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仁海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黃坤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號、3234號、3356號、1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仁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翁仁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益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宏清係受翁仁海僱用,擔任益兆公司業務員(林宏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袁惠祥、林容鈺、任香玉則均係向益兆公司承租辦公桌之獨立業務人員,其等以向不動產仲介購屋後,再轉售他人以獲得利潤,每月並給付翁仁海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租金。前述房屋買賣過程,需向銀行貸款,為增加貸款核准率、額度,以減少現金資金壓力,翁仁海與林宏清等人為增加申貸人即具名之名義人財力證明,由林宏清於民國95年6月間,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知悉林恆隆(由原審另結)從事代客偽造貸款財力證明文件之業務,依照買家需求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存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正本或影本等文件。翁仁海、林宏清、袁惠祥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翁仁海負責部分現金出資,袁惠祥等人負責房屋買賣、申請貸款事宜,林宏清則向林恆隆購買前述假資料,其等再以自己名義或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受理貸款之銀行、被偽造證明之公司或金融機構。待房屋轉售,視獲利情況,再由翁仁海與林宏清、袁惠祥等人朋分,其詳情如下:
㈠、於95年6月間,翁仁海與林宏清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於95年6月間,由被告翁仁海指示林宏清向林恆隆購買虛偽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財力證明資料,再林宏清以自己為名義人為買受人,向邱瑞芬購買座落台北市○○區○○路○號7樓房地,總價13,500,000元,由翁仁海支付自備款後,於同年6月16日持上開偽造文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貸放1,060萬元得逞。
㈡、於95年7月間,翁仁海、林宏清、林容鈺、袁惠祥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宏清向林恆隆購買虛偽之「永唯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翁仁海、袁惠祥、林容鈺三人集資自備款,以袁惠祥為名義人,購買座落台北市○○街○○○號3樓房地,由林容鈺於同年月21日持以向中國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信義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980萬元得逞。嗣袁惠祥等人旋即將所購得之房屋轉售,扣除含房屋整修、前述購買假資料等費用後,所得利潤51餘萬元,由翁仁海、林容鈺、袁惠祥三人朋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宏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其餘證人任香玉、許采葳、林宜華、彭秋珠、鄭胤源、李秉諺、林恒隆等於原審以外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等同放棄其對質、詰問之權利,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一、㈠及附表一前段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翁仁海固承認:其自94年9月間起,即為益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林宏清於95年6月間,曾在益兆公司承租辦公桌,如有工作獲利,每年給付益兆公司
6 萬元之租金;知悉林宏清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財力證明,並持向銀行申請房貸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前述與林宏清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僅是提供平台給投資客,只收取辦公桌之費用。跟林宏清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從林宏清身上得到任何好處,林宏清買假資料,伊沒有抽傭,袁惠祥部分我認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一、㈠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宏清於原審證稱:我約於95年4月中旬進入益兆公司,才認識翁仁海,他是我老闆,我的職務是去尋找有價差的房子,做業務開發,老闆就會用人頭的名字買下,老闆叫我替他跑腿,他告訴我這樣的訊息,我自己去找報紙,看到有人賣假資料,我打電話去聯絡,辦貸款所須資料,包括扣繳憑單、存款證明等資料,我只要給對方名字,對方就會幫我做好這些資料,我拿到這些資料,都有告訴他,他也看過這些資料,他會告訴我把資料交給公司負責的同事。所得盈餘分成三份,當人頭的拿一份,出錢的即金主拿一份,翁仁海拿一份。假資料的錢,是每個案子負責的人自己先付。我是看報紙應徵進去,每個新進人員都是由翁仁海親自面試等語(詳本院卷七第301頁至3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是向被告承租辦公室,是被他應徵進來,我是他的員工,沒有底薪,如果有成交,就有業務獎金,我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那件,是老闆指定謝文炳跟我配合,自備款是由益兆公司支付,我是當人頭,這件被告也知道我向林恒隆購買偽造的資料,因為案件都有跟被告討論過要怎麼配合。袁惠祥名義購買的那件,是被告要我負責打電話給林恒隆,跑腿購買假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此外,證人林宏清確有持其使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恆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向之購買偽造之資料乙節,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佐(林宏清詐欺集團卷第27至第68頁)。證人林恒隆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去報上登廣告,蒐集有需要偽造資料的人,再把名單交給綽號「醫生」之人做假資料,從中收取介紹費和佣金。他偽造扣繳憑收1000元、在職證明500元、薪資存簿4000元、完稅證明1萬元,林宏清跟我聯絡時間很短,也是請我做三合一證件,他是在95年5月才開始請我幫他做等語(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卷二第326頁至329頁)。而林宏清向訴外人邱瑞芬購買系爭房地,並持向林恒隆購買之偽造扣繳憑單、存款證明等資料,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於95年7月4日獲得貸放10,600,000元等情,亦有卷附房屋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房貸徵信報告、玉山銀行存款明細、不動性買賣契約等在卷可稽(林宏清詐欺集團卷第89頁至153頁)。
(二)上開事實一、㈡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林容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是用袁惠祥名義,與翁仁海、袁惠祥3個都有出錢,向中國商銀信義分行貸款8百多萬元。
曾向翁仁海說袁惠詳之扣繳憑單金額太少,翁仁海說會請袁惠祥把資料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詳原審卷七第303背面、
304 頁);於警詢中證稱:袁惠祥跟她說該張扣繳憑單要給林宏清4千元等語(林宏清詐騙集團卷第221頁);於偵查中證稱:有打電話給袁惠祥,轉達翁仁海需要他的年籍相關資料等語(95年度偵字第17185號卷三第127頁)。另證人袁惠祥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林容鈺認識翁仁海,當初有房子買賣,用我的名義買的,林容鈺或翁仁海他們叫我把身分證等資料交給林宏清,貸款申請書的筆跡是我的,我從來沒聽過永唯公司,沒有在這公司上班過,我在警詢供稱獲利51萬元,分成3份,我、翁仁海、林容鈺各1份,由我匯入他們的帳戶沒錯等語(原審卷七第305頁至306頁)。經原審審判長命當庭對質,證人林容鈺證稱:對初的協議是房子由我、翁仁海、袁惠祥三個人一起買,所以就三個人一起分,是當初就講好的。證人林宏清證稱:當初袁惠祥資料是由我們公司同事許采葳交給我處理,資料做完後應該由許采葳交回去給翁仁海,她是幫翁仁海跑腿的,袁惠祥曾經來益兆公司幾天,時間不久等語(同上卷第306頁反面)。此外,復有偽造之永唯有限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信義分行房貸申請書、連帶保證人陳萬和之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之存簿及資金往來紀錄、土地登記謄、袁惠祥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二紙(林宏清詐欺集團卷第204頁、第198至217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事實一、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彭秋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仁海會跟我們一起集資買房子,過戶後再賣,中間會有利潤,按照資金比例分紅,貸款若高,現金需求較少,比較沒風險。林宏清看報紙廣告說有人可以幫忙,讓貸款高一點。這個案子現金是翁仁海出的,通常是二成(約二百萬元)。有跟翁仁海說林宏清作資料的手續費要3萬元,算在成本裡,翁仁海也答應。翁仁海知道找林宏清辦假資料的事,翁仁海說林宏清有幫人代辦,給林宏清辦比較不麻煩。林宜華的案子,她負責業務開發與行銷,現金是翁仁海出的。林宜華案子,利潤分給幾個人詳細不知道,但原則上名義人(林宜華)、出資金(翁仁海)、業務行銷(彭秋珠)按比例去分等語(原審卷七第337至338頁)。證人林宜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外面仲介看有無適合投資案件,資金部分大家一起投資就一起分。資金部分翁仁海有出,協商時翁仁海會在場,資料部分找林宏清幫忙,自己並未在集耀公司上班。翁仁海知道找林宏清幫忙資料的事。給林宏清五、六萬元的代辦費,房屋賣掉時算入成本,翁仁海知道。這個案子因為房屋裝潢花很多錢,後來賣掉賺一點點,有給翁仁海謝禮等語(原審卷七第339頁背面至341頁)。
許采葳於原審證稱:是翁仁海叫我去那裡做房地產投資,賺到錢才要付桌子的費用,沒有賺到錢就往後壓到我賺到錢,我進公司沒多久,就聽說林宏清可以幫忙辦貸款,忘了有無聽翁仁海說過等語(原審卷七第342頁至343頁)。勾稽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經營之益兆公司,確實有提供辦公桌,供彭秋珠、林宜華、許采葳等人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透過林宏清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存簿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轉賣後朋分利益之情事。且依證人彭秋珠、林宜華之證述,被告對其等申請貸款之案件,有透過林宏清購買偽造之資料乙節,均知情且同意。又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提供辦公桌之目的,在邀集更多人進入益兆公司從事房地買賣,一方面,可出租辦公桌名義,於借用人有賺錢時,收取每個月5千元,一年6萬元之租金。一方面參與投資,所得轉賣利潤,得與名義人平分。查證人林宏清因本件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於99年9月27日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亦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七第367頁至371頁)。則證人林宏清在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已在其涉案部分判決確定之後,並無推諉卸責之必要,且經具結作證,衡情應無故意誣指之可能。而事實一、㈠部分,申請貸款方式係與證人彭秋珠、林宜華、許采葳等人採相同模式,證人林宏清並無事證係經人介紹前往益兆公司,又其供稱工作性質係找有價差之房屋,供公司出售,並充當人頭,期分配紅利,資力自屬有限,其證稱係向被告應徵,本件由被告出資自備款,囑其購買偽造之資料申請貸款乙節,自屬可信。至被告否認僱用證人林宏清,且無僱用契約或勞保資料可資佐證,惟依證人林宏清之證述,其係聽從被告指示從報紙找到販售偽造資料之林恒隆,且向被告報告,以林宏清名義購買之房地,亦係使用購得之偽造資料,據以申請貸款,被告自有犯意聯絡,應成立共犯,被告與林宏清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不影響被告係共犯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未參與本件云云,顯與前述事證有違而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林宏清、林恒隆;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林宏清、袁惠祥、林容鈺、林恒隆間,均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每件貸款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詳酌被告知情參與之情形,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事實欄一、㈡部分,林恒隆亦係共犯,原審疏未論及,已嫌未洽;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原判決未於各罪主刑下分別諭知沒收,僅於定執行時諭知沒收,致主刑與行刑分離,亦不適法。又被告申貸之目的,僅在減輕自備款資金壓力,所購房地短期轉賣,即須還清貸款,並無證據足認貸放銀行實質上受有何損失,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為益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投資房屋仲介公司之職業;其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支持系統尚佳。其犯罪動機在減輕自備款資金壓力,賺取買賣之價差,所得利益有限,且未致銀行實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均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上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違憲,乃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1條,於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定執行雖逾6月,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林宏清所有,用以聯絡林恆隆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林宏清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司、永唯公司之扣繳憑單、帳戶存簿交易明細等資料,均因同案被告林宏清等人持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交付銀行後,已不屬於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乙、撤銷部分:原判決另認為:
一、事實欄一㈡部分:翁仁海於95年7月間,林宏清、翁仁海、彭秋珠、林宜華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宏清代為購買偽造之林宜華「集耀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所得清單等資料,以林宜華為名義人,彭秋珠擔任保證人,翁仁海為購屋之現金出資人,並由彭秋珠於同年7月12日,持向中國商銀信義分行申辦貸款995萬元得逞。
嗣因房屋再轉售,所得利潤不多,林宜華僅交付金額不詳之謝禮給翁仁海。事實欄一、㈢部分:翁仁海於95年7月間,林宏清、翁仁海、林宜華、彭秋珠以前述方法,由林宏清代購偽造之彭秋珠「揚毅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所得清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彭秋珠為名義人,林宜華擔任保證人,翁仁海為現金出資人,由彭秋珠於同年7月14日持向中國商銀信義分行申請房貸920萬元、信用貸款80萬元得逞而既遂。嗣房屋再轉售,扣除含購買假資料之費用後,尚獲利50萬元,翁仁海、彭秋珠各分得25萬元。案經警方循線持搜索票搜索益兆公司,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林宏清所有,用以聯絡林恆隆有關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原判決因認上開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339條第1項之罪名。
二、另附表部分:一、於95年6月間,被告翁仁海、林宏清、任香玉(已結)承前述犯意,由林宏清向林恆隆購買偽造之任香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並以任香玉為名義人,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但未獲核貸而未遂。二、於95年7月間,被告翁仁海、林宏清、許采葳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翁仁海指示林宏清向林恆隆購買偽造之楊凱萍(不知情)中和大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以楊凱萍之名義,並由許采葳代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林宏清代為送件,但未獲核貸而未遂。三、於95年7月間,被告翁仁海、林宏清、許采葳復另基於前述犯意,以許采葳不知情之姐許彩霞為名義人,並由被告翁仁海指示林宏清購買偽造之許彩霞之揚毅實業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持向新竹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由林宏清代為送件後,許采葳因覺不妥,要求林宏清抽回申請文件,而未遂。四、於95年7月間,被告翁仁海、林宏清、許峰源、鄭胤源,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許耀興(許峰源之弟)為名義人,由被告翁仁海指示林宏清代為購買偽造之許耀興之揚毅公司扣繳憑單,由鄭胤源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中心申貸,但因故未獲貸款而未遂。五、於95年8月間,被告翁仁海、林宏清、李秉諺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翁仁海指示林宏清代購偽造之李秉諺之集耀公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由林宏清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金中心申貸,但因李秉諺於銀行照會前自覺不妥而抽回申請文件,故未獲貸款而未遂。原判決認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0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五係記載:林宏清係向益兆資產公司之承租辦公桌之獨立經理,其於95年6月間,經益兆資產公司名義負責人翁仁海之指示和介紹,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知悉林恆隆販售偽造證件資料之情後,竟與林恆隆基於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不詳價格向林恆隆購買虛偽之偉鉅公司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等財力證明資料,復持以向日盛銀行板橋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1,060萬元得逞(下稱前段);另其自95年6月初起,依任香玉、許采葳、林宜華、彭秋珠、鄭胤源、李秉諺(原名李聰仁)等買家之委託,向林恆隆購買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單、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完稅證明等財力證明文件,嗣交由各該買家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並由被告林恆隆負責代為處理假照會,使各該申貸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或各買家因故而未獲核貸(下稱後段)。上開起訴書二五前段,係記載林宏清受翁仁海之指示和介紹,購買偽造證件資料後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顯然已起訴被告翁仁海,並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如本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又上開起訴書二五係以林宏清為犯罪主體,僅並論及被告翁仁海與林宏清共犯該案而已。至於後段所記載:另「其」自95年6月初起,依任香玉、許采葳、林宜華、彭秋珠、鄭胤源、李秉諺(原名李聰仁)等買家之委託,既使用「其」,而非「其等」之文字,自屬單數,僅指起訴之犯罪主體林宏清一人而已,不及於被告翁仁海。此觀起訴事實第二六記載:袁惠祥聽從被告翁仁海之建議,計畫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即本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而起訴事實第二七任香玉部分、第二八許采葳部分、第二九彭秋珠部分、第三十鄭胤源部分、第三一李秉諺部分,均僅記載其等與林宏清共犯之情形,而不及於被告翁仁海,可資佐證。足認起訴書二五後段係起訴林宏清有受任香玉、許采葳、林宜華、彭秋珠、鄭胤源、李秉諺等人委託,提供偽造資料之情形,不能認定係起訴被告翁仁海與任香玉、許采葳、林宜華、彭秋珠、鄭胤源、李秉諺共犯起訴事實二七至三一之案件。
(二)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起訴書二五前段之事實雖係在
95 年6月間,完成詐欺結果之時間則在95年7月4日,已認定如上。另第二六之起訴事實,犯罪時間亦在95年7月間,均在刑法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自與上開起訴事實二七至三一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縱認被告翁仁海有與任香玉、許采葳、林宜華、彭秋珠、鄭胤源、李秉諺等人共犯起訴事實二七至三一之案件,與上開起訴部分,既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依不告不理法則,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林宜華、彭秋珠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就任香玉、許采葳、鄭胤源、李秉諺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至五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乃係對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檢察官上訴,就上開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請求撤銷改判有罪;被告上訴,請求就上開諭知有罪部分從輕量刑,無罪部分維持原判,核均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違背法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又上開部分既未經起訴,自毋庸為何種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