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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訴字第 4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89號、第1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李不(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97年2月1日時為滿80歲之人,其為林保銓之妻,而簡林美花、林美枝、林美麗(48 年4月28日經人收養,嗣於60 年3月24日死亡)、林秋築、林美至為林李不、林保銓之婚生子女,為林保銓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嗣林保銓於98 年6月13日去世,遺有坐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第697-1 號、第698號、第699號、第708號、第708-1號土地(林保銓應有部分各為10/105、1/27、1/27、1/10、1/10) 等遺產,而林保銓生前立有遺囑,言明上開頂崁小段之5筆土地,除其中地號第708號土地由林秋築繼承外,其餘土地由繼承人全體依法定應繼分繼承。

二、詎林李不、林美枝二人均明知林秋築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二人辦理林保銓所有前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 年6月13日至98 年8月13日間之某日,由林李不指示林美枝,先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林秋築」之印章1 顆,復由林美枝持該偽造之「林秋築」印章,接續在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內偽造「林秋築」印文1枚、在切結書上偽造「林秋築」印文共4枚、在登記清冊上偽造「林秋築」印文共2 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及「簽章」欄內偽造「林秋築」印文共2 枚,藉此偽造分別用以表示林秋築承認渠所簽署之繼承系統表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渠願負法律責任,且渠切結林保銓所有前開頂崁小段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已於98年8月1日不慎遺失之事確屬為真,復承認渠所簽署登記清冊上之內容亦屬真實無訛,並同意委託林美枝代理渠本人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相關事宜等意思之私文書,再由林美枝(起訴書誤載為林秋築,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之)於98年8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持上揭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私文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申請被繼承人林保銓所有前開頂崁小段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所屬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黃文志等人,依林美枝所檢附之書面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無訛後,將上開林秋築承認渠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及前揭頂崁小段第708 號土地由林李不、林秋築、簡林美花、林美枝、林美至各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1/50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土地權利關係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地籍主檔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秋築本人。嗣於98 年8月26日,林秋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秋築訴由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枝(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築、證人林士傑於偵查中指述、證人林美至、簡林美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保銓遺囑及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影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三重市○○○段頂崁小段70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重市○○○段頂崁小段70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1352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6頁、第37 頁至第40頁、偵字第13989 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而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林秋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林秋築」之印章,並持以蓋用,而在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內偽造「林秋築」印文1枚、在切結書上偽造「林秋築」印文共4枚、在登記清冊上偽造「林秋築」印文共2 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及「簽章」欄內偽造「林秋築」印文共2枚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顯具有冒告訴人林秋築之名而製作之情形。又被告在該繼承系統表上偽蓋「林秋築」之印文,乃係佯以表示告訴人林秋築承認該繼承系統表之內容係屬真實,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渠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之內容,而被告在該切結書上偽蓋「林秋築」之印文,則在訛稱告訴人林秋築切結林保銓所有前開頂崁小段5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已於98年8月1日不慎遺失之不實內容,再被告在該登記清冊上偽蓋「林秋築」之印文,無非係表示告訴人林秋築確認該登記清冊上之內容俱屬無訛之不實內容,另被告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蓋「林秋築」之印文,即係諉以告訴人林秋築同意委託被告代理渠本人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相關事宜之不實內容,足徵前揭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持此等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林保銓所有上開頂崁小段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事宜,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秋築本人。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足參。又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繼承開始時在74 年6月5 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前項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綜上繼承登記所須齊備之文件及土地登記處理程序規定,可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有無法定不得登記等情事,據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是以,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一定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或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義務。末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欄內、登記清冊上「申請人」欄內、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內、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雖均載有「林秋築」三字,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等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似僅係表彰提出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之主體人別,而為該等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且依上開「林秋築」書寫字體旁均已加蓋「林秋築」之印文觀之,可見前揭「林秋築」書寫字體三字,咸非具有表示承認告訴人林秋築所簽署文書之效力,亦無與印文相同之作用,否則當無須再於緊鄰之處加蓋「林秋築」之印文,益徵前開「林秋築」書寫字體皆非屬偽造之署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林秋築」之印章1 顆,以遂行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林秋築」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書贅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一併持交予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林秋築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秋築本人,所為固屬不該,亦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素行俱屬良好,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酌被告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告訴人林秋築之親屬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於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另說明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屬於初犯,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堪認誠懇,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說明偽造之「林秋築」印章1 顆,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及「簽章」欄內偽造之「林秋築」印文共2枚、登記清冊上偽造之「林秋築」印文共2枚、繼承系統表上「申請繼承人」欄內偽造之「林秋築」印文

1 枚、切結書上偽造之「林秋築」印文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地政機關而行使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規定,皆屬地政機關檔存而不應發還予申請人之物,洵非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之意旨略以:本件係由被告偽刻告訴人林秋築印章,復偽造印文於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清冊等文件上,再於98年8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是本件應係被告主導無疑,況被告遲未將所有權狀返還與告訴人,顯無悔過之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量刑似有過輕,尚不足收儆惕之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已將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5 紙寄交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對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