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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河輝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被 告 江志恒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纖科技公司)因重製光碟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6日以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

26、6535號起訴書,將東纖科技公司及被告林河輝、案外人韓起昌、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提起公訴。嗣於90年4 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履勘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工廠,將工廠內之CD射出成型機2組(編號99002、99013)、DV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PA908)、母片刻板機1組(編號98002)、平版印刷機1組(編號MC00000000)、網版印刷機1組(編號2055)、C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98003)機器(上開7組機器以下稱本件扣案機具)內之IC晶片取出扣押,帶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其餘機器亦逐一以塑膠膜包裝,放置在上址工廠而予以查扣。其後因東纖科技公司多次具狀要求發還本件扣案機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遂於90年11月2日,將本件扣案機具暫時發還交由東纖科技公司保管,而由被告江志恒代理東纖科技公司領回本件扣案機具之晶片,並由被告林河輝於90年11月5日以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切結書,切結承諾於所涉刑案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隱匿本件扣案機具。東纖科技公司領回本件扣案機具晶片後,於91年10月28日,就本件扣案機具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亦由被告林河輝擔任負責人之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華合纖公司)。

(二)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就東纖科技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林河輝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韓起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件扣案機具宣告沒收。前開案件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東纖科技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罰金40萬元確定,惟未宣告沒收本件扣案機具,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林河輝及韓起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就韓起昌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林河輝部分諭知無罪,被告林河輝、韓起昌涉案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由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並宣告沒收扣案機具,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217號刑事判決就韓起昌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林河輝部分獲判無罪確定,未宣告沒收本件扣案機具。

(三)詎被告林河輝、江志恒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被告林河輝及韓起昌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尚未確定終結,藉本件扣案機具已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東華合纖公司為由,經被告林河輝指示原任職於東纖科技公司,嗣任職東華合纖公司之被告江志恒,由東華合纖公司以動產抵押權人名義,未經取得法院許可(當時被告林河輝【起訴書贅載江志恆,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蒞字第1087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所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判決被告林河輝無罪,被告韓起昌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5月30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東華合纖公司」內,將本件扣案機具其中CD射出成型機2組(編號99002、99013)、DV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PA908)、母片刻板機1組(編號98002)、平版印刷機1組(編號MC00000000)、網版印刷機1組(編號2055),拍賣給華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適公司),得款400萬元(含其他未經扣押之機器設備),及於95年8月31日,在東華合纖公司內,將本件扣案機具其中CD射出成型機1組(編號98003),拍賣給新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金公司),得款40萬元(含其他未經扣押之機器設備),擅自變賣本件扣案機具,而將原本放置在新竹縣○○鄉○○路○○○號工廠內之本件扣案機具,交付買受之華適公司及新金公司,而隱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日暫時發還、委由東纖科技公司保管之本件扣案機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8日派員前往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工廠,勘查本件扣案機具保管情形,發現工廠內已無本件扣案機具,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河輝、江志恒等2人涉共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河輝、江志恒涉共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嫌,係以被告林河輝、江志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華正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銘、沈培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9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委託書、同法院90年11月13日新院錦刑平90訴116字第35645號函、90年11月7日刑事檢呈狀及所附90年11月5日切結書、同法院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華適公司拍賣動產應買同意書、拍賣動產紀錄、東華合纖公司證明書、發票、動產抵押契約書、東纖科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東華合纖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97年4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履勘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217號刑事判決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河輝固坦認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予東纖科技公司後,由東纖科技公司將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其擔任負責人之東華合纖公司,嗣東華合纖公司於上述時地以動產抵押權人名義拍賣本件扣案機具,於變賣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件扣案機具分別交付予買受人華適公司、新金公司等情。被告江志恒則坦承其曾代理東纖科技公司至原審法院領回本件扣案機具,並於任職東華合纖公司期間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林河輝辯稱:本件扣案機具於90年間,原審法院就已經發還東纖科技公司,後來法院判決不予宣告沒收。92年以後,東纖科技公司向東華合纖公司貸款1 億多元。其後,我諮詢律師意見,律師告知東纖科技公司部分已判決確定,本件扣案機具無須沒收,東華合纖公司可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東纖科技公司及東華合纖公司才進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處理,俾將拍賣所得款項清償東華合纖公司,本件扣案機具經拍賣後亦可知買受人以查出去處,我並非不法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亦無將之不法隱匿之犯罪故意等語。被告江志恒辯稱:

我去領回本件扣案機具,及執行拍賣等程序,均是依東纖科技公司之指示並經律師出具專業法律意見認為適法,才進行處理,本件扣案機具已經法院裁定諭知發還,東纖科技公司應可予以處分,縱經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亦可知買受人為何人,以查出去處,我並無不法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河輝、江志恒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2至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證明力明顯偏低及取證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案外人韓起昌、東纖科技公司前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89年1月14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工廠扣得含本件扣案機具在內之相關證物,並當場將本件扣案機具委由韓起昌代為保管,責令韓起昌不得再行使用、製造及任意販賣或遺失保管物,應俟司法機關審理終結後始能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0年3月6日,對被告林河輝及東纖科技公司、韓起昌、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等提起公訴,案由原審法院審理(90年度訴字第116號)。嗣因韓起昌涉嫌私自移除本件扣案機具之封條而繼續使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0年4月3日率員履勘東纖科技公司之工廠,並於翌日將本件扣案機具內之IC晶片取出扣押,帶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機具部分則逐一以塑膠膜包裝仍置放在原處(韓起昌所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6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保管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起訴書、履勘現場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90年度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56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00號卷一第5至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4至9頁),被告林河輝、江志恒對此亦不爭執,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東纖科技公司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時,數度具狀聲請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原審法院遂分別於90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將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暫時發還予東纖科技公司保管,時任東纖科技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江志恒遂於90年11月2日,代理東纖科技公司領回該等IC晶片,被告林河輝並於同年月5日以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切結書,切結承諾於所涉刑案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或隱匿本件扣案機具,東纖科技公司領回後,於91年10月28日就本件扣案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亦由被告林河輝擔任負責人之東華合纖公司。嗣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由時任東華合纖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被告江志恒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件扣案機具分別拍賣予案外人華適公司及新金公司並交付之。當時,被告林河輝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95年度臺上字第4688號),並未確定終結等情(該案由最高法院發回後,始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217號判決在案),業據被告林河輝、江志恒等自承在卷(見同上他字第900號偵查卷一第127、131、201至203頁),核與證人即華適公司負責人華正朗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新金公司負責人陳俊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第900號偵查卷一第137、199頁),並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90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同年9月5日勘驗筆錄、同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委託書、被告林河輝90年11月5日出具之切結書、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同年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暨其所拍攝之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拍賣動產應買同意書、拍賣動產紀錄、證明書、統一發票、經濟部98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0413310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設定設定動產抵押之相關資料、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91年11月8日工中字第0910514847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二第304、305、308頁,卷三第89至96頁,同上他字第900號偵查卷一第13至16、100至105、140至14

9、163至165、171頁,他字第900號偵查卷二第18至2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該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9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依第142條第2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3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機具於扣押之時,原係委由韓起昌代為保管。嗣因韓起昌涉嫌於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私自移除本件扣案機具之封條而繼續使用,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將本件扣案機具內之IC晶片取出,帶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機具部分則逐一以塑膠膜包裝仍置放在原處之方式扣押,已如前述。而原審法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雖分別於90年8月13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並於91年5月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於主文欄諭知本件扣案機具暫時發還予東纖科技公司保管,惟稽之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之9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記載,當時法官係諭知「被告東纖科技公司前經扣押之射出機、印刷機均可再生產製造,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處分」等事項,而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亦稱「原扣押之方式(指將機具內之IC晶片取出)將導致上開機器雖除電路板外仍在被告東纖科技公司管理中,但被告東纖科技公司均不能對之維持最低度的熱機試轉等工作,此舉對於精密之高科技設備,在訴訟進行過程中之一、二年,甚至二、三年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實無法預估。」、「審酌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亦可持續透過監視器監控被告東纖科技公司,原審法院遂於同年11月2日經被告東纖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河輝出具切結書後,將本件扣案機具全數暫時發還予被告東纖科技公司,並命新竹縣警局新埔分局繼續監視。原審法院此項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僅係在判決未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斟酌比例原則、強制處分對被告可能造成之損失、扣押物之保管責任、扣押物日後若判決確定不沒收時是否機台仍能保持完好而發還被告等因素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所為之暫時狀態(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三第89頁反面、第231、233頁)。從而,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確於發還本件扣案機具IC晶片時,當庭諭示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處分等語,復於裁定中詳述該暫時發還之裁定,僅係斟酌比例原則、該等扣押方式對東纖科技公司可能造成之損失等因素所為之暫時狀態,而使東纖科技公司仍能正常使用本件扣案機具,受領人即東纖科技公司仍負有保管,且不得處分讓與之責,此觀被告江志恒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0年11月2日法官有諭知領回之機具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處分,所以在我領回機具之後有向被告林河輝報告,並告知法官要求東纖科技公司出具切結書」等語亦明(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2頁反面),並為被告林河輝所供認(見原審第336號卷第87頁反面),復有被告林河輝於90年11月5日以東纖科技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具之切結書附卷為憑(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三第96頁)。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第1項)「扣押物亦得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第2項)。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予東纖科技公司保管,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亦即命東纖科技公司負保管之責而暫時發還,本件扣案機具性質上仍屬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誤。被告林河輝、江志恒以本件扣案機具業經原審法院裁定諭知發還,而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進而主張東纖科技公司或被告林河輝、江志恒得以自由處分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本件扣案機具既係原審法院於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審理時,暫行發還而委託東纖科技公司代為保管之物品,被告林河輝當時係東纖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復出具切結書承諾於所涉刑案(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或隱匿等情,故被告林河輝對此當知悉甚詳。其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尚未終結前,由亦由其擔任董事長之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並使被告江志恒負責處理拍賣事宜,而將本件扣案機具交付予買受人華適公司及新金公司,此舉已使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委託架設監視器監視本件扣案機具保管情形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無法得知本件扣案機具之流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14日、同年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其所拍攝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同上他字第900號偵查卷一第100至105頁),核其等行為於客觀上與刑法第138條所稱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構成要件仍屬該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河輝、江志恒辯稱本件扣案機具係由買受人即華適公司、新金公司自行駕駛貨車前往原放置地點即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工廠載運,可知其去向,於客觀上無所謂無法或難以發現之隱匿情事云云,尚屬無據。

(六)惟按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屬於妨害公務之犯罪,該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故意隱避藏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使難以發現之行為外,尚須具備犯罪之故意,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或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可憑。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本具有妨害公務之罪質,所謂故意隱匿之犯罪決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隱匿之客體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及所為係隱匿之行為等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妨害公務之不法實現構成要件之意欲而行之,為其成立要件。經查:

1、本件扣案機具於87至90年間,即分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保債權之總金額高達232,680,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林河輝自承在卷(見原審第336號卷第88、91頁),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0月26日87建一字第831333號函、87年11月17日87建一字第832245號函、88年1月29日88建一字第8510687號函、89年1月20日工89中字第564329號函、88年5月21日88建一字第855381號函暨其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88年9月10日工(88)中字第536875號函暨其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99222272011號函等存卷可查(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四第157至183頁,原審第336號卷第35至40、72頁)。參諸被告江志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東纖科技公司於91年間雖有按月清償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動產抵押貸款,惟當時償債能力無法維持太久,就當時的狀況,馬上即面臨銀行要求東纖科技公司把所有融資償還,並執行動產抵押拍賣,如果東華合纖公司不幫東纖科技公司清償,銀行就會要求東纖科技公司清償本息,如不清償本息,就會執行拍賣本件扣案機具等語(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4頁反面)。佐以東纖科技公司89年度之稅後純損為45,727,476元、資產總計為582,477,219元,90年度之稅後純損為219,515,224元、資產總計為377,205,529元,此有東華合纖公司91年11月13日東財(91)字第069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89、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為憑(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四第76至78頁)。足認東纖科技公司於89、90年間之財務狀況,確處於逐年虧損之狀態。又東華合纖公司係東纖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並為東纖科技公司之法人董事,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710100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第900號偵查卷一第172至196頁)。

而依被告林河輝所陳報之附於本院卷之東華合纖公司之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第5條規定「資金貸予他人須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而東華合纖公司係於91年3月26日,經其第14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而貸予東纖科技公司2千萬元,於91年7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以貸款方式協助東纖科技公司償還銀行借款12,339,616元,要求將來機器出售所得款項應優先償還東華合纖公司,其91年8月22日第12屆董事會決議通過東纖科技公司申請133,245,000元融資,用以償還銀行借款,連同先前融資額度為165,584,616元。其後,東華合纖公司於92年3月25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東纖科技公司關於20,000,000元借款之展期,92年6月20日東華合纖公司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東纖科技公司就12,339,616元及133,245,000元兩筆借款之展期。於93年3月19日東華合纖公司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復通過東纖科技公司之20,000,000元借款申請展期,又因東華合纖公司係鑑於其轉投資東纖科技公司之股份計有25,200仟股,持股比例達64.3678%,依財務會計第5號公報有關長期股權投資對有實質控制之公司營業損益必須繼續認列,自94年度起適用且必須按第7號公報編制合併報表,影響東華合纖公司甚大,而東纖科技公司至93年度底之淨值為虧損101,163,000元,已無繼續持有價值,故於94年3月24日第1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東纖科技公司之借款僅延期至東華合纖公司轉投資之股份出售日為止,此有上述各該期日之東華合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前引東華合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均為東華合纖公司本於業務所作成之例行性紀錄文書而隨時可供查考,並非事後專為本件刑事案件所製作,無臨訟刻意虛偽製作之情事,當可採憑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以東華合纖公司應係基於商業經營之判斷,為免其所投資控股之東纖科技公司陷於債信不佳而可能面臨遭債權銀行拍賣擔保品之財務困境,致己身投資利益受到影響,乃以融資方式協助清償東纖科技公司對於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而東華合纖公司既協助東纖科技公司清償貸款並予融資,觀該公司於91年7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以貸款方式協助東纖科技公司償還銀行借款12,339,616元,並要求東纖科技公司將來機器出售所得款項應優先償還東華合纖公司,故東華合纖公司要求以本件扣案機具設定動產擔保以保障其債權,當有所憑,其事後復就本件扣案機具行使動產抵押權,俾對東華合纖公司之股東負責,亦與商業經營常規與習慣相符。被告林河輝辯稱:

東纖科技公司一開始就財務狀況不健全,投資金額不夠,檢察官起訴後其財務狀況更是雪上加霜,因為銀行對於東纖科技公司沒有信心,東纖科技公司一直虧錢,銀行希望收回貸款,所以就由東華合纖公司先把貸款清償之後,就把這些動產質押權轉給東華合纖公司乙節,確有所據,自堪採信。此外,東纖科技公司縱未將本件扣案機具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東華合纖公司,原債權銀行俟東纖科技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時,亦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拍賣本件扣案機具,屆時身為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河輝仍須配合處理,不得僅因被告林河輝同時身兼東纖科技公司與東華合纖公司之負責人,而推定其將本件扣案機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係出於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罪認識與意欲而為。

2、又東纖科技公司於95年間,因有積欠東華合纖公司1億5千餘萬元債務未償,經東華合纖公司發函予東纖科技公司限期清償,東纖科技公司屆期仍未償還借款,東華合纖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18條之規定占有本件扣案機具並予出賣,此有東華合纖公司95年2月22日東財(95)字第004號函、95年3月14日東財(95)字第010號函存卷可查(見同上第900號偵查卷二第25至27頁),是東華合纖公司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拍賣本件扣案機具,係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應堪認定。又東纖科技公司本身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於95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40萬元,關於本件扣案機具部分,判決理由敘明「至已發還詳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所示之CD射出成型機3台與DVD射出成型機、母片刻版機、平版印刷機、網版印刷機各1台,雖均為犯人即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供其與另犯人即被告韓起昌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機器價值不貲,達數千萬元之譜,本案犯罪實係受僱人韓起昌連反公司規定私自接單所致,雖東纖科技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無可免責,然審酌以本案違法製造之色情及盜版光碟所得,與上述機器價格相去甚遠,兼衡東纖科技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乃社會經濟有機實體,其資產攸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僅因受雇人之違失行為,將此攸關眾多股東權益之公司資產宣告沒收,顯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故就附表八所示之生財機器,本院認不宜為沒收之宣告。」等語明確,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第688號卷第63至77頁)。而東纖科技公司係因其受僱人即韓起昌執行職務而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應科以92年7月9日修正前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上開本院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因判決確定。故被告林河輝雖係基於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具切結書承諾於所涉刑案終結前,不得處分、轉讓、出售、毀棄或隱匿本件扣案機具。然東華合纖公司於95年5月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時,東纖科技公司本身所涉刑事案件已終局確定,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就本件扣案機具並未宣告沒收,復敘明其理由,被告林河輝辯稱其當時經徵詢律師之意見,認為東纖科技公司無須再受先前所簽具切結書之拘束,東華合纖公司可合法實行本件扣案機具之動產抵押權進行拍賣,亦即認定本件扣案機具已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將之拍賣並非不法隱匿,其主觀上並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罪認識與意欲,即非無據。參諸本件扣案機具之購置成本近2億元一節,除據被告林河輝、江志恒供承甚明(見原審第336號卷第113頁),並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在卷足參(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四第141至156頁)。而東纖科技公司所營事業係光學資訊產品買賣、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塑膠製品(電子)加工製造買賣業務及生產設備之製造加工等業務、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此觀東纖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欄之記載自明。徵諸東纖科技公司之產業特性,其器具及製造技術之汰舊換新,較一般傳統製造業更為迅速,此亦據證人即東華合纖公司副總經理胡清財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6頁反面)。被告江志恒並供稱:以科技產業,生產機具折舊快,我都提5年折舊,91年到95年經過4年,機器價值幾乎是沒有,如果是在91年拍賣可以獲得更高的拍賣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第336號卷第113頁),故被告林河輝果有不法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之犯罪意欲,自可逕於91年10月28日設定本件扣案機具動產抵押權後,即藉詞東纖科技公司無力清償,率由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予以拍賣,俾獲取較高之價金,其無須遲延至東纖科技公司本身所涉刑事案件已終局確定,待法院認本件扣案機具無須沒收時,始以東華合纖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被告江志恒拍賣本件扣案機具,致擔保品由近2億元驟減損價值僅餘400多萬元,被告林河輝辯稱其無不法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之犯罪故意,當非無稽。原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河輝具有所謂保證人之地位,主張其就本件扣案機具應負之保管責任,應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之全部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告終局確定,方能解除,然此為檢察官所持法律判斷,而檢察官為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國家公務人員,被告林河輝、江志恆分別為企業負責人與受僱人,以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其等具備法律專業背景,檢察官上述見解或看法,已涉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發還本件扣案機具予東纖科技公司保管之裁定意旨解讀及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應如何涵攝適用等專業法律問題,並非一般國民生活通念或基本法律常識,被告林河輝或被告江志恒是否有檢察官所稱之認識與理解,尚有疑問,不能逕為被告林河輝、江志恒不利之認定。

3、又被告林河輝於東華合纖公司對本件扣案機具實行動產抵押權拍賣前,曾以東華合纖公司之名義,囑託時任稽核室主任謝茂賢向當時執行律師業務之沈培錚律師詢問本件扣案機具處理之相關法律意見,此經被告江志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案(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4頁)。證人沈培錚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初東華合纖公司向你詢問何法律意見?)諮詢二件事,第一件是東纖科技公司所涉及著作權法案件是否已確定,第二件是該案如已確定,東華合纖公司以動產抵押權人身分拍賣該批機具是否可行,我答覆該公司依據高等法院裁定(應係判決),東纖科技公司涉及著作權法案件已確定,第2部分分2點:第1點當初謝茂賢是詢問能否確定該批機具不會被沒收,依據高等法院判決裁量結果不予沒收,該批機具是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主刑部分已確定,並沒有宣告沒收之從刑,法院就犯人所有之機具宣告不沒收,就非犯人所有者,舉重以明輕,也不會宣告沒收,依照著作權法是否得沒收,是法院的裁量權,這部分已被駁回上訴,所以已確定,依據我個人法律見解認為該批機具不會被法院沒收,第2點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之權利行為,縱然發生權利之競合,也不受影響。」等語(見同上第900號偵查卷二第30頁)。從而,被告林河輝俟東纖科技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確定後,係經諮詢律師之意見,在主觀上認為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之本件扣案機具已非屬法院暫予發還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東華合纖公司實行動產抵押權及進行拍賣為合法,始以東華合纖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指示被告江志恒以東華合纖公司名義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被告林河輝辯稱其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及妨害公務之犯罪意欲,當非無據。檢察官雖又以本件扣案機具之沒收,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被告林河輝仍應至該案全部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確定後,始得處分本件扣案機具等語。然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林河輝為嫻熟法律者,檢察官前述主張牽涉著作權法之適用,亦非國民生活之基本法律常識。被告林河輝既已就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之本件扣案機具是否確定不會被宣告沒收乙節,徵詢律師之專業意見並獲律師答覆稱「依據高等法院判決裁量結果不予沒收,該批機具是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主刑部分已確定,並沒有宣告沒收之從刑,法院就犯人所有之機具宣告不沒收,就非犯人所有者,舉重以明輕,也不會宣告沒收,依照著作權法是否得沒收,是法院裁量權,這部分已被駁回上訴,所以已確定,依據我個人法律見解認為該批機具不會被法院沒收」等語,參諸公訴意旨所稱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之各被告歷審判決情形,其中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就東纖科技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諭知罰金刑並宣告沒收本件扣案機具收。前開案件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就東纖科技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罰金40萬元,但未宣告沒收本件扣案機具而確定,被告林河輝及韓起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就韓起昌部分判處罪刑,被告林河輝部分諭知無罪,被告林河輝、韓起昌涉案部分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由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其等罪刑並宣告沒收扣案機具,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217號刑事判決就韓起昌部分判處罪刑,被告林河輝部分諭知無罪確定,而未宣告沒收本件扣案機具。是以本件扣案機具應否沒收,歷審承審法官對於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確實存有不同之考量與判斷,由此亦可印證當時律師提供予被告林河輝之法律判斷應有所憑。從而,被告林河輝主張其係基於對法律諮詢專業意見之信賴,在東纖科技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因本院並未對本件扣案機具宣告沒收,認為本件扣案機具已非法院暫予發還,東纖科技公司對於本件扣案機具所應負保管及不得處分之義務,業經前述本院終局確定判決而告解除,本件扣案機具不再具有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屬性,乃就本件扣案機具實行動產抵押權予以拍賣等情,應可採認。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逕認其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本件扣案機具之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及妨害公務犯罪意欲。檢察官援引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林河輝應俟全部被告所涉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處分本件扣案機具,而被告林河輝主觀上也應當有此認知,據以推論被告林河輝有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之妨害公務犯罪故意,容有速斷之虞,尚無可採。

(七)又本件扣案機具之所有權人係東纖科技公司,此據被告林河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證甚明(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1頁),被告江志恒雖自承其於90年11月2日至原審法院領回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並知悉法官諭知本件扣案機具在另案(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讓與處分等情事(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2頁反面),然被告江志恒係受被告林河輝之委託,代理東纖科技公司領回本件扣案機具之IC晶片等情,亦據被告林河輝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0頁),並有委託書在卷供參(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三第91頁)。佐以原審法院審理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承審法官於90年10月30日訊問時係諭知「90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被告東纖科技公司、被告林煜唐應到原審法院領回90年4月5日扣押的所有主機板」等語及同案件90年11月2日之刑事報到單,應報到之人,均無被告江志恒等情觀之(見同上原審法院第116號卷三第69、88頁),被告江志恒僅係代理東纖科技公司領回本件扣案機具,即令被告江志恒就本件扣案機具同負有保管之責,其對於本件扣案機具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案外人東華合纖公司一事有所知悉,嗣後並參與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然被告江志恒既僅係東纖科技公司、東華合纖公司之受僱人,本件扣案機具並非其所有,更非其所能任意支配處分。被告林河輝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請謝茂賢請教沈培錚律師相關的拍賣擔保品的事宜,事後謝茂賢說照律師講法是沒有問題,那時被告江志恒應該有在場」等語(見原審第336號卷第90頁反面)。而被告江志恒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16號案件,並非被告,在東纖科技公司與東華合纖公司所任職務,均需受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河輝之指示而為,被告江志恒在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前,既已聽聞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意見確認可行,而擔任東纖科技及東華合纖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河輝又係基於對法律諮詢專業意見之信賴,認為法院已非暫予發還,東纖科技公司對於本件扣案機具所應負保管及不得處分之義務,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已告解除,本件扣案機具不再具有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屬性,乃指示被告江志恒就本件扣案機具實行動產抵押權予以拍賣。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河輝具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及妨害公務犯罪意欲,已如前所述。被告江志恒聽從被告林河輝之指示而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當難認其有上述犯罪之故意,遑論其與被告林河輝之間有所謂共同犯意聯絡。核被告江志恒所為,不能遽以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執掌物品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江志恒就本件扣案機具有所謂保證人地位,其未將本件扣案機具遭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拍賣乙情陳報原審法院,形同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並指被告江志恒與被告林河輝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析,本件依案內卷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河輝、江志恒主觀上有何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之構成犯罪事實認識與妨害公務之犯罪意欲,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林河輝、江志恒2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就被告林河輝辯稱:東華合纖公司為免其所投資之東纖科技公司陷於債信不佳而可能面臨遭債權銀行拍賣擔保品之窘境,致己身投資利益受到影響,而代為清償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對於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乙情,雖業據被告江志恒於原審時證述在卷。然被告江志恒為本案受有利害相關之共同被告,原審僅依上開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之證述,逕認定東華合纖公司為免其所投資之東纖科技公司陷於債信不佳而可能面臨遭債權銀行拍賣擔保品之窘境,致己身投資利益受到影響,而代為清償東纖科技公司對於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未調查東華合纖公司以及東纖科技公司董事會有無上開代償決議以及移轉設定決議,甚至調查相關所謂代償資金如何往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以調查之嫌。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姑且不論被告林河輝身兼東纖科技公司與東華合纖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有虛偽移轉設定之可能,縱使並非虛偽移轉設定,惟被告林河輝確違反原審法院90年訴字第116號不得將本件扣案機具處分之裁定,將本件扣案機具再次移轉設定,縱使被告林河輝若未將本件扣案機具另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東華合纖公司,債權銀行俟東纖科技公司無力清償借款時,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拍賣本件扣案機具,然此乃法院將本件扣案機具發還委託保管之時,可以預見考量之因素,但不得以此因素,據以認定被告林河輝得違反法院裁定再次移轉設定,否則法院何需以裁定禁止本件扣案機具處分。再者,被告林河輝縱使至95年間,始以東華合纖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指示被告江志恒拍賣本件扣案機具,致擔保品由近2億元驟減損價值僅餘400多萬元,此係被告犯罪動機之範圍,而被告林河輝明知法院裁定不得處分本件扣案機具,仍執意進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具有刑法上之故意。原審以上開情況認定被告林河輝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實違背法令以及論理法則。

(三)至於原審認本件扣案機具,東華合纖公司於95年5月間行使動產抵押權時,東纖科技公司所涉刑事案件既已終局確定,則被告林河輝是否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即非無疑,檢察官將被告林河輝就本件扣案機具應負之保管責任,恣意擴張解釋至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之全部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告終局確定,方能解除相關處分,有過度擴張解釋之嫌,殊難憑採。然原審並未據以說明為何東纖科技公司所涉刑事案件已終局確定之時,被告林河輝即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之理由,況本件扣案機具乃係因東纖科技公司因重製光碟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6日以89年度偵字第1562、1597、1994、6326、6535號將東纖科技公司及被告林河輝、案外人韓起昌、林煜唐、余勝壽、鄭朝鈞、韓國廷提起公訴後,於90年4月3日,由同署檢察官率員履勘東纖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工廠所扣得,且被告林河輝所出具之切結書乃係以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兼被告身分所出具,是被告林河輝以上開身分出具切結書所負有之保管責任,最少應至被告林河輝以及東纖科技公司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終局確定時,始告解除,否則被告林河輝僅需以東纖科技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即可,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被告江志恒雖僅係代理東纖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河輝領回本件扣案機具,是本件扣案機具之所有人係東纖科技公司,領回後有義務保管者亦係被告林河輝,然被告江志恒明知法官諭示不得任意讓與處分本件扣案機具等情,且將上情告知被告林河輝,卻在日後與被告林河輝共同執行本件扣案機具拍賣事宜,則被告江志恒對於本件扣案機具雖無特定關係,然因與具有保管責任之被告林河輝共同實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則被告江志恒與被告林河輝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被告林河輝、江志恒或有俟95年間東纖科技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確定後,經諮詢專業法律人士之意見,始以東華合纖公司名義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然沈培錚律師係應東華合纖公司之法律諮詢,而出具法律意見。東華合纖公司縱使所為拍賣行為係屬合法,亦不代表被告2人因而執行拍賣即屬合法,不能以此阻卻被告2人妨害公務之主觀故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背論理法則等語。

八、本院查:

(一)本件東纖科技公司89年度之稅後純損為45,727,476元、資產總計為582,477,219元,90年度之稅後純損為219,515,224元、資產總計為377,205,529元,其於89、90年間之財務狀況,處於逐年虧損之狀態,有東華合纖公司91年11月13日東財(91)字第069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89、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為憑,已見前述。又東華合纖公司為東纖科技公司之控股公司及法人董事,有前引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1710100號函暨其所附東纖科技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東華合纖公司係於91年3月26日經其第14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而貸予東纖科技公司20,000, 000元,於91年7月2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以貸款方式協助東纖科技公司償還銀行借款12,339,616元,俟將來機器出售所得款項優先償還東華合纖公司,其91年8月22日第12屆董事會決議通過東纖科技公司申請133,245,000元融資,用以償還銀行借款,連同先前融資額度為165,584,616元。其後,東華合纖公司於92年3月25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東纖科技公司關於20,000,000元借款之展期,92年6月20日東華合纖公司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東纖科技公司就12,339,616元及133,245,000元兩筆借款之展期。於93年3月19日東華合纖公司第12屆第13次董事會復通過東纖科技公司之20,000,000元借款申請展期,又因東華合纖公司係鑑於其轉投資東纖科技公司之股份計有25, 200仟股,持股比例達64.3678%,依財物會計第5號公報有關長期股權投資對有實質控制之公司營業損益必須繼續認列,自94年度起適用且必須按第7號公報編制合併報表,影響東華合纖公司甚大,而東纖科技公司至93年度底之淨值為虧損101,163,000元,已無繼續持有價值,故於94年3月24日第1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東纖科技公司之借款僅延期至東華合纖公司轉投資之股份出售日為止,此有上述各該期日之東華合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故東華合纖公司為免其所投資之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陷於債信不佳而可能面臨遭債權銀行拍賣擔保品之財務困境,致己身投資利益受到影響,而以貸款方式協助清償案外人東纖科技公司對於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核屬事實。東華合纖公司既然已協助東纖科技公司清償貸款並予融資,其要求以本件扣案機具設定動產擔保以保障其債權,事後復就本件扣案機具行使動產抵押權,俾對東華合纖公司之股東負責,亦與商業經營判斷法則及商事習慣相符,凡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未舉出彈劾證據,即質疑被告林河輝身兼東纖科技公司與東華合纖公司之負責人,有就本件扣案機具虛偽移轉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可能,並認東華合纖公司融資協助東纖科技公司代償銀行借款之處理方式違反經驗法則而非事實,容有誤會。

(二)又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屬於妨害公務之犯罪,該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故意隱避藏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使難以發現之行為外,尚須具備犯罪之故意,倘僅係掌管上之疏誤,或欠缺故意藏匿之犯罪決意,自不得論以該罪責,有前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518號判決意旨可憑。而所謂故意隱匿之犯罪決意,應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隱匿之客體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及所為係隱匿之行為等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妨害公務之不法實現構成要件之意欲而行之,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本件東纖科技公司於95年間,因積欠東華合纖公司1億5千餘萬元債務未償,經東華合纖公司發函予東纖科技公司限期清償,東纖科技公司屆期仍未償還借款,東華合纖公司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18條之規定占有本件扣案機具並予出賣,此有前引東華合纖公司95年2月22日東財(95)字第004號函、95年3月14日東財(95)字第010號函存卷可查。故而,東華合纖公司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8月31日拍賣本件扣案機具,係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而東華合纖公司於95年5月間依法行使動產抵押權時,東纖科技公司本身所涉刑事案件已終局確定,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本件扣案機具,判決理由對此亦有詳細論述。被告林河輝當時曾以東華合纖公司名義囑託時任公司稽核室主任謝茂賢向沈培錚律師詢問本件扣案機具處理之相關法律意見。而沈培錚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提提供之法律見解為「本件扣案機具為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主刑部分已確定,沒有宣告沒收之從刑,法院就犯人所有之機具宣告不沒收,就非犯人所有者,舉重以明輕,也不會宣告沒收,依照著作權法得否沒收,為法院裁量權,這部分已被駁回上訴,所以已確定,依據其個人法律見解認為該批機具不會被法院沒收。而東華合纖公司行使動產抵押權之權利行為,縱然發生權利之競合,也不受影響」等語(見同上第900號偵查卷二第30頁),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林河輝與江志恒具有相關法律專業背景,被告林河輝俟95年間東纖科技公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確定後,該判決對本件扣案機具未諭知沒收,經諮詢律師之專業意見,主觀上認為東纖科技公司所有之本件扣案機具不再為法院暫予發還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東華合纖公司可依法實行動產抵押權,而以東華合纖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指示被告江志恒以東華合纖公司名義執行本件扣案機具之拍賣事宜。縱然被告林河輝、江志恒對於本件扣案機具之屬性判斷發生錯誤,誤認其等所為並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本件扣案機具,亦屬有無過失之問題,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隱匿本件扣案機具之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及妨害公務犯罪意欲,其等所為自無從以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意旨所為論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河輝、江志恒有公訴意旨所稱共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之有罪確信。原審以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其等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