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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文濱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個體戶,於民國92、93年間,透過匯豐汽車公司蘆洲分公司業務員林文良之介紹,向黃意吉購買81年7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後,充作自己代步車輛,卻遲未辦理過戶,且因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警舉發,林文良為其代納罰鍰之紀錄,林文良因而催促儘速辦理過戶。

二、詎林文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得林翔瑜之同意,竟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翔瑜」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偽造之「林翔瑜」印章1枚,在不詳時、地交付予李文相,並預付過戶所需繳納之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由不知情之李文相依林文濱提供之前揭身分證正本所示「林翔瑜」個人資料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代為填具「車號:00-0000、新車主名稱:林翔瑜、身分證:Z000000000號、地址:北縣板橋市(新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等不實之新車主資料,並在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偽造「林翔瑜」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林翔瑜同意申請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名下之私文書1份後,將前揭登記書、原車主、新車主之證件資料、預收費用等轉交予不知情之職業代辦人即李文相之姐姐李文鈺代為行使,由李文鈺在前揭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記載「濱,入18,000」等字樣表明係向林文濱收件,並因林文濱所交付之原車主黃意吉資料係屬身分證影本,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代辦開立係委託汽車買賣業即「宸誠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宸誠公司)名義辦理過戶,再由李文鈺於93年4月26日,將前揭偽造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以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黃意吉身分證影本、林翔瑜身分證正本、影本等資料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翔瑜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系爭車輛屢次因超速及路邊停車費未納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或停車處管理員舉發,林翔瑜於97年11月間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辦理申覆,始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翔瑜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97年11月11日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申覆書,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俱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參照)。查證人李文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33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到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非以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但本質上仍屬於本案被告林文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林文鈺於前開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所述內容均與偵查中所為陳述一致,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不正方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是以,依前揭判決要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濱固坦承曾透過林文良購買中古車輛,亦常委託李文相收件代辦車輛過戶登記等情,惟否認曾向黃意吉購買系爭車輛,亦否認交付「林翔瑜」之身分證資料予李文相辦理過戶登記,辯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林翔瑜名下後,亦未曾使用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均非其生活領域,93年迄今無任何汽車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惟查:

(一)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原車主為黃意吉,此有歷任車主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11頁),而據證人黃意吉於97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係透過新北市○○區○○路三菱汽車公司業務員林文良出售,售價約為1萬元等語明確,而證人林文良於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伊之前在新北市○○鄉○○路三菱汽車(匯豐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當時被告是在臺北市○○路一帶靠行經營中古車行的,有透過伊買過好幾輛中古車,常到伊公司,剛好伊的客戶黃意吉要處理車子,伊親自帶被告到桃園黃意吉居所將系爭車輛開回,因為是部老車,當時售價是1、2萬元,雙方沒有寫書面契約,但黃意吉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開回系爭車輛後,常將系爭車輛作為代步車,也常開系爭車輛至蘆洲集賢路匯豐汽車公司處,因為黃意吉向伊反應被告開走後有收到罰單,是路邊停車未繳及市區超速等交通違規,伊有幫忙代繳,也有催促被告儘速辦理過戶,嗣被告因債務問題失蹤了,之後系爭車輛也辦理過戶,伊就沒有追究了,伊除了被告外不認識其他林文濱,也不認識李文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45至46頁,98年度他字第2956號卷第5至6、18至19頁,原審卷㈠第71至81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供稱:伊曾向證人林文良購買過多部中古車,對於黃意吉的名字略有印象,雙方無任何糾紛或利害關係,而系爭車輛於過戶登記予林翔瑜前,確實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警舉發,於過戶時一併繳納2筆未結案之交通違規罰鍰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6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7821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6頁),顯見證人林文良所述系爭車輛過戶前確有交通違規紀錄一節非虛,兼衡系爭車輛乃81年出廠,有前揭車籍資料可按,於92、93年交易當時亦屬10年以上之老車,交易金額低廉,直接以現金交易,被告亦透過林文良介紹有多筆交易紀錄,因此,雙方未立買賣書面契約亦不悖常理,因此,交互參照證人黃意吉、林文良前揭所述及相關書證,可證系爭車輛確係於

92、93年間由被告透過林文良介紹,直接向黃意吉購買甚明,是以,被告辯稱:黃意吉係委託宸誠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宸誠公司)出售乙節,顯非事實。

(二)又證人李文相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伊的綽號是NONO,伊是93年前透過車行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從事中古車買賣的個體戶,除了本件外,被告應該有委託伊辦理過1、20件,伊只認識被告林文濱,系爭車輛之過戶所需證件是伊經手的,應該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才去跟被告收證件資料及過戶所需之稅金現金18,000元,被告所交付的證件應該有新車主的身分證正本、舊車主的身分證影本等,至於收取的時間、地點已經不確定,之後再由伊在本件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依照身分證資料填載後,交給伊姐李文鈺,由李文鈺在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寫「濱,入18,000」的註記,因為誰打電話給伊去收證件,伊就會交代紀錄何人姓名,李文鈺辦理完畢後,將證件、印章交還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因為李文鈺不認識被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956號卷第209至211頁,原審卷㈡第43至48頁),核與證人林文良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車輛之過戶代辦業者的綽號是NONO,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及證人李文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伊從事監理代辦業,系爭車輛過戶至林翔瑜是伊經手的,因為伊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聯絡李文相收件後再轉交給伊,所以伊在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註記「濱,入18,000」,18,000元是過戶要繳的稅金,從車輛的排氣量(CC數)就可以判斷應繳納稅金數額,本件差不多是17,940元,還有手續費、行照費,會多退少補,因為被告交付舊車主黃意吉身分證影本及林翔瑜身分證正本,因為個人身分證影本無法辦理過戶,必須要開立由中古車商會員受託代辦的委託書,這是伊代辦的範圍,有人專門開這種委託書,所以才自行找領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宸誠公司」開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宸誠公司與本案無關,過戶時需要將所有車輛違規罰鍰繳清才可以辦理,伊應該會詢問被告要不要繳,先墊付再收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㈠第81至85頁)相符。輔以被告供稱與證人李文鈺素不相識,與證人李文相亦無任何糾紛,是以證人李文鈺、李文相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李文鈺所述系爭車輛過戶過程所需之證件資料及繳納稅金、交通罰鍰等情,亦有前揭臺北市監理處99年6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782100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月17日北監自字第099203211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6、152至180頁),足徵證人李文相、李文鈺所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則依證人林文良、李文相、李文鈺之前開證述內容,亦均指向系爭車輛確實由被告交付過戶所需證件、印章等資料予李文相再轉託李文鈺辦理過戶,證人李文鈺因被告所交付之黃意吉身分證係屬影本,而代辦委託宸誠公司開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無訛。被告辯稱:黃意吉應係委託宸誠公司出售系爭車輛,由李文相向宸誠公司或被告拿取過戶所需證件云云,顯非可採。

(三)復觀之本件過戶申請登記書右下角載有「濱,入18,000」之註記,顯係證人李文鈺於收受文件時所註記之代辦客戶資料,蓋因該資料係由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保存之文件,並非證人李文鈺事後提出者,而證人李文鈺係臺北市監理處職業代辦人,此有資料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333號卷第

13 頁) ,平日即以代辦車輛過戶登記、檢驗等監理業務為業,向客戶收取之文件、金額不一,當有在文件上註記來源之必要,而衡之該註記所記載之「濱」字係有屬「水部」,海濱的「濱」,與一般臺灣男性姓名中常見之「彬」、「賓」、「斌」顯有不同,若非證人李文相、李文鈺非常確信代辦客戶之姓名有「濱」字,應無與被告名字相符之註記,且證人李文相、李文鈺亦事後從該註記「濱」字聯想出文件來源即係被告林文濱,顯見系爭車輛過戶所需之證件、稅金等資料均由被告交付予證人李文相轉交給證人李文鈺無誤,另依前揭過戶申請登記書註記所示,證人李文相僅向被告收取18,000元,只夠支付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7,940元,尚有代辦手續費、新發行照費需支付,且依前揭臺北市監理處99年6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7821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36頁)所示,證人李文鈺申辦過戶予林翔瑜時,尚有繳清2筆未結案的交通違規罰鍰,顯見證人李文相向被告預收之費用,應不足以支付此部分交通違規罰鍰,足徵證人李文相當非事前已知應繳之正確金額,故僅向被告收取一般過戶所需繳納金額而已。是以證人李文鈺所述本件應該會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繳納,再為其代墊,事後補收,乃合乎常情而可採信。雖證人李文鈺證稱:不知道林翔瑜印章是被告直接交付或授權代刻的等語,若係被告授權代刻者,則被告需另負偽造印章之責,且依證人李文相證稱:代辦完畢林翔瑜身分證正本、印章均交還被告等情,衡之車輛過戶必須蓋用印章在登記書上,當有「林翔瑜」印章存在方可蓋用,故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林翔瑜」印章交付予證人李文相較為妥適。被告辯稱:未交付「林翔瑜」88年3月19日換領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證件資料予李文相並委託李文鈺代辦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云云,亦難採信。

(四)輔以證人林翔瑜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93年間未曾購買過系爭車輛,過戶資料所附88年3 月19日換發的身分證雖係伊的,但曾經遺失過該身分證,於88年4 月16日申請補發,從未居住或設籍過新北市○○區○○路1段31巷4號3樓、臺北市○○區○○街1段37號2樓,伊只設籍及居住過臺北市○○區○○街1段91號13樓之4、臺北市○○區○○街、臺北市南港等地,遷移戶籍是因為前開萬美街房屋是租賃的,後來家人購買吳興街房子,之後出售,所以將戶籍遷到南港妹妹家,伊不認識被告、黃意吉、林文良、宸誠汽車公司,伊名下亦無登記任何自小客車或營業客車,只有登記摩托車,也沒有欠繳過罰單,伊自93年迄今均係擔任大都會公車司機,工作時數長,於97年2月間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曾至南港分局詢問,警員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伊找時間有到樹林監理站申覆85張罰單,之後就回去等通知,伊開公車的路線也沒有經過板橋、三重、蘆洲等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2至69頁)。查證人林翔瑜確實未曾設籍在新北市○○區○○路1段31巷4號3樓、臺北市○○區○○街1段37號2樓等地,其於88年3月19日、88年4月16日、89年6月15日確實有換領及補領身分證3次之紀錄,此有戶籍遷徙紀錄、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09930648100號函、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北市南戶資字第09930432400號函、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2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6889號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99307402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2、27、28、33、34頁)。而系爭車輛過戶時所憑之身分證正面換發日為「88年3月19日」、背面「住遷註記」欄除第1個地址係證人林翔瑜曾經設籍之處外,其餘2址均非證人林翔瑜曾經設籍之處,可徵系爭車輛過戶所憑之林翔瑜身分證應係遭他人變造。參以被告、證人林文良、李文相等人均與證人林翔瑜互不相識,是以系爭車輛過戶至證人林翔瑜名下,顯非經證人林翔瑜同意,足資推斷過戶所需之證人林翔瑜身分證正本、印章,均非證人林翔瑜同意交付或授權代刻的至為灼然,足證被告明知未經「林翔瑜」同意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竟交付「林翔瑜」身分證、印章予證人李文相、李文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洵堪認定。

(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證人林翔瑜曾遺失過證件,於97年2月收受舉發通知單,卻遲至97年11月始辦理申覆等情,縱然屬實,惟證人林翔瑜遺失88年3月19日換領之身分證,已於88年4月16日迅速向戶政機關辦理補領,已見前述,無從據此推論證人林翔瑜於遺失證件5年後之93年4月26日有同意他人持其於88年3月19日換領之身分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情,或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交付前揭林翔瑜身分證予證人李文相,是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勞工保險局、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竑旺企業社、九六行,調取證人林翔瑜求職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以及歷年汽、機車駕駛執照換補領、勞工保險申請資料等資料(詳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均無必要。又因證人林翔瑜未曾設籍及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即現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然自93年4月26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依法舉發擎製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其送達之地址均係上述所載之監理機關所留存之前址,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3日北交營字第0981020922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83984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4日桃警交字第098010041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8日北監車字第0990000306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69754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8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5597800號函送之系爭車輛交通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詳見第4269號卷第7至148頁、第2956號卷第44至51、58至206頁、原審卷㈠第190至192頁),因此,證人林翔瑜當然無法立即知悉有遭人冒名登記系爭車輛之情,嗣後雖經舉發機關或監理機關按證人林翔瑜當時之戶籍資料再為送達,然因證人林翔瑜乃遭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縱依其所述係於97年2月收受送達,於97年11月始提出申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8日北監車字第09900003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2956號卷第58至206頁),亦無法憑此推斷非被告將證人林翔瑜於88年3月19日換領之身分證正本交付予證人李文相,於93年4月26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故被告所辯,同無足採。

(六)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前揭交通違規通知單上載之違規地點之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等地,均非被告生活領域所及之處,顯見系爭車輛非被告使用,或違規時間內之93年9月1日起至93年9月11日,被告係出境在外云云,並提出被告入出境資料、違規通知單為佐(見99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卷第39至43頁),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月18日北監車字第0990042088號函送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84頁),顯示被告於93年3月24日取得、93年4月12日出售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即被告)地址乃登記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1樓」、被告於93年4月14日取得、93年9月2日出售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即被告)地址亦登記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因此,被告辯稱從未居住過新北市板橋區一節,顯與前揭書證相佐,故無傳訊證人即被告前妻鍾小芳之必要。再者,系爭車輛於93年4月26日過戶前,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中,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亦由被告提供予證人李文相等情,業經證人林文良、李文相、李文鈺證述無訛,已見前述,至於系爭車輛過戶後是否仍供被告或經被告許可之他人使用或另有其人,均與被告是否提供林翔瑜身分證過戶登記一情並無重大關連性,更與系爭車輛是否於被告出境期間仍有使用及違規紀錄無涉,蓋因前揭車號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亦係於被告出境期間完成。因此,縱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過戶後非其使用一情屬實,亦無法推翻前揭林翔瑜88年3月19日換領之身分證正本、印章係由被告提供予證人李文相作為過戶登記之認定。況系爭車輛過戶前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亦由被告提供林翔瑜身分證、印章過戶登記,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真正買主或者過戶後之管領使用人,亦對於林翔瑜前揭身分證正本、印章來源,理應心知肚明,或有相當脈絡可循,卻迄今無法提出,方屬有悖常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反觀證人林文良所述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後,被告即有多次路邊停車、超速等違規未繳納罰鍰之紀錄,參照前揭車號00-0000號車輛於93年4月14日過戶予被告,93年9月2日出售過戶他人之期間,被告亦於93年5月3日、6月6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規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3條「闖紅燈」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19日北監自字第099004236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8頁),益徵被告在經營中古車買賣時,將中古車購入後,確實有多次駕駛待售中之中古車輛違規紀錄不良之情,本件系爭車輛過戶予林翔瑜後即有為數甚多之違規紀錄,已違一般善良汽車駕駛人駕駛經驗,故被告為圖避免自己或他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而未經林翔瑜同意冒名將系爭車輛登記予林翔瑜,亦可認定。

(八)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93年起之相關稅捐應係由車主繳納,可證與其無涉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稅繳納情形,確實迄今未予繳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2月13日北監稅字第099004955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請求調閱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惟其亦無法提出應調查維修紀錄之相關資料以供查閱,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九)綜上各節,交互參照,相互勾稽,可證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首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若依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相蓋用偽造之林翔瑜印章以偽造印文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文相偽造私文書、不知情之李文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對於車輛過戶登記流程,甚為熟稔,卻為圖避免自己或他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未經林翔瑜同意,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嚴重損害林翔瑜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毫無悔意,矯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悉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偽造之「林翔瑜」印章、印文各1枚,雖未據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漫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