登載於如附表十五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雲、曹均孝於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同上94年偵字第11746號卷第36至39頁及原審卷㈧第156、157頁參照),且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會計憑證在卷可證(出處參照如附表十五備註欄所示),堪信為真實。
⒉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乙節,
已如前述,從而,全綫通公司自無向該等公司訂貨或支付貨款予該等公司之情,則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所製作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其上登載全綫通公司向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訂購貨物及全綫通公司支付予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貨款等內容,即屬虛偽不實甚明。從而,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明知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然為掩飾上情,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將該不實交易之內容,登載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Purchase order、支出證明單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陳易德參與上開犯行之時間至其91年9月17日離職前為止。
㈣、事實四、五部分:⒈被告林楊祥自90年7月19日起,即擔任雋泰公司之負責人,
原先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嗣於90年8月28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事實,為被告林楊祥所是認,並有雋泰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國稅局卷㈠乙第890至895頁參照)。
⒉被告林楊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實有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雋泰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全綫通公司之情,亦為被告林楊祥、黃美雲、曹均孝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國稅局卷㈠乙第942至944頁參照)。惟雋泰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無與全綫通公司進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交易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林楊祥明知雋泰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竟仍填載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全綫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捐,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全綫通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其有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全綫通公司逃漏稅之犯行,堪予認定。⒊雋泰公司91年1月5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2
日、4日、6日、8日及11日之出貨憑單,內容均為雋泰公司將名稱為RD52V16256TS-PC800之貨物送至全綫通公司,均由被告林楊祥製作等情,業據被告林楊祥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出貨憑單8紙在卷可證(同上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㈢第32至35頁參照)。足證被告林楊祥明知雋泰公司與全綫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竟仍連續將上開雋泰公司出貨予全綫通公司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出貨憑單,旋持交全綫通公司職員簽收以為行使,益徵其有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楊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國稅局開始進行
調查時,全綫通公司的被告黃美雲跟我聯絡說,正常的訂單不足以代表正常的買賣,說需要補齊資料,所以才製作買賣合約書,當時約在南港的某間咖啡廳,由我跟被告黃美雲在現場一起簽名用印的等語(原審卷㈤第259至270頁參照),而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曹均孝所製作之情,亦據被告曹均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㈧第157頁反面),並有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證(同上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㈢第38至40 頁),可知被告林楊祥、曹均孝及黃美雲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進行查核時,為掩飾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曹均孝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後,由被告黃美雲及林楊祥於其上用印,而製作完成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之買賣合約書,至為明確。
㈤、事實六部分:⒈雋泰公司確實有於90年11、12月間,取得騰雅公司所交付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13紙,銷貨金額計774萬9千元,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使雋泰公司減少營業稅捐計38萬7450元之事實,為被告林楊祥所是認,且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在卷可參(國稅局卷㈠乙第933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林楊祥雖辯稱:不知騰雅公司為虛設行號,騰雅公司確
實有出貨予雋泰公司云云,惟查騰雅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其公司負責人殷振良因自90年1月起至91年6月間止,明知騰雅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填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其他廠商,幫助該等廠商逃漏613萬4211元之稅捐,並取得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後記入帳冊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8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騰雅公司於90年1月起至91 年6月間止,均係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實際上並無營業之事實,為虛設行號無訛,其既無買進貨物,即無賣出貨物之可能,足證騰雅公司於90年11、12月間並無賣出貨物予雋泰公司,該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甚明。
⒊至於證人黃聖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0年5、6月間至91年
農曆年後,在騰雅公司擔任業務及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維修及零組件批發,騰雅公司有銷售貨物給雋泰公司,大概是電腦的零組件、內部零件,金額約七、八百萬元等語(原審卷㈤第212至214頁參照),惟查,證人黃聖富於原審審判長進行補充訊問時,詢及騰雅公司銷貨予雋泰公司之商品時,答稱:大概是電腦的零組件、內部零件等語;又詢及騰雅公司售貨予雋泰公司之金額時,答稱:七、八百萬元,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是其對於騰雅公司與雋泰公司間銷貨之內容、金額均以「大概」、「我不是很清楚」云云作答,而不能明確、肯定之答覆,則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復參以,證人黃聖富亦有投資雋泰公司擔任雋泰公司股東,為其證述在卷,且有雋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證(國稅局卷㈠乙第892至895頁參照),則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無有迴護雋泰公司及被告林楊祥之情,是其所為之證述,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林楊祥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告林楊祥明知雋泰公司並無向騰雅公司購買貨物之
情,仍取得騰雅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因而逃漏38萬7450元,雋泰公司確實有持上開不實發票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開稅捐之事實,至為灼然。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林楊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黃美雲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㈤、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條文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㈥、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㈦、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㈧、又易刑部分雖不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被告林楊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楊祥,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查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十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㈩、被告黃美雲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係將原第47條之規定改列為第1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本案被告黃美雲、林楊祥本即屬公司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又被告黃美雲係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曹均孝與陳易德自90年3月30日起,均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陳易德擔任董事至91年2月22日止),被告林楊祥為雋泰公司之董事,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⒈核被告黃美雲所為如事實一所示逃漏90、91及92年度營業稅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⒉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⒊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所為如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及被告黃美雲、曹均孝所為如事實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按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起訴書就事實三、五部分,認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⒋被告林楊祥所為如事實四、五所示之行為,核係犯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事實五部分認被告林楊祥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又其所為如事實六所示之行為,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就事實二、三部分,與被告陳易德就事實二(即附表十三編號一至十三、附表十四編號一至二二)、事實三(即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美雲、曹均孝與被告林楊祥就事實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易德自91年2月22日止即未擔任全綫通公司董事,而非公司負責人,其就附表十四編號四至二二部分及附表十五編號十三至十六部分,其當時已非商業負責人,係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共同實施事實二(即附表十四編號四至二二及附表十五編號十三至十六部分)之犯罪,為身分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先後如事實二、三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林楊祥先後如事實四、五所示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2罪之間,被告林楊祥所犯上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3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黃美雲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3罪、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楊祥所犯上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另外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黃美雲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林楊祥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牽連犯關係,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又公訴人雖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①全綫通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被告黃美雲為全綫通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經板橋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0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②雋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被告林楊祥為雋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此二部分均業經起訴,自應加以裁判。
㈣、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所犯事實二所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已如上訴,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原審認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就事實三、五部分,及被告林楊祥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有違誤。㈡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記載「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銷貨金額計1043萬2800元,交付予全綫通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全綫通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全綫通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計52萬1640元」,惟附表一僅記載發票8張(應係9張,漏載1張),銷售金額為974萬2800元,逃漏稅額為48萬7140元,其事實記載與附表一矛盾,亦有未洽。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曹均孝、陳易德係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之被告黃美雲共同實施事實二(即附表十四部分)之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曹均孝與陳易德自90年3月30日起,均擔任全綫通公司之董事(陳易德擔任董事至91年2月22日止),於擔任董事期間2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均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曹均孝與陳易德,自係屬商業會記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就附表十四部分所為(被告陳易德擔任董事至91年2月22日止,僅就附表十四編號一至三部分),自無庸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林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事實一、二、三、
四、五部分,並表悔悟,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及林楊祥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對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稅捐之徵收及查核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所示之刑,被告林楊祥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黃美雲、曹均孝所犯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牽連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意旨,不得減刑。至被告黃美雲其餘犯罪之時間及被告陳易德、林楊祥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就被告黃美雲所犯前開已減刑部分與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認被告林楊祥罪證明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林楊祥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對於國家稅捐稽徵機關稅捐徵收之危害,及被告林楊祥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楊祥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林楊祥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等人均明知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傑億公司、斌億公司、尚強公司、康驊鑫公司、御眾公司、采慈公司、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富鑫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竟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營業人本身稅捐,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8月起至92年9月止,由林楊祥提供雋泰公司之空白發票、由陳英華及蔡如煥提供傑億公司、斌億公司之空白發票;由林哲億提供尚強公司之空白發票、由李建宏及饒玉麟提供康驊鑫公司之空白發票、由曾耀霆及李台生提供御眾公司之空白發票、由采慈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禎章提供采慈公司之空白發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銘公司、川凱公司、富鑫公司之空白發票,合計211張。再由黃美雲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處所,連續於上開空白發票中,填載貨物品名為RD52V1625TS-PC800,作為全綫通公司購進前述貨物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全線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進項金額高達3億223萬3580元,虛報進項稅額合計1511萬1687元,因認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美雲、曹均孝、林楊祥、陳英華、蔡如煥、李建宏、林哲億之供述、證人吳明朱、劉淑美、王定子、蒙志明之證述、全綫通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臺北市商業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3月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臺北市商業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2963號、93年度偵字第19320號起訴書、全綫通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雋泰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傑億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斌億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尚強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康驊鑫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表一至四所示發票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⒉惟查,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非被告黃美雲所填製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英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傑億公司、斌億
公司及尚強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由我所填載等語屬實(原審卷㈦第286至291頁參照),證人饒玉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依據小李及CANDY給我的全綫通公司資料,由我製作康驊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語無訛(原審卷㈥第115至119頁參照),足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發票為被告陳英華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為證人饒玉麟所為,均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黃美雲填製記載甚明。
②再由如附表一、六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國稅局卷㈠乙第
942至944頁、國稅局卷㈡第680至684頁、第745頁、第823至838頁、國稅局卷㈢第969至973頁、第1036至1045頁、第1869至1872頁參照)所填載之字跡以觀,與被告黃美雲之字跡顯不相同,且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國稅局卷㈣第1091頁參照),並無從核對筆跡,故尚難以上開證據資料,遽認有公訴人所指該等統一發票均為被告黃美雲所填製而成之情。
③從而,依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證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為被告黃美雲所填製,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冒用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之名義,盜刻前開公司之印章,偽造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之Purchase Order等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資料全數行使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查處之正確性。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全綫通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1月14日北普巡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綫通公司出口報單(國稅局卷㈠乙第43至92、685至690頁參照)、迅通公司、安緯公司及日揚公司之Purchase order(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㈡第144至182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⒉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係以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販賣貨物予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而認該等公司之Purchase Order應為被告黃美雲、曹均孝、陳易德所偽造。查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出口貨物至香港之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乙節,固如前述,惟Purchase Order(即訂單),係買方向賣方所出具欲購買貨物之明細,至於事後賣方是否接受訂單並出貨,則屬未必,自不得以事後全綫通公司並未實際販賣貨物予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即推定該等公司之Purchase Order必屬偽造,是由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等Purchase Order即為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所偽造,更無從遽認被告黃美雲三人有何偽刻迅通公司、安緯公司、日揚公司印章之犯行,公訴人僅係推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及陳易德有何偽刻印章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陳易德明知全綫通公司並未出口貨物至香港予迅通公司
、安緯公司及日揚公司,竟與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其二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9月間止,填製如附表十四編號二三至四八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如附表十三編號十四至二五所示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共1億7441萬6201元而為行使,申請退還營業稅額,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欺方式,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確有出口貨品,而溢退稅款988萬447元予全綫通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易德亦涉犯此部分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易德明知全綫通公司與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公司間
並無實際交易,復與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其二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十七至二八所示之時間,將全綫通公司與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進行交易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十五編號十七至二八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請款單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十七至二八所示之時間,持之向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之職員簽收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全綫通公司、薪鎂公司、遠景公司、永洺公司、川凱公司,因認被告陳易德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⒊被告陳易德與被告黃美雲、曹均孝(其二人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如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交易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業務文書上,持之交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進行查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查核及徵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易德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⒋惟查:被告陳易德於全綫通公司任職期間迄91年9月17日為
止乙節,業據其於93年2月3日接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陳易德實際參與全綫通公司業務之時間應迄91年9月17日為止,惟如附表十三編號十四至二五所示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如附表十四編號二三至四八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填製及申報退稅之時間均於91年9月17日以後,如附表十五編號十七至二八所示之全綫通公司之請款單及上開全綫通公司與雋泰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之製作時間亦均於被告陳易德離職之後,則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易德於離職後仍有參與全綫通公司之業務而有上開犯行,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易德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楊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業務上製作薪鎂公司電腦週邊零件憑據等書面資料,偽稱雋泰公司向薪鎂公司進貨,填載不實買賣成交之內容,在將上開偽造資料全數行使交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行查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查核、徵處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楊祥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林楊祥涉犯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楊祥之供述、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薪鎂公司電腦週邊零件憑據(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㈢第41至50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⒉被告林楊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業務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雋泰公司確實有向薪鎂公司進貨,且薪鎂公司電腦週邊零件憑據非其所製作等語。⒊查薪鎂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雋泰公司並未自薪鎂公司進貨
後,復出貨予全綫通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薪鎂公司電腦週邊零件憑據所記載薪鎂公司出貨予雋泰公司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然上開憑據之製作權人為薪鎂公司,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林楊祥於薪鎂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則薪鎂公司電腦週邊零件憑據即非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亦無從證明上述薪鎂公司電腦週邊零件憑據為被告林楊祥所為,從而,即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林楊祥有涉犯此部分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雋泰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一 │全綫通國│91/01/05│LC00000000│2,980,800元 │149,04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1/01/21│LC00000000│2,980,800元 │149,040元 │├──┼────┼────┼─────┼────────┼──────┤│ 三 │同上 │91/03/01│MB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四 │同上 │91/03/02│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 五 │同上 │91/03/06│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 六 │同上 │91/03/08│MB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七 │同上 │91/03/11│MB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八 │同上 │91/03/12│MB00000000│676,200元 │33,810元 │├──┼────┼────┼─────┼────────┼──────┤│ 九 │同上 │90/03/4 │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合計│ │ │ │10,432,800元 │521,640元 │└──┴────┴────┴─────┴────────┴──────┘附表二:傑億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一 │全綫通國│91/12/02│QX00000000│4,782,240元 │239,112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1/12/09│QX00000000│4,782,240元 │239,112元 │├──┼────┼────┼─────┼────────┼──────┤│ 三 │同上 │91/12/15│QX00000000│4,782,240元 │239,112元 │├──┼────┼────┼─────┼────────┼──────┤│ 四 │同上 │92/03/03│SW00000000│1,306,800元 │65,340元 │├──┼────┼────┼─────┼────────┼──────┤│ 五 │同上 │92/03/06│SW00000000│1,306,800元 │65,340元 │├──┼────┼────┼─────┼────────┼──────┤│ 六 │同上 │92/03/07│SW00000000│1,306,800元 │65,340元 │├──┼────┼────┼─────┼────────┼──────┤│ 七 │同上 │92/03/10│SW00000000│1,306,800元 │65,340元 │├──┼────┼────┼─────┼────────┼──────┤│ 八 │同上 │92/03/12│SW00000000│1,306,800元 │65,340元 │├──┼────┼────┼─────┼────────┼──────┤│ 九 │同上 │92/03/13│SW00000000│1,380,126元 │69,006元 │├──┼────┼────┼─────┼────────┼──────┤│ 十 │同上 │92/03/17│SW00000000│1,409,400元 │70,470元 │├──┼────┼────┼─────┼────────┼──────┤│十一│同上 │92/03/19│SW00000000│1,409,400元 │70,470元 │├──┼────┼────┼─────┼────────┼──────┤│十二│同上 │92/03/20│SW00000000│1,409,400元 │70,470元 │├──┼────┼────┼─────┼────────┼──────┤│十三│同上 │92/03/21│SW00000000│495,720元 │24,786元 │├──┼────┼────┼─────┼────────┼──────┤│十四│同上 │92/01/02│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十五│同上 │92/01/03│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十六│同上 │92/01/07│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十七│同上 │92/01/09│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十八│同上 │92/01/13│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十九│同上 │92/01/15│RW00000000│2,361,960元 │118,098元 │├──┼────┼────┼─────┼────────┼──────┤│二十│同上 │92/04/01│SW00000000│1,518,750元 │75,938元 │├──┼────┼────┼─────┼────────┼──────┤│二一│同上 │92/04/02│SW00000000│1,518,750元 │75,938元 │├──┼────┼────┼─────┼────────┼──────┤│二二│同上 │92/04/04│SW00000000│1,521,180元 │76,059元 │├──┼────┼────┼─────┼────────┼──────┤│二三│同上 │92/04/07│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二四│同上 │92/04/09│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二五│同上 │92/04/11│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二六│同上 │92/04/14│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二七│同上 │92/04/15│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二八│同上 │92/04/18│SW00000000│1,574,640元 │78,732元 │├──┼────┼────┼─────┼────────┼──────┤│合計│ │ │ │55,163,046元 │2,758,153元 │└──┴────┴────┴─────┴────────┴──────┘附表三:斌億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一 │全綫通國│92/02/06│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2/02/07│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三 │同上 │92/02/10│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四 │同上 │92/02/11│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五 │同上 │92/02/13│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六 │同上 │92/02/14│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七 │同上 │92/02/17│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八 │同上 │92/02/18│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九 │同上 │92/02/19│RW00000000│1,427,800元 │71,390元 │├──┼────┼────┼─────┼────────┼──────┤│ 十 │同上 │92/02/21│RW00000000│1,427,801元 │71,390元 │├──┼────┼────┼─────┼────────┼──────┤│十一│同上 │92/05/01│TW00000000│1,205,280元 │60,264元 │├──┼────┼────┼─────┼────────┼──────┤│十二│同上 │92/05/02│TW00000000│1,414,260元 │70,713元 │├──┼────┼────┼─────┼────────┼──────┤│十三│同上 │92/05/05│TW00000000│972,000元 │48,600元 │├──┼────┼────┼─────┼────────┼──────┤│十四│同上 │92/05/05│TW00000000│1,132,380元 │56,619元 │├──┼────┼────┼─────┼────────┼──────┤│十五│同上 │92/05/06│TW00000000│1,312,200元 │65,610元 │├──┼────┼────┼─────┼────────┼──────┤│十六│同上 │92/05/07│TW00000000│1,137,240元 │56,862元 │├──┼────┼────┼─────┼────────┼──────┤│十七│同上 │92/05/08│TW00000000│1,302,480元 │65,124元 │├──┼────┼────┼─────┼────────┼──────┤│十八│同上 │92/05/09│TW00000000│972,000元 │48,600元 │├──┼────┼────┼─────┼────────┼──────┤│十九│同上 │92/05/12│TW00000000│1,180,980元 │59,049元 │├──┼────┼────┼─────┼────────┼──────┤│二十│同上 │92/05/13│TW00000000│1,215,000元 │60,750元 │├──┼────┼────┼─────┼────────┼──────┤│二一│同上 │92/05/14│TW00000000│1,163,970元 │58,199元 │├──┼────┼────┼─────┼────────┼──────┤│二二│同上 │92/05/15│TW00000000│1,163,970元 │58,199元 │├──┼────┼────┼─────┼────────┼──────┤│合計│ │ │ │28,449,761元 │1,422,489元 │└──┴────┴────┴─────┴────────┴──────┘附表四:尚強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 一 │全綫通國│92/05/26│TW00000000│1,156,800元 │57,84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2/05/27│TW00000000│1,253,200元 │62,660元 │├──┼────┼────┼─────┼────────┼──────┤│ 三 │同上 │92/05/28│TW00000000│1,021,840元 │51,092元 │├──┼────┼────┼─────┼────────┼──────┤│ 四 │同上 │92/05/29│TW00000000│1,253,200元 │62,660元 │├──┼────┼────┼─────┼────────┼──────┤│ 五 │同上 │92/06/09│TW00000000│1,171,260元 │58,563元 │├──┼────┼────┼─────┼────────┼──────┤│ 六 │同上 │92/06/10│TW00000000│1,127,880元 │56,394元 │├──┼────┼────┼─────┼────────┼──────┤│ 七 │同上 │92/06/11│TW00000000│1,192,950元 │59,648元 │├──┼────┼────┼─────┼────────┼──────┤│ 八 │同上 │92/06/12│TW00000000│1,192,950元 │59,648元 │├──┼────┼────┼─────┼────────┼──────┤│ 九 │同上 │92/06/16│TW00000000│1,180,900元 │59,045元 │├──┼────┼────┼─────┼────────┼──────┤│ 十 │同上 │92/06/17│TW00000000│1,176,080元 │58,804元 ││ │ │(起訴書│ │ │ ││ │ │附表五編│ │ │ ││ │ │號68誤載│ │ │ ││ │ │為92.05.│ │ │ ││ │ │35) │ │ │ │├──┼────┼────┼─────┼────────┼──────┤│十一│同上 │92/06/18│TW00000000│1,205,000元 │60,250元 ││ │ │(起訴書│ │ │ ││ │ │附表五編│ │ │ ││ │ │號69誤載│ │ │ ││ │ │為92.05.│ │ │ ││ │ │36) │ │ │ │├──┼────┼────┼─────┼────────┼──────┤│十二│同上 │92/06/19│TW00000000│1,123,060元 │56,153元 ││ │ │(起訴書│ │ │ ││ │ │附表五編│ │ │ ││ │ │號70誤載│ │ │ ││ │ │為92.05.│ │ │ ││ │ │37) │ │ │ │├──┼────┼────┼─────┼────────┼──────┤│合計│ │ │ │14,055,120元 │702,757元 │└──┴────┴────┴─────┴────────┴──────┘附表五:康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三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四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056,720元 │52,836元 │├──┼────┼────┼─────┼──────┼─────┤│ 五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056,720元 │52,836元 │├──┼────┼────┼─────┼──────┼─────┤│ 六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七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八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90,000元 │59,500元 │├──┼────┼────┼─────┼──────┼─────┤│ 九 │同上 │92/07/00│UW00000000│947,240元 │47,362元 │├──┼────┼────┼─────┼──────┼─────┤│ 十 │同上 │92/07/00│UW00000000│1,170,960元 │58,548元 │├──┼────┼────┼─────┼──────┼─────┤│十一│同上 │92/07/00│UW00000000│1,230,460元 │61,523元 │├──┼────┼────┼─────┼──────┼─────┤│十二│同上 │92/07/00│UW00000000│1,278,060元 │63,903元 │├──┼────┼────┼─────┼──────┼─────┤│ │合計 │ │ │13,880,160元│694,008元 │└──┴────┴────┴─────┴──────┴─────┘附表六: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0/11/00│KB00000000│2,980,800元 │149,04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0/11/00│KB00000000│1,490,400元 │74,520元 │├──┼────┼────┼─────┼──────┼─────┤│ 三 │同上 │90/11/00│KB00000000│3,019,680元 │150,984元 │├──┼────┼────┼─────┼──────┼─────┤│ │合計 │ │ │7,490,880元 │374,544元 │└──┴────┴────┴─────┴──────┴─────┘附表七: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0/08/00│HH00000000│1,522,800元 │76,14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0/08/00│HH00000000│3,045,600元 │152,280元 │├──┼────┼────┼─────┼──────┼─────┤│ 三 │同上 │90/08/00│HH00000000│1,509,840元 │75,492元 │├──┼────┼────┼─────┼──────┼─────┤│ 四 │同上 │90/08/00│HH00000000│3,019,680元 │150,984元 │├──┼────┼────┼─────┼──────┼─────┤│ 五 │同上 │90/10/00│JF00000000│4,568,400元 │228,420元 │├──┼────┼────┼─────┼──────┼─────┤│ 六 │同上 │90/10/00│JF00000000│3,045,600元 │152,280元 │├──┼────┼────┼─────┼──────┼─────┤│ 七 │同上 │90/10/00│JF00000000│1,522,800元 │76,140元 │├──┼────┼────┼─────┼──────┼─────┤│ 八 │同上 │90/10/00│JF00000000│4,529,520元 │226,476元 │├──┼────┼────┼─────┼──────┼─────┤│ 九 │同上 │90/10/00│JF00000000│4,529,520元 │226,476元 │├──┼────┼────┼─────┼──────┼─────┤│ │合計 │ │ │27,293,760元│1,364,688 ││ │ │ │ │ │元 │└──┴────┴────┴─────┴──────┴─────┘附表八:薪鎂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1/01/00│LA00000000│894,240元 │44,712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1/01/00│LA00000000│894,240元 │44,712元 │├──┼────┼────┼─────┼──────┼─────┤│ 三 │同上 │91/01/00│LA00000000│894,240元 │44,712元 │├──┼────┼────┼─────┼──────┼─────┤│ 四 │同上 │91/01/00│LA00000000│894,240元 │44,712元 │├──┼────┼────┼─────┼──────┼─────┤│ 五 │同上 │91/01/00│LA00000000│894,240元 │44,712元 │├──┼────┼────┼─────┼──────┼─────┤│ 六 │同上 │91/04/00│LZ00000000│1,313,990元 │65,700元 │├──┼────┼────┼─────┼──────┼─────┤│ 七 │同上 │91/04/00│LZ00000000│1,313,990元 │65,700元 │├──┼────┼────┼─────┼──────┼─────┤│ 八 │同上 │91/04/00│LZ00000000│1,598,500元 │79,925元 │├──┼────┼────┼─────┼──────┼─────┤│ 九 │同上 │91/04/00│LZ00000000│1,566,300元 │78,315元 │├──┼────┼────┼─────┼──────┼─────┤│ 十 │同上 │91/04/00│LZ00000000│1,100,090元 │55,005元 │├──┼────┼────┼─────┼──────┼─────┤│十一│同上 │91/04/00│LZ00000000│1,121,250元 │56,063元 │├──┼────┼────┼─────┼──────┼─────┤│十二│同上 │91/04/00│LZ00000000│1,122,400元 │56,120元 │├──┼────┼────┼─────┼──────┼─────┤│十三│同上 │91/04/00│LZ00000000│1,119,870元 │55,994元 │├──┼────┼────┼─────┼──────┼─────┤│十四│同上 │91/05/00│MY00000000│2,199,520元 │109,976元 │├──┼────┼────┼─────┼──────┼─────┤│十五│同上 │91/05/00│MY00000000│2,330,000元 │116,500元 │├──┼────┼────┼─────┼──────┼─────┤│十六│同上 │91/05/00│MY00000000│722,300元 │36,115元 │├──┼────┼────┼─────┼──────┼─────┤│十七│同上 │91/05/00│MY00000000│722,300元 │36,115元 │├──┼────┼────┼─────┼──────┼─────┤│十八│同上 │91/05/00│MY00000000│722,300元 │36,115元 │├──┼────┼────┼─────┼──────┼─────┤│十九│同上 │91/05/00│MY00000000│722,300元 │36,115元 │├──┼────┼────┼─────┼──────┼─────┤│二十│同上 │91/05/00│MY00000000│801,520元 │40,076元 │├──┼────┼────┼─────┼──────┼─────┤│二一│同上 │91/05/00│MY00000000│955,300元 │47,765元 │├──┼────┼────┼─────┼──────┼─────┤│二二│同上 │91/05/00│MY00000000│838,800元 │41,940元 │├──┼────┼────┼─────┼──────┼─────┤│二三│同上 │91/05/00│MY00000000│801,520元 │40,076元 │├──┼────┼────┼─────┼──────┼─────┤│二四│同上 │91/05/00│MY00000000│862,100元 │43,105元 │├──┼────┼────┼─────┼──────┼─────┤│二五│同上 │91/05/00│MY00000000│857,440元 │42,872元 │├──┼────┼────┼─────┼──────┼─────┤│二六│同上 │91/05/00│MY00000000│587,160元 │29,358元 │├──┼────┼────┼─────┼──────┼─────┤│二七│同上 │91/05/00│MY00000000│466,000元 │23,300元 │├──┼────┼────┼─────┼──────┼─────┤│二八│同上 │91/06/00│MY00000000│1,350,000元 │67,500元 │├──┼────┼────┼─────┼──────┼─────┤│二九│同上 │91/06/00│MY00000000│774,000元 │38,700元 │├──┼────┼────┼─────┼──────┼─────┤│三十│同上 │91/06/00│MY00000000│652,400元 │32,620元 │├──┼────┼────┼─────┼──────┼─────┤│三一│同上 │91/06/00│MY00000000│708,320元 │35,416元 │├──┼────┼────┼─────┼──────┼─────┤│三二│同上 │91/06/00│MY00000000│652,400元 │32,620元 │├──┼────┼────┼─────┼──────┼─────┤│三三│同上 │91/06/00│MY00000000│978,600元 │48,930元 │├──┼────┼────┼─────┼──────┼─────┤│三四│同上 │91/06/00│MY00000000│605,800元 │30,290元 │├──┼────┼────┼─────┼──────┼─────┤│三五│同上 │91/06/00│MY00000000│969,280元 │48,464元 │├──┼────┼────┼─────┼──────┼─────┤│三六│同上 │91/06/00│MY00000000│605,800元 │30,290元 │├──┼────┼────┼─────┼──────┼─────┤│三七│同上 │91/06/00│MY00000000│489,300元 │24,465元 │├──┼────┼────┼─────┼──────┼─────┤│三八│同上 │91/06/00│MY00000000│335,520元 │16,776元 │├──┼────┼────┼─────┼──────┼─────┤│三九│同上 │91/06/00│MY00000000│349,500元 │17,475元 │├──┼────┼────┼─────┼──────┼─────┤│四十│同上 │91/06/00│MY00000000│466,000元 │23,300元 │├──┼────┼────┼─────┼──────┼─────┤│四一│同上 │91/06/00│MY00000000│699,000元 │34,950元 │├──┼────┼────┼─────┼──────┼─────┤│四二│同上 │91/06/00│MY00000000│1,125,000元 │56,250元 │├──┼────┼────┼─────┼──────┼─────┤│四三│同上 │91/06/00│MY00000000│1,125,000元 │56,250元 │├──┼────┼────┼─────┼──────┼─────┤│四四│同上 │91/06/00│MY00000000│1,547,120元 │77,356元 │├──┼────┼────┼─────┼──────┼─────┤│四五│同上 │91/07/00│NX00000000│1,748,400元 │87,420元 │├──┼────┼────┼─────┼──────┼─────┤│四六│同上 │91/07/00│NX00000000│2,820,000元 │141,000元 │├──┼────┼────┼─────┼──────┼─────┤│四七│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四八│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四九│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五十│同上 │92/03/00│SU00000000│1,494,834元 │74,742元 │├──┼────┼────┼─────┼──────┼─────┤│五一│同上 │92/03/00│SU00000000│48,000元 │2,400元 │├──┼────┼────┼─────┼──────┼─────┤│五二│同上 │92/06/00│TU00000000│44,000元 │2,200元 │├──┼────┼────┼─────┼──────┼─────┤│ │合計 │ │ │52,608,904元│2,630,448 ││ │ │ │ │ │元 │└──┴────┴────┴─────┴──────┴─────┘附表九:遠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
票┌──┬────┬────┬─────┬──────┬─────┐│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1/03/00│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1/03/00│MB00000000│713,000元 │35,650元 │├──┼────┼────┼─────┼──────┼─────┤│ 三 │同上 │91/03/00│MB00000000│1,113,200元 │55,660元 │├──┼────┼────┼─────┼──────┼─────┤│ 四 │同上 │91/03/00│MB00000000│575,000元 │28,750元 │├──┼────┼────┼─────┼──────┼─────┤│ 五 │同上 │91/03/00│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 六 │同上 │91/03/00│MB00000000│690,000元 │34,500元 │├──┼────┼────┼─────┼──────┼─────┤│ 七 │同上 │91/07/00│NZ00000000│1,513,400元 │75,670元 │├──┼────┼────┼─────┼──────┼─────┤│ 八 │同上 │91/07/00│NZ00000000│3,055,000元 │152,750元 │├──┼────┼────┼─────┼──────┼─────┤│ 九 │同上 │91/07/00│NZ00000000│4,529,520元 │226,476元 │├──┼────┼────┼─────┼──────┼─────┤│ 十 │同上 │91/08/00│NZ00000000│2,380,000元 │119,000元 │├──┼────┼────┼─────┼──────┼─────┤│十一│同上 │91/08/00│NZ00000000│120,000元 │6,000元 │├──┼────┼────┼─────┼──────┼─────┤│十二│同上 │91/08/00│NZ00000000│24,000元 │1,200元 │├──┼────┼────┼─────┼──────┼─────┤│十三│同上 │91/08/00│NZ00000000│2,400,000元 │120,000元 │├──┼────┼────┼─────┼──────┼─────┤│ │合計 │ │ │18,493,120元│924,656元 │└──┴────┴────┴─────┴──────┴─────┘附表十:永洺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1/08/00│NX00000000│2,246,720元 │112,336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1/08/00│NX00000000│3,360,000元 │168,000元 │├──┼────┼────┼─────┼──────┼─────┤│ 三 │同上 │91/08/00│NX00000000│3,427,200元 │171,360元 │├──┼────┼────┼─────┼──────┼─────┤│ 四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 五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 六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68,160元 │78,408元 │├──┼────┼────┼─────┼──────┼─────┤│ 七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55,200元 │77,760元 │├──┼────┼────┼─────┼──────┼─────┤│ 八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55,200元 │77,760元 │├──┼────┼────┼─────┼──────┼─────┤│ 九 │同上 │91/09/00│PW00000000│1,555,200元 │77,760元 │├──┼────┼────┼─────┼──────┼─────┤│ 十 │同上 │91/10/00│PW00000000│960,336元 │48,017元 │├──┼────┼────┼─────┼──────┼─────┤│十一│同上 │91/10/00│PW00000000│960,336元 │48,017元 │├──┼────┼────┼─────┼──────┼─────┤│十二│同上 │91/10/00│PW00000000│960,336元 │48,017元 │├──┼────┼────┼─────┼──────┼─────┤│十三│同上 │91/10/00│PW00000000│960,336元 │48,017元 │├──┼────┼────┼─────┼──────┼─────┤│十四│同上 │91/10/00│PW00000000│1,587,600元 │79,380元 │├──┼────┼────┼─────┼──────┼─────┤│十五│同上 │91/10/00│PW00000000│960,336元 │48,017元 │├──┼────┼────┼─────┼──────┼─────┤│十六│同上 │91/10/00│PW00000000│1,587,600元 │79,380元 │├──┼────┼────┼─────┼──────┼─────┤│十七│同上 │91/10/00│PW00000000│1,587,600元 │79,380元 │├──┼────┼────┼─────┼──────┼─────┤│十八│同上 │91/10/00│PW00000000│1,200,420元 │60,021元 │├──┼────┼────┼─────┼──────┼─────┤│十九│同上 │91/10/00│PW00000000│1,200,420元 │60,021元 │├──┼────┼────┼─────┼──────┼─────┤│二十│同上 │91/10/00│PW00000000│1,200,420元 │60,021元 │├──┼────┼────┼─────┼──────┼─────┤│二一│同上 │91/10/00│PW00000000│1,200,420元 │60,021元 │├──┼────┼────┼─────┼──────┼─────┤│二二│同上 │91/11/00│QV00000000│1,185,000元 │59,250元 │├──┼────┼────┼─────┼──────┼─────┤│二三│同上 │91/11/00│QV00000000│1,896,000元 │94,800元 │├──┼────┼────┼─────┼──────┼─────┤│二四│同上 │91/11/00│QV00000000│1,526,280元 │76,314元 │├──┼────┼────┼─────┼──────┼─────┤│二五│同上 │91/11/00│QV00000000│1,422,000元 │71,100元 │├──┼────┼────┼─────┼──────┼─────┤│二六│同上 │91/11/00│QV00000000│1,659,000元 │82,950元 │├──┼────┼────┼─────┼──────┼─────┤│二七│同上 │91/11/00│QV00000000│1,659,000元 │82,950元 │├──┼────┼────┼─────┼──────┼─────┤│二八│同上 │91/11/00│QV00000000│1,289,280元 │64,464元 │├──┼────┼────┼─────┼──────┼─────┤│二九│同上 │91/11/00│QV00000000│1,659,000元 │82,950元 │├──┼────┼────┼─────┼──────┼─────┤│三十│同上 │91/11/00│QV00000000│1,526,280元 │76,314元 │├──┼────┼────┼─────┼──────┼─────┤│ │合計 │ │ │46,592,000元│2,329,601 ││ │ │ │ │ │元 │└──┴────┴────┴─────┴──────┴─────┘附表十一:川凱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2/08/00│UY00000000│1,422,000元 │71,10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374,600元 │68,730元 │├──┼────┼────┼─────┼──────┼─────┤│ 三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22,000元 │71,100元 │├──┼────┼────┼─────┼──────┼─────┤│ 四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374,600元 │68,730元 │├──┼────┼────┼─────┼──────┼─────┤│ 五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10,150元 │70,508元 │├──┼────┼────┼─────┼──────┼─────┤│ 六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17,260元 │70,863元 │├──┼────┼────┼─────┼──────┼─────┤│ 七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22,000元 │71,100元 │├──┼────┼────┼─────┼──────┼─────┤│ 八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22,000元 │71,100元 │├──┼────┼────┼─────┼──────┼─────┤│ 九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410,150元 │70,508元 │├──┼────┼────┼─────┼──────┼─────┤│ 十 │同上 │92/08/00│UY00000000│1,147,080元 │57,354元 │├──┼────┼────┼─────┼──────┼─────┤│ │合計 │ │ │13,821,840元│691,093元 │└──┴────┴────┴─────┴──────┴─────┘附表十二:富鑫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予全綫通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進項公司│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逃漏稅額 ││ │ │日 │碼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全綫通國│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際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三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四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五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六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七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八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九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 十 │同上 │92/09/00│VY00000000│1,279,800元 │63,990元 │├──┼────┼────┼─────┼──────┼─────┤│十一│同上 │92/09/00│VY00000000│1,154,190元 │57,710元 │├──┼────┼────┼─────┼──────┼─────┤│ │合計 │ │ │13,952,190元│697,610元 │└──┴────┴────┴─────┴──────┴─────┘附表十三:全綫通公司向稅捐機關詐領出口退稅部分┌──┬────┬────────┬─────┬─────┬─────┐│編號│申報時間│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詐退稅額 │檢附不實之│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統一發票 │ │├──┼────┼────────┼─────┼─────┼─────┤│ 一 │90年08月│9,556,012元 │455,350元 │ │全綫通案國││ │ │ │ │ │稅局卷㈠甲││ │ │ │ │ │第52-53頁 │├──┼────┼────────┼─────┼─────┼─────┤│ 二 │90年10月│5,304,280元 │219,371元 │ │同上卷第 ││ │ │ │ │ │55-56頁 │├──┼────┼────────┼─────┼─────┼─────┤│ 三 │90年11月│11,158,399元 │490,522元 │ │同上卷第 ││ │ │ │ │ │57-58頁 │├──┼────┼────────┼─────┼─────┼─────┤│ 四 │90年12月│10,758,144元 │495,044元 │ │同上卷第 ││ │ │ │ │ │59-60頁 │├──┼────┼────────┼─────┼─────┼─────┤│ 五 │91年01月│10,340,222元 │336,702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一、二│61-63頁 │├──┼────┼────────┼─────┼─────┼─────┤│ 六 │91年02月│4,620,001元 │225,223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 │64-66頁 │├──┼────┼────────┼─────┼─────┼─────┤│ 七 │91年03月│9,445,364元 │446,739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四、五│67-69頁 │├──┼────┼────────┼─────┼─────┼─────┤│ 八 │91年04月│9,332,004元 │444,844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六、七│70-73頁 │├──┼────┼────────┼─────┼─────┼─────┤│ 九 │91年05月│15,084,787元 │676,856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八至十│74-77頁 │├──┼────┼────────┼─────┼─────┼─────┤│ 十 │91年06月│15,329,705元 │663,795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十一至│78-81頁 ││ │ │ │ │十三 │ │├──┼────┼────────┼─────┼─────┼─────┤│十一│91年07月│14,176,158元 │682,035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十四至│82-85頁 ││ │ │ │ │十六 │ │├──┼────┼────────┼─────┼─────┼─────┤│十二│91年08月│14,278,159元 │696,068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十七至│86-89頁 ││ │ │ │ │十九 │ │├──┼────┼────────┼─────┼─────┼─────┤│十三│91年09月│14,301,990元 │703,779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二十至│90-93頁 ││ │ │ │ │二二 │ │├──┼────┼────────┼─────┼─────┼─────┤│十四│91年10月│14,656,048元 │719,889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二三至│94-97頁 ││ │ │ │ │二五 │ │├──┼────┼────────┼─────┼─────┼─────┤│十五│91年11月│14,260,329元 │695,103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二六至│98-101頁 ││ │ │ │ │二八 │ │├──┼────┼────────┼─────┼─────┼─────┤│十六│91年12月│14,659,299元 │726,123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二九、│102-104頁 ││ │ │ │ │三十 │ │├──┼────┼────────┼─────┼─────┼─────┤│十七│92年01月│14,583,267元 │703,174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一、│105-107頁 ││ │ │ │ │三二 │ │├──┼────┼────────┼─────┼─────┼─────┤│十八│92年02月│14,818,060元 │713,385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三、│108-110頁 ││ │ │ │ │三四 │ │├──┼────┼────────┼─────┼─────┼─────┤│十九│92年03月│14,428,963元 │708,451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五、│111-113頁 ││ │ │ │ │三六 │ │├──┼────┼────────┼─────┼─────┼─────┤│二十│92年04月│14,576,118元 │700,497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七、│114-116頁 ││ │ │ │ │三八 │ │├──┼────┼────────┼─────┼─────┼─────┤│二一│92年05月│14,582,713元 │710,373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三九、│117-119頁 ││ │ │ │ │四十 │ │├──┼────┼────────┼─────┼─────┼─────┤│二二│92年06月│14,275,599元 │704,951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四一、│120-122頁 ││ │ │ │ │四二 │ │├──┼────┼────────┼─────┼─────┼─────┤│二三│92年07月│14,435,877元 │693,636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四三、│123-125頁 ││ │ │ │ │四四 │ │├──┼────┼────────┼─────┼─────┼─────┤│二四│92年08月│14,414,146元 │688,563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四五、│126-128頁 ││ │ │ │ │四六 │ │├──┼────┼────────┼─────┼─────┼─────┤│二五│92年09月│14,725,782元 │716,455元 │如附表十四│同上卷第 ││ │ │ │ │編號四七、│129-131頁 ││ │ │ │ │四八 │ │├──┴────┴────────┴─────┴─────┴─────┤│詐退稅額合計為15,016,928元 │└──────────────────────────────────┘附表十四:全綫通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買受人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 ││ │ │日 │ │ │├──┼─────────┼────┼──────┼──────┤│ 一 │EASY LINK SERVICE │91/01/00│LJ00000000 │4,758,037元 ││ │LIMITED │ │ │ │├──┼─────────┼────┼──────┼──────┤│ 二 │同上 │91/01/00│LJ00000000 │4,752,594元 │├──┼─────────┼────┼──────┼──────┤│ 三 │同上 │91/02/00│LJ00000000 │4,601,001元 │├──┼─────────┼────┼──────┼──────┤│ 四 │同上 │91/03/00│MH00000000 │4,597,949元 │├──┼─────────┼────┼──────┼──────┤│ 五 │同上 │91/03/00│MH00000000 │4,583,515元 │├──┼─────────┼────┼──────┼──────┤│ 六 │同上 │91/04/00│MH00000000 │4,583,515元 │├──┼─────────┼────┼──────┼──────┤│ 七 │同上 │91/04/00│MH00000000 │4,585,483元 │├──┼─────────┼────┼──────┼──────┤│ 八 │同上 │91/05/00│NG00000000 │4,555,958元 │├──┼─────────┼────┼──────┼──────┤│ 九 │同上 │91/05/00│NG00000000 │4,595,490元 │├──┼─────────┼────┼──────┼──────┤│ 十 │HONEST VAST │91/05/00│NG00000000 │4,595,490元 ││ │LIMITED │ │ │ │├──┼─────────┼────┼──────┼──────┤│十一│EASY LINK SERVICE │91/06/00│NG00000000 │4,532,903元 ││ │LIMITED │ │ │ │├──┼─────────┼────┼──────┼──────┤│十二│同上 │91/06/00│NG00000000 │4,799,007元 │├──┼─────────┼────┼──────┼──────┤│十三│同上 │91/06/00│NG00000000 │4,799,007元 │├──┼─────────┼────┼──────┼──────┤│十四│EASY LINK SERVICE │91/07/00│PF00000000 │4,724,309元 ││ │LIMITED │ │ │ │├──┼─────────┼────┼──────┼──────┤│十五│HONEST VAST │91/07/00│PF00000000 │4,671,456元 ││ │LIMITED │ │ │ │├──┼─────────┼────┼──────┼──────┤│十六│EASY LINK SERVICE │91/07/00│PF00000000 │4,607,022元 ││ │LIMITED │ │ │ │├──┼─────────┼────┼──────┼──────┤│十七│同上 │91/08/00│PF00000000 │4,706,405元 │├──┼─────────┼────┼──────┼──────┤│十八│同上 │91/08/00│PF00000000 │4,739,316元 │├──┼─────────┼────┼──────┼──────┤│十九│HONEST VAST │91/08/00│PF00000000 │4,728,819元 ││ │LIMITED │ │ │ │├──┼─────────┼────┼──────┼──────┤│二十│EASY LINK SERVICE │91/09/00│QE00000000 │4,736,289元 ││ │LIMITED │ │ │ │├──┼─────────┼────┼──────┼──────┤│二一│同上 │91/09/00│QE00000000 │4,736,289元 │├──┼─────────┼────┼──────┼──────┤│二二│HONEST VAST │91/09/00│QE00000000 │4,672,987元 ││ │LIMITED │ │ │ │├──┼─────────┼────┼──────┼──────┤│二三│SUN TECH SERVICE │91/10/00│QE00000000 │4,856,520元 ││ │(HONG KONG) LTD │ │ │ │├──┼─────────┼────┼──────┼──────┤│二四│同上 │91/10/00│QR00000000 │4,877,370元 │├──┼─────────┼────┼──────┼──────┤│二五│同上 │91/10/00│QE00000000 │4,877,370元 │├──┼─────────┼────┼──────┼──────┤│二六│同上 │91/11/00│RD00000000 │4,704,966元 │├──┼─────────┼────┼──────┼──────┤│二七│同上 │91/11/00│RD00000000 │4,704,966元 │├──┼─────────┼────┼──────┼──────┤│二八│同上 │91/11/00│RD00000000 │4,810,652元 │├──┼─────────┼────┼──────┼──────┤│二九│同上 │91/12/00│RD00000000 │9,699,141元 │├──┼─────────┼────┼──────┼──────┤│三十│HONEST VAST │91/12/00│RD00000000 │4,835,671元 ││ │LIMITED │ │ │ │├──┼─────────┼────┼──────┼──────┤│三一│同上 │92/01/00│SD00000000 │4,837,756元 │├──┼─────────┼────┼──────┼──────┤│三二│SUN TECH SERVICE │92/01/00│SD00000000 │9,504,333元 ││ │(HONG KO NG) LTD │ │ │ │├──┼─────────┼────┼──────┼──────┤│三三│同上 │92/02/00│SD00000000 │9,596,809元 │├──┼─────────┼────┼──────┼──────┤│三四│HONEST VAST │92/02/00│SD00000000 │4,798,404元 ││ │LIMITED │ │ │ │├──┼─────────┼────┼──────┼──────┤│三五│SUN TECH SERVICE │92/03/00│TD00000000 │9,534,698元 ││ │(HONG KONG) LTD │ │ │ │├──┼─────────┼────┼──────┼──────┤│三六│HONEST VAST │92/03/00│TD00000000 │4,781,151元 ││ │LIMITED │ │ │ │├──┼─────────┼────┼──────┼──────┤│三七│SUN TECH SERVICE │92/04/00│TD00000000 │9,592,668元 ││ │(HONG KONG) LTD │ │ │ │├──┼─────────┼────┼──────┼──────┤│三八│HONEST VAST │92/04/00│TD00000000 │4,796,334元 ││ │LIMITED │ │ │ │├──┼─────────┼────┼──────┼──────┤│三九│SUN TECH SERVICE │92/05/00│UD00000000 │9,594,048元 ││ │(HONG KONG) LTD │ │ │ │├──┼─────────┼────┼──────┼──────┤│四十│HONEST VAST │92/05/00│UD00000000 │4,709,729元 ││ │LIMITED │ │ │ │├──┼─────────┼────┼──────┼──────┤│四一│同上 │92/06/00│UD00000000 │4,710,409元 │├──┼─────────┼────┼──────┼──────┤│四二│同上 │92/06/00│UD00000000 │9,416,736元 │├──┼─────────┼────┼──────┼──────┤│四三│同上 │92/07/00│VD00000000 │9,335,088元 │├──┼─────────┼────┼──────┼──────┤│四四│同上 │92/07/00│VD00000000 │4,667,544元 │├──┼─────────┼────┼──────┼──────┤│四五│同上 │92/08/00│VD00000000 │9,362,304元 │├──┼─────────┼────┼──────┼──────┤│四六│同上 │92/08/00│VD00000000 │4,800,299元 │├──┼─────────┼────┼──────┼──────┤│四七│同上 │92/09/00│WD00000000 │9,676,719元 │├──┼─────────┼────┼──────┼──────┤│四八│同上 │92/09/00│WD00000000 │4,838,360元 │└──┴─────────┴────┴──────┴──────┘附表十五:被告黃美雲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編號│行使對象 │文書名稱│製作日期 │行使日期 │備註 ││ │ │ │ │ │ │├──┼─────┼────┼──────┼──────┼───────┤│一 │采慈企業股│PURCHASE│90年7月25日 │90年7月25日 │北檢93偵19399 ││ │份有限公司│ORDER │ │ │卷㈡第一九三頁││ │李台生 │ │ │ │ │├──┼─────┼────┼──────┼──────┼───────┤│二 │同上 │PURCHASE│90年8月10日 │90年8月10日 │同上卷第一九四││ │ │ORDER │ │ │頁 │├──┼─────┼────┼──────┼──────┼───────┤│三 │采慈企業股│支出證明│90年9月10日 │90年9月10日 │全綫通案國稅局││ │份有限公司│單 │ │ │卷㈡第六七四頁││ │黃禎章、李│ │ │ │ ││ │台生 │ │ │ │ │├──┼─────┼────┼──────┼──────┼───────┤│四 │采慈企業股│PURCHASE│90年10月5日 │90年10月5日 │北檢93偵19399 ││ │份有限公司│ORDER │ │ │卷㈡第一九五頁││ │李台生 │ │ │ │ │├──┼─────┼────┼──────┼──────┼───────┤│五 │同上 │PURCHASE│90年10月24日│90年10月24日│同上卷第一九六││ │ │ORDER │ │ │頁 │├──┼─────┼────┼──────┼──────┼───────┤│六 │采慈企業股│支出證明│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2日│全綫通案國稅局││ │份有限公司│單 │ │ │卷㈡第六七一頁││ │黃禎章、李│ │ │ │ ││ │台生 │ │ │ │ │├──┼─────┼────┼──────┼──────┼───────┤│七 │同上 │支出證明│90年11月12日│90年11月12日│同上卷第六七二││ │ │單 │ │ │頁 │├──┼─────┼────┼──────┼──────┼───────┤│八 │御眾科技股│PURCHASE│90年11月20日│90年11月20日│同上卷第七四一││ │份有限公司│ORDER │ │ │頁 ││ │李台生 │ │ │ │ │├──┼─────┼────┼──────┼──────┼───────┤│九 │同上 │PURCHASE│90年11月23日│90年11月23日│同上卷第七四二││ │ │ORDER │ │ │頁 │├──┼─────┼────┼──────┼──────┼───────┤│十 │同上 │PURCHASE│90年11月30日│90年11月30日│同上卷第七四0││ │ │ORDER │ │ │頁 │├──┼─────┼────┼──────┼──────┼───────┤│十一│采慈企業股│支出證明│90年12月3日 │90年12月3日 │同上卷第六七七││ │份有限公司│單 │ │ │頁 ││ │黃禎章、李│ │ │ │ ││ │台生 │ │ │ │ │├──┼─────┼────┼──────┼──────┼───────┤│十二│御眾科技股│請款單 │91年1月28日 │91年1月28日 │同上卷第七四四││ │份有限公司│ │ │ │頁 ││ │溫進其、李│ │ │ │ ││ │台生 │ │ │ │ │├──┼─────┼────┼──────┼──────┼───────┤│十三│薪鎂科技有│請款單 │91年5月30日 │91年5月30日 │北檢93偵19399 ││ │限公司王智│ │ │ │卷㈡第二六二頁││ │偉 │ │ │ │ │├──┼─────┼────┼──────┼──────┼───────┤│十四│薪鎂科技有│請款單 │91年7月3日 │91年7月3日 │同上卷第二六二││ │限公司 │ │ │ │頁 │├──┼─────┼────┼──────┼──────┼───────┤│十五│薪鎂科技有│請款單 │91年8月2日 │91年8月2日 │同上卷第二六四││ │限公司朱建│ │ │ │頁 ││ │霖 │ │ │ │ │├──┼─────┼────┼──────┼──────┼───────┤│十六│薪美科技有│請款單 │91年8月30日 │91年8月30日 │同上卷第二六四││ │限公司王智│ │ │ │頁 ││ │偉 │ │ │ │ │├──┼─────┼────┼──────┼──────┼───────┤│十七│同上 │請款單 │91年9月24日 │91年9月24日 │同上卷第二六七││ │ │ │ │ │頁 │├──┼─────┼────┼──────┼──────┼───────┤│十八│薪鎂科技有│請款單 │91年10月25日│91年10月25日│同上卷第二六七││ │限公司 │ │ │ │頁 │├──┼─────┼────┼──────┼──────┼───────┤│十九│永洺科技有│請款單 │91年11月5日 │91年11月5日 │同上卷第三00││ │限公司邱瑞│ │ │ │頁 ││ │珠 │ │ │ │ │├──┼─────┼────┼──────┼──────┼───────┤│二十│薪鎂科技有│請款單 │91年11月21日│91年11月21日│同上卷第二七0││ │限公司王智│ │ │ │頁 ││ │偉 │ │ │ │ │├──┼─────┼────┼──────┼──────┼───────┤│二一│遠景數位科│請款單 │92年1月9日 │92年1月9日 │同上卷第二三一││ │技股份有限│ │ │ │頁 ││ │公司王文昌│ │ │ │ │├──┼─────┼────┼──────┼──────┼───────┤│二二│同上 │請款單 │92年2月6日 │92年2月6日 │同上卷第二三一││ │ │ │ │ │頁 │├──┼─────┼────┼──────┼──────┼───────┤│二三│同上 │請款單 │92年2月10日 │92年2月10日 │同上卷第二三二││ │ │ │ │ │頁 │├──┼─────┼────┼──────┼──────┼───────┤│二四│同上 │請款單 │92年2月11日 │92年2月11日 │同上卷第二三二││ │ │ │ │ │頁 │├──┼─────┼────┼──────┼──────┼───────┤│二五│同上 │請款單 │92年2月17日 │92年2月17日 │同上卷第二三三││ │ │ │ │ │頁 │├──┼─────┼────┼──────┼──────┼───────┤│二六│同上 │請款單 │92年4月14日 │92年4月14日 │同上卷第二三三││ │ │ │ │ │頁 │├──┼─────┼────┼──────┼──────┼───────┤│二七│同上 │請款單 │92年5月22日 │92年5月22日 │同上卷第二三四││ │ │ │ │ │頁 │├──┼─────┼────┼──────┼──────┼───────┤│二八│川凱實業有│請款單 │92年7月20日 │92年7月20日 │同上卷第四二四││ │限公司謝金│ │ │ │頁 ││ │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