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洪娥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不能證明被告張洪娥有故意捏造事實誣指羅子武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證人羅子武與被告於原審民國99年3月24日之供述可知,被告曾多次與羅子武就張楊玉遺產稅申報事宜聯繫洽談,且親自交付自己與池素月(已入日本國籍,改名東純子)之戶籍謄本,可徵被告已明知羅子武僅負責遺產稅之申報,原審就上開供述未予置論,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羅子武已明確證稱:每次偵查庭時檢察官問伊承辦之業務範圍,伊均清楚告知檢察官僅有遺產稅之申報,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還要告,被告仍堅持提告等語,原審未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以還原事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證人張洪祥曾於原審99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蔡秀琴與被告電話聯繫有關刻印章的事情,辦理張楊玉遺產時,只委託律師辦理遺產稅申報,土地過戶時才請代書,代書是律師介紹,因作業上的程序,律師沒有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記得張洪娥有問繼承系統表上的章是誰刻的,伊與蔡秀琴均回答請代書刻的等語。足徵張洪祥明確知悉遺產稅之申報與遺產稅之登記迥不相同,且羅子武僅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賴宗德僅辦理遺產土地登記事宜。原審就上開證詞未予置論,僅以張洪祥片面之「不確定遺產土地登記是賴宗德或羅子武辦理」證述,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誤認羅子武辦理遺產土地登記之可能,實有違誤。㈢被告固於其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告訴補充理由狀中稱:伊係97年7月23日開庭後,始知悉羅子武僅辦理遺產稅事項,土地過戶之事務另尋專人代為處理云云,然上開說詞僅係被告之辯解,尚無法依此而認定被告於97年7月23日始知悉羅子武僅承辦遺產稅申報事項。又證人賴宗德於原審99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第1次與被告見面係在97年5月3日上午9時許,當天在場之人有被告、張世光、張憲騏、池世傑、池素玲、張洪祥,當日被告要委託自己認識代書辦理過戶,因會浪費1次過戶費用,其中繼承人有人談到贈與稅的問題,但被告表示欲與池素月同進退。當時亦有將繼承系統表、文件交付予當事人。當日有向被告明確表示本件繼承登記係由伊辦理,被告亦未質問繼承系統表上印章之問題,97年5月3日伊拿名片向大家介紹時,並未提及羅子武律師且相關文件上與羅子武律師亦無關聯,伊與羅子武律師均係獨立作業,當日開會時有將印章發還給被告,請款單上有收費,須將印章給當事人才可收費,伊幫被告代刻印章有在當天還給被告,請款單都有影印每人1份,被告拿到印章後沒有問繼承系統表上章的問題等語明確,並有賴宗德說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當日審理時亦供述:伊願意給賴宗德辦理過戶之事務等語。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97年5月3日時,已由賴宗德處取得繼承系統表、印章及相關文件,且賴宗德所交付之文件中,亦與告訴人羅子武毫無關聯,被告早已得知實際上辦理繼承登記之人為賴宗德並非羅子武、趙張洪桃,卻提出告訴,甚至一再聲請再議,當有誣告犯意甚明。原審先是認被告未同意賴宗德代刻印章,被告見到繼承系統表上有被告與池素月之印文,而認被告與池素月遭盜刻印章使用,應屬合理之懷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等情,未見所憑之證據,且該認定亦與賴宗德及被告上開供述相互矛盾,另原審僅依被告之辯解即認被告係於97年7月23日始知悉實際行為人為賴宗德,置證人賴宗德上開證詞不論,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於再議聲請狀上之稱謂欄,將所欲追訴之人以被告為名,可知再議聲請人之目的,無非就再議聲請人所列被告之人應涉犯刑事責任而加以追訴之意,被告聲請再議時業已得知遺產繼承登記事項係由賴宗德辦理,與羅子武、趙張洪桃無涉,其於再議聲請書上仍明確將羅子武、趙張洪桃列為被告,當係針對羅子武、趙張洪桃再議,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否則何須與本案無關之人列為再議之對象,至再議結果是否發回續行偵查,核與被告有無誣告之行為無關,自無法以此而推論被告並無誣告犯行。如原審所認被告無罪之理由為真,恐造成實施誣告犯行之人,可就檢察官偵查程序未備,重複聲請再議後而免誣告之罪責,當非的論。另觀諸再議聲請狀內所載理由:「四、被告對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亦未反對由被告趙張洪桃及張世光等人委外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事務』等語無法認同,認係趙張洪桃一意強行主導辦理且刻意不讓被告知道中途轉換委託人賴宗德。五、雖然告訴人與賴宗德是個別獨立營運機構單位,但趙張洪桃、張洪祥、蔡秀琴等告知被告,同意書等繼承相關文件皆於維揚法律事務所辦理與取得,因此完全無法理解兩者間的互動與合作方式,被告始提告維護其與東純子之權利,被偽刻印章使用已發生,請檢察官查辦此違法行為。」由上開再議內容,被告確係對羅子武、趙張洪桃為被告之身分提出再議,並要求檢察官查辦。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張世光及張洪祥為何和趙張洪桃處理事情都一直綁在一起,房子是我祖母的,都有收租金,而之後我發現他的存款只剩新台幣9萬多,而我祖母生病時我剛好也生病,所以祖母生病實都是他們在照顧的,其餘和再議狀相同」等語,可知被告已知悉本案無何偽造之情況下,仍針對羅子武、趙張洪桃為追訴之意思,實無如原審所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㈤以一狀誣告數人,祇成立一誣告罪。起訴書雖僅列被告誣告羅子武,而未列趙張洪桃,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原審未就被告誣告趙張洪桃之犯行予審究,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緣本案係因被繼承人張楊玉亡故後,繼承人之一趙張洪桃委
託羅子武律師辦理張楊玉遺產稅申報及協議分割事宜,因繼承人中之男性繼承人均希望繼承自己那房的財產,而請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經羅子武律師與各繼承人(含被告在內)多次聯繫,被告並於96年9月上旬飛往日本東京與池素月碰面討論,終因被告與池素月不同意,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無法協議分割,而改依民法繼承規定辦理,期間因被告與池素月拒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致國稅局一度誤認其等業已死亡非屬繼承人,後被告於96年10月3日主動提供其與池素月之戶籍謄本予羅子武律師,經羅子武律師於96年10月4日檢附2人之戶籍謄本以「維揚法律事務所」名義,發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陳報被告與池素月尚生存,並請國稅局迅予查認,並核發遺產稅繳納及核定通知書,俾利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迨前述通知書核發下來後,因辦理遺產中之土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7小段0480之0000號)繼承登記,非屬羅子武律師所營事務所之業務範圍,羅子武律師乃另與趙張洪桃等繼承人相約97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事務所辦公室會面(被告並未參與),並介紹代書賴宗德予趙張洪桃等繼承人,當日並由趙張洪桃出具委託書,授權代書賴宗德申請一切與繼承有關之謄本,會中並確立代書賴宗德之各房繼承人回報窗口分別為為張洪祥、趙張洪桃、蔡秀琴。隨後因蔡秀琴(按:被告與池素月所屬該房,男性繼承人為被告之弟張世光,因張世光經常在大陸,此部分遂由其妻蔡秀琴負責處理)一直聯絡不上被告,經與張洪祥商議後,乃口頭授權代書賴宗德代刻被告、池素月及張世光3人之印章,並於2日後(即97年4月9日)由張洪祥以刻好之張世光印章於同意書上補蓋,授權賴宗德於辦理應繼分繼承登記範圍內,代刻被告及池素月之印章。代書賴宗德隨即製作蓋有被告及池素月印文之繼承系統表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相關資料透過回報窗口蔡秀琴轉交予被告。後因被告表示欲將繼承所得財產18分之1贈與張世光之2個女兒,迨張世光自大陸返回後,蔡秀琴遂邀被告及代書賴宗德於97年5月3日至其家中商談再過戶及贈與稅事宜,被告始與賴宗德第1次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羅子武及被告於原審99年3月24日審理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98頁),核與證人賴宗德於偵查及原審99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8390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㈠第51頁反面至57頁反面),並有維揚法律事務所96年10月4日武律字第9610040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83頁)、趙張洪桃97年4月7日出具「授權代書賴宗德申請一切與繼承有關謄本」之委託書(見他字4087號卷第28頁)及以張世光名義出具「授權代書賴宗德於辦理應繼分繼承登記範圍內,代刻被告及池素月之印章」之同意書(見偵字8390號卷第1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須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始能成立,如
對於事實有所誤認,缺乏誣告犯意,則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原先接觸之人均為羅子武律師,而嗣於97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羅子武事務所辦公室會面,介紹並當場委任代書賴宗德辦理後續繼承登記事宜部分,被告既未參與,自不可能知悉,且迄97年5月3日前,被告與賴宗德均未見面或有所聯繫乙節,亦據證人賴宗德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你在辦理繼承之事?)她當時不知道,一開始我沒有跟她見到面,是後來完成應繼分繼承部分,我到張世光八德路家中,當時我有見到被告」、「辦理繼承完後,後續辦理贈與要節稅時我才第一次與被告見面」、「(97年4月7日你受委任辦理本件繼承登記開始到97年5月3日第一次見到被告,這段期間你是否有跟被告取得任何形式的聯絡?)沒有」等語甚明(見偵字8390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㈠第53頁反面)。又授權代書賴宗德刻印章乙事,被告並不知情,亦據證人賴宗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有同意書之事…,張洪祥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刻,我才拿同意書給張洪祥蓋,張洪祥當時就拿我刻好的張世光印章蓋上去…」(見偵字8390號卷第7至8頁);證人蔡秀琴於偵查中亦證實:「當時代書賴宗德有告訴我,被告的電話打了好幾天都沒有人接,我和張洪祥商量以後,說刻印章只單純要給代書領權狀回來,而當時我自己也打了好幾通找不到被告,而因為張洪祥和我口頭允諾代書刻印章去把權狀領回來,因為這是1個家族的事,不要去影響到別人」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31號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於97年4月24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前,顯然不知有代書賴宗德之存在及參與,亦不知有同意書之事,其誤認本件繼承均係羅子武律師所承辦及繼承系統表為羅子武所製作,而羅子武又係趙張洪桃所委任,因而以其2人為被告提出告訴,自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遽以:由羅子武與被告於原審99年3月24日供述可知,被告曾多次與羅子武就張楊玉遺產稅申報事宜聯繫洽談,且親自交付自己與池素月之戶籍謄本,即謂被告已明知告訴人羅子武僅負責遺產稅之申報,繼承系統表非告訴人所製作云云,自不足採。
㈢代書賴宗德與被告於97年5月3日在張世光家中見面時,賴宗
德雖曾向被告表示本件繼承登記係伊所辦,並遞交名片及交付1只內裝有請款單及其代刻之被告印章之信封袋予被告,惟當時眾人所關注之焦點,均在討論有關再過戶及贈與稅問題,並未提及代刻印章及繼承世系表之事,此節亦據賴宗德於原審證稱:「(當時你有提到這個繼承系統表是你做的?)當場沒有提,但偵查庭作證時我有說;(被告拿到印章,沒有問你繼承系統表上的章,是你幫她刻、幫她蓋?)沒有;(當天有沒有提到或是詢問,你跟羅子武律師關係?)沒有;(被告當天有沒有翻閱信封內文件?)沒有,我沒有看到;…當時重點是談再次過戶的問題,所以就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渠等準備把繼承到的18分之1再過戶給張世光,因為伊是希望直接贈與張世光之2個女兒,所以討論這個,沒有當場委託賴宗德,伊以為他是要來承攬這個再過戶的業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又參以證人賴宗德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時我也有給他們我的名片,我覺得被告以為我是受僱於羅子武律師,這是我出庭3次與她接觸所感覺的」等情(見偵字8390號卷第6頁)及卷附被告具狀提出告訴後,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第1次偵訊時,就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羅子武係陳稱:此係作不動產登記時申報有哪些繼承人的表等語,趙張洪桃當庭亦明確表示:這是伊請賴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的問題等語(見他字4087號卷第53頁)。綜觀上情,顯難認被告於97年5月3日與賴宗德會面時,已當面釐清羅子武律師與代書賴宗德間之關係,且被告已知悉繼承世系表係代書賴宗德所製作。是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暨告訴補充理由狀中稱:伊係於97年7月23日開庭後,始知悉羅子武僅辦理遺產稅事項,土地過戶之事務另尋專人代為處理等語,應屬可信。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前揭聲請調查證據暨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所載,僅係被告之辯解,尚無法依此而認定被告於97年7月23日始知悉羅子武僅承辦遺產稅申報事項,並援引賴宗德前揭證述即指稱被告於97年5月3日時已知悉與羅子武毫無關聯,卻仍提出告訴,甚至一再聲請再議,當有誣告犯意云云,顯屬片面率斷之認定,尚不足採。
㈣另被告於97年7月23日之聲請調查證據暨告訴補充理由狀中
已表明:於97年7月23日開庭時始知悉羅子武律師僅承辦遺產稅事項,土地過戶之事務另尋專人代為處理,並請趙張洪桃說明整件事和提供代辦土地過戶者之年籍資料等,請求檢察官傳喚代辦土地過戶者,請該人提出被告及池素月之委託證明及印鑑證明等情,有聲請調查證據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佐(見他字4087號卷第58至60頁)。顯見被告斯時之目的,已非在指訴羅子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係在促使檢察官繼續釐清並追查出真正偽造之人(按:被告斯時尚不知有同意書乙事,係第1次發回偵查後,經檢察官傳喚代書賴宗德到案訊問時,賴宗德始以同意書為答辯,已如上述),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賴宗德續予調查釐清,即為97年度偵字第17285號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始以檢察官未傳喚賴宗德命其提出被告及池素月之授權書、印鑑證明,而認為偵查並不完備,並說明:趙張洪桃強勢主導辦理本件繼承事務,「並非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只因趙張洪桃過去私奔其夫時,曾向其父及家人表示不繼承張氏任何財產,趙張洪桃認現今已無人證、物證且有合法繼承權,才會一意強行主導辦理,擅刻印章使用並故意不讓伊知道轉換代書賴宗德乙事,伊直至97年7月23日偵訊時才由羅子武答辯中悉知,雖目前看不到損害,但不表示日後絕無因此偽刻印章使用而受到損害之事,該偽印已被使用於繼承登記,可視為有效之印,但此偽印仍不為伊與池素月所認同,特此聲明等語(詳參偵續字724號卷第3至5頁所附被告97年10月6日再議聲請狀)。則被告當時既尚不知有授權刻印章之同意書乙事,而其確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為刻印章使用,因而出於誤會,懷疑強勢主導辦理本件繼承之趙張洪桃偽刻其與池素月之印章,且擔心所刻之印章除用於辦理繼承登記外,不知尚用於何處,而為說明及聲明,尚非事出無因,且完全出於虛構,則其聲請狀中當事人欄雖仍將羅子武列入被告,但觀其所載內容,顯然毫無指訴羅子武仍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記載,故被告對97年度偵字第17285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顯缺乏誣告之犯意,自難令其負誣告之罪責。
㈤又觀諸被告對97年度偵續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其狀中所載內容,除針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中2段表示不同意見(即重申趙張洪桃未婚懷孕私奔,又強勢主導本件繼承,不起訴處分理由卻記載「告訴人亦未反對由被告趙張洪桃及張世光等人委外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事務」等語,其無法認同,及其係97年5月3日在張世光住處才首次見到賴宗德,因賴宗德有意招攬土地過戶之業務,才經由張世光介紹認識,不起訴處分理由卻記載「本案由證人即賴宗德地政士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接辦應繼分繼承,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趙張洪桃,97年4月7日在維揚法律事務所時…」等語,與事實不符)外,並說明:雖然羅子武律師與賴宗德地政士為個別獨立營運單位,但趙張洪桃、張洪祥、蔡秀琴等均告訴伊,同意書等繼承相關文件皆於維揚法律事務所辦理與取得,因此伊完全無法理解兩者營運間之互動與合作方式及關係,伊始提告,以維護伊與池素月之權利,被偽刻印章使用已發生、存在,所以請求檢察官查辦此違法行為(詳參偵續一字31號卷第3至6頁)。換言之,被告於該次聲請再議狀中,除針對97年度偵續字第72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表示不服之意見外,並提出其無法調查釐清維揚法律事務所與代書賴宗德,兩者營運互動與合作方式及關係,而請檢察官就其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之存在事實,依法究辦。雖其於再議聲請狀中當事人欄仍將羅子武及趙張洪桃列為被告,但觀其再議聲請狀所載內容,顯無虛捏並仍堅指羅子武、趙張洪桃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記載,自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嗣已知悉繼承系統表非羅子武所製作,竟於2次聲請再議狀上,仍將羅子武及趙張洪桃列為被告,並要求檢察官查辦,即謂被告之聲請再議行為應成立誣告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檢察官就事實上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
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間,不發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被告於具狀告訴時,固一併指訴陳添丁等人有毆打其子馬瑋宏之事實,但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僅就被告誣告陳添丁等人唆使他人將被告押往陳添丁住處再合力毆傷被告之事實提起公訴,並未起訴被告同時誣告陳添丁等人傷害馬瑋宏之情事,原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則未經起訴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被告誣告陳添丁等人傷害馬瑋宏部分,未置一詞為理由不備,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既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誣告羅子武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則未經起訴之誣告趙張洪桃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被告誣告趙張洪桃部分,未置一詞,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的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章使用,卻發現繼承系統表上有其與池素月之印文之事實,並就當時其所知或所親身經歷即趙張洪桃強勢主導,委託羅子武律師辦理張楊玉遺產繼承之事實,而合理懷疑係趙張洪桃與羅子武2人所為,因而提出告訴,嗣復就檢察官偵查程序不完備,或因不服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而提出不同之意見,且前揭2次聲請再議,均未有虛捏事實指訴羅子武、趙張洪桃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記載,僅係一再要求檢察官查明究竟係何人所偽造並請求依法究辦,自尚難認被告有何使羅子武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遽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執前揭理由再為爭論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