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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賢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宗賢與告訴人林顯洋為大學舊識,同樣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工作,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林顯洋借錢周轉,竟佯稱被告所經營之單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單元公司)遭長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禹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現已提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繫屬中,待勝訴判決後,便可拿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使林顯洋陷於錯誤,於95年2月、5月分別借款20萬元、7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約2個月左右歸還,月息百分之1由被告負擔。然被告遲至95年7月間仍無法依約還款,經林顯洋催促後,被告簽立以被告所經營之單元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94萬元之支票為擔保(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期96年1月31日)。97年1月間,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向林顯洋詐稱上開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長禹公司應給付單元公司420萬元,第二審亦已判決長禹公司應給付單元公司470萬元,待判決確定便有資力償還債務等語,使林顯洋陷於錯誤,又先後於97年1月8、23、31日各借款34萬元、28萬元及93萬元予被告,直至97年4月間,林顯洋多次催討,被告皆拒不返還,經查證才知被告所稱單元公司與長禹公司之訴訟案件,早於95年2月3日經單元公司撤回業已終結,林顯洋始知受騙。

㈡被告於95年9月間進入林顯洋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號4樓之2A之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室屋所公司)擔任專案設計師,雙方約定合作方式為室屋所公司收受業主每期給付之工程款,會先將收受工程款之7成匯給專案設計師即被告保管,被告則開立45天至60天後為到期日(因給付廠商貨款之日期為45天或60天後)之同額本票交給室屋所公司作為擔保,又待到期後再將上開工程保管款歸還室屋所公司用來給付廠商貨款。待工程驗收且支付完所有成本費用後,林宗賢才可獲取該工程案淨利之百分之50至60為報酬,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室屋所公司交付由被告業務上保管之工程款共248萬元用來清償個人債務,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未支付廠商貨款,陸續有廠商至室屋所公司催討貨款,始知上情。㈢被告又利用任職於室屋所公司,擔任業主歐秀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家設計師一職之機會,明知上開工程尚未驗收且未結算最後追加款,為使歐秀貞能提前給付尾款,而被告才可獲得該筆貨款之7成保管款以為挪用,竟於97年1月31日,偽造室屋所公司與林顯洋之印文,偽造室屋所公司同意提前收受驗收款並保證之後不得提出任何追加款項之意思表示,而提出對歐秀貞行使,足生損害於室屋所公司及林顯洋,且造成室屋所公司日後結算最後工程款有46萬2,360元無法向歐秀貞請求之損害。嗣經林顯洋及室屋所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以及上開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酌。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資參考。

三、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

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顯洋借款時,曾向告訴人表示有一件與長禹公司之民事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繫屬中,並表示案件判決拿到錢後會優先還給告訴人,但案件撤回乙事一直未告知告訴人;以及告訴人、證人陳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暨98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科索引查詢、借款擔保支票1紙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以單元公司與長禹公司之民事訴訟可獲勝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亦無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曾於95年間2月、5月間分別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70萬

元,並於97年1月8日、23日、31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34萬元、28萬元及93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洋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第8020號偵查卷第33至34、62頁),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單元公司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1紙(發票日為96年1月31日,票載金額為94萬元)(同上偵查卷第8頁),以及告訴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足稽(97年度南簡字第1865號影卷第25至28頁);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單元公司曾於94年間起訴請求長禹公司給付工程款,嗣於9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足稽(第654號偵查卷第92頁),堪認屬實。

⒉惟關於被告係以何理由向告訴人借貸上開5筆款項,告訴人

先於97年8月19日刑事告訴狀中載稱:被告表示其有一件請求給付工程款的訴訟案件已繫屬法院,將來法院判決勝訴可領到4百多萬元,而於95年2月至5月間先後借款20萬元、70萬元,嗣因無法如期償還,而交付上開支票作為擔保,其後又聲稱該工程款案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對方應給付420萬元、第二審法院亦判決對方應給付470萬元,等判決確定後就有錢可以償還債務,而於97年1月8日、23日、31日以要軋票給付工程款為由分別向伊借款34萬元、28萬元、93萬元(第8020號偵查卷第2、3頁)。嗣於同年9月26日警詢時,亦指稱:97年1月間被告係以要軋票給付工程款為由向伊借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頁反面)。其後於同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證:95年間被告聲稱工程款被人倒帳,因為伊與被告是同窗,伊評估被告還款能力後便借被告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2頁)。又於98年1月5日偵查中供證:借錢時被告曾表示在臺南有2間房子,麻豆老家有老房子,訴訟有2百多萬款項,這三部分都是被告第一次借94萬元時說的,但是被告還不出錢要求伊抽票時,又說他跟桃園建設公司有另外一個訴訟,金額是1百多萬,到96年12月被告要抽56萬票時,又說他第一審勝訴結果可獲得420萬元、第二審勝訴結果可獲得470萬元,伊因此相信被告而抽票等語(第654號偵查卷第10頁,訊問筆錄日期誤載為97年1月5日)。復於原審供證:被告向伊表示一審勝訴可獲得420萬元、二審勝訴可拿到470萬元,是要叫伊抽票,不是向伊借錢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是告訴人林顯洋對於被告95年2月、5月,以及97年1月間向伊借款時,是否曾佯稱在臺南之訴訟案件已獲勝訴判決,致其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陳逸倫、陳碧珠雖於原審均供證:伊等曾在室屋所公司聽聞被告提及臺南有官司、應該會打贏等語,惟陳逸倫證稱大概是95、96年間聽說的等語,陳碧珠則證稱不記得正確的時間等語(原審卷㈠第113頁、第115頁反面、第242頁),故渠等之證述亦無從資為被告曾以前揭民事訴訟勝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佐證。是尚難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以及證人陳逸倫、陳碧珠上開不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前揭各次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前述各筆款項。

⒊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95年2月、5月向其借款共

計90萬元後,因無法如期還款,曾開立上開面額94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嗣另簽發數張小額支票,並以其擔任坐月子中心、石牌王宅、法華廁所等工程款之酬勞來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其後,被告另於96年8月29日、96年10月29日、96年11月8日以其簽發之支票到期,需款周轉為由,另向伊借款20萬元、20萬元、15萬元,均已於96年間清償完畢,僅餘97年

1 月8日、23日、31日之3筆借款共155萬元,迄今仍未償還等語(原審卷㈡第67至75頁),若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而有惡意詐騙告訴人錢財之意圖,應無可能在屆期無法清償時,仍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且以工作酬勞抵償債務。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因被告是同窗,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後,便借錢給被告等語(第8020號偵查卷第62頁);證人陳逸倫亦於原審供證:「(問:林顯洋為何從92年到97年會借給被告錢?)林顯洋是有跟我說,大家是大學同學,他還有幾次因為被告有苦苦哀求他,所以借錢給他。」(原審卷㈠第115頁)。參以除公訴意旨所指95年2月及5月、97年1月間之5筆借款外,告訴人至少尚曾於96年間三度借款予被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頻繁之資金往來,且96年底以前之借款,被告均已清償完畢。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以詐術向告訴人借貸,係因與告訴人為大學同學,並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告訴人基於情感因素始貸款予伊等語,尚非無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而施以任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支付公訴意旨所載各筆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償還97年1月間之3筆借款,遽行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5年起多次向告訴人借款,距

今已逾3年,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然可確定的是被告向其借款時均曾提及其有一件訴訟正在進行,將來勝訴判決確定後,領到款項即可償還借款等情,此亦據證人陳逸倫、陳碧珠證稱曾不止一次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如此陳述,亦有被告親筆所寫之字據表示「只要官司結束我會還清」在卷足憑。是綜合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陳逸倫、陳碧珠等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之作用,已足認被告確有佯稱其在臺南之訴訟案件應會勝訴,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等語。然依上開字據所載之內容,可知此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所書立,而非借款時出具者,已難執此遽認被告央請告訴人借款時,係以前揭民事訴訟即將終結之事詐騙告訴人。又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同窗之誼,而願意在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之際相助借款,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係基於一般信賴關係之借貸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而其採證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無非出於臆測,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係對原審已加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論列之事項,重為爭辯,亦要無可採。

四、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

告訴人室屋所公司收受業主貨款後,皆會撥款7成予伊,伊也將上開款項用來支付自己在台南積欠廠商之費用,以及證人林顯洋、陳碧珠之證述,暨林顯洋、室屋所公司之上海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保管款會計表及簽收單據、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與上海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使用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由伊擔任專案設計師之案件,告訴人公司均會將業主支付之款項其中7成匯款給伊,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保管告訴人公司的工程款,伊與告訴人公司間並無這樣的約定,因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顯洋知道伊財務狀況不佳,所以將這些錢借給伊,讓伊可以定期還款不跳票等語。

㈢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均係由被告擔任專案設計師,業主支

付各該工程款後,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林顯洋曾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載各筆款項,由林顯洋個人或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自行使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之發包請款紀錄表、林顯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654號偵查卷第32至64、71至78、81、82頁、第8020號偵查卷第69頁)等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顯洋雖指稱:96年2月9日開會時

,會議記錄有提及被告負責的專案工程款有7成由被告保管,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為室屋所公司交給被告保管之工程款,那是公司要給付給廠商及工人的錢,不可能借給被告云云(第8020號偵查卷第62至64頁、原審卷㈠第123、124頁);證人陳逸倫、陳碧珠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㈠第113至119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6頁)。惟證人林顯洋於原審供證:

「因為我們是合作,專案設計師盈虧自負,當時被告也是單元公司負責人,案子是由公司接,他個人不能接,因為是合作模式,他不是受僱的員工,合作模式就是由他保管部分工程款。」、「(問:名義上講是保管工程款,實際上這筆錢的內容是否是他【按即指被告】要求業主給的工程款先給被告動支?)我們只要求45到60天之後被告可以付得出錢給廠商,至於交給他的工程保管款,他如何使用我們也管不到。」(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證人陳逸倫亦供證:「(問:為何被告需要7成保管款,你不需要7成保管款?)因為我跟林顯洋都是股東,都是公司共同持有者,放在公司跟放在我們個人那裡的意思是一樣的,因為被告不是股東,所以被告有權利不把錢放在公司...」、「(問:被告跟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關係,他是受僱人或股東或其他關係?)我的認知他不是受僱人也不是股東。我比較認同林顯洋之前所述,因為被告是同學,用類似股東的待遇與他合作,我們會議記錄上有提及他接案子可以分紅,這就是類似股東的待遇。」、「(問:是否就是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跟被告合作?)我個人認為比較像合作。」(原審卷㈠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堪認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雖林顯洋等將其稱為「工程保管款」,但係基於被告與林顯洋或告訴人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自由動支、運用之款項。

⒊再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由被告經手負責之所有工程發包請

款紀錄,其中並未列在附表中之中和中山路世紀雙星許公館工程(係以告訴人負責人林顯洋個人名義簽約,原審卷㈠第156至162頁),業主係於96年4月2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0萬5千元、96年7月2日始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原審卷㈠第163頁),惟96年6月27日卻有支付被告30萬元、96年7月9日支付被告5萬元之記錄,名目均為「暫保管款」(原審卷㈠第165頁);並未列在附表中之中和南山路閻公館裝修工程,業主係於96年7月10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5萬元(原審卷㈠第175頁),惟96年7月9日即有支付8萬元予被告之紀錄,名目為「暫保款」(原審卷㈠第177頁);顯見被告與林顯洋等合作期間,由被告經手負責之工程,林顯洋或告訴人公司確曾頻繁以「暫保管款」等名義支付款項予被告,且有時不待業主給付工程款,即先行匯款予被告。況且,97年1月31日前由被告開立用以償還該等保管款之支票,多係由林顯洋或告訴人公司兌領,而非由被告直接自該等保管款中付款給施作工程之廠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8年9月22日(98)國世銀東台南字第0980000335號函附支票影本等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60至85頁)。如依告訴人公司之指述,該等工程保管款係先將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其中7成交給被告保管,待45至60天後再用以給付廠商貨款,衡諸常情,應由被告直接自該等保留款中付款給廠商即可;惟被告卻係將該等保管款歸還告訴人公司,再由告訴人公司付款予廠商,該等安排對於林顯洋或告訴人公司而言,除徒增匯款成本外,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是被告辯稱該等名為保管款之款項,實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顯洋知道伊在南部經濟狀況不佳,先借款給伊周轉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⒋公訴人雖另援引上開被告以單元公司名義開立予林顯洋,到

期日為96年1月31日,面額94萬元之支票(第8020號偵查卷第8頁),以及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第654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主張被告開立用以擔保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顯洋私人借款之支票,金額為借款額加上1 成利息,然被告收受告訴人公司交付之保管款時所開立之擔保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卻與保管款金額相同,可見保管款並非借款云云。惟被告供稱上開6張本票,伊係將空白本票交給林顯洋,金額係林顯洋等人自行填載;伊向林顯洋借款時,有些部分林顯洋表示是從別處借到錢後再借給伊,就要加上利息開票,所以伊將空白支票放在公司等語(第654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㈡第16頁)。核與林顯洋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伊借款155萬元(按即指上開97年1月間之

3 筆借款)給被告時,因為是向銀行貸款借給被告,而伊必需支付銀行利息,因此向被告收取月息百分之1之利息,被告有1本支票放在公司,剩下幾張,是用以支付廠商請款與伊個人借款,上開6張本票是97年2、3月間一次開足的等語(第8020號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以及證人陳碧珠於原審供證:上開6張本票是告訴人林顯洋在97年2月左右要求被告簽立的,是一次開立,本票上的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都是伊寫的,只有簽名是被告簽的、章是被告蓋的,並不是公司每次匯7成工程款,就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作擔保等語(原審卷㈠第241、242頁)相符。堪認該等本票係在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林顯洋將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給被告後,始於97年2、3月間一次開立,是尚難僅以上開6張本票之金額與告訴人公司匯給被告之保管款金額相同,未加計利息,即遽認該等保管款並非借款。

⒌告訴人公司雖又指稱: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百萬,不可能

將附表所示之鉅額款項借予被告云云。然按公司之資本額與營業額係屬兩事,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雖僅有1百萬元(第654號偵查卷第22頁),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合作期間負責之各項工程,合約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其中96年間同時施作之歐登淵、歐秀貞住宅裝修工程,合約所定工程總價即分別高達260萬元、285萬元,且其中如歐登淵、歐秀貞住宅裝修工程等多筆工程,均係以林顯洋個人之名義簽約承造,並均指定將工程款匯入林顯洋個人名下之銀行帳戶(原審卷㈠第141、142、148至150、156至162、16

7、168、182、183、191、192、201至203、210、211、216、217頁);且上開6紙由證人陳碧珠填載之本票,指定之受款人均為林顯洋,而非告訴人公司(第654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是尚難以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百萬元,遽行認定林顯洋或告訴人公司並無充裕之資力可借款予被告,並進而推論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並非借款性質。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

夥財彥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認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雖告訴人林顯洋等將其稱為「工程保管款」,但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林顯洋或室屋所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交付給被告等情。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合作模式,極為類似合夥關係,既然像是合夥關係,就有合夥財產由何人持有之問題,當時依照室屋所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合作案件之工程款其中7成由被告保管,但此為告訴人室屋所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約定,所以對外還是以室屋所公司為承攬人,因此下包廠商或工人大多仍向室星所公司請領工程款,但亦有被告直接開票支付下包廠商或工人情形。至於告訴人林顯洋前稱「他如何使用我們也管不到」等語,係表達被告嗣後將保管工程款拿去償還個人債務,告訴人也無法阻止,非謂同意被告可以自由處分保管之工程款。原審逕以上開約定對於告訴人林顯洋或室屋所公司而言,除徒增匯款成本外,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認定告訴人將業主支付之款項其中7成匯款給被告,係因被告在南部經濟狀況不佳,先借款給伊周轉使用云云,實為誤解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然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林顯洋支付給被告如附表所載之各筆款項,應係借予被告,供其自由運用、處分等情,業如前述,並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因合夥關係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故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應負侵占罪責,已非足取。是被告既因與告訴人負責人林顯洋同窗情誼,而經林顯洋同意借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被告縱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無法如數清償,亦屬民事違約問題,尚與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按刑法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授權委託明示及默示均包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

曾與歐秀貞簽立該份切結書,以及告訴人林顯洋之證述,暨97年1月31日切結書1紙、中和歐宅工程追加款明細表2份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製作上開切結書,加蓋告訴人室屋所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予業主歐秀貞,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林顯洋要伊去催款,伊曾向林顯洋說如果要催款,要簽切結書,因為合約是寫96年11月完工,但是當時已經97年1月,業主已經不相信伊,切結書是經過林顯洋同意才簽發的,切結書上面的室屋所公司大、小章也是經過林顯洋同意,伊才從林顯洋的辦公室抽屜中拿去蓋的,且業主係依約將工程款匯入林顯洋帳戶內,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伊根本沒有偽造切結書之動機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曾製作日期為97年1月31日之切結書,加蓋告訴人室屋

所公司及負責人林顯洋之大、小章後,交予業主歐秀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歐秀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證在卷(第8020號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卷第24頁),堪認屬實。⒉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雖指稱被告係未經室屋所公司同意,

盜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偽造切結書,而室屋所公司承攬歐公館2件室內裝修工程,追加款各為26萬8,255元、45萬9,105元,總計追加之工程款為727,360元,因被告與歐秀貞簽立該切結書,載明追加款為26萬5,000元,造成室屋所公司無法請求剩餘之追加款46萬2,360元(即727,360-265,000=462,360)云云(第654號偵查卷第15頁),並提出2份金額各為26萬8,255元、45萬9,105元之追加款報價單總表為憑(同上偵查卷第23、27頁)。惟查,細繹上開追加款報價單總表,其中金額為26萬8,255元之追加款報價單總表,應係針對工程總價為260萬元、委託人為歐登淵之該件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82、183頁)所製作;另一份金額為45萬9,105元之追加款報價單總表,始係針對工程總價為285萬元、委託人為歐秀貞之該件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91、192頁,其中第六條付款辦法④記載最後一期工程款為28萬5千元)所製作。復對照上開切結書,其上明確記載「甲方歐秀貞將本工程款於民國97年1月31日已全額付清(合約尾款285000元,追加款265000元,總金額共550000元)...」,顯然僅係針對上開工程總價285萬元之該件工程所為切結,並未就委託人為歐登淵之該件工程作切結。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所為主張,而認被告偽造上開切結書並持以行使,致室屋所公司受有無法向歐秀貞請求46萬2,360元追加工程款之損失,已難採憑。

⒊又證人林顯洋於原審供證:97年農曆過年前,伊曾要求被告

去催歐秀貞的工程尾款,尾款是匯到公司工程款的帳戶;伊曾經讓被告自己帶室屋所公司簽約用的大、小章去客戶那裡簽約,歐秀貞住宅工程在97年1月31日時尚未驗收,當時被告曾向伊表示歐秀貞要求如果要付工程款就要切結,並說歐秀貞要求要寫切結書,伊有同意被告製作本件切結書等語(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

24 頁),核與證人歐秀貞於本院供證:因為當時過年快到了,設計師(指被告)要伊付工程款,所以伊就叫設計師給伊切結書。切結書是他們公司寫的,是設計師寫的,伊等談好金額後由被告寫的,伊記得他有跟公司聯絡,但伊不知道他跟公司聯絡的情形。而寫切結書的用意就是伊怕付完錢後,他們又不維修。當時係伊等先講好草稿的內容,由被告寫下拿回公司,等打好字之後,公司用印後拿回來給伊簽名。切結書附加條款是伊提出的,因為當時的環境背景是因為工程沒有好,告訴人公司又急著要錢,所以伊怕給了錢以後,告訴人公司就不管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吻合,並有上開切結書可按。復參以證人林顯洋於原審明確供證:「(問:你剛才說你有同意被告製作切結書,在你當時認知下,你是認為被告用他自己的名義簽還是用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簽切結書?)都可以。」、「(問:當你收到歐秀貞匯的尾款之後,你當時有無詢問被告他簽切結書是用何人名義簽?)我沒有問。」、「(問:當你收到歐秀貞尾款之後,你當時認為被告是用何人名義簽切結書?)我其實無所謂,我只關心我何時拿到追加款,因為金額好幾十萬。」、「(問:你剛才說你並沒有授權被告蓋用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既然你後來又沒有跟被告要求要看切結書,是否表示如果被告是使用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去簽切結書你事後也同意?)不管他是用室屋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或是他自己名義都可以。」等語(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可知告訴人林顯洋既曾要求被告催收上開工程款,被告亦明確告知告訴人林顯洋如欲取回工程款,應業主之要求需出具切結書,並徵得告訴人林顯洋之同意製作切結書,顯已獲告訴人林顯洋之概括授權,是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林顯洋同意,始製作上開切結書交予歐秀貞,尚非全無可信。

⒋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為使歐秀貞提前給付尾款,以便獲得

該筆款項之7成保管款以為挪用,始偽造上開切結書。惟歐秀貞係於97年1月31日將工程尾款25萬元匯至告訴人林顯洋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卡(97年度南簡字第1865號影卷第28頁)及工程發包請款記錄表(原審卷㈠第193頁)在卷足稽,而該筆尾款並不需要提撥7成保管款給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林顯洋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且依證人歐秀貞於本院供證:

「(當時寫這份切結書的時候,是針對工程的尾款及追加款的部分而統計的金額?)對。尾款有28萬5000,追加款有26萬多,我記得是大概55萬。」、「(根據告訴人提出的資料,你們在97年1月31日寫切結書當天,你是匯款25萬元到告訴人林顯洋的帳戶,其他的錢呢?)其他的錢,因為我有保留30幾萬的未付款,我想他們過年前因為工程沒有弄好,所以元宵節後他們工人就陸續來維修,到3月初才全部弄好工程,大約在3月份時,我再匯款10幾萬過去,同樣到林顯洋的戶頭去。剩下的10幾萬因為在工程期間有颱風,因為颱風要來,我請他們做好防護措施,但颱風過後,他們才說因為我那是二、三樓的別墅,整個水都從陽台那邊流到地下室,所以我的進口的家具、電腦、電視、衣服、包包整個都不能用,所以我到最後我就把我的損失扣掉,要公司來賠償我的損失,最後我沒有付這麼多的尾款就是這個原因。最後就與他們結算,所以才扣掉10幾萬的損失,我們沒有寫在書面,切結書之後我都沒有再寫任何的書面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知業主歐秀貞簽立切結書當日及之後,均係將款項匯入林顯洋之帳戶內,而餘款10餘萬元則係用以抵付告訴人方面施工不慎所造成損失之賠償,並無任何款項直接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切結書之動機,洵堪採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顯洋雖知悉被告向業主歐秀

貞收取工程尾款時,業主要求寫切結書,曾同意被告製作切結書,但授權範圍只限於工程尾款部分,惟查被告竟然將原本追加工程款之金額72萬7,360元(268,255十459,105=727,360),縮減為26萬5千元,直到告訴人林顯洋前去業主歐秀貞處詢問追加工程款結算事宜時,業主歐秀貞表示已經全部與被告結清,告訴人林顯洋始知其事。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其授權範圍,應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依本件切結書之記載內容:「甲方歐秀貞將本工程款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已全額付清(合約尾款285,000元,追加款265,000元,總金額共550,000元),本公司得負起工程合約條例內容之保固責任,並在2月4日前將其缺失修繕完成。附加條款如下:1.依合約條款甲乙雙方須於驗收後由甲方支付乙方百分之十之驗收款項,但目前尚未完全驗收,但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其前提是甲方如有發現不合格須改善者,乙方須於2月4日改善,並於改善完成第二日會同甲方進行覆驗,如覆驗不合格時,若甲方找人代為施工之費用,由乙方全額支付(甲方費用需付收據以玆憑證),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及任何追加款項。2.乙方即日起負責一年保固(非結構體)若非人為因素破壞,無償負責修復及更新。」顯示,歐秀貞於97年1月30日除支付工程款含合約尾款28萬5千元,追加款26萬5千元,總金額共55萬元,另有支付百分之十之驗收款甚明,惟歐秀貞係於97年1月31日匯至告訴人林顯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工程款項僅有25萬元,至於歐秀貞當日所支付之其餘工程款與驗收款,其去向為何,原審並未詳查,遽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切結書之動機,堪予採信云云,此部份事實上之認定亦容有不當等語。惟前開切結書所載業主歐秀貞應給付之工程款含合約尾款28萬5千元,追加款26萬5千元,總金額共55萬元,而該追加款26萬5千元乃業主認告訴人方面原列之追加款過高,經與被告磋商並達成雙方均可接受之金額,業主並為避免於工程未驗收前,遽付相關款項,恐日後無保障可言,遂要求被告加註前揭附加條款,始由被告回公司繕打成書面之切結書,蓋印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再交由業主簽名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歐秀貞於本院供證明確(本院卷第126、127頁)。亦與證人林顯洋於原審供證:伊要求被告去催歐秀貞的工程尾款時,被告曾向伊表示歐秀貞要求如果要付工程款就要切結,並說歐秀貞要求要寫切結書,伊有同意被告製作本件切結書等語相符。而業主歐秀貞於前開切結書簽立後之相關款項仍係匯入告訴人林顯洋之上揭銀行帳戶內,亦如上述。是檢察官以被告與業主簽立前開切結書後之相關款項流向未向,質疑被告之犯罪動機,亦難遽採。

㈤因此,被告既係基於告訴人林顯洋之概括授權而製作上開切

結書,並於其上加蓋室屋所公司及負責人林顯洋之大、小章後,持交業主即證人歐秀貞,即難謂被告為無製作權人,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各項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工程名稱│日期 │金額 │備註 │告訴人提出以被告││號│ │ │ │ │名義開立之本票 │├─┼────┼────┼───┼────────────┼────────┤│1 │中和南山│96/12/5 │19萬 │林顯洋上海銀行0000000000│到期日97/2/5 ││ │歐宅一 │ │ │2295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票號077231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額19萬 ││ │ │ │ │林宗賢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與編號3共同匯款44萬) │ │├─┼────┼────┼───┼────────────┼────────┤│2 │中和南山│96/9/27 │56萬 │林顯洋上海銀行0000000000│到期日96/11/27 ││ │歐宅二 │ │ │4758號帳戶匯入林宗賢帳戶│票號077232 ││ │ │ │ │ │金額56萬 │├─┼────┼────┼───┼────────────┼────────┤│3 │中和南山│96/12/5 │25萬 │林顯洋上海銀行0000000000│到期日97/2/5 ││ │歐宅二 │ │ │2295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票號077234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金額25萬 ││ │ │ │ │林宗賢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與編號1共同匯款44萬) │ │├─┼────┼────┼───┼────────────┼────────┤│4 │八德路餐│96/12/13│40萬 │室屋所公司上海銀行551020│到期日97/2/13 ││ │廳 │ │ │00000000號帳戶匯入林宗賢│票號077229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金額40萬 │├─┼────┼────┼───┼────────────┼────────┤│5 │八德路餐│97/1/8 │40萬 │林顯洋上海銀行0000000000│到期日97/3/8 ││ │廳 │ │ │2295號帳戶匯入林宗賢帳戶│票號077230 ││ │ │ │ │(與97/1/8借款34萬共同匯│金額40萬 ││ │ │ │ │款74萬元) │ │├─┼────┼────┼───┼────────────┼────────┤│6 │小樽餐廳│97/1/18 │5萬 │室屋所公司上海銀行551020│未開立本票 ││ │-凱撒 │ │ │00000000號帳戶匯入林宗賢│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 ││ │ │ │ │號8共同匯款26萬元) │ │├─┼────┼────┼───┼────────────┼────────┤│7 │小樽餐廳│97/1/31 │10萬 │室屋所公司上海銀行551020│到期日97/3/31 ││ │-凱撒 │ │ │00000000號帳戶匯入林宗賢│票號077228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金額42萬元 ││ │ │ │ │號9共同匯款42萬元) │(與編號9合併開 ││ │ │ │ │ │票) │├─┼────┼────┼───┼────────────┼────────┤│8 │地爐餐廳│97/1/18 │21萬 │室屋所公司上海銀行551020│未開立本票 ││ │-民生東 │ │ │00000000號帳戶匯入林宗賢│ ││ │路 │ │ │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 ││ │ │ │ │號6同次匯款共26萬元) │ │├─┼────┼────┼───┼────────────┼────────┤│9 │地爐餐廳│97/1/31 │32萬 │室屋所公司上海銀行551020│到期日97/3/31 ││ │-民生東 │ │ │00000000號帳戶匯入林宗賢│票號077228 ││ │路 │ │ │00000000000000帳戶(與編│金額42萬元 ││ │ │ │ │號7同次匯款共42萬元) │(與編號7合併開 ││ │ │ │ │ │票) │├─┴────┴────┴───┴────────────┴────────┤│總計:248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