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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盛峯選任辯護人 李初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45、2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簽名)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簽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李宗靜」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李宗靜」B印章、「許青山」、「仇家興」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簽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簽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李宗靜」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李宗靜」B印章、「許青山」、「仇家興」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曹盛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李宗靜新台幣參拾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簽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李宗靜」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張、未扣案偽造之「李宗靜」B印章、「許青山」、「仇家興」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宗美及谷驊(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4共同成立鼎匯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匯鑽公司),並由谷驊聘用曹盛峯,因鼎匯鑽公司需錢周轉,得知李宗美之胞妹李宗靜罹患癌症及憂鬱症而身體欠佳,竟覬覦李宗靜之財產,欲趁隙將李宗靜名下不動產過戶予李宗美後向民間抵押借款,及冒用李宗靜名義將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美、谷驊明知李宗靜並未同意將其所有,而平日由李宗

美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4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一)贈與李宗美,亦未授權其等辦理移轉登記,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4、5月間,由李宗美邀同李宗靜住在上址,期間李宗美獲得李宗靜之信任而取得李宗靜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趁李宗靜不注意之際,自李宗靜之皮包內竊取李宗靜之身分證、印鑑章1顆,先於97年5月16日與谷驊一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由谷驊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載李宗靜委託李宗美申辦印鑑證明意旨之委託書(詳如附件一所示)1紙,並在該委託書上偽造「李宗靜」之署名(簽名)1枚、盜蓋「李宗靜」印鑑章之印文3枚,及以李宗靜名義偽造李宗靜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登字第7861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紙,並在其上盜蓋「李宗靜」之印鑑章之印文1枚,持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復於97年6月3日與谷驊再度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由谷驊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載李宗靜委託李宗美申辦印鑑證明意旨之委託書(詳如附件二所示)1紙,並在該委託書上偽造「李宗靜」署名(簽名)1枚、盜蓋「李宗靜」印鑑章之印文2枚,及以李宗靜名義偽造李宗靜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登字第89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在其上盜蓋「李宗靜」之印鑑章之印文1枚後,持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於97年5月16日、同年6月3日核發印鑑證明予李宗美、谷驊,足以生損害於李宗靜及上開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李宗美與谷驊取得李宗靜之印鑑證明後,即於97年6月10日前某日,由谷驊在不詳時、地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載李宗靜授權李宗美處理系爭房地一產權移轉登記意旨之授權書(詳如附件三所示)1份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載李宗靜授權李宗美辦理系爭房地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事宜之授權書(詳如附件四所示)1份,並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授權書上各偽造「李宗靜」署名1枚、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授權書上盜蓋「李宗靜」之印鑑章印文2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授權書上盜蓋「李宗靜」之印鑑章印文1枚後,各持向不知情之代書蕭茂森行使,委託蕭茂森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一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蕭茂森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附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上盜蓋李宗靜之印章,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偽造上開私文書,於97年6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系爭房地一所有權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於97年5月16日核發之戶印證字第7861號印鑑證明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系爭房地一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宗美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宗靜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李宗美於盜用李宗靜之身分證、印鑑章後,為避免李宗靜發覺,旋將李宗靜之身分證、印鑑章放回李宗靜之皮包內。嗣於97 年7月15日李宗美、谷驊將系爭房地一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杜惠君、鄭任文借款各400萬元。

㈡李宗美與谷驊另謀由李宗美冒用李宗靜之身分將李宗靜所有

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1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段6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二)向銀行借款,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李宗美趁隙自李宗靜之皮包竊取李宗靜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1顆,並將李宗美本人之照片交予谷驊,由谷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李宗美之相片,偽造李宗靜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李宗美與谷驊為尋找有貸款意願之銀行而與曹盛峯商量,並持偽造之李宗靜身分證向曹盛峯行使,曹盛峯明知上情,仍與李宗美與谷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谷驊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分別以出租人為「李宗靜」,承租人為「許青山」之名義;出租人為「李宗靜」,承租人為「仇家興」之名義而偽造臺北市○○路○段○○號1樓、臺北市○○街○○○巷56之3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由李宗美持上開竊得之印章(下稱A印章)及前於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北市○○○路住處附近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李宗靜」印章(下稱B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李宗靜」署名(簽名)1枚、以「李宗靜」A印章盜蓋李宗靜之印文2枚、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李宗靜」署名(簽名)1枚、以「李宗靜」B印章偽造「李宗靜」印文各1枚,及由谷驊在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許青山」、「仇家興」印章各1顆,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許青山」署名、印文各1枚、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造「仇家興」之署名、印文各1枚,於97年11月10日由李宗美及曹盛峯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向該銀行承辦人卓榮彬佯稱李宗美係李宗靜本人,欲將李宗靜所有之系爭房地二辦理抵押貸款云云,並持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卓榮彬行使及交付李宗靜暫居李宗美住處時所取得李宗靜欲存放保險箱之系爭房地二所有權狀,另由李宗美於97年11月10日當場冒用李宗靜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為同意華南銀行徵信意旨之同意書及偽造「李宗靜」簽名1枚持向卓榮彬行使。曹盛峯復於同年月12日、13日獨自前往華南銀行補提李宗靜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持李宗美於97年11月

13 日冒用李宗靜名義偽造「李宗靜」署名及以偽刻之「李宗靜」B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向卓榮彬行使。李宗美及曹盛峯又於97年11月20日前往華南銀行,由李宗美冒用李宗靜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印鑑卡、附表二編號7所示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留存印鑑約定書等文件上偽造「李宗靜」署名及以偽刻之「李宗靜」B印章偽造印文,持向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宗靜本人申請貸款而同意核貸1,000萬元,並將偽造之「李宗靜」身分證、偽刻之「李宗靜」B印章持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盧秋貴,由盧秋貴於97年11月20日書寫辦理系爭房地二抵押權登記資料,及在附表二編號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以偽造「李宗靜」B印章之印文,連同偽造之「李宗靜」身分證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系爭房地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華南銀行,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宗靜、許青山、仇家興、華南銀行核撥貸款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李宗美於盜用李宗靜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A印章後,為避免李宗靜發覺,仍將李宗靜之身分證、印鑑章放回李宗靜之皮包內。李宗美、谷驊及曹盛峯於97年11月21日再持偽刻之「李宗靜」B印章前往華南銀行,由李宗美冒用李宗靜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偽造「李宗靜」之署名(簽名)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持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主張係「李宗靜」欲分3次提款金額5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提款,並於同日同時由李宗美冒用李宗靜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偽造「李宗靜」之署名(簽名)各一枚,偽造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4、15、16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持之向華南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主張係「李宗靜」欲分3次提款金額5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提款,分別匯款金額5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李宗美所有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曹盛峯則分得3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宗靜及華南銀行交易之安全及正確性。嗣因房屋仲介業者向李宗靜探詢出售不動產意願,李宗靜發覺有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二申辦抵押權設定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宗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靜、鍾芳樺、證人即被告李宗美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靜、鍾芳樺、證人即被告李宗美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靜、鍾芳樺、證人即被告李宗美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靜、鍾芳樺、證人即被告李宗美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惠君、鄭任文、卓榮彬、證人即被告李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杜惠君、鄭任文、卓榮彬、證人即被告

李宗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坦承不諱,僅陳稱「我已誠心悔改,我年紀已大,健康又有問題,請從輕量刑。」云云;訊據被告曹盛峯固不否認有陪同被告李宗美前往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及獨自至華南銀行遞送辦理貸款之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陪同李宗美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獨自至華南商業銀行遞送貸款文件,但我沒有詐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我是受僱於谷驊,領他的薪水,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是事後才知道事情的真相,我也沒有朋分到30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李宗美未經告訴人同意請領告訴人

之印鑑證明及將系爭房地一移轉至被告李宗美名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宗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李宗美之供述相符,且有印登字第89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登字第7861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7年5月15日、97年6月3日委託書、97年6月4日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附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戶印證字第7861號印鑑證明、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二第22頁至第34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35頁)。且被告李宗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98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一第11頁、第15頁、第135頁、第148頁、同號卷二第100頁、第126頁、原審卷第36 頁),與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授權書上「李宗美」之簽名(98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二第111頁、第113頁、第135頁、第139頁),其書寫方式、筆順及勾勒相符,然與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授權書上「李宗靜」簽名之「李」、「宗」二字之運筆、字體、字型、勾勒、佈局方面,並無類似之處,足見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授權書上「李宗美」之簽名雖為被告李宗美所寫,惟「李宗靜」之簽名並非被告李宗美所偽造,是被告李宗美供稱係共犯谷驊所偽造,應可採信。又被告李宗美將系爭房地一過戶到自己名下後,與共犯谷驊同向杜惠君、鄭任文接洽借款、交付款項、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予杜惠君、鄭任文,並由共犯谷驊交付利息一情,亦經證人杜惠君、鄭任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第

121 頁至第123頁),核與被告李宗美之供述相符,足見共犯谷驊確與被告李宗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領取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一過戶至被告李宗美名下以達抵押系爭房地一貸款之目的,並在附表一所示之委任書、授權書上偽造李宗靜之簽名,至為明確。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告訴人李宗靜所有之系爭房地二於97年11月20日未經告訴人

李宗靜同意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且辦理貸款所附告訴人李宗靜之身分證係以李宗美之照片偽造,嗣貸得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鐘芳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40頁、第41頁),並經被告李宗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76930 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李宗靜身分證影本、李宗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3月24日南松字第09800090 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偽造之李宗靜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印鑑約定書、留存印鑑約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資賃契約書、臺北市○○街○○○巷56之3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98年6月18日南松字第9800196號函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709號至第711號、匯款申請書更正重登之交易序號841號、807號、第808號、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560萬元至李宗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200萬元至李宗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200萬元至李宗美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至第

46 頁、第50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8頁至第100頁、第115頁至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辦理系爭房地二貸款所需文件所使用的印章,業據被告李宗

美於偵查中曾坦承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應為「取款憑條」之誤繕)上所蓋印章是伊在復興南路住處樓下刻的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一第134頁),而華南銀行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被告李宗美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在華南銀行開戶時所書立之文件即附表二編號2至13上文書上蓋用之印文相符,足見被告李宗美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宗靜之印章1顆,至為明確,上開事實復亦經被告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況告訴人李宗靜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將2顆印章放在其皮包內,之前以為遺失了,也確實有拿到1個李宗美名字的印章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二第125頁),是告訴人李宗靜原有之2顆印章除印鑑章外,另1顆印章應係被告李宗美用以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盜蓋之「李宗靜」A印章,該「李宗靜」A印章並非被告李宗美偽造,應可認定。

⒊被告曹盛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曹盛峯先後多次

陪同被告李宗美前往華南銀行冒用告訴人李宗靜名義與華南銀行接洽辦理貸款、補件、開戶對保、取款事宜等節,此經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卓榮彬於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10日是李宗美、曹盛峯第一次來,辦理貸款時,我跟他聊為何認識李宗美,曹盛峯說他們是遛狗的朋友,我在曹盛峯面前都是以「李宗靜」稱呼李宗美,97年11月12日、13日都只有曹盛峯到,因有漏資料所以事後補件給我,97年11月20日是曹盛峯、李宗美一同前往,因完成貸款程序要作地政設定,我們先由銀行用印、對保,下午由代書送地政作設定的動作,97年11月21日陪同撥款的是李宗美和谷驊,曹盛峯也有到場,我們放款辦畢以後,他們去服務台作匯款的動作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3245號卷一第143頁、第144頁、卷二第5頁至第7頁),且被告曹盛峯明知被告李宗美、谷驊欲以被告李宗美冒用告訴人名義以系爭房地二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後復朋分30萬元一情,亦經證人李宗美於警詢時證稱:系爭房地二係由被告谷驊及曹盛峯將相關文件送至銀行審核,直至准予核貸時,方由曹盛峯帶我至華南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等相關手續;於偵查中證稱:現金是我們3個人一起去銀行拿錢,回到位在南京東路118號11樓之4的公司以後,谷驊從背包中拿出30萬元給曹盛峯;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房地借款係由曹盛峯與華南銀行接洽,是谷驊要求他的,去華南銀行前1、2天,我們3人在谷驊辦公室時,谷驊拿了偽造的身分證給曹盛峯看,谷驊一開始沒有向曹盛峯說偽造身分證的事情,是到了要向銀行貸款不得不說時,才給曹盛峯看,曹盛峯一看就知道,谷驊的意思就是告訴曹盛峯說身分證是偽造的,問曹盛峯說這樣的事情是否可以作,谷驊也怕這件事情會露出破綻,曹盛峯好像說可以過吧,跟銀行接觸前面辦的是我與曹盛峯、谷驊一起去,但是谷驊沒有進去,人在門外面,款項下來時,是我們3人一起去,所有的錢曹盛峯拿30萬元,是谷驊在辦公室拿給他的,我拿了100多萬元去還債,剩下的全被谷驊拿走等語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134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衡情被告曹盛峯與被告李宗美原不相識,被告曹盛峯係因受僱於被告谷驊才認識被告李宗美,與被告李宗美間並無何仇隙,被告李宗美自無誣指被告曹盛峯之動機,且被告曹盛峯既任職在鼎匯鑽公司,亦知悉被告李宗美為公司負責人,而知悉被告李宗美之本名,被告曹盛峯若非欲與被告李宗美、谷驊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在證人卓榮彬以「李宗靜」稱呼被告李宗美時,應會使被告曹盛峯起疑,借在旁陪同辦理貸款之機會查閱相關辦理貸款文件,而發覺被告李宗美、谷驊冒用李宗美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之事實,惟被告曹盛峯卻未立即採取保護自己之行動,反而仍繼續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實與常情有違,復在證人卓榮彬詢問其與被告李宗美之關係時,進而謊稱2人間之關係僅係遛狗的朋友云云,足見其刻意撇清其與被告李宗美間關係之行為,無非係明知貸款一事事涉不法,畏罪情虛所致,是依證人卓榮彬、李宗美之證述,可知被告曹盛峯確有參與冒用李宗靜名義向銀行貸款一事無疑,被告曹盛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美、曹盛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全民健康保險卡

則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明,均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適用。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宗美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委託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授權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等物);被告李宗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二文書部分)、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A 印章等物)、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向銀行借得款項部分);被告曹盛峯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二文書部分)、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貸得款項部分)。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李宗美竊盜罪名,惟事實欄業

已記載明確,應由本院加以補充。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宗美、曹盛峯犯罪事實㈡偽造告訴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未論及戶籍法之規定,容有未合,惟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漏未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宗美盜取被害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李宗美、曹盛峯偽造「李宗靜」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及盜用「李宗靜」印章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各該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李宗美、谷驊偽造「內政部印」印文部分,尚無證據證

明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印章(按依現今科技有可能係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而無需偽造印章),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難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宗美與谷驊間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被告李宗美、被

告曹盛峯與谷驊間就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宗美與谷驊間就犯罪事實㈡偽造公印文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宗美、谷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宗靜」B

印章(本院按:原判決誤載為A印章)、「許青山」、「仇家興」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蕭茂森偽造犯罪事實㈠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盧秋貴偽造犯罪事實㈡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㈧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被告李宗美就犯罪事實㈠係為將系爭房地一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始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並持以行使;被告李宗美、被告曹盛峯就犯罪事實㈡係為達詐欺取得華南銀行貸款,始偽造告訴人之上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印文、附表二所示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等先後

2 次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李宗美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盜罪;被告李宗美就犯罪事實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被告曹盛峯就犯罪事實㈡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李宗美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9、第827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如原判決事實欄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未將「共同被告谷驊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載李宗靜委託李宗美申辦印鑑證明意旨之委託書(詳如附件二所示)

1 紙,並在該委託書上偽造「李宗靜」署名(簽名)1枚、盜蓋「李宗靜」印鑑章之印文2枚,及以李宗靜名義偽造李宗靜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登字第8900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在其上盜蓋「李宗靜」之印鑑章之印文1枚後,持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於97年5月16日、同年6月3日核發印鑑證明予李宗美、谷驊,足以生損害於李宗靜及上開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李宗美與谷驊取得李宗靜之印鑑證明後,即於97年6月10日前某日,由谷驊在不詳時、地同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載李宗靜授權李宗美處理系爭房地一產權移轉登記意旨之授權書(詳如附件三所示)1份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載李宗靜授權李宗美辦理系爭房地一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事宜之授權書(詳如附件四所示)1份,並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授權書上各偽造「李宗靜」署名1枚、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授權書上盜蓋「李宗靜」之印鑑章印文2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授權書上盜蓋「李宗靜」之印鑑章印文1枚後,各持向不知情之代書蕭茂森行使,委託蕭茂森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一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該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另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文書授權人欄之「李宗靜」簽名,不能認為係署押而宣告沒收,於法亦有不合。次查,如原判決事實欄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已認定就被告李宗美、谷驊、曹盛峯於97年11月21日前往華南銀行,自李宗靜之帳戶內各提領5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後,復冒用李宗靜之名義填寫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查:該匯款申請書即係偽造填寫如附表二編號

14、15、16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併此敘明」分別匯款56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李宗美所有之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宗美、谷驊、曹盛峯既偽以李宗靜之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而匯款至李宗美之帳戶內,自形式上以觀,「李宗靜」已與銀行業者及李宗美產生一定法律關係,對一般人仍足以產生誤信為真之危險,自有足生損害之虞,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並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83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594 號號判決參照),惟原判決漏未諭知上揭被告李宗美、谷驊、曹盛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將偽造「李宗靜」之署名沒收,即有未洽。」等語,即非於法無據,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又原判決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出租人欄之「李宗靜」簽名、承租人欄之「許青山」、「仇家興」簽名、附表二編號5本人欄偽造「李宗靜」簽名、偽造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人欄之「李宗靜」簽名,雖屬偽造,不能認為係署押而宣告沒收,於法亦有不合,均有可議。至被告李宗美上訴意旨陳稱伊已坦承犯行不諱,另辯稱「伊已誠心悔改,年紀已大,健康又有問題,請從輕量刑。」云云;另被告曹盛峯上訴意旨雖坦承「伊有陪同李宗美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獨自至華南商業銀行遞送貸款文件,但伊沒有詐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伊係受僱於谷驊,領他的薪水,他們叫伊做什麼,伊我就做什麼,伊是事後才知道事情的真相,伊也沒有朋分到30萬元」云云,固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宗美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趁告訴人即伊胞妹李宗靜健康不佳無暇他顧之際,將告訴人李宗靜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向他人借款變現,終致告訴人李宗靜無法追復,復冒用告訴人李宗靜名義將告訴人李宗靜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被告曹盛峯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聽從共同被告李宗美、谷驊指示,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李宗靜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李宗靜名義持不實證件及文書向銀行貸款,顯屬利用其偽造文書之能力,及對於各機關核發個人證件或資料及銀行貸款流程之知識,而為計劃性之犯罪,所為使告訴人李宗靜蒙受財產損失至鉅,且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李宗靜蒙受財產損失至鉅,並妨害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華南銀行對貸款審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李宗美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年紀已大,健康又有問題等情;另被告曹盛峯雖否認犯行,然僅屬受支配角色,並非主要策劃者,及所貸得之款項大部分均為谷驊取走使用,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李宗靜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各自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宗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曹盛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在本院審理中已表悔悟,且本件犯罪僅獲得30萬元,而本件其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參與犯行,又僅屬受支配角色,並非主要策劃者,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

74 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曹盛峯以附表所載之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宗靜30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⒈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代書、華

南銀行及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李宗美、曹盛峯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犯罪事實㈡被告李宗美偽造未扣案之「李宗靜」B 印章、「許青山」、「仇家興」之印章各1 顆,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⒉偽造「李宗靜」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係被

告李宗美、曹盛峯所有因犯罪所得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李宗靜」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因偽造之「李宗靜」國民身分證1 張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⒊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著有判例,是附表一所示文書及犯罪事實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土地附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盜蓋之「李宗靜」印文,依法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名 │├──┼──────────┼────────────┤│1 │如附件一所示 │「李宗靜」簽名壹枚 ││ │97年5 月15日委託書 │ ││ │ │ │├──┼──────────┼────────────┤│2 │如附件二所示 │「李宗靜」簽名壹枚 ││ │97年6 月3 日委託書 │ │├──┼──────────┼────────────┤│3 │如附件三所示 │「李宗靜」簽名壹枚 ││ │97年6 月4 日授權書 │ │├──┼──────────┼────────────┤│4 │如附件四所示 │「李宗靜」簽名壹枚 ││ │97年5 月23日授權書 │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名、印文 │├──┼──────────┼────────────┤│1 │臺北市○○路○段○○號 │「李宗靜」署名1枚、「許 ││ │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青山」署名及印文各1枚 ││ │出租人:「李宗靜」,│ ││ │承租人:「許青山」,│ ││ │租期:96.12.1.-98. │ ││ │11.30;租金每月 │ ││ │7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街○○○巷56 │「李宗靜」、「仇家興」之││ │之3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署名、印文各1枚 ││ │書,出租人:「李宗靜│ ││ │」,承租人:「仇家興│ ││ │」,租期:97.5.1-98.│ ││ │4.30;租金每月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11月10日同意書 │「李宗靜」之署名1枚 │├──┼──────────┼────────────┤│4 │97年11月13日 │「李宗靜」之署名、印文各││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1枚 ││ │書及調查表 │ │├──┼──────────┼────────────┤│5 │97年11月13日 │「李宗靜」之署名、印文各││ │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1枚 ││ │係人」資料表 │ │├──┼──────────┼────────────┤│6 │97年11 月20日印鑑卡 │「李宗靜」署名壹枚、印文││ │ │2枚 │├──┼──────────┼────────────┤│7 │97年11 月20日 │「李宗靜」署名貳枚、印文││ │擔保物設定、變更留存│3枚 ││ │印鑑約定書日 │ │├──┼──────────┼────────────┤│8 │97年11 月20日 │「李宗靜」署名貳枚、印文││ │留存印鑑約定書 │3枚 │├──┼──────────┼────────────┤│9 │土地登記申請書 │「李宗靜」印文1枚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李宗靜」印文4枚 ││ │權設定契約書 │ │├──┼──────────┼────────────┤│11 │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李宗靜」簽名及印文各1 ││ │款憑條傳票709號 │枚 ││ │金額560萬元 │ │├──┼──────────┼────────────┤│12 │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李宗靜」簽名及印文各1 ││ │款憑條傳票710號 │枚 ││ │金額220萬元 │ │├──┼──────────┼────────────┤│13 │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李宗靜」簽名及印文各1 ││ │款憑條傳票711號 │枚 ││ │金額220萬元 │ │├──┼──────────┼────────────┤│14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宗靜」簽名1枚 ││ │(代收入傳票) │ ││ │匯款金額560萬元 │ ││ │李宗美帳號0000000000│ ││ │2964號帳戶 │ ││ │ │ │├──┼──────────┼────────────┤│15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宗靜」簽名1枚 ││ │(代收入傳票) │ ││ │匯款金額200萬元 │ ││ │李宗美帳號0000000000│ ││ │890號帳戶 │ │├──┼──────────┼────────────┤│16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 │「李宗靜」簽名1枚 ││ │(代收入傳票) │ ││ │匯款金額200萬元 │ ││ │李宗美帳號000000000 │ ││ │88號帳戶 │ ││ │ │ ││ │ │ │└──┴──────────┴────────────┘附表三:

曹盛峯應支付李宗靜30萬元。

履行方式:自100年8月起,分5期支付,按期於每月1日支付6萬元,至付完為止,如有一期不依約履行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