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廷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凃成樞律師李柏杉律師被 告 莊傑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廷、莊傑文於民國94年間,分別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和誠(冷凍空調)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水電技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兩人於94年間,應業主黃宏堅之請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處理該餐廳冷氣不冷之問題,其等明知該餐廳使用之冷氣為開利牌乾式冷氣機,不宜在冷氣機上加裝灑水裝置,且應注意加裝灑水裝置於該冷氣機上時,應妥善配置該冷氣機之地線裝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建議業主在冷氣機上加裝灑水裝置,且於裝設灑水裝置時,違反電工法規之規定,將冷氣機上380伏特的電線連接到冷氣機外殼之地線上,使該地線失去保護功能,致使冷氣機改裝為溼式冷氣,增加內部線路與冷氣外殼遇水易觸電之危險。後因該冷氣又發生跳電現象,該餐廳業者遂透過冷氣修理業者徐韋祥找蔡宗哲至該處修理冷氣,蔡宗哲於97年8月2日於開拆冷氣外殼後,尚未開始檢修之際,即因上述漏電觸電危險,誤觸冷氣漏電處,致受有電擊性燒灼傷死亡,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廷、莊傑文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2人供承曾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餐廳裝設冷氣灑水系統之供述、證人黃宏堅、廖偉如、徐韋祥、賴銓淵、陳煥浪之證述、證人賴銓淵手繪之冷氣配線圖1份、現場照片78張、冷氣線路配置照片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月2日、7日、8日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蔡宗哲係於維修系爭餐廳之冷氣時因故死亡,而被告莊傑文曾依被告陳建廷之指示在系爭餐廳之冷氣上裝設降溫灑水系統,固不表爭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陳建廷並辯稱:㈠伊於93年間受業者黃宏堅之託,至系爭餐廳處理冷氣過熱跳電之問題,當時伊建議於冷氣上加裝降溫裝置(該裝置需增設二種元件,一個為溫度開關,一個為電磁閥,二者以串聯方式連接控制迴路源,達成降溫操作之之功能),安裝之程序及方法均符合電業法規之標準,並無瑕疵,嗣後冷氣運作多年,該自動降溫裝置運作正常,業主亦未通知伊前往維修或保養,亦無其他聯繫,是伊加裝該自動降溫灑水系統,並無過失可言。㈡冷氣空調設備並無漏電情形,此由97 年8月7日勘驗筆錄、證人賴禎景、張信盛之證詞可稽,再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於進行檢修時,現場處於乾燥之環境,無任何濕滑情形,該加裝之降溫裝置亦無造成潮濕之可能,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之設計本可安置於室外或頂樓,本身即具防水功能,即便加裝降溫系統亦不會破壞冷氣空調設備本身絕緣性。從而,自加裝降溫設備、進行檢修之工程、事故現場環境及系爭冷氣空調設備之原廠設計防水功能等節交互以參,加裝降溫設備及該降溫設備運作時,絕無可能增加感電之危險。㈢依證人王聰毅、高大順、徐韋祥之證詞可知,系爭餐廳冷氣在伊於93年間完成修繕後,至本案案發之前,另有他人更動系爭餐廳冷氣之電路配置情形,本案案發當時現場之降溫裝置之電源接線方式,已與伊當初為降溫灑水裝置之電路裝置有所不同。㈣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7年11月20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9732375500號暨檢附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附之附件二照片所示,該電源接頭業已遭人剪除,導致接頭外露,而接頭外露乃屬被害人感電致死之真正原因,伊加裝降溫灑水裝置,並無更動此一區塊之工程,益徵系爭餐廳冷氣之電路裝置業經被告以外之人更動。被害人誤觸電源接頭致死實與被告二人加裝降溫裝置無涉等語。被告莊傑文則辯稱:伊係於93年間,依老闆陳建廷指示之配線方式與高建清至系爭餐廳施作冷氣降溫灑水系統,施作完畢隔天,陳建廷有去確認並無問題,之後伊也沒有再去現場維修過。伊並沒有把冷氣機上380伏特的電線連接到冷氣機外殼的地線,案發現場之電源接線方式不是伊當初所施作的樣子,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93年間,分別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和誠(冷凍空調)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水電技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曾應時任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98號11樓餐廳之店長黃宏堅之請求,至系爭餐廳處理冷氣不冷之問題,由莊傑文依陳建廷指示之配線方式在系爭餐廳冷氣上裝設降溫灑水系統。嗣於97年8月1日晚間,因系爭餐廳冷氣不冷,證人即系爭餐廳之員工廖偉如通知證人徐韋祥處理,徐韋祥即通知被害人蔡宗哲前往系爭餐廳查看,蔡宗哲於97年8月2日零時五分許,查看系爭餐廳冷氣期間,因電灼傷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高建清、黃宏堅、徐韋祥、廖偉如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34頁至第13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7年11月2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732375500號函附之「970802忠孝東路承攬得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冷氣維修工程之自營作業者蔡宗哲從事冷氣維修作業發生感電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現場照片7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物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0頁至第48頁、第70頁至第98頁、第114頁至第125頁)。又雖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於系爭餐廳冷氣上裝設降溫灑水裝置之時間係94年間,惟與被告2人所供承及證人黃宏堅之證述皆為「93年間」,時間顯有差異,應以被告2人及證人黃宏堅等多數人之陳述較為正確,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93年間被告2人至系爭餐廳在冷氣空調設備上裝設降溫之灑
水裝置,直至97年8月2日本案發生為止,系爭餐廳冷氣空調設備之維修處理情形,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㈠證人王聰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7月21日起接下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餐廳營業直至98年8月止,伊接下餐廳之時冷氣本身就有灑水系統,在本案發生前1個月開始,冷氣偶而會壞掉,像是出風口會有部分是送風沒有冷氣不會冷,伊就透過員工廖偉如去找配合的水電行來修理過1次以上,就是被害人所屬之水電行,之前都是老闆來修,來修理的人至少會有2個人,伊接下店後在97年5、6月開始冷氣陸續有故障,有時候會有一臺壞掉,伊請員工廖偉如處理,找冷氣師傅來修,廖偉如說連本案這一次有修過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㈡證人徐韋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臺北市○○○路○段○○號11樓1或2次,因為在案發前一至二個月期間,翔發水電冷氣行的師傅打電話給伊說上開地點的冷氣壞掉,伊就過去處理,不記得到底是1次或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㈢證人廖偉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初起至98年5月止在系爭地點之餐廳工作,97年間開始擔任主管,伊擔任主管期間,只有冷氣不夠冷請人來加冷媒的情形,或是請人來清洗濾網,除此之外並無需要維修的情形,在本案案發前1個月,發現冷氣不夠冷,案發前就有請被害人的老闆來看過1、2次,伊本來是找高先生(電話0000000000),但不清楚是高先生自己來還是派人來,後來徐韋祥有來過現場,留下聯絡方式,店內的聯絡本上有記載水電行的電話,不只高先生1家,還有另1家,95年間伊開始任職系爭地點之餐廳時就有該聯絡本,有關水電的問題,伊會隨機聯絡高先生或是另1家水電行,97年伊擔任主管以前,不負責冷氣維修聯絡之事,在此之前是由當時的主管或老闆負責聯絡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㈣證人高大順於97年8月7日在臺北市勞工局勞工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問時供稱:約2年前伊有在系爭地點從事水電維修,因該地點有冷氣不冷的問題,伊就介紹徐韋祥前往該地點處理等語(見相卷第165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餐廳之冷氣在被告2人裝設降溫之灑水裝置,直至97年8月2日止本案發生為止,並非完全無人前往維修查看冷氣情形,至少在案發前1、2個月,廖偉如即有請證人徐韋祥前往查看,而於95年間,依證人高大順之證述,系爭餐廳地點之冷氣亦有不冷之情形,其並介紹證人徐韋祥前往維修之情事。是被告2人辯稱:彼等於93年間之降溫灑水系統之電源路線配置遭他人更改,案發現場之降溫灑水系統電源路線配置並非彼等所為等語,顯非無因。
㈢證人廖偉如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夏天,系爭餐廳沒有
冷氣需要維修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137頁反面);證人徐韋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是案發的那一臺,案發前沒有修理過本案案發的冷氣,95年時絕對沒有到上開地點去修過冷氣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惟證人廖偉如係於97年擔任主管時始開始負責冷氣維修聯絡事宜,故95年間之系爭餐廳冷氣維修狀況,其是否知情,洵有疑義。另證人徐韋祥證稱:95年間未至系爭餐廳修理冷氣云云,核與前開證人高大順之證述情節互有出入,且其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其2人上開證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公訴人雖主張:案發現場裝設之灑水裝置違反電工法規之規
定,將冷氣機上380伏特的電線連接到冷氣機外殼之地線上,使該地線失去保護功能,致使冷氣機改裝為溼式冷氣,增加內部線路與冷氣外殼遇水易觸電之危險等情,與證人即臺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維護部主任賴銓淵、開利公司冷氣維護服務處技術總監陳煥浪於臺北市勞工局勞工勞動檢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15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並有97年8月2日、97 年8月8日勘驗筆錄、證人賴銓淵手繪之冷氣配線圖、冷氣線路配置照片等物在卷可證(見相卷第36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然公訴人並未舉證案發現場之降溫灑水裝置之電源路線配置係被告2人所為,尚難認定被告2人就該降溫灑水裝置之設置有何過失。且證人賴銓淵、陳煥浪係本於案發現場之灑水系統裝置加以判斷,而認定在原廠之乾式冷氣上加裝灑水系統,將增加原先沒有的危險,導致漏電疑慮,並未就被告2人所主張彼等原先所裝設之灑水裝置電路配置加以評估,亦難據此推定被告2人於93 年間在系爭餐廳裝設灑水裝置,有何違反電工法規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本案經檢察官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課、巡路課人
員至現場查看,經檢驗人員測量後發現電箱部分並無漏電,冷氣外殼經通過亦無漏電情形,此有97年8月7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54頁)。而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由電灼傷引起之心因性休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0頁)。又被害人蔡宗哲於維修查看冷氣作業中,業已打開冷氣主機外部蓋板,側身處理故障,身體左肩接觸到冷氣主機外殼,然後將手伸入壓縮機高壓保護開關附近處理故障,不慎接觸到由控制電源側引出提供壓縮機曲軸箱電熱器加熱之裸露接頭,形成迴路,造成心因性休克致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至現場檢查後研判本案發生之間接原因係:對於從事接近低壓電路之勞工,未使其「斷電」、「檢電」、「隔離」、「穿戴防護具」等再行作業,直接原因則係感電而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7年11月2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732375500號函附之「970802忠孝東路承攬得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冷氣維修工程之自營作業者蔡宗哲從事冷氣維修作業發生感電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14頁至第124頁)。則被害人實係因誤觸通電之裸露接頭,形成迴路因而導致死亡結果,系爭地點之冷氣外殼及電箱並無漏電,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冷氣漏電而引起,況被害人若於檢查系爭地點之前,先「斷電」、「檢電」、「隔離」、「穿戴防護具」等再行作業,當不至於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難認與被告2人裝置之降溫灑水系統具有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
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被告2人未依電工法規更動冷氣設計,使任何打開該冷氣之人處於極高危險之行為,難謂無過失可言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