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冠鈴原名葉慧卿.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被 告 陳鴻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冠鈴(原名葉慧卿)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博士公司)簽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取得金博士公司之作文、兒童禮儀及口才課程、教材之桃園縣市代理權,其明知依上開代理契約書之約定,與代理區域內業者簽立之加盟、合作或分區代理之契約,均需以其個人名義簽訂,不得以金博士公司名義為之,而於93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為止,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談妥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內容後,因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要求應以金博士公司名義簽約,其為能順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約並取得代理金、加盟金及其他利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未取得金博士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先委由桃園縣中壢市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再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前1、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營業處所內,連續多次在上開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蓋用該偽刻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再將偽造完成之分區代理契約交付王聖欣行使,另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加盟契約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鴻鈞分別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簽約對象簽約以行使,使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誤認係與金博士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金博士公司及附表所示簽約對象。嗣於94年1月6日金博士公司與葉冠鈴因故終止雙方代理關係,經金博士公司向附表所示簽約對象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博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葉冠鈴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冠鈴固坦承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所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係伊蓋用,再交由陳鴻鈞與簽約對象簽約,而上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伊於93年11月間委由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店店員所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經過告訴人金博士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謝玉龍口頭授權,可以刻告訴人公司的便章,以方便與其他客戶簽約蓋用,且合約書均以伊名義簽訂,上有伊印文,因合約書均為告訴人公司提供,其上有告訴人公司名義,才取得謝玉龍同意蓋用告訴人公司章,況伊與人簽約,賺錢均有照比例分給告訴人公司,事後也將客戶交接給告訴人公司,係幫告訴人公司賺錢,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損害,本件係因告訴人公司事後反悔所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葉冠鈴於93年11月9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立金博士代理契
約書,取得金博士公司之作文、兒童禮儀及口才課程、教材之桃園縣市代理權,並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等情,為被告葉冠鈴所不否認,復有金博士代理契約書、葉冠鈴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立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3號民事卷《下稱訴6773民事卷》第29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99號卷《下稱他1299卷》第9至13頁、第43至47頁、第48至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6號卷《下稱偵666卷》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又蓋用於上開附表所示簽約對象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被告葉冠鈴於93年11月間委由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店店員所刻,而被告葉冠鈴係在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約日期前1、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營業處所內,蓋用上開印章於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書上,再與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另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加盟契約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鴻鈞分別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簽約對象簽約以行使等事實,亦經被告葉冠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1299卷第111至1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42號卷《下稱偵11742卷》第5至6頁),並經證人陳鴻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299卷第78至79頁;偵11742卷第6至7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第5條第4項載明:「乙方(指
被告葉冠鈴)區域內(包含分區代理)所有加盟及合作契約及分區代理契約請參考總公司範例,再依各區域實際情形斟酌訂定,經總公司核准方可行之,以乙方名義簽訂,乙方必須負責所有後續服務及問題。」足見被告葉冠鈴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上開代理契約書中即已明確約定,被告葉冠鈴於其代理區域內所簽立之所有加盟、合作及分區代理契約均應以被告葉冠鈴之名義為之甚明。而被告葉冠鈴雖辯稱:伊不知道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代理契約書有約定應以其個人名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之內容,且當初係謝玉龍口頭告知伊要用告訴人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並授權伊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云云,惟證人謝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葉冠鈴於簽立代理契約書前即就契約之內容討論,並有將1份還沒有簽章的契約書讓被告葉冠鈴帶回去看,伊還有跟被告葉冠鈴分析以被告葉冠鈴自己名義訂約的好壞處,伊跟被告葉冠鈴說因伊沒有收取代理金,只收取被告葉冠鈴招攬客戶所需之書籍費用及客戶加盟之65%加盟金而已,其餘賣書之差額、派遣師資之鐘點費及其餘35%之加盟金均由被告葉冠鈴取得,所以要被告葉冠鈴負責這個區域範圍內客戶的服務,因此要求被告葉冠鈴應以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且於93年11月初被告葉冠鈴帶陳鴻鈞來告訴人公司時,伊還有跟被告葉冠鈴、陳鴻鈞提到要用被告葉冠鈴名義簽訂契約、客戶反應售後服務之情形要隨時向總公司反應等內容,後來伊又於93年11月間到中壢志航街對被告葉冠鈴及陳鴻鈞做教育訓練,還特別強調要以被告葉冠鈴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而不能以總公司名義為之等語(見原審卷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17頁);及證人柯美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謝玉龍曾經在告訴人公司會議室跟被告葉冠鈴、陳鴻鈞提到要以被告葉冠鈴名義與客戶訂約之內容,後來伊與謝玉龍還有到代理商中壢的店找被告葉冠鈴、陳鴻鈞,謝玉龍還有對被告葉冠鈴、陳鴻鈞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就包括要以被告葉冠鈴名義與客戶訂約之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且佐以究以何人名義簽約事涉簽約雙方之權利、義務甚鉅,乃屬契約重要之事項,衡情證人謝玉龍與被告葉冠鈴洽談代理契約時,自會就此特別強調、敘明,以避免雙方將來發生爭議,又細繹上開代理契約書之內容,告訴人公司於該契約期間並未向被告葉冠鈴收取代理費用,僅約定購買教材、師資培訓及收取加盟金之拆帳比例而已,甚至於第6條第5項載明「甲、乙方所經營內容除了契約約定事項外,財務個別獨立管理互不干涉,盈虧自負為原則。」顯見告訴人公司僅係將其公司所有之教材、宣傳用品、名稱、招牌提供予被告葉冠鈴使用,且同意被告葉冠鈴得與其代理區域內之業者簽立加盟、合作及分區代理契約而已,至於雙方之業務、財務、服務等事項均各自獨立,衡情告訴人公司自無可能要求或授權被告葉冠鈴得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立任何契約,而使告訴人公司必須擔負被告葉冠鈴所簽立所有契約之風險;復參以告訴人公司於同日之93年11月9日亦曾就臺北縣代理區域與楊永煌簽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該契約約定之內容與被告葉冠鈴之上開代理契約書一致,而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於93年11月10日即以自己名義與紘德音樂文教補習班簽立作文合作契約書,有證人謝玉龍庭呈之告訴人公司與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簽立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及93年11月10日楊永煌與紘德音樂文教補習班簽立之作文合作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衡情證人謝玉龍既於相同時間與被告葉冠鈴及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簽立相同之代理契約書,其與代理業者洽談代理契約時提及之內容自當一致,而臺北縣代理業者楊永煌既知依上開代理契約書之約定以自己名義簽約,自難謂被告葉冠鈴就此契約之約定內容並不知悉;況依被告葉冠鈴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一開始如果補習班要跟伊等簽約,都是用伊個人名義跟補習班簽約,直到與王聖欣簽立新竹區域代理契約時,王聖欣要求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才會用告訴人公司名義跟補習班簽約等語(見原審卷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被告葉冠鈴於與附表編號1之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前,均係以個人名義與業者簽約;再參以被告葉冠鈴於93年11月17日與王聖欣簽立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亦載明「乙方(指王聖欣)區域內所有加盟及合作契約請參考總公司範例,再依各區域實際情形斟酌訂定,經總公司核准方可行之,以乙方名義簽訂,乙方必須負責所有後續服務及問題。」之內容(見訴6773民事卷第29至33頁),益徵被告葉冠鈴應可知悉依上開代理契約之約定,其應以個人名義與補習班簽立加盟、合作及分區代理契約乙節。是被告葉冠鈴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與金博士公司所簽立之代理契約書有約定應以伊個人名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之內容云云,顯無足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謝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並無
口頭授權被告葉冠鈴去刻任何「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因為印章是公司的頭,怎麼可能授權給人家去刻,伊是於93年11月中旬經老師檢舉才知道被告葉冠鈴有使用伊公司的印章在外與客戶簽約,因被告葉冠鈴有向告訴人公司叫書,但都沒有傳真客戶的資料、簽訂的合約或是師資的名冊給告訴人公司,所以伊才在93年11月間到中壢志航街要求被告葉冠鈴提出客戶的資料,但被告葉冠鈴都提不出來,伊就對被告葉冠鈴及陳鴻鈞做教育訓練,並強調要以被告葉冠鈴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而不能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後來在93年11月中至11月底之間看到被告葉冠鈴與王聖欣簽立之代理契約書,契約上係蓋用「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伊就在93年11月底以傳真及口頭方式詢問被告葉冠鈴為何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並要求被告葉冠鈴不要再用該印章而應將之作廢等語(見原審卷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17頁),足認證人謝玉龍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葉冠鈴得以自行刻印「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復佐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葉冠鈴所簽立之上開代理契約書僅授權被告葉冠鈴之代理區域為桃園縣市(不得跨區經營),並特別手寫註明「另不可再分區代理」等內容,有上開金博士代理契約書可憑(見他1299卷第9頁),而證人謝玉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之前與被告葉冠鈴簽立之代理契約書授權區域範圍包括桃竹苗3個縣市○○○○○道被告葉冠鈴私底下將新竹地區代理給卓小姐,是卓小姐於93年10月底、11月初向總公司反映被告葉冠鈴已將新竹地區代理權授權給卓小姐,但又找王聖欣談新竹地區的代理權,伊才知道這件事,而才會與被告葉冠鈴於93年11月9日再次簽立代理契約書,將被告葉冠鈴之代理區域限縮在桃園縣市,並將王聖欣之合約拿回來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17頁),足見被告葉冠鈴係因重複將新竹地區代理權授與卓沛穎及王聖欣之爭議而遭告訴人公司限縮新竹地區之代理權,衡情告訴人公司既已知悉被告葉冠鈴重複授權之情事,且另行簽約而排除被告葉冠鈴之新竹區域代理權,並自行與王聖欣洽談新竹地區代理權之事宜,自無可能再授權或同意被告葉冠鈴再與王聖欣洽談、簽立新竹地區代理權之事宜,甚至授權或同意被告葉冠鈴自行刻用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甚明。又由證人謝玉龍於事後知悉被告葉冠鈴擅自以該印章與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時,即已要求被告葉冠鈴將該印章作廢等情以觀,則證人謝玉龍自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葉冠鈴再以該印章與客戶簽立契約;而觀諸被告葉冠鈴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對象簽立加盟合約之簽約日期(見他1299卷第43至52頁、偵666卷第16至21頁),均係於93年11月中、11月底證人謝玉龍發現被告葉冠鈴以上開擅自偽刻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王聖欣簽立新竹地區代理權,而要求被告葉冠鈴將該印章自行作廢之後,足徵被告葉冠鈴係未依證人謝玉龍之要求將該印章作廢,猶將之用以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對象簽立加盟契約,則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對象簽約時,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甚明,是被告葉冠鈴辯稱:當初係謝玉龍口頭告知伊要用告訴人公司的名義對外簽約,又伊請刻印店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是經告訴人公司的同意,且告訴人亦授權伊可以該印章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加盟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㈣觀諸被告葉冠鈴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內
容(見訴6773民事卷第29至33頁、他1299卷第9至13頁、第43至52頁、偵666卷第16至21頁),除附表編號2之契約,未約定加盟金外,附表編號1之分區代理契約有約定代理權利金20萬元、代理加盟金10萬元,其餘簽立之契約亦有3萬至5萬元加盟金之約定,而佐以證人謝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葉冠鈴在代理期間都沒有依約定將與客戶簽立之契約回傳給告訴人公司,且伊在93年11月中至11月底之間才看到被告葉冠鈴與王聖欣簽立之代理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17頁),及被告葉冠鈴於偵查中自承:要使用告訴人的章才可以收到補習班的錢,這是伊與補習班之間的協定等語(見偵11742號卷第6頁),堪認被告葉冠鈴係因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要求應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始願意給付加盟金,其為能順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始擅自偽刻「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蓋用於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又為免告訴人公司發現其擅自使用該偽造之告訴人公司印章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故遲未將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回傳予告訴人公司,並依上開代理契約書約定之加盟金分配比例交予告訴人公司甚明,益徵被告葉冠鈴自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未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偽刻金博士公司印章,並連續蓋用於與附表所示對象簽立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復交由王聖欣及業務人員陳鴻鈞持之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簽約對象行使。
㈤被告葉冠鈴之辯護人於原審另以:告訴人公司因雙方於94年
1月6日解除代理契約之事宜,傳真予被告葉冠鈴之文件中提及「另請94年1月6日順便請把上回彩印之公司執照影本帶上來‧‧‧94年1月6日再把正本及所有合約書及合約印章帶來」等內容(見訴6773民事卷第14頁),已明白要求被告葉冠鈴帶回被告與他人簽立之合約書及簽立合約所用之印章,而該合約章即被告葉冠鈴所刻告訴人公司印章,顯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乙事知之甚詳云云為被告葉冠鈴辯解。惟證人謝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傳真文件所稱之合約印章係指被告葉冠鈴與告訴人公司簽立3份契約所用之印章,因為切結書上要跟當初簽約時的印章相同,以證明確實是被告葉冠鈴切結,並沒有要求被告葉冠鈴要將之前要求作廢之告訴人公司印章一併帶來等語(見原審卷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且由告訴人公司傳真予被告葉冠鈴之切結書內容(見訴6773民事卷第13頁),於開頭即已提及「甲、乙雙方同意於94年1月6日終止【⑴93年7月29日至94年7月31日⑵93年8月10日至94年8月9日⑶93年11月6日至94年6月30日之代理契約書共三份】」,復對照於乙方交接內容說明第4點記載「94、01、06下午14:00葉慧卿執行長把上列資料帶至總公司,並商議交接事宜,請攜帶上述之『三份合約』及合約相同之印章。」之內容,足徵該切結書提及之「合約相同之印章」係指被告葉冠鈴與告訴人公司簽立3份代理契約書所用之印章無訛,而上開告訴人傳真文件既係針對94年1月6日辦理交接事宜而與被告葉冠鈴聯繫,並一同將上開切結書傳真予被告葉冠鈴,又未提及與客戶簽約使用之告訴人公司印章等內容,是認該傳真文件中提及之「94年1月6日再把正本及所有合約書及合約印章帶來」,應係要求被告葉冠鈴攜帶其與告訴人公司簽立3份代理契約書及簽立該3份代理契約書所用之印章無訛,是被告葉冠鈴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㈥證人梁榕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葉冠鈴與王聖欣簽立
之分區代理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公司印章,是被告葉冠鈴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去刻的,而告訴人公司傳真給被告葉冠鈴辦理交接事宜文件中提到「94年1月6日再把正本及所有合約書及合約印章帶來」,該合約印章就是前開被告葉冠鈴與王聖欣簽立分區代理契約書上蓋用之告訴人公司印章,且該印章在伊陪被告葉冠鈴至告訴人公司時,看到被告葉冠鈴將告訴人公司的印章拿出來交還給謝玉龍等語(見原審卷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惟證人梁榕家上開證述尚與上開證人謝玉龍證述及切結書、傳真文件所載文義未合,且證人梁榕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前述該告訴人公司印章是被告葉冠鈴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而去刻的這件事,是被告葉冠鈴跟伊說的,伊也不瞭解告訴人公司跟被告葉冠鈴間就這顆印章的用途及授權範圍,且伊陪被告葉冠鈴去告訴人公司時,只看到被告葉冠鈴將1顆大章交給謝玉龍,但伊沒有權利確認這顆大章就是經過授權之告訴人公司印章等語(見原審卷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足見證人梁榕家係因聽聞被告葉冠鈴之陳述而認為被告葉冠鈴使用該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係經過告訴人公司授權,且證人梁榕家亦無法確認被告葉冠鈴交付予謝玉龍之印章確為上開告訴人公司之印章,自難遽以證人梁榕家上開證述即為被告葉冠鈴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葉冠鈴為取得代理金、加盟金及其他利益,
竟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告訴人公司之印章而蓋用於與王聖欣簽立新竹地區分區代理契約書,復經證人謝玉龍發現而要求被告葉冠鈴將該印章自行作廢後,竟不予理會,復連續蓋用該偽刻之告訴人公司印章於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加盟契約上,再交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鴻鈞持以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約,被告葉冠鈴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㈠被告葉冠鈴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則被告葉冠鈴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葉冠鈴上開多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冠鈴,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葉冠鈴為有利。
㈡至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部分,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冠鈴。
四、核被告葉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葉冠鈴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上開告訴人公司印章及利用陳鴻鈞將上開蓋用偽造告訴人公司印章之分區代理或加盟合約書向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葉冠鈴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告訴人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冠鈴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葉冠鈴與王聖欣簽立新竹地區分區代理契約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究。又被告葉冠鈴所犯上開罪名,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葉冠鈴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告訴人公司印章,而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從中獲取代理金、加盟金及其他利益,對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利益影響甚鉅,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葉冠鈴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等一切情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偽造「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各編號所示在分區代理及加盟契約上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葉冠鈴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所簽立之分區代理及加盟契約,雖亦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葉冠鈴交予附表所示簽約對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外,不得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被告葉冠鈴所為紊亂商業誠信秩序、損害告訴人公司信譽,且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所科之刑度,與被告葉冠鈴所違反之義務、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相較之下,量刑過輕有失衡平,有酌增刑度之必要;被告葉冠鈴上訴以:⑴被告葉冠鈴與告訴人公司自93年7月27日起迄93年11月9日止,所簽訂之3份代理契約,前2份並未約定被告葉冠鈴與加盟者簽約時,須以被告葉冠鈴個人名義為之,且代理契約簽立後,告訴人公司亦提供與加盟者簽約之範本,該範本之當事人即為告訴人公司,故被告葉冠鈴主觀上認知應以告訴人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無訛,僅公司代表人係以被告葉冠鈴名義為之,⑵雖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謝玉龍否認曾授權被告葉冠鈴自行刻印告訴人公司章與加盟者簽約,惟依經驗法則,被告葉冠鈴若有心盜用告訴人公司名義,自應一併盜刻謝玉龍印章蓋用以規避責任才是,⑶況被告葉冠鈴曾於9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向告訴人公司購買28600元之教材,當時被告葉冠鈴如未將加盟者簽訂之契約傳真予告訴人公司知悉後無異議,告訴人公司豈會同意將教材交付被告葉冠鈴?⑷且告訴人公司既然於93年11月中即知被告葉冠鈴盜刻使用告訴人公司章,何以無異議仍交付教材予被告葉冠鈴,並向被告葉冠鈴請領28600元教材費?何以94年1月初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葉冠鈴商討終止代理契約相關事宜時,依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務必行諸書面之謹慎習慣,卻對於遭盜刻印章一事,隻字未提?⑸何以告訴人公司93年11月中知悉被告盜刻印章之事,卻另案於94年1月26日對被告葉冠鈴提出背信告訴時,對此未置一詞?且觀94年1月26日告訴狀指稱被告葉冠鈴將告訴人公司與第三人簽立之契約更換為被告葉冠鈴經營之名軒事業有限公司,亦證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葉冠鈴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一節並不爭執。⑹又證人謝玉龍雖稱告訴人公司係因發現被告葉冠鈴盜刻印章與王聖欣簽訂代理契約書後,始與被告葉冠鈴於93年11月9日另簽訂第3份代理契約書而修改原契約內容,約定被告葉冠鈴須以自己名義與加盟者簽約云云,然被告葉冠鈴係於其後93年11月17日方與王聖欣簽定代理契約書,適足證謝玉龍所陳不實,⑺另被告葉冠鈴如與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須辦理客戶交接,由告訴人公司接續服務,告訴人公司為加盟總部並收取加盟金,豈能只享權利、不負義務,故被告葉冠鈴於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上,蓋用告訴人公司章,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或簽約對象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99年台上字第8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葉冠鈴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予量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
㈡又查:
⑴「金博士代理契約書」第5條第4項既已載明加盟及合作契約
及分區代理契約請參考總公司範例,再依各區域實際情形以乙方名義斟酌訂定等意旨,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公司提供給被告葉冠鈴之契約範例,雖立代理契約書人甲方載有告訴人公司名義,然此僅為告訴人公司與他人訂立代理契約時之契約範例,一方當事人當然記載為告訴人公司,故被告葉冠鈴與他人簽訂契約書時,亦應記載實際雙方當事人才符合上開契約書明示條款之意旨,是被告葉冠鈴辯稱前2份代理契約未約定須以自己名義與加盟者簽約,因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範本致其主觀上錯誤認知應以告訴人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云云,顯無可採。
⑵被告葉冠鈴係因附表所示簽約對象要求應以告訴人公司名義
簽立分區代理或加盟契約始願意給付加盟金,其為能順利與之簽約始偽造告訴人公司印章蓋用,已如前述,則與加盟者親自交涉簽約者既係被告葉冠鈴,如改用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謝玉龍之名,必引起加盟者質疑被告葉冠鈴是否具有締約權利,是被告葉冠鈴僅需蓋用告訴人公司印章即可取信加盟者,無庸偽造謝玉龍印章至明。
⑶被告葉冠鈴雖辯稱有傳真加盟契約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
司才會提供教材,並向伊請款,並舉桃園代理店之請款單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由告訴人公司94年1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知,被告葉冠鈴係一味要求告訴人公司先提供教具,經告訴人公司再三催促,被告葉冠鈴仍不願陳報加盟契約(見本院卷第42頁),且告訴人公司畢竟為營利事業,既有出貨,後續請款自屬當然,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葉冠鈴即有提供加盟契約予告訴人公司,而告訴人公司也會因此知悉被告葉冠鈴使用告訴人公司名義予他人簽約甚明。⑷告訴人公司於94年1月26日對被告葉冠鈴提起之告訴,該告
訴狀所載「有小育昇美語補習班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契約』更換為被告所經營之名軒事業有限公司」,似乎告訴人公司當時對於被告葉冠鈴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一節並不爭執,惟該案所告罪嫌為背信及妨害信用罪,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則該罪名構成要件既與被告葉冠鈴盜刻告訴人公司印章無涉,告訴人公司94年1月26日提起另案告訴時自無庸提及此,誠無於另案針對被告葉冠鈴是否偽刻告訴人公司印章一事表示意見,是自不得以此遽論告訴人公司知悉並授權或同意被告葉冠鈴偽造告訴人公司印章使用。
⑸證人謝玉龍於原審證述因於93年11月中旬經老師檢舉,才知
悉被告葉冠鈴使用告訴人公司的印章與客戶簽約,而93年11月9日與被告葉冠鈴簽立之代理契約書,係因被告葉冠鈴重複將新竹地區代理權授與卓沛穎及王聖欣之爭議,而締約限縮其新竹地區之代理權,均已如前述,是並非係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葉冠鈴盜刻告訴人公司印章與王聖欣簽訂代理契約書(93年11月17日)後,始與被告葉冠鈴於93年11月9日簽訂第3份代理契約書,被告葉冠鈴辯稱證人謝玉龍未注意簽約日期,蓄意誣陷云云,顯不可採。
⑹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並非以公眾或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事實上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可,亦不以民事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及行政上、刑事上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本件附表所示被告葉冠鈴與加盟者簽訂之契約,一旦被告葉冠鈴不履約,無論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葉冠鈴間契約關係如何,形式上觀之,告訴人公司商譽及加盟者權益即有受損害之可能,被告葉冠鈴辯稱並無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㈢檢察官、被告葉冠鈴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陳鴻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鈞受被告葉冠鈴僱用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被告葉冠鈴所代理之金博士公司桃園縣市兒童教育推廣業務,明知金博士公司規定所有加盟及合作契約、分區代理契約須以被告葉冠鈴名義簽訂,竟與被告葉冠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持被告葉冠鈴已蓋好金博士公司印章之合約書,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約,使該等補習班誤認係與金博士公司簽約,足生損害於金博士公司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簽約對象。因認被告陳鴻鈞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鴻鈞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玉龍、柯美雪證述曾於93年11月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被告葉冠鈴營業處所,替被告陳鴻鈞進行教育訓練,說明要以被告葉冠鈴名義與客戶簽約等情,及證人即被告葉冠鈴證述被告陳鴻鈞與補習班簽約前即知要用被告葉冠鈴名義及其告訴人的名義,簽約時要同時有被告葉冠鈴及告訴人的印章等節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鴻鈞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簽約對象都是其負責洽談及簽約之事宜,且簽約時伊就知道契約上是以告訴人公司的名義簽約,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補習班談好加盟細節後,並不知要用什麼名義與補習班簽約,伊只是將要簽約的內容告訴被告葉冠鈴,之後被告葉冠鈴就將蓋好章的合約書交給伊,伊就拿去跟補習班簽約,伊並不知道被告葉冠鈴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代理契約書有約定應以被告葉冠鈴個人名義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代理契約之內容,且伊認為被告葉冠鈴是告訴人公司之執行長自有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鴻鈞係受雇於被告葉冠鈴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被告
葉冠鈴所代理之告訴人公司桃園縣市兒童教育推廣業務,並由其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簽約日期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簽約對象簽立加盟契約,其簽約時即已知悉契約上是以告訴人公司的名義簽約等情,為被告陳鴻鈞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告葉冠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1742卷第5至6頁),復有金博士代理契約書、被告葉冠鈴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對象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299卷第9至13頁、第43至52頁、偵666卷第16至21頁),足堪認定。
㈡證人謝玉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3年11月初葉冠鈴帶陳鴻鈞
來金博士公司時,伊還有跟被告陳鴻鈞提到要用被告葉冠鈴名義簽訂契約、客戶反應售後服務之情形要隨時向總公司反應等內容,且伊擔心業務與代理的主管會有糾紛,所以有把代理契約書拿出來讓被告陳鴻鈞看,並跟被告陳鴻鈞說清楚代理的區域、有無代理金、要用乙方名義簽約、售後服務等事項,後來伊於93年11月間到中壢志航街對被告葉冠鈴及被告陳鴻鈞做教育訓練,還特別強調要以被告葉冠鈴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而不能以總公司名義為之等語(見原審卷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17頁);及證人柯美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謝玉龍曾經在告訴人公司會議室跟被告葉冠鈴、陳鴻鈞提到要以被告葉冠鈴名義與客戶訂約之內容,後來伊與謝玉龍還有到代理商中壢的店找葉冠鈴、陳鴻鈞,謝玉龍還有對葉冠鈴、陳鴻鈞做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就包括要以被告葉冠鈴名義與客戶訂約之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9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且參以被告陳鴻鈞係負責招攬、推廣業務之人,其對於所銷售、圖共之服務內容自應甚為熟稔,否則面對招攬對象之詢問,將難以應對,衡情證人謝玉龍於對被告陳鴻鈞施以教育訓練時,自會提及相關契約之內容,是證人謝玉龍、柯美雪前開證稱曾向被告陳鴻鈞告知與客戶簽約時應以被告葉冠鈴之名義為之,應值採信。
㈢惟依證人即被告葉冠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鴻
鈞沒有問過伊與附表所示簽約對象簽立之分區代理及加盟契約,所蓋用之告訴人公司印章如何取得,且伊是將蓋好章的分區代理及加盟契約交給被告陳鴻鈞去跟客戶簽約,被告陳鴻鈞就拿去給客戶簽名、蓋章等語(見偵11742卷第5至6頁、原審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核與被告陳鴻鈞上開辯稱:伊與補習班洽談好之後,伊將要簽約的內容告訴被告葉冠鈴,之後被告葉冠鈴就將蓋好章的合約書交給伊,伊就拿去跟補習班簽約等語相符,則被告陳鴻鈞是否知悉被告葉冠鈴使用該告訴人公司印章係未取得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已難遽認;復佐以被告陳鴻鈞僅為業務人員,並非係與告訴人公司就相關代理事務直接接觸之人員,則就加盟契約應以何人名義簽立,縱曾經由證人謝玉龍告知應以被告葉冠鈴名義為之,然事實上簽立契約並非被告陳鴻鈞可獨自為之,其對於被告葉冠鈴究以自己名義或告訴人公司名義簽定契約亦無從置啄,況參以被告陳鴻鈞持以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簽約對象簽立之加盟契約,均係由被告葉冠鈴先行蓋用上開告訴人公司印章後,復受被告葉冠鈴之指示持以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簽約對象簽約,則被告陳鴻鈞信任被告葉冠鈴所交付之加盟契約或係被告葉冠鈴事後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而屬真正,亦符常情,是縱被告陳鴻鈞於持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契約與各該簽約對象簽約時,即知悉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而未有任何質疑仍逕持以簽約,亦難遽認被告陳鴻鈞對於被告葉冠鈴偽刻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告訴人公司印文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簽約必屬知情,而與被告葉冠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以向附表編號2至6所示簽約對象行使。
㈣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鴻鈞與附表編號2
至6所示對象簽立加盟契約時,即已知悉被告葉冠鈴未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而蓋用告訴人公司印章之情,是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鴻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葉冠鈴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鴻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陳鴻鈞經告訴人公司明確告知與客戶簽約應以被告葉冠鈴名義為之,卻對於被告葉冠鈴提供不合告訴人公司所強調內容之契約持往與加盟者簽約時,未加懷疑,顯違常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云云。惟被告陳鴻鈞所為如何不構成犯罪,業如上述,且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鴻鈞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葉冠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鴻鈞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 簽約對象 │ 偽造之印文 │├──┼──────┼───────────┼─────────────┤│ 1 │93年11月17日│王聖欣 │在金博士代理契約書立契約書││ │ │ │人欄位及當事人簽章欄位偽造││ │ │ │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印文共3枚 │├──┼──────┼───────────┼─────────────┤│ 2 │93年11月30日│桃園縣私立企鵝村安親班│在加盟合約立合約書人欄位、││ │ │ │當事人簽章欄位及騎縫處偽造││ │ │ │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印文共3枚 │├──┼──────┼───────────┼─────────────┤│ 3 │93年12月2日 │小育昇美語補習班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偽造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4 │93年12月2日 │學揚補習班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偽造之「金博士文教事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5 │93年12月10日│育才文理補習班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當事人簽章欄位偽造之「金││ │ │ │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共2枚 │├──┼──────┼───────────┼─────────────┤│ 6 │93年12月16日│吉的堡龜山分校 │在加盟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 │ │ │、當事人簽章欄位偽造之「金││ │ │ │博士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共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