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敏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81 號;暨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敏華與吳麗真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八日離婚。緣朱敏華於九十五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永德當舖,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向永德當舖之負責人戴金暉辦理汽車質押借款,嗣朱敏華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向戴金暉借出上開質押汽車作為自己營業使用,戴金暉即要求借款人應簽發本票予戴金暉,以供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朱敏華為應戴金暉之要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不詳地點,未得其前妻吳麗真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吳麗真之名義,在票號七四四七一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右下方偽造「吳麗真」之姓名、指印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其與「吳麗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詳細票號、發票日、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後,在上址當舖,持交戴金暉而行使之。嗣因朱敏華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戴金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查封吳麗真之房屋,吳麗真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金暉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朱敏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情並經證
人吳麗真、戴金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四六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證人戴金暉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當時被告來我們當舖以計程車借錢,總共借了七萬元,利息是四分計算,伊當時要被告找一位保證人,才讓他把車子開回去,然後他就把本票拿回去找一個保證人,他把本票拿回來後,該本票上面就簽好吳麗真的名字了等語;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在中和市○○路○○○號伊開設之永德當舖,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伊借款七萬元,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工作生活所需之理由,欲將質押之上開車輛借出使用,伊為了要保障債權,要求被告提供連帶保證人與其共同簽立本票供擔保,被告就在不詳時地偽造「吳麗真」之簽名、指印於本票上,以表示吳麗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在永德當舖將該偽造本票交給伊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而被告於上開偵查中當庭供承其冒用吳麗真之名義偽造本票,且對於證人戴金暉供證被告交付偽造上開本票予戴金暉之原因情節,並未有爭執,復衡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在本票上偽簽前妻之名字等語,且證人戴金暉上開供證情節亦與附表所示本票記載日期及一般當舖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供擔保之作業情形相符,是證人戴金暉上開偵查中供證被告交付偽造上開本票予戴金暉之原因、時間等情節,應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簽發上開本票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間等語,而被害人戴金暉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向伊借錢時間是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等語,應係時間久遠,被告及戴金暉有記憶模糊之情事,其等上開部分供述,顯有疑議,尚非足採。故依證人戴金暉上開供證情節,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簽發本票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從九十三年間剛買車時就跟戴金暉借錢,九十五年間伊把錢還清,到九十五年間伊又借錢,陸續還錢,還到九十七年二、三月,就沒有能力還等語,堪認本件被告向戴金暉借款及交付簽發本票之過程,應係被告於九十五年間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向永德當舖之負責人戴金暉辦理汽車質押借款,嗣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向戴金暉借出上開質押汽車作為自己營業使用,戴金暉即要求借款人應簽發本票予戴金暉,以供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為應戴金暉之要求,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其與「吳麗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後,在上址當舖,再持交戴金暉而行使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吳麗真」署押(即署名、指印)之犯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其自己亦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捺印後,將該本票持交戴金暉,以供借款債權之擔保等節,業經被告、證人戴金暉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戴金暉自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以供其借款債權之擔保,但被告仍應依照約定向戴金暉清償借款,而戴金暉亦可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況且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戴金暉後,其亦有陸續向戴金暉償還借款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予戴金暉,被告自己亦係本票發票人,並有陸續向戴金暉清償借款至無力負擔為止,自難遽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戴金暉行使時,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偽造本票交付戴金暉行使之行為,尚無另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復查被告係為了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及小孩之學費而向當舖借款,並為了向當舖負責人戴金暉借出質押汽車作為營業使用,應其要求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供債權擔保,且被告除偽造「吳麗真」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外,其自己亦為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告所偽造本票金額僅七萬元,其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戴金暉後,亦有陸續向戴金暉償還借款,直到無力負擔為止等情,故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是情輕法重,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之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了借出質押汽車作為營業使用,而為偽造本票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吳麗真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我現也原諒他(指朱敏華,下同)了,沒有要追究了,希望法院給他一次機會,後來要查封房子時,被告才跟我說他是為了小孩的註冊費才會這樣子,因為小孩子的學費、生活費是由被告支付的」等語,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戴金暉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說明: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戴金暉行使之行為,已對戴金暉之權益造成損害,並妨害交易秩序,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尚積欠戴金暉五萬元,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給付戴金暉五千元等語,審酌被告上開陳述、其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戴金暉之權益保障等情節,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十月內應給付戴金暉五萬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共分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戴金暉五千元,以啟自新。至被害人戴金暉如認被告除給付上開五萬元以外,尚有其他借款並未清償,戴金暉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償還欠款,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戴金暉達成和解
,被告以汽車向被害人質押借款七萬元,未清償分文,並非被告所辯稱之五萬元,原審未查,徒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業已陸續清償借款,現僅欠被害人五萬元,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十月內,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五千元,並未考量被害人之權益,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懲儆,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㈢然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案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斟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其係為了支付小孩子的學費及生活費始為本案犯行,而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十月內給付戴金暉五萬元,給付方式: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共分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戴金暉五千元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欠被害人戴金暉七萬元,而非被
告所辯稱之五萬元,故原審所為之附負擔緩刑宣告僅命被告給付被害人戴金暉五萬元,其所附之「負擔」亦有不當云云。惟原審業已敘明被害人戴金暉如認被告除給付上開五萬元以外,尚有其他借款並未清償,戴金暉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償還欠款等情,經核亦無不妥之處。況被告在本院供稱略以:其已經還了戴金暉四年的利息,每年至少還八萬四千元利息,已經還了三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一00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此亦為被害人戴金暉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一00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其已盡力在還欠戴金暉的錢,只是因家境艱困,致無法全部清償云云,尚非無稽。況被害人戴金暉如認被告除給付上開五萬元以外,尚有其他借款並未清償,戴金暉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被告償還欠款,已如前述。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的負擔-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戴金暉五千元的話,戴金暉自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備註 │├──┼──────┼─────┼───────┼──────┤│1 │96年9 月10日│744717 │七萬元 │共同發票人:││ │ │ │ │朱敏華、吳麗││ │ │ │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