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庚○○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與案外人何中春、何來福為兄弟關係,民國58年間
何中春、何來福就坐落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6
6、266-2、272、224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墾地植木,嗣案外人何來福於93年5月16日死亡時,父母早已亡故且無後嗣,依民法第1138絛規定,自訴人為何來福之第3順序繼承人。另何中春雖生有6子,但於77年8月24日在系爭224地號土地上造林時,因經費係向自訴人借款,即將該租賃權讓與自訴人,因此,自訴人為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並繼續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查自訴人為系爭4筆土地實際使用人,且自訴人及案外人何
中春就系爭土地種植薑、相思樹、麻竹、綠竹、柚子樹等,完成造林,因此,宜蘭縣政府於82年3月2日以82府農林字第120133、120132號函稱:台端申請發給使用座○○○鄉○里○段○里○○段二二四、二六六、二六六-二、二七二號…本府代管國有林班解除地租地造林證明案,經查該4筆林地確為台端使用並已完成造林,並經81年9月清查完竣屬符合規定案件,俟本府統籌辦理通知訂約手續中特此證明,請查照等語,可見自訴人等就上開土地依規定可完成租賃關係。惟嗣後案外人何中春依函申請竟遭刁難,且84年11月21日宜蘭縣政府以84府農保字第128288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前揭土地並未與本府訂立租賃關係,所請變更為放領乙節…,未便同意照辦。…。」,認案外人何中春與自訴人未與宜蘭縣政府訂有租賃契約,另宜蘭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80097669號函文說明二亦稱:「…台端並未與本府完成租賃手續…」等語,由此可知宜蘭縣政府82年及98年前後函旨已生相互矛盾情形,從而,0000000000號函即有登記上之疑異。故自訴人才會繼續向宜蘭縣政府不斷力爭訂立該地租契約。
㈢自訴人自繼承何來福及受讓何中春前開土地使用權後,另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申租該土地,但該處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覆,並依函旨說明三略以:「266、266-2地號國有土地本分處於97年10月16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9002108號函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地上林木本分處依民法第66絛第2項規定於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公告地上物收歸國有,公告期閒無人提供異議,本分處旋即於98年5月27日將該2筆國有土地移交林務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中,故有關申租乙節,歉難辦理」。則依上開函旨說明三,既有終止不定期租關係,即表示有租賃關係而終止,惟自訴人除對終止不定租賃關係提出質疑外,更未收受任何函知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事,顯然所稱「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有矛盾啟人疑竇外,關於「終止不定租賃關係」之情形,恐也屬杜撰不實。
㈣綜上所陳,被告庚○○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
分處任職,也是系爭土地之承辦人員,對於究竟有無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詳細審查之注意,而自訴人從未收受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9002108號函文,從而,被告庚○○及乙○○對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稱函知終止之情形,實係自行杜撰,因此,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而被告乙○○係該分處主任「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之記載,則被告乙○○與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屬刑法第213絛公文書登載罪之共犯。另被告丙○○任職於宜蘭縣農業處,係系爭土地之承辦人,被告戊○係農業處處長,其等所為之98年7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80097669號函文,有故意違背
82 年3月2日府農林字第20132、20133號函旨,而為不實登載,均犯刑法第213絛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319絛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又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6號著有裁判可參。
本件自訴意旨係認被告庚○○、乙○○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文上,及被告丙○○、戊○在宜蘭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80097669號函文上,就自訴人分別因繼承及受讓租賃使用權(有買賣契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而自案外人何來福、何中春處取得租賃使用權後為實際使用之系爭
4 筆土地,究竟有無與國有財產局之代管單位即宜蘭縣政府成立租賃關係或已經終止否等事項,為不實之登載,有共同違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等情,如果無訛,被告4人所為,當導致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益受害,依上說明,自訴人應係直接被害人,其提起自訴應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係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著有裁判及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4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82年3月2日82府農林字第20133、20132號、98年7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80097669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6月1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 號函文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89年接此業務,93年時就把所有代管的土地移回給國有財產局,若是有民眾要跟國有財產局辦理續租的話,國有財產局會來問是否有租約,本件伊等有去查清理清冊,裡面根本沒有租約,所以就依法行政等語;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提到伊等所答覆他無租賃權之事實,此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間,以民事判決認定何來福、何中春就系爭土地與宜蘭縣政府無租賃關係確定,所以自訴人認為他因繼承有租賃關係,是無理由的等語;被告乙○○辯稱:公函是承辦人庚○○擬辦的,到張宗華股長就決行出去了,所以伊不清楚此事等語;被告庚○○辯稱:系爭土地以前是國有財產局委託宜蘭縣政府代管,後來移交時,移交清冊上面是記載佔用列管,後來因為國有財產局不確定系爭土地於委託宜蘭縣政府代管時,有無租賃關係或租賃關係有無存續,故有通知佔用人如果主張有租賃關係,要檢證來辦理租賃契約,但系爭土地沒有人來辦理,所以國有財產局以公告之方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收回國有,後來發覺系爭土地於宜蘭縣政府代管期間,與自訴人根本無租賃關係,所以國有財產局才把土地移交給林務局,伊沒有偽造公文等語。
經查:
㈠案外人何來福、何中春委託自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4
筆土地對宜蘭縣政府提起確認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85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案外人何來福、何中春敗訴確定,嗣案外人何來福、何中春又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繼以86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85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86年度再字第83號民事裁定、86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67頁),足徵自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租賃使用權之上手即案外人何來福、何中春,與國有財產局之代管單位宜蘭縣政府間,並未就系爭4筆土地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此,①被告庚○○、乙○○具名所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財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文說明二所載:「…84年11月21日宜蘭縣政府以84府農保字第128288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前揭土地並未與本府訂立租賃關係,所請變更為放領乙節…,未便同意照辦。…。』故旨述4筆國有土地於宜蘭縣政府代管期間台端與該府並未訂有租賃契約,合先敘明。」等語,及②被告丙○○、戊○所為宜蘭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80097669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旨揭國有土地原本府代管至移還國產局自管前,台端並未與本府完成租賃手續…。」等語,均核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杜撰之情。自訴人前稱:被告庚○○、乙○○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文說明二之內容,及被告林正謀、戊○就宜蘭縣政府98年7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80097669號函文說明二之內容,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均犯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文書罪云云,要不足取。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曾於97年5月22日函
知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66、266-2地號土地之占用人何來福,可於文到3個月內洽該分處申請訂定書面契約,否則逕行終止原租賃關係,惟上開函文經郵務送達後,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乃於97年10月7日,改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繼未獲案外人何來福申請訂定租賃契約之資料,故於98年3月11日公告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66、266-2地號土地之占用人何來福應於98年4月15日前鏟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逾期未辦者,地上農林物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逕為任何處分,並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9000470號函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自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在該鄉公所公佈欄張貼上開公告,而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98年3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依函知期間公告無誤等情,有該分處97年5月22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9001111號函文、報紙公告各2份、98年3月11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9000470號函文、送達公文封、公告、國有土地上農林作物公告清冊、交寄大宗掛路號函件存根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98年10月29日鄉民字第0980015641號函附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 45、72-76、88、92頁),自足信實。因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文說明三所載內容,除文號有誤外(此部分詳見後述),其餘既均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庚○○、乙○○就函文正確無誤之記載部分,自無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餘地。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文說明三所稱終止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66、266-2地號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文號,係97年5月22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9001111號函,雖核與前揭所述不符,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文說明三之內容,除上開文號有誤外,其餘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構情事,已如前述,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情,故被告庚○○辯稱:文書製作有誤之處,係屬誤繕,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乙節,應可採信,尚難依此推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自訴人雖另稱未曾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通知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等事,然在自訴人於98年5月25日、98年7月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及其代管單位即宜蘭縣政府申請租賃系爭4筆土地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及其代管單位即宜蘭縣政府就系爭4筆土地之占用人資料,均係列為案外人何來福及何中春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移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宜蘭縣市國有林解除地土地清冊各3份及財政府國有財產局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3頁),此觀諸自訴意旨認自訴人係因繼承及受讓,而取得案外人何來福及何中春就系爭4筆土地之租賃權亦明,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依前揭清冊資料,於97年5月22日函知占用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66、266-2地號之人何來福,而非自訴人,於法並無違誤,故自訴人未收受上開函文,乃屬當然之事,要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基上所查,自訴人前稱:自訴人從未收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9002108號函文,從而,被告庚○○、乙○○對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稱函知終止之情形,係自行杜撰,共犯刑法第213條罪嫌云云,顯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尚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自訴人所舉之證人丁○○及己○○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故意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七、自訴人提起上訴略稱:1.依宜蘭縣政府82年3月2日82府農林字第120133、120132號函可知上訴人為系爭4筆土地實際使用人,且與何中春就系爭土地完成造林,依規定可完成租賃關係;惟何中春依函申請遭刁難,且宜蘭縣政府以84 年11月21日84府農保字第128288號函稱何中春及上訴人未與該府訂立租約,另該府98年7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80097669號函稱其未與該府完成租賃手續,可知宜蘭縣政府82年與上揭函旨已生矛盾情形,從而第0000000000號函即有登記上疑異。
2.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說明三表示有租賃關係而終止,亦可證該處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除對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提出異議外,亦未收受何通知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事,顯該租賃未終止,且未通知承租人應不生終止效力。
3.被告4人明知上情未查明有無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共同基於登載不實犯意,庚○○及乙○○於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杜撰與該府未訂有租賃契約、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丙○○及戊○則於其所為98年7月10日府農林字第0980097669號函中故意違背82年3月2日82府農林字第120133、120132號函旨,為「台端並未與本府完成租賃手續」之登載,被告4人顯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原審未論及宜蘭縣政府82年函件、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函件所載情形,實嫌疏略,有悖於證據、論理法則。4.何來福、何中春確於民國63年前即每年以系爭土地收獲總數換算租金經劃撥予當時主管機關蘭陽林區管理處,足證何來福等人與主管機關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又庚○○於原審證述「縣政府代管期間,會把曾經有租賃關係,但後來沒有續約的土地使用狀況列為佔用,所以本件4筆土地列為佔用,有可能是有租賃關係」,可知庚○○明知何來福、何中春與當時之主管機關曾有租賃關係,猶與其他被告做成不實公文書,顯應以刑法第213條相繩。5 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曾於97年5月22日函知系爭土地佔用人何來福、何春來可於文到3月內洽該處申請訂書面契約,因查無渠等而退回,惟何中春、何來福分於77 年、93年過世,庚○○、乙○○未向戶政機關查明確實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或其他送達方式而未寄送公文予渠繼承人,逕於97年10月7日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自屬於法有違,原審未予究明,遽謂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0002038號函說明三所載內容除文號有誤外,其餘均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非佔用人,未收受該函文乃屬當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係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固稱:「系爭4筆國有土地是由宜蘭縣政府代管,依86年移交清冊資料,是佔用列管,224地號是何中春佔用,
266、266之2、272地號是何來福佔用,移交後,佔用人都沒有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賃關係,縣政府代管期間,會把曾經有租賃關係,但後來沒有續約的土地使用狀況列為佔用,所以本件4筆土地列為佔用,有可能是有租賃關係,我們為了保護佔用人的權利,會通知佔用人於文到3個月內至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辦理書面契約,我們當時是依造資料上面所寫的佔用人資料通知何來福及何中春,但被退回來,說查無此人,我們依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佔用人」(見原審卷第33頁),則本件系爭4筆國有土地是由宜蘭縣政府代管,依86 年移交清冊資料,是佔用列管,移交後,佔用人並未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賃關係,被告庚○○因縣政府代管期間,會把曾經有租賃關係,但後來沒有續約的土地使用狀況列為佔用,其為了保護佔用人的權利,而通知佔用人於文到3個月內至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辦理書面契約,因而依資料上面所寫的佔用人資料通知何來福及何中春,但通知函按址查無此人被退回,故改以公告方式通知佔用人,雖自訴人稱:何中春、何來福分於77年、93年過世,庚○○未向戶政機關查明確實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或其他送達方式而未寄送公文予渠繼承人,逕於97年10月7日以登報方式公示送達,於法有違等語,惟查被告庚○○其縱未善盡查證義務,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其送達或有瑕疵,但仍難以認定被告庚○○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直接故意,是自訴人上訴之上開理由,尚無從致本院得以確信被告確有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原判決就自訴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自訴人上訴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上訴人於宜蘭地院審理時,即就被告4人犯行提起本件自訴,並於歷次書狀中明載被告犯有瀆職罪、竊占罪、毀損罪、偽證罪,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包含上開罪名,請鈞院就上開罪名審酌被告4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5之3頁),惟查本件於原審提起自訴時,並未就自訴人所稱之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出自訴,此有原審之自訴狀及審理筆錄可參,此部分既未經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亦未經原審審理,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