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二審合議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乙○○固曾同意由被告甲○○為其變更行動電話費率,但並未授權被告甲○○得逕以告訴人乙○○名義,自行修改行動電話門號切結書等文件。原判決逕以被告甲○○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係經告訴人乙○○之指示為由,即認被告甲○○有權使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實不無疑義。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如附件)。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告訴人乙○○固曾同意由被告甲○○為其變更行動電話費率,但並未授權被告甲○○得逕以告訴人乙○○名義,自行修改行動電話門號切結書等文件。」,其上訴之理由,仍執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相同之事由,主張甲○○未獲得授權云云;然對於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25之4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28之3號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8年6 月22日所為97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詎用戶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3 月15日以其夫呂永成名義至該中心申辦月租費率為每月568 元,門號為000000000 0 號之電話後,因欲提高月租費率,即打電話至該公司之客服中心表示要調高費率。然甲○○竟於接獲乙○○調高月租費率之通知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竄改「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契約原本,將申請時間96年3 月15日改為3 月「16」日,申請業務2G新申裝、本公司2G用戶攜碼至3G改為「3G新申裝」,資費方案568 型改為「968 桃竹苗」,用戶群組及申裝費用自11H改為「9H」,並加註手機(12)96/01/ 2 G版,將代理人部分塗銷而變造契約,足生損害於乙○○及呂永成。嗣因乙○○欲再調降月租費率,然竟被該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其原始申請費率即為月租費率968 型,不得更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上開犯罪,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綦詳,復與證人游雁麟、莊靜怡、廖伊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切結書、台灣大哥大公司96年12月12日台信營(96)字第2029號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其為告訴人辦理資費調高,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將「申請日期欄」由原「96年3 月15日」塗銷改為「96年3 月16日」、將「申請業務欄」由原「2G新申裝、本公司2G用戶攜至3G」塗銷改為「3G新申裝」、將「代理人欄」乙○○年籍資料全塗銷、將「資費方案欄」由原「568 型」塗銷改為「
968 型」、並在「用戶群組及申裝費用欄」加填「9H(12)(非)kook-BM3」、在「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欄」由原「HH(12):24個月;前12個月須選用568 型(含)以上資費方案」塗銷改為「9H(12):24個月;前12個月須選用
968 型(含)以上資費方案」、將「代理人簽章欄」乙○○簽名均塗銷、另在申請書右上角加註「手機(12)96/01/24版」等字樣,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些塗改項目是因為資費要變更在作業程序上必須要這樣子更改,月租費調高至968 型是告訴人自己同意的,伊上開行為沒有致生損害告訴人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有用他們門市部的名義沒有經過乙○○的簽名寫一份切結書,切結書上面有寫更改群組,將用戶群組更改為「9H(12)(非)KOOK-BM3」,但是切結書基本上一定要有申請書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從此來看,假如申請書和切結書沒有一起回到台哥大公司的話,台哥大公司勢必不知道切結書是要更正那一份申請書的內容,由此可見被告是把申請書和切結書一起擲回給台哥大公司,並不是原審判決認為之切結書先到而申請書後到;原審認為乙○○的更改,有損害乙○○的利益,原審說明乙○○如從568 升為968 再降為568 時,就不用支付違約金,但原審如此認定,似乎應該先發函予台哥大公司詢明「行動電話用戶門號其資費方案若從月租費568 更改為
968 ,然事後不及一年又從968 降為568 此時是否須支付違約金」,否則有可能推論錯誤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乙○○於98年3 月23日在原審證稱其於96年3 月15日申
請門號後隔天上午門號即開通,用了該手機幾天後因通話量比較高想改成968 型方案,才打電話告知並到門市填寫調整費率申請書,伊確定伊並非申請門號當天晚上即表示要更改費率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電話門號開通後約隔三天才決定提高月租費云云。然查,被告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用戶群組及申裝費用欄」加填「9H(12)(非)kook-BM3」,然依「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欄及「B.資費方案」欄綜合比對可知,告訴人原先選用
568 型資費方案,則該資費方案之代碼為「HH(12)」,是被告實則並非在上開申請書上之「用戶群組及申裝費用欄」加填「9H(12)(非)kook-BM3」,而係更改「HH(12)」為「9H(12)」,此由「9 」之上有被告甲○○之四方章以示更正,即可知之,另依「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欄顯示「9H(12)」係968 型資費方案,正係告訴人自稱其門號開通後所欲調高之選擇方案,再上開申請書上有二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之橢圓印文,其上之日期經被告以手寫改為96年3 月16日,原先之印戳日期則為96年3 月15日,並經被告蓋四方章以示更正,該96年3 月16日自堪認為係回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日期,是可知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在上開申請書為上開更改後,係與96年3 月16日之門市名義之切結書一併回件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始為本案之基本事實,反而告訴人證稱其於96年3 月15日申請門號後隔天上午門號即開通,用了該手機「幾天後」因通話量比較高想改成968 型方案,才打電話告知並到門市填寫調整費率申請書,並非申請門號當天晚上即表示要更改費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係屬偽證之詞,至被告辯稱一般作業如果申請的號碼尚未向公司回件,門市就會直接在申請書上做更改,如果已經回件公司,就請用戶到門市填寫異動申請書將費率做更改,本件是因為告訴人乙○○隔天就表示要更改費率,申請書尚未回件,所以伊才會直接在申請書上更改,方便客人,因為是隔天16日號碼才開通,所以伊才改16日等語,顯然與事實相符。
㈡台灣大哥大回覆檢察官及原審之96年8 月3 日法大字000000
000 號、同年4 月9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及同年5 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文固分別指稱「系爭門號係96年3 月
24 日 始申請更改月租費方案,由原568 型以秒計費,更改為968 型以秒計費」、「系爭門號實際開通日為96年3 月16日」、「係本公司系統記載該門號申請書正本點收日期為96年3 月21日,係公司依據回送之申裝書正本上『資費方案』註明為968 (誤載986 )桃竹苗而更正」等語,然被告於96年3 月16日將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回件予台哥大公司後,該公人員於96年3 月21日同時點收,並於96年3 月24日依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將資費改為968 方案,與上開論述並無不合,且時間點及先後順序亦合邏輯,原審以上開函件而認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96年3 月16日中正特約門市所撰切結書時僅就乙○○申請書其中用戶群組部分作更正,斯時尚未接獲乙○○更改資費方案之申請,迨至96年3 月21日台灣大哥大公司點收自中正特約門市回件系爭門號申請書(指已經被告甲○○變造之申請書)時,始依申請書上業經更正之『968 桃竹苗』字樣,而於同年月24日更改乙○○原申請之資費方案甚明」反與事實不合。再者,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係請求台哥大公司將用戶群組更正為「9H(12)(非)KOOK-BM3」,則既稱更正,該切結書當然須有門號客戶之服務申請書為前提,否則台哥大公司當然無從進行資費之更正(且切結書上係用戶群組更正而非資費方案更正),再徵諸經被告更正後之上開申請書及上開切結書,其上之日期均為96年3 月16日,更可見切結書與申請書確係同時回件予台哥大公司。上開爭點經本院函詢台哥大公司,該公司於98年
9 月24日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稱「本公司於96年3 月21日同時收到門市回送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與『切結書』。針對該用戶申辦之資費方案,需併參『切結書』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始得判斷。」等語,可見本院上開論述之正確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因為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晚間即已打電話至門市,要求同事調高資費為968 型,此時尚未回件,其於96年3 月16日同時將上開申請書與切結書回件予台哥大公司,為求方便,乃依告訴人之調高資費之意思,直接在申請書上為上開更正等語,確屬真實,無可推翻,益見告訴人上開偽證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因為在其回件予台哥大公司之前,告訴人
即已通知要將其之資費方案改為968 型,被告始在上開申請書直接更正,並以門市之名義另立上開切結書,其完全係秉承告訴人之意思而為,此係授權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不得以台哥大公司96年12月12日台信營(96)字第2029號函稱「如遇修改(申請書)內容需經用戶與店家合意後修改,不得由店家片面逕行更改內容…」,即逕認被告於本件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況該函亦未區分申請書須修改之各類不同之內容、是否在回件之前作修改而有不同作法等情形,詳加回覆,逕以上開函之內容為犯罪認定,亦失真相。
㈣本案須再論述者,依被告之作法係將資費方案直接在申請書
上作更正,而導致台哥大公司認為告訴人一開始即係選用
968 型資費方案,告訴人在12個月內若要改回568 型資費方案,勢必須支付違約金;若被告不直接在申請書上作更正,而係依公訴人所言之「合法作法」,將968 型資費方案之申請書回件予台哥大公司後,再請告訴人至門市填寫更正資費方案申請書,將資費更改為968 型方案,告訴人在同一之12個月內要再更改為568 型,是否須支付相同之違約金?此牽涉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有致生告訴人任何損害,自有嚴加辨明之必要。針對此一爭點,本院函詢台哥大公司以「資費方案若選HH(12)型之568 型資費方案,嗣後未及12個月即向貴公司改為9H(12)型968 資費方案,並再度於同一年度之12個月內向貴公司改回568 型資費方案,須否支付違約金?如要支付違約金,則與原先即向貴公司申用9H(12)型
968 資費方案,未及12個月內向貴公司改回568 型資費方案,而須支付違約金之情形,是否有所不同?如有不同,各須支付若干違約金?」台哥大公司98年9 月24日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稱因該公司仍認定告訴人之夫呂永成新申辦0000000000門號時,一開始即係選用9H(12)型968 資費方案,搭配該資費同時享有KOOK-BM3型手機優惠專案,其非換號使用亦無異動資費方案之紀錄,故無違約降轉資費須付賠償金情形等語,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該函之承辦人即台哥大公司營管處副理魯文舉,其證稱「(審判長問:如果是選擇
568 型在12個月以內,即一年內改為968 型的話,又改為
568 型,這樣是否要付違約金?)要,568 型變更968 型是不用付違約金,但是968 型變更568 型就要付違約金,所以在一年內568 型變更為968 型雖不用付違約金,但是在同一年內,又由968 型再改回568 型,仍是需要付違約金。我們的制式合約內容有記載,若選568 型在一年之內若往上調,不用付違約金,若往下調,就要付違約金,不管改幾次都是照此原則,決定是否要付違約金。…」等語,可見若被告不直接在申請書上作更正,而係依公訴人所言之「合法作法」,將968 型資費方案之申請書回件予台哥大公司後,再請告訴人至門市填寫更正資費方案申請書,將資費更改為968 型方案,告訴人在同一之12個月內要再更改為568 型,仍須依申請書上所載,支付相同之違約金,是本件被告將資費方案直接在申請書上作更正,並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審判決認「…可知若一開始選用56 8型資費方案,前1 年須限制選用含568 型以上資費方案,顧名思義自可容許更改為968 型資費方案,且可再改回56 8型方案,並毋須給付違約金,然前1 年若轉換為低於568 型資費方案時則須給付違約金7100元,而若一開始選用968 型資費方案,因前1 年須限制選用含968 型以上之資費方案,以致不得更改為568 型方案,若更改為568 型方案則須給付違約金7600元,從而,對告訴人乙○○及其所代理之申請人呂永成而言,其一開始申請之資費方案係568 型或968 型,確實有如前所述轉換資費方案之不同方式及給付違約金與否之不同結果,依此實難謂被告逕在系爭服務申請書上將原申請之568 型資費方案逕改成原申請即為968 型資費方案之結果對乙○○及其所代理之呂永成本人之利益不生影響…」等語,即有誤認。再者,證人魯文舉於本院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有否可能用戶填寫申請書後,在經銷商陳報服務申請書給公司之前,用戶又反悔想要變更資費方案?)我們會以收到的服務申請書正本為依據,如果有後補切結書,再依切結書作更改。我們認為本件的情形是錯誤更正,至於這種錯誤是什麼錯誤,我們無法判斷,這種情形也有可能是用戶反悔更正。資費方案的變更也可用切結書併同服務申請書來更改。『不管服務申請書正本有無到達公司,只要變更資費方案都可以用這種切結書的方式陳報公司』。」等語,既然「不管服務申請書正本有無到達公司,只要變更資費方案都可以用這種切結書的方式陳報公司」且被告又係秉承告訴人之意為之,則被告上開行為,實無任何不法可言。
㈤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因本案而被台
哥大公司懲罰違約之情形云云,然查,台哥大公司98年9 月24日以法大字0000 00000號函稱「該用戶自96年5 月份起連續三個月以上未繳納電信費用遭欠費拆機,因使用未滿合約期限24個月,應賠償本公司違約金7,600 元,…。本公司確曾催討欠費共計12,645元,其中包含非電信資費係因使用未滿合約期限違約所生之賠償款,此與首揭降轉資費賠償款產生原因不同,特此說明。」是以,告訴人並無因本件資費方案調高或調低之事由而遭台哥大公司追償違約金甚明,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實。再者,台哥大公司共向告訴人追償12,645元,扣除因使用未滿合約期限24個月,應賠償本公司違約金7,600 元,告訴人尚有5,045 元之電信資費未繳交,再徵諸告訴人之門號96年3 月16日始開通,可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之資費改為968 型後,用了約2 、3 個月,因為伊未用到
968 型之金額(即每個月最低968 元),所以又想改回568型云云,顯為偽證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顯因其用爆電信資費後,又不願繳交應繳之資費,故而為本案之提告。
㈥綜上所論,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上直接更改之行為,乃係授權
行為,無何不法,且其之行為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即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 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