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祥係祥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晧公司)負責人,受告訴人趙文鎮委託裝潢臺北市○○區○○○路3段257巷6號1至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隔間裝修工程,因告訴人趙文鎮拒絕給付工程款項而發生糾紛,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將房屋裝修合約書載明之「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塗銷,並於民國97年5月8日,持上揭變造之合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判決駁回,被告林文祥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告訴人趙文鎮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7,852元確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文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文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文祥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趙文鎮之指訴、證人白文玲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合約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民事案卷影本、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案卷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係祥晧公司負責人,並受告訴人趙文鎮委託裝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至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隔間裝修工程,因告訴人趙文鎮拒絕給付工程款項而發生糾紛,因而以房屋裝修合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先以電腦打字方式完成合約書初稿,並簽名及蓋用祥晧公司圓戳章後,將合約書傳真給告訴人趙文鎮,再前往告訴人趙文鎮住處簽約,告訴人趙文鎮在初稿傳真紙上以手寫方式加註文字及簽名後,遂影印一份給伊,復又加註「實作實算」等文字,伊遂持有影印版之合約書,告訴人趙文鎮則持有傳真版之合約書,然簽約當時,傳真版及影印版之合約書均無「實門片200公分,高
210 」之字樣,伊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合約書並未經變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先完成合約書初稿,並簽名及蓋用祥晧公司圓戳章後,
再將合約書傳真予告訴人趙文鎮,被告再前往告訴人趙文鎮住處簽約,告訴人趙文鎮在初稿傳真紙上刪除「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0,000元」字樣,及以手寫方式加註「51X」、「深藍」、「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不得偷工減料」、「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點交完成」等文字及簽名後,遂影印傳真版合約書,將影印版合約書交予被告,告訴人趙文鎮復於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加註「實作實算」,被告並當場在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上以藍筆手寫各加註「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告訴人再以藍筆手寫加註「10天」等文字,遂由告訴人趙文鎮收執傳真版合約書,被告收執影印版合約書,嗣被告於97年4月23日向告訴人趙文鎮請款時,由被告以藍筆在告訴人趙文鎮所收執傳真版合約書上刪除「訂金」字樣,註記「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並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文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趙文鎮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簽約當天,於影印傳真版合約書後,另在其所執傳真版合約書及被告所執影印版合約書上均再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再依告訴人趙文鎮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所收執傳真版合約書原本,其上除電腦打字內容、被告於傳真前之簽名、祥晧公司圓戳章部分,因隨時間經過致已模糊不清,其餘以藍筆手寫部分則仍清晰可見,且亦載有以藍筆手寫之「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見99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第41頁證件存置袋),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其所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原本(見99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第41頁證件存置袋),則無以藍筆手寫之「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兩者迥然不同。惟觀諸告訴人趙文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原告為祥晧公司,被告為趙文鎮),及該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給付工程款案件(上訴人為祥晧公司,被上訴人為趙文鎮)審理時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二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卷第34頁、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第43頁),其上均附記「合約書正本影印」、「正確之合約書」等語,則告訴人趙文鎮於簽約後所收執者僅傳真版合約書一份,衡情告訴人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之二份合約書影本,應同係影印其所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原本,然比對前開二份合約書影本上所載「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之位置,告訴人趙文鎮於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合約書影本上之「實」字,與合約書影本上表格格線距離較遠,其於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合約書影本上之「實」字,則距離格線較近,二份合約書影本上之「實」、「門」、「200公」、「高」、「210」等字之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份合約書影印而成,難認告訴人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所提出註記「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之合約書影本,確係出諸未經事後擅自加註之真正合約書所影印而成。
㈡次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即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趙文鎮於民事訴訟所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上「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筆畫、粗細不同,因被告曾於97年4月23日向告訴人請款,為使雙方清楚付款事實,不能排除被告在其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字樣,刪除「訂金」字樣並簽名後影印交付予告訴人趙文鎮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趙文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二份合約書影本,均係由被告請款時所攜合約書影印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110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白文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後續來請款時,均未帶其所執之合約書乙節齟齬(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再觀諸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提出之二份合約書影本下方均有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字及被告之簽名,並刪除「訂金」之字樣,而被告供承其於請款時僅係在告訴人趙文鎮所執合約書上為簽收,並未在其所收執合約書為簽收並註記上開字樣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趙文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7年4月23日來請款時,係在伊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上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字,刪除「訂金」字樣並簽名,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其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前開文字等語(見原審卷109頁),參以被告係向告訴人趙文鎮請款,前開加註及簽名,係供告訴人趙文鎮用以證明被告業已簽收工程款,被告實毋庸自行在自己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前開字樣,亦無由大費周章模仿告訴人所執傳真版合約書之記載,而故為刪除「訂金」之字樣,顯見告訴人趙文鎮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二份合約書影本,應非自被告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影印而成甚明,告訴人趙文鎮所證其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之二份合約書影本,均係由被告請款時所攜合約書影印而成乙節,尚難憑取。
㈢再查,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其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原
本(見99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卷第41頁證件存置袋),並無經塗改、挖補之痕跡,且其上「深藍」、「51X」、「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暨告訴人趙文鎮簽名、被告林文祥簽名及祥晧公司圓戳章,均係經影印,其上「10天」、「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則係以藍筆手寫,顯與被告、告訴人趙文鎮前揭所述簽約過程、加註內容之時間順序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及第107頁至第109頁),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其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原本,亦與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給付工程款案件所提起訴狀附具之合約書影本完全相同(見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案卷第6頁),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初始即陳明告訴人趙文鎮所提合約書影本上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係告訴人趙文鎮事後自行加註等情(見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案卷第46 頁反面),參諸祥晧公司與告訴人趙文鎮所訂本件合約,工程總價款為183,750元,關於告訴人趙文鎮所提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字樣之ABS隔間工程總價僅為7,000元,有告訴人趙文鎮於該案審理時所提合約書影本可稽(見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案卷第34頁),則ABS廁所隔間工程款僅佔工程總價百分之3.8,再衡以告訴人趙文鎮所提合約書影本有註記「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用以證明被告已向告訴人趙文鎮收取工程款60,000元之情,於被告所提之合約書雖未註記,然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對告訴人趙文鎮業已給付高達60,000元工程款乙節未有爭執,衡情被告應無甘冒擔負刑責之風險,為區區7,000元工程款而變造合約書內容,益徵被告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原本,確係其與告訴人趙文鎮簽約當時之合約書,其上並未加註「實門片200公分,高210」等字樣,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傳真版及影印版之合約書均無「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伊於民事訴訟中所提合約書並未經變造等語,堪予採信。
㈣復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即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見
本院卷第52頁):當日於告訴人趙文鎮住所簽約時,係由告訴人之妻白文玲影印後交由告訴人趙文鎮,再分別於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上補填「實門片200公分,高210」,請傳訊證人白文玲即明云云。證人白文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趙文鎮與被告討論房屋裝修合約書,伊有在場,伊當時影印完後,他們再分別填寫「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80頁正面),然證人白文玲於偵查時係證稱:合約書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之字樣係在其影印之前所寫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合約書上「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之字樣係在其影印之後所寫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其就影印前所見合約書上手寫字樣,前後反覆不一,其上開證詞已難令本院遽信,且縱認證人白文玲因經手合約書之影印,而能清楚記憶影印前其所見及該合約書上手寫字樣,然證人白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趙文鎮討論房屋裝修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其焉能對被告與告訴人趙文鎮於影印完合約書後,是否再以手寫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之字樣等情知之甚詳?證人白文玲所證告訴人趙文鎮與被告討論房屋裝修合約書時有填寫「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之字樣乙節,與事理不符,係偏頗之詞,委難採信,自不能以證人白文玲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將合約書上「實門片200公分,高210」之字樣塗銷,並於上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尚難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趙文鎮之指訴、證人白文玲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合約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號民事案卷影本、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案卷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猶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