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先揚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 9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先揚、陳冠儒(陳冠儒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8年
1 月25日農曆除夕夜間,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前往許先揚曾居住過之新竹市○○區○○路之學生宿舍區,於98年1 月26日凌晨0 時許夜間,見新竹市○○路○ 巷○○號建物1 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址5 樓,趁學生張家瑜租住之5 樓D 室(下稱張家瑜租住處)因學生返鄉而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把(嗣已丟棄而未扣案),在張家瑜租住處木門喇叭鎖旁挖出空洞,由陳冠儒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許先揚、陳冠儒即入內竊得鞋子1雙、背心1件、CD 1片等財物(許先揚所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二人並於張家瑜租住處停留至同日晚間,因行竊所得財物不多,乃另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先揚外出至附近明德路 3巷21號1樓陳柏翰租住處(下稱陳柏翰租住處),向陳柏翰佯稱住處之母狗生產,欲請陳柏翰幫忙接生小狗云云,陳柏翰不疑有他,遂跟隨許先揚至張家瑜租住處,未料陳柏翰甫至張家瑜租住處前,便遭陳冠儒、許先揚分持許先揚所有之前開水果刀及張家瑜租住處內同屬兇器之水果刀一把挾持進入該房內,由陳冠儒以水果刀抵住陳柏翰頸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命陳柏翰面朝下趴在床上,許先揚、陳冠儒並分持陳冠儒所有之塑膠束線帶,反綁陳柏翰之雙手、雙腳,繼而強盜陳柏翰身上財物,並於強取行動電話1 具及宿舍鑰匙後,由許先揚在屋內看守陳柏翰,陳冠儒則持強盜所得之鑰匙至陳柏翰租住處內繼續搜刮財物,計強盜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消費券 3600元、身分證及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財物。詎二人得手後,猶嫌不足,竟於已將陳柏翰置於彼等實力支配範圍之情形下,復萌生向陳柏翰家屬勒贖之犯意聯絡,逼問得知陳柏翰母親劉秀盆之行動電話號碼,由許先揚於同日晚間8 時許持陳柏翰之行動電話致電陳柏翰之母親劉秀盆,要求劉秀盆匯款6 萬元至陳柏翰郵局帳戶,並告以如不匯款,將帶陳柏翰至南寮漁港游泳,暗示如不匯款,即將陳柏翰丟置南寮漁港海中。惟劉秀盆以為係詐騙集團來電,掛斷電話,許先揚隨即二度去電,劉秀盆因害怕而交其女陳莉玲接聽,許先揚為取信家屬,乃將電話交由陳柏翰接聽,陳柏翰向其姐陳莉玲表示遭人綁架後,許先揚即將電話取走接聽,並將強盜所得之陳柏翰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告知陳莉玲,要求家屬儘速匯款6 萬元至陳柏翰郵局帳戶,否則將帶陳柏翰去海邊兜風等語,旋即掛斷電話,而以被挾持中之陳柏翰為人質,向家屬勒索贖金6 萬元,以贖取陳柏翰之生命、身體自由。許先揚與陳冠儒向家屬為前述勒贖之表示,並逼問陳柏翰提款卡密碼後,為遂行其等順利前往提領贖款,避免陳柏翰迅速掙脫報警,又為免陳柏翰因遭綑綁過緊,長期無法掙脫,危及其生命或身體安全,乃重行以束線帶適度綑綁陳柏翰手腳,期適時控制其行動自由且避免成傷,隨即離開現場,沿路多次至附近各便利商店試行提領款項,惟因陳柏翰家屬並未匯款,致未能取得贖款而作罷。陳柏翰則於許先揚、陳冠儒離去後,自行掙脫綑綁之塑膠束線帶脫困。嗣經警於張家瑜租住處扣得煙蒂比對其上檢體之DNA後,查知陳冠儒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先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係針對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加重竊盜罪部分並無意見,且撤回加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所具撤回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被告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陳冠儒共同侵入張家瑜租住處竊盜後,另誘騙陳柏翰入內,強盜陳柏翰身上及陳柏翰租住處財物後,以陳柏翰行動電話致電家屬,要求家屬匯款6 萬元至陳柏翰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其僅要求陳柏翰家屬匯款,否則將帶陳柏翰至漁港游泳,未要求陳柏翰家人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害人陳柏翰生命或身體自由,且其致電向陳柏翰家屬索款後未幾,未確認其家屬確否匯款,即與陳冠儒離去,不能認有將陳柏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向家屬勒贖之擄人勒贖犯意,不該當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侵入張家瑜租住處竊盜後,復誘騙陳柏翰至張家瑜租住處,以水果刀抵住陳柏翰頸部,壓制陳伯翰後,以塑膠束線帶反綁陳柏翰雙手、雙腳,強盜其身上財物,並以強盜所得之鑰匙進入陳柏翰租住處,續予強盜現金、消費券等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復持用陳柏翰行動電話致電陳柏翰母親劉秀盆、姊姊陳莉玲,要求家屬匯款6萬元至陳柏翰郵局帳戶,並暗示如不匯款,即將陳柏翰丟置南寮漁港海中,嗣逼問得知陳柏翰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陳冠儒同往便利商店試行提款多次未果而作罷等情甚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43號「下稱偵查一卷」第5至8、71至75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24號「下稱偵查二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56、107至112頁),並經同案被告陳冠儒供述上情明確(見偵查一卷第9至12、76至80頁、偵查二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56 頁),且據證人陳柏翰(見偵查一卷第13至18、54至57、原審卷第 95至105頁)、劉秀盆(見偵查一卷第21、22、62、63)、陳莉玲(見偵查二卷第10、11頁)、張家瑜(見偵查一卷第19、20、59、60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證述屬實。且共犯陳冠儒 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月3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12601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之「張家瑜住宅遭竊盜未遂案」所採煙蒂上檢體 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日刑醫字第0980014028號、98年6月18日刑醫字第 0980084402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27至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局勘查報告、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見偵查一卷第30至47頁),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強盜陳柏翰財物後,再致電陳柏翰家屬索款,係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然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出於勒贖以外之意圖而擄掠或強行綁架被擄人後,方表達勒贖之意思者,亦構成擄人勒贖罪。又擄人而勒贖,係綁架或挾持被擄者做為人質,用以勒索贖金或財物之謂,故不論係行為人綁架被擄者,使其離去原來所處場所,或挾持被擄者,使其雖仍在原所處場所,但卻成為行為人用以勒索贖金或財物的人質,均屬「擄人」行為。至「勒贖」行為,則係以所擄人質勒令提供贖金或財物,贖取被擄者生命或身體自由。經查:被告與陳冠儒初雖為強盜之目的持刀抵住陳柏翰頸部,進而以塑膠束線帶反捆陳柏翰手、腳,強盜陳柏翰隨身及租住處財物,嗣因認強盜所得財物太少,另行起意持用陳柏翰行動電話致電陳柏翰家屬,要求家屬匯款至陳柏翰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向陳柏翰家屬索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被告用其手機打電話給其母親劉秀盆,要求家屬匯款6 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如果不匯款,要將其丟到南寮漁港游泳,歹徒與其母親通完電話後,約一分鐘再撥打電話,由其姊姊接聽,其乃向姊姊說其被綁架,歹徒隨即透過電話要其姊姊匯款6 萬元至其郵局帳戶等情(見偵查一卷第 15、56頁、原審卷第102頁),及證人劉秀盆證稱:對方用陳柏翰的手機打電話,問其會不會匯款,其答稱不會,對方即說要帶陳柏翰到南寮漁港游泳,第 2通打進來時,其請女兒接聽等情(見偵查一卷第 62頁);證人陳莉玲證稱:第1通電話由母親劉秀盆接聽,劉秀盆掛掉電話後說有人用陳柏翰的手機要求匯款,嗣劉秀盆的手機又響起,其接聽後,對方讓其聽陳柏翰的聲音,陳柏翰的聲音好像被人押著,陳柏翰說有 2人要求匯款 6萬元後,電話就換打電話的男子接聽,說只想求財而已,並念陳柏翰提款卡的帳號,要求其將 6萬元匯到陳柏翰郵局帳戶,否則要帶陳柏翰到海邊兜風,旋即掛斷電話等情甚詳(見偵查二卷第10、11頁)。足見被告與陳冠儒初為強盜之目的,持刀抵住陳柏翰頸部、反綁其手、腳,挾持並將陳柏翰置於實力支配下後,因認強盜所得財物太少,而起意以被挾持中之陳柏翰為人質,並以如不匯款即將陳柏翰帶至海邊兜風或帶到南寮漁港游泳等詞,暗示如不交贖,即將陳柏翰丟置南寮漁港海中,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向家屬勒索贖金 6萬元,以贖取陳柏翰之生命、身體自由,已有擄人並以之為勒索贖金之人質而勒贖之犯意及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未將陳柏翰置於實力支配下而無勒贖之犯意,不成立擄人勒贖罪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以:其去電向陳柏翰家屬索款後未久,即另持束線帶以適度鬆緊重新反綁陳柏翰,避免陳柏翰因受綑綁太緊過久成傷,且未確定家屬是否匯款,即與陳冠儒離開現場,並未將陳柏翰置於實力支配下而無勒贖之意云云,雖據證人陳柏翰於原審證稱:被告與陳冠儒離開現場前,曾再度用束線帶綑綁其手、腳,但怕綁太緊,故力度有拿捏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惟按刑法第348 條之 1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罪,只須行為人擄掠被擄人後,有勒贖意思之表達,而足以彰顯勒贖意圖者,即屬既遂。
至被擄人之親屬是否果依行為人之勒贖指示交付財物,則與本罪之既遂無關;行為人勒贖意圖是否得逞,更非所問。經查:被告、陳冠儒持刀壓制、綑綁陳柏翰,強盜財物後,又於挾持陳柏翰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期間,以不匯款即將陳柏翰帶至南寮漁港游泳或到海邊兜風等詞,暗示以陳柏翰之生命、身體安全為質,向家屬索款,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擄人後,向家屬為勒贖表示之時,其等擄人勒贖之犯行已經完成,不因被告犯罪後為圖取贖或逃逸等故離開現場,未再理會人質自由及安全,而有影響。況被告離去前,仍以束線帶適度拘束陳柏翰之身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離開時,沒有幫被害人解開等語(見偵查一卷第 7頁),並據共犯陳冠儒於原審供稱:(問:為何離開前還要加綁被害人?)我們害怕被害人太快掙脫掉,會影響我們逃走的時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18頁),核均與證人陳柏翰於原審證述:被告等離開前,又拿袋子套在其手、腳被綁處,另外用束線帶加綁,後來其一直動,迄被告等離開後半小時始慢慢掙脫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9、103、104頁)。參以:被告與陳冠儒重新適度綑綁陳柏翰,以免其成傷後,即騎乘機車,沿路多次至各便利商店試圖提領贖款,惟因家屬未匯款入帳而作罷等情,亦分別據被告與陳冠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供述屬實(見偵查一卷第 8、12、74、79頁、偵查二卷第21頁、原審卷第 109、110、119頁),益見被告等係為順利離開現場,有較多時間得以提領贖款,又為避免陳柏翰遭綑綁過緊太久成傷,始重新適度綑綁陳柏翰,並即離開現場,至提款機領款取贖。本件被告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罪,既於擄人後,致電家屬為勒贖之表示時,即已成立,如前所述,則被告事後為圖取贖或逃逸而離開現場,且因取贖未果作罷,自不影響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被告所辯:其未確認陳柏翰家屬是否匯款即行離去,顯未將陳柏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無勒贖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 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冠儒持刀強押陳柏翰至張家瑜租住處內,綑綁其手、腳,至使不能抗拒,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陳柏翰財物之犯意聯絡,接續強取陳柏翰身上與租住處之財物,惟因嫌所得財物太少,另萌生以挾持中之陳柏翰為人質之犯意聯絡,以被挾持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陳柏翰為人質,向家屬勒索贖金
6 萬元,以贖取陳柏翰之生命、身體自由,客觀上已有擄人並以之為勒索贖金之人質,而向家屬勒贖之擄人勒贖犯行。被告與陳冠儒攜帶兇器強盜陳柏翰於先,又以被擄之陳柏翰為人質向家屬勒贖在後,兩者有時間上密接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與陳冠儒於攜帶兇器強盜、擄人取贖過程中對於被害人陳柏翰之妨害自由行為,及對被害人劉秀盆、陳莉玲之恐嚇行為,皆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亦辯以被告之勒贖行為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延續,應不另論罪云云,然刑法第 332條第2項第3款係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一概謂強盜罪行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96臺上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及辯護意旨均有誤會,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冠儒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辯以:其與陳冠儒離去前,曾對陳柏翰鬆綁,有釋放被擄人之意云云,然刑法第 347條第 5項固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法第 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 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以正當方式謀生,竟與陳冠儒持水果刀共同為前述犯行,犯罪手法顯非平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分擔方式、所得財物金額不高、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且說明:被告犯罪使用之水果刀2把,其中1把係張家瑜租住處內之物,並非共犯所有,另1 把雖為被告所有,但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頁);另被告與陳冠儒犯罪使用之塑膠束線帶,係共犯陳冠儒所有,係消耗品,已經使用完畢,且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抗辯其所為應成立加重強盜罪,而非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之1(意圖勒贖而擄人)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